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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A/69/299大会Distr.
:General11August2014ChineseOriginal:English14-59014X(C)030914100914*1459014*第六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项目69(b)促进和保护人权:人权问题,包括增进人权和基本自由切实享受的各种途径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的权利秘书长的说明秘书长谨按照人权理事会第6/29号和第24/6号决议,向大会转递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阿南德·格罗弗编制的报告.
*A/69/150.
A/69/29914-59014(C)2/20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摘要在本报告中,特别报告员审议了影响切实和充分落实健康权框架的一系列关键要素.
首先,他再次申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健康权的可司法性,重申所有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以及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及时生效.
特别报告员随后探讨了"健康权逐步实现"这一概念,并通过承认国家能力并集法院监督和民间社会参与于一体的法院判决来强调履行国家义务的重要性.
他继而重点论述跨国公司问责缺失问题,并呼吁建立一种国际机制,以追究它们侵犯人权的责任.
特别报告员还敦促审查现行的国际投资协定制度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以期为跨国公司和国家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特别报告员在报告最后,就如何弥合充分实现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的权利方面存在的差距,提出了一系列具体建议.
A/69/2993/2014-59014(C)一.
导言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全面阐述了健康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2000)号一般性意见对此做了进一步阐述和解释.
该一般性意见中所载的健康权框架赋予个人权能,以确保各国尊重、保护和落实健康权.
然而,在解决某些问题时,不仅需要参照国际健康权框架,还需要结合国内法关于健康权的规定.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向来被认为是对各国的即时义务做了规定,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是对无需立即落实的权利进行枚举概述.
由此便形成了一种观点,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以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分开单独落实,而且前者可能不具可司法性.
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事实,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健康权,都是人民充分享受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必要条件.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健康权的实现有赖于可利用资源.
这种观点也十分荒谬,因为国家同样需要资源来确保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执行和享受.
例如,国家需要资源来为调查机构和职能法院提供适当配备,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3.
某些——即便不是全部——与健康权相关的义务的落实可能有赖于可利用资源,且需逐步落实.
因此,必须仔细审查用以落实健康权的国家资源是否得到有效利用.
同等重要的是,要检查这些资源的总量,并审查用以确保健康权所投入的资源比例.
各国用以逐步实现健康权的政策应具备以下特点:合理;特别重视弱势群体;在受影响社区参与下制定;至少能够履行国家的核心义务.
4.
全球化和市场自由化为跨国公司进入国内市场提供了机会,致使其日益主导着世界市场.
虽然跨国公司有能力影响国际和国内政策,但各国却无力对这些公司进行监管,无法防止它们侵犯健康权.
迄今为遏制跨国公司的活动所做的种种努力都纯属自愿性质,并未成功说服业界采取行动防止侵犯健康权.
此外,国际投资协定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对跨国公司有利,损害了国家立法权和审判权两大主权职能.
现有的国际投资协定不仅不审查跨国公司的活动,而且很多都不承认国家有制定和执行健康相关法律的特权.
按照国际投资协定,各国通常没有能力对跨国公司侵犯健康权行为提出争辩,这一事实使得这种权力的不对称性永久化.
此外,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受到偏见、缺乏透明度和任意处置的损害,这种损害妨碍受影响的第三方诉诸该机制,无法澄清第三方健康权遭到了侵犯并获得补救.
二.
健康权的可司法性5.
虽然自健康权框架创建以来,在强制执行健康权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此项权利的可司法性依然存在争议.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只是笼统地确认A/69/29914-59014(C)4/20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司法性,并未详细阐明其可司法性的组成部分.
1健康权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具有可司法性,法院已裁定并强制执行对健康权的具体义务.
6.
在历史上,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获得的关注一向较少,这是因为所谓的两组权利存在内在差异之说令人们错误地认为它们不具可司法性.
最初设想只制定一部国际人权公约,将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载入其中.
然而,在起草这份合并文书之时,人权委员会认为,这两组权利性质截然不同,并说服大会相信有必要制定两部不同的公约(A/2929,第二章,第9段).
其理由是"[公民及政治权利]是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权利,即,对抗国家不合法和不公正行动的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需要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同上,第10段).
7.
鉴于这两组权利本质上并无差异,对两者的划分纯属人为的.
两者可能都需要采取积极行动,都以资源为落实条件,且都具有可司法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采取"必要的步骤"这一要求(第2条第2款)是一项需要时间和资源的积极义务(A/56/55,第21-23段).
例如,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要求国家提供审判室、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和其他资源,所有这些都离不开时间、金钱和专业知识.
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强制规定了各国应尽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2公民和政治权利之所以被认为具有可司法性且可立即执行,是因为在起草这两部公约时,必要的基础设施和执法手段已经齐备.
8.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强调,这两组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关联性.
这一特性又因实现一组权利必要要求实现另一组权利而进一步强化.
例如,如果不能确保妇女获得保健设施、货物和服务的权利,从而落实妇女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权利,就无法确保男女在各个生活领域享受平等待遇,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成立家庭的权利.
39.
尊严是所有人权的基础,列入《世界人权宣言》和这两部公约中.
大会第421(V)E号决议承认,只有充分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才能享有尊严.
一些国家和区域法院通过承认尊严确立具有可司法性的健康权,彻底打破了这两组权利的人为划分.
例如,印度最高法院曾裁定,要"提升个人的尊严",生命权就应包括获得生活必需品的权利.
4这一权利本身已成为健康权1第9(1998)号一般性意见,第10段.
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第6-8段.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第14段.
4"FrancisCoralieMullin诉德里直辖区行政长官等"案,1981年,第6和第8段.
A/69/2995/2014-59014(C)的一个独立方面.
美洲人权法院认为,生命权包括"创[造]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水平生活条件"这一积极义务,这包括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的健康决定要素.
510.
健康权对国家提出了立即生效的多重重叠义务,其中包括即时义务,即,不歧视和采取措施逐步落实各项权利;确保最低必要水平权利的核心义务;以及尊重和保护的义务.
即时义务不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范畴.
核心义务是指最低必要水平的权利,6不得逐步实现.
尊重和保护责任类似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尊重和确保义务——因为确保责任包括保护责任7——其可司法性毫无争议.
11.
事实上,这些立即生效的义务履行与否可能有赖于资源.
例如,国家可能不愿提供昂贵的药物,但若此药为基本药物,它们就必须履行此项义务.
8即便某项即时生效的义务履行与否有赖于资源,国家也不得以缺乏资源为借口,推脱履行该项义务.
12.
健康权这些组成部分的内在可司法性也在区域和国家法院的裁定中得到体现.
13.
法院在审判关于健康的不歧视即时义务方面经验丰富.
例如,在Eldrige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司法部长)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医疗保健服务法》未规定提供手语译员,剥夺了聋人和听力不佳者依法平等享有福利的权利,构成歧视.
14.
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一份报告所指出的,可推定倒退措施违背了采取措施以逐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E/2007/82,第19段).
国家有责任证明倒退措施没有违背义务,这就需要做出必要的审判,以裁定违背义务一事是否真的成立.
1984年,葡萄牙宪法法院在政府试图废除设立国家健康服务局的法律案件中做出的第39/84号裁决曾对倒退措施进行评估.
法院认定,一旦国家切实履行某项宪法义务,《宪法》保护此项法律免遭废除,将一项纯粹的积极义务转变为一项积极性和消极性兼具的义务.
15.
生命权要求国家确保提供生活必需品,此项权利对应的核心义务的裁定早有先例可循.
例如,阿根廷最高法院在Reynoso案(2012年)做出判定,国家有义务保障人民获得维持其健康和生活所必需的基本货物和服务.
5"YakyeAxa土著社区诉巴拉圭"案,2005年6月17日的判决,第162-165段.
6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3(1990)号一般性意见,第10段.
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
8德里高等法院,"Mohd.
Ahmed(未成年人)诉印度联邦共和国"案,2014年4月,第68段.
A/69/29914-59014(C)6/2016.
法院强制执行健康权对应的尊重和保护义务.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在"社会和经济权利行动中心及经济和社会中心诉尼日利亚"案中明确阐明,健康权中的尊重义务要求国家"尊重"个人或团体"为了权利相关需求,自由使用资源".
9在"马兰戈普洛斯人权基金会诉希腊"案中,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裁定,国家必须参与保护空气质量方面更强有力的监管实践,包括监管私营行为者,以保护其健康权相对应的义务.
1017.
只有司法或准司法机构,而非纯粹的行政机制,可以按照健康权框架的要求,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有效补救需要一名裁审员提供适当的赔偿.
只有裁审员才能评估健康权是否遭到侵犯,并提供包括恢复原状和保证不再重犯的赔偿.
恢复原状往往给第三方强加义务,如要求医院提供基本药物,而保证不再重犯只能通过涉及其他政府机构的结构性政策调整来获得.
行政救济仅限于违反相关法规的情况,而法规的范围不允许对其他代理方强加义务,因此无法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18.
随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和2014年4月14日正式生效,关于健康权整体可司法性的一切辩论都戛然而止.
建议各国确保健康权在其国内管辖权范围内具有可司法性.
健康权的大多数单项义务显然都具有可司法性,惟有落实那些可逐步实现的义务需要进一步分析,以确认其可司法性.
三.
健康权的逐步实现19.
和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按照《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健康权允许各国逐步实现某些权利.
健康权对应的各项义务逐步落实的前提是,认识到那些可利用资源有限的国家可能仅有能力以分阶段方式实施健康方案.
20.
实现健康权依赖于国家的可利用资源,对审判员裁定这类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更复杂的要求.
例如,在裁定国家是否已在其可利用资源的最大范围内采取措施时,可能需要确定该国可利用资源的额度.
然而,审判员厌恶仔细审查国家提交的可利用资源报表,因为预算分配决定一般都被认为属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而超出了司法调查的适当范围.
在"Soobramoney诉夸祖鲁那塔尔省卫生部长(1998年)案"中,南非宪法法院的结论是,慢性肾功能衰竭者无权和肾功能衰竭急诊病人一样获得国家免费提供的透析治疗.
依据南非逐步实现公民健康权的宪法义务和提供急救服务的义务,对请愿人接受透析治疗的权利进行了分析,法院认定,政府已经证明没有资金可用来为所有慢性肾功能衰竭者提供9第155/96号来文,2001年,第45段.
10第30/2005号申诉,2006年,第203段.
A/69/2997/2014-59014(C)免费透析治疗,因此,政府不得不优先安排急救治疗.
法院在审查完证据之后得出结论,卫生部已经预算超支.
但它没有更深入地分析拨款额是否足以实现合理的健康水平.
21.
裁审员之所以无力或不愿调查影响可利用资源额的预算分配情况,部分原因是健康权框架或第3号一般性意见未对"可利用资源"一词明确定义.
"可利用资源"一词可以有不同的解释.
它既可以指一国全部的国内生产总值或规定的国内生产总值百分比,也可以仅限于该国的卫生预算拨款额,或仅仅是指对特定健康关切的拨款额.
此外,虽然第3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可利用资源包括通过国际援助提供的资源(第13段),但它并未澄清可利用资源是指实际可用量,还是指如果国家努力争取这种援助本应可以使用的资源量.
此外,《关于履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规定,国家有义务开发社会资源,作为扩大可利用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未指明可利用资源是否应包括国家可以合理开发但尚未开发的社会资源量(第24段).
但是,很显然,"可利用资源"一词指的是一国超出预算拨款额的"实际"资源总量(如信息、技术、组织、人力、自然和行政).
11负责审查国家提交的可利用资源报表的审判员谨记,国家必须有效管理现有预算,并筹集额外资源,这可能包括调整国家税收政策或灵活发行债务等.
1222.
然而,国家仍应划拨出充足的资源,供其在应对名目繁多的竞争性需求之余,实现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在考虑为其他相互竞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义务拨款时,应优先考虑即时义务或核心义务.
可利用资源应该是指在不减损其他基本服务的情况下,可分配用于某一具体健康目标的最大额度资源量.
1123.
虽然可利用资源的构成会因时因地而异,但专有名词必须详细界定,以期为国家提供指导,并协助裁审员裁定国家提交的可用资源量是否令人满意.
鉴于政府有责任证明,仅凭其现有的可利用资源量,无法履行某些国家义务,因此,即使裁审员没有指示如何分配和使用资源,也应严格审查该国对于本国可利用的最大额度资源量的看法.
这可能需要裁审员仔细审查预算,确定分配用于卫生部门或某一特定健康目标的资源是否充足.
如果一国在国内生产总值或对非人权相关领域的拨款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用于健康权相应义务的预算分配却在不断缩减,这可能就表明,该国已决定不为落实该项权利分配可利用资源,而这又可能进而证明,它违背了其逐步实现的义务.
11裁审员还应调查该国是否已经不遗余力地去争取国际援助或开发社会资源,以扩大可利用资源量.
各国有义务以公开和透11见RoryO'Connell等,《对国家预算分配适用国际人权框架:权利与资源》(伦敦,Routledge出版社,2014年),第三章.
12DianeElson、RadhikaBalakrishnan和JamesHeintz,"公共财政、最大限度的可利用资源和人权",引自A.
Nolan、R.
O'Connell和C.
Harvey编辑的《人权与公共财政:预算与促进经济和社会权利》,(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牛津,Hart出版社,2013年).
A/69/29914-59014(C)8/20明方式提供信息,说明其可利用资源量的计算方法、预算分配情况和为增加可利用资源量所做的努力,以方便裁审员进行全面而公正的审查.
24.
逐步实现义务但凡有一个核心组成部分,裁审员都应调查该国是否履行了这方面的义务.
如果此类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法院甚至无需深入分析该国的可利用资源情况,即可裁定该国侵犯了相关权利.
例如,美洲人权法院曾指出,国家确保人民过上体面生活的义务必须结合《美洲人权公约》第26条规定的国家逐步实现义务来解读.
13然而,法院并没有采用"逐步实现"概念来对国家提供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条件这一义务进行定性,而是认定,该国侵犯了申诉人的生命权,而且,除其他事项外,该国还必须提供医药、食物、清洁水和卫生设施等.
14因此,根据健康权框架规定的核心义务,裁审员在裁定某些基本人权是否遭到侵犯时,可能会不经深入查明该国是否拥有履行这些义务的可利用资源这一问题,便认定该国违背了其相关的义务.
1525.
法院还结合该国的现行政策和不倒退义务,就其可利用资源的利用情况做出裁定.
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缺乏可利用资源不能成为政策倒退的正当理由,遂明确表示,在保健方案中承诺的惠益应如实交付,并向该国政府下达了大意如此的指示.
16此外,审判员一旦发现某笔款项虽已分配用于实现某项特定的健康权,却一直没有使用,或该笔款项已被移作他用,即可认为,该国并未最大限度地利用可利用资源,并可能因此违背了其逐步实现的义务11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分配用于非健康权利的资源可能起到改善保健设施、货物和服务获取、可利用性和质量的作用.
例如,用于修路的资金能够更好地方便人们出入医务所.
1226.
一个国家如欲履行其逐步实现义务,就必须有效地分配可利用资源量.
如果可利用资源的分配足以减少非歧视性获取现有的且质量可以接受的保健设施、货物和服务的障碍,则应认为该分配切实有效.
如果一国未能遏制腐败,并导致资源利用效率不佳,则可被视为违背了其逐步实现义务.
12国家还必须确保表面上的效率提高不是仅仅用来掩盖向非国家行为者转移这类费用.
例如,某政策看似鼓励患者缩短住院时间并进而降低单次治疗财务费用,但实际上可能会将这些费用转移到患者的家庭护理员身上.
1227.
某些国家法院将司法审查重心放在政策制定流程上,而不是政策制定的实质.
法院确认,如果一国的政策制定流程是合理的,那么它便履行了其逐步实现13"YakyeAxa土著社区诉巴拉圭"案,2005年6月17日的判决,第163段.
14同上,第176和第221段.
15见美洲人权法院,"Sawhoyamaxa土著社区诉巴拉圭"案,2006年3月29日的判决;"Ximenes-Lopes诉巴西"案,2006年7月4日的判决.
16德里高等法院,"LaxmiMandal诉DeenDayalHaringagar医院等"案,2010年,第61-70段.
A/69/2999/2014-59014(C)义务.
17例如,南非宪法法院在裁定某项住房政策和某项水资源分配政策是否"合理"时,就曾考虑到如下因素:有无虑及弱势群体和紧急情况;该政策随着政府持续审议而不断更新的灵活性;对短期、中期和长期需求的关注力度;是否是一个透明、参与性且经过深思熟虑的进程;政策实施的效力;公平覆盖情况;政策是否存在倒退;歧视是否与合法的政府政策相关联.
18即便裁审员认定这一进程是合理的,他们还是可以审查执行此项政策是否导致某一特定弱势群体受到异常严重的负面影响,而这可能成为该国违背其逐步实现义务的证据.
28.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也要求委员会"审议缔约国采取的步骤的合理性"(第8条第4款).
委员会还规定了在裁定合理性时须考虑的几个因素,如,措施是否周密、具体且有针对性;非歧视和非任意性是否得到保障;资源配置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标准;该政策有无采用限制性最低的办法;该政策的时间期限;以及是否考虑到弱势群体的境况(E/C.
12/2007/1,第8段).
弱势群体不应该仅限于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到的那些特定群体,而是应包括下列任一群体:因身患某种疾病而受到异常严重的影响,或因其成员遭到政治、社会和经济排斥而被边缘化的群体;遭受歧视和侮辱的群体;法律或实践对其成员做出知情同意或充分行使自主权设限的群体;或者无力行使权利、领取国家补助金或享受监管保护的群体.
29.
在审查一国是否已经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重要的是要考虑到,即便是那些经过深思熟虑且利用国家最大限度可利用资源的政策,也可能会因难民涌入、爆发疫情或经济衰退等外部环境而导致健康后果不佳.
即便是在资源受限的情况下,国家也应一视同仁地履行其核心义务和其他即时义务.
国家不得以外部环境为借口,采取倒退措施,如,削减某些健康相关的政策,从而重新分配卫生部门资金.
四.
健康权的执行30.
履行国家义务,是人民享有健康权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令人遗憾的是,很多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判决并未得到国家的充分执行.
为促进判决得到执行,鼓励裁审员做出具体而有针对性的裁定,既要承认国家的能力,又要将法院监督和民间社会纳入其中.
31.
法院在就如何执行载有积极义务的判决制定具体指南时,应注意相关背景和目标.
那些为具体机构设定具体进程框架的判决可能需要克服执行障碍,而普通判决无需如此.
这种方法没有指定具体目标,可以缓解对违反三权分立原则的关切.
17见南非宪法法院,"卫生部长诉治疗行动运动"案,2002年;内罗毕高等法院,"Okwanda诉卫生部长和医疗服务局等"案,2013年.
18"南非诉Grootboom"案,2001年;"Mazibuko等诉约翰内斯堡市等"案,2009年.
A/69/29914-59014(C)10/20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T-760/08号判决(2008年)中——该判决引发了哥伦比亚保健系统的系统性改革,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并未责令进行改革,而是仅指示政策制定者明确目标,制定适当的政策,开展机构能力建设,以及提供资料证明每项决定的正当性.
19特别是在逐步履行义务方面,法院应考虑任何改革都必须是可持续的,以提高判决的社会认可度,并确保保健系统的可持续性.
2032.
监督对于充分执行复杂的判决至关重要.
印度最高法院在传统训令状无法克服机构惰性之时,转而使用持续训令状来对机构进行不间断的司法监督.
21哥伦比亚宪法法院还开设了专门的监督分庭,负责监督T-760/08号判决的执行情况,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开辟出一个模块,公示责令执行判决的所有命令.
22为了最大限度地执行判决,法院监督应与公众参与同步展开.
2333.
受影响社区和其他利益攸关方进行有益参与,并获得健康信息,不仅是健康权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要素,24还是监督执行情况的一种重要工具.
法院有能力在监督执行情况的过程中促进获得信息,甚至还可以设法找出一项宪法权利,据以要求公职人员提供与健康相关的准确信息.
25参与其中的利益攸关方可以通过提供技术专长和传达受影响社区的利益诉求,与国家一道支持判决的执行.
34.
鼓励各国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接收和审议国家间来文的权限.
通过该任择议定书加以执行,将进一步推动健康权的内容和判例向前发展.
国际一级健康相关案件的审判已有先例,例如,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正在审理的"AlynedaSilvaPimentel诉巴西"案和"L.
C.
诉秘鲁"案.
26一方面,委员会就两起案件做出了裁定,要求对申诉人采取具体补救措施,另一方面,还通过了推动政策变革的一般性建议.
一般性建议的必要性在于可促进所有受到类似影响的人——不仅仅是来文提交人——享有此项权利.
应该将它们纳入所涉各方的友好解决中,同时听取第三方的意见,因为通过友好解决,国家不仅可以向来文提交人,还可以向所有受到类似影响的人提供补救措施.
19见JoséCepeda-Espinoza手册,"抄本:社会和经济权利与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得克萨斯法律评论》,第89卷,第1703页.
20同上,第1701页.
21见"VineetNarain等诉印度联邦共和国等"案,1998年.
22见哥伦比亚宪法法院,SeguimientoalcumplimientodelaSentenciaT-760de2008(监督2008年T-760号判决的执行情况).
23见CésarRodríguez-Garavito,"审判室之外:司法能动主义对拉丁美洲社会经济权利的影响",《得克萨斯法律评论》,第89卷,第1694页.
24见第14号一般性意见,第12(b)(四)段.
25见哥伦比亚宪法法院,T-627/12,2012年8月10日的判决,第125页.
26第17/2008号来文,2011年7月25日通过的意见,和第22/2009号来文,2011年10月17日通过的意见.
A/69/29911/2014-59014(C)35.
一国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另一国人民享有健康权的情况.
如果一国依靠国内机制不能保护本国人民的健康权免遭外国行为者侵犯,则鼓励该国借助《任择议定书》中的国家间来文机制做到这一点.
五.
跨国公司36.
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使得跨国公司能够更有机会、更容易打开否则便会封闭的市场.
随着它们在世界经济中的存在不断扩大,它们开始有能力影响国际和国内的法律制定并侵犯国家的政策空间.
它们既影响粮食消费模式,27又促进烟草的使用,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28它们还影响到了大型社区的权利,造成流离失所、29地下水污染30和生计丧失,31却逍遥法外.
它们直接犯下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
32它们由此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会及经济环境,并侵犯了个人和社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健康权.
37.
对于外国跨国公司通过其国内子公司策划的有害行动,国家或受影响个人可能很难追究其责任.
动用多重司法管辖权会有效地保护跨国公司不会因其侵犯人权行为而受到惩罚,33或者会在多个论坛引发旷日持久的诉讼.
3438.
跨国公司的侵权行为如此严重,却能轻松地逃脱相应的责任,这就要求建立一种国际机制,追究他们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
这种机制应该补充国内法,而不是削弱国内法的重要性.
因此,该机制应该使国家和个人能够追究跨国公司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
27见CorinnaHawkes,"不均衡的饮食发展:将全球化的政策和进程与营养转变、肥胖和与饮食相关的慢性疾病联系起来",《全球化与健康》,第2卷,第4期(2006年).
28见M.
Otaez、H.
Mamudu和S.
Glantz,"烟草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经济对烟草的依赖游说反对全球烟草控制:马拉维案例",《美国公共健康》,第99卷,第10期(2009年10月).
29见人权观察,"我们如何能够在这里生存下去":乌干达卡拉莫贾采矿业对人权的影响(2014年).
30见N.
Cingotti等,"杜绝水压致裂法:欧盟-美国贸易协定有导致水压致裂法扩大使用的风险",《调查与情报》(跨国研究所,2014年3月).
31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印度:出于严重的人权关切,紧急呼吁停止奥里萨邦大型钢铁项目".
可查阅:www.
ohchr.
org/en/NewsEvents/Pages/DisplayNews.
aspxNewsID=13805&LangID=E.
32OlivierDeSchutter,"欧洲法律规定多国企业应对侵犯人权行为承担责任",纽约大学法学院人权与全球正义中心,1号工作文件,2004年.
33大赦国际,"印度:法院裁定要求陶氏化学公司对博帕尔毒气外泄悲剧做出回应",2013年7月3日.
34路透社,"厄瓜多尔原告在加拿大对雪佛龙提起诉讼",2012年5月30日.
A/69/29914-59014(C)12/2039.
国际论坛此前为赋予跨国公司以义务所做的努力只制定出一些自愿准则.
352003年,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批准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人权责任规范》(E/CN.
4/Sub.
2/2003/12/Rev.
2),该规范试图赋予跨国公司和工商企业以非自愿性直接义务.
人权委员会并未通过该规范,部分原因是各国和商业实体强烈反对.
2005年,该委员会在其第2005/69号决议中请秘书长任命一名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特别代表.
40.
特别代表在其2011年的最后报告中提交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A/HRC/17/31,).
该框架的第一个支柱,保护,体现了国际人权法对国家规定了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即,保护个人的权利免受第三方行动的影响.
该支柱要求国家采取措施,如,制定法律,追究跨国公司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1).
然而,如果说国家"保护"义务这项本已载入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国家义务在防范跨国公司侵权方面一直无效,其实也不无道理.
41.
第二个支柱反映了跨国公司尊重人权的义务(原则11).
按照尊重责任,跨国公司有责任尽职尽责,以查明并应对其自身活动造成的负面人权影响;这类尽职尽责应涉及让受影响社区参与其中(原则18,评注).
但是,由于《框架》和《指导原则》体现了现行的国际法标准,且其所反映的尊重责任只是基于"全球预期行为标准",而非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条文所载的具体义务(原则11,评注),因此,有理由认为,根本不存在要求跨国公司尽职尽责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36其依据似乎是,不具约束力的责任具有良好的市场意义,其本身就能为跨国公司履行其承诺提供激励.
例如,《指导原则》提到,如果跨国公司执行规定了人员的财务和其他业绩激励措施的政策和程序,可确保责任得到履行.
37然而,借助激励措施来履行责任,就会使尊重人权成为达到目的(所承诺的奖励)的一种手段,激励措施本身不会促进对权利的尊重.
42.
该框架的第三个支柱要求各国确保在此类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境内和/或辖区内时,个人可通过司法、行政、立法或其他适当手段获得有效补救(原则25).
获得补救的一个方面是,企业应建立或参与有效的业务一级冤情投诉机制(原则29).
35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6年通过的《多国企业指导原则》;国际劳工组织1977年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以及秘书长于1999年发起的"联合国全球契约倡议".
36见OlgaMartin-Ortega,"公司要对人权尽职尽责:从自愿性标准到最终的硬性法律",《荷兰人权季刊》,第32卷,第1期(2014年3月),第55-57页.
37同上,第16页.
A/69/29913/2014-59014(C)然而,鉴于获得补救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一个方面,如果国家无力或不愿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就可能导致针对企业的可用有效补救措施缺失.
3843.
另外,《指导原则》也没有考虑到现有的政治背景,即,发展中国家可能受到跨国公司的不当影响.
要保护商业利益,那些仍依赖国家追究企业侵权负责的受影响社区可能就要付出人权代价.
因此,不具约束力的责任未能防止跨国公司的侵犯人权行为.
3944.
在这方面,特别报告员满意地注意到,人权理事会通过了第26/9号决议,决议中,理事会决定设立一个关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与人权问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书的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其任务是详细制定一份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以在国际人权法中监管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的活动.
特别报告员欢迎有此机会制定一项文书,以补救当前企业、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不平衡.
45.
目前迫切需要一项国际文书应对因跨国公司的多重司法管辖结构和全球影响力而造成的日益复杂的局面.
此外,或由于自身谈判能力较弱,或因不愿让国内公司对其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并非所有国家都有健全的监察机制,因此,还应该赋予国内企业以义务.
46.
除规定的问责和监督机制外,还需要建立一个强大而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以补救和劝阻侵权行为.
并应建立一个裁决机制,审查个人或国家对跨国及国内企业的申诉.
如果跨国公司的母国不对企业侵犯个人健康权的活动加以监管,则个人在其母国和该国均享有获得补救的权利.
47.
同时,还可通过一项思路如《世界人权宣言》的声明,赋予私人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以具体的人权义务.
规定具体的人权义务将为这一范式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一个结构.
A.
国际投资协定48.
为鼓励经济活动和吸引投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可能会缔结国际投资协定.
这种协定会让跨国公司侵蚀各国的政策空间,并有助于跨国公司加大对国家执行公共卫生政策的能力的影响.
4038见ImanPrinhandono,"印度尼西亚境内的跨国公司和侵犯人权行为",《澳大利亚亚洲法律学报》,第14卷,第1期(2013年),第1-23页;和G.
Wass和C.
Muslime,《商业、人权和乌干达的石油,第二部分:保护和补救:在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框架下履行国家职责》(国际行动援助乌干达办事处和国际和平信息事务组织,2013年).
39见ChrisAlbin-Lackey,"没有规则:公司问责制的失败做法",人权观察《2013年世界报告》.
40见EricPeterson和KevinGray,"双边投资条约和投资条约仲裁中的国际人权",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所,2003年.
A/69/29914-59014(C)14/2049.
国际投资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旨在促进有利的经济环境,以吸引跨国公司为东道国投资.
它们被奉为刺激国内经济的神器,但也可能产生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后果.
一些国家的企业高管可能会不经当选代表展开讨论或未经征得其同意,即订立此类协定,并对国家进行约束.
此外,国家可能无法在不承担经济和金融后果的情况下终止此类协定.
鉴于该协定在国家之间缔结,它们的确不能赋予跨国公司以尊重、保护和落实健康权的义务,因此,即便公司侵犯了个人的健康权,还是能够继续开展营利性活动.
50.
知情权和参与决策过程的权利对于享有健康权必不可少.
如果国际投资协定秘密谈判和缔结,健康权框架的这些构成要素就会受到削弱.
受影响社区应该能够参与谈判.
公开谈判相关信息,可以让社区和民间社会组织向国家施压,以避免签署此类协定,或是协助国家在谈判过程中坚持自己的主张,这或许会有助于将可能导致侵犯人权的条款排除在外.
51.
受影响社区获得信息的权利一直被剥夺,理由是披露此类信息可能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应该保密.
41令人不安的是,对民间社会团体等利益攸关方隐瞒信息,被认定为非歧视性做法,即便是在以企业具备处理自由贸易协定相关事宜的专长为由将同样的信息提供给企业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2获取信息方面存在这种不公平,使得企业能够影响国际投资协定的内容,以便对自己有利.
52.
国际投资协定使作为投资者的跨国公司受益,因为这些公司已获得其在东道国的投资受到保护的权利,例如,获得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权利.
跨国公司还有权就东道国涉嫌违约和国家侵犯该公司的营利活动或潜在利益,向国际商业仲裁法庭提起争端.
另一方面,国家可能无法对投资者提出争辩,因为跨国公司作为非签署方无需承担国际投资协定规定的义务.
43此类协定便延续并加剧了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不对称关系.
53.
国际投资协定规定了国家相对于投资者的义务,而这可能削弱国家出台维护公众利益的卫生法的权力.
国家可能不得不修改其法律,以顾及投资者的权利,即使所做修改可能增加侵犯个人健康权的风险.
例如,自由贸易协定可能通过阻止国家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载的公共卫生通融条款,限制个人享有健康权.
一旦东道国的专利法不符合投资者根据自由贸易协定应享的权利,哪怕这类专利法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制药公司还是能够回避此41见中央信息委员会(印度),"D.
G.
Shah诉商工部工业政策促进局"案,2011年.
42见欧洲法院,"荷兰跨国公司欧洲观察诉欧盟委员会"案,案件编号T-93/11,2013年6月7日的判决.
43M.
Toral和T.
Schultz,"国家是投资仲裁中永远的被告——几点非传统思考",引自MichaelWaibel等编辑的《强烈反对投资仲裁:认知与现实》,(科威法律国际出版社,2010年),第578页.
A/69/29915/2014-59014(C)类法律.
44因此,国家可能无法遏制药品成本的增加,而这会削弱其确保人民特别是弱势群体获得卫生设施、货物和服务包括基本药物的核心义务.
54.
国际投资协定或可做出例外规定,供国家用以维护其维护公众利益的法律,如,公共卫生法.
但是,即便是国际投资协定包含此类例外规定,投资者的权利还是有可能凌驾在国家法律之上.
乌拉圭在与瑞士缔结双边投资条约之后,按照本国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颁布的法律,采取了关于香烟包装和广告的公共卫生措施.
虽然这些措施完全符合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公共卫生例外规定,但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还是对乌拉圭提出了争辩,声称该国法律不合理,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保证.
4555.
国际投资协定被视为独立的法律规范,通常不会提到健康权.
但在解释这些法律时,应该采用不与人权法相抵触的方式,因为无论是刺激发展的投资条约,还是人权法,其宗旨都是惠及个人.
在现行体制下,如果某国为履行其人权义务而违背了该协定规定的义务,则很容易面临争端解决程序.
一个典型案例就是美国乙基公司就加拿大政府关于对美国乙基公司生产的一种有争议的汽油添加剂采取贸易禁令的一项公共卫生决定提起申诉.
46在另一起案件中,法庭指出,虽然没收申诉人的财产意在推进环境公共利益且合法正当,但国家的没收行为"并没有改变占取的法律性质,对此,必须予以充分补偿.
"4756.
高昂的仲裁成本和出现不利判决的可能性对国家产生了寒蝉效应,阻止它们履行其健康权相应的义务.
48这些争端还可能耗尽国家的资源,可能影响其逐步实现健康权依赖资源方面的能力.
57.
虽然国际投资协定可能促进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但国家应确保将包括健康权在内的人权保护纳入这些协定.
无论何时,人权都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落实,都应是国家一切行动的首要关切.
因此,国际投资协定应明文规定国家的人权义务,而且这些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应该高于投资者的权利.
58.
考虑到健康权是个人享有尊严的根本条件,个人享有健康权的能力不受投资者合同权利的支配.
44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规划署,《自由贸易协定对公共卫生的潜在影响》(2012年,日内瓦).
45见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菲利普莫里斯旗下品牌Sàrl、菲利普莫里斯产品S.
A.
和AbalHermanosS.
A.
诉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案,案件编号ARB/10/7,2013年7月2日关于管辖权的裁决.
46"美国乙基公司诉加拿大"案,1998年6月24按管辖权判决做出的裁决.
47见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CompaniadelDesarrollodeSantaElenaS.
A.
诉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案,案件编号ARB/96/1,2000年2月17日,第71段.
48D.
Gantz,"自由贸易协定投资规定的演变: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到《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美国大学国际法评论》,第19卷,第4期(2003年),第684页.
A/69/29914-59014(C)16/2059.
各国应该审查现行的投资条约制度,以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在谈判、审查或重新谈判期间,国际投资协定应确保国家有权修改法律和政策以促进人权,不论这种修改会对投资者的权利造成何种影响.
已有大约40个国家开始重新谈判双边投资条约,以最大限度降低它们受争端影响的脆弱性,并限制投资者的权利.
492011年,澳大利亚修正了其贸易政策,将可能"限制其在烟草产品上标识健康警语或普通包装要求的能力或者其继续实施'药品福利计划福利'的能力"的条款排除在贸易协定之外.
50在国际法能够追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直接责任之前,国家应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相关条款,使国家能够按照母国或东道国的国内法,让跨国公司对此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国家还应确保它们执行支持人权的法律的能力绝不会以任何方式为该协定所牵制.
B.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60.
国际投资协定包括一项仅供跨国公司援引以控告东道国涉嫌侵犯公司权利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仲裁条款.
该仲裁条款决定了仲裁地点、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员任命程序.
截至2013年,已知的国际投资协定仲裁案件共计568起.
大多数案件的被指控方都是发展中国家,85%案件的指控方是来自发达国家的投资者.
51该制度可谓是千疮百孔.
61.
对国家提起的仲裁案件数量可能在金融危机时期增多.
例如,自2001年金融危机爆发和推行经济改革以来,阿根廷共处理了50多起仲裁案件.
51同样,西班牙和希腊在金融危机爆发后,针对它们提出的仲裁案件数量也急剧增加,52而阿拉伯之春过后,对埃及提起的仲裁案件也高达10余起.
53面对这种危机,国家可能需要根据已经变化的大气候调整其经济和社会政策.
虽然这类调整后的政策可能符合公众利益,但修改后的政策可能会威胁到投资,妨碍各国履行其在国际投资协定下承担的义务.
62.
当前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还充斥着偏见和利益冲突.
争端解决的控制权握在为数不多的仲裁员和律师手中,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是投资者49见MahnazMalick,"国际投资协定的最新发展:谈判与争端",可持续发展国际研究所,2011年;Y.
Haftel和A.
Thompson,"国家何时重新谈判国际协定双边投资条约案例",2013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http://unctad.
org/en/PublicationsLibrary/webdiaepcb2014d6_en.
pdf.
50见D.
Gleeson、K.
Tienhaara和T.
Faunce,"贸易和投资协定给澳大利亚国家卫生政策带来的挑战",《澳大利亚医学学报》,第196卷,第5期(2012年),引述澳大利亚政府外交贸易部.
51见http://unctad.
org/en/Docs/webdiaeia20113_en.
pdf.
52见CeciliaOlivet和PiaEberhardt,"从危机中牟利"(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跨国机构和跨国企业欧洲观察站,2014年3月).
53见www.
brownrudnick.
com/news-resources-detail/2013-10-beyond-the-realm-of-icsid-al-kharafi-sons-co-vs-libya.
A/69/29917/2014-59014(C)或国家的律师、仲裁员或顾问.
54许多仲裁员与商界联系密切,可能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55这可能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并进一步损害国际投资协定仲裁的完整性.
63.
国家以存在偏见为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在很多情况下遭到拒绝.
在一个案例中,当事国认为某仲裁员应该回避,理由是该裁决可被用来进一步证实该仲裁员在另一起案件中担任律师时提出的观点.
56该国败诉.
当投资者的业务关系到仲裁员的利益时,也会出现偏见问题.
在一起类似的案件中,当事国申请撤销裁决,但被驳回,因为"法庭的最终裁决并未受到任何重要影响,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
"5764.
裁定的赔偿金额高达数百万美元,给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那些正在经历危机或危机刚结束的国家带来额外打击.
例如,在"Al-Kharafi诉利比亚"案中,申诉方获赔9.
35亿美元.
58如此巨大的裁定额可能会对该国执行卫生政策的能力带来负面影响.
例如,在"CME诉捷克共和国"案中,59裁定该国向投资者赔偿的金额相当于该国的卫生预算总额.
60而且,国家可能不仅要承担仲裁过程中其自身所产生的法律费用,还要承担胜诉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61即使是在国家胜诉的情况下,它们可能仍不得不为仲裁员支付一笔昂贵的费用.
6265.
此外,仲裁程序不透明.
除某些情况外,可能不会发布仲裁公告.
63非仲裁当事方的个人往往无法以法庭之友或诉讼旁听者身份参与这一进程.
但根据某些规则,经法庭自由裁量后,非争端当事方可以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提出意见.
6454见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Azurix公司诉阿根廷共和国"案,案件编号ARB/01/12.
2006年7月14日.
55见CeciliaOlivet和PiaEberhardt,"从危机中牟利"(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跨国机构和跨国企业欧洲观察站,2012年11月).
56见"Eureko诉波兰"案,布鲁塞尔一审法院2006年12月22日的判决.
57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CompaíadeAguasdelAconquijaS.
A.
和VivendiUniversalS.
A.
诉阿根廷共和国"案,案件编号ARB/97/3,撤销程序,第234-235段.
58见www.
italaw.
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1554.
pdf.
59见http://italaw.
com/documents/CME-2003-Final_001.
pdf.
60M.
Desai和A.
Moel,"捷克之友:趋同世界中的没收和投资者保护",欧洲公司治理研究所,第62/2004号工作文件,2006年4月.
6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2条.
62MahnazMalik,"国家在投资条约仲裁辩护中的利害关系:一场全凭运气和机会的游戏",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所,2011年,第3页.
6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行政和财务条例》,第22条:出版物.
64同上,《仲裁程序程序规则》,第37条:探访和调查;非争端当事方提出的意见;"Methanex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2001年12月15日,第52段;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BiwaterA/69/29914-59014(C)18/20此外,仲裁程序会全程录像,以防有人跟踪仲裁,除非按照某些规则,双方同意进行公开审理.
65此外,法庭的裁决往往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一经做出不得上诉.
6666.
国家法院的公开、民主、开放和问责制度现已为私密、封闭和非问责的仲裁所取代.
仲裁缺乏一个可以制约任意性的审查制度.
仲裁不透明,即一些裁定的赔偿额甚至都不公开,这可庇护当事人免于伴随公开和透明制度而生的问责.
67.
应该立即建立透明、公开并对东道国相关社区负责的仲裁制度,以补救困扰当前制度的问题.
还应在东道国举行仲裁,以方便受影响社区参与仲裁.
争端可由从国际、常驻和区域代表中选定的仲裁员小组裁定.
仲裁员不得在仲裁案件中担任投资者或国家的律师或顾问.
68.
如由公正的仲裁员进行公开仲裁,并辅之以适当的审查,将减少导致仲裁程序不合法和裁定额可疑的任意性.
国家还应有权对侵犯个人健康权的投资者提出争辩.
69.
仲裁员允许非争端当事方提出意见的自由裁量权应替换为受影响社区提出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权利.
70.
特别报告员高兴地注意到,一些国家已经开始质疑现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不平等弊端.
例如,厄瓜多尔修正了其《宪法》,禁止加入在与私营个体或公司的争端仲裁中放弃其主权管辖权的文书.
因此,该国撤出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多民族玻利维亚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紧随其后.
67六.
结论和建议71.
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健康权的可司法性、逐步实现和强制执行问题.
这将有助于突显健康权在个人有尊严地生活的能力中的重要作用.
这也将促进更好地规划和执行健康相关政策.
在当前政治和经济环境为跨国公司所主导的背景下,应采取措施,确保跨国公司对个人担负起有约束力的法律人权义务.
Gauff(坦桑尼亚)有限公司诉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案,案件编号ARB/05/22),第5号预审裁定.
6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3)条.
http://www.
uncitral.
org/pdf/english/texts/arbitration/arb-rules-revised/pre-arb-rules-revised.
pdf.
66《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第53(1)条.
67http://unctad.
org/en/Docs/webdiaeia20106_en.
pdf.
A/69/29919/2014-59014(C)72.
特别报告员建议各国确保健康权的国内可司法性,包括尊重、保护和落实个人健康权的义务.
73.
为确保健康权在国内管辖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特别报告员提出以下建议:(a)应就如何执行法院尊重、保护和落实健康权的判决和裁定,向相关部门下达具体指示;(b)各国应确保对关于健康权的法院判决和促进权利的任何其他裁决令以相同方式充分执行;(c)判决和裁定应该在受影响社区和其他利益攸关方的参与下执行;(d)应创建健康相关裁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机制,允许裁判机构、社区、民间社会组织和其他利益攸关方持续监督;(e)行政补救应该允许裁审员审查指称的侵犯健康权行为.
74.
特别报告员建议各国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从而承认各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权限,以确保健康权遭到侵犯的个人有可以诉诸的国际裁判机制.
特别报告员进一步建议各国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接收和审议国家间来文的权限.
75.
关于健康权相对应的国家逐步实现义务,特别报告员建议:(a)阐明"可利用资源"一词,以为各国提供指南,并协助裁审员查明国家提交的可利用资源额是否准确;(b)可利用资源是指在不减损其他基本服务的情况下可分配用于某一具体健康目标的最大限度资源量;(c)各国可利用资源量须通过审查各国的预算情况和为筹集更多资源而做出的努力而受到严格审查;(d)为促进全面和公正的审查,国家应将信息公开,说明其可利用资源量的计算方法、预算分配情况和为增加可利用资源所做的努力,包括向裁审员公开信息;(e)应查实国家可利用资源已得到有效配置,重点是查明政策制定是否合理,要特别关注对弱势群体的影响,以及这一进程的透明度和参与性;(f)国家应交付其在保健方案中承诺的卫生设施、货物和服务的相关惠益.
如不能交付,或挪用资金,则可视其为违背了国家对健康权的义务.
76.
特别报告员建议通过一项国际条约,以此:(a)赋予跨国公司以具体的、具有约束力的人权义务,包括健康权义务;A/69/29914-59014(C)20/20(b)防止投资者侵占国家的决策空间;(c)提供一个无障碍且有效的裁审论坛,供国家和个人追究跨国公司侵犯健康权的责任.
77.
特别报告员还建议,在制定一项国际条约前,国家应通过一项关于跨国公司人权义务的声明.
78.
特别报告员建议各国本着公开和透明的原则,审查、重新谈判或订立国际投资协定,并让受影响社区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参与其中.
国际投资协定应包括内容如下的条款:(a)赋予东道国、母国和投资者以人权义务;(b)允许东道国修改现行法律或通过新法律,以履行其健康权相应的义务或在发生影响整个国家的危机时履行应尽的义务;(c)使各国能够在投资者不遵守或侵犯健康权时提起争端.
79.
特别报告员建议,应确保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透明,并做出调整,以:(a)确保仲裁员不偏不倚;(b)组建一个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常设仲裁员小组;(c)要求在投资者发出意向通知后立即公布争端细节,并不断更新;(d)确保非争端当事方有权出席仲裁程序;(e)确保非争端当事方特别是受影响社区有权提交书面和口头意见;(f)允许仲裁在东道国进行,以方便有关各方参与仲裁;(g)执行仲裁裁定审查制度,以减少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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