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服务保障三大攻坚战领域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

网址qq  时间:2021-04-19  阅读:()
发布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08-17典型案例一袁某、姚某等五人诈骗案案号:一审案号(2016)鄂0102刑初1300号二审案号(2017)鄂01刑终1372号案由:诈骗、非法经营【裁判要点】被告人袁某、姚某共同筹建武汉汇天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大宗产品交易软件(富远软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极付)建立支付合作关系,并委托有关单位制作了网址为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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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的网站,搭建了中草药现货交易平台体系;交易平台体系搭建完毕后,通过中间人联系到代理商,由代理商诱使、操纵被害人投资;在被害人投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则在被告人袁某的指令下,带领被告人李某、邓某、陈某具体操纵市场行情,与代理商配合人为制造盈亏,终致被害人投资款亏空殆尽.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姚某等隐瞒其中草药交易平台体系幕后有组织的人为操纵行情价格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其发展的代理商串通勾结,利用人为制造的不对称交易行情信息,误导、诱骗客户投资交易,最终造成客户投资款在市场自然亏损的假象,而后将被害人的损失款按约定比例分赃.
各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电信网络诈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2013年8月,被告人袁某、姚某在武汉市委托他人代办了武汉汇天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后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富远大宗商品电子商务平台"软件,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在深圳市租房办公,搭建了没有进入真实市场、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虚构的大宗中草药现货交易平台体系(网址zcybot.
com),采取发展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展客户的模式,诱导客户在交易平台投资"冬虫夏草""金银花"等中草药,骗取客户投资款,所得收益共同分成.
具体作案方式为,交易平台与代理商勾结,由代理商向客户提供交易行情点位,人为让客户部分盈利,骗取客户信任后,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由代理商鼓动客户继续加大投资,待客户加大投资时,交易平台人为操纵行情指数,代理商则配合交易平台向客户提供反向行情,造成客户投资款在市场全部自然亏损的假象.
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骗取被害人郑某、汪某、向某、蒋某等100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袁某负责客户开户、发展投资代理商等市场开发工作,并指令姚某团队人为操纵行情指数;被告人姚某先后招聘了"操盘手"即被告人李某、邓某、陈某,并根据被告人袁某指令,带领被告人李某、邓某、陈某人为操纵交易行情指数.
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身份情况及案件的基本事实;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归案当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陈某抓获归案.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袁某在羁押场所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另一诈骗罪案.
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被告人袁某、姚某等人诈骗案,同时决定对本案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对本案被告人执行逮捕.
【裁判结果】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袁某、姚某、李某、邓某、陈某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被害人钱款,应当依法责令其退赔.
二审裁判结果:上诉人袁某、姚某、李某、陈某、原审被告人邓某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袁某、姚某、李某、陈某诉称原审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根据袁某、姚某、李某、陈某、邓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分别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指控.
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袁某、姚某共同筹建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购买大宗产品交易软件(富远软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极付)建立支付合作关系,并委托有关单位制作网站,搭建了中草药现货交易平台体系;后联系代理商,由代理商诱使、操纵被害人投资;在被害人投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则在被告人袁某的指令下,带领被告人李某、邓某、陈某具体操纵市场行情,与代理商配合人为制造盈亏,终致被害人投资款亏空殆尽.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姚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隐瞒其中草药交易平台体系幕后有组织的人为操纵行情价格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其发展的代理商串通勾结,利用不对称交易行情信息,误导、诱骗客户投资交易,最终造成客户投资款在市场自然亏损的假象,使投资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各被告人则将被害人的损失款按约定比例分赃,其行为超出非法经营犯罪构成所涵盖的行为,实质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一审变更罪名为诈骗罪,二审维持.
该案的认定对于近年来多发的类似电信诈骗案件定性具有参考价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叶云兰、吴丰敏、年凯【专家点评】袁某、姚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电信网络诈骗手段,隐瞒其中草药交易平台体系幕后有组织的人为操纵行情价格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其发展的代理商串通勾结,利用人为制造的不对称交易行情信息,误导、诱骗客户投资交易,最终造成客户投资款在市场自然亏损的假象,而后将被害人的损失款按约定比例分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超出非法经营犯罪构成所涵盖的行为,实质已构成诈骗罪.
近年来,具有远程、非接触、多环节联动等特点的电信诈骗案频发,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定大局.
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远程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
社会对此反响强烈,要求严厉打击的呼声日益高涨.
本案一审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为诈骗罪,二审维持.
该案的认定,对于类似电信诈骗案件定性具有参考价值,对于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具有标本意义.
(华中科技大学管斌教授)典型案例二薛某某等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案号:一审案号(2017)鄂0202刑初33号二审案号(2017)鄂02刑终217号案由:诈骗罪【裁判要点】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学习到的以网上销售伪劣化妆品、保健品为诱饵,步步设局骗取顾客汇款的电信诈骗方法,招聘人员实施诈骗活动.
薛某某先后租用不同地段的房屋,虚假成立多家公司,并在百度建立多个诈骗网站,通过邀约、招聘亲友及同学参与,并进行统一管理,进行诈骗话术剧本培训和保密培训后,指使参与人员相互配合,以货到付款、无效全额退款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购买假冒伪劣化妆品、保健品,并采取快递代收的方式收取货款,然后冒充专家以指导产品使用为借口,通过推荐高级配方、补齐整数退款、退款先交税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向薛某某指定账户汇款,累计实施诈骗125起,涉案金额167.
4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以诈骗罪严惩.
【基本案情】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在广州学习到的以网上销售伪劣化妆品、保健品为诱饵,步步设局骗取顾客汇款的电信诈骗方法,回到黄石招聘人员实施诈骗活动.
薛某某先后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天虹小区金福园、天方百花园紫薇园、裕华城等地租房办公,虚假成立"黄石伟达贸易公司"、"黄石市天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然后在百度建立"疤无痕"、"老中医丰胸、祛斑"、"郑多燕减肥"等诈骗网站,设立400客服电话、53快服系统和网站QQ联系方式,通过邀约、招聘亲友及同学参加,薛某某统一管理,进行诈骗话术剧本培训和保密培训后,指使参与人员相互配合,通过顺丰快递和邮政EMS以货到付款、无效全额退款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购买假冒伪劣化妆品、保健品,并采取快递代收的方式通过邮政快递和顺丰快递收取货款,然后冒充专家以指导产品使用为借口,通过推荐高级配方、补齐整数退款、退款先交税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向薛某某指定账户汇款,累计实施诈骗125起,涉案金额167.
4万元.
案发后经依法追缴,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139.
9万元.
【裁判结果】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被告人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本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购物骗局,对被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被害人打款或转账,涉案次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给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一、二审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协调,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薛某某虽有退缴大部分赃款的行为,但本案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对薛某某从严从重惩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吕林李立新宾欣【专家点评】本案系典型的网络诈骗罪案件.
近年来,利用互联网、客服电话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社会危害严重.
打击网络诈骗犯罪成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本案被告人薛某某不仅个人以诈骗为目的,在广州学习网上销售伪劣化妆品、保健品,而且回到黄石后组成诈骗团伙,招聘人员,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形成了从人员招聘、诈骗培训到编造虚假信息、设置购物骗局等一系列完整的网络诈骗犯罪链条.
被告还成立公司,进一步扩大网络诈骗的规模和犯罪产业链.
本案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造成人民群众的重大损失.
法院依据刑法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诈骗团伙定罪量刑,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并对主犯薛某某从严惩处,既坚持了依法从严惩处和全面惩处,坚持依法准确惩处,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典型案例三柯某美等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案号:一审案号(2016)鄂0683刑初444号二审案号(2017)鄂06刑终98号案由: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裁判要点】认真贯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9年1月,柯某美刑满释放后,纠集一批"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发工资、长期组织吃喝玩乐、发放零用钱、过年费、奖励干股等手段笼络组织成员,采用训斥、殴打的方式约束、控制组织成员,统一保管刀具、枪支,确定组织内部规约和分工.
通过策划和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开设赌场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柯某美为首,以刘某、路某远、彭某、张某杰、刘某龙为骨干成员,以袁某、张某某、杜某峰、陈代某、冯某鑫等人为成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团伙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柯某结构层次分明美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负责组织、领导手下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彭某、刘某龙、张某某、杜某峰等负责维持柯某美所开设赌场的具体运行,同时组织、参加其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刘某、路某远、张某杰等专门负责为组织利益打杀,直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彭某的手下又有陈代某、袁某、杨智某、冯某鑫等人;刘某的手下又有申星、杜磊等人;张某杰手下又有刘俊杰等人;路某远的手下又有钱盼某等人.
该组织从2012年开始,先后在枣阳市兴隆镇、随州市随县唐镇、万福镇、枣阳市鑫津宫宾馆等处,租地轮流开设赌场,柯某美负责赌场全面管理,具体事务由朱斌和彭某、刘某龙负责,袁某、陈代某、张某某、杜某峰、冯某鑫、杨智某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获取非法利益百万余元,为娱乐场所"罩场子"、在拆迁工地"护场子",索取费用,为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强大的资金保障.
柯某美获得非法利益后,用于团伙发工资、发放过年费、零用钱及共同挥霍.
通过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大肆向经济领域渗透,多次插手枣阳市地方拆迁工程,严重干扰地方经济建设,对当地干部、群众造成了强大的心理控制和强烈的恐惧心理,如:柯某美、刘某、路某远等伙同其组织成员先后插手枣阳市东环路拆迁平整工程、南城办事处惠湾村"憨老香"油脂厂拆迁工地、南城办事处王湾金兰工业园拆迁工地等工程项目,拦阻、恐吓有正常诉求的老百姓,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该组织通过利用其强势地位,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先后在枣阳市盛世名人酒店、新天地音乐会所等地,以送酒水、上班为由收取"罩场子"费用,未达到目的时,便借机滋事,随意打砸公众场所,殴打工作人员,损毁公共财产,严重扰乱了枣阳市正常的经济秩序、治安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在被告人柯某美的指挥下,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致多名群众受伤.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2年8月份,盛世名人酒店试营业期间,柯某美、刘某、路某远、张某杰、彭某想以每年25万元的价格到该酒店"罩场子",后由刘某出面与该酒店老总宋发立商谈,遭到拒绝.
众人心生不满,柯某美指使刘某、路某远等人时不时到该酒店闹事.
2012年9月29日晚,刘某因过生日请路某远、彭某等人吃饭,期间,路某远提议到盛世名人酒店唱歌并伺机滋事.
当日20时许,刘某和路某远等二十余人到盛世名人酒店二楼KTV包厢喝酒唱歌.
期间,刘某在出入门时不慎将头碰流血,便以此为借口与酒店服务人员争吵,并召集众人对KTV二楼大厅及一楼大厅实施打砸.
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2346元.
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柯某美、柯贤某、刘某等人在盛世名人酒店二楼KTV包厢内唱歌.
盛世名人酒店股东段世山听说此事后,担心柯某美等人闹事,遂去该包厢内敬酒.
期间,柯某美、刘某、柯贤某等人以段世山乱扔啤酒瓶,砸到包厢内的赵慧芳为由,对段世山进行殴打,致段世山轻伤.
2011年12月5日22时许,被害人王天忠驾驶一小型汽车载耿鑫、杜某峰,停在枣阳市李湾路口宏刚超市门前.
柯某美邀约李康、陈鹏等人无故持刀朝王天忠驾驶的车上乱砍,把车玻璃砍碎后,柯某美持刀向驾驶室内的王天忠身上乱戳,致其轻伤,耿鑫、杜某峰见状下车时,柯某美又持刀致耿鑫轻微伤.
2013年元月开始,路某远、刘某、张某杰等人开始在枣阳市新天地音乐会所"罩场子".
同年4月11日21时许,在枣阳市新天地音乐会所内,路某远和侯志刚因口角发生厮打,郭小娟从中劝架时,被路某远用碎啤酒瓶划伤脖子.
双方被劝开后,路某远为逞强斗狠又邀约刘某、张某杰及熊旺等人持三角铁棍殴打侯志刚,侯文涛、严永超赶来劝架时亦被打伤.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柯某美伙同朱斌和被告人彭某、刘某龙、张某某、袁某、陈代某等人,先后租赁位于枣阳市兴隆镇竹林村四组村民栾洪涛家、随州市随县唐镇玉皇村六组村民胡成林家、随州市随县万福镇凤凰山村三组村民孙仁贵家场地,开设的"百家乐"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
该赌场共经营十余天,有赌客张晗、刘毅、张正亮、杜某峰等多人在此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超过90万元.
开设赌场所得赃款,由众被告人分得.
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柯某美伙同刘某龙、杜某峰、彭某、袁某、杨智某、陈代某、冯某鑫、张某某等人,租赁枣阳市光武市场鑫津宫宾馆3168、3178房间,开设"捕鱼机"赌场.
该赌场共经营七个多月,接待多人使用赌博机参赌,赌资数额累计超过100万元.
开设赌场所得赃款、由众被告人以分红、发工资等方式分得.
四、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1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到枣阳市九源宾馆出警.
民警陈春哲着装并携带单警装备和协警屈继红到达现场.
陈春哲要求柯某美、彭某等人配合调查,被告人柯某美、彭某等人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民警进行推搡、谩骂,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陈春哲、屈继红轻微伤.
2013年4月23日零时许,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西城开发区新雅巷盛康宾馆出警.
民警吴祥勇、实习民警杨康、协警胡德超到达现场后,在附近走访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路某远手持砍刀,遂上前盘查.
路某远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民警进行推搡,并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拒不配合,胡德超查扣其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时,路某远持刀将胡德超头部砍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一)被告人柯某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路某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其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判决结果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柯某美纠集上诉人刘某、彭某、路某远、张某杰、刘某龙、袁某、杜某峰、张某某、陈代某、冯某鑫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柯某美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彭某、路某远、张某杰、刘某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袁某、杜某峰、张某某、陈代某、冯某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柯某美、刘某、彭某、路某远、张某杰、袁某、杜某峰、陈代某、冯某鑫与原审被告人柯贤某、钱盼某、李某宇、薛某琪、赵某原等人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上述14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柯某美伙同刘某龙、杜某峰、彭某、袁某、杨智某、陈代某、冯某鑫、张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赌博活动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涉案赌资百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柯某美、刘某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上诉人柯某美、彭某、路某远等人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典型意义】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襄阳市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本案是办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案,该案很好体现了"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小锋黄淑荣闫建华【专家点评】本案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三多"特征,即涉案被告人多、涉嫌罪名多、言词证据多.
被告人柯某美等十九人,在几年时间里,为非作恶,危害社会,涉嫌触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等七种罪名.
面对如此复杂的涉黑专项案件,司法机关在坚持严厉性、方向性的基础上,以"打准打实"的思想,坚持依法办案,对复杂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条分缕析,专项事实专项列举,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黑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
该案件的顺利审结,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形成压倒性态势,又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
该案对当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示范意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卓朝君教授)典型案例四师某诉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案号:一审案号(2016)鄂0503民初621号二审案号(2017)鄂05民终666号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裁判要点】本案为147件系列环境资源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之一.
为保护环境需要,政府职能部门指令企业在规定时限内限期关闭小火电,而供应热力企业因此与相对方之间合同履行不能,在合同相对方请求企业赔偿时,企业以政府行为造成合同中断履行系不可抗力为理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损失并非相对方造成,且政府已对企业进行了相应补偿,因此企业应对相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政府行为并非不可抗力,因此企业应对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师某为江山景苑小区B区业主.
2009年4月18日,师某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东海能源公司为师某提供集中供暖,供暖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20年,首次冬季采暖投运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
同日,师某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东海能源公司向江山景苑社区提供冬季采暖公共部分设施及计量表计、相关安装材料的供应,并负责对江山景苑B区供热公共设施施工及计量表计的安装,包括设备设施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
设备采购总费用为3700元/户,由师某一次性全额支付,安装费用1600元/户,由师某一次性全额支付.
上述费用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且不得超过2009年4月18日.
当日,师某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初装费5300元(即设备采购费3700元和安装费1600元).
2009年3月16日,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关于江山景苑B区住宅集中供暖的公告》,之后开始集中供暖.
2014年10月17日,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关于采暖停供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宜昌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对城区空气质量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市政府限定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关停,届时将停止我司营运小区的蒸汽供应,江山景苑B区小区供暖也将被迫停供.
为此我司拟采用天然气为新热源供暖,因天然气建设要求,目前正积极与中燃公司及物业协调相关事宜,力争尽早恢复运行.
"之后,东海能源公司停止对江山景苑B区实施集中供暖.
东海能源公司停止供暖后,师某及其他部分业主通过网络等方式要求东海能源公司继续供暖并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2008年10月28日,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江山景苑B区集中采暖安装合同》,约定江山景苑B区供暖项目的户外安装费用为200万元,对应小区安装户数为500户,由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支付给东海能源公司,由东海能源公司负责安装.
该200万元的户外安装费包括了为完成小区500户业主户外采暖设备设施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支付此费用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及500户业主不再承担除使用费以外的任何户外费用.
采暖末端设施为散热片形式,施工方案必须经各户业主同意,户内设施的配备满足国标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室内温度不低于18℃.
合同签订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200万元的费用.
2015年11月15日,宜昌市泰江置业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向宜昌市江山景苑B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资产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原投资200万元用于建设的暖气配套设施,随同房屋一起移交江山景苑213户暖气用户.
2012年8月20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约定由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为东海能源公司提供生产用蒸汽.
2014年10月28日,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向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关停拆除小火电机组的通知》,通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前关停小热电机组.
2014年10月23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供气的通知》,并于2014年10月31日停止供气.
2014年6月26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东海能源公司向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请示,建议用天然气取代蒸汽继续供暖,改造方案为:1、将中南二号2台200万大卡蒸汽溴冷机置换为天然气溴化锂双制式直燃机,一台天然气锅炉供生活热水.
2、将虹桥国际500万大卡、300万大卡、100万大卡蒸汽溴冷机各一台置换为天然气溴化锂双制式直燃机.
3、在江山景苑小区设置一台天然气锅炉.
4、进行配套设备、控制仪表等相关改造.
为此,东海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向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江山景苑小区内建设锅炉房,该锅炉房占地48㎡,位于6号楼和10号楼间的绿地上.
由锅炉房引出管沿6号楼前道路直埋,并穿过道路进入原机房内并入原供暖系统.
2014年10月28日,东海能源公司向江山景苑B区业主发出《江山景苑B区供暖改造通知》一份,通知其将停止供暖并在小区物业公司旁建设一处锅炉间,以保证通过天然气向小区继续供暖.
为此,东海能源公司与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热水锅炉合同书》,约定东海能源公司向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BOV-3000G燃气真空热水锅炉和BOV-500G燃气真空热水锅炉各两台,价值人民币270万元,其所购锅炉具有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保证书.
其中用于江山景苑小区改造的锅炉运抵该小区后,因江山景苑小区业主认为锅炉占用小区公用设施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强烈反对,使得锅炉一直未投入使用.
上述改造项目经宜昌市财政局送往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于2015年3月30日由该公司出具核查报告,其中对江山景苑B区供暖工程购置的一台燃气锅炉BOV3000,合同价为90万元,因该设备没有安装使用,在该核查报告中不含该设备.
另宜昌市财政局、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5)9号文件批示,对居民小区供暖(冷)设施改造工程费用,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50%、另外50%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从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停业停产补偿中列支.
除上述改造方案外,东海能源公司还提出用原放置于虹桥国际小区的烟台荏原RGD120型直燃机组T接原蒸汽主管送至江山景苑小区机房以满足江山景苑小区供热的方案及购买电热锅炉满足小区供热的方案(该方案可在原机房就地放置亦可将电锅炉放置虹桥国际小区机房).
为此,东海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发函与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联系,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回函称可采用RGD120直燃机满足该小区供暖需求.
但师某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东海能源公司的集体供热,而拟采用购买壁挂炉的方式自行供热.
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市区两级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师某遂起诉.
师某为享受集中供暖服务,更好地为室内供暖,支付18800元用于购买新飞暖气片.
师某为在停止供暖后自行解决供暖问题,向湖北新兴圣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高新区雅致供暖经营部进行了价格调查.
一审法院也前往相关供暖工程公司进行了价格咨询,在利用原有室内供暖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改造,均采用最低价格的壁挂炉:宜昌金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壁挂炉改装报价为20079元,宜昌金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报价为19200元,平均费用在1964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一、师某、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合同》、《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已于2016年6月6日解除.
二、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师某支付损失赔偿金1964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指令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合同履行中断的不可抗力问题.
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政府职能部门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公共环保事业当中,而如本案中政府指令热力供应企业限期关停小火电,却必将给相关企业造成损失,在这一情况下,往往造成企业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热力供用合同履行不能,而企业在针对合同履行不能的抗辩中,又常常以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将政府的指令行为视为不可抗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该条款可见,不可抗力是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因此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大要件.
具体到案件裁判中,在当前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的社会背景下,热力供应企业对其采用的供暖方式对大气环境存在污染情况应当有所了解,而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关停小火电,也是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并且采用热电供暖并不是供暖的唯一方式,有关企业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预测与获知,所以不能认定为"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此外更重要的是,政府相关部门在决定关停小火电相关企业时,一般已考虑到将给相关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并常常已通过适当方式对有关企业可能出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或赔偿,有关企业的损失可以得到充分填补,其所获补偿中应当包括了热力供应企业因转换供暖方式或合同履行不能所可能遭受的损失,所以不能认定为"不能克服";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政府的环境保护指令行为不能视为热力供应企业与合同向对方之间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可抗力.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玲杨昊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专家点评】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政府职能部门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公共环保事业当中,如本案中政府指令热力供应企业限期关停小火电,给相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同时,还会造成企业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热力供用合同履行不能,而企业在针对合同履行不能的抗辩中又常常以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
关于认定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大要件,具体到该案件裁判中,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关停小火电是为了改善空气质量,相关企业对其采用的供暖方式对大气环境存在污染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并且有关企业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预测与获知.
此外,在关停小火电等企业时,政府已通过适当方式对有关企业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或赔偿,因此法院认定政府的环境保护指令行为不能视为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可抗力,本案的判决将法律上的宽泛规定细化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旨在通过判决结果的示范意义打消相关企业钻空子的念头.
(中南民族大学黄豹教授)典型案例五覃某宪贪污贫困户低保资金案案号:一审案号(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17号二审案号(2018)鄂28刑终54号案由:贪污罪、非法采矿罪【裁判要点】被告人覃某宪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其管理村民的优抚款(低保资金)12320元,情节较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覃某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
覃某宪犯贪污罪、非法采矿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科以刑罚.
【基本案情】原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一、贪污罪.
2000年8月,被告人覃某宪开始担任巴东县金果坪乡大房坪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2年11月,经覃某宪申请,巴东县金果坪乡党委同意,覃某宪辞去巴东县金果坪乡大房坪村村支部书记,2014年10月经换届选举,覃某宪不再担任巴东县金果坪乡大房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覃仕全、刘戊芝、覃业菊、石本善、朱代祥、王贵英被评定为巴东县金果坪乡大房坪村低保户,但覃某宪在未告知上述人员取得低保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巴东县金果坪乡大房坪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便利,将上述人员的低保资金存折保管在自己手中,并在上述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存折上支取覃仕全的低保资金2565元、刘戊芝的低保资金2730元、石本善的低保、五保户分散供养资金9100元、覃业菊的低保资金295元、朱代祥的低保资金215元、王贵英的低保资金115元.
覃某宪在领取石本善的低保、五保户分散供养资金9100元后,给石本善之子石永保支付学费2400元,为石本善、石永保交纳社会保险300元.
覃某宪将覃仕全、刘戊芝、覃业菊、石本善、朱代祥、王贵英的低保资金共计12320元占为己有.
二、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覃某宪于2009年7月10日与湖北成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铁矿开采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湖北成城矿业有限公司将大房坪村7组所征矿山划定从竹林边沟顺延80米上至包尖的采矿面积,发包给覃某宪开采,开采价格为35元/吨(含装车).
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覃某宪于2009年7月17日开始租用挖机进行铁矿开采.
2009年8月23日,覃某宪与刘某签订《合作开采铁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覃某宪按照湖北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承包价格每吨收取4元,包给刘某开采,由覃某宪负责开采的合法证件.
至2010年4月21日,覃某宪累计向湖北成城矿业有限公司销售所开采的铁矿石10169.
9吨,现场堆放尚有未销售的铁矿石3000吨.
2013年8月2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巴国土资罚字(2013)1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覃某宪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对覃某宪在金果坪乡大房坪村7组非法开采且目前堆放于开采现场的3000吨铁矿石予以没收;二、责令覃某宪停止违法开采铁矿石的违法行为,并处30000元罚款.
2013年8月30日巴东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将没收的覃某宪3000吨铁矿石进行了拍卖,巴东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180000元的价格竞得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的铁矿石,巴东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代覃某宪交纳罚款30000元.
2016年5月20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覃某宪非法开采的铁矿石进行价格鉴定,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巴价鉴字(2015)64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铁矿石价格为150元/吨.
2015年6月24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覃某宪非法开采铁矿石造成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2日作出NO:2015006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覃某宪在巴东县金果坪乡大房坪村7组非法开采铁矿石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每吨单价为150元.
另查明,湖北成城矿业有限公司、覃某宪、刘某开采铁矿石,均未取得开采许可证.
覃某宪亦明知湖北成城矿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综上,被告人覃某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4月21日共非法开采铁矿石13169.
9吨,造成铁矿石资源破坏价值为1975485元.
另查明,巴东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愿意将代覃某宪缴纳的罚款30000元在覃某宪的罚金中予以抵扣.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覃某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
二、被告人覃某宪违法所得3000吨铁矿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
三、被告人覃某宪违法所得12320元继续追缴,退赔给覃仕全2565元、刘戊芝2730元、石本善6400元、覃业菊295元、朱代祥215元、王贵英115元.
二审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覃某宪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职务期间,不论大事小事均大包大揽,财物管理混乱,村会计形同虚设,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其管理村民的优抚款(低保资金)12320元,情节较重,构成了贪污罪;并利用其长期担任村干部形成的影响力,与相关公司和个人勾结,大肆非法开采铁矿,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案对村级支部党建工作、财务管理、村级事务公开等的管理监督均有警示教育作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任荣、张凯、陈敏【专家点评】本案反映的村干部贪污扶贫款,以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等现象在农村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法院审慎认定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查证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及相互印证性;在适用法律时,能准确归纳非法采矿责任人和非法采矿数量的认定,以及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性质等焦点问题,论证严谨,既有力地打击了农村基层干部的违法行为,又避免了不当扩大责任.
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农村基层干部是监督的重点.
作为"一村之长"的覃某宪,对无证采矿的非法性认识不清,且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隐瞒事实,私自截留多名村民的低保资金而未被发觉.
覃某宪案件反映出,党务村务缺乏监督制约和干部法律纪律意识淡薄,是农村基层干部腐败的主要原因.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农村基层干部学法懂法、知法守法,警惕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与腐败行为媾和的不良现象,将保护绿水青山与反腐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典型案例六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因认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渣土管理法定职责案案号:(2017)鄂0105行初110号案由:不履行渣土管理法定职责【裁判要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直接前提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的状态,且即使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涉诉的法定职责,也不必然导致撤诉的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仍可以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连通港路以东、三青路以南、江堤中路以西、杨泗港快速通道以北,面积为47837.
58平方米的空地,属于武汉四新生态新城三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
自2013年起不断有人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等渣土到该地块上,至2017年3月时总挖土方量达188239.
13立方米.
部分渣土还倾倒至三青路与文选路之间的连通港明渠,造成了渠道淤塞.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汉阳检察院)获悉后,启动相应立案程序,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履行法定职责.
同年3月27日,汉阳城管局书面回复称多次召集相关责任单位与施工企业形成整改方案,目前整改清运工作正在紧张开展之中,但之后18余万方渣土并未清除,汉阳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汉阳城管局对武汉四新生态新城三村产业用地上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汉阳城管局对武汉四新生态新城三村产业用地上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
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汉阳城管局于2017年8月上旬对武汉四新生态新城三村产业用地上堆放的渣土已予清除,汉阳检察院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汉阳城管局在收到汉阳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采取了一些措施来纠正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涉案地块上违法倾倒的渣土也已清除,但对环境和生态的影响还需时间才能彻底恢复.
汉阳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法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督促整改到位、肃清影响.
故汉阳检察院认为汉阳城管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确认汉阳城管局对武汉四新生态新城三村产业用地上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判决确认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武汉四新生态新城三村产业用地上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实施以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目的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对行政公益诉讼和其他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示范作用.
一是明确了提起公益诉讼最直接的前提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
公益诉讼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亦即,判断人民检察院可否提起公益诉讼最直接的前提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
显然,本案中汉阳区检察院诉前程序指向的违法事实并未彻底消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仍持续,故汉阳区检察院当然可提起公益诉讼.
二是明确了被告在诉讼中履行法定职责不必然导致原告撤诉的裁判结果.
不管是公益诉讼办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本意为被告即使改变(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仍可以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故本案中,汉阳区城管局在诉讼过程中即便履行了法定职责,也不必然导致撤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严格执行了审判程序,第一时间查明了基本事实,在最短时间内恢复了生态环境平衡,最大程度保障了社会环境权益,充分发挥了行政公益诉讼效能,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引导、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具有指导意义,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具有教育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勇胜、沈纪奎、周洪元【专家点评】本案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实施以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讼目的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对行政公益诉讼和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有示范效应.
本案的亮点在于,被告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即使改变或纠正了原违法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撤诉的法律后果.
原告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人民法院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判断标准,肯定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合法性,具有积极效果.
在"先污染后治理"隐患凸显的当下中国,加大推行生态环境治理力度的同时,强化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监督效果,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生态环境平衡,实现社会环境和国家利益的双丰收,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中南民族大学黄豹教授)典型案例七汪某寿挪用特定款物案案号:(2018)鄂0222刑初6号案由:挪用特定款物罪【裁判要点】行为人将自己保管或经手的扶贫资金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用于其他方面,无论非法用途还是合法用途,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基本案情】2015年,被告汪某寿在担任阳新县浮屠镇湖彭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采取虚报、欺骗的手段,以发展东北松基地300亩项目为由向阳新县扶贫办申报扶贫资金20万元.
该项目20万元资金由阳新县发放拨付浮屠镇财政所后,在汪某寿的安排下将该笔扶贫款资金中的9.
3万元用于补偿东北松基地的实际承包人;剩余10.
7万元用于支付偿还村委会新建办公楼的欠款、村委会以往不能报的招待费、偿还以往村委会租用村干部彭方华的车费和村委会其他日常开支.
【裁判结果】被告人汪某寿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村委会负责人采取虚报、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给予较多的扶贫资金.
将骗取的资金部分用于非特定项目,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村委会负责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冯进干、石良、何秀开【专家点评】汪某寿在担任阳新县浮屠镇湖彭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将国家拨付专门用于帮助本村发展300亩东北松扶贫项目的20万元资金,大部分挪用于偿还村委会新建办公楼欠款等非特定项目,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3条规定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直接破坏着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威胁着党的执政基础.
扶贫资金在我国财政支出性质上属于民政事业费,专门用于帮助人民群众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以安定群众生活.
这类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精准适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有助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推动人民群众从扶贫资金中得到实惠,促进脱真贫、真脱贫,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助推乡村振兴战略!
农村党员干部要以此为戒,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摒弃"只要不贪不拿就是好同志"的错误思想,增强和提高法律意识,以适应新时代的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
(华中科技大学管斌教授)典型案例八公益诉讼人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因认为松滋市水利局不正确履行水行政监管法定职责案案号:(2017)鄂1087行初2号案由:不正确履行水行政监管法定职责【裁判要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既要依照防洪法履行其行政处罚之法定职权,又要依照水法、行政强制法履行其行政强制执行之法定职权,这是全面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法定授权必须为.
【基本案情】2015年4月,当事人冯某未经许可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某村松西河右岸(堤防桩号31+650)河道滩地修建钢构板房一栋,建筑面积630平方米,用于从事餐饮服务,并取名"清水湾美食城".
同年10月13日,松滋市水利局对冯某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发出松水停字〔2015〕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妨碍行洪的构筑物的违法行为.
2016年9月23日,松滋市水利局作出松水利执〔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冯某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自收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清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
逾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将采取以下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松滋市人民政府或向荆州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10月11日,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该违法建筑物仍然存在.
11月7日,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向松滋市水利局发出鄂松检行公建〔2016〕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松滋市水利局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
2016年11月8日,松滋市水利局向冯某发出松水利执〔2016〕8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10日内清除违建钢构板房,恢复堤防、河道滩地原状.
11月25日,松滋市水利局作出松水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拟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2月28日,公益诉讼人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因被告松滋市水利局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冯某建设的违法建筑物至今仍未被清除,持续损害河流生态资源及河岸景观,影响河道行洪、防洪安全,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遂向松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冯某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的行为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将此具体明确为二点:1、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冯某,"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将采取以下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2、冯某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规定强制执行违法.
(二)判令被告对冯某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的行为,依法正确履职,即判令被告对冯某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规定正确履职.
同时查明,冯某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在庭审前仍未被清除.
被告称已向松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松水利执〔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但经查无该案的立案记录或其他相关受理资料.
【裁判结果】松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松滋市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冯某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之违法行为,既要依照防洪法履行其行政处罚之法定职权,又要依照水法、行政强制法履行其行政强制执行之法定职权,这是全面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法定授权必须为.
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及判令依法正确履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松滋市水利局在其作出的松水利执〔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将采取以下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违法;二、确认被告松滋市水利局在冯某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职违法;三、责令被告松滋市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职.
【典型意义】被告水利局对案涉河道内的违法构筑物有无行政强制执行权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也是学界、实务届对水法第六十五条与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就河道内违法构筑物处置的法律适用之争.
前者,赋予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违法构筑物的强拆权;后者,则未明确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强拆权,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被告水利局在处理案涉河道内的违法构筑物时,基于多种因素选择适用防洪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益诉讼人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本案裁判的典型意义在于准确、妥善解决了这一法律适用争议.
该判决从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所保护法益的区别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的不同,详尽分析了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一项职权与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依法履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职权的区别与联系,进而认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河道内的违法构筑物既要履行行政处罚之职责,同时也应依水法之授权履行行政强制执行之职责.
唯此,才能视为其对案涉河道内违法构筑物全面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忠德、胡松、陈明红【专家点评】本案作为一起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有其特殊性.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了诉讼,水利局作为被告,焦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违法行为人擅自在河道中构建房屋,行政机关对其如何处罚,这是本案关键问题.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适用水法还是适用防洪法,是本案核心问题.
按照水法第65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违法建筑物享有强拆权,而按照防洪法第55条规定,则未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强拆权.
被告在处理案涉河道内的违法构筑物时,基于多种因素选择适用防洪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益诉讼人认为其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判决从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所保护法益的区别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的不同,分析了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区别与联系,进而认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的违法构筑物既要履行行政处罚之职责,又要履行行政强制执行之职责.
本案意义在于如何准确、妥善解决法律适用之争,同时对违法行政也是一种警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卓朝君教授)典型案例九范某某等人与张某华水污染责任纠纷案26案号:(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1号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基本案情】范某某等26人系某村2组、3组的村民,分别承包有渔塘、责任田、水田.
黄家大堰的蓄水是上述农户耕种过程唯一灌溉水源,潘某某、张某银、彭某某承包的三处渔塘均位于黄家大堰的下方,有沟壑相通.
张某银承包0.
29亩园田位于黄家大堰上方.
张某华系某村3组村民,从事柑桔收购、打蜡、加工、销售;塑料筐加工销售个体经营,2013年8月29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字号为夷陵区鸦鹊岭某某果业(以下简称某某果业).
张廷华在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中,同时在同一厂区购置了设备、构筑相关设施从事废旧塑料加工(登记经营范围之外).
潘家大堰位于某某果业厂区坎上,张某华在柑桔打蜡过程中用水、排水均依赖此堰塘.
坎下有一小堰塘,系张某华在从事废旧塑料加工过程中开挖,用于排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并加以循环利用.
此二个堰塘均预留对外排水通道,流经张某银承包0.
29亩园田、彭某某的责任田,与黄家大堰相通.
2013年10月,范某某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张某华经营的柑桔打蜡厂和废旧塑料加工存在污染,影响生产和生活.
同年10月9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9日,宜昌市夷陵区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载明:1、张某华主要从事柑桔打蜡和废旧塑料加工,柑桔打蜡行业办有营业执照,无废旧塑料加工,均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2、塑料加工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废水,贮存在自家的堰塘之中,未发现外排现象;产生的废气,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污染.
3、处理要求由限期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到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污水全部进入自家堰塘,严禁外排,至最后立即停止废旧塑料加工、拆除生产设备、严禁废水外排.
2014年8月2日,张某华拆除废旧塑料加工设备,停止该加工业务.
2014年7月15日开始,夷陵区鸦鹊岭镇政府邀请夷陵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局、夷陵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等职能部门对范某某等26人投诉张某华经营过程废水污染水稻作物事件进行现场实地调查.
检测表明,黄家大堰、被告张某华厂区的潘家大堰和其自行开挖存贮废水的堰塘的碱解氮、速效钾、速效磷等指标数倍于正常值.
夷陵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在被告张某华自行开挖的小堰塘、潘家大堰、黄家大堰、受污染稻田、某村生活污水排放口布点取样,对废水进行监测.
同年7月21日的监测报告反映,生活污水总磷2.
3-2.
5mg/L(正常值5),氨氮46-49mg/L(正常值25),化学需氧量380-385mg/L(200);张某华自行开挖的小堰塘、潘家大堰的总磷92.
3-224mg/L,氨氮220-1864mg/L,化学需氧量332-486mg/L.
黄家大堰总磷12.
4mg/L,氨氮56.
4mg/L,化学需氧量160mg/L,与受污染稻田基本一致.
同年7月22日,夷陵区环保局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导致受害区域水体污染的原因一是某村居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废水,二是张某华私建废旧塑料加工产生一定的废水和废气(现场未发现废水外排现象),建议:1、鸦鹊岭镇政府对生活污水进行治理;2、张某华废旧塑料加工未办环保审批手续,且工艺落后、厂区混乱、污染严重,由相关部门予以取缔;3、某村生活污水水沟通过某某果业厂区,污水排放界限不明、责任不清,由鸦鹊岭镇政府督促某村将生活污水沟改在某某果业厂区外面.
同年8月15日,夷陵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局作出调查结论:7月中旬调查发现部分田块稻瘟病危害严重,不同品种差异较大,至8月中旬,表现逐步趋同,大部分植株叶片呈火烧状枯死样,部分田块已成片枯死绝收.
主要原因:通过对现场症状和样品化验检测结果综合分析,受害田块的主要原因是该区域稻田共有唯一灌溉受到严重污染,有机质、碱解氮、速效钾、速效磷等指标数倍高于正常值,发生严重肥害.
同一区域另两块稻田由于农户自备水源灌溉,长势良好,均能正常抽穗结实.
故技术专家一致判定受害区为重度水体污染所致.
受污染受害面积以某村委会统计核查为准,损失产量以该区域3年平均产量,600公斤/亩,损失单价以国家公布的2014年度水稻收购价1.
38元/斤为准.
范某某等26人为受污染的损失问题与张某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8月22日,范某某等26人以张某华为被告,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某某等26人承包责任田农作物、堰塘养殖的鱼非正常死亡与张廷华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有无因果关系.
农作物生长环境状况和渔业水域环境状况是通过土壤、水环境质量的物理、化学、生物指标来体现的,即PH值、有机质、碱解氮、速效钾、速效磷、化学需氧量等指标的大小来衡量.
根据夷陵区农业行政执行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报告》反映抽测的受污染土壤样、水样上述指标均数倍于正常值.
据此,可以确认范某某等26人农作物绝收、养殖的鱼类死亡系水污染所致.
本案系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范某某等26人已就耕种的农作物、养殖的鱼类死亡和被告张某华超标排放的污水进行举证.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张某华虽然提供夷陵区环保局的监测记录,但不能否定其生产的废水没有排入黄家大堰.
理由如下:一、夷陵区环保局的监测记录只是监测时未发现废水外排现象,并不能绝对否定废水未外排;二、张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废水的去向,也没有提供因夏季雨水的作用,其已采取可行措施不致两个堰塘蓄水外流的证据;三、张某华厂区的两个堰塘均预留排水沟壑,且沟壑终端与位于其下方的黄家大堰相接.
综上,范某某等26人耕作、养殖所依赖的唯一水源--黄家大堰受污染与被告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范某某等26人农作物绝收、养殖的鱼类死亡系黄家大堰水污染所致.
关于张某华辩称,黄家大堰受污染系某村居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废水所致,并提供了夷陵区环保局调查处理意见为证.
合议庭认为,该处理意见同时称"某村生活污水沟通过某某果业厂区,导致污水排放界限不明、责任不清",且生活污水的各项指标虽超过污水排放标准,但明显低于张某华生产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
依据常情推理,某村居民生活污水先于张某华柑桔打蜡和废旧塑料加工排放的污水而存在,张某华在2013年8月开办废旧塑料加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黄家大堰发生重度水污染.
所以某村居民生活污水虽对黄家大堰的水质有一定负面影响,但不应当是主要原因.
张某华对本黄家大堰水质被污染承担90%的责任为宜.
法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认定范某等26人各项为89070元,遂判决:张廷华赔偿范某等26人各项损失人民币80163元(89070*90%),宣判后,被告张某华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典型意义】对污染水体造成损害的案件,应适用有关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
但水体污染成因复杂,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即使适用特殊规则,要厘清致损原因及责任范围等也殊为不易.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受案法院根据实地考察、调查报告、检验检测等手段以及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文书,认定张某华及开办的企业存在污染行为,且与范某某等26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提醒相关生产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对废气、废水、废渣等工业废物的处理,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否则将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强化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及时、全面固定证据,寻求保护.
水是生命之源,水污染对人民群众生产生生活带来极大不利影响,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水污染侵权案件,判决污染者承担责任,彰显司法机关保护水资源的决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红星、李怡、刘兴玉【专家点评】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的速度成并驾齐驱的势头.
本案中的水体污染成因复杂,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特点,水污染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要厘清致损原因及责任范围殊为不易,但民事案件的证据允许存在盖然性,如果现有证据资料既符合常理,又有一定优势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来,人民法院判定污染者承担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保护水资源的决心,同时警示了相关生产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对废气、废水、废渣等工业废物的处理,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另一方面也提醒社会公众强化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及时、全面的固定证据,寻求保护.
(中南民族大学黄豹教授)典型案例十团凤县人民检察院诉方某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鄂1121民初818号案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裁判要点】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贮存危险工业废料和提炼产生新的危险废物,并未转运至合法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所而产生危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在人民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2003年初,黄冈市黄州区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方某清租用团风县贾庙乡杨泗村废弃的原村部建立了小型冰铜提炼加工厂.
该加工厂经营约半年后停工,但方某清没有对剩余的含铜工业废渣(俗称"烟道灰")和加工提炼产生的新固体废弃物予以安全处置,而是将剩余的约5吨"烟道灰"拖至原村部后山林地简单掩埋,将提炼产生的10余吨新固体废弃物直接露天堆放在原村部房屋前侧(旁侧有居民饮水井).
2015年,因居住在原村部附近的村民向团风县环保局反映问题,环保局委托黄石市大江公司实地查看并对上述废弃物进行了初步检测分析,结论为砷超标,具有浸出毒性.
团风县环保局未能联系到方某清,致使污染问题一直未解决.
2016年6月,村民将该问题举报到团风县检察院,团风县检察院聘请了湖北博科检测技术公司对固体废弃物及周边土壤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砷、铜等重金属超标百倍以上.
2017年4月,团风县检察院又委托黄石长江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专家对加工厂周边土壤重金属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咨询评价,评价认为对重金属污染不采取必要措施极易产生潜在的生态风险.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方某清遗留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污染了周边土壤,危害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侵害了不特定人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向黄冈市民政局查询,黄冈市辖区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危害延续,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裁判结果】团风县法院一审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方某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非法贮存和提炼产生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名列的危险废物的行为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方某清贮存和提炼产生的危险废物已造成其生产区周边土壤环境严重污染并具有浸出毒性的损害后果,亦证据充分.
被告方某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妥善处置其贮存和提炼产生的危险废物,而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湖北省博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黄石长江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的检测和评价结论佐证,法院应认定被告方某清的侵权行为与已形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方某清应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方某清将掩埋于团风县贾庙乡杨泗村旧村部后侧山林地的工业废渣原料、堆放在旧村部房屋前侧提炼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清除转运至合法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所,以排除妨害、清除危险,限被告方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某清对团风县贾庙乡杨泗村旧村部后侧山林地及旧村部房屋前侧受污染的土壤采取修复治理措施,具体修复治理措施参照执行2017年4月19日的黄石市长江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评价报告,限被告方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方某清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承担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审理的黄冈市辖区内首例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本案按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凸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征,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起诉有较好的指导作用,案件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部门,并邀请了相关监管职责部门及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企业代表旁听了庭审,对于督促政府相关监管职责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增强企业环保意识,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火英、陈浩、舒小兰【专家点评】本案系典型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妥善处置的义务.
被告方某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非法贮存和提炼产生《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名列的危险废物,对其仅进行简单掩埋和直接露天堆放,经检测,该危险废物及周边土壤的砷、铜等重金属超标百倍以上,造成严重的土壤污染并具有浸出毒性的损害后果.
生态环境损害咨询评价认为,对重金属污染不采取必要措施极易产生潜在的生态风险.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辖区内没有其他适格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及时清除危险废物,修复受污染的土壤,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
本案综合运用污染检测报告、生态环境损害咨询评价等新的证据形式,为损害因果关系认定、损害后果评估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难点问题提供了借鉴.
(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本栏目文本由各发布单位制作,依据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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