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传统管辖权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优化

asp.net空间  时间:2021-04-18  阅读:()
彭晴雅(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省、长沙市,410082)摘要: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导致网络成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但网络侵权也成为无法避免的猖獗现象;传统管辖权的规则在对弈如此抽象、特殊的网络侵权案件时面临了一定的考验.
本文从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传统管辖权规则的现状引出问题,接着探讨了互联网上侵权案件对传统管辖权的冲击,介绍了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各种理论学说如新主权理论、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管辖相对论和传统管辖论.
基于此,本文对我国采取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规则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优化建议,即考虑技术可行性问题;确立原告住所地优先、侵权行为地补充的有序管辖原则;使协议管辖更加合法、合理.
关键词: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2.
1文献标识码:B一、管辖权规则在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现状日益增多的网络侵权案件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考验,网络管辖权规则受到了冲击.
下面通过对我国首起网络侵权行为引起的管辖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分析,以及立法现状分析,来梳理管辖权规则在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现状.
(一)案例引入——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即北京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
在这一案件审理中,法院仍然适用传统的侵权管辖规则来解决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
原告瑞得公司在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称,被告东方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图案、文案等方面变造、抄袭原告瑞得公司的主页首页,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对首页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
在提起答辩状期间,被告东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并非北京市海淀区,而是在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也未能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证据.
被告同时认为,此案是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而互联网有自身的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
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网络侵权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据此,被告瑞得公司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主页在完成后,是储存在其指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地点与任何时间通过主机接触包括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以及硬盘.
鉴于原告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原告服务器所在地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原告瑞得公司不但诉称被告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被告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
鉴于我国目前的用户和联网主机集中分布于北京市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是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1]因此,北京市海淀区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东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海淀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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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2-之后,东方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述裁定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海淀区法院的裁定.
这是我国首起网络侵权行为引起的管辖权纠纷案件.
最后,该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法庭当庭宣判被告侵权成立,需在网上公开道歉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通过上述可知,在审理有关网络侵权案件中,法院是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适用我国传统的侵权管辖规则.
这一案件的审理可以认为是我国在网络空间确定管辖权规则的有益尝试.
同时,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没有非常系统的规定,才使得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争论,但是该案审理的尝试能给出一定思路,为优化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传统管辖规则提供借鉴.
(二)立法现状在网络侵权案件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主要有:1.
在确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管辖根据的情况下,没有设定有效的防范原告滥诉的合理补救措施,有可能引起滥诉;2.
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的不可操作性.
在网络中,有60%的被告不用真实的姓名、住址等个人资料,这就使原告很难确定被告的住所,即使原告能确定被告的住所,但大多数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相距甚远,甚至跨越数国,这就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费用,同时给原告寻求司法救济造成困难,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
2007年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回应,即规定网络侵权案件,可以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
从表面上看,这种修正解决了被告住所地的不确定性给原告寻求司法救济带来的困难,也遏制了原告可能的滥诉给被告制造的不安.
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相对稳定,且与管辖区域之间体现为一种物理位置上的关联度,与虚拟的网址相比,其稳定性比网址更高,其关联度更高.
所以,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类似于"居所",与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更容易融合.
然而,网络毕竟是一个虚拟无形的空间,无法从根本上确定对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究竟位于何处,这样一来确定起诉法院就存在着很大的技术难题.
所以在根本上新法也不足以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提供一种适当实际的解决方案.
二、网络侵权案件对传统管辖权的冲击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2]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但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其自身的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又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第一,侵权主体的复杂性与隐秘性,网络侵权的实施主要是通过程序、数据等各种无形信息的操作来完成,要认定行为人无疑是大海捞针,在互联网上行为人可以自由使用各种名字或匿名,有的甚至是借用或盗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上网,网络主体以及主体的个人资料和形象等都并不一定真实可靠的,往往也并不知悉正在和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实身份,而且用户在上网时,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网址,从而使他人无法查询用户在网上的方位,进而确认其身份,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即使找到了侵权人,受害人也很难举证证明他就是用该网络对其实施侵权的人;第二,网络侵权客体的特殊性,传统侵权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但网络数字化信息的传输以及多媒体图像的生动再现,为其他表现形式,如肖像的制作与使用等,提供了巨大方便.
与此同时,网络空间还提供给人一个相对自由的表达意愿的地方,也就为恶意散发污秽信息等行为提供了寄生场所,这些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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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3-均使人格权在网络空间中获得了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为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和新的现实需要,一些更新的表现形式也将继续出现;第三,实施侵权行为的简单易行性,网络的开放决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简单易行性,行为人无需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也无需懂得编程等技术性问题,就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如网上复制侵犯著作权等.
在传统的国际民事诉讼中,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之所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因为该因素满足了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具有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
[3]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客观性、虚拟性和非中心化、地理位置不确定和交互实时性等特性与侵权行为在网络中体现的特殊性,对传统的管辖权理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一)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性网络空间,是指Internet(互联网)所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多种信息活动的场所,与"物理空间"(physicalspace)相对.
在物理空间的侵权案件中,某一特定法院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来给管辖区加以界定.
但是不同于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无法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它是一个开放式的全球性系统.
人们在网络上借助于全球性交往和数字传输的随机性可以在瞬息之间跨越半个地球,而其本人是不会发生物理上的位移变化.
在这样的虚拟与无形的空间中,怎样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管辖界限、划定法院的确切范围,将它们对应到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域之内,是传统管辖权理论面临的一个困难,即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
[4](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适用受困这种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说是理所当然的管辖原则,即属人管辖原则在物理空间中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则不一样,这是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无形的系统.
与"物理空间"相对,"网络空间"有着自己特征.
首先表现在全球性与虚拟性上:这是网络据以产生大量跨国法律问题的基础,它使世界各地的用户紧密联系在一起,打破了有形的地理空间;同时网络空间是数字化的,不可触摸,只可将具体信息显示在屏幕上,所以它又是虚拟性的.
其次是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性:网络的核心技术决定了其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一切机器均平等.
[5]再其次表现在地理位置的不确定性:网络上的商业活动使活动主体超出了自身的地域界限,很多商业活动规则不同于现实,大都取决于互联网远程展示的特性,远程服务使网络在技术上与实际所在地点毫不相干.
在现实中,网络交易各方可能就在隔壁房间,也可能距离半个地球,网络不能区分这种地理位置上的不同.
网络使地域管辖标准在网络空间中无法适用.
最后体现在交互实时性:网络上你不仅可以被动地接收信息,也可以主动地发出信息,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提供使用者更大的自由度.
[6](三)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履行属地性连结点具有确定性,在物理空间中是合理的,但在,地理界限将不再具有实质的意义当处于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时.
网络侵权行为以无形的数字信息传输为手段,其最大特性在于复制性和阶段性.
根据网络数字信息传输规则,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解如下:第一,具体侵权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或下载、上载、设置超链接、设置URL(统一资源定位器)、转发等行为.
第二,侵权人的操作指令以及侵权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终端设备IAP(Internet接入提供商,即InternetAccessProvider)服务器、节点计算机设备、ICP(内容服务提供商,即InternetContentProvider)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缆线、MODEM、网卡、中继器等)之间进行传播.
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复制或存储等).
从这一过程分析中可知,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
所以,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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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4-分不易.
三、传统管辖权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优化民事案件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按照传统的诉讼管辖理论,对侵权纠纷的管辖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出现的侵权类型,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
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与我国立法现状加以考虑.
所以,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应在原有的管辖规则上加入对网络技术特性的考虑,同时把握我国现状的不足,建立一种既适合于传统行为方式同时适合于网络行为方式的管辖模式.
(一)解决网络侵权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技术难题第一,调动相应技术人员及机构来协助调查取证.
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客观性虚拟性、非中心化、地理位置不确定和交互实时性等特性与侵权行为在网络中体现的特殊性使得网络案件相比其他物理空间案件更复杂,具有较高的技术性.
一般体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处理结果上,如举证、质证及救济方式的确认等,都与技术有着紧密的联系.
这些都要求调查人员掌握计算机专业知识与实际操作能力,法院要行使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首先要具备查证案件事实的技术能力,能够调动相应的技术人员及机构来协助调查取证.
所以,为了解决网络侵权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技术问题,应该优先能够调动相应技术人员及机构来协助调差取证的法院管辖,这样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体现公平与公正的价值.
第二,在审级上设定限制.
我国现状表明,现阶段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发展尚不平衡,部分地区缺乏网络管理技术人员,大部分法院尚不具备相应网络技术知识的审判人员.
根据国外学说"技术优先管辖原则"启示,笔者认为具备相应技术能力是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是现代法的价值的体现.
因此,在确定网络侵权管辖时,在审级上应设立一定的限制,如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或者由一些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有能力处理相关技术问题的法院来行使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充分考虑技术的可行性,为案件公正、及时的解决,创造便利条件.
(二)确立原告住所地优先、侵权行为地补充原则第一,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来看,"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的不断增多,使原告诉权无法保证,被告逍遥法外,诉讼的目的往往得不到实现,这便有违管辖原则的初衷.
而相比于被告住所地原则,原告住所地却是确定的,而且在实践中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保护受害者.
再者,从网络的特殊性出发,原告住所地与网络侵权往往具有密切的联系.
侵权人明知侵权行为将涉及被侵权人所在地,而被侵权人常常是原告.
可以说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指向了原告住所地,所以应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第二,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规则整体看,实行原告住所地原则,管辖规则将更富有灵活性,同时,可避免其他管辖连接点的选择操作难题而具有效率.
赋予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权,允许原告针对案件实际情况和其切身利益在其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之间选择法院起诉,该规则便显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与操作性.
再者,在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等管辖连接点的认定还存在一定技术难题的情况下,实行原告住所地原则,这样的问题便不复存在.
所以,从整个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看,该原则便利诉讼、富有效率.
目前侵权行为地原则仍然存在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的网络空间难以确定的问题.
除非建立了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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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5-有关的查询系统,否则当事人不容易确认某一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
尽管存在难以确定的问题,但不管怎样,网络服务器始终是与该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物理联系的.
所以,当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法院应诉困难,或认定原告滥诉时,可以将侵权行为地即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设备等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作补充.
网址在"积极接触"的网络活动中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一种参考.
网址活动包括静态的消极活动和动态的积极活动.
[7]前者如维持一个BBS等,仅有维持网站的活动不能根据行为地原则行使管辖权.
而对于网址的积极活动,如在网站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发送电子邮件等,由于侵权人是将侵权信息通过上传、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到他人网址上读取信息,"故意"把活动指向相关用户,因此一致认为,行为人网址所对应的发送信息地和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标准.
通过综合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后,可以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所在地作为新的管辖依据.
与网址相比,服务器所在地与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更紧密,更具稳定性.
因此,有学者指出,在不易确定网络侵权行为人时应进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侵权案中的管辖.
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是不稳定的,比如说一则煽动性言论在瞬间即可传遍整个互联网,此时位于全球各地的不特定数量的网民都有可能看到这则言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会因此而侵及全球.
如果另一则攻击性言论被远在西方的某网民看到了这一消息,则侵权结果便在西方发生;相反,如果没有任何人点击查看,则也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
正是由于这样的不稳定性,如果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现地,这样对于方便被害人就有现实意义了.
传统管辖权的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我们应该考虑网络技术性要求,确立以原告住所地优先原则和侵权行为地原则作为补充的方案,优化传统管辖权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三)使协议管辖更加合法、合理据上文论述,传统管辖权确定方法在网络案件中遇到了困难,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连结因素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下变得不明确.
而此时协议管辖这种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管辖权选择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显现了其巨大的适应能力,可以考虑成为确立管辖权的有效方式.
在网络环境下,使协议管辖更加合法、合理,是优化网络侵权案件中传统管辖权的一个重要方案.
协议管辖从理论上讲应该是确立管辖权较为有效、并且直接的方式.
它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首先体现了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协议管辖是减少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式,协议管辖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减少了管辖权冲突.
另外,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来看,协议管辖不仅具备在普通案件中减少管辖权冲突的作用,而且在涉网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上更有其优势,它有效地避免了互联网案件中当事人所在地及法律行为发生地等地域因素在空间上的难以确定的特点,同时,避免了行为与法院地联系程度、联系因素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而网络行为可能接受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风险更容易预见,并可通过这种方式来限制和减少法律风险.
[8]所以,在网络侵权案件的背景下,协议管辖规则体现出来了巨大的潜力与适应能力.
通过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包括法院选择条款协议,确是判定当事人行为指向的最合理的方式,但同时,我们会对协议的合法性提出问题.
所以,我们应从协议管辖中对真实意思的判断与对合意的限制,使协议管辖更加合法与合理.
首先是对协议管辖中对"真实意思"的判断.
第一,对法院选择条款的接受应该是明示的.
网络协议尤其是网络管辖协议或条款的成立且有效,必须要求网站拥有者获得用户明确的、肯定的接受答复,不能是间接的、模糊的.
第二,法庭对协议被接受的程度先行进行分析.
如果争议的商业合同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要由用户专门予以点击接受的合同,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以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规定在其中的法院选择条款则应当是有效的.
但如果法院选择的条款并不在争议的商业合同中,而是存在于网站使用的协议中,通过最初的网站使用协议包括了依托该网站发生的所有行为,则该合意选择法院的效力就应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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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6-重新审视.
其次是对协议管辖中对合意的限制.
第一,合意管辖法院要与当事人存在有实际联系.
法院在分析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时应考虑法院地法律的执行力与便利原则,对法院选择条款中的所选法院进行必要的限制.
我国的法律也强调当事人在合意选择法院时,不能随意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第二,合意应是非排他的.
根据协议管辖是否排除其他管辖的行使,可以将协议管辖分为排他性的和非排他性的管辖.
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时,不能违反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合意需合理且公平.
即合意的形成过程和最终合意的结果应充分考虑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滥用谈判强势和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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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optimizationofinternetinfringementcasesinthetraditionaljurisdictionPengQingya(UniversityofHunan,Changsha/Hunan,410082)Abstract:Thetraditionalrulesofjurisdictioninthefaceofsuchanabstractandspecialinfringementcasesisfacingsomechallenges.
Thisdefinitionoftheconceptfromthenetworkanalyzinginfringement,infringementoftheInternetimpactontraditionaljurisdictionintroducedthejurisdictionoftheInternetinfringementcasesofvarioustheoriesofsovereignty,suchasnewtheories,technologiesofpriorityjurisdiction,asanewwebsiteOnthebasisofjurisdiction,jurisdictionunderthejurisdictionofthetraditionaltheoryofrelativity.
Basedonthis,takethenetworkforcasesofinfringementoftherulesgoverningdiscussed,andanoptimizationproposal,thatthedomicileoftheplaintifftoestablishpriorities,considertechnologyfeasibility,tocomplementtheorderlygoverningtortprinciples;theagreementgovernedmorelegitimate,reasonable.
Keywords:InternetinfringementcasesjurisdictionLegislativePerfection作者简介:彭晴雅:女,湖南大学法学院在读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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