北京市c盘垃圾文件清理

c盘垃圾文件清理  时间:2021-05-23  阅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GAZETT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修正后重新公布2007·12增刊CMYK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BEIJINGSHIRENMINZHENGFUGONGBAO2007年12月增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目录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1)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2)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3)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15)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23)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26)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8)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29)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31)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3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3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3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38)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40)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41)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43)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43)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49)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51)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5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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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5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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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61)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6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65)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67)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71)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73)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74)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7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7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79)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80)《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83)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85)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87)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88)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90)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92)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94)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96)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9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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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01)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0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05)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107)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109)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15)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17)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19)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21)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22)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23)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25)《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26)GAZETT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December,2007SupplementSponsoredbytheGeneralOffic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CONTENTS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YachtSafetyinWaterAreas(11)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CollectingHighwayMaintenanceFees(12)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SharingSpecialRailwayLines(13)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theSecureOperationandManagementofCityRailTransportation(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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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ProtectionofUndergroundWaterSourceforUrbanTapWaterFactories(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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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ManpowerTricyclePassengerandGoodsTransportIndustry(23)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ConstructionandUtilizationManagementofPostalServiceandCommunicationFacilities(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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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veral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PostalWorkofResidentialBuildings(26)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theOperationalActivitiesofPostalExpressService(28)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StampsandStamp-collectingProducts(29)Certain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ManagementofEnvironmentalSanitationofCityRoadsandPublicPlaces(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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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heLidsofManholesforUndergroundFacilities(33)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SweepingSnowandShovelingIce(34)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ImprovingtheManagementofWasteandSlug(35)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ProhibitionofLeakingandDroppingfromTransportVehicles(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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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heGasStationsofCleanFuelsVehicles(40)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KeepingUrbanBuildings'FacesTidy(41)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ProhibitingBarbecues(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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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OutdoorAdvertisementInstallation(43)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DisplayofSlogansandPublicityMaterials(49)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WangfujingShoppingStreetArea(51)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ImplementationoftheProvisionsontheAdministrationofCollectionofMineralResourcesCompensation(53)Several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StrengtheningtheAdministrationofLand-useforHousing-BuildingbyVillagers(55)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ImplementingtheInterimRegulation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GrantingandTransferofUseRightsofState-ownedLandinTownsandTownships(56)Interim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heConstructioninBeijingbyConstructionEnterprisesfromOtherProvinces(60)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ProjectConstructionSupervision(61)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heState-ownedResidentialBuildingsPurchasedbyStaffandWorkers(64)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PreventingandControllingDustPollutioninConstructionSitesofUrbanHouseDemolitionandRemoval(65)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RealEstateMortgage(67)ProvisionsonDemarcatingIsolationBeltsBesidesBothSidesofUrbanTrunks(71)Interim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emporaryLand-useforUrbanConstructionandTemporaryConstructionProjects(73)Interim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theSpacesBetweenResidentialBuildings(74)Interim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UrbanSculptureConstruction(77)Several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heConstructionPlanningofSuburbTownsandVillages(78)Provisions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StrictlyProhibitingSeparateInsertionofScattersofBuildingsinUrbanConstruction(79)Several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ProhibitingIllegalConstruction(80)MeasuresforAdministrativePenaltyConcerningtheRegulat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UrbanPlanning(83)Several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SupervisionoverPlanningofConstructionProjects(85)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heProtectionScopeandConstructionControlZoneofCulturalRelicProtectionUnits(87)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FirePreventionforSafetyofGymnasiums(Stadiums)(88)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SupervisionandAdministrationoverProduction,SaleandMaintenanceofFireFightingProduct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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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veral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theWorkofSupportingtheArmyandGivingPreferentialTreatmenttotheFamiliesofServicemenandMartyrs(92)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theMingTombsProtection(94)Interim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UtilizingCulturalRelicProtectionUnitstoMakeFilmsorTVPrograms(96)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ImplementingPremaritalMedicalExaminations(98)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ImplementationoftheInterimRegulation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FarmlandOccupationTax(100)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thePriceAppraisalofPropertiesInvolvedinLegalCases(101)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FilingFortheRecordoftheEnterpriseStandardsonIndustrialProducts(104)Implementing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EnterprisesOfferingLabourandEmploymentServices(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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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veral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CollectionandPaymentofSocialInsuranceFees(107)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SalaryPayment(109)Interim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dministrationofAutomobileMarkets(115)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rbitrationofAgriculturalContractor'sContractDisputes(117)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ImplementationoftheQuarantineofAgriculturalPlants(119)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CollectionofFeesforProtectionofEnhancementofFisheryResources(121)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SafetyAdministrationandSupervisionoverAgriculturalMachinery(122)Several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ImplementationoftheRegulationsonAquaticResourcesBreedingProtection(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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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onPaymentofGreeningCompensationFees(125)MeasuresforImplementationoftheRegulat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ProtectionandAdministrationofForestResources(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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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TableofContentsispreparedinbothChineseandEnglish,withtheChineseversionbeingofficial)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
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
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
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
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
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
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二条第(四)、(八)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11·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
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给已经缴费的凭证.
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免征条件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
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第六条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欠、逃缴养·21·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其车辆牌照.
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收处理.
第九条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31·(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41·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51·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的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维修保障系统和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论证,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
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九条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第十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种植影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确需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61·营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向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许可准予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作业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作业进行动态监测.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71·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防灾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设置商业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一切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发光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四条对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五条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三)强行上下列车;(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81·(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
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试运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91·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生活饮·02·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
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
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
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
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
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
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12·第九条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水厂保护区分区核心区防护区主要补给区水源三厂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二里沟西口起沿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高梁桥路、学院南路、魏公村路、西三环北路、苏州街、巴沟村北路、京密引水渠、昆明湖路、北邬村路、西郊机场西侧围墙、101铁路、南旱河路、永定河引水渠、西三环北路、车公庄西路一圈范围内东以京包铁路、西直门外大街、三里河路、复兴门外大街、白云路、手帕口北街、广安门货场铁路支线、凉水河、南苑路一线为界;北以清河为界;西北以山脊分水岭至三家店闸为界;西南以永定河西岸为界;南以丰台区界、新宫路、铁路南环为界的范围内水源四厂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万泉寺起沿莲花河、新开渠、丰台路、管头路、凉水河一圈范围内水源七厂以开采为主中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大红门起沿南苑路、凉水河、右安路、京开公路、铁路南环一圈范围内水源八厂以开采为主中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一组至十六组井间四周水平外延二公里范围内东以顺密公路、潮河总干渠、潮河为界;北以密云水库水源保护区南边界为界;西以沙通铁路、至范各庄接京密引水渠、怀柔水库水源保护区东边界、京承铁路为界;南以向阳闸大车道为界的范围内水源一、二、五厂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三十米范围内北太平庄起沿新街口外大街、德胜门西大街、鼓楼西大街、鼓楼东大街、交道口东大街、东直门内大街、首都机场路、南湖渠东路向东北外延八百米、北小河、北苑路、小关路、昌平路北三环西路一圈范围内·22·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运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32·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九条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
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
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42·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
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通信服务工作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在其单位内部设置邮政通信服务网点的,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邮政企业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方式合作,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增加邮政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通信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制度,保证邮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的,由邮政通信行政·52·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邮政通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其他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
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62·复.
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
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订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对寄往该居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
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72·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其他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禁止个人经营特快专递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七条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82·第九条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邮政管理局按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专用邮票等.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和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年票册、邮戳卡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品制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邮票.
·92·第六条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必须由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经营.
第七条义务兵专用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供义务兵交寄国内信件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义务兵专用邮票.
第八条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邮票发售期限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第九条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十条有"中国人民邮政"或者"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必须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统一印制和发行.
第十一条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收购、委托寄集邮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二)经营伪造或者变造的集邮品;(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品;(四)在非集邮品交易场所进行集邮品交易.
第十三条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市邮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发售日期、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03·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
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
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
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13·(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
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23·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第五条维护井盖的完好,人人有责.
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
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
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
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33·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
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43·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第三条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
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
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五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条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53·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
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63·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
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7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83·(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93·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四)有稳定的气源;(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
·04·第九条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二)为其他容器充气;(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一条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14·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
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
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七条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
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九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条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
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24·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本市城区和近郊区城镇地区的街道、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远郊区、县城镇地区禁止露天烧烤的具体范围,由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条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在责任区内进行露天烧烤食品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劝阻制止也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在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
对开办单位不制止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第四条外,均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3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44·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
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
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54·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
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的;(四)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八条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
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包括小公共汽车)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的设置标准和规范.
允许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运营线路和车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64·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属于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74·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使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受到损失,且损失是由有关行政机关过错造成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84·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
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天安门广场地区;(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
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具体设置标准·94·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
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一)天安门广场地区;(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05·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维护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的良好秩序,加强对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王府井步行街地区是指王府井大街南起东长安街北至灯市口大街的路段,以及金鱼胡同和东安门大街.
沿街各单位和进入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王府井大街南起东单三条北至金鱼胡同的路段为步行街.
王府井大街南起金鱼胡同北至灯市口大街的路段为公交步行街.
各种车辆应当遵守禁行规定,服从管理.
·15·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会同东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交通管制方案,并在出入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的地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条在王府井步行街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时应当征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意见.
(一)对建筑物进行外部装饰、装修;(二)改变公用设施的风格、式样和位置;(三)设置户外广告;(四)占用道路和广场进行商业、服务业经营或者举办文化、宣传、展示、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阻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流浪乞讨、露宿街头;(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三)携带犬类等动物;(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本规定由东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工商、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25·法加强对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
第四条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补偿费费额,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计算;不同矿种的补偿费费率,按《规定》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所列标准执行.
第六条采矿权人采出的原矿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计征.
采、选联合企业的采矿权人对采出的原矿进行选矿的,以选矿后的精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按其数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后计征.
无法确定其消耗数量的,按其后续产品折算其矿产品数量.
国家无定价,又无市场价格,并只有在加工利用后才形成销售收入的矿种(如粘土、矿泉水等),根据矿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采集矿产品的成本,由征收部门确定比例,在一定时期内类比计征补偿费.
第七条从事选矿或者矿产品加工的选矿厂或者加工厂,经征收部门认定,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
在收购未缴纳补偿费单位和个人的矿产品时,应当代扣补偿费,并按规定上缴征收部门.
·35·第八条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矿山企业没有矿山设计,又难以制定开采方案的矿种(如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09至11.
国家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但矿山企业未制定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
第九条补偿费按季征收,半年结算一次.
采矿权人应当在下一季度开始前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补偿费.
每年7月31日前结缴当年度上半年的补偿费.
每年1月31日前结缴上年度下半年的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
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
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免缴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免缴补偿费期限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满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三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征收部门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
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55·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
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
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65·第三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75·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规划设计要求;(六)地块的地面现状;(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
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照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个月或者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额1%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付清全部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二)已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其中开发建设投资不·85·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5%.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划拨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进行:(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换取财物、合作建房的;(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价投资的;(三)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开发建设的房屋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对非法转让双方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划拨用地,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对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划拨用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由土地行政·95·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收取土地收益金.
征收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通过出让或者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进行地上物拆迁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拆迁的规定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及登记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修改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规定;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施行后至修改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为加强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首都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市政、修缮等施工,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外地建筑企业,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或企业基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以及与本市企业以合作等形式来京施工的外地企业.
二、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三、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四、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备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
其中参加投标的,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备·06·案.
备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
备案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须办理延期备案手续.
(二)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备案一次.
五、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
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
六、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建筑业主管机关和公安、工商、环境卫生、劳动、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二)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三)向施工所在区、县建委办理施工管理备案,并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建委报送统计资料;(四)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企业职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签订治安责任书;(五)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六)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七)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单位,必须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八、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16·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九条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26·(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
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
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36·第十九条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
第三条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
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
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六条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固定资·46·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
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八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
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
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四条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根据本·56·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施工场地.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现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法建设拆除施工现场的管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违法建设拆除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五条建设单位承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责任.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7日前,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向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派驻或者指定防治扬尘污染监督检查人员,防治扬尘污染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一)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本市重要地区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金属或者硬质板材围挡.
(二)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垃圾渣土存放场地,并及时清运.
垃圾渣土运出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的消纳处理场所倾倒.
(三)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配置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66·(四)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应当用礁渣、细石或者混凝土等材料进行硬化处理.
(五)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已经完成,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六)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施工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七)运输垃圾渣土的施工运输车辆驶出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时,装载的垃圾渣土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并应当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或者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76·第二章抵押的设定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第十三条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86·(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五条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一)抵押合同;(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第十九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抵押权可以转让.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
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96·(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十七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
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八条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二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07·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三条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
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五条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为了贯彻执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城市主、次干道能够按照规划逐步建成畅通无阻、不受干扰的交通动脉,防止在干道两侧乱建房子、乱搭棚屋,土地被任意蚕食,避免将来拓宽干道、增设林带或有特殊需要时,大量拆迁造成浪费,做到既有利于城市建设和农业生产,又有利于保护环境,特制定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
一、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按照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确定.
·17·二、在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土地,可以继续耕种,植树造林,种花植草,按照城、乡规划开挖沟渠、打井埋管、栽杆架线.
但除管理养护本干道所必须的检查站、道班房外,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隔离带内建造生产和生活用房以及各类棚屋和设施.
三、在隔离带内,过去已经批准的城市建设单位(不含违法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再扩大用地,只能在原用地范围内,根据条件进行必要的翻、改建或适当添建;现有的农村居民点和工副业点,原则上也不再扩大用地,可根据批准的农业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改造.
新农村建设应统一规划,不得侵占隔离带.
在市区城市地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位于规划干道红线内现有的房屋(不含违法建设和各类"临时建筑"),如确需翻建时,只能按原地点、原面积,尽可能简易地进行翻建,鼓励现有房屋的单位、居民易地迁建,或退到规划干道红线后面进行改建.
各类新建房屋,应一律按规划进行建设,不得侵占规划干道红线,不准再在规划干道红线内建造各种"临时性"棚屋,个别确属十分必需的施工临时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批,并由批准机关监督在工程完工后立即拆除.
其他道路,也都按照上述规定控制建设.
四、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凡违反本规定在规划干道红线和干道两侧隔离带内占地建房,均按违法建设处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防止在城镇附近地区盲目占地建房,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一:九条规划主干道为:京承公路:东直门-酒仙桥-顺义-怀柔-密云-古北口-承德.
(含机场路支线,原定整顿范围超过一百米的部分不变)京榆公路:建国门-通镇-山海关.
京津塘公路:东南城角-马驹桥-武清-塘沽新港.
京开公路:西南城角-西红门-黄村-固安-开封.
京保公路:广安门-六里桥-卢沟桥-良乡-保定.
京原公路:复兴门-八角-衙门口-潭柘寺-紫荆关-原平.
京大公路:阜成门-金顶街-三家店-雁翅斋堂-大同.
京张公路:德胜门-昌平-德胜口-延庆-张家口.
京丰公路:安定门-立水桥-小汤山-九渡河-四海-琉璃庙-丰宁.
二:规划次干道(第一批)为:·27·十条豁口-平房-通镇朝阳门-定福庄-通镇广渠门-双桥-通镇体育馆路-垡头天坛东侧路-东高地-青云店-安定永定门-南苑陶然亭豁口-团河-黄村西南城角-丰台吴家场-卢沟桥西便门-衙门口车公庄大街-模式口西直门-小南庄-圆明园-温泉-大觉寺西直门京包铁路经清河-老牛湾-昌平东北城角-沙子营-高丽营-怀柔亮马桥-东坝-徐辛庄顺义-杨各庄-平谷-海子水库黄土坡-良乡-房山-长沟-张坊良乡-阎村-燕山石化区燕山石化区-周口店-云居寺-张坊昌平-南口-西拨子-延庆十三陵(定陵西)-永宁-白河堡怀柔-汤河口-琉璃庙通镇-马头-觅子店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37·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2层和2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两栋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1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47·(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3层或3层以下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四条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五条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六条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0.
第七条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八条其他建筑遮档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公共建筑的间距第九条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条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57·(一)2层或2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三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0°~20°20°以上~60°60°以上新建区171415改建区161415附表二多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遮挡阳光建筑群的长高比10以下10~2020以上~2525以上新建区10121517改建区10121516附表三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建筑的间距系数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0°~20°20°以上~60°60°以上建筑间距系数191618·67·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条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7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按照统一规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规定: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县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
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四、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五、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切实加强对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本规定自1991年3月10日施行.
·8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建设,制止分散插建楼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和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
第三条在已按规划建成的完整楼房区,禁止插建楼房,并严格控制添建其它房屋.
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可以新建、改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的,其新建房屋的高度,一般不得超过6米.
第四条在现有单位院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方案实施,不得擅自改变方案;没有总体规划方案,不得申报项目.
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必须保持原有特点和风貌,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
第五条计划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规定从严审查,一般不再批准分散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
第六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项目,均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各类建筑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精心设计,精心施工.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以违法建设论处.
第八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施行.
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97·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除必须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以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擅自改变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08·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限期拆除.
第七条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必须限制在2年以内;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
禁止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通过再次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变相延长该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
因特殊情况的需要,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规划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单位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九条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条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只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居住小区、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三)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四)危害公共安全的;(五)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18·第十一条违法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给予罚款、暂不予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非法批准工程建设的;(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工程建设的;(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8·《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包括:(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擅自变更用地性质、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临时用地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将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验线合格的.
第四条建设单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规定拆除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五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
·38·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法建筑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至30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七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八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工程设计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违法行为被查处之日起6个月至2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揽业务.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对成绩显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48·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
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58·(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
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
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
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
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68·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
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
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
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
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
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
地带内的建筑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
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78·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
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
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
第九条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体育馆(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排除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防火安全管理工·88·作,配备相应的消防干部,在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干部的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习.
(三)负责对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审核.
(四)按本规定纠正、处理违反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监督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得少于体育馆(场)职工总人数的30%.
义务消防队应定期进行防火训练,队员必须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能扑救火灾.
第六条体育馆(场)的防火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馆(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馆(场)内不得擅自在额定座位外增设观众座位.
(三)安全出口处应设明显标志.
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疏散门必须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
(四)馆(场)内修缮施工,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或备案.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在防火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
(六)设专人管理维护消防器材和设施,保证器材、设施完好有效.
(七)昼夜专人巡逻、值班.
第七条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
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体育馆(场)内设有宾馆、招待所的,管理单位应对住宿人员进行防火教育,加强管理;出租房间、厅、室的,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防火安全协议书",确定各自的防火责任.
第九条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防火安全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地点、人数、防火措施和应急疏散方案等.
防火安全方案,由管理单位监督主办单位组织实施,并由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落实.
第十条在体育馆(场)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随时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与火险有关的活动.
·98·(二)搭建台、板以及使用道具、设置布景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三)观众人数不准超过额定座位数.
(四)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五)增设巡逻、值班人员,加强巡逻、值班,确保安全.
(六)活动结束后,对体育馆(场)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切断活动使用的电源.
第十一条参加在体育馆(场)举办的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馆(场)防火管理制度,听从管理.
禁止将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携入馆(场)内.
除休息厅或演出需要外,体育馆内禁止吸烟.
对违反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工作人员应予劝阻;经劝阻无效的,送交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消防局及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09·督管理.
第四条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
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七条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
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公安消防机构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八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和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对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
第九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伪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
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29·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
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四条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五条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十九条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
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39·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
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昌平区行政区域内东起蟒山,西至虎峪山,南起石牌坊,北至灰岭口范围内明十三陵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三条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昌平区十三陵特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区办事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区政府负责制定明十三陵的保护规划,依据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明十三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边界,设立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49·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和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或者影响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非文物建筑、构筑物,区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或者批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排放;开展旅游活动、进行垃圾处置和设置停车设施等,应当符合生态旅游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保护区内的山地绿化应当以松、柏等乔木为主.
对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应当依法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更新、采伐风景林木.
第九条区政府应当限定保护范围内营业摊点的数量,并统一规划和合理划定经营区域.
禁止在划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
第十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广告.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限制设立广告,禁止设立大型商业广告;设立其他广告的,应当符合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广告设置规划.
设置的广告和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的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修建公墓等破坏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的活动;所建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特区办事处应当严格履行文物使用和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一)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蛀、防雷击等工作.
(二)按规定保养、修缮明十三陵文物建筑,保护明十三陵文物遗址.
对明十三陵文物建筑的保养、修缮和对明十三陵文物遗址的保护应当在方案设计、施工工艺、材料选用、规制布局等各方面严格遵照传统方法,本着尊重历史、不改变历史原状的原则组织实施.
(三)建立巡查制度,对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破坏·59·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违法设置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破坏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明十三陵保护管理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发生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
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69·(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79·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的设备;(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第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一)妇产科、外科的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医师;内科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检医师为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
·89·(四)从事婚前咨询指导与健康教育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
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九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应暂缓结婚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遗传性疾病患者以及不能确诊的其他疾病患者,应转诊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保存期为三年;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前医学检查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随访.
第十三条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费用的交纳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99·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为每平方米8元;(三)密云县、怀柔区、平谷区、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三)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001·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七条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需要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规定,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七条委托方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理、裁决过程中或者涉案财产强制执行前进行.
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机构·101·指定的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应文件.
第八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依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九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方;委托时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专职人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名和机构印章.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委托方处理、审理、裁决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十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产价格、质量、成新率、完工率等,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成新率、实际使用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文物、艺术品、入境物品等特殊涉案财产,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采用其他价格鉴定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相应的法定专门机构办理,并将其检验鉴定的结论作为提供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规定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委托方对《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接到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要求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送交委托方.
委托方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设立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
·201·第十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方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财产公正价格鉴定的.
委托方要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等规范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文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因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提供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裁定结论无效,处以警告,并可对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以价格作为处理、审理案件依据的财产,不需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二十三条非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301·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和生产工业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企业标准代号编号方法:(一)企业标准代号的排列顺序,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其企业标准代号(Q)的右下角增加本区、县汉字字头,企业标准代号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企业标准正式文本,应采用铅印、描晒等印刷方式,不得手书.
其封面、首页、续页、格式,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办理.
第六条企业标准备案时,须报送备案表、正式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审查人员名单.
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本,或所剖析的国外样品、样机的说明书以及测试数据报告.
上述文件一式3份,一份附送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附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企业自留.
第七条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并在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备案标志.
第八条企业标准需作修改和补充的,由企业填写《产品企业标准修改报告单》,报原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技术水平.
第九条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
当与企业标准相关的·401·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
经复审被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企业标准,由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复审通知单》报告原受理备案部门;被确认需要修订的企业标准,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严格执行,受理备案部门应监督实施.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501·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八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四条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
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601·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701·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801·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901·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011·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111·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211·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三十条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
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311·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二条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
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四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411·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511·第七条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第九条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
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一条禁止交易下列机动车:(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二)私自拼装的;(三)已经报废的;(四)走私进口的;(五)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价格、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611·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户主为代表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队、组)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应当推选1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711·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
开庭时,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决.
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经两次书面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因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或者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申诉人或被诉人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即告终结.
第二十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811·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必须全面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设植物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根据《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四条本市各级植物保护站依据下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施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书:(一)农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二)市农业局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名单》;(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四)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植物检疫要求文件.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将该局部地区划为疫区.
疫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农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条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911·第七条原种场、良种场等农业植物种、苗繁育单位,应在无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
种、苗繁育基地的农业植物产品,由市、县(区)农业植物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
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应申领《植物检疫证书》.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育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八条本市调出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7日内,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文件,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九条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植物保护站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按本市的植物检疫要求文件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十条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农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条例》和有关规定,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
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本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农业植物、农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第十二条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必须集中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引进种、苗不得直接试种于当地同类作物的集中种植带;(二)不得直接把引进材料引入良种繁育体系;(三)集中种植,定期观察,及时处理.
进口原粮一律不得作为种子.
第十三条在隔离试种期内,由市、县(区)植物保护站负责检疫.
经试种观察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予分散种植;对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报请市植物保护站,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021·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棉、油等救灾备荒的种子,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75年3月10日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的标准缴纳.
(二)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
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21·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农业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第五条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农业机械的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
行驶证、作业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六条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牌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有关人员应当先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转卖或者报废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过户、转籍或者报废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者买卖.
第八条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初中以上或者相当于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农业机械专门·221·知识;(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专门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驾驶证和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有变更或者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二)所持证件与准用的农业机械名称、种类、型号相符;(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四)按照规定维修、保养所使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五)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321·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均应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市农业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在不破坏现有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破坏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行为.
第六条本市对下列珍贵和重要水生动、植物重点加以繁殖保护:(一)鱼类:鲢鱼、鲤鱼、草鱼、鳙鱼、青鱼、鲫鱼、鲶鱼、罗非鱼、鳊鱼、鲟鱼、鳗鱼、鲦鱼、香鱼、鳜鱼、团头鲂、乌鳢、圆尾斗鱼、赤眼鳟、虹鳟、中华九刺鱼、细鳞鱼、雅罗鱼、太湖短吻银鱼、多鳞铲颌鱼、东方薄鳅、黄线薄鳅、鲴鱼、池沼公鱼、红鳍"、翘嘴红"等.
(二)虾蟹类:罗氏沼虾、青虾、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鲵、鳖、牛蛙、河蚌等.
第七条禁止捕捞、采集国家明令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重点保护水生动、植物品种的捕捞、采集标准,由市农业局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农业局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在渔业水域内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渔区四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渔期间,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九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危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质.
企业排污应当符合排污标准,保证临近渔业水域的水质.
第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应当负责组织向水库投放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格的鱼种,并在鱼类自然繁殖季节组织敷设人工鱼巢,以保证水库渔业资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421·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建设工程所处的地区分类计算,具体标准为:(一)地处一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6000元;(二)地处二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5500元;(三)地处三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3500元;(四)地处四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000元;(五)地处五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000元.
前款所指一类地区为二环路以内地区,二类地区为二环路至四环路之间地区,三类地区为四环路以外的建成区,四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五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以外的建成区.
第四条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521·《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
第七条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
·621·第八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
第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
·721·第十八条本市木材价值的计算方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木材材积,依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821·ISSN1009-2862CN11-4172/D刊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简介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编辑地址邮编编辑部电话电话传真网址《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创办,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编辑出版并公开发行的政府出版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刊登政府规章的标准文本.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主要刊载内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的决定;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决议、决定、命令、政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机构调整、行政区划变动和人事任免的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可供全市参考的重要文件;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刊载的其它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为A4开本,半月刊.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100744:6519275665192757:65192760: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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