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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地铁通道渗水  时间:2021-04-27  阅读:()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二O二O年十二月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一:行政许可(共23项,按子项计37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含4个子项)1.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5.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1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含4个子项)2.
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公路、水运、水利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5.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详见附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1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含4个子项)3.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5.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详见附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1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含4个子项)4.
施工劳务资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5.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详见附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核发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2.
《建设部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七条第二款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5.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详见附表)6.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含3个子项)1.
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乙级资质认定(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详见附表)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含3个子项)2.
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丙级资质认定(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详见附表)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3.
工程监理企业事务所资质认定(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详见附表)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5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含5个子项)1.
工程勘察企业劳务资质(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认定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5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含5个子项)2.
工程设计企业专业丙级资质(除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认定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5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含5个子项)3.
工程设计企业专业丁级资质认定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详见附表)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详见附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5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含5个子项)4.
设计企业专项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详见附表)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详见附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5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含5个子项)5.
设计企业专项设计丙级资质认定(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详见附表)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详见附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1.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定(中央驻闽企业、省属企业除外)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
《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法〔2005〕85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经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4.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
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2.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核定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
《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法〔2005〕85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经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4.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
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3.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核定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
《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法〔2005〕85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经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4.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
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4.
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定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
《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法〔2005〕85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经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4.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
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7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住建部、省住建厅许可资质的省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驻闽建筑施工企业除外)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建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建法〔2017〕6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8二级建造师执业注册变更、增项、延续、注销注册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2015〕488号)第12项部分下放.
将第1子项"二级建造师执业注册"中的变更、延续、注销注册等事项,下放至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3.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三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技术资料,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批准机关进行审查验收.

4.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的若干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五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修建温泉澡堂、温泉游泳池等与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用水计划、施工计划等;(二)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执照;(三)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审理后,发给《申请温泉设施建设批复通知书》;(四)建设单位提供经市勘测部门修测过的1∶500比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并指明已(原)有井位或新凿井位,提供正式的温泉的水井结构,成井工艺设计图(图中须标明井径、井深、含水层和滤管位置等)一式三份,提交旧井《温泉取用证》,并填报申请审批表或废井处理申请表;(五)温泉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元.
凡有废井的需缴纳废井处理保证金5000元,并与温泉主管部门签订资源费收取合同;(六)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福州市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凡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向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
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城区内钻凿温泉水井.
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已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钻探施工企业证书;(二)经有权机关审查合格,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非等级施工企业.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城市建设处、建筑业处、城市给排水处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10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城市建设处11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12温泉取用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条第二款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八条勘查单位和地质矿产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提供温泉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所必需的,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温泉勘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
并根据资源勘查情况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核定温泉开采限量.

第十六条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温泉取用证》.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按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审查核发《温泉取用证》,并将发证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市地质矿产部门认为《温泉取用证》核发不当的,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再次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已核发的《温泉取用证》.

第十七条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
废弃水的排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第十九条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报请市温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的若干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七条温泉设施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规定提交钻井供水水文地质报告及附图(包括温泉水井结构、地层柱状、成井工艺、洗井、测温、抽水试验、水质、井斜等验收技术资料)一式二份.
经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退回竣工资料保证金和废井处理保证金.

第十条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计量水表:(一)由温泉主管部门限期安装计量水表及除砂设备;(二)计量水表和除砂设备统一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拆卸;(三)保持水表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发生损坏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温泉主管部门,由温泉主管部门统一维修、校验、更换.
第十二条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城市给排水处13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2、《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涉河建设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3、《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仅晋安河、白马河、光明港河、东西河、琼东河、大庆河,其余河道已下放各区)城市给排水处14临时占用城市内河河道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2、《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涉河建设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3、《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等.
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仅晋安河、白马河、光明港河、东西河、琼东河、大庆河,其余河道已下放各区)配合处室:城市给排水处15设置河道雨水排放口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2、《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涉河建设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3.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需要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出水口、雨水排放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4.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四城区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和排放标准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城市给排水处16城市供水经营审批1.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2.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条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17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第三条第(十)项拟订全市市政公用行业的产业政策、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公用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燃气、管网配套等行业建设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公用事业体制改革,负责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公用行业价格调整的报批工作;指导、监督公用行业的生产运行;指导、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的规范服务工作;负责监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和管理;负责市政大、中型项目的计划制定、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中、小型市政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技术指导工作.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18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1.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订)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第三条第(十)项拟订全市市政公用行业的产业政策、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公用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燃气、管网配套等行业建设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公用事业体制改革,负责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公用行业价格调整的报批工作;指导、监督公用行业的生产运行;指导、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的规范服务工作;负责监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和管理;负责市政大、中型项目的计划制定、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中、小型市政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技术指导工作.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19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核发1.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第三条第(十)项拟订全市市政公用行业的产业政策、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公用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燃气、管网配套等行业建设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公用事业体制改革,负责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公用行业价格调整的报批工作;指导、监督公用行业的生产运行;指导、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的规范服务工作;负责监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和管理;负责市政大、中型项目的计划制定、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中、小型市政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技术指导工作.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20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年审(市区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包含经营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气站)1.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2.
关于颁发《关于实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建法〔2008〕1号)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年度检验审核申请表》;(二)《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营业执照、或燃气汽车加气站营业执照;(四)企业或加气站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五)《福建省燃气经营企业管理手册》或《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管理手册》;(六)从业人员名单和相应的劳动合同.
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对《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作出年度检验审核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年审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报企业.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对《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于3月30日前作出年度检验审核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年审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
年审结果记入燃气企业信用档案.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21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发证1.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2.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行政许可建筑业处市级配合处室:行政审批处、人事处21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发证2.
建筑施工特种操作人员考核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2.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行政许可建筑业处市级配合处室:行政审批处、人事处22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2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二:行政处罚(共306项,按子项计500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6号部令)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1.
擅离职守的处罚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令第27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4.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3.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4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4.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5.
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发布,013年3月11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6.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4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7.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6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7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8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9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3.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10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150号部令)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150号部令)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2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150号部令)第三十四条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3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4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1.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注册造价工程师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14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3.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4.
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5.
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6.
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14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7.
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的处罚15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150号部令)第三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6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7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8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1.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18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3.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4.
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5.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6.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7.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18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等的处罚(含9个子项)8.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9.
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19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0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1对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2招投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秘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招投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秘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3.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2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2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5工程监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26招标人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处罚(含4个子项)1.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4.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令第27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3.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处罚4.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2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8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9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9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30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事项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发布,2013年3月11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31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32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3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罚3.
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34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发布,2013年3月11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35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36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事项的处罚(含8个子项)1.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建筑业处36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事项的处罚(含8个子项)3.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4.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5.
未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6.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7.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8.
未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送备案处罚37对招标人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处罚《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第四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38对招标人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处罚1.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第四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39对招标人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处罚《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第四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0对招标人对依法应公开招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处罚1.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第四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1对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有关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第四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2对招标人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处罚《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第四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3对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的处罚《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第四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4对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的处罚《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影响正常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5对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6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令第27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等时限违法的处罚3.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4.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47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行为的处罚(含12个子项)1.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核准方式组织招标的处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3.
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4.
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处罚47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行为的处罚(含12个子项)5.
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6.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处罚7.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8.
招标人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处罚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9.
开标过程不记录的处罚10.
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处罚11.
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处罚12.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处罚48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对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1.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令第27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发布,2013年3月11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3.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4.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4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5.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50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恶意投诉的处罚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51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52对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53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2.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发布,2013年3月11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令第27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5.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53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3.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4.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处罚54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六条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55对妨碍计量、浪费温泉和不缴纳温泉资源费的处罚(含3个子项)1.
对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行政处罚城市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2.
对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二)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行政处罚城市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3.
对不缴纳温泉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不缴纳温泉开采费或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
行政处罚城市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56对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经营温泉的处罚(含5个子项)1.
对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行政处罚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2.
对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城市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3.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行政处罚城市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4.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温泉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温泉的;行政处罚城市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5.
对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处罚《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

行政处罚城市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57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办公室(委托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5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六)不委托监理的.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城市建设处市级59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各类中介组织企业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5.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查的结果:9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已无此款】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7.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城市建设处市级2.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处罚59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各类中介组织企业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3.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的处罚60承包单位(含中介组织)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
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
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城市建设处、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61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发布,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62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3.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4.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63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3.
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4.
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64对勘察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65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以及建设单位未委托统一设计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公共建筑)1.
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罚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66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处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67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2.
采购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和设备的处罚3.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68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69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建筑业处70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2.
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设备的处罚3.
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71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2.
未采用法定形式监理围护结构施工的处罚3.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72施工图审查机构违规从事审查活动的处罚(含7个子项)1.
超出范围从事审查的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3.
未按照规定内容审查的处罚4.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5.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6.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7.
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73审查机构出具虚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或者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在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经实行注册制度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74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的送审资料的处罚3.
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75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76注册建筑师违规受聘或者者执业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1.
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3.
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4.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5.
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7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78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7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16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0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16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2对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被罚款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83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建筑业处、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84对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1995年9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5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6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7对注册建筑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8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89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90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91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建筑业处9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93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94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处罚城市建设处市级2.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质量安全监管处3.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95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造价2%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城市建设处市级96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根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办公室(委托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市级97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根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处罚办公室(委托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市级98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规从业的处罚(含5个子项)1.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3.
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4.
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5.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99违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处罚(共3个子项)1.
擅自使用没有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8号,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
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3.
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100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01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02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103对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在下列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04对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处罚《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发布,福建省政府令第109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指定他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05对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公共建筑装修时未按照现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处罚《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发布,福建省政府令第109号)第十四条公共建筑装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指定他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装修时未按照现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106对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罚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07对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08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吊销排水许可证由建设部门负责,其余已移交城管委实施109对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处罚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0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处罚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一)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1对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罚1.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2对破坏城市供水活动的处罚(含4个子项)1.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1.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2.
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
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4.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3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1.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2.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4对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处罚《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5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罚《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补缴水费并处以应缴交水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窃水已移交城管委116对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处罚《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7对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处罚《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8对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处罚《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
第三十九条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19对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0对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1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2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3对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版)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4对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三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5对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6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7对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8对使用未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罚《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29对未按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罚《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0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1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2对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
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3对二次供水设施未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
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供水工程投入使用前,未经严格清洗消毒,或未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4城镇供水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1.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三)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四)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2.
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5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或者擅自增设供水条件的处罚《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的,或者擅自增设供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6未对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处罚《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未对负责维护管理的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7对损坏、侵占或者阻塞二次供水设施维护通道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的;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8对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39对阻挠或者妨碍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阻挠或者妨碍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0对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1对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2对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堆放垃圾、养殖畜禽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3对未按规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
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4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不服从城市用水调度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不服从城市用水调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5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6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7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8对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49对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的处罚《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相关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50对擅自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八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51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15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15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15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5号)修改)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15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15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157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8号)修改)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158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8号)修改)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159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60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市级3.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市级4.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市级161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及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三)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五)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62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移城管委2.
未根据不同阶段和周围环境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3.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市级4.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163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3.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4.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164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65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66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2015年01月22日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67对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2015年0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68对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仍不办理,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69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2015年01月22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70对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2015年01月22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71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或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处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办公室(委托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市级2.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172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处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73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处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74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175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1.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3.
未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水源、设施和器材的处罚175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4.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5.
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6.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176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7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78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3.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179安装单位未按安全技术标准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1.
未按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3.
未将专项施工方案,安装等事项按规定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179安装单位未按安全技术标准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4.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5.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180使用单位未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1.
未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3.
未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处罚180使用单位未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4.
未在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下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的处罚5.
未指定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6.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18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基础施工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1.
未向安装单位提供基础施工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18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基础施工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3.
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4.
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5.
未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182对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政府令10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建筑业处市级183对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政府令10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84对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政府令10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85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政府令106号)第二十三条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依法组织专家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的处罚18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及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三)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五)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8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8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四)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及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五)在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拆除、高处作业等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及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8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0对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1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2对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3对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4对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5对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6对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7对经营单位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8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相关文件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资质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3.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4.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199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违法装修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200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01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2对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处罚(公共建筑)《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3对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4对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5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6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7对施工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8对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09对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10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11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含2个子项)1.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212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13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2015年0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14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0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215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16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17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等违法活动的处罚(含8个子项)1.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3.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217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等违法活动的处罚(含8个子项)4.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的处罚5.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6.
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7.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8.
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218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19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3.
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220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21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22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23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24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级225不得装修的建筑(公共建筑)进行装修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进行装修的处罚(公共建筑)《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7号)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进行装修的处罚(公共建筑)226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公共建筑)(含2个子项)1.
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处罚(公共建筑)《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7号)第十一条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2.
在装修活动中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处罚(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监管处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227对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处罚(公共建筑)《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28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处罚(公共建筑)《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29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30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78号,2009年修改)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31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78号,2009年修改)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32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33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依法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34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235工程监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236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237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通过,2007年第一次修订,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改)第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第三款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第二款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五十五条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建设部门负责,其余已移交城管委实施238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罚《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通过,2007年第一次修订,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239拒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含7个子项)1.
拒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建设部门负责,其余已移交城管委实施2.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3.
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4.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239拒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含7个子项)5.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6.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7.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240对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处罚《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市建设局主要负责对鼓楼、台江、晋安、仓山四个区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41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建设部门负责,其余已移交城管委实施242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城市建设处市级243对承包单位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
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44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行政处罚城市建设处、建筑业处市级245勘察设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订)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因省厅权责清单中存在,我局权责清单中不存在而新增246勘察设计项目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处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订)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因省厅权责清单中存在,我局权责清单中不存在而新增247建设单位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1.
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处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六)不委托监理的.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城市给排水处、城市建设处市级247建设单位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2.
建设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六)不委托监理的.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城市给排水处、城市建设处市级3.
建设单位不委托监理的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4.
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罚城市建设处、建筑业处、质量安全监管处5.
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处罚建筑业处248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建筑业处、质量安全监管处、城市建设处市级249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250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2号,2016年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2018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251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第(八)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5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第(十)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53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54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2号,2016年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2018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55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申请施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2.
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建筑业处、城市建设处256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城市建设处257对施工单位接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城市建设处市级258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由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25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260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61监理单位或者人员出具不真实或者虚假监理文件资料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1.
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项目提出监理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处罚3.
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4.
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262监理单位未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6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或者虚假检测结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门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罚264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2015年修订)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65对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第(二)项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66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67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1.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处罚268监理单位未审查安全技术措施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3.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269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70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7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72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安全措施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73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274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75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含3个子项)1.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3.
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276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77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278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79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80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16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二)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81对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16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二)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82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等的处罚1.
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违法行为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82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等的处罚2.
对工程造价人员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3.
对工程造价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4.
对工程造价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82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等的处罚5.
对工程造价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6.
对工程造价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7.
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83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1.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2.
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283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3.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4.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283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5.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6.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283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7.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284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建筑业处市级285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0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86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政府令106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287依照《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9年福建省政府令106号)第四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88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符合《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89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等行为的处罚《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年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90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等设施、装置及系统的处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根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91未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根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92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擅自施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93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94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95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96对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97对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98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99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00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01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0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03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04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0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06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行政处罚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与建设局有关的仅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三:行政强制(共1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行政强制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四:行政征收(共2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温泉资源费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缴纳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逾期不缴纳,增收滞纳金.
3.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的若干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七条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4.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取消停征部分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闽财税〔2017〕8号)行政征收给排水处(委托福州市地热管理处)市级2城市污水处理费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2.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3.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4〕188号)行政征收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五:行政监督检查(共26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城市地下工程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建设部令第58号,2001年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2对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事业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行政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4对市政设施(供排水)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1.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十)市政公用事业处拟订全市市政公用行业的产业政策、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公用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燃气、管网配套等行业建设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公用事业体制改革,负责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公用行业价格调整的报批工作;指导、监督公用行业的生产运行;指导、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的规范服务工作;负责监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和管理;负责市政大、中型项目的计划制定、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中、小型市政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技术指导工作.

2.
《关于调整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体制的通知》(榕委编〔2015〕11号)行政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5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6号部令)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业处市级6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监督检查《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150号部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业处市级7对造价咨询企业从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149号部令)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业处市级8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业处市级9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三条第三款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2015国务院令第662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10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1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1.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2.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4年11月1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同时废止.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2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发布,福建省政府令第10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城乡规划、房地产、市政、园林、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金融、邮政、电信、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城市建设处13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建筑业处14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04月27日发布,住建部令第13号;2015年05月04日修订,住建部令第24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5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4.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5.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建部令第81号)第六条第四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6.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8.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建建〔2003〕19号)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地区预拌混凝土质量及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原材料质量与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6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7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18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行政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19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行政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0燃气生产、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行政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21对城市道路施工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发布)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
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行政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2对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业处市级23涉及结构安全的保修工程验收备案1.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2.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
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2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的监督检查《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计价的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建筑业处市级25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5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26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行政监督检查城市给排水处市级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六:行政确认(共4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对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无效的确认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8月4日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11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行政确认建筑业处市级1对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无效的确认2对招标投标转让、分包无效的确认1.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11号,根据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行政确认建筑业处市级3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无效的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4号,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确认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4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建筑工程认定《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
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行政确认建筑业处市级配合处室城市建设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七:其他行政权力(共21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1.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2.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建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筑{2017}41号)一、我省行政区域内需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立项或批准文件后,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一个工程项目根据其立项或批准文件只需办理一次报建手续.
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首次招标前办理.
采取直接发包的,应当在工程项目首次发包前办理.
三、建设单位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系统(以下简称"省报建系统")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并根据系统要求如实填报《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1)中的相关信息和上传相关证明材料(以下统称"报建材料").
工程项目报建流程详见2.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建设工程报建系统的,应当做好与省报建系统对接并及时推送报建材料,建设单位无需通过省报建系统另行报建.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建材料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
对符合要求的报建材料应当接受报建;对不符合要求的报建材料应予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理由.
五、工程项目接受报建后,由省报建系统自动生成报建编号,作为办理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依据.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2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其他行政权力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其他行政权力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4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停止供水审批《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5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企业备案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2.
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建〔2012〕6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建机一体化企业")以及实施对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基本条件详见).
凡具备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
进入名录的建机一体化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接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业务.
各地不得增设条件限制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经营活动;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范围内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具体实施)市级6临时接管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1.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
《福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其他行政权力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报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验收条件和验收程序等内容.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9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10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11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其他行政权力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89号令)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建筑业处市级配合处室:行政审批处13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市政公用事业处1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备案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的通知》(闽建筑〔2008〕29号)第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手续并通过福建建设信息网的《福建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信息系统》完成网上申请;(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五)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本通知发出前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出后30日内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3.
《关于提高办事效率的实施意见》(闽建法〔2011〕128号)第一条(一)进一步取消、下放审批事项5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物业服务等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手续下放企业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市级配合处室:建筑业处15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3.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自2001年7月5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否决投标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4.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其他行政权力建筑业处市级配合处室:行政审批处16建筑工程施工价款审定《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其中,计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发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信息;对全省统一计价定额缺项且具有地域特点或者工程建设亟需的项目,可以编制发布补充计价定额.
前款规定的价格信息和补充计价定额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建筑业处市级17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接收)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7号令)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办公室(委托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市级配合处室:行政审批处18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七部委11号令)第三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其他行政权力建筑业处市级19建立工程建设企业信用档案《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9年省人民省政府令第10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其他行政权力建筑业处市级配合处室:质量安全监管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20工程报建的处理《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建筑业处市级21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网上备案1.
《关于做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标造函〔2011〕46号)第二条第五款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按照全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贯彻国家相关的政策文件及数据标准,开展本地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工作;建设、维护和运行本地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上报、发布本地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并监督检查地市级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

2.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实行网上备案的通知》(闽建筑〔2012〕24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的所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含省外企业在闽完成)均应按本通知要求实行网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建筑业处市级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八:公共服务(共6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燃气发展规划备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服务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备案1.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十)市政公用事业处指导规范公用事业体制改革,负责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公共服务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1.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并经专业考核合格;在从业期间,应参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2.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城函〔2016〕104号)公共服务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配合处室:行政审批处4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审核转报《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建立健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做好统筹规划、质量督导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公共服务人事处市级5农村建筑工(含园林古建筑)培训考核发证1.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第二十九条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2.
《关于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闽建筑函〔2014〕43号)"2014年全省试点培训考核农村建筑工匠3000名,分别在永泰、诏安、惠安、泰宁、仙游、邵武、上杭、福安进行试点培训考核,各县(市)培训任务见1.
"3.
《关于开展园林古建特色工种技术工人培训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闽建筑函〔2014〕56号)"为做好我省建设行业园林古建产业特色工种技艺与技术的传承与保护,提高从业人员技能水平,推动园林古建产业发展壮大,更好地服务我省宜居环境建设.
经研究,决定开展园林古建特色工种技术工人培训考核试点工作.
"公共服务行政审批处市级6建设行业各方主体信用评价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2.
《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3.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4.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经营和现场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监管权限和评价标准,明确相应的机构作为评价实施单位,开展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配合省住建厅建立健全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

公共服务建筑业处市级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表九:其他权责事项(共43项)事项编码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人员管理《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榕政办〔2014〕31号)第三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行为和业务水平等进行考核(考核办法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我市资信良好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我市资信良好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是指在福州市注册或者已在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信誉良好,未被限制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
).

第二十三条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2次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3次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三个月进行学习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满5次时,由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一年进行学习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不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得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建筑业处市级2工程建设标准计划申报,征求意见,发布等工作1.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六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五)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建设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组织实施部、省、市级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组织实施行业国际、国内科技交流和技术合作项目;负责建设行业科研成果的管理和推广应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拟订有关地方技术细则,指导监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拟订全市勘察设计咨询行业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规范全市勘察设计咨询行业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市勘察设计行业发展技术创新与质量管理;指导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抗震鉴定和加固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配合指导全市城市无障碍建设改造.

其他权责事项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3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含省外检测机构入闽备案)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2.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定》(闽建法〔2002〕123号)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单位资质的统一审批和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检测单位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按要求报送申请材料,经其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3.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检测单位申请增设其他类别检测项目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申请相应检测资质;其他权责事项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4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含城乡建设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计划)《中共福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6号)(二)发展计划处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及城乡建设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计划;组织开展城乡建设重大课题的研究,负责建立"城建项目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制定城建项目年度计划;参与拟订有关引进非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建设的政策措施;负责城乡建设信息数据统计工作和评估分析;负责就有关计划工作具体联系协调建设系统及相关单位.

其他权责事项发展计划处市级5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制定城建项目年度计划《中共福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6号)(二)发展计划处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及城乡建设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计划;组织开展城乡建设重大课题的研究,负责建立"城建项目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制定城建项目年度计划;参与拟订有关引进非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建设的政策措施;负责城乡建设信息数据统计工作和评估分析;负责就有关计划工作具体联系协调建设系统及相关单位.

其他权责事项发展计划处市级6组织开展城乡建设重大课题的研究,负责建立"城建项目库";参与拟订有关引进非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建设的政策措施《中共福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6号)(二)发展计划处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及城乡建设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计划;组织开展城乡建设重大课题的研究,负责建立"城建项目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制定城建项目年度计划;参与拟订有关引进非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建设的政策措施;负责城乡建设信息数据统计工作和评估分析;负责就有关计划工作具体联系协调建设系统及相关单位.

其他权责事项发展计划处市级7负责城乡建设信息数据统计工作和评估分析《中共福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6号)(二)发展计划处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及城乡建设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计划;组织开展城乡建设重大课题的研究,负责建立"城建项目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制定城建项目年度计划;参与拟订有关引进外资非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建设的政策措施;负责城乡建设信息数据统计工作和评估分析;负责就有关计划工作具体联系协调建设系统及相关单位.

其他权责事项发展计划处市级8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二)政策法规处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组织起草建设行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承担委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委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清理、汇编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政策法规处市级9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工作《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二)政策法规处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组织起草建设行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承担委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委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清理、汇编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政策法规处市级10行政复议工作1.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3.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二)政策法规处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组织起草建设行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承担委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委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清理、汇编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政策法规处市级11行政应诉工作1.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二)政策法规处编制全市城乡建设行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组织起草建设行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承担委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委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清理、汇编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城乡建设行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政策法规处市级12划定温泉保护区1.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条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级、二级温泉保护区.
一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和保护带.
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应当逐步划定保护区范围.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三条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其他权责事项城市给排水处(委托地热管理处)市级13组织拟订全市城乡建设科技发展规划《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五)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建设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组织实施部、省、市级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组织实施行业国际、国内科技交流和技术合作项目;负责建设行业科研成果的管理和推广应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拟订有关地方技术细则,指导监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拟订全市勘察设计咨询行业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规范全市勘察设计咨询行业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市勘察设计行业发展技术创新与质量管理;指导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抗震鉴定和加固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配合指导全市城市无障碍建设改造.

其他权责事项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4拟定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1.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六)承担全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
拟定建筑工程质量、建设监理、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实行;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定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和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抗震设防.

其他权责事项建筑业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5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3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3.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七)承担推进全市建筑节能和污水处理工作的责任.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市级16对全市房地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建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第一条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并组织实施城乡建设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拟订全市城乡建设科技发展规划.
其他权责事项行政审批处市级17拟订全市房地产市场综合开发有关政策并监督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第五条承担监督管理全市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责任.
指导和管理全市建筑活动;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等企事业单位资质核准与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行政审批处市级18拟订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政策并监督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八)质量安全监管处拟订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政策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房建、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使用的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权责事项质量安全监管处市级19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六)承担全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
拟订建筑工程质量、建设监理、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订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和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抗震设防.

其他权责事项质量安全监管处(委托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福州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市级20指导全市镇村的建设工作,贯彻执行有关镇村建设的政策与法规;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指导村镇建设试点工作;组织农村通用设计图的编制和推广1.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十二)镇村建设指导处指导全市镇村的建设工作,贯彻执行有关镇村建设的政策与法规;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村镇建设试点工作;组织农村通用设计图的编制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镇(村)的申报和修复工程指导工作;配合推动城乡统筹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二、严格按规划引导村民合理建房(第三段)引导农村建设住宅小区,提供农民建房技术服务.
各地要按照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鼓励集中建设农村住宅小区的政策导向,引导农民科学选址、合理建房、节约用地.
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时,需明确小区的建设规模,拟安排村民建房的户数、住宅建筑面积、占地面积.
县(市)、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做好住宅小区总平布置,提供农村住宅通用图集和技术服务,引导农民按图施工建设,使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

其他权责事项镇村建设指导处市级21配合推动城乡统筹工作《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十二)镇村建设指导处指导全市镇村的建设工作,贯彻执行有关镇村建设的政策与法规;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村镇建设试点工作;组织农村通用设计图的编制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镇(村)的申报和修复工程指导工作;配合推动城乡统筹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镇村建设指导处市级22对燃气行业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提出建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第二条第(二)项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委托液化石油气管理处)市级23参与市政建设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审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责三、内设机构(九)城市建设处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梁、路灯、户外广告、灯光夜景及景观工程、市政设施等行业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建设;参与市政建设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审查;负责市政建设项目的监督、推进和竣工备案及移交工作;负责市政设施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资格管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城市建设处市级24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25负责市政大、中型项目的计划制定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26参与编制城市给排水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维护计划,指导、监督给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城市给排水处、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27拟订全市市政公用行业的产业政策、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1.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第三条(十)市政公用事业处拟订全市市政公用行业的产业政策、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公用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燃气、管网配套等行业建设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公用事业体制改革,负责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公用行业价格调整的报批工作;指导、监督公用行业的生产运行;指导、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的规范服务工作;负责监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和管理;负责市政大、中型项目的计划制定、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中、小型市政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技术指导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28指导规范公用事业体制改革,负责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29负责公用行业价格调整的报批工作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0指导、监督公用行业的生产运行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1指导、监督检查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的规范服务工作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2负责中、小型市政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技术指导工作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3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质量安全监管处、城市建设处、城市给排水处市级34负责全市燃气、管网配套等行业建设管理工作1.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5.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6.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7.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二)拟订全市城乡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
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建设档案、内河管理、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建设;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其他权责事项市政公用事业处市级35开展城乡建设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协调本市建筑企业参与港澳台、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二、主要职责(八)开展城乡建设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协调本市建筑企业参与港澳台、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其他权责事项建筑业处、城市建设处、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办公室市级36信访工作1.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一)办公室综合协调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文电、重要会务、机要和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负责起草、审核委重要文稿;承担信息、保密、信访、政务公开、新闻宣传、督查工作;负责管理委机关财务、物资、房产和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指导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3.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委编办〔2019〕364号)表八:其他权责事项2.
信访工作内设机构(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落实.
负责广电、重要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息、效能、政务公开、新闻宣传、信访和安全保卫工作,承担机关后勤保障工作.
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办公室市级37政府信息公开工作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
《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3.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103号)三、内设机构(一)办公室综合协调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文电、重要会务、机要和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负责起草、审核委重要文稿;承担信息、保密、信访、政务公开、新闻宣传、督查工作;负责管理委机关财务、物资、房产和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指导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4.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权责清单的通知》(闽委编办〔2019〕364号)表八:其他权责事项1.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内设机构(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落实.
负责广电、重要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息、效能、政务公开、新闻宣传、信访和安全保卫工作,承担机关后勤保障工作.
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办公室市级38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中共福州市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6号)(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涉及消防方面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负责化工建设工程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负责建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牵头拟订化工建设工程质量政策措施,并指导、协调实施.

其他权责事项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39全市建设工程涉及消防方面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中共福州市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7号)(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涉及消防方面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负责化工建设工程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负责建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牵头拟订化工建设工程质量政策措施,并指导、协调实施.

其他权责事项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40负责化工建设工程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共福州市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8号)(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涉及消防方面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负责化工建设工程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负责建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牵头拟订化工建设工程质量政策措施,并指导、协调实施.

其他权责事项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41负责建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牵头拟订化工建设工程质量政策措施,并指导、协调实施.
中共福州市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榕委编办〔2019〕149号)(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涉及消防方面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负责化工建设工程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负责建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牵头拟订化工建设工程质量政策措施,并指导、协调实施.

其他权责事项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市级42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九条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实现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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