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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网站备案  时间:2021-04-20  阅读:()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范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房地产登记3第一节城镇房地产总登记3第二节城镇房地产换证登记4第三节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房屋初始登记5第四节自然人自建房初始登记7第五节增量房转移登记8第六节存量房转移登记10第七节房改房转移登记12第八节协助司法执行的转移登记13第九节征用补偿登记14第十节赠与登记15第十一节继承登记16第十二节城镇房地产变更登记17第十三节城镇房地产分割、合并登记19第十四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20第十五条城镇房地产持房地产证抵押登记22第十六节涂销抵押登记24第十七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5第十八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5第十九节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27第二十节地役权登记29第二十一节城镇房地产权证补证登记30第二十二节更正登记31第二十三节城中村转制后已建成的原农民集体房地产权属登记33第二十四节城中村转制后已办理国有房地产证的原村集体物业的更名登记34第二十五节集体土地房地产权初始登记35第二十六节房地产异议登记36第二十七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初始登记38第二十八节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变更登记39第二十九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42第三十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7第三十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55第三十二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56第三十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异议登记57第三章附则5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广州市城镇房地产权登记办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土地权属登记工作,应当遵守规定.
第三条行使行政确认行为,应当遵循行为法定原则,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不得实施确认行为.
第四条行政确认应当坚持公开原则,执法依据、程序等应当在市局政务网站或相应公告栏公告,登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由行政相对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第七条办理房地产登记,一般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第八条登记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三)受理回执或者收件收据(原件1份).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十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十二)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十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十四)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十五)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十六)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十二条从事房地产登记审核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案件办结后,应当对有关的证据资料、法律文书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第一节城镇房地产总登记第十四条城镇房地产总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或者一定区域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城镇房地产总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四)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第十六条申请总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节城镇房地产换证登记第十七条城镇房地产换证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请换证:(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十八条申请城镇房地产换证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四)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
第十九条申请换证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三节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房屋初始登记第二十条确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六)房屋门牌证明.
"(四)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房屋初始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包括以下资料:1.
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原件1份);2.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红线图(原件1份);3.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发票及土地出让金契税完税证(原件1份,适用于有偿取得土地的情形,其中发票、完税证可提供加盖公章认证的复印件);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征用土地通知书(原件1份).
(四)房屋建设、规划文件,包括以下资料:1.
报建审核意见书(原件1份);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3.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1份);4.
处理违章文件及图纸(原件1份,适用存在违法建设情形的);5.
规划验收的竣工图纸(原件1份,没有竣工图的,可提供报建图).
(五)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1份).
(六)公安部门房屋门牌证明(原件1份).
(七)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原件1份,适用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情形的,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提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
(八)银行与开发企业确定抵押情况的报告(原件1份,适用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且实测面积与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情况不相符的情形).
(九)合建合作合同(原件1份,适用于合作开发的项目).
(十)提供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十一)移交函件、部队转制及军用地批文(原件1份,适用于部队建房的情形).
(十二)财税部门的完税、免税凭证(原件1份).
(十三)移交房屋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土地出让合同条款里规定要移交有关房屋及直管房拆迁的情形,其中市政用房的移交须提供市建委、市道路扩建办出具的证明文件,教育配套用房的移交须提供教育局、国资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其它小区或楼宇配套用房的移交须提供相应接收单位证明,直管公房的移交须提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十四)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于房屋来源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形).
(十五)《建设单位预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确认书》及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开发建设单位预交存维修资金凭证(原件1份,适用于商品房项目).
(十六)房屋鉴定书(原件1份,适用于1967年前已建成,且未能提供规划批准文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四节自然人自建房初始登记第二十三条确认自然人自建房初始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权利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申请初始登记".
(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自然人自建房初始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包括以下资料:1.
土地所有权状或旷地证(原件1份,适用于历史上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形);2.
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3.
其他形式的合法用地来源证明文件(原件1份).
(四)房屋建设、规划文件,包括以下资料:1.
报建审核意见书(原件1份);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3.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1份);4.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原件1份,适用存在违法建设情形的);5.
规划验收的竣工图纸(原件1份,没有竣工图的,可提供报建图).
(五)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1份).
(六)公安部门房屋门牌证明(原件1份).
(七)合建合作合同(原件1份,适用于合作建房的项目).
(八)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于房屋来源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形).
(九)管业情况证明(房屋所属户籍证明、租簿、完税证明等).
(十)房屋鉴定书(原件1份,适用于1967年前已建成,且未能提供规划批准文件的情形).
(十一)街道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第二十五条申请自然人自建房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五节增量房转移登记第二十六条确认增量房转移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屋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增量房转移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原件1份);(四)楼盘单元明细表(原件1份,适用于2003年6月13日前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五)分割或合并协议书(原件1份,适用于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房地产合并或分割出售的情形);(六)房地产预售契约或商品房购房合同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原件1份);(七)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八)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九)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购买合同地址与实测地址不一致的情形);第二十八条申请增量房转移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六节存量房转移登记第二十九条确认存量房转移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予、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四)《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
(四)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包括以下资料:1.
买卖合同或交换合同(原件2份);2.
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适用于房地产拍卖过户的情形).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
(六)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
(七)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于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形).
(八)破产清算文件(原件1份,适用于破产企业出售房地产的情形).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情形).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同意出售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军产出售的情形).
(十一)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出售的批文(原件1份,适用于直管公房出售的情形).
(十二)兼并、破产、转制、单位撤销的文件(原件1份,适用于存在单位兼并、破产、转制、已撤销情形的).
(十三)单位更名转制批文或工商部门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存在体质改革或资产重组更名情形的).
(十四)经国土部门审批的土地处置方案(原件1份,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审批和登记,并涉及企业转制的情形).
(十五)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核准上市的复函(原件1份,适用于出售出房产证未满二年的安居房的情形).
(十六)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财政票据(原件1份,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审批和登记,需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情形).
(十七)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原件1份,适用于房改房上市的情形).
(十八)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房屋存在按份共有、租赁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七节房改房转移登记第三十二条确认房改房转移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予、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改房转移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四)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五)房改文件,包括以下资料:1.
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2.
广州市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市场价格的报批表(原件1份);3.
评估表(原件1份);4.
缴款明细表(原件1份);5.
经房改办审批的公有住房返售申请表(原件1份,适用于公房返售的情形).
(六)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
第三十四条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八节协助司法执行的转移登记第三十五条协助司法执行的转移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法发5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第三十六条申请协助司法执行的转移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复印件1份);(四)法律文书(原件1份,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五)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适用于人民法院拍卖房地产的情形);(六)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七)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八)经核对认证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1份,适用于未办初始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协助司法执行的转移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九节征用补偿登记第三十八条确认征用补偿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征用补偿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包括回迁房及被拆迁房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证明书等).
(四)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包括以下资料:1.
产权交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件1份);2.
析产协议(原件1份,适用于存在析产情形的);3.
回迁证明(原件1份).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
(六)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
(七)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于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形).
第四十条申请征用补偿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节赠与登记第四十一条确认赠与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予、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申请赠与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四)赠与公证书、赠与合同或遗赠公证书(原件1份);(五)析产协议(原件1份,适用于存在析产情形的);(六)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七)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八)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财政票据(原件1份,适用于未办土地有偿手续的情形);(九)上市住房缴款明细表(原件1份,适用于房改房赠与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申请赠与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一节继承登记第四十四条确认继承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予、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申请继承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四)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原件1份);(五)析产协议(原件1份,适用于存在析产情形的);(六)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
第四十六条申请继承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二节城镇房地产变更登记第四十七条确认城镇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六)房屋结构发生改变的;(七)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予、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第四十八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
(四)房地产权利人仅发生名称变化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1.
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公证处证明、司法部门证明、使领馆认证等更名文件(原件1份);2.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商部门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单位更名的情形).
(五)经登记的房地产的用途、地址、面积及房屋结构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1.
撤管通知书和发还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房屋曾代管或经租的情形);2.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发票(原件1份,适用于有偿取得土地的情形);3.
建设工程许可证(原件1份);4.
报建审核意见书(原件1份);5.
规划部门相关证明文件(原件,适用于土地用途、面积变更的情形);6.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1份);7.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原件1份,适用于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形);8.
公安部门门牌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门牌发生变更的情形);9.
规划验收竣工图纸(原件1份);10.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1份).
(六)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
(七)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
第四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三节城镇房地产分割、合并登记第五十条确认城镇房地产分割、合并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第五十一条申请分割、合并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包括以下资料:1.
分割或合并协议书(原件1份);2.
规划部门审批意见(原件1份,适用于土地分割、合并的情形);3.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1份);4.
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分割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适用于非居住用房分割的情形);5.
规划部门同意分割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适用于居住用房分割的情形);6.
政府划拨、调拨等批文(原件1份,适用于已有上盖房屋的土地分割情形);7.
公安部门出具的地址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分割登记导致房屋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情形).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
(六)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合并或分割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申请分割、合并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四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第五十三条确认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原房地产权证书;(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五)《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四)补偿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的情形);(五)合同、协议、证明等(原件1份).
第五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五条城镇房地产持房地产证抵押登记第五十六条确认城镇房地产持房地产证抵押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四)《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五)《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六)《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以下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
(七)《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八)《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登记".
(九)《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
核准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废".

第五十七条申请持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1份);(五)议价协议或评估报告(原件1份);(六)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七)债权未超出抵押值余额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再次抵押登记的情形);(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审批的);(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形);(十)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情形);(十一)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合伙企业的情形);(十二)售房单位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部队房改房抵押的情形);(十三)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物属共同共有的情形);(十四)土地出让金估价答复书(原件1份,适用于房屋未办有偿出让手续的情形);(十五)担保合同(原件1份,适用于反担保情形);(十六)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原件1份,适用于房改房抵押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申请持房地产证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六节涂销抵押登记第五十九条确认涂销抵押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二)《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或者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他项权证;(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依据有关法律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原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申请涂销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原件1份)(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终止的文件(原件1份)第六十一条申请涂销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七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第六十二条确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
(三)《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
第六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四)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八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第六十五条确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四)《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以下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三)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五)《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六)《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极其抵押权的转让……".
(七)《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六十六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适用于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情形);(四)房地产预售契约或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适用于已办理合同备案但未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1份);(六)评估房地产价值的文件(原件1份);(七)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于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形);(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审批的);(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形);(十)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情形);(十一)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合伙企业的情形);(十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物属共同共有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九节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第六十八条确认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四)《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以下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四)抵押人所有的在建房屋".
(五)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六)《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极其抵押权的转让……".
第六十九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五)规划报建文件(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六)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1份);(七)评估房地产价值的文件(原件1份);(八)债权未超出抵押值余额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再次抵押登记的情形);(九)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审批的);(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形);(十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情形);(十二)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合伙企业的情形);(十三)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物属共同共有的情形);(十四)抵押部位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的具结书(原件1份);(十五)报建平面图(复印件1份);(十六)证明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的材料(原件1份,适用于未领预售许可证的情形);(十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适用于已领预售许可证的情形);(十八)法律文书(原件1份,适用于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形).
第七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节地役权登记第七十一条确认地役权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三)《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四)《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
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七十二条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四)地役权合同(原件1份).
第七十三条申请地役权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节城镇房地产权证补证登记第七十四条确认城镇房地产补证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六条:"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遗失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自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五条申请城镇房地产补证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原件1份);(四)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五)抵押权人同意补证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申请补证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二节更正登记第七十七条确认更正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以下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
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
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
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四)《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八条申请更正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
(四)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原件1份).
第七十九条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三节城中村转制后已建成的原农民集体房地产权属登记第八十条确认城中村转制后已建成的原农民集体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二)《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十一条申请城中村转制后已建成的原农民集体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用地来源文件(原件1份,包括建设用地规划学科政、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发票等);(四)房屋报建文件(原件1份,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核意见书、报建图或竣工图纸、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处理违章通知书等);(五)统建合同(原件1份,有合建、分割的,应当提供合建、分割协议书);(六)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1份);(七)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
第八十二条申请城中村转制后已建成的原农民集体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四节城中村转制后已办理国有房地产证的原村集体物业的更名登记第八十三条确认城中村转制后已办理国有房地产证的原村集体物业的更名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二)《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处置.
在"城中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按照国有历史用地确权后,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
已办理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的房屋,换领国有房地产证,暂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若该房地产进入市场交易,须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
尚未办理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经审查符合《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核发国有房地产权证,暂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若该房地产进入市场交易,须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十四条申请城中村转制后已办理国有房地产证的原村集体物业的更名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1份);(四)转制更名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并提供原件1份,包括原村所在区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批准文件、工商登记文件等,适用于城中村转制后已办理国有房地产证的原村集体组织发生更名的情形);(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原件,份数:申请人数+1);(六)财政部门免(征)税证明(原件1份).
第八十五条申请城中村转制后已办理国有房地产证的原村集体物业的更名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五节集体土地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第八十六条确认集体土地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法定依据:(一)《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二)《广州市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规范(试行)》第八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房屋的,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四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
"第八十七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根据《广州市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规范(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提交);(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根据《广州市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规范(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提交);(四)房屋来源证明(根据《广州市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规范(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提交);(五)权利证书附图(房地产平面附图,原件2份);(六)房屋门牌证明(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原件1份).
第八十八条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和权属审核结果在房地产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实地张贴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网站上公布.

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核准登记.
第八十九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时限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节房地产异议登记第九十条房地产异议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提交以下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三)《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四)《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九十一条申请异议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说明(原件1份);(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1)共有关系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复印件1份,适用于对权属人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形);(2)房屋份额分配协议或析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适用于对房屋占有份额提出异议的情形);(3)继承公证书或赠与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适用于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情形);(4)起诉状及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适用于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情形);(5)能证明房屋权属的用地、报建资料(复印件1份,适用于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情形);(6)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适用于一屋两证,一方权属人对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九十二条房地产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七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九十三条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九十四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复印件1份,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可以证明权属来源的材料);(四)地籍调查结果(原件1份,地籍调查表);(五)指界委托书(原件1份);(六)权利证书附图(原件2份,宗地图).
第九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1份);(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证,原件1份);(四)合法建设用地证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符合"三旧"改造政策规定标准、可以确认为合法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为合法建设用地的其他文件,复印件1份);(五)地籍调查结果(地籍调查表,原件1份);(六)其他证明文件(收回使用权证明,原件1份)(七)权利证书附图(宗地图,原件2份).
第九十六条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和权属审核结果在房地产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实地张贴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网站上公布.
其中,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广州日报》上刊登1日.

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核准登记.
第九十七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八节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第九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七)《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八)《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九)《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1.
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2.
房屋坐落变更的;3.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4.
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登记申请书;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
房屋所有权证书;4.
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5.
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6.
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十一)《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九十九条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申请名义变更登记的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产证或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四)更名文件(原件1);(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商部门的证明(原件1份);(六)房地产平面附图或宗地图申请人数(原件1份).
第一百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地产面积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宅基地证等(原件1份);(四)合并、分割协议或其他关于面积增减变化的证明(原件1份);(五)规划部门审批或处理意见(原件1份);(六)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原件1份);(七)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1份);(八)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原件1份);(九)征收决定、征地补偿结案证明等(复印件1份);(十)地籍调查表(原件1份);(十一)房地产平面附图或宗地图申请人数(原件1份);(十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1份).
第一百零一条集体土地及房屋的坐落、用途及房屋结构等发生变化,申请其他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原件1份);(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五)报建审核意见书(原件1份);(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1份);(七)规划部门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八)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原件1份);(九)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原件1份);(十)规划验收竣工图或报建图(原件1份);(十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原件1份);(十二)房地产平面附图或宗地图申请人数(原件1份).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九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一百零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五)《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六)《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需提供原件核对);(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复印件1份);(六)拆迁结案证明或征地结案证明(复印件1份);(七)同意用地结案书(复印件1份);(八)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九)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十)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一)查册表(原件1份);(十二)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六)拆迁结案证明或征地结案证明(复印件1份);(七)土地出让金征缴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八)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九)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十)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一)查册表(原件1份);(十二)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零六条申请划拨转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批准划拨转出让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七)土地出让金征缴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八)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九)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十)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一)查册表(原件1份);(十二)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零七条申请国家租赁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七)拆迁结案证明或征地结案证明(复印件1份);(八)土地租金缴纳凭证(复印件1份);(九)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十)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一)查册表(原件1份);(十二)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国有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七)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八)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材料(复印件1份);(九)土地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十)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十一)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二)查册表(原件1份);(十三)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零九条申请国家经营授权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七)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八)土地评估报告备案材料(复印件1份);(九)土地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十)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十一)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二)查册表(原件1份);(十三)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历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复印件1份);(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1份);(五)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六)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七)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八)土地资产调拨通知书(复印件1份);(九)资产移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十)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十一)刊登《公告》的报纸(原件1份);(十二)张贴《公告》的照片(原件1份);(十三)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十四)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十五)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六)查册表(原件1份);(十七)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一百一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三)《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接受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以下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八)《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以下情形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的;(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或抵押的;(四)改变土地用途的;(五)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十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十三)《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四)《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十五)《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十六)《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十七)《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十八)《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十九)《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三条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国资管理部门、经国资管理部门授权或其他具有批准权限的单位同意转让批文(复印件1份);(七)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委托书(原件1份);(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1份);(九)转让公告及(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公示样本,原件1份);(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十一)竞买申请书及其他竞买申请资料(原件1份);(十二)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十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宗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原件1份);(十四)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的公证书(原件1份);(十五)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十六)其他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的证明(原件1份);(十七)共有人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协议或证明(复印件1份);(十八)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具结书(原件1份);(十九)土地出让金征缴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二十)税费缴交证明(原件1份);(二十一)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二十二)查册表(原件1份);(二十三)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国资管理部门、经国资管理部门授权或其他具有批准权限的单位同意转让批文(复印件1份);(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东或出资人证明或其它足以证明单位不属于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情形的资料(原件1份);(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宗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原件1份);(十一)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的公证书(原件1份);(十二)受让方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十三)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十四)其他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的证明(原件1份);(十五)共有人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协议或证明(复印件1份)(十六)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具结书(原件1份);(十七)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十八)土地出让金征缴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十九)税费缴交证明(原件1份);(二十)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二十一)查册表(原件1份);(二十二)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通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或资产调拨、划转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七)资产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1份);(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划转或调拨证明(复印件1份);(十)资产移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十一)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十二)土地出让金征缴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十三)税费缴交证明(原件1份);(十四)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五)查册表(原件1份);(十五)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六条通过继承、受遗赠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继承、受遗赠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原件1份);(七)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八)土地出让金征缴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九)税费缴交证明(原件1份);(十)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一)查册表(原件1份);(十二)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通过司法执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1份);(七)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八)土地出让金征缴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九)税费缴交证明(原件1份);(十)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一)查册表(原件1份);(十二)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八条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姓名或名称、地址的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名称发生变化证明(原件1份);(五)转制更名批准文件,包括原村所在区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批准文件、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1份);(六)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七)税务部门征(免)税证明(原件1份);(八)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九)查册表(原件1份);(十)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一十九条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用途的批文(复印件1份);(七)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八)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缴交凭证(复印件1份);(九)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契税证明(原件1份);(十)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十一)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二)查册表(原件1份);(十三)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二十条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变更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复印件1份);(五)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六)变更面积的批文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1份);(七)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八)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发票(如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需提交);(九)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契税证明(原件1份);(十)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原件1份);(十一)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原件1份);(十二)查册表(原件1份);(十三)宗地图(原件1份).
第一百二十一条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核发《国有土地使权权证》.
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三十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的法定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四)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原件1份).
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的,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核发《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确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定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
"(四)《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以下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原件1份);(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它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包括以下资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2)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1份)(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1份)(五)议价协议或评估报告(原件1份)(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附图(原件2份)(七)债权未超出抵押值余额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再次抵押登记的情形)(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审批的)(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形)(十)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情形)(十一)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人属合伙企业的情形)(十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原件1份,适用于抵押物属共同共有的情形)(十三)担保合同(原件1份,适用于反担保情形)(十四)套图(原件1份,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上有已确权或已领预售证或已在网上建立项目概况的情形)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三十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第一百三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的法定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异议登记,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三)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复印件1份);(四)查册表(原件1份).
第一百三十二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的,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符合核准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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