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元中科院调查离职事件

中科院调查离职事件  时间:2021-04-24  阅读:()

2020年5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内幕交易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余俊)2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毛海嘉)5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王丽华)8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慕忠魁、吴健彪)14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邹济达)21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贾小东)27信息披露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号(江苏四环、陆克平等13名责任人员)3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1号(新纶科技、侯毅等20名责任人员)5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康美药业、马兴田等22名责任人员)67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沈新民)82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黄水寿等17名责任人员)86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开晓胜)100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越洋科技、林明等7名责任人员)104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博腾股份、居年丰)110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长城动漫)119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赵锐勇)124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刘阳)130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李嘉嘉)134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俞连明)138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马利清)143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沈伟)147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伟恒生物等4名责任人员)152深圳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飞马国际等4名责任人员)156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0号(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161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吴绪顺)176短线交易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李嫚)179市场操纵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卢聪)183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汝伟)190非法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烟台中睿)192内幕交易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余俊)当事人:余俊,男,1984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余俊内幕交易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达电声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余俊知悉内幕信息情况2017年12月6日,共达电声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因实际控制人筹划的事项涉及控制权变更,自2017年12月7日开市起停牌.
该事项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尚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6日.

余俊时任共达电声股权实际收购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GGV纪源资本的副总裁,系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内幕信息来源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宏,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7月12日.

二、余俊交易共达电声股票情况2017年7月19日,余俊证券账户买入"共达电声"股票15,000股,2017年8月15日全部卖出,扣除手续费、印花税,盈利11,355.
15元.
上述操作下单方式为手机下单,手机号码为186*****356,该手机号码为余俊所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公告、相关账户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
余俊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余俊违法所得11,355.
15元,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证监局2020年5月19日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毛海嘉)当事人:毛海嘉,男,1984年4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毛海嘉内幕交易新奥生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股份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毛海嘉知悉内幕信息情况2018年11月9日,新奥股份披露的《新奥生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等相关公告内容,属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重大事件的规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在尚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8日.

毛海嘉作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投资总监,直接参与并具体负责新奥股份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的项目操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毛海嘉交易新奥股份股票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毛海嘉利用其本人及陈某娟证券账户交易"新奥股份"股票,其中:"毛海嘉"账户2018年8月7日委托买入18,400股新奥股份股票,全部成交,涉及金额224,848元,盈利总计为-17,912.
12元.
"陈某娟"账户2018年8月7日委托买入11,900股新奥股份股票,全部成交,涉及金额146,370元,盈利总计为-12,536.
96元.
上述操作下单方式为手机下单,手机号码为152*****757,该手机号码为毛海嘉所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相关账户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毛海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毛海嘉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证监局2020年5月19日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王丽华)当事人:王丽华,女,1964年10月出生,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丽华内幕交易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医药)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丽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过程鲁抗医药2017年12月4日完成11月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12月6日通过"山东省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填报《企业财务快报》.
《企业财务快报》涉及鲁抗医药2017年11月及前11个月累计的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主要财务信息.
根据山东省国资委鲁国资企改函〔2006〕35号文件精神,山东省国资委将鲁抗医药的国家股股权委托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集团)管理.
华鲁集团对鲁抗医药等相关企业的《企业财务快报》进行汇总、分析后,于12月8日向山东省国资委报送《2017年11月份企业财务快报》.
华鲁集团财务部于12月12日通过OA系统向包括刘某德在内的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发布《2017年11月财务分析》.
上述相关企业财务快报和财务分析文件显示鲁抗医药2017年前11个月累计营业利润同比增长156.
02%、累计利润总额同比增长164.
92%.

鲁抗医药2018年1月4日完成2017年12月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1月6日通过"山东省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填报《企业财务快报》.
《企业财务快报》涉及鲁抗医药2017年12月及当年累计的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主要财务信息.
华鲁集团对鲁抗医药等相关企业的《企业财务快报》进行汇总、分析后,于1月8日向山东省国资委报送《2017年12月份企业财务快报》.
华鲁集团财务部于1月12日通过OA系统向包括刘某德在内的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发布《2017年度财务分析》.
上述相关企业财务快报和财务分析文件显示鲁抗医药2017年度累计营业利润同比增长368.
58%、累计利润总额同比增长292.
69%.
2018年1月26日,鲁抗医药发布《2017年度业绩预增公告》称预计2017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将增加8500万元到9000万元,同比增长292.
10%到309.
28%.

鲁抗医药2017年10月28日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前三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增长101.
73%,且未作出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警示.
上述企业财务快报和财务分析文件所涉内容包含的鲁抗医药业绩大幅增长信息,对股票价格和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鲁抗医药编制完成《2017年11月企业财务快报》的2017年12月4日,终点为鲁抗医药发布《2017年度业绩预增公告》的2018年1月26日.

二、王丽华内幕交易"鲁抗医药"(一)刘某德知悉内幕信息刘某德系华鲁集团高级管理人员,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刘某德通过参加经营分析会和查阅财务部发送的财务分析能够知悉鲁抗医药上述内幕信息,初始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2日.

(二)"王丽华"账户交易情况王丽华与刘某德为夫妻关系,两人经常居住地址和联系地址相同.
"王丽华"账户于2008年1月开立于中泰证券济宁运河路营业部.
王丽华使用"王丽华"账户于2018年1月10日买入"鲁抗医药"16,300股,成交金额136,920元.
下单设备是王丽华办公电脑.
截至调查日,上述股票尚未卖出.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至内幕信息公开日(2018年1月26日),"王丽华"账户通过上述交易账面获利9,692.
5元.

(三)"王丽华"账户资金划转情况"王丽华"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9日共存入115,100元,其中60,000元直接来源于刘某德的工资卡.
以上事实有鲁抗医药情况说明、鲁抗医药公告、相关企业财务快报、相关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相关电脑信息等证据为证.
王丽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配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其它股票后满仓买入"鲁抗医药",交易量明显放大,买入意愿强烈,买入前转入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王丽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王丽华在陈述和申辩材料中提出以下理由并请求不予处罚:第一,华鲁集团财务部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OA系统向包括刘某德在内的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发布《2017年度财务分析》的时间晚于王丽华1月10日买入16,300股"鲁抗医药"股票的时间.
刘某德2018年1月8日至1月11日不在济南,1月12日在家没去上班没有当天查看OA系统邮件.

第二,王丽华买入股票所用的136,920元没有任何资金来源于刘某德的工资卡,是其本人卡上的钱及卖其他股票的钱.
第三,王丽华账户买入的上述股票至今尚未卖出,因此认定其交易获利9,692.
5元不成立.
第四,王丽华作为鲁抗医药员工,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对鲁抗医药一直看好,其本人不知悉鲁抗医药内幕信息.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鲁抗医药2017年前11个月业绩大幅增长的内幕信息在2017年12月4日已形成,刘某德初始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2日.
鲁抗医药2017年12月份业绩继续大幅增长是前述内幕信息的继续和发展,不影响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
刘某德何时知悉内幕信息后续发展变化的情况,亦不影响对刘某德初始知悉内幕信息时点的认定.

第二,根据王丽华谈话笔录、王丽华和刘某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王丽华证券账户2017年11月13日转入的60,000元来源于刘某德工资卡.
第三,我局按照证监会统一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对违法所得进行认定.
经核查,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计算结果无误.
第四,我局根据本案证据,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德是夫妻,关系密切,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当事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综合认定本案违法事实.
综上,我局对王丽华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王丽华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鲁抗医药"股票,没收王丽华违法所得9,692.
5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5月19日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慕忠魁、吴健彪)当事人:慕忠魁,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吴健彪:男,1972年4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慕忠魁、吴健彪内幕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慕忠魁、吴健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相关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过程及知情人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赛智联)2016年前后一直在实施行业并购战略.
2016年7月、8月左右,云赛智联开始接触北京信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更名为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时代).

2016年9月,云赛智联总经理翁某青、副总经理赵某鸿、时任云赛智联战略企划部总经理蒋某到信诺时代拜访,向时任信诺时代控股股东、董事长谢某和时任信诺时代副总裁张某宇提出并购意向,谢某、张某宇同意开展商谈.

2016年9月21日,云赛智联与信诺时代及其股东就云赛智联投资并购信诺时代事项签订《保密协议》.
2016年12月14日,云赛智联赵某鸿、曹某海(2016年11月接任蒋某职务)到信诺时代与谢某、张某宇、时任信诺时代首席运营官朱某斌就收购方式、交易价格等进行商谈,对交易价格不超过信诺时代PE的15倍有了共识,并提出现金收购、发行股份收购、发行股份加支付现金收购3种收购方式供选择.

2017年1月9日,信诺时代谢某、张某宇到云赛智联进行商谈,就收购方式、价格等达成初步意向.
云赛智联此次收购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董事总经理陈某来、执行董事王某、并购融资部助理董事蒋某琳参加商谈.

2017年1月10日,云赛智联控股股东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听取云赛智联关于收购信诺时代情况汇报,同意云赛智联继续推进收购工作.
2017年1月18日,信诺时代与云赛智联管理层再次就收购事项进行商谈,并达成最终意向.
2017年1月20日,谢某代表信诺时代股东签订同意云赛智联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的承诺函.
2017年2月3日下午股市收市后,云赛智联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向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从2月6日起停牌.
2017年2月6日,云赛智联发布《云赛智联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2017年5月9日,云赛智联发布《云赛智联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报告书(草案)(修订稿)》等公告,明确云赛智联将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作价为21,800.
00万元.
其中,发行股份20,761,902股、支付现金4,360.
00万元.
"云赛智联"股票当日复牌.

云赛智联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的事项,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编制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等文件,并履行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和中国证监会审核程序,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12月14日形成,2017年2月6日公开.

在云赛智联收购信诺时代股份前,吴健彪持有信诺时代13.
85%股份,为信诺时代的第三大股东,是本次云赛智联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信诺时代100%股份的交易对方之一.
吴健彪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之后2017年1月我在海南的时候,谢某电话告诉我云赛智联收购北京信诺的事成了,并告诉我收购方式是20%现金、80%股份,作价2.
18亿";谢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到2017年1月,与云赛智联达成合作意向后,我把相关情况告诉了北京信诺的其他股东,征得他们同意后,才签了承诺协议,支付保证金".
谢某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7年1月期间,其只在1月14日13时23分和13时30分与吴健彪使用的1860XXXX485手机号码有通话联络;吴健彪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7年1月14日其在海南海口,与吴健彪和谢某上述说法吻合.
综上,吴健彪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4日.

二、慕忠魁、吴健彪使用"慕忠魁"证券账户共同内幕交易"云赛智联"股票情况(一)"慕忠魁"证券账户交易"云赛智联"股票情况"慕忠魁"证券账户2014年3月4日开立于国金证券上海奉贤区金碧路证券营业部,慕忠魁承认其本人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
2017年1月20日至2月3日期间,慕忠魁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共计买入"云赛智联"股票327,400股,成交金额2,991,521元,2018年11月、12月分两笔全部卖出上述股票,收回资金1,692,400元,对应亏损1,299,121元.

(二)"慕忠魁"证券账户资金情况2017年1月20日至2月3日期间,慕忠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收到高某生等8个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及现金存款2,988,000元,加上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原有资金4,000元,合计2,992,000元,均转入其证券账户中,用于购买"云赛智联"股票.
上述资金中,有2笔直接来源于吴健彪银行账户转账,其中一笔是2017年1月20日转入500,000元,一笔是2017年1月24日转入88,000元,共计转入588,000元.
全部卖出"云赛智联"股票后,慕忠魁将上述2,988,000元资金中除吴健彪转入的588,000元外的剩余2,400,000元资金全部原数返还资金提供人.
截至2019年6月21日调查调取银行账户资料日,慕忠魁未返还吴健彪的588,000元资金.

(三)慕忠魁与吴健彪联络情况2017年1月、2月,吴健彪使用的1860XXXX485手机号码与慕忠魁名下1364XXXX228、1868XXXX885手机号码有46次通话联络记录.
其中,2017年1月14日18时53分、19时03分,吴健彪、慕忠魁两人存在2次通话联络.
1月20日至2月3日,"慕忠魁"证券账户买入"云赛智联"股票期间,两人有27次通话联络记录,明显高于其他月份,存在频繁异常联络.
此外,部分资金提供人在向慕忠魁银行账户转款前,与吴健彪存在通话联络.

(四)"慕忠魁"证券账户交易"云赛智联"股票行为明显异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慕忠魁"证券账户在买入"云赛智联"股票前,股票交易频繁,但交易量、交易额较小,而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交易量、交易额较其他股票明显放大,与以往交易习惯存在明显差异.
在买入"云赛智联"股票过程中,收到资金提供人银行账户汇入及现金存入的资金后,即在当日或者次日全部转入证券账户用于买入"云赛智联"单只股票,合计买入金额占其证券账户可动用资金的99.
98%,当委托价格较低未成交时,"慕忠魁"证券账户在短时间内即以更高价格委托买入"云赛智联"股票,买入意愿强烈,且在敏感期内未卖出"云赛智联"股票,表现出突击性、集中性和单向性.
慕忠魁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通讯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协议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吴健彪与慕忠魁存在频繁异常的通话联络,内幕信息知情人吴健彪提供资金,慕忠魁操作涉案账户,共同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慕忠魁、吴健彪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同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慕忠魁、吴健彪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5月9日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邹济达)当事人:邹济达,男,1964年9月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邹济达内幕交易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创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邹济达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邹济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2月1日,西部创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方案实施完毕后,宁夏国营集团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宁夏国营集团等承诺:此次交易完成后,西部创业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合计不低于10亿元.
为完成业绩承诺,西部创业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寻求重组项目.

2017年2月底,西部创业董事长王某林和相关中介见面,期间中介口头向王某林推荐收购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境界),并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某林提供了唐山境界的简介材料,王某林对唐山境界的盈利情况很满意,安排公司投资发展部人员接洽唐山境界项目.

2017年3月9日,西部创业王某林、副总经理王某杰与相关中介当面洽谈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项,王某林指示王某杰负责推进收购事宜.
当天,相关中介与王某杰、刘某昭等人就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宜召开会议.
会后,王某杰、刘某昭等人向王某林汇报了洽谈情况,王某林认为唐山境界项目不错,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柏某带队前往唐山境界考察.

2017年3月20日至3月22日,西部创业柏某等一行人实地考察、调研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际控制人黄某彬等人接洽,共同商讨唐山境界股权收购事宜.
2017年3月24日,王某林听取考察情况汇报后,认为唐山境界不错,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3月31日至4月9日,西部创业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对唐山境界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4月7日,西部创业投资发展部召开部门会议,会上介绍了公司正在推进的唐山境界等项目情况,要求部门人员做好保密工作.
邹济达之女邹某桢作为投资发展部员工,参加了本次会议.
2017年4月9日,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听取了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介绍尽职调查情况.
会上班子成员一致同意继续推进唐山境界项目并向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书面报告.
2017年4月11日,西部创业印发《西部创业并购唐山境界实业公司专报》,主送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及宁夏自治区国资委.
2017年4月14日,王某林等人考察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控人讨论了收购唐山境界股权的框架协议.
2017年4月27日,西部创业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同意签订关于以发行股份和/或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唐山境界部分股权的《合作意向书》.
2017年4月28日,西部创业与唐山境界及黄某彬、黄某天三方签订《合作意向书》.
当日下午收盘后,西部创业以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为由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
2017年5月2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5月31日,西部创业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某标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2017年6月30日,西部创业再次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配套募集资金方式购买唐山境界部分股权.
2017年9月11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未依法公开前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31日.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
王某杰、刘某昭作为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参与了初步洽谈、实地考察、组织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签订合作意向书等重大决策,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
邹某桢作为西部创业投资发展部员工,参加了2017年4月7日投资发展部部门会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4月7日.

二、邹济达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邹济达与王某杰、刘某昭存在通话联络2017年3月26日11时22分,邹济达拨打刘某昭手机,通话时长6分22秒;同日21时32分,邹济达拨打王某杰手机,通话时长19秒.
(二)"邹济达"证券账户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邹济达"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日开立.
2017年3月27日至4月21日,邹济达使用自有资金,操作"邹济达"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西部创业"99,500股,累计成交金额649,784元,其中10,000股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89,500股于内幕信息公告后卖出,累计亏损140,003.
59元.

(三)"邹济达"证券账户交易"西部创业"行为明显异常"邹济达"证券账户在2017年3月开立,开户后一年内仅交易"西部创业"一只股票,且买入时间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该账户首次买入"西部创业"日期在邹济达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昭、王某杰通话后的第二天,第二次买入"西部创业"日期为邹某桢知悉内幕信息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相关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特征明显异常.
邹济达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西部创业公告、西部创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邹济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邹济达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与王某杰、刘某昭通话联络的内容限于业务层面,不涉及西部创业股票事宜,邹某桢也未向其提及西部创业重组事项;第二,涉案股票交易行为未对社会公众和西部创业造成危害,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复核,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邹济达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杰、刘某昭联络接触后,交易"西部创业"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虽主张与王某杰、刘某昭联络内容只是聊业务,没有提及西部创业股票事宜,邹某桢也未向其提及西部创业重组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其交易异常性作出合理说明.
我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对其行为危害性进行了充分考虑.
因此,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邹济达处以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2020年4月26日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贾小东)当事人:贾小东,男,1977年10月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冯海霞,女,1977年2月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贾小东、冯海霞内幕交易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创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贾小东、冯海霞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4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贾小东、冯海霞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贾小东、冯海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2月1日,西部创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方案实施完毕后,宁夏国营集团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宁夏国营集团等承诺:此次交易完成后,西部创业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合计不低于10亿元.
为完成业绩承诺,西部创业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寻求重组项目.

因西部创业系宁夏自治区唯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李某华作为时任宁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对西部创业重组进程很关心.
2017年2月底,在李某华协调下,时任西部创业董事长王某林和相关中介见面,期间中介口头向王某林推荐收购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境界),并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某林提供了唐山境界简介材料,王某林对唐山境界的盈利情况表示满意,安排公司投资发展部人员接洽唐山境界项目.

2017年3月9日,西部创业王某林等人与相关中介在西部创业办公场所当面洽谈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项,王某林认为唐山境界项目不错,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柏某带队前往唐山境界考察.
2017年3月20日至22日,西部创业柏某等一行人实地考察、调研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际控制人黄某彬等人接洽,共同商讨唐山境界股权收购事宜.
2017年3月24日,王某林听取考察情况汇报后,认为唐山境界不错,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3月31日至4月9日,西部创业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对唐山境界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4月5日、4月7日、4月8日,李某华与王某林存在多次手机通话,二人就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事项向自治区领导提交书面报告等事宜进行过交流.

2017年4月9日,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听取了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介绍尽职调查情况.
会上班子成员一致同意继续推进唐山境界项目并向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书面报告.
2017年4月11日,西部创业印发《西部创业并购唐山境界实业公司专报》,主送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及宁夏自治区国资委.
2017年4月14日,李某华、王某林等人考察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黄某彬、黄某天等人讨论了收购唐山境界股权的框架协议.
2017年4月27日,西部创业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同意签订关于以发行股份和/或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唐山境界部分股权的《合作意向书》.
2017年4月28日,西部创业与唐山境界及黄某彬、黄某天三方签订《合作意向书》.
当日下午收盘后,西部创业以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为由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
2017年5月2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2017年5月31日,西部创业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某标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2017年6月30日,西部创业再次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配套募集资金方式购买唐山境界部分股权.
2017年9月11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未依法公开前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31日.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
李某华时任宁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通过协调中介引荐重组标的、听取汇报、实地考察等方式知悉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王某林时任西部创业董事长,参与并主导了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股权事项进展,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

二、贾小东、冯海霞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小东与王某林、李某华存在通话联络2017年3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贾小东与李某华通话较频繁,其中2017年4月通话8次,7次集中在4月5日至8日期间.
4月7日,贾小东与王某林存在1次通话记录.
2017年4月5日至4月8日三人具体通话情况如下:4月5日11时15分,李某华拨打王某林手机,通话时长30秒;11时16分,李某华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1分7秒;20时04分,李某华再次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50秒.
4月6日14时42分,李某华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3分25秒.
4月7日15时58分,李某华拨打王某林手机,通话时长42秒;20时57分,王某林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1分0秒.
4月8日16时15分,贾小东拨打李某华手机,通话时长13秒;19时44分至19时50分,贾小东、李某华、王某林三人之间存在5次通话往来,其中王某林与李某华通话2次,贾小东与李某华通话3次.

(二)"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贾小东、冯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
"贾小东"证券账户于2008年10月7日开立,开户手续由贾小东本人办理,无代理人;"冯海霞"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7日开立,开户手续由冯海霞本人办理,无代理人.
两证券账户开立以来,主要由贾小东、冯海霞各自分别操作下单,账户资金来源于贾小东与冯海霞家庭共同财产.
"冯海霞"证券账户开户以来至买入"西部创业"期间与"贾小东"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品种完全相同,交易日期相近.
冯海霞承认贾小东在买入"西部创业"前找人了解了西部创业情况,获取信息后,其与贾小东都决定买入"西部创业".
贾小东亦承认其在买入"西部创业"前有和冯海霞商量.
以上事实表明,贾小东与冯海霞存在内幕交易"西部创业"的共同故意.

2017年4月11日至4月28日,"贾小东"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西部创业"734,500股,累计成交金额4,901,575.
84元,并于4月26日卖出300,000股,其余434,500股于2017年9月26日卖出,上述交易累计亏损666,186.
40元.
2017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冯海霞"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西部创业"655,100股,累计成交金额4,409,226元,并于2017年9月11日全部卖出,累计亏损508,526.
49元.

(三)"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交易"西部创业"行为明显异常一是两账户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
2017年4月9日,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听取了会计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情况汇报,并决定向宁夏自治区领导报送书面报告.
在此关键时间节点前的4月5日至4月8日,贾小东与李某华之间存在7次通话联系,与王某林存在1次通话联系.
4月11日,"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即开始大量买入"西部创业".
同日,西部创业印发《西部创业并购唐山境界实业公司专报》,主送自治区领导及自治区国资委.

二是两账户交易"西部创业"与平时交易风格不符.
"贾小东"证券账户此前买入"西部创业"最大累计股数仅为5,700股,成交金额合计4.
39万元,但敏感期内买入"西部创业"股数达734,500股,成交金额490.
16万元,买入数量、金额较以往明显放大,且买入"西部创业"前大量卖出原持有的"西王食品"累计484.
53万元,显示其买入意志坚决;"冯海霞"证券账户开立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系首次买入"西部创业"股票,当天买入前新增转入资金300万元.

三是贾小东解释有悖常理.
冯海霞陈述其看到西部创业公告后,将"西部创业"推荐给贾小东,贾小东找人了解情况后认为"西部创业"很好,故买入;贾小东陈述冯海霞向其推荐了"西部创业",其比较信任妻子,没有多问,也没有找人了解即买入,并否认其在2017年4月与王某林、李某华有联络、接触.
贾小东所述与王某林、李某华的陈述相悖,也与相关通话记录相矛盾,其关于买入"西部创业"系听从开户不足半月的冯海霞建议有悖于常理,不足采信.

上述事实,有西部创业公告、西部创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贾小东、冯海霞的上述行为共同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贾小东、冯海霞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小东与李某华、王某林电话交流内容与内幕信息无关.
与李某华通话主要内容是关于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事宜;与王某林通话系王某林主动拨打,贾小东不存在主动打探内幕信息的行为.
第二,贾小东、冯海霞交易"西部创业"系贾小东基于西部创业公告及K线图技术分析,与内幕信息无关,交易行为符合股票交易一般逻辑.
第三,涉案账户存在敏感期内卖出行为,且贾小东交易"西部创业"风格与其交易"贝因美""亿利节能"等股票交易风格一致,均为短期持续买入,集中卖出,因此并不异常.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小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林、李某华存在多次通话联络,具备获知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小东未获知内幕信息,也不能合理解释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的高度吻合性.
第二,贾小东、冯海霞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买入"西部创业"系贾小东基于股票K线图、西部创业公告分析的主张,与贾小东、冯海霞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不符,且其提及的部分公告距离涉案股票买入时点长达数月之久,不符合股票交易一般逻辑.
第三,如前所述,"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交易"西部创业"行为与本案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贾小东"证券账户买入"西部创业"的数量、金额较以往明显放大,买入意志坚决;"冯海霞"证券账户开户及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间高度吻合.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涉案交易明显异常,当事人提出的敏感期内卖出"西部创业"、其他股票交易也存在类似交易特征等理由,不能排除对涉案交易明显异常的认定.
综上,我局对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贾小东、冯海霞处以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2020年4月26日信息披露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号(江苏四环、陆克平等13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生物),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
陆克平,男,1944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孙国建,男,1954年7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程度胜,男,1965年5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江永红,男,1977年6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定山路.
朱正洪,男,1966年12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周扬,男,1985年1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徐殷,女,1973年7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徐海珍,女,1978年8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
赵红,男,1968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
华樱,女,1981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倪利锋,男,1977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
何斌,男,1965年3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四环生物、陆克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四环生物、陆克平、孙国建、周扬、徐殷、程度胜、江永红、朱正洪、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徐海珍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1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四环生物、陆克平等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一)陆克平控制陆某、郁某芬等13个证券账户及2个权益工具增持四环生物股票,以扩大其所控制的表决权数量2014年起,陆克平以扩大其所控制的四环生物股东大会表决权数量为目的,控制使用陆某、郁某芬、孙某、郁某法、周某、张某丰、徐某康、赵某、许某、陈某国、王某明、孙某帆、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上述2个权益工具具体如下:一是陆克平控制的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以邵某元名义设立南华光华5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光华5号),再由光华5号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光大证券买入四环生物股票,同时光大证券根据委托人意愿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二是张某丰作为委托人设立的齐鲁证券资管-民生银行-齐鲁星月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星月3号)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星月3号持有的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归陆克平.

陆克平拥有上述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的控制权及上述账户所持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阳光集团及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直接存入现金等方式向上述账户提供资金.
陆克平控制上述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1日(以下简称涉案期间)交易四环生物股票,同时通过上述账户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二)陆克平与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陆克平以扩大其所控制的四环生物股东大会表决权数量为目的,自行或通过徐某民联系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买入四环生物股票.
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在涉案期间交易四环生物股票,且其账户所持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归陆克平.
同时,陆克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阳光集团及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直接存入现金等方式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提供融资安排.
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涉案期间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情况与陆克平控制账户的投票表决情况高度一致.

陆克平与四环生物投资者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四环生物股份表决权及陆克平向上述四人提供融资安排的行为,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的情形,陆克平与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

(三)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交易四环生物股票情况陆克平实际控制的上述陆某等13个证券账户、2个权益工具与陆克平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四人的账户共计19个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
涉案期间,涉案账户组持续交易四环生物股票,使陆克平控制的四环生物表决权不断扩大,具体交易情况为自2014年2月20日起买入四环生物股票,2014年2月21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5%,2016年6月20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30%,截至2018年4月11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39.
42%.
涉案账户组用于交易四环生物股票的资金来源为陆克平及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四名一致行动人、账户名义持有人的自有资金和阳光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或员工的借款.

(四)陆克平不晚于2014年5月23日成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首先,陆克平通过涉案账户组在涉案期间持续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扩大其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数量和比例.
2014年5月23日,四环生物召开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涉案账户组参与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数量占该次股东大会全部表决权数量的100%,即该次股东大会参与投票的股东全部为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
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19日,四环生物共召开过9次股东大会,涉案账户组参与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数量占该次股东大会全部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在45.
63%至100%的区间内上下波动,且这一比例在上述9次股东大会中仅有2次未过50%.
因此,陆克平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四环生物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证监会令第77号)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述"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同时,涉案账户组持股比例于2016年6月20日达到30%,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4月11日涉案账户组的持股比例超过30%,因此,陆克平在2016年6月20日自2018年4月11日可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述"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情形.

其次,陆克平控制的阳光集团办公场所内有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及财务事项的资料,具体如下:一是涉及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资料和印章,包括四环生物拟收购生态农林绿化苗木、桉树评估汇总表等有关四环生物重大事项的资料、企业情况一览表、四环生物子公司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环)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工作人员笔记上记录四环生物苗木投资情况等;二是陆克平知悉涉及四环生物经营事项的文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如有陆克平签字确认的2013年四环生物年度报告审计费开票明细、收费清单,工作人员向陆克平报告北京四环经营事项的汇报材料等;三是涉及阳光集团经营事项的统计表内包含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数据,如阳光集团纳税统计资料、财产保险清单统计、国税代收职教金、垃圾费汇总表统计、工会经费、残保经费表统计、上交土地税费用情况、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汇总表等包含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相关数据.

最后,部分涉案人员指认陆克平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并承认其向陆克平汇报工作,四环生物的重大经营决策由陆克平决定.
综上,陆克平不晚于2014年5月23日成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且其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实际控制四环生物.
四环生物在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四环生物董事长孙国建在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董事江永红、程度胜在2014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董事兼副总经理朱正洪在2016年至2018年度报告上签字.
时任财务总监徐殷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徐海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

二、四环生物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2014年10月10日,四环生物子公司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爱迪)与陆克平控制的阳光集团子公司江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疆爱迪向阳光置业购买阳光敔山湾花园9号至19号的11套商铺,交易总价为5,345.
56万元,新疆爱迪不晚于2014年10月11日向阳光置业支付上述全部款项.

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爱迪)与阳光集团及其子公司江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均为陆克平控制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新疆爱迪与阳光置业之间构成关联方,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上述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四环生物未按规定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董事长孙国建、时任董事程度胜、江永红,时任董事会秘书周扬,时任财务总监徐殷在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三、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共同持有四环生物股票达5%及每增加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继续买卖四环生物股票涉案期间,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持续交易"四环生物",其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继续买卖"四环生物".
具体交易情况如下:2014年2月21日,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51,477,811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5%.
2015年8月6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102,955,622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10%.
2015年11月2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154,433,433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15%.
2016年1月21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205,911,244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20%.
2016年3月28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257,389,056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25%.
2016年6月20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308,866,867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0%.
2016年11月25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360,344,67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5%.
截至2018年4月11日,上述账户合计持有"四环生物"406,853,64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为39.
42%.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的上述时点上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累计买入626,530,063股,累计买入金额432,078.
41万元,累计卖出272,154,226股,累计卖出金额195,146.
19万元.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构成持股比例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以及限制交易期间内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四、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合计持股达30%时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涉案期间,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持续交易"四环生物",2016年6月20日,其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0%时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且在2016年6月20日后仍持续交易"四环生物",总体为净买入.
截至2018年4月11日,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四环生物"405,853,64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为39.
42%.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构成未按规定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要约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成交统计、书面情况说明、相关公告、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董事长孙国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度胜、江永红、朱正洪,董事会秘书周扬,财务总监徐殷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环生物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
董事长孙国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度胜、江永红,董事会秘书周扬,财务总监徐殷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陆克平作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涉案行为,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及一致行动人账户共同扩大其在四环生物表决权数量,未披露四环生物子公司新疆爱迪与阳光集团子公司阳光置业发生关联交易等行为,直接导致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有虚假记载和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后在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未按规定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构成经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违法行为.

华樱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华樱并非陆克平的一致行动人,其一,华樱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是基于其自身判断,而非接受陆克平安排;其二,涉案资金并非来源于陆克平及其控制的公司;其三,华樱通过网上投票自主行使表决权,而非由陆克平决定,华樱与陆克平从未达成任何协议或安排;其四,不应根据华樱的投票结果推断其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人.
综上,华樱请求免于处罚.

倪利锋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倪利锋并非陆克平的一致行动人,其一,其证券账户并非由其本人控制或使用,根据阳光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账户由阳光集团控制;其二,根据倪利锋提供的其本人电脑的IP、MAC地址,可知相关交易并非由其本人操作;其三,倪利锋未提供资金,也不获取相关收益.
综上,倪利锋请求免于处罚.

赵红、何斌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赵红、何斌并非陆克平的一致行动人,其一,二人未与陆克平达成一致行动的合意;其二,二人均不知悉且无从知悉陆克平买入"四环生物"的情况,且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不应由其承担首次买入股票前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其三,二人行为危害性低.
综上,赵红、何斌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陆克平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陆克平知悉的四环生物经营信息来源于其配偶、前十大股东之一的郁某芬,不应因其知悉四环生物经营信息推断其为实际控制人,且四环生物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长孙国建认可、推荐,与陆克平无关,相关人员指认其为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其二,陆克平是为公司利益从事涉案行为,最终投资亏损近10亿,且积极配合调查,其并无违法的故意,主观恶性轻;其三,华樱等人并非陆克平一致行动人,应将其交易金额剔除;其四,对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
综上,陆克平请求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请求从轻或减轻限制期内交易行为的处罚.

四环生物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四环生物依据中介机构核查结果和询问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结果发布相关公告,其已在能力范围内充分开展调查,并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涉案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综上,四环生物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董事长孙国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孙国建因身体原因在2017年5月后已不参与四环生物的日常运营,在涉案行为中并未起到组织、策划、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主要作用,其并非涉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孙国建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周扬等6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其不知悉涉案事实,也不具备知悉的可能性,且配合调查,事后采取补救措施.
综上,周扬等6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华樱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华樱的部分涉案资金来源于陆克平、华樱委托徐殷以陆克平的立场参与投票等事实,且其自行在网上投票和委托徐殷现场投票的结果均与陆克平控制的其他账户一致,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华樱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我会对华樱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倪利锋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倪利锋提交的《书面说明》等证据系在调查结束后补充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询问笔录、资金流水、IP、MAC地址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倪利锋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我会对倪利锋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红、何斌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赵红、何斌未提出证据否认其一致行动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二人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且其二人所述不知悉陆克平交易情况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
综上,我会对赵红、何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陆克平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其一,陆克平控制表决权超过30%、阳光集团有四环生物经营和财务资料、涉案人员指认等证据足以证明陆克平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辩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不予采信;其二,陆克平所述为公司利益增持、积极配合调查、投资亏损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其三,对陆克平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对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陆克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四环生物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四环生物作为上市公司,应对涉案年报的虚假记载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所述已开展调查、危害程度轻、积极配合调查等不构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我会对四环生物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国建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孙国建知悉陆克平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而连续多年在涉案年报上签字同意,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起到决定、授意的作用,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我会对孙国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周扬等6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未提供不知悉、不具备知悉可能性及其他已勤勉尽责的证据,其所述配合调查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事由.
综上,我会对周扬等6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条、经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我会决定:一、对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孙国建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三、对周扬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的罚款;四、对程度胜、江永红、朱正洪、徐海珍、徐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万元的罚款;五、对陆克平指使四环生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处以60万元罚款;六、对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行为,对陆克平、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陆克平处以48万元罚款,对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七、对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在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的行为,对陆克平、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其中对陆克平处以2,600万元罚款,对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八、对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行为,对陆克平、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其中对陆克平处以26万元罚款,对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分别处以1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18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1号(新纶科技、侯毅等20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科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侯毅,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傅博,男,1962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常务副董事长兼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高翔,男,1978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马素清,男,1970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肖鹏,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吴智华,男,1982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副总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侯海峰,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王友伦,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翁铁建,男,1974年8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
傅加林,男,1961年6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王凤德,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杨利,女,1971年12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吉明,男,1956年2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州省深圳市南山区.
宁钟,男,1964年5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张天成,男,1963年12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曾继缨,女,1967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监事会主席,住址:广州省深圳市南山区.
厚飞,男,1983年6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监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张冬红,女,1982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监事、总裁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张桥,男,1988年8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新纶科技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纶科技违法事实如下:一、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及利润2016年至2018年,新纶科技通过全资子公司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纶)与自然人张某控制的多家公司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成本及利润.
具体情况如下:1.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东莞市麦克斯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1,214.
16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13,814.
84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10,148.
47万元;销售回款共计11,053.
10万元,其中9,547.
72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3,350.
84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亿思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特)、深圳市鑫世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鸿)、江西省百瑞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达)、深圳市弘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擎贸易)、九江市茂发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茂发)、深圳市深投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投创展)、九江市泰合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泰合)等7家供应商.

2.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东莞市智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2,276.
40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26,583.
78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19,222.
42万元;销售回款共计26,716.
36万元,其中14,041.
80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6,938.
83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鑫世鸿、九江市长鑫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九江长鑫)、百瑞达等7家供应商.

3.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深圳市维克哈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467.
62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4,465.
12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3,215.
14万元;销售回款共计3,517.
85万元,其中2,653.
15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1,102.
59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亿思特、九江茂发、深投创展、弘擎贸易、鑫世鸿、九江长鑫、百瑞达等8家供应商.

4.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深圳市维克哈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283.
85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3,093.
53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2,216.
44万元;销售回款共计2,062.
89万元,全部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740.
43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鑫世鸿等5家供应商.

5.
2016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深圳市戈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29.
66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498.
05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448.
61万元;销售回款共计582.
71万元,相应金额全部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49.
44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弘擎贸易等供应商.

6.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九江市智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89.
40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959.
81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664.
83万元;销售回款共计1,122.
98万元,相应金额全部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238.
84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等4家供应商.

7.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吉安市维克哈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等产品2,022.
92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24,302.
20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17,887.
24万元;销售回款共计16,895.
17万元,其中10,928.
26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5,574.
89万元.
上述保护膜等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鑫世鸿、百瑞达等供应商.

上述贸易业务没有物流发生,新纶科技伪造相应的出库和入库单据,并按采购金额的15%计算税费和采购金额的3%计算手续费支付给张某控制的公司,同时将同一批货物销售给张某控制的相关公司,整个贸易业务的物料购销形成闭环,对应的收付款形成资金闭环;上述贸易物料循环、资金闭环均可追溯至财务账,且资金闭环与贸易物料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存在对应关系.
综上,上述业务没有商业实质,为虚构业务.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情况说明、工商资料、资金往来凭证、物流单据、邮件资料、工作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情况导致新纶科技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33,655.
12万元,占当期收入的20.
29%,虚增采购成本24,935.
67万元,虚增利润7,643.
34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42.
73%;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33,828.
24万元,占当期收入的16.
39%,虚增采购成本24,447.
93万元,虚增利润9,330.
50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50.
67%;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6,233.
97万元,占当期收入的1.
94%,虚增采购成本4,425.
41万元,虚增利润1,072.
30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3.
03%.
新纶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一)广州宏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电子)为新纶科技关联方宏辉电子成立于2011年,原始股东为卢某辉及罗某.
卢某辉还是新纶科技员工.
2016年,卢某辉持有宏辉电子部分股权且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7月,新纶科技发现卢某辉私下违规从公司采购产品通过宏辉电子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新纶科技对卢某辉作出处理并要求其停止运行宏辉电子.

2017年4月,经新纶科技介绍,马素清堂弟马某成之妻周某受让了宏辉电子100%股权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自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宏辉电子日常经营活动由新纶科技控制,宏辉电子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各项税费主要由新纶科技安排支付,所有做账所需原始凭证及单据由新纶科技出纳提供给税务服务机构,宏辉电子的各类印章、网银盾由新纶科技保管并使用,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均为新纶科技人员办理,宏辉电子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宏辉电子银行贷款事项均由新纶科技及其子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宏辉电子银行账户的资金均由新纶科技使用.
综上,宏辉电子为新纶科技的关联方.

(二)宏辉电子与新纶科技之间资金往来及担保情况1.
资金往来情况.
2017年,新纶科技支付宏辉电子资金13,520万元,收到宏辉电子资金13,520万元.
2018年,新纶科技支付宏辉电子资金34,800万元,收到宏辉电子资金34,800万元.
2.
担保情况.
2017年,新纶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金耀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辉)先后累计为宏辉电子向银行申请的24,300万元贷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定期存单质押总额为25,000万元.
2018年,新纶科技及金耀辉先后累计为宏辉电子向银行申请的33,800万元贷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定期存单质押总额为35,300万元.
此外,金耀辉还为宏辉电子前述部分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计算,2017年度,新纶科技与宏辉电子发生关联交易合计38,520万元,占新纶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
62%;2018年度,新纶科技与宏辉电子发生关联交易合计70,100万元,占新纶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98%.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工商资料、贷款资料、资金往来凭证、邮件资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纶科技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与宏辉电子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三、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新纶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金耀辉使用自身在银行的定期存款,为宏辉电子和深圳市前海贝斯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曼)两家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2017年度担保额度为40,000万元,占新纶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
07%.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工商资料、贷款资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纶科技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担保情况,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新纶科技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
其中,时任董事长侯毅、副董事长、总裁傅博、财务总监马素清、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高翔为新纶科技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副总裁肖鹏为新纶科技2016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兼副总裁吴智华、副总裁侯海峰、副总裁王友伦、副总裁翁铁建、独立董事吉明、独立董事宁钟、独立董事张天成、监事会主席曾继缨、监事厚飞、监事兼总裁秘书张冬红为新纶科技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副总裁兼审计委员会委员傅加林、董事杨利为新纶科技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副总裁王凤德为新纶科技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张桥为新纶科技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侯毅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三、对傅博、高翔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四、对马素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五、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六、对吴智华、侯海峰、王友伦、翁铁建、傅加林、王凤德、杨利、吉明、宁钟、张天成、曾继缨、厚飞、张冬红、张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8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康美药业、马兴田等22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住所:广东省普宁市揭神路东侧.
马兴田,男,1969年7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
许冬瑾,女,1970年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
邱锡伟,男,1971年3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庄义清,女,1972年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
温少生,男,1979年3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职工监事、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
马焕洲,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监事、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
马汉耀,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
林大浩,男,1957年1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住址:广东普宁市流沙城北.
李石,男,1967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江镇平,男,1957年2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李定安,男,1945年12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监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罗家谦,男,1936年6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监事会主席,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林国雄,男,1957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
李建华,男,1975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韩中伟,男,1968年7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王敏,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张弘,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郭崇慧,男,1973年5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张平,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唐煦,男,1978年1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总经理助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陈磊,男,1973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总经理助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邱锡伟要求我会于2020年4月22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邱锡伟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后均放弃权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美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9.
99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
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
56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6.
44%.
《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0.
32亿元,多计利息收入2.
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2.
51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
91%.
《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4.
84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
3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20.
29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5.
52%.
《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6.
13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
65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
11%.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营业收入明细账、各类业务收入汇总表、录入发票明细、《应收账款余额明细表》《关于经营业务收入的情况说明》、金税记录、捷科系统数据、税务信息查询结果、会计凭证、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康美药业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
通过上述方式,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2,548,513,485.
42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1.
13%和净资产的76.
74%;《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9,944,309,821.
45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3.
57%和净资产的93.
18%;《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36,188,038,359.
50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5.
96%和净资产的108.
24%.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账银差异余额确认表、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差异调节表、资金划转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康美药业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前期未纳入报表的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普宁中药城、普宁中药城中医馆、亳州新世界、甘肃陇西中药城、玉林中药产业园等6个工程项目纳入表内,分别调增固定资产11.
89亿元,调增在建工程4.
01亿元,调增投资性房地产20.
15亿元,合计调增资产总额36.
05亿元.
经查,《2018年年度报告》调整纳入表内的6个工程项目不满足会计确认和计量条件,虚增固定资产11.
89亿元,虚增在建工程4.
01亿元,虚增投资性房地产20.
15亿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审计报告》、设计图纸、合规性证明、《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报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委托支付函、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美药业在未经过决策审批或授权程序的情况下,累计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11,619,130,802.
74元用于购买股票、替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偿还融资本息、垫付解质押款或支付收购溢价款等用途.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康美药业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康美药业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银行流水、银行存款日记账、资金划转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相关情况2017年4月20日,康美药业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张弘、李定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温少生、马焕洲;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9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

2018年4月26日,康美药业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7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张弘、李定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温少生、马焕洲;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9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

2018年8月29日,康美药业披露《2018年半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8年半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郭崇慧、张平;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马焕洲、李定安;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9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温少生.

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郭崇慧、张平;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马焕洲、李定安;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8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温少生、唐煦、陈磊.

在2016、2017、2018年年度报告中,马兴田、许冬瑾及庄义清均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任职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书面确认意见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康美药业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康美药业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康美药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马兴田,担任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未在定期报告里披露相关情况;同时为掩盖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长期占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等违法事实,组织策划康美药业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马兴田除依据上述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外,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许冬瑾,作为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担任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以及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协助马兴田管理公司事务,与马兴田共同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知悉马兴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许冬瑾除依据上述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外,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邱锡伟,作为时任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根据马兴田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策划公司相关人员实施、并亲自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庄义清,作为康美药业财务总监,组织财务会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其作为财务负责人,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和声明,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温少生,先后担任康美药业职工监事、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协助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上投赞成票或签字;根据马兴田、邱锡伟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协调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马焕洲,作为康美药业监事和财务部总监助理,分管出纳工作,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根据马兴田等人安排,参与财务造假工作,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张弘、郭崇慧、张平、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唐煦、陈磊等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已尽勤勉义务,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邱锡伟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当事人于2012年后基本未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
其虽为董事会秘书,但相关实质工作均由其他人负责,除信息披露及部分对外公文外,其未审批过任何其他文件资料.
其二,当事人非财务管理人员,无财务审批权及资金调配权,亦非财务专业出身,不具备组织他人或亲自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条件及能力.
其三,没有证据可证明当事人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没有证据可证明当事人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体外账户.
其四,康美药业在当事人递交《辞职报告》近半年后才披露其离职信息,该期间,公司发布的临时公告文件涉及当事人签名均为伪造.
其五,部分人员存在栽赃、转移责任的行为动机,不排除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栽赃当事人的可能.
其六,除领取正常工资外,当事人未从康美药业获得额外利益,自掏腰包组织策划公司相关人员实施、并亲自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明显不符常理,当事人亦无转移资金的动机.
其七,将当事人定性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最主要的决策者、实施者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邱锡伟认可应承担责任,但请求我会依法查明并撤销认定其为最主要决策者、实施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康美药业办公记录及项目收购审批表等证据均能证明当事人邱锡伟2012年后基本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
第二,当事人长期担任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对康美药业的日常经营、金融活动具有重大职权,且从相关项目中的审核意见看,当事人具备相应金融、财务技能.
康美药业实施资金转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本身就在公司合法的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申辩意见以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权限来论证当事人无条件实施违法行为的逻辑不成立.
第三,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有效、内容与当事人所涉违法事实直接关联.
询问笔录中,多人指认当事人组织转移资金行为.
主要参与人员逐级指认当事人组织策划并亲自参与财务造假行为,指认环环相扣.
当事人所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我会认定当事人签署《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当事人自称的离职时间与公告离职时间的差异,对认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存在影响.
第五,本案系通过系统调查、取证综合判断得出认定结论.
绝大部分被询问人指认当事人的同时亦指认其他责任人员,无证据显示相关人员与当事人存在重大个人恩怨或利害关系,从而存在栽赃动机、行为.
第六,是否存在额外收益与是否参与财务造假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有证据证明部分上市公司资金被直接转移至当事人名下银行账户.
第七,调查及听证期间,当事人始终未接受询问谈话,未提供其已尽勤勉义务的证据.
我会认定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邱锡伟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马兴田、许冬瑾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邱锡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四、对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的罚款;五、对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罗家谦、林国雄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六、对张弘、郭崇慧、张平、李建华、韩中伟、王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七、对唐煦、陈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13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沈新民)当事人:沈新民,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毅达、何晓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毅达违法违规事实如下:中毅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
时任中毅达控股股东大申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赵某,同时兼任深圳市宏利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利创)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深圳宏利创为中毅达的关联法人,中毅达或其控股子公司与深圳宏利创之间发生的交易为关联交易.

2017年7月28日、9月1日,中毅达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与深圳宏利创分别签订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购销合同》《合同部分终止协议》,基于上述合同(协议),产生资金往来.
截至2017年9月底,新疆中毅达向深圳宏利创支付资金累计89,380,000元,深圳宏利创向中毅达的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及鹰潭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累计返还资金67,999,609.
34元,上述资金往来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证发〔2014〕65号)10.
2.
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但中毅达未及时披露,且在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公告中称上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部分终止协议》、中毅达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中毅达在公告中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沈新民在《购销合同》上签章,为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早在2017年6、7月其就已经提出辞职,且当时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和履职保障较差;二是其虽然在《购销合同》上签章,但提出要报上市公司审批,其本人不参与具体业务,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也并不清楚;三是其事先并不清楚深圳宏利创是关联方,在问询过公司相关人员意见后才认为深圳宏利创不构成中毅达关联方.
综上,沈新民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当事人提出的辞职时间并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实际上,涉案期间其一直担任中毅达董事长,依法应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二是当事人身兼上市公司中毅达董事长、合同一方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双重身份,其在《购销合同》及相关的《合同评审会签表》《用印审批单》上盖章或者签名,新疆中毅达与深圳宏利创也实际发生了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足以说明其对相关事项知情;三是在相关会议及回复上交所问询深圳宏利创是否为关联方时,沈新民均未提出异议或否定意见,其本人也未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中毅达董事长,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要求勤勉履职,以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中毅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认定当事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构成法定免除其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事由,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沈新民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5月11日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黄水寿等17名责任人员)当事人:黄水寿,男,1947年3月出生,时为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飞刚,男,1969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剑鹏,男,1969年2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彭莉丽,女,1968年9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俞国政,男,1948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陈,男,1983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史武军,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赵不敏,男,1951年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席日兰,女,1976年5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汪军民,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童宏怀,男,1965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陶宝山,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冯叶飞,女,1981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钱苏凯,男,1990年8月出生,2017年11月1日起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德兴,男,1944年12月出生,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11月1日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业安,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常务副总经理,住址:南京市玄武区.
许海芳,女,1977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黄水寿、黄飞刚、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史武军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赵不敏、许海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大东南股份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大东南股份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规定报送2018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迟至2019年6月28日,大东南股份披露了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被占用未如实披露行为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集团")系大东南股份控股股东.
诸暨万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万能")系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象")系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大东南集团和诸暨万能在2016-2018年间频繁、大量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和宁波万象资金.
其中,2016年发生资金占用52笔,累计占用金额931,725,129.
35元,期末占用余额262,688,745.
28元;2017年发生资金占用120笔,累计占用金额1,103,660,751.
54元,期末占用余额226,788,000元;2018年发生资金占用103笔,累计占用金额665,049,313元,期末占用余额680,948,715.
73元.
截至2019年6月26日,占用资金及其利息已归还.
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三、大东南股份存在对外担保未如实披露行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万象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具体情况如下:(一)2017年11月,大东南股份与德清厚道泰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泰富")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泰富1亿元的借款追加连带责任保证.
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二)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日与宁波厚道信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尚")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尚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三)2018年2月1日,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与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知")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知3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

(四)2018年6月,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五)2018年7月,大东南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40万元,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六)大东南集团与朱某卫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签署协议书,分别向朱某卫借款2500万元、1000万元,协议书的保证人盖章签字部分有宁波万象盖章和黄剑鹏签字.
2018年5月31日,黄剑鹏在上述协议书上注明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止.
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宁波万象向朱某卫各出具了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

(七)2018年3月22日,大东南股份、黄水寿、黄飞刚、黄某祥与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玛")签署《关于大连金玛集团与大东南集团借款的保证合同》,为同日大东南集团与大连金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八)2017年1月10日,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分别与宁波精诚星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星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与精诚星源签署的《框架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飞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九)2018年1月18日,大东南集团与李某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万元,大东南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十)大东南集团与陈某英签署了最高额6000万元的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大东南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东南股份和黄飞刚签章.
四、大东南股份存在共同借款未如实披露行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共同借款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具体情况如下:(一)2018年4月3日,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来某贤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金额1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杨某兴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在合同上签字.

(三)大东南股份、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大东南集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毛某珂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史武军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南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一、二、三、四,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知悉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知悉大东南股份对外担保或共同借款,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副董事长黄剑鹏、副总经理彭莉丽两人知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或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监事史武军知悉个别共同借款事项并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三人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事会秘书王陈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财务总监俞国政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财务经理许海芳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能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董事赵不敏、董事席日兰、独立董事汪军民、独立董事童宏怀、独立董事陶宝山、监事冯叶飞、职工监事钱苏凯、职工监事王德兴、常务副总经理王业安在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证据表明已勤勉尽责,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黄水寿作为大东南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实施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利用大东南股份为其控制的企业担保或共同借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黄水寿、黄飞刚及两人的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案涉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等问题的行为后果已经消除,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第二,黄飞刚和黄水寿两人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黄飞刚还提出,黄飞刚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只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并非由黄飞刚一人所致.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黄水寿、黄飞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
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至于其所提的案外因素,因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不予以考虑.

彭莉丽及其代理人、黄剑鹏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自认对部分事项负有责任,但认为事出有因,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二,公司违法行为的后果已经消除.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彭莉丽、黄剑鹏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知悉、参与案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和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
此外,彭莉丽作为大东南股份高级管理人员、黄剑鹏作为大东南股份董事和副董事长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王陈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
第二,违法违规行为超出董事会秘书法定职责及专业范围.
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第四,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俞国政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其他人不知悉、未参与.
第二,俞国政在知悉后,积极督促控股股东、债务人向上市公司清偿债务.
第三,已履行了应有的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史武军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
第二,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共同借款,在签署之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对违法行为未参与、不知悉.
第二,作为独立董事,难以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或识别日常经营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失真,导致独立董事履职存在客观困难.
第四,信任外部审计机构的专业判断.
综上,汪军民和童宏怀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陶宝山请求不予处罚.

冯叶飞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大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不应对离职后的公司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钱苏凯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
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德兴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二,履职时间短,签署涉案的定期报告少,且上市公司大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申辩人辞任监事之后.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席日兰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上海游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
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业安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
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对于王陈等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案涉相关事项并没有超过责任人的职责范围.
第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综合审查本案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当事人曾经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第三,虽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审议相关材料时可以参考其他机构和人员的意见进行判断,但这并不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
第四,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任职时间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第五,对于史武军提出的案涉合同作为借款无需履行审议及临时披露义务,我局认为,案涉合同作为共同借款,具有担保性质,需要履行审议并进行临时披露.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黄飞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史武军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四、对赵不敏、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许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黄水寿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5月13日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开晓胜)当事人:开晓胜,1964年9月出生,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开晓胜违规披露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开晓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开晓胜未如实报告其与北京开源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投资)的一致行动人关系经查,2014年6月12日,都某按照开晓胜要求注册成立开源投资,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实际控制人为开晓胜,名义股东均是接受开晓胜委托代其持有股份,并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
自2016年1月21日至调查日,开源投资为盛运环保前10大股东.

开晓胜与开源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关系.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以下简称《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四十六条及其历次修改后的相应规定,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开晓胜作为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一直未向盛运环保董事会告知其与开源投资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导致盛运环保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一致行动关系.

二、开晓胜未如实报告其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华能信托·悦华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悦华9号)的一致行动关系经查,悦华9号总规模6.
9亿元,开晓胜通过开源投资为其提供1亿元资金,并主导悦华9号增持"盛运环保"股份事项.
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悦华9号为盛运环保前10大股东.

开晓胜与悦华9号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规定,开晓胜与悦华9号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根据《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四十六条及其历次修改后的相应规定,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开晓胜作为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未向盛运环保董事会告知其与悦华9号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导致盛运环保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一致行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盛运环保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信托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开晓胜作为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未按规定向盛运环保董事会告知其与开源投资、悦华9号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导致盛运环保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一致行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开晓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5月22日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越洋科技、林明等7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广西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科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林明,男,1961年8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林珊,女,1974年1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廖雪琼,女,1982年12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曾云彬,男,1969年8月出生,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邓小丽,女,1981年1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黄诗衍,女,1985年10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越洋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越洋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造成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一)越洋科技与云南可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睿化工)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可睿化工由黄诗衍、廖雪琼于2015年1月发起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越洋科技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林明知悉该公司设立情况.
2015年4月,廖雪琼任职越洋科技董事,黄诗衍任职越洋科技董事会秘书.
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可睿化工由廖雪琼和黄诗衍各持有50%股份,廖雪琼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黄诗衍担任总经理.
2016年3月,廖雪琼和黄诗衍分别将名下股份出售转让,并不再担任可睿化工相关职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十项规定,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越洋科技与可睿化工构成关联关系.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越洋科技向可睿化工采购货物金额为1,767.
80万元,构成关联交易.

(二)越洋科技与LinphosChemical,Inc.
(以下简称Linphos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Linphos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CEO(首席执行官)为林明,CFO(首席财务官)为林珊.
林明是越洋科技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其承认对Linphos公司涉及磷酸的业务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林珊是越洋科技副董事长.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越洋科技与Linphos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2015年、2016年、2017年,越洋科技向Linphos公司销售货物金额分别为4,654.
45万元、4,379.
62万元、744.
82万元,构成关联交易.

越洋科技在《公开转让说明书》、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和年报以及2017年半年报和年报中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越洋科技在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中虚假披露与可睿化工、Linphos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二、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林明主持召开,林珊、廖雪琼以及越洋科技董事、总经理曾云彬和董事、财务总监邓小丽参加会议,商定由越洋科技向控股股东广西越洋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集团)提供借款,用于解决越洋集团资金紧张问题.
根据上述会议决定,2016年12月29日,越洋科技与越洋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越洋集团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需求向越洋科技分批借款人民币2亿元.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越洋科技实际向越洋集团提供资金累计23,492.
52万元.
其中,2017年1月至6月期间越洋科技向越洋集团提供资金累计9,987.
47万元.
截至2017年底,越洋集团累计归还4,687.
42万元.
截至2019年6月末,尚有18,805.
10万元未归还.

对上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事项,越洋科技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2017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直至2018年5月30日,越洋科技在2017年年报和《关于补充确认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说明的公告》中披露了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
2018年8月3日,越洋科技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关于补充确认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说明的议案》.

以上事实,有越洋科技相关公告、书面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协议、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越洋科技未按规定披露与可睿化工、Linphos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虚假披露与可睿化工、Linphos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所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和相关年度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越洋科技董事长林明和副董事长林珊在Linphos公司分别担任CEO和CFO,分别是越洋科技未披露、虚假披露与Linphos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董事长林明知悉可睿化工设立情况,时任董事会秘书黄诗衍、董事廖雪琼分别出任可睿化工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林明、黄诗衍是越洋科技未披露、虚假披露与可睿化工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廖雪琼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董事长林明组织,副董事长林珊、总经理曾云彬、时任董事会秘书廖雪琼、财务总监邓小丽参与讨论决定越洋集团非经营性占用越洋科技资金事项,林明、曾云彬、廖雪琼、邓小丽是越洋科技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资金占用事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越洋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林珊、廖雪琼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曾云彬、邓小丽、黄诗衍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5月13日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博腾股份、居年丰)当事人: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股份),住所:重庆市长寿区.
居年丰,男,1972年5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长、总经理,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陶荣,男,1962年9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张和兵,男,1970年4月出生,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JOHNSONYIU-NAMLAU,男,1960年5月出生,美国籍,时任博腾股份董事,住址:HOUSTON,TX77057,USA.
李毅,男,1963年9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韩楚,男,1973年7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郑培敏,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赖继红,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郭永清,男,1974年10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覃军,男,1962年4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监事,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李兴明,男,1974年6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监事,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曾会,女,1980年9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监事,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兰志银,男,1965年6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高级副总经理,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朱坡,男,1970年7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副总经理,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曹卫东,男,1971年2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喻咏梅,女,1970年10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副总经理,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博腾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郭永清、李毅、JOHNSONYIU-NAMLAU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JOHNSONYIU-NAMLAU要求听证,据此,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
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博腾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陶荣、居年丰、张和兵签署了《共同控制协议》,系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与博腾股份构成关联关系.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陶荣指使及组织下,博腾股份以预付款、备用金等形式通过供应商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资金16,300万元,通过供应商重庆大渡口华越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资金19,024万元,通过供应商重庆大众防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金4,850万元,通过公司员工颜某淞提供资金1,250万元,通过关联方重庆聚心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资金11,951万元,累计提供资金53,375万元.
以上款项最终划转至实际控制人陶荣、居年丰、张和兵个人账户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银行账户,博腾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2019年4月底,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利息已归还.

二、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情况(一)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8年4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博腾股份累计向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22,259万元,占博腾股份2017年底经审计净资产的16.
18%,但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相关资金占用情况导致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虚减预付账款1,291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20,791.
34万元,虚减短期借款20,000万元,虚减应付账款3,000万元,虚增利润总额928.
85万元.

(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8年4月18日至9月30日期间,博腾股份累计向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26,474万元,占博腾股份2017年底经审计净资产的19.
25%,但博腾股份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相关资金占用情况导致博腾股份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虚减预付账款3,276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24,385.
06万元,虚减短期借款20,000万元,虚减应付账款及应付票据8,500万元,虚增利润总额867.
12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博腾股份及第三方提供的账簿、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和公告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2018年8月24日,博腾股份第三届第四十一次董事会、第三届第十七次监事会全票通过《关于2018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签字声明,保证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8年10月26日,博腾股份第三届第四十三次董事会、第三届第十八次监事会全票通过《关于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的议案》.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签字声明,保证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全文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实际控制人陶荣筹划、协调和安排博腾股份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事项后,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同时,作为时任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参与审议并通过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系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等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实际控制人居年丰知悉博腾股份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事项后,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同时,作为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参与审议并通过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系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等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和兵知悉博腾股份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事项后,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系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公司董事JOHNSONYIU-NAMLAU、李毅、韩楚、郑培敏、赖继红,时任监事覃军、李兴明、曾会,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兰志银、朱坡、曹卫东、喻咏梅是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陶荣作为博腾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还存在指使从事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郭永清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作为公司审计委员会召集人,通过电子邮件及短信要求公司内审部门关注关联交易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风险;在审议公司三季报议案时,要求公司注意合规经营;在知悉公司的违法行为后,督促公司完善内部治理,加强资金占用审计.
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李毅在申辩材料中提出:成为委派的董事后,立即约见公司治理层,要求公司注重资金和经营风险把控;履职时间较短,难以发现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审议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报时,关注了现金流异常情况;在知悉公司的违法行为后,督促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JOHNSONYIU-NAMLAU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对公司违法事项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担任公司财务、审计方面的任何职务,难以发现异常情况;担任博腾股份董事及战略委员会成员期间,在事前、事中尽到了勤勉义务;在知悉公司的违法行为后,及时向公众、证券交易所、证监局报告相关情况,督促实际控制人纠正违规行为,督促公司采取补救措施降低经营风险.
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针对郭永清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独立董事郭永清在审议博腾股份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事项进行了必要的关注,同时在知悉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情况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故对其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经复核,针对李毅、JOHNSONYIU-NAMLAU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意见、承担责任,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且本案量罚时已考虑上述因素.
另外,无证据表明JOHNSONYIU-NAMLAU及时向公众、证券交易所、证监局报告公司违法情况.
故对李毅、JOHNSONYIU-NAMLAU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博腾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陶荣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居年丰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张和兵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五)对JOHNSONYIU-NAMLAU、李毅、韩楚、覃军、李兴明、曾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六)对郑培敏、赖继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七)对兰志银、喻咏梅、曹卫东、朱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2020年5月14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长城动漫)当事人: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住址:成都市高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并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相关事项.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虚增净利润(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1.
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3.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自2018年9月长城动漫因投资款、借款、租赁等款项支付纠纷引发诉讼、仲裁.
截至2019年3月7日,长城动漫发生3起诉讼(仲裁),累计金额达到5761万元,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比例约为11.
93%.
2019年3月11日,长城动漫又因款项纠纷引发1起诉讼(仲裁).
但迟至2019年4月20日,公司才对上述4起案件予以首次披露.

根据《上市规则》第11.
1.
1及11.
1.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最迟应当于3月11日首次披露前述3起诉讼、仲裁情况,长城动漫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长城动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赵锐勇)当事人:赵锐勇,男,1954年11月出生,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董事长,住址: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并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相关事项.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虚增净利润(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1.
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3.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自2018年9月长城动漫因投资款、借款、租赁等款项支付纠纷引发诉讼、仲裁.
截至2019年3月7日,长城动漫发生3起诉讼(仲裁),累计金额达到5761万元,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比例约为11.
93%.
2019年3月11日,长城动漫又因款项纠纷引发1起诉讼(仲裁).
但迟至2019年4月20日,公司才对上述4起案件予以首次披露.

根据《上市规则》第11.
1.
1及11.
1.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最迟应当于3月11日首次披露前述3起诉讼、仲裁情况,长城动漫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赵锐勇作为长城动漫董事长,对2017年长城动漫虚增净利润、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未勤勉尽责,且在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上签字,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信息披露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赵锐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刘阳)当事人:刘阳,女,1977年6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监事会主席、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2017年6月-8月,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刘阳作为时任长城动漫监事会主席(2016年8月-2018年12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总经理(2014年11月-2018年1月),对2017年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虚增净利润行为未勤勉尽责,且在长城动漫2017年定期报告上签字,在该事项上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刘阳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李嘉嘉)当事人:李嘉嘉,女,1978年9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监事、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2017年6月-8月,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李嘉嘉作为时任长城动漫监事(2015年7月-2018年12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财务总监(2014年11月至调查日),是2017年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虚增净利润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实施者,且在2017年长城动漫定期报告上签字,在该事项上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李嘉嘉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俞连明)当事人:俞连明,男,1978年4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总经理,住址: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自2018年9月长城动漫因投资款、借款、租赁等款项支付纠纷引发诉讼、仲裁.
截至2019年3月7日,长城动漫发生3起诉讼(仲裁),累计金额达到5761万元,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比例约为11.
93%.
2019年3月11日,长城动漫又因款项纠纷引发1起诉讼(仲裁).
但迟至2019年4月20日,公司才对上述4起案件予以首次披露.

根据《上市规则》第11.
1.
1及11.
1.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最迟应当于3月11日首次披露前述3起诉讼、仲裁情况,长城动漫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俞连明作为时任长城动漫总经理(2018年12月至调查日),对长城动漫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信息披露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俞连明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其于2018年12月任职总经理,在公司相关岗位人员缺乏、更换的情况下无法获悉相关公司债务信息,客观上对披露造成了影响,但在此阶段也多次要求董秘询问了解情况,对逾期债务进行公告;第二,在长城动漫逾期公告重大诉讼、仲裁前,其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也未从关联单位或自然人处获得相关信息,且本人也多次要求董秘了解情况;第三,上任以来,其积极向多方了解公司情况,主动向监管机构汇报工作,出席所有董事会、股东大会和其他会议;第四,其对于公司的相关情况并未有时任董秘清楚,认为不公允,应予免责.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不知晓、不清楚或无法获知本案的违法行为等陈述、申辩理由,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知情或未参与相关违法事项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只是作为承担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已给予当事人最低金额的处罚;并且,作为时任总经理,应当对公司经营状况包括法律风险、财务现状持续关注,积极获取相应的信息,对相关信息不知情,恰好表明其未充分履行勤勉义务.
因此,当事人不知晓、不清楚或无法获知本案的违法行为等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第二,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项任职期间认真履职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在认定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上任以来的日常履职情况,且就本案所涉违法违规事项,当事人并未在调查前主动向监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过积极的、必要的履职行为,因此其提出已勤勉尽责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四项责任认定不公允的陈述、申辩理由,一方面其他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不是当事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认定相关人员是否有责任或责任大小,是我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所做的客观判断.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俞连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马利清)当事人:马利清,男,1967年12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总经理,住址:杭州市拱墅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马利清作为时任长城动漫总经理(2016年8月-2018年12月),对2017年长城动漫虚增净利润事项未勤勉尽责,且在2017年半年报、年报上签字,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马利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沈伟)当事人:沈伟,男,1990年4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桐乡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虚增净利润(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1.
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3.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沈伟作为时任长城动漫财务总监(2017年8月-2019年4月),对2017年长城动漫虚增净利润未勤勉尽责,且在2017年年报上签字,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长城动漫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事项上,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沈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伟恒生物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生物或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官池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常惠茹:女,1963年4月出生,时任伟恒生物董事长、总经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王掌印:男,1961年5月出生,时任伟恒生物财务负责人,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耿若愚:男,1966年8月出生,时任伟恒生物董事、控股子公司陕西通用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纳米)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伟恒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伟恒生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伟恒生物2017年半年报、年报虚增营业收入2017年,伟恒生物通过虚构棉籽、棉油购销合同以及清理对襄城县朝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举农业)虚假应收账款方式,确认与姚某、刘某举、杜某香、孟某国以及朝举农业的营业收入5,135.
80万元,导致伟恒生物2017年半年报及年报分别虚增营业收入3,415.
61万元、5,135.
80万元,虚增金额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62.
22%、35.
30%.

二、伟恒生物2017年年报少计资产3,000万元、少计负债3,000万元为配合上述虚构销售回款的后续财务处理,伟恒生物控股子公司通用纳米于2017年12月28日向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
伟恒生物及通用纳米董事长常惠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伟恒生物董事兼通用纳米经理耿若愚提供连带担保并签字.
上述事项未记账,导致伟恒生物2017年合并财务报表少计资产3,000万元、少计负债3,000万元,虚减金额分别占2017年年报披露总资产的16.
33%、总负债的40.
97%.

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常惠茹是主要组织者、决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负责人王掌印、公司董事兼控股子公司经理耿若愚具体实施或参与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伟恒生物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情况说明、相关合同、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该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伟恒生物及相关人员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
同时,伟恒生物股票交易规模较小,公司自挂牌以来无增发、配股行为,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和市场造成的危害较轻.
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常惠茹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王掌印、耿若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5月25日深圳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飞马国际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国际或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198号马家龙创新大厦A栋601.
黄壮勉,男,1970年2月出生,飞马国际实际控制人,时任飞马国际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费益昭,男,1979年11月出生,时任飞马国际副总经理兼董秘,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乔康,男,1985年2月出生,时任飞马国际监事,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飞马国际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飞马国际提出陈述申辩但不要求举行听证,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飞马国际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2018年5月,深圳市前海方兴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方兴)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绵商行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6个月.
飞马国际控股子公司东莞市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飞马)与绵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海方兴借款提供担保.

2018年5月,镇江华商金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金恒)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向后者转让6.
5亿元应收账款,转让价款5.
5亿元,并约定了回购条件;上海长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然)与五矿信托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及《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后者转让6.
6亿元应收账款,转让价款5.
5亿元,并约定了回购条件.
此外,飞马国际的控股股东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投资)与五矿信托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飞马投资可向五矿信托申请使用5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
东莞飞马与五矿信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华商金恒、上海长然、飞马投资履行前述合同提供担保.

2018年8月,深圳市艾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贸易)与绵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绵商行借款6亿元.
东莞飞马与绵商行签订《最高抵押合同》,为艾普贸易借款提供担保.
以上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总额达24亿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18亿元),占飞马国际2017年底净资产的58%,飞马国际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2018年7月至8月,飞马国际及其全资子公司飞马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支付预付款方式,向上海长然、上海昌何实业有限公司转出138,234万元,其中137,459万元经深圳市合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中转后,转入飞马投资.

以上关联交易事项,总额达137,459万元,占飞马国际2017年底净资产的33.
22%,飞马国际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事项2018年6月29日至9月6日,飞马投资将其持有的飞马国际合计4,102万股股票质押,但未按规定通知上市公司并及时披露质押股份.
2018年9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就股票质押事项下发问询函,飞马国际向飞马投资核实后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了披露.

以上质押事项,飞马国际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披露.
飞马国际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黄壮勉安排了上述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股权质押事项,并向上市公司隐瞒相关情况.
飞马国际时任董秘、副总经理费益昭,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知悉大股东股份变动情况.
飞马国际时任监事乔康是办理土地抵押事项具体经办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回购合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飞马国际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违法行为,黄壮勉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黄壮勉、费益昭、乔康为飞马国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飞马国际陈述申辩意见称,未按规定披露对外重大担保项下,实际发生借款金额是18亿元.
经复核,我局认为,该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并且不影响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总额24亿元的认定,同意对申辩提出的事实予以载明.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我局决定:1.
对飞马国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2.
对黄壮勉作为飞马国际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黄壮勉作为飞马国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合并对黄壮勉给予警告,并处以九十万元罚款;3.
对费益昭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4.
对乔康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5月17日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0号(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当事人: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光华),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孙国伟,男,1976年3月出生,中兴财光华审计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签字项目合伙人,住址:上海市闸北区.
许洪磊,男,1980年1月出生,中兴财光华审计新绿股份项目经理、签字会计师,住址:上海市浦东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兴财光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中兴财光华为新绿股份出具的2015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6月29日,新绿股份公告了2015年年度报告.
经查,该报告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如下:(一)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
29万元2015年,新绿股份使用莒南县工商银行支行1610xxxx0978账户(以下简称莒南县工行账户)伪造银行收款1054笔,虚构银行收款54,664.
38万元.
根据新绿股份披露的应收账款账龄,按照应收账款期初余额优先收回的原则进行会计分期测算,上述虚构的银行收款中归属2015年度的银行收款为41,705.
24万元,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新绿股份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
29万元.
虚增部分占当期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48.
21%;按披露的毛利率测算,对2015年利润总额的影响为5,497.
46万元,占当期公开披露利润总额的86.
67%.

(二)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
37万元经查,2015年新绿股份使用莒南县工行账户、工商银行泗水支行1080xxxx2549账户及农业银行泗水支行1547xxxx2085账户与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鸿润)、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润)、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润)、山东绿色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乐园)四家关联方和实际控制人陈某累计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40,615.
37万元,而在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中,仅披露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三家关联方,合计占用新绿股份资金10,521万元,归还1,600万元,实际发生额较当期公开披露发生额高出28,494.
37万元.

中兴财光华作为新绿股份的2015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于2016年6月20日对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中兴财光华对银行存款实施的审计程序存在缺陷(一)未按审计准则规定对银行存款实施充分函证程序新绿股份有银行账户44个,包含正常账户30个和已销账户14个,其中9个为2015年和2016年销户.
审计过程中,中兴财光华仅对34个银行账户实施了函证程序,未对应当实施函证程序的其余5个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函证的账户包含莒南县工行账户,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

(二)未对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不符事项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中兴财光华向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济宁分行发函询证,在回函中显示2015年4月5日新绿股份银行账户(账号:1621xxxx4271)已注销.
上述账户未包含在中兴财光华检查的34个银行账户当中,中兴财光华未对其保持应有关注,也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中兴财光华对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的审计程序不当(一)对应收账款实施的审计程序不当中兴财光华抽查了4家客户的期后销售回款情况,后附的银行回单均系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莒南县工商银行回款凭证,审计底稿中未见中兴财光华核对相关网银数据和银行对账单的记录;另外,存在2张银行电子回单号码相同但凭证内容不一样的情况.
中兴财光华未对上述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对预付账款的审计程序不当一是未对预付账款函证保持控制.
中兴财光华对新绿股份20个客户发询证函,合计收到回函15个,其中5个是新绿股份直接找被询证单位盖章扫描发回的复印件,合计金额占2015年期末预付账款余额的26.
86%,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

二是对预付账款细节测试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兴财光华在预付账款明细表中抽取30笔记账凭证进行测试,仅抽查了部分划款凭证,且是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网银电子回单,中兴财光华未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保证新绿股份预付购货款的真实存在,包括未对上述款项核对网银记录或银行对账单,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四、中兴财光华对存货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没有实施控制测试的情况下,中兴财光华仅对新绿股份8个存货品种和2个牧场进行了抽盘检查,占全部存货品种的比例仅为1.
6%,对60%的牧场未实施抽盘检查,存货抽盘比率较低,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

五、中兴财光华对其他应收款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当一是未关注其他应收款对应交易的合理性、公允性及期后情况.
在其他应收款审计工作底稿中,中兴财光华在核查2015年对莒南鸿润其他应收款时,未对相关协议和由新绿股份财务总监通过邮件所发送莒南鸿润支付养牛户的划款凭证扫描件保持应有关注,未将扫描件与原件核对,导致未发现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签订的委托养牛协议系虚假合同、莒南鸿润提供的养牛协议系其与新绿股份员工签订的虚假合同、划款凭证系新绿股份粘贴复制伪造.

二是未对其他应收账款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
在其他应收款明细户检查表中,中兴财光华抽查了新绿股份与山东绿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安)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后附抽查的原始凭证显示新绿股份将500万元款项划给了山东绿润,而记账凭证却计入山东绿安.
中兴财光华未对上述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情况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六、中兴财光华未执行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程序2016年6月,新绿股份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解除合作关系,改聘中兴财光华为2015年报的审计机构.
中兴财光华关于与前任审计师沟通情况记录及评价的工作底稿中显示其已和前任会计师进行了电话沟通,但未见记录相应沟通情况,所附书面沟通函也无盖章、签字及相应的邮寄单据,中兴财光华无法提供实施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程序的有效证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中兴财光华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询证函、会计凭证、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兴财光华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签字注册会计师孙国伟和许洪磊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中兴财光华、孙国伟和许洪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事实认定不清.
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的第一项违法事实中,"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
29万元"结论不正确,应修改为"通过伪造银行收款凭单,虚构银行收款".
针对上述修改后的事实,相关论证表明当事人没有未勤勉尽责;《告知书》认定"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
37万元"结论不成立.

二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二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已按审计准则规定对银行存款实施充分函证程序;未对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不符事项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与事实不符,该账户注销时间属于新绿股份挂牌申报期事项,业经前任会计师申报审计报告确定,故未做重点关注;仅从未归档未全面整理的底稿中发现相邻两张单据不相符,就直接得出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三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三项违法事实,对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网银出现故障无法查阅,且当事人在前期风险评估中并未认为新绿股份存在舞弊风险,在未知客户舞弊的前提下一般不重点关注银行单据编号.
预付账款审计程序中,对回函是复印件的情况补充了替代程序.
新绿股份与对方单位串通回函,即使收到的回函为原件也无法发现其造假行为.

四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四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对存货执行了监盘程序,存货抽盘比率较低与事实不符,按抽盘金额计算,当事人抽盘比例达到26.
55%,且产成品大部分存放在冷库,盘点条件比较恶劣,导致相应产成品抽盘比例略低.
当事人对新绿股份的存货变动情况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

五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五项违法事实,针对其他应收款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当事人已取得相应协议及付款凭证,并进行核对,上述材料由新绿股份提供且交易双方签字盖章,提供真实资料是新绿股份的责任,当事人未接受文书鉴定培训,无法辨别相关证据真伪.
仅针对莒南鸿润2,640.
67万元的审计程序就认定未能核实2015年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实际发生关联资金往来数额并无相关事实依据.
虽然抽查的新绿股份与山东绿安之间确认大额资金往来中,记账凭证对应山东绿安,后附原始凭证对应山东绿润,但山东绿润也是新绿股份关联方,这种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的情况对关联交易的发生额总额没有影响.
两家公司名称非常相近,新绿股份记账凭证上因系统设置所限只显示出名称的前三位,导致检查时未发现这一差错.
同时当事人对山东绿润和山东绿安都实施了函证程序,并获取了对方的回函确认,故未发现这一差错.
当事人已核实山东绿安非关联方,但由于疏忽未对前期已填列的底稿进行核对修改.
当事人已经对在审计过程识别出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了充分披露,仅是没有识别出绿色乐园为新绿股份的关联方,根据绿色乐园较少的发生额及余额来推断当事人对实际关联方资金往来较披露数额高出28,494.
37万元负有责任是不合理的.

六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六项违法事实,在进行经营风险评价的审计程序中,当事人已关注到了业绩对赌条款的失效情况,未作为重大错报风险因素单独列示;在进行行业指标分析的审计程序中,选择的可比公司适当;审计工作底稿未有编制人和复核人签署日期仅属于工作底稿未到归档期尚未整理填列所致,与未发现新绿股份造假无关等;当事人在审计底稿中通过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已做记录,无需单独设计调查问卷.
当事人已就新绿股份的具体收入确认方法进行了识别并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
关于当事人仅与人力部经理和财务经理沟通,且未形成访谈记录与事实不符.

七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七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在进行销售与收款、采购与付款控制测试时已充分关注相关测试内容,并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采购与付款循环控制测试未违反执业准则要求,程序执行到位.
项目组在审计过程中向新绿股份了解相关合同的收款方与采购合同供货商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因双方系夫妻或亲戚关系,因提交的底稿尚未归档整理,故未进行记录;关于采购合同采购量与过磅单量的差异与事实不符.

八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八项违法事实,认为当事人将重要性水平按照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75%来确定而导致后续实施的实质性审计程序不充分,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九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九项违法事实,当事人承接前已发函沟通,前任会计师未回函并不表示当事人未勤勉尽责.
根据审计准则规定,前任注册会计师未回函时,在不存在专业方面的原因,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可以接受委托.
当事人对新绿股份进行了细致的业务承接评价,认为不存在专业方面的原因拒绝接受委托.

十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十项违法事实,审计工作底稿的签署和填列存在缺陷是由于工作底稿未归档即被调走所致,审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故当事人无法在归档过程中将底稿相关内容补充完整.
该事项与当事人审计新绿股份是否勤勉尽责无直接关联,与新绿股份财务造假无直接关联.

十一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十一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已执行了所内必要的质量控制程序,仅是签字时间先后的问题.
该事项与当事人审计新绿股份是否勤勉尽责无直接关联,与新绿股份财务造假无直接关联.

其二,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完整,处理程序不合规.
其三,行政处罚有失公允.
综上,中兴财光华、孙国伟和许洪磊均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对于当事人上述的申辩意见,合理部分依法采纳,但对下列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完整,处理程序不合规"的申辩意见,我会已取得了由中兴财光华提供并签字盖章的新绿股份审计底稿.
在处理新绿股份相关案件过程中,我会严格遵守《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非经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会采用,程序上并无不当,卷宗的装订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关于"行政处罚有失公允"的申辩意见,对于危害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会依法查处,公平执法.
新绿股份的会计责任和中兴财光华的审计责任是相互独立的.
我会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相关规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责任,并区分公司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第三,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一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关于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及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的相关事实,是我会根据调取证据作出的客观描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二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
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莒南县工行账户系新绿股份伪造银行收款的主要账户,中兴财光华未在审计底稿中提供不实施函证程序的充分理由,违反了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此外,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计事项独立作出判断,不能因涉案账户业经前任会计师申报审计报告确定即疏于关注该账户的相关情况.

第五,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三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1.
中兴财光华无论是在核查应收账款的期后回款还是预付账款细节性测试中,均未对新绿股份提供自己打印的网银电子回单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以质疑的思维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2.
注册会计师应当时刻保持职业怀疑,对银行电子回单号码相同但凭证内容不同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勤勉尽责,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识别与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不能仅以新绿股份不存在造假舞弊的初步评估,固化对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判断,保持职业怀疑的态度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是对注册会计师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
3.
我会对中兴财光华实施行政处罚,并非由于其未在审计阶段发现新绿股份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系过程性要求而非以结果论,故被审计单位串通回函不能作为中兴财光华的免责事由.
4.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三条,对于新绿股份直接找被询证单位盖章扫描发回的5份回函复印件,会计师应具备职业敏感性,将其作为影响回函可靠性的因素并产生相应的疑虑,从而要求获取原件或者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以消除这些疑虑.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关于"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的规定,且未做到《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七条要求的"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

第六,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四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中兴财光华在没有实施控制测试的情况下仅对新绿股份8个存货品种和2个牧场进行了抽盘检查,占全部存货品种的比例仅为1.
6%,对60%的牧场未实施抽盘检查,抽盘比例较低.
对于盘点条件恶劣的情况,应当采取其他替代性程序判断存货情况.

第七,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五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对于中兴财光华未将新绿股份财务总监邮件发送的莒南鸿润支付养牛户的划款凭证扫描件与原件核对的问题,我会并未从文书鉴定方面对中兴财光华的行为提出异议,将扫描件与原件核对是对一名合格注册会计师的合理要求,新绿股份提供并由双方签字盖章、注册会计师未接受文件真伪鉴定的培训等,均不能构成对其未勤勉尽责行为的免责事由.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证据保持关注警觉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账凭证对应山东绿安而后附原始凭证对应山东绿润的差错对关联交易发生额无影响、系统只显示前三位、山东绿润及山东绿安都予以确认均不能构成中兴财光华免责事由,如此显而易见的差错恰恰证明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新绿股份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第八,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九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规定了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第九条要求沟通内容应当合理、具体,并明确了至少需要沟通的内容,但中兴财光华在工作底稿中只记录了有电话沟通,未予以记录电话沟通的内容,也未记录向前任发函及相关有效证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25万元,并处以25万元罚款;二、对注册会计师孙国伟和许洪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9日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吴绪顺)当事人:吴绪顺,男,1948年4月出生,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吴绪顺超比例减持"三七互娱"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绪顺违法事实如下:吴绪顺为吴卫东和吴卫红的父亲.
吴卫东自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7日先后担任芜湖三七互娱网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互娱)董事、董事长等职务,吴卫红自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9日担任三七互娱总经理、董事等职务.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2014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吴绪顺、吴卫东、吴卫红互为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吴氏家族),其减持"三七互娱"行为构成一致行动,减持股数和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吴氏家族累计减持"三七互娱"股票91,860,52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
3%.
其中,吴绪顺减持36,400,000股,占总股本的1.
7%,吴卫东减持35,760,527股,占总股本的1.
67%,吴卫红减持19,700,000股,占总股本的0.
93%.

2019年2月28日,吴绪顺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3,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
41%.
该次减持完成后,吴氏家族累计减持"三七互娱"股票121,860,527股,减持比例达5.
71%,已超过5%,但吴绪顺未按要求公告并停止减持.
2019年3月12日,吴绪顺以大宗交易和集中竞价方式分别减持770万股和2,120万股,合计占公司总股本的1.
36%.
该次减持完成后,吴氏家族累计减持"三七互娱"股票150,760,52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
07%.

吴绪顺在吴氏家族累计减持比例达到5%时,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未停止减持,超比例减持股票44,025,909股,超比例减持比例为2.
07%,超比例减持金额为614,569,239.
8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账户交易数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三七互娱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认为,吴绪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及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吴绪顺超比例减持未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吴绪顺在限制期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5月27日短线交易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李嫚)当事人:李嫚,女,1971年6月出生,住址: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嫚短线交易案进行立案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李嫚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李嫚自2018年12月14日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创业")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三年,系华星创业高级管理人员.
2020年3月14日,李嫚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二、李嫚短线交易"华星创业"股票情况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李嫚通过吴某证券账户实际持有并短线交易"华星创业"股票.
(一)吴某证券账户开户情况吴某证券账户于2018年12月6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馆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181XXXX3,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57XXXX83.
吴某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20204XXXX665,该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5日开立.

(二)李嫚通过吴某证券账户持有"华星创业"股票情况1.
吴某证券账户的资金来自李嫚2018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期间,李嫚通过浦发银行622518020XXXX229账户和622521020XXXX881账户转给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1488154XXXX292账户合计912万元,吴某将上述912万元转账至吴某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20204XXXX665账户并转入吴某国泰君安证券账户.

2.
吴某证券账户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华星创业"股票为李嫚实际持有吴某与李嫚为同事关系,与李嫚配偶李某为朋友关系.
李某希望以吴某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进行股票操作,吴某同意并以自己名义申请开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
账户开立后,李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5968XXXX15)操作、买卖"华星创业"股票.

上述李某借用吴某账户用以买卖"华星创业"股票的情况李嫚知悉并提供与转移资金.
2019年4月,华星创业披露一季报,吴某成为华星创业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之一,李嫚为避免引发关注决定出售一部分,并提醒李某不要在敏感期操作,该账户在2019年6月份卖出了一部分"华星创业"股票.

(三)吴某证券账户短线交易"华星创业"股票情况吴某证券账户于2018年12月10日买入60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12月12日买入1,0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12月27日买入10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2019年1月11日卖出10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6月5日卖出1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6月6日买入1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6月20日卖出3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存在将持有的"华星创业"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任职资料、当事人声明与承诺、当事人询问笔录、银行资金流水、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
李嫚作为华星创业副总经理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华星创业"股票,并存在多组间隔期小于6个月的买卖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5月7日市场操纵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卢聪)当事人:卢聪,男,1987年7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卢聪操纵"东宏股份"等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卢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卢聪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根据相关人员自认及指认、交易股票的物理地址、身份关系、资金来源、交易行为特征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卢聪实际控制"卢某妹""王某凤""沈某根""徐某明""徐某荣""张某芳""黄某芬""沈某""滕某""谭某媛""冯某梅""张某""沈某林"等13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以下统称账户组)进行股票交易.
具体情况如下:(一)相关人员自认及指认情况经卢聪自认、账户组名义持有人及他人指认,账户组名义持有人委托卢聪代为买卖股票,部分账户名义持有人与卢聪以口头方式约定盈利分成方式,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卢聪结算支付;期间,卢聪实际控制并使用账户组进行股票交易,交易决策由卢聪作出.

(二)交易股票的物理地址重合情况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账户组委托交易股票的IP地址、MAC地址高度一致.
其中,在2017年8月17日至18日买卖"洛阳玻璃"、2017年11月15日至17日买卖"东宏股份"时,账户组委托交易的重合MAC地址分别为28F1XXXX0033、AC87XXXXFA65、8863XXXX6EE9,共同使用过123.
XXX.
XX.
211、122.
XXX.
XX.
195、125.
XXX.
XXX.
224、60.
XXX.
XX.
135等IP地址.

(三)身份关系情况账户组名义持有人中,卢某妹为卢聪母亲,王某凤、沈某根、徐某明、徐某荣、张某芳、黄某芬、沈某、滕某、谭某媛、冯某梅、张某、沈某林等12人为卢聪朋友或同乡.
(四)资金来源情况"卢某妹"账户资金为卢聪、卢某妹家庭自有资金;"王某凤"等其余12个账户资金主要为账户名义持有人的个人或家庭自有资金.
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部分账户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王某凤、徐某明、张某芳、沈某、滕某、谭某媛、沈某林等人银行账户多次向各自证券账户、卢聪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五)交易行为特征情况账户组通过同一交易终端同时下单委托的情况大量存在,账户组通常在同一秒下单、撤单,且所用IP/MAC高度一致,与卢聪自认使用同花顺智能交易版软件(多账户委托交易软件)外挂13个账户同时下单委托交易及调查发现卢聪使用的下单软件功能相吻合.

二、卢聪控制账户组操纵证券市场情况卢聪控制账户组以盘中拉抬、虚假申报、大额封涨停等多种方式操纵"洛阳玻璃""东宏股份"两只股票,账户组交易模式为:在连续竞价阶段建仓,在盘中或者涨停板进行虚假买入申报进一步拉抬股价增大委买量,在股票涨停后以大额委买单强化涨停优势,在次交易日集合竞价期间虚假申报拉抬股价,随后将前日买入的全部股票卖出.
通过上述操作,账户组共盈利2,141,490.
95元.

(一)"洛阳玻璃"的相关交易情况账户组在2017年8月17日至8月18日采用"盘中拉抬股价——涨停板虚假申报——大额封涨停——次交易日卖出"的方式交易"洛阳玻璃".
具体情况如下:8月17日9:41:55至9:42:14账户组以19.
74元至20.
00元的价格申报买入"洛阳玻璃"共263,500股,申报价均等于或高于申报前买方1档价,全部成交,占同时段市场成交量的79.
36%;账户组主动成交218,700股,占同时段市场主动买成交量的66.
88%,将股价从19.
69元拉抬至19.
97元,市场价格涨幅为1.
54%.

8月17日10:14:33该股票持续涨停,账户组在10:56:57至13:04:07以涨停价申报买入25笔共1,216,800股,申买量占该时段市场涨停价申买量的61.
06%;在13:05:37至14:37:40全部撤单,账户组涨停价申买撤单量占市场同期涨停价申买撤单量的61.
79%,占市场同期涨停价申买量的48.
27%.

在前笔申报撤单24秒后即14:38:04,账户组又以同样价格申报买入877,800股,直至收市未撤单,占收盘时市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未成交未撤单量的32.
34%.
卢聪8月17日通过控制账户组交易"洛阳玻璃"期间,该股票累计涨幅10%,当日上证综指上涨0.
68%,"洛阳玻璃"股价涨幅偏离9.
32个百分点;当日公司所属信息技术行业上涨0.
81%,"洛阳玻璃"股价涨幅偏离9.
19个百分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账户组在8月17日共申报买入4,919,800股,申报价等于或高于申报前买方2档价,最终成交943,300股,成交金额为18,597,088.
13元.

8月18日该股票开盘价22.
02元(比前日收盘价高2元),账户组在9:35之前以均价22.
02元卖出前日全部持股,扣除相应成本后盈利2,141,490.
95元.
(二)"东宏股份"的相关交易情况账户组在2017年11月15日至17日采用"11月15日盘中拉抬股价、大额封涨停——11月16日集合竞价阶段虚假申报、连续竞价阶段卖出15日持股——11月17日卖出16日持股"的方式交易"东宏股份".
具体情况如下:11月15日14:15:48至14:17:56,账户组以29.
98元至30.
58元的价格申报买入433,100股,申报价格均等于或高于申报前市场买方1档价,实际成交395,860股,主动成交395,460股,主动成交占比99.
94%,主动成交量占同期间市场主动成交量的33.
01%,将股价从29.
99元拉抬至涨停价30.
58元,市场价格涨幅为2.
12%.

11月15日14:41:24该股票持续涨停,14:41:48账户组以涨停价30.
58元大额申报买入14笔共832,600股,将申报前市场涨停价未成交申买量336,231股放大2.
48倍,其中账户组涨停价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涨停价申买量的51.
2%.
直至收市,该14笔申买未发生撤单,收盘时账户组涨停封单占市场涨停封单量的80.
05%.

11月16日该股票在集合竞价可撤单阶段最高虚拟开盘价为32.
78元,较前日收盘价涨幅为7.
19%.
账户组在此阶段(9:15:02至9:18:41)以31.
58元至31.
90元申报买入190,700股,申买量排行第一,占同时段市场申买量的30.
52%,申买均价较前日收盘价涨幅为3.
83%,申买量占可撤单阶段全市场申买量的27.
75%,占市场申买量中不低于账户组最低申买价部分的比例高达45.
47%,在9:19:57前全部撤单,撤单量占可撤单阶段市场买撤单量的40.
93%.
撤单116秒后即9:21:06以31元的价格(前日收盘价30.
58元)申报买入45,700股,在9:24:07以31.
30元申报买入91,700股,申买量占期间全市场申买量的29.
61%,最终全部成交.

卢聪11月15日通过控制账户组交易"东宏股份"期间,该股票累计涨幅10%,当日上证综指涨幅-0.
79%,"东宏股份"股价涨幅偏离10.
79个百分点;当日公司所属工业指数涨幅-1.
13%,"东宏股份"股价涨幅偏离11.
13个百分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账户组在11月15日申报买入3,657,000股,除14:24:44的申报价为申报前买方2档价外,申报价均等于或高于申报前买方1档价格,最终成交879,034股,成交金额为26,696,413元;11月16日在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买入328,100股,最终成交137,400股.
11月16日账户组在连续竞价阶段(11:03:48前)将前日全部持股879,034股以均价29.
27元卖出,11月17日10:12:10前账户组申报卖出167,200股、实际成交125,805股(前日买入137,400股),在11月23日及11月27日卖出余股11,595股,扣除相应成本后亏损1,570,747.
1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流水、委托交易流水、IP/MAC地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卢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卢聪操纵"洛阳玻璃"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41,490.
95元,并处以一倍罚款;二、对卢聪操纵"东宏股份"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5月22日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汝伟)当事人:汝伟,1972年5月出生,时任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魏武大道营业部总经理(以下简称国元证券亳州营业部),住址:安徽省亳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汝伟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汝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4年汝伟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09年6月18日至调查日担任国元证券亳州营业部总经理,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2006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汝伟借用"张某"普通账户、信用账户从事股票交易,累计买入3,653,464股,买入金额49,418,568.
4元,累计卖出3,663,514股,卖出金额49,377,999.
84元,扣除佣金税费后,经交易所计算,亏损137,530.
1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任职通知文件、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汝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守2005年《证券法》有关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其长期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对汝伟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行为,处以8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5月22日非法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烟台中睿)当事人:烟台中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睿),住所:山东省烟台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烟台中睿短线交易"梅雁吉祥"股票及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烟台中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烟台中睿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情况2018年3月,烟台中睿及其全资子公司中科中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中睿)通过二级市场举牌增持上市公司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雁吉祥)股票,合计持股比例5.
03%,为梅雁吉祥原第一大股东.
2018年3月7日,烟台中睿通过梅雁吉祥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在未来12个月内将根据证券市场整体情况并结合梅雁吉祥的业务发展以及股票价格情况等因素,拟继续增持梅雁吉祥不低于940.
75万股且不超过9940.
75万股的股份".

烟台中睿为完成上述增持"梅雁吉祥"股票承诺,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授权其控股股东中睿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控股)于2019年3月4日与上海世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祖)法人代表邢某杰签订《股票融资与分成协议》,约定烟台中睿向上海世祖借用其管理的世祖元朔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元朔二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世祖量化对冲十八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以下统称为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并融资2200万元,用于买卖"梅雁吉祥"股票.

2019年3月4日,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及2200万元资金买入"梅雁吉祥"股票8,300,000股,后于2019年9月4日至10日卖出该8,300,000股"梅雁吉祥"股票.

二、烟台中睿短线交易"梅雁吉祥"股票情况(一)烟台中睿具有持有上市公司梅雁吉祥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主体资格截至2019年3月4日收盘,烟台中睿证券账户直接持有"梅雁吉祥"股票21,463,158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中科中睿证券账户持有"梅雁吉祥"股票75,216,900股,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入并实际持有"梅雁吉祥"股票8,300,000股.
综上,烟台中睿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梅雁吉祥"股票合计104,980,05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
53%,为梅雁吉祥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烟台中睿实际控制的相关账户基本情况"烟台中睿"账户于2018年6月25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三里河路营业部;烟台中睿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控制的"中科中睿"账户于2018年1月22日开立于东海证券北京安苑北里营业部;烟台中睿借用并实际控制的"世祖元朔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元朔二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世祖量化对冲十八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3日、2017年6月30日开立于海通证券石家庄翟营南大街营业部.

(三)烟台中睿实际控制的相关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2019年3月4日,烟台中睿借用的三个特定证券账户累计买入8,300,000股"梅雁吉祥"股票,成交金额29,253,369.
82元.
2019年4月25日,"烟台中睿"及"中科中睿"证券账户累计卖出81,760,524股"梅雁吉祥"股票,成交金额合计408,434,146元,与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在3月4日买入"梅雁吉祥"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烟台中睿作为持有上市公司梅雁吉祥5%以上股份的股东,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此外,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卖"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局认为适用《证券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因此,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卖"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应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烟台中睿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二、对烟台中睿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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