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告》2018年第1期内容推介全省广大干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告》2018年第1期已于近日在省院内网编发(详见内网首页左侧"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告栏").
现将有关内容推介如下:本期公告共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重要文献,包括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部分节选.
第二部分为重要文件,全文刊发了近期制定出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是《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以案释法工作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为参考案例,共编发参考案例14篇(详见),是我省检察机关近年来办理的有关黄、赌、毒方面的典型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和参考意义.
第四部分为人事任免,包括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第六号公告和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有关检察机关的任免名单.
省院研究室2018年4月3日1.
张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案案件承办人: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孙乐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张咏臻2.
宋某某引诱幼女卖淫、容留、介绍卖淫案2案件承办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陈嘉3.
计某某组织卖淫案案件承办人: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姜静4.
王月某等二十五人组织淫秽表演案案件承办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顾明君5.
曾某等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案件承办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关莹郑美娟6.
刘某甲、刘某乙等五人赌博案案件承办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师夏史济峰7.
孙某某开设赌场案案件承办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伍倩黄炜鲍春红8.
杨某、苏某开设赌场案案件承办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蒋佑9.
郝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案件承办人:镇江市人民检察院臧丹平10.
仇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案案件承办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王英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郭茜11.
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案件承办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羊桦林12.
陈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案案件承办人:常州市新北区市人民检察院顾波涛13.
倪某某贩卖毒品案案件承办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王伟伟14.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案件承办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聂吉波3目录重要文献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节选)重要文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以案释法工作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意见参考案例1.
张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案2.
宋某某引诱幼女卖淫、容留、介绍卖淫案3.
计某某组织卖淫案4.
王月某等二十五人组织淫秽表演案5.
曾某等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6.
刘某甲、刘某乙等五人赌博案7.
孙某某开设赌场案8.
杨某、苏某开设赌场案9.
郝某非法持有毒品案10.
仇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案11.
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12.
陈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案13.
倪某某贩卖毒品案14.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任免事项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重要文献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2018年1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史和平副主任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会议充分肯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过去五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8年工作安排建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努力在推进法治建设上有新建树、在服务改革发展上有新成效、在汇聚民心民力上有新作为,为推进"两聚一高"新实践、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作出新的贡献!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节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华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2017年,全省检察机关围绕省委"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的中心任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化司法改革,加强检察监督"的工作部署,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工作特别是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司法办案主业,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落实了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有关决议,完成了司法办案和司法改革等各项重点任务.
我们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一方面依法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依法开展对刑5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一年来,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170954人,办理刑事案件人数总量居于全国第四.
其中,依法批准逮捕37459人,同比上升7.
1%;提起刑事公诉108978人,同比上升8.
8%.
办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910件,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82件.
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情形1775件次.
通过提出刑事抗诉、发出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监督刑事诉讼活动330件.
通过提出民事行政抗诉、发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490件.
监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2005起.
全省检察官人均办案近百件,位于全国前列.
一、聚力检察办案,保障江苏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一)坚决维护国家安全——依法查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我们开展反分裂、反渗透、反颠覆、反邪教斗争和打击网络政治谣言专项行动,起诉危害国家安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件146件255人.
苏州市检察院起诉了马亮亮、梁鑫向境外组织提供军事情报的重大间谍案.
宝应县检察院批捕了长期在扬州、上海等地从事"血水圣灵"邪教活动的9名涉案人员.
根据省委部署,我们积极参与十九大安保维稳工作,拉网式排查涉检信访案件,有效化解了600余件信访积案,确保了十九大期间无进京非法上访.
——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
如期完成了中央和最高检交办的若干项专案侦办任务,侦查了包括河北省委原政法委书记张越、国家发改委经济贸易司原副司长耿书海等2名省部级干部、4名厅局级干部在内的14名职务犯罪嫌疑人.
自行立案侦查了职务犯罪1590件2021人,同比上升3.
9%和1.
3%,查办职务犯罪力度未减.
完善职务犯罪赃款赃物追索制度,扬州市检察院对立案前因病死亡的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依法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法院裁定没收其赃款2200多万元,为今后办理同类案件开创了先例.
聚焦扶贫领域开展专项行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17人.
起诉了徐州市铜山区大曹庄村党支部原书记焦苏成贪污挪用特定款物90万元、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镇东村党支部原书记朱义高侵吞扶贫资金26万元等一批群众身边的"蝇贪"案件.
积极跨境追逃贪官,将涉嫌受贿犯罪滞留津巴布韦的南通市地税局原副局长杨幸福押解回国.
坚决落实中央和省委监察体制改革部署,全省检察机关共划转政法专项编制2914个,转隶人员2273人.
(二)全力保障公共安全6——依法查办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
依法批准逮捕5492人、起诉10950人.
对于舆论高度关注的恶性案件,高效办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省人民医院抢劫伤医案发生后,省和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三级联动,第一时间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犯罪嫌疑人赵连生依法快捕快诉.
沭阳法官被暴力袭击案、北京律师被殴打伤害案、南京交警被碾轧殉职案,徐州、扬州、南京检察机关均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工作并依法及时起诉被告人.
——依法查办黄赌毒黑拐骗犯罪.
深化打黑除恶、扫黄打非专项斗争,起诉涉黑犯罪55人、涉黄犯罪1335人、涉毒犯罪6469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72人.
丰县检察院起诉了一个以非法讨债、强抢工程等方式危害当地社会的涉黑涉恶犯罪团伙,10名骨干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起诉了8名利用网络直播平台聚众吸毒、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打掉了涉及全国18个省份600多名"瘾君子"的集散地.
——依法查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依法批准逮捕512人、起诉2768人,同比增长28.
6%和38.
7%,有力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徐州市检察机关办理了央视3·15晚会曝光的"造肉一号"案,对在农牧产品中非法添加人用药品的企业负责人提起公诉.
泰州市检察机关从快办理一起生产、销售约7700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的特大案件,22名被告人被提起公诉.
——依法查办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
提起公诉故意伤害、猥亵儿童犯罪1179人,审查起诉校园欺凌案件201人.
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批准逮捕一名虐待幼儿的幼儿园教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依法办理了一起出卖亲生子女案件,5名被告人被依法提起公诉.
除办理案件外,还积极开展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
(三)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查办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提起公诉2933人,同比上升41.
1%.
镇江、宿迁市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分别开展了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专项行动和打击新沂河、骆马湖非法采砂专项行动,以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追究数十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苏州市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侦查长江口倾倒垃圾案,依法起诉倾倒3.
6万吨垃圾的9名被告人.
镇江市金山地区检察院起诉了9名被告人运输出售300吨废树脂粉末污染环境犯罪,法院判决认定废树脂粉末属于危险废物.
7——积极开展环境资源公益诉讼.
办理环境资源类诉前程序案件393件,提起环境资源公益诉讼63件,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310件,推进复垦耕地林地2240亩,督促治理被污染水源地504亩,江苏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得到最高检的肯定和推介.
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全省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当地国土部门整改违法用地.
泰州市检察机关提起破坏环境资源系列行政公益诉讼9件,诉讼请求全部获得判决支持.
南京市六合区检察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了一起医疗废物污染环境案,阻止了8万余吨医疗废物流向市场再利用.
昆山市检察院以群众信访为线索积极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推动了一块被15万吨炉渣堆放污染的农用地复耕变绿.
(四)依法保护各类产权——依法查办侵害财产犯罪.
起诉34368人.
重点查办当前社会危害影响最大的各类诈骗犯罪,提起公诉6325人;其中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148人,同比上升15.
4%.
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了涉案金额高达186亿元、受害人达数万人的"易乾系"非法集资案.
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起诉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5亿元,涉及6个省市的大案.
常州市武进区检察院起诉了设立玖鑫商品现货市场非法平台从事电子期货交易诈骗大案.
苏州、南京两地检察机关办理了公安部和最高检督办的两起特大跨国电信诈骗专案,通过跨国取证、严格审查,分别批准逮捕了原先在西班牙从事电信诈骗的30名犯罪嫌疑人,起诉了原先在柬埔寨实施电信诈骗的60名被告人.
——依法查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依法提起公诉763人.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办理侵犯医药企业知识产权案件30件,为中国医药城企业提供法治保障.
宿迁市检察院对郭明升等3人销售2万余部假冒三星手机案提起公诉,入选最高法保护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
省检察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民营企业遭受海外恶意诉讼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得到吴政隆省长批示肯定,推动省政府出台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
二、强化检察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依法监督刑事诉讼活动.
督促侦查机关依法立案321件412人,依法撤案379件501人,纠正漏捕246人,其中纠正漏捕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65人.
无锡市梁8溪区检察院持续跟踪一起特大抢劫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在犯罪嫌疑人谷章明潜逃8年归案后依法批准逮捕.
向法院提出刑事抗诉241件,发出刑事再审检察建议89件,根据法院当年审结情况,采纳率分别为69.
9%和70%.
常州市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对被告人周勇受贿案的一审无罪判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有罪.
徐州市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对一起体育教师猥亵多名女童案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依法监督刑事执行活动.
审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53842件,书面纠正违法不当情形545件,纠正率92.
3%.
其中,省检察院审查省法院减刑裁定265件,审查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128件,对一些罪犯的减刑幅度和适用监外执行是否合法妥当提出了监督意见,得到采纳.
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专项检察,促使2718名罪犯被执行了财产刑,执行金额近1.
5亿元.
罪犯钱允新被判处没收财产100万元长达6年未予执行,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督促法院执行了这一判决.
——依法监督民事诉讼活动.
受理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出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申请3229件,其中提起抗诉110件,改变率为87%;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78件,采纳率为73%.
打假官司是近年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利益的突出社会现象,对此我们以民间借贷、企业破产问题为重点,加大虚假诉讼监督力度.
共对415件虚假诉讼案件督促法院再审改判,涉案总标的达8.
6亿元,同时对涉嫌以虚假诉讼方式诈骗的90余人追究了刑事责任.
扬州一家医院股东授意他人伪造借贷证据材料向法院起诉,意图非法获得6000万元还款,扬州市检察机关以此案系虚假诉讼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检察机关还追究了涉案人刑事责任.
在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事件上,我们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支持起诉1541件,同比上升18.
4%.
盐城、连云港市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分别帮助上百名农民工讨回了欠发的工资.
泰兴市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一名"事实孤儿"申请宣告母亲失踪案,使其得到了民政局发放的孤儿养育金,并带动解决了当地80多名"事实孤儿"福利问题.
——依法监督行政诉讼活动.
积极支持政府依法行政,各级检察机关就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政府提交风险研判报告1084份,向政府部门提出工作改进建议2848份,各设区市市委书记、市长及有关领导作出批示520份.
主动与政府部门合作,省9检察院与省国土厅会签了合作意见,强调了规范履职和协作配合.
淮安市检察院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牵头公安法院在盱眙县建立了"补植复绿"司法修复基地.
泰州市检察院向市政府建议在本市水域实施禁渔期和禁渔区制度,得到了省海洋与渔业局的大力支持.
我们加强行政诉讼活动监督,受理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出的行政生效裁判监督申请565件,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三、推进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办案公信力根据中央和省委、最高检的部署,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力支持下,全面推开了司法责任制改革,扎实开展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试点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各项司法改革任务已经落地见效,有力助推了司法办案效率提升和质量改善.
(一)办案力量更加集中——检察一线办案力量充实.
员额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是检察机关办案的主体力量.
经过三批精心遴选,全省共遴选出员额检察官4526名,占政法编制的35.
1%;配备检察官助理2334名、书记员964名.
为进一步配强办案力量,改革中将一些有办案经验的同志从综合部门调回业务部门.
为解决一些地区案多人少的问题,通过精准测算人案比例数据,向40个基层检察院定向配备了319名员额检察官.
——入额院领导带头办理案件.
各级检察机关714名分管业务的入额院领导走上办案一线,带头办理重大疑难、敏感复杂案件,直接参与讯问、询问、起草文书、出席庭审等工作.
入额院领导办案数量已占当年案件总数的10%.
(二)办案效率逐步提高——检察办案审批减少.
改变了以往办案三级审批的模式,建立了检察权运行新机制,制定了三级检察院检察官职权清单,最大限度授权检察官独立办案.
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察官独立决定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占案件总量90%以上,检察官多办案、办好案的主动性与责任心明显增强.
——检察办案组织做强.
改变了以往办案以科室为主体的模式,建立新的检察办案组织单元.
根据办案需求优化办案人力资源,设立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类办案组织,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配备在不同的办案组织之中,为检察官办案提供辅助支持.
办案组有重案组、轻案组,也有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业性办案组.
在10办理大案时,可以集中多个办案组织共同办理.
江阴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诈骗大案时,由16名检察官、10名检察官助理、10名书记员组成大办案组,完成了对51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审查工作.
——检察办案机制优化.
改变了以往案件繁简不分的做法,探索建立科学合理分案机制.
作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南京市检察机关将80余种常见普通刑事犯罪全部纳入从宽程序,创立了"一步到庭"快速办案模式.
试点以来,共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6230件,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的64.
2%,审查起诉平均用时20天,大幅提升了诉讼效率.
——检察办案智能化水平提升.
加快智慧检务的建设与运用,推动办案质效提升.
"案管机器人"是刑事办案智能辅助系统,覆盖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刑事执行监督等主要检察环节,能够实现卷宗网上传输、自动阅卷审查、同类案例分析研判、诉讼文书自动生成等多种功能.
已在全省上线运行的交通肇事案件模块,使检察官平均审查逮捕时间从三天压缩为一天半;"执检小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模块,实现了对监所执行刑罚情况的全面监督.
"苏检e访通"是刑事申诉信访办案智能辅助系统,群众可以随时随地进入网上信访大厅反映诉求,检察官可以网上接待远程办理申诉案件,实现了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的目的.
(三)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完善办案制度保障案件质量.
针对检察办案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着力加强制度建设.
制定《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严防刑讯逼供.
制定《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明确证据审查标准.
2017年,刑事案件一审服判率96.
1%.
南京市检察院借助央视寻亲平台,确定18年前命案两名被害人的身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有力指控犯罪,被告人一审被依法判处死刑.
——强化监督管理保障案件质量.
依托案管大数据平台进行案件流程监控,每日预警提醒三级检察机关整改司法办案中的各种瑕疵.
改进案件绩效考核标准,对检察官司法办案、司法作风、司法技能和职业操守进行全方位考核.
建立检察官司法办案智能档案,实现办案数据和考评指标的自动抓取、自动建档,全程留痕、永久可查.
四、全面从严治检,推动司法文明进步11不断深化从严治检,建设过硬检察队伍;切实提升办案规范化水平,树立司法文明新形象.
2017年,全省受到最高检、国家有关部委、省委省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先进集体119个、先进个人55名.
(一)强化思想引领,确保政治过硬——加强对党忠诚教育.
江苏检察机关坚决拥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领检察工作.
坚持以党组会、中心组学习会等形式,认真组织学习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及时传达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的重要文件精神.
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努力把对党忠诚落实到做人做事、司法办案各环节.
全面推行初任检察官和晋级授衔宪法宣誓制度,教育引导检察人员尊崇法律、忠诚履职.
建立线下教育与线上交流互动的"智慧党建"教育机制,增强党性教育的时代性和感召力.
开设由知名专家讲授专题课的"检察大讲堂"活动,促进全省检察干警知党情政情、振检察作风.
——着力整饬检风检纪.
围绕检察权运行和"三重一大"事项,绘制三级检察院各部门职权目录和运行流程图,编写廉政风险防控手册.
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排查廉政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
加强巡视巡察工作,实现对13个设区市检察院巡视和南京、徐州铁检院巡察全覆盖.
严肃执纪问责,严格查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二)严格监督检查,促进司法规范——建立不规范司法行为约谈制度.
共约谈384人次,并限期整改了有关问题.
连云港市检察院建立不规范司法行为月报制度,及时发现整改两起无罪判决案件中取证不规范、证据固定不到位的问题.
苏州市检察院通过专项约谈,督促基层检察院完善了扣押物品内部交接和保管程序.
——开展网上巡查监控.
建立视讯及司法警务综合管理平台,将三级检察院的办公办案区域监控、监所联网监控等1万多个监控点视频信息全部纳入其中,可以实时查看、及时远程提醒纠正不规范司法行为.
(三)改进办案方式,彰显司法文明——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审判前无限制人身自由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采用非羁押手段,是体现刑事谦抑性并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做法.
我们注重依法律视情节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
全省审前羁押率为32.
6%,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经严格审查,12对6134名无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对2642名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苏州市检察机关在外来人员犯罪占比76%的情况下,多措并举将案件审前羁押率降至37%.
新沂市检察院在办理郑波涉嫌贩卖毒品案中,依法审查后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让犯罪嫌疑人"回家"与身患白血病的儿子骨髓配型,凸显检察人文关怀.
——办案不忘服务经济发展.
出台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服务保障改革创新文件,明确改革创新中职务犯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要求充分考虑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情况,注重办理案件的时机和方式,为检察官依法审慎办案提供指引.
省检察院在组织查办中国矿业大学原副校长缪协兴贪污案时,考虑到嫌疑人承担着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及时将有关资料交其签批,保障了科研项目的顺利进行.
——不断增强司法透明度.
主动接受代表委员监督,认真办理代表委员的建议提案8件、转交案件2件,确保件件落实.
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建立全国首家检察门户网站集群,实现全省三级检察院门户网站一键直达信息互通.
全面公开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情况,率先发布全省检务公开年度报告.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研发专门软件向律师推送刑事案件办理进展信息.
许可律师会见职务犯罪嫌疑人334人次,同比上升17.
4%.
各位代表,我们同时也清醒地看到,检察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短板,需要我们进一步重视和持续改进:一是检察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充分.
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的检察观念和工作水平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检察工作专业化水平未达到高标准.
综合部门和业务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一般化、大呼隆、粗放型的工作方式和办案方法.
三是检察办案效率和质量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一些案件存在诉不出、诉不准的问题,积案没有完全办结,少数案件办理存在瑕疵甚至差错.
办理金融、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犯罪案件,特别是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犯罪案件,一些检察官感到本领恐慌.
四是检察办案规范化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检察人员违纪违规现象仍时有发生.
过去五年检察工作回顾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以来的五年,是加快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的五年,是大力推进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建设的五年.
我们始终坚持依靠党的领导、13人大监督、政府支持和政协民主监督,始终坚持围绕服务江苏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
一是依法查办刑事案件,促进平安江苏建设.
五年来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184553人,提起公诉483581人,办案量位居全国前列.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8286件10304人,其中贪污贿赂大要案件5486件,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1089件.
历时三年,完成了中央交办的山西职务犯罪专案侦查和起诉任务,包括8名原省部级干部、10名原厅局级干部以及其他涉案人在内的43名被告人均已依法判决.
开展了打黑除恶、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危害环境犯罪、扶贫领域职务犯罪等专项行动,努力为江苏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二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促进法治江苏建设.
五年来提出抗诉1642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973件,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10493件,监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5485件.
江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13个公益诉讼试点地区之一,两年试点期间,提起全国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所办案件覆盖所有授权领域,圆满完成试点任务.
2017年7月全国推开公益诉讼制度以后,江苏办案力度和办案数量均居全国领先地位,多起案例入选最高检优秀案例和最高法典型案例.
三是持续建设过硬检察队伍.
深入开展"三严三实""两学一做"等专题教育,组织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定期开展案件评查工作,举办全员岗位练兵和各类业务技能竞赛.
五年中,44人被评为全国、全省检察业务专家,28人获全国"十佳"业务标兵、能手称号.
严格执纪问责,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122人.
四是着力推进智慧检务建设.
制定全省检察网信发展战略,构建"网上、掌上、实体"三位一体智慧型检察院.
已经建成"苏检掌上通""案管机器人"等22个网信项目,初步形成智慧检务江苏品牌.
其中,"案管机器人"入选中宣部举办的"砥砺奋进的五年"大型成就展,接受十九大代表检阅.
2017年8月,最高检在苏州召开了全国四级检察机关"智慧检务"现场工作会议,全方位推介了我省智慧检务工作成果.
总结五年来的工作,我们深切体会到:一是必须主动接受党对检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紧紧依靠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每年定期向省委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确保检察事业发展正确方向;二是必须始终坚持司法办案主业,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为根本,主动服务江苏经济社会发展中心工作,积极回14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三是必须扎实推进司法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从严从实打造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不断提升检察工作水平;四是必须牢牢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机遇,全面深化智慧检务建设,促进现代科技与司法办案深度融合,为检察事业长远发展提供新动能.
各位代表,五年来,江苏检察机关的进步和发展,离不开党中央和省委的坚强领导,离不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离不开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离不开政协的民主监督,离不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帮助.
我们深受鼓舞也深感鞭策.
在此,我代表江苏检察机关表示衷心的感谢!
2018年检察工作设想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和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周年.
全省检察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聚焦保障"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全面提高检察工作水平,创造无愧于新时代的江苏检察新业绩.
一是在检察办案上追求高质量.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要求.
司法办案是检察机关的主业,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检察机关的担当.
我们将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特别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各种依法科学办案工作机制,提高办案水平,使检察工作更好地服务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幸福.
二是在检察监督上追求新作为.
积极适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要求,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有效监督上下功夫,提高检察公信力.
着力推动刑事检察、职务犯罪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控告申诉检察、未成年人检察等各项法律监督工作全面发展.
三是在队伍建设上追求高素质.
改善思想政治工作方式和改革业务教育培训模式,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检察干部;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意见,注重培养专业精神、专业能力,努力造就一支政治过硬、本领高强的新时代检察队伍.
四是在智慧检务运用上追求新成效.
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运用现代科技成果,高质量完成最高检和省委政法委部署的信息平台和项目建设任务,以信息化、智能化助推15检察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有效提升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在全国智慧检务工作中继续保持领先地位.
新时代开启检察新征程,新时代呼唤检察新作为.
我们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认真落实本次会议审议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为谱写新时代江苏发展新篇章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重要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已经省检察院检委会2018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要提高政治站位,亮明检察态度,坚决完成好党和人民交付的重大政治任务.
要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要求上来.
要坚决完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任务,努力通过专项斗争使涉黑涉恶犯罪得到根本遏制,黑恶势力"保护伞"得以铲除,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为"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营造安定的社会环境.
二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
全省各级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形成对各类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
要依法快捕快诉,在法定期限内加快办案节奏,对事实清楚的案件3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20日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疑难复杂案件5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一个月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简化文书制作,简化程序性内容,突出案件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保障案件快速办理.
要准确把握案件审查要点,确保依法查清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的主要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等,并认真听取辩护意见,依法排除证据矛盾和案件疑点,保障办案质量.
三要集中调配办案力量,强化协作配合,确保扫黑除恶专项16斗争有力推进.
要组织精干力量,调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办案人员,依法快速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省、市院可以跨区域集中调配办案力量,上下联动、共同攻坚.
要畅通情报信息渠道,市县院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层报省院备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确保下情上达;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院要依法挂牌督办.
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疑难案件会商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形成打击合力.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2月13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提前介入第一条【信息知情】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了解掌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破案、强制措施适用、侦查进展等情况,梳理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情况,为指导帮助完善证据做好准备.
第二条【介入范围】下列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前介入:(一)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的;(二)十人以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恶势17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致人伤残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活动;(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具有"恶势力"性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活动;(五)以"套路贷"、"裸贷"或者"软暴力"等方式实施的强迫交易、诈骗、抢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六)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其他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第三条【介入主体】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一般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经分管检察长决定,也可以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
在审查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一般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的,由分管检察长指定责任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
第四条【介入时间】一般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三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介入.
重大疑难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七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五日前介入.
第五条【介入职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主要职责是:(一)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黑涉恶性质,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以及侦查方向等重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二)厘清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及组织结构,审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三)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建议;(四)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办案人员】检察机关应当选派业务骨干或者部门负责人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由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办理,18特殊情况下需要更换承办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工作要求】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客观审慎发表意见建议.
对于重大疑难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检察官应当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经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提前介入阶段,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基本完成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侦查监督等核心工作.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归档备查.
第二节审查逮捕第八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提请逮捕人数已满十人不满二十人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专案组,统筹全院力量做好审查逮捕工作;提请逮捕人数超过二十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侦查监督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九条【审查期限】对犯罪事实清楚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
对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
第十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一)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人员关系;(二)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以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和途径;(三)有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暴力、暴力威胁以及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四)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破坏;(五)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一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恶势力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19(二)违法犯罪活动的纠集者是否相对固定;(三)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四)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有惯常性;(五)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二条【讯问要求】讯问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提纲,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讯问.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采纳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审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对审查发现的重大监督线索,应当启动案件化办理程序,调查核实后及时监督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五条【引导补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案件仍需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
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且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和《补充侦查提纲》应当体现针对性、可能性和必要性,围绕补什么、为什么补、怎样补等内容逐条列明.
第十六条【不捕跟踪】人民检察院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加强后续跟踪.
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二个月内公安机关未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后续收集、补充、完善证据情况.
必要时,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等提出意见.
第三节审查起诉第十七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移送审查起诉人数二十人以上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办案组;移送审查起诉人数超过三十人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20书制作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十八条【办案期限】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必须在作出延长决定的当日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指导并跟踪督办.
第十九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本意见第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一)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二)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对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完备的案件,应结合立法本意,重点审查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四)是否存在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五)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以及价值大小;(六)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恶势力犯罪,除本意见第十一条(一)至(五)项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集团成员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以上,人员结构是否有一定层次,即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二)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是否达到三次以上,证明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合法;(三)犯罪集团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四)犯罪集团非法获取的财物及其收益的相关证据是否收集到位;(五)有无涉嫌包庇、纵容恶势力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一条【退回侦查】对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21《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查的内容、方法,加强对补侦情况的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询问补充侦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提醒、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提纲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追诉漏犯】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十三条【庭前会议】对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黑恶势力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建议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尽力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者拖延的事项,明确控辩争议焦点,确保庭审高效顺畅.
检察官应当做好参加庭前会议的充分准备,全面展示证据,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庭前会议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围绕控辩争议焦点做好证据补强、程序完善、出庭预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庭前准备】开庭前,出庭检察官应当进一步熟悉全案事实和证据体系,对于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法,做好充分准备.
必要时,可以实施庭前"模拟庭审"演练.
第二十五条【简化出庭程序】庭前会议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检察官在庭审调查中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被告人认罪或者承认指控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出示.
第二十六条【延期审理】对需要延期审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建议延期审理应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工作衔接】办理一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三日内,查明被告人是否上诉.
对提出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一审判决书、判决裁定审查表等文书及时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22第四节二审程序第二十八条【办案组织】对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组建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审公诉人协助审查和参与案件讨论.
第二十九条【阅卷期限】二审检察官应当在接到同级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阅卷工作.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提前查阅案卷.
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可以商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重点】二审检察官要在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准确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上诉、抗诉焦点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合理等方面加强审查,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补充证据】对于二审阶段需要补充调取和完善证据、查证检举揭发线索的,二审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一审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供,必要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查证.
第三十二条【二审出庭】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围绕上诉、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
对于原审裁判认定的检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申请调查及举证、质证.
第三十三条【建议书面审理】对于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加快诉讼进程.
第五节衔接机制第三十四条【捕诉衔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等问题存在分歧的,可以通过案件会商、联席会议等形式统一认识,加强配合协作.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审查逮捕意见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发送公诉部门.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下级检察院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日内将简要案情、介入情况层报省检察院备案;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当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文书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审23查意见书、审查报告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可以按程序提请本院撤销、变更决定,或者指令纠正.
第三十六条【人员调配】省检察院应当建立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才库,统筹办案力量,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跨级别、跨区域调配办案人员,依法快捕快诉.
第三十七条【挂牌督办】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挂牌督办.
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挂牌督办案件批捕、批延、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各时间节点,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件办理和诉讼进展情况.
上级检察院应及时跟踪、督促案件办理,缩短办案期限,提升办案效果.
第三十八条【案件参办】对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合公安部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对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省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省公安厅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设区市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第三十九条【请示汇报】对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下级检察院就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请示上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文书简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报告可以简化制作,省略程序性内容,突出审查关键要点和重点内容.
对于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的,可以采用表格式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在发现线索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24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以案释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以案释法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院2018年第1次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1月18日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以案释法工作实施办法为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努力让人民群众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发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在促进增强全民法治意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工作部署,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主体】检察官应根据案件基本情况对所办理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问题,依法依规适时进行答疑解惑、释法说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各诉讼环节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是开展以案释法工作的主体,其他检察人员可以协助检察官进行说理.
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二条【原则】以案释法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规范.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释法说理,做到事实准确、说理清晰、程序规范,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二)及时有效.
把握时机,讲求方法,坚持法、理、情相结合,增强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保守秘密.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个人隐私以25及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等不应公开的信息.
(四)协调配合.
检察官以案释法应当坚持办案部门与新闻宣传部门、检察环节与其他法治工作环节的协同配合,形成普法合力.
第三条【类型】检察官以案释法包含检察官办案释法和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两种类型.
检察官办案释法,主要是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者办结案件后,通过检察法律文书或者书面、口头说明等方式,向诉讼参与人、利益相关人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单位进行释法说理.
对被害人较多的涉财型犯罪,案件承办检察官可在检察机关办案区,围绕犯罪手段、风险点、被害人自身过错等,组织案件被害人集中进行办案释法.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主要是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及其社会关切、舆情动向等,适时指派检察官或者其他检察人员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条【办案释法重点情形】承办检察官对下列办案情形应重点加强以案释法工作:(一)侦查监督工作中,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纠正违法的;认为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不立案正确或者实施侦查活动不存在违法而不支持监督申请的.
(二)公诉工作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作出不抗诉决定的;二审案件中建议法院改判无罪或建议法院在原审量刑的下一量刑幅度量刑的.
(三)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不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
(四)刑事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决定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
(五)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对不服检察机关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对国家赔偿案件作出审查决定的.
26(六)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作出终结审查决定的.
(七)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对检察环节司法办案的公正性存在其它质疑,可能引发上访或涉检网络舆情的.
第五条【办案释法内容及形式】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围绕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涉及的司法政策、办案的程序和进度、释法对象提出的相关问题及质疑等内容,做好相关释法说理工作.
办案释法可以通过法律文书或者书面、口头说明等形式进行.
采取口头方式释法,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必要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采取书面方式进行释法,既可以在相关检察法律文书中直接进行叙述式说理,也可以增加附页或者另行制作以案释法说明书进行释法.
第六条【向社会公众释法内容】对下列办案情形应适时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一)检察机关正在办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弘扬法治精神,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二)对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可能引发重大涉检舆情,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正确引导舆论的;(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可能引发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四)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五)具有较强警示教育意义,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公众法治意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和廉政建设的;(六)能够体现新出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阐释和普及法律知识的;(七)其他适合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的情形.
第七条【向社会公众释法形式】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形,选择以信息公开、新闻发布、情况通报、案件公开听证答复、案例剖析、警示教育、法治宣讲等形式开展.
可以利用报刊、电视、电台,以及检察官方网站、微博、微信、27客户端等检察新媒体进行.
第八条【以案释法程序】检察官应当适时、主动开展办案释法工作,重大复杂案件的释法说理,应当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进行.
对需要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的,承办检察官或办案部门应及时提出以案释法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对舆论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其他重大案件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办案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就释法的方式、内容、时机等进行评估,准备好释法资料及应对舆情的预案,报本院检察长审核后层报省检察院批准实施.
第九条【重点制度措施】各级院办案部门应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创新方式方法,建立完善以案释法重点制度措施,提升以案释法工作实效.
(一)深化法律文书说理.
将法律文书说理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贯穿司法办案的每一个环节.
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详细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充分阐释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对社会广泛关切、涉及多方利益的案件处理决定,还要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结合,释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增强司法办案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效果.
对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不支持监督申请等涉及案件终局处理或者当事人对有关决定不服的检察法律文书,应当有针对性地重点加强释法说理工作.
各级院业务部门应当在全面落实法律文书公开制度的基础上,定期挑选释法说理充分、办案效果好的高质量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发布,提升办案公信力.
(二)推行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答复制度.
检察机关已作出终结性决定,当事人仍然不服检察机关处理意见并长期上访申诉的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形式,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原案件代理律师、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等参与,共同做好教育引导和释法说理工作,增强以案释法的公信力.
(三)建立典型案例发布机制.
定期选择一批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示范指导和普法宣传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以及体现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宽严相济,融法、理、情相结合,把案件办对、办好、办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案件,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省检察院每年组织开展优秀典型案例评选.
进一28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发布会工作,在每次发布专项检察工作时,同步发布相关典型案例,提升宣传发布效果.
(四)创建以案释法特色工作品牌.
利用江苏检察门户网站集群以及"江苏检察在线"等新媒体,开设"检察官办案故事""微访谈""办案手记"等栏目,定期刊发检察官在办理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环境污染、民生领域职务犯罪等案件中的思考体会、警醒提示等,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以案释法,促进社会公众知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十条【保障】各级院要将以案释法工作纳入检察工作总体布局加强谋划推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经费保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形成办案部门各尽其责、新闻宣传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十一条【实施】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在全省检察机关施行.
相关事项由省检察院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意见》已经2018年2月12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2月23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意见为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要求,紧紧围绕强化检察监督和司法办案主责主业,更好发挥司法警察职能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检29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找准新时代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职能定位1.
积极推进职能转型.
司法警察担负着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使命,是检察机关唯一具有控制、强制带离、约束性保护和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等职权的司法办案辅助力量.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已全面推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划转后,司法警察要将工作重心向为司法办案提供全面保障转型,以"服务司法一线,保障办案安全"为中心,主动融入司法办案工作,全面覆盖检察机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查、诉讼、监督等各检察环节,为检察监督和司法办案提供更加优质的警务保障.
二、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责任务2.
履行强制执行职能.
围绕侦查监督、公诉、未检、刑事执行、民事行政、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司法办案实际需求,紧扣参与讯问、询问、远程提审、听证、自行补充侦查、调查取证等办案环节,做好执行传唤、拘传,协助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执行好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保护现场等警务,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应予以控制并依法强行带离现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3.
履行安全保护职能.
维护检察机关办公、办案及信访场所秩序,加强对办案检察人员的安全保护,确保办案安全.
协助处置突发事件,有效制止严重危害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协助做好重要敏感时期、重要会议、大型活动安保维稳工作.
4.
履行辅助办案职能.
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充分履行检察辅助人员职责,做好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协助民行部门检察官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协助侦监、公诉部门办理提讯、配合技术部门实施现场勘验和检验鉴定等工作,积极参与司法办案.
5.
履行办案场所管理职能.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要求,负责检察机关办案场所管理.
承担办案场所设置的审核、验收和使用管理等工作,做好对涉案人员身份核查、安检工作,加强场所警戒,防范办案安全事故.
负责警用装备管理和检查维护,保证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同时,加强与办案人员的相互监30督,促进办案规范.
三、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专业化建设6.
加强思想作风建设.
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专题教育,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
开展党风廉政建设专题教育,完善党风廉政责任、岗位廉政风险预警和司法警察晋授衔廉洁自律审查等制度,确保队伍纯洁、履职廉洁.
开展"一队一品"文化育警活动,打造法警思想文化、执勤文化和业余生活文化特色品牌.
7.
加强专业化培训.
围绕履行司法警察四项职能增强检察权运行的仪式感和庄严性,推进司法警察系统化学习、实战化培训.
基层院重点以基本体能、基本技能常态化练兵为主,开展小课堂、小教员、小时间、小科目、小竞赛等"五小"练兵活动,建立培训档案,打好素能培训基础;设区市院主要以集中培训和竞赛考评方式,组织全员专业技能培训;省院主要通过组织教程编写、骨干培养、检查考核等方式统筹推进司法警察培训工作.
要以省院制定的警务专业理论教程为蓝本,以执行职务为重点,加强实战技能模拟培训和演练,提升实战能力.
要建立司法警察人才库,开展"挑战自我"警务技能比武考核活动,在实战中培养一批警务骨干人才.
8.
加强专业化管理.
根据司法警察的职责和管理属性,探索既适应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新要求、又符合司法警察工作实际的专业化管理模式.
坚持统一派警、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的"三统一"工作机制,在统一派警方面,探索建立司法警察管用结合的责任机制,司法警察部门派遣司法警察参与办案组织办案,日常管理和培训由司法警察部门负责,办案管理和使用由办案组织负责,确保管用有机衔接;在统一培训与考核方面,要结合警力部署、警务实施、警队管理等方面实际需求,充分发挥省、设区市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作用,确保培训和考核标准统一、有章可循.
四、提升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水平9.
完善办案用警规范.
结合司法警察职能定位,需要用警的业务部门,应当让司法警察职能进办案流程、司法警察人员进办案组织,确保司法警察能够更有效融入检察业务工作,为司法办案提供有力警务保障.
10.
完善警务执行规范.
研究制定维护检察公开审查(公开宣告)现场秩序和安31全、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和安全、协助侦查和调查取证、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4项警务规范.
在此基础上,逐步制定完善系统性的司法警察执行警务规范和流程,确保司法警察工作自身规范.
参考案例张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案【关键词】容留卖淫罪组织行为容留行为【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江苏省泰兴市人,某足浴中心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某,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某足浴中心员工.
2013年下半年以来,张某某先后招聘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至其经营的足浴中心工作,明确告知她们可以在足浴中心敲大背(卖淫),价格由她们自己定,但必须拿钥匙到三楼小房间敲大背,每次其从中收人民币50元.
张某某将该足浴中心三楼的小房间设置为专门卖淫房间,规定了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上下班时间、上班时间外出需请假、设置排钟(客人点钟除外)、并安装报警器应对公安人员检查等.
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提成人民币50元,且不打单即时结清.
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以来,足浴中心员工王某某明知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足浴中心卖淫,仍然根据张某某的要求保管通往三楼卖淫房间的钥匙,帮助收取卖淫分成、望风等.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2016年4月19日立案侦查.
后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11月29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3月7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1283刑初74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后张某某提出上诉.
32【核心意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一、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人以上卖淫的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组织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一是发起、建立了卖淫组织,二是管理、控制卖淫者,三是实际指挥、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
本案张某某并未发起、建立卖淫组织,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卖淫女制定请销假和排班制度,以及安装报警器逃避检查.
首先,上述行为不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
所谓管理、控制,系行为人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者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卖淫者处于从属或者人身依附地位.
张某某经营的足浴中心有合法足浴生意,其制定的请销假和排班制度,是基于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之需要,并非专门针对卖淫者,与对卖淫者的管理、控制并无必然联系.
其次,上述行为不属于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
本案卖淫人员自行决定是否卖淫,自行与嫖客商谈确定并最终收取嫖资.
张某某没有主动为卖淫活动联系客源,不干涉卖淫交易过程.
张某某设置报警器、规定专门的卖淫活动房间并保管钥匙,系为防范公安机关对卖淫活动的查处,不属于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本质上仍然是向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和便利的容留行为.
二、王某某应认定容留卖淫罪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依附于组织卖淫罪而存在.
本案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则王某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王某某明知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仍然帮助收取部分卖淫分成、保管通往卖淫场所的钥匙、为卖淫活动望风,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共同犯罪.
鉴于王某某系足浴中心员工,其未参与容留卖淫行为的组织谋划,未从卖淫活动中直接分成获利,其受张某某指使实施的收钱、保管钥匙、望风等行为,均系张某某容留卖淫活动的帮助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从犯.
【裁判结果】2017年8月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刑终148号刑事判决.
判决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利用其经营足浴店的场所,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卖淫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据此判决33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74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指导意义】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认定组织卖淫罪,应当着重把握该罪的三种表现形式,一一对照审查.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为员工提供卖淫场所、从卖淫活动中获利以及帮助望风等行为,但行为人没有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没有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对于案件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二审阶段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
报送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孙乐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张咏臻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张咏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宋某某引诱幼女卖淫、容留、介绍卖淫案【关键词】引诱幼女卖淫明知既遂标准罪数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某,女,江苏徐州人,足疗店个体经营者342016年6、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孟某(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系初中生、不满14周岁,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金钱为诱饵,引诱孟某向他人卖淫,孟某同意后,被告人宋某某介绍孟某向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
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孟某认识了其同校同学单某某(女,2003年8月2日出生).
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单某某不满14周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多次以金钱为诱饵,引诱单某某向他人卖淫,未果.
另查,2016年8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容留、介绍孟某两次在本人经营的足疗店及附近小树林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批准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4日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之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的,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被告人宋某某是否明知孟某、单某某系幼女.
被告人在开庭前拒不承认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辩称应该有15、16岁,但是供述知道对方上初一,只有周末和寒暑假才到其足疗店内玩耍,经常还穿着校服.
孟某、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告知被告人宋某某自己13岁.
结合被告人宋某某本人曾抚养两名孩子成长的经历,对于初一学生的年龄段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因此足以认定其"明知"对方为幼女.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既遂形态.
该案是江苏徐州地区判决的首例引诱幼女卖淫案件.
引诱幼女卖淫,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引诱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行为,该罪的既遂标志是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只要幼女在35行为人的引诱下着手实施卖淫行为,不论其卖淫是否完成,均系犯罪既遂.
结合本案,孟某事先并没有卖淫的想法,是宋某某以挣钱快为诱饵引诱,孟某随即答应从事卖淫活动,并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此时被告人宋某某已经实施并完成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犯罪已经既遂,不能以之后孟某有无实际卖淫作为评判被告人宋某某引诱幼女卖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数罪并罚.
行为与责任同在,准确判定一人所犯罪数,应当坚持构成要件说,同时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二款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案中,当被告人宋某某以挣钱快为诱饵引诱,孟某答应卖淫并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时,已经符合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介绍孟某卖淫的行为并不是该罪的持续,而是另起犯意.
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且要求引诱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另行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此外,容留、介绍卖淫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而引诱幼女卖淫罪侵害的是社会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两个罪名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
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数罪并罚是正确适用法律,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裁判结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以(2017)苏0311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指导意义】在全社会充分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中国,加大对幼女的司法保护显得尤为迫切.
如何严惩犯罪分子,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运用主客观证据和生活常识经验,准确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定罪量刑的前提.
在涉及引诱幼女卖淫等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罪名时,应依据构成要件准确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并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36报送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陈嘉案例编写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陈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计某某组织卖淫案【关键词】组织卖淫罪组织协助【基本案情】被告人计某某,男,江苏省阜宁县人,盐城某浴室负责人.
2016年4月份,计某某承包盐城市某浴室的卖淫嫖娼项目,并约定与该浴室五五分成,其中卖淫女得四成.
后计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他人介绍、卖淫女应聘等方法,招募并容留王某等卖淫女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
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9日,该浴室共组织王某等数十人以人民币599元、799元、999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卖淫2400余次,总收入240万余元.
期间,计某某组织、控制、管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给卖淫女及手下发工资,安排数十人分工负责推荐卖淫项目、为卖淫项目计时、对抗公安机关检查以及日常采购、管理收银台现金收入、工资发放等工作.
另查明: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卖淫一案中,涉案浴室卖淫女主要是由计某某安排调配,且计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1月介绍蔡某某、梁某某到赵某某筹建的浴室上班,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推荐卖淫嫖娼项目工作.
该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6月27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某某等人犯组织卖淫罪,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7【核心意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计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虽然其辩解是他人让其去承包的,具体工作模式之前就有,且本人不在现场管理.
但就其具体行为而言,计某某招募卖淫人员、安排人具体管理卖淫女、安排人介绍卖淫、制定措施监督卖淫女、负责发放工资等行为,说明其实际是整个卖淫组织的发起者、雇佣者与控制者,且已经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对卖淫者实施管理和控制,并实际指挥卖淫活动的实施.
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属于组织卖淫行为.
二、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人以上人员卖淫的行为,突出对卖淫者的管理、控制或者对卖淫活动的指挥、调度.
协助组织卖淫则是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者安排住处等.
在证明计某某参与赵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行为的过程中,虽然赵某某、徐某等共犯不承认计某某承包该浴室的卖淫嫖娼项目,但其余证人的证词与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徐某的证词无法采纳.
且负责具体卖淫工作的梁某某、蔡某某、杨某均由计某超发工资,均证实计某某安排人管理的事实.
不能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具有组织管理性质的行为,混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行为.
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计某超在赵某某案中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
三、计某某的行为达到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
依据《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包括: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
计某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9日,其案发当日查获的卖淫人数已达十人以上,总收入240万余也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裁判结果】2017年12月27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092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指导意义】38组织卖淫罪认定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在犯罪中行为组织性的认定.
2017年7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通过招募的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给卖淫人员分发工资,并安排人员各司其职,将卖淫过程中涉及的环节进行固定化地管理,从而使卖淫人员的卖淫过程受到程序性地控制,上述行为的结合已经能够很明确地认定为组织行为.
本案不管是从组织卖淫人数还是获利金额角度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报送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姜静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王小刚陈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杨威王月某等二十五人组织淫秽表演案【关键词】网络直播销售代理组织淫秽表演罪【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月某,男,1982年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岳阳县人,无业.
被告人黎某,男,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
被告人王学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外卖配送员.
被告人魏某,女,山东省东阿县人,无业.
被告人李玉某,男,河南省林县人,住无业.
39被告人蔡明某,男,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无业.
被告人代龙某,女,云南省曲靖市人,无业.
被告人张美某,女,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
被告人张某,女,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
被告人张文某,女,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
被告人李某,女,河北省新河县人,工人.
被告人刘海某,男,江西省丰城市人,工人.
被告人农丽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无业.
被告人农瑞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个体户.
被告人王宏某,男,河南省灵宝市人,公司职员.
被告人王某,男,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
被告人谢文某,女,广东省德庆县人,无业.
被告人王小某,女,四川省大英县人,无业.
被告人赵晓某,男,河南省林县人,无业.
被告人李艺某,女,四川省万源人,无业.
被告人施扬某,男,福建省泉州市人,无业.
被告人孙合某,女,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
被告人汤英某,女,江苏省金坛市人,无业.
被告人张国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无业.
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王月某通过网络纠集被告人刘某、黎某等人,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多次策划、组织女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淫秽表演.
在此期间,王月某通过网络招募被告人王学某、魏某、李玉某、蔡明某、代龙某、张美某、张某、刘海某、农丽某、谢文某、王小某、李艺某、施扬某、孙合某、汤英某等人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
农丽某纠集被告人农瑞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李玉某纠集被告人赵晓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刘某纠集被告人张文某、李某、张国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
2016年10月底,王学某、魏某经共谋后,单独利用网络,采取相同的方法,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淫秽表演,另外王学某还招募被告人王宏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
40被告人王月某通过招募表演人员,确定淫秽表演内容及表演人员的酬金,于每日晚23时许及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基本固定组织两场淫秽表演,每场表演时间约为40分钟.
被告人王月某、刘某、黎某、王学某、魏某使用表演人员的照片及挑逗、露骨的文字合成宣传广告,并将宣传广告发送至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QQ群内.
被告人刘某、黎某、王学某、魏某、李玉某、蔡明某、代龙某、张美某、张某、张文某、李某、刘海某、农丽某、农瑞某、王宏某、王某、谢文某、王小某、赵晓某、李艺某、施扬某、孙合某、汤英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将广告复制、更改后,通过微信朋友圈、QQ群、直播平台等渠道销售网络虚拟门票,欲观看淫秽表演的人员则通过微信红包、QQ红包支付费用30元或35元等金额给上述门票销售代理的各被告人.
每场表演开始前,王月某建立直播表演QQ群,由各门票销售代理人员将各自的客户拉入群中,或者将观看淫秽直播表演QQ群号发给购票客户.
表演期间,王月某指定刘某、黎某等人担任群内管理员,管理群内秩序或指挥表演人员做出各种淫秽动作,同时王月某支付刘某每日200元固定薪酬.
表演结束后,王月某和各门票销售代理的被告人基本按照1:1或1:2的比例结算门票收入,各门票销售代理的被告人将门票收入的分成,通过微信、QQ红包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月某.
王学某、魏某单独组织淫秽表演后,魏某每场固定支付王学某门票销售收入分成600元,王宏某和王学某则按照1:1的比例进行门票销售分成.
经审查,被告人王月某共计策划、组织淫秽表演310余场,单独销售门票792张;被告人刘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49场,销售门票1173张;被告人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68场,销售门票1001张;被告人王学某策划、组织、参与淫秽表演273场,销售门票1242张;被告人魏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80场,销售门票6877张;被告人李玉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66场,销售门票397张;被告人蔡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36场,销售门票710张;被告人代龙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300余场,销售门票5636张;被告人张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78场,销售门票940张;被告人张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67场,销售门票190张;被告人张文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63场,销售门票1098张;被告人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70场,销售门票747张;被告人刘海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50场,销售门票1786张;被告人农丽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300余场,销售门票3694张;被告人农瑞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18场,销售门票525张;被告人王宏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73场,销41售门票596张;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28场,销售门票762张;被告人谢文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59场,销售门票1123张;被告人王小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27场,销售门票271张;被告人赵晓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3场,销售门票16张;被告人李艺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17场,销售门票723张;被告人施扬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47场,销售门票1561张;被告人孙合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01场,销售门票1226张;被告人汤英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36场,销售门票521张;被告人张国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29场,销售门票325张.
经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远程勘验,提取了部分场次的淫秽表演视频137部.
本案由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接受群众报案而案发,同年8月31日立案侦查.
2017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2月11日、3月13日,二十五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
同年4月17日、4月26日,该分局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将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二十五人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王月某、刘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多次组织女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淫秽表演,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除张某、王宏某、赵晓某以外的二十二人已达到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均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王月某、刘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是王月某等人招募表演人员,利用互联网QQ群直播方式,在网络视频上进行各种女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表演活动,其行为显然属于淫秽表演.
本案中,王月某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通过网络直播功能组织淫秽表演,观看者观看的实际上是表演者表演行为的视频电子信息,但是由于通过网络直播的表演行为与观看行为系同步进行,且观看者要观看表演者的表演内容必须支付相应钱款才能被拉入QQ直播群.
因此,尽管观看者实际上观看的是表演者的视频电子信息,但表演者这种即时性的同步表演行为与传统的面对面的表演行为具有相当性,应被视为表演行为,而不应被视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行为,因为后者通常是以既有的淫秽电子信息为传播对象.
可见,被告人42王月某通过组建互联网QQ群,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组织在线共同观看淫秽表演,应认定为网络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手段,这也是网络直播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
二是是魏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人员销售虚拟网络淫秽表演活动门票,并进行宣传行为的行为属于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一部分.
王月某、刘某、黎某等,或招募淫秽表演人员,确定淫秽表演内容及表演人员的酬金,或招募淫秽表演门票销售代理人员,或直接组建淫秽表演的QQ群、担任群内管理员,管理群内秩序或者指挥表演人员做出各种淫秽动作,均属于组织淫秽表演的"组织"行为.
而魏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人员销售门票并从中收取门票提成的行为,仍然属于组织淫秽表演行为中"组织"行为的一部分.
首先,本案中魏某、张国某等门票销售代理人员,将各自联络的"购票客户"拉入淫秽表演QQ群中,或者将观看淫秽表演QQ群号发给"购票客户",均是直接实施了组织多人观看淫秽表演的行为,这种"组织人员观看淫秽表演"的行为应是"组织"行为应有之意.
其次,魏某、张国某等门票销售代理人员,还实施了使用表演人员照片及挑逗、露骨文字合成制作淫秽表演活动宣传广告,及将上述广告发布在微信朋友圈、QQ群、直播平台等渠道的行为,这种扩大淫秽表演活动辐射范围的"广告"行为,也是属于"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
最后,魏某、张国某等门票销售代理人员明知他人组织网络淫秽表演活动,为获取虚拟门票销售提成实施上述组织淫秽表演行为,主观上明知上述淫秽表演活动是违法活动,并代为销售门票而从中牟利,均具有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裁判结果】2017年5月1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6刑初548号刑事判决.
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系共同犯罪,除张某、王宏某、赵晓某以外,其余22名被告人的情节严重,对25名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
判决被告人王月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学某有期徒刑四年43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玉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蔡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代龙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文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海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农丽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农瑞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宏某有期徒刑一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谢文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小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艺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施扬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孙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汤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国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施扬某、刘某、农丽某、刘海某、农瑞某、谢文某、张文某、李某、王学某、李艺某、王某、代龙某、魏某、蔡明某提出上诉.
【指导意义】通过互联网直播功能组织淫秽表演,是网络直播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
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传统的犯罪不断衍生出各种变体.
本案的作案手段较为新颖,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
1.
本案准确判明了通过网络直播组织淫秽表演活动的性质.
通过网络直播功能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因该种表演活动具有传播上的即时性,进而与受众具有表演行为的即时性和传播的同步性,本质特征上相当于传统的面对面的表演行为,应被视为表演行为,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
2.
本案辨明了组织淫秽表演罪共犯认定的原则.
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为前提.
本案中,魏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人员虽未直接策划、指挥、安排各种女44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表演活动,但是其明知他人组织淫秽表演活动,而为其销售虚拟网络淫秽表演活动门票,并进行宣传行为的行为,均具有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一部分,属于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
报送单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顾明君案例编写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王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杨威曾某等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关键词】网盘淫秽物品情节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曾某,男,湖南省娄底市人,无业.
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娄底市人,无业.
被告人曾某、刘某二人将从上线(另案处理)购得的淫秽视频设计成50元500G、128元1T、198元5T、498元20T等4个套餐兜售给下线.
2016年11月14日至22日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微信聊天,通过QQ及115网盘等传输手段,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镇居民单某贩卖视频3962部,图片1152张.
其中,通过QQ传输方式,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单某出售视频81部,经鉴定,其中73部为淫秽视频;通过115网盘传输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单某出售视频3881部、图片1152张.
经鉴定,其中1466部视频、150张图片为淫秽视频、图片.
452016年11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对曾某、刘某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案侦查.
2017年6月17日,该局以曾某、刘某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7年8月1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刘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向盐都区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被告人曾某、刘某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利用115网盘雷达发送功能,将自己115网盘内视频、图片(含淫秽视频、图片)有偿发送至购买者网盘,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还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以及量刑情节如何认定.
一、被告人曾某、刘某以牟利为目的,有偿将网盘内淫秽视频、图片发送至购买者网盘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
刑法第363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其中"贩卖"与"传播"认定上容易出现分歧,也出现过类似案例不同判决的情况.
贩卖淫秽物品中"贩卖"本义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出于牟利目的以低价购进淫秽物品再以高价卖出,但也包括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既包括将淫秽物品的载体(有体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也包括有偿使他人观看、收听淫秽物品的行为.
而"传播",通常是指通过播放、陈列、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以及通过出借、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
可见,"贩卖"主要体现在有偿转让这一性质,而"传播"主要体现在广为散布、流传这一性质,受众较为广泛.
我们认为,网盘作为互联网公司推出的一种在线存储工具,每个网盘账号都是一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类似于电脑硬盘或U盘,完全可以看成是网络上的硬盘或U盘.
本案中,购买人单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以50元价格通过115网盘购买了500G视频.
主要传输方式为购买人单某建立一个115网盘账号,后将账号及密码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利用115网盘雷达发送功能,将其自己115网盘内整理好的500G视频文件发送到单某115网盘内.
该种传输方式不同于在网站或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广为向不特定人群散布、传播,而类似于转存至U盘、硬盘,只是未手动拷贝,而通过雷达直接发送,并由其自行下载而已,应认定为贩卖而不是传播.
46二、被告人曾某、刘某的量刑应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较之传统的淫秽物品犯罪,传播范围更为广泛、迅速,社会危害性更大.
因此,"两高"于2004年、2010年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针对此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规定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增加打击力度.
经鉴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刘某提供的115网盘中的淫秽视频1466部、图片150张.
如根据200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淫秽案件解释一》)规定,两名被告所提供的淫秽物品数量达到了1000多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两名被告人实际牟利仅50元,获利数额并不大,且购买者购买的套餐需要下载后才能观看,而公安机关在办理过程中使用网盘加速器仍花了7天时间才全部下载完成,购买者第二天即报案,不可能实际全部下载完,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如套用《淫秽案件解释一》,则将出现量刑畸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们认为,《淫秽案件解释一》制定于2004年,利用网络云盘这种存储量大的在线存储工具贩卖淫秽电子信息是当时无法预见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需考虑新变化,应与现实生活接轨.
对于有偿将网络云盘内所有文件(含大量淫秽视频、图片)通过雷达发送,传输至购买人网盘的行为,一方面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应考虑科技进步引发的新情况.
因此,对于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盘贩卖淫秽视频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不应单纯考虑网盘中的淫秽视频数量,还要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获利数额、危害结果等方面因素,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裁判结果】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苏090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曾某、刘某未上诉.
【指导意义】近年来,随着网络云技术的发展,网络云盘应运而生.
网络云盘具有存储速度快、存储量大等特点,应用越来越广泛.
网盘应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47实施犯罪提供了方便.
利用网盘贩卖淫秽物品是贩卖淫秽物品的一种新形式,对于该行为构成犯罪,理论与实务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此种犯罪应如何适用法律予以处罚,存在较大争议.
在2017年12月1日《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实行之前,因机械套用《淫秽物品司法解释一、二》、利用有偿提供网盘账号、有偿转存等形式贩卖淫秽物品的案件,量刑畸重现象时有发生.
本案起诉、判决在《批复》实行之前,综合评估被告人获利数额、危害结果,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报送单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关莹郑美娟案例编写人: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金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关莹郑美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刘某甲、刘某乙等五人赌博案【关键词】赌博开设赌场微信群微信红包【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甲,男,湖南蓝山人,无业;被告人刘某乙,男,湖南蓝山人,无业;被告人刘某丙,男,湖南蓝山人,无业;被告人刘某丁,男,湖南蓝山人,无业;被告人刘某戊,男,湖南蓝山人,无业.
48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伙同刘某己(男,时年17周岁,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共谋,建立用于赌博的微信通讯群组(群名称为"逍遥楼+日期"),并共同出资租用赌博专用软件,通过每日重新组建、后解散微信通讯群组的方式逃避查处,先后吸纳钱某某、姚某某、时某某等50余名群成员,采用抢微信红包、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20000余元.
本案系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根据无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提供的线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侦查,后抓获各被告人.
2017年8月30日,该分局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审查后,以涉嫌赌博罪、抽头渔利金额人民币220000余元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人利用微信通讯群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理由如下:一、区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关键点是开放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开设赌场罪是从赌博罪中独立而来,并且设定了相对较高的法定刑,足见其社会危害性相较赌博罪应更为严重,对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标准也应更为严格.
随着网络赌博的盛行及网络赌博专用软件、APP等的不断应用,传统型开设赌场罪中有别于赌博罪的组织管理性、场所固定性、时间连续性等特征已不再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两罪的关键区别已集中于"开放性",即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秘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开放性或半开放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范围的公众知晓,经营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来者是客",有明显的场所开放性和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特点.
二、涉赌微信群不能等同于赌博网站.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或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等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由此可见,赌场不仅包括物理空间的49赌博经营场所,也包括虚拟空间的赌博经营场所——赌博网站.
回到本案中,各被告人建立的涉赌微信群不能等同于赌博网站,两者有本质区别:首先,网站信息发布没有明确的接收人,除非进行特别的设定,只要输入网站域名或者点击链接即可接收网站信息,而微信群信息的接收人是特定的,即信息接收对象是群成员;其次,网站信息传播具有公开性,而微信群信息传播具有私密性;再次,网站信息传播以单向发布为主,交流双方是不平等的,而微信群信息传播以交流互动为主,交流双方是平等的;最后,从传播范围看,网站信息传播范围广泛,而微信群信息传播范围仅限于群成员.
三、各被告人开设的赌博微信群不符合赌场的场所开放性和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的特征.
微信群是利用微信网络聊天软件创建的、用以邀请好友在同一个界面进行交流互动的集合,其辐射范围仅限于群内成员的各自好友,他人需要通过群成员的主动邀请才能进入.
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通过微信群聚集的参赌人员主要是微信好友及好友各自邀请的好友,并未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或者以一定形式向非群成员宣传微信群赌博信息(比如通过广泛发布微信群二维码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等),而他人亦无法通过网络搜索该微信群并径自加入,同时刘某甲等人通过每天重新组建、解散微信群、每天变更微信群名称等方式设立微信群聚集他人赌博本身就有较大的隐蔽性,不符合开设赌场的场所开放性和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的特征.
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利用微信群聚集他人以特定规则和方式进行赌博的行为认定为赌博罪.
【裁判结果】2017年10月2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5人均犯赌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微信群内以红包形式组织赌博行为如何定性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着存在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两种判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但微信群与网站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对于在微信群内以红包形式组织赌博的行为不宜直接适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解释》和《意见》,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本案通过综合审查证据,全面分析网络赌博中聚众50赌博与开设赌场的区分标准、涉赌微信群究竟是否属于"赌博网站"及本案的个案特征,厘清此类案件中争议焦点及分析路径,最终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罪名,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该案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报送单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师夏史济峰案例编写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徐子良史济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孙某某开设赌场案【关键词】赌博开设赌场赌资结算【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男,江苏省南通市人,个体工商户.
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张某某、查某某、袁某某等参赌人员在赌球网站www.
hg0088.
com进行押注赌球,并在每周与张某某、查某某、袁某某等人核对赌博输赢情况,以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卡与赌球网站进行转账结算赌资.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以上方式帮助赌球网站收取张某某赌资人民币90000元,帮助赌球网站收取查某某赌资人民币403950元,帮助赌球网站收取袁建辉赌资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赌球网站收取上述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523960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区公安分局查获.
2017年2月7日,该局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同月26日,孙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5日,该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将被告人孙某某移送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51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6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作出刑事判决.
【核心意见】辩护人提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费用结算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共犯;适用最高法、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系"法律适用错误".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在赌球网站与参赌人员之间转账结算赌资的行为应当适用《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被告人孙某某在赌球网站与参赌人员之间转账结算赌资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解释》以1997年《刑法》规定的赌博罪为依据.
它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是赌博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而且,"开设赌场"包括"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和"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
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赌博更大,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拆分为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并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刑罚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8月,最高法、高检院、公安部专门就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出台《意见》,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赌球网站www.
hg0088.
com是赌博网站,仍帮助该网站与参赌人员转账结算赌资,收取赌资共计达52.
395万元,符合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此外,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指出,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即无论司法解释在何时发布,其效力都始自它所解释的法律开始施行的日期,止于法律停止适用的日期,除非在法律施行期间又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刑法修正案(六)》已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进行了修订,针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解释》的效力期间也相应地发生了改变,而《意见》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52二、被告人孙某某为赌博网站提供赌资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中的从犯.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开设赌场"的四种行为方式.
被告人孙某某为赌球网站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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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与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的支付结算服务,相对于"开设赌场"的四种实行行为而言,其作用较为次要,仅仅对"开设赌场"起到了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应当追究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责任.
【裁判结果】2017年12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61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指导意义】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中国网民的剧增,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从事赌博活动日益猖獗.
与传统的玩纸牌、打麻将、推牌九、摇骰子等赌博活动相比,境内境外、线上线下同步操作百家乐、21点、老虎机、押大小、赌球赌马、轮盘赌、六合彩等网络赌博形式不再少见.
一些境外赌博网站为参赌人员提供了境外赌场实况,方便其同步进行网络投注.
在此背景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极易发生混淆.
本案准确判明了"开设赌场"的经营性、管理性和支配性等特征,根据新修订的《刑法》和《意见》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赌资支付结算服务,帮助其收取张某某等人的赌资共计达52.
395万元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主要从事赌资的交割和流转,根据主、从犯关系原理,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中的从犯.
报送单位: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伍倩黄炜鲍春红53案例编写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张涛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商银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杨某、苏某开设赌场案【关键词】赌博行政审批开设赌场德州扑克【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男,北京和司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成公司)总裁.
被告人苏某,女,和司成公司总经理.
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杨某、苏某与他人先后成立和司成公司、中盟公司.
同年10月,被告人杨某、苏某至江苏省体育局申请举办德州扑克大赛,之后向江苏省体育局的下属单位江苏棋协递交了书面的申请材料,但未涉及德州扑克比赛的具体规则、赛事进程、赛事需收取高额报名费及发放高额奖金的具体情况.
同月杨某、苏某以和司成公司名义,与江苏棋协签订《赛事协议》,约定由江苏棋协作为德州扑克的政府主管、审批机构,由和司成公司负责承办、推广、开发组织德州扑克的比赛,并对比赛冠以"中国(江苏)扑克锦标赛暨GSPT德州扑克智力大赛"的名称.
2014年11、12月,被告人杨某与扑克之旅公司负责亚太区域APPT赛事的工作人员丹尼协商合作事宜.
期间,被告人苏某向江苏棋协提出,扑克之旅公司要一份南京赛事的官方批准书,要求江苏棋协提供并邮寄给理性现场活动(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性现场公司,扑克之旅公司与杨某的协议由理性现场公司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宋晓林.
江苏棋协遂依照苏某提供的样本出具了一份"江苏扑克锦标赛事批准书".
后被告人杨某与扑克之旅公司商定,由扑克之旅公司为赛事提供技术支持,对赛事进行独家冠名,在赛事宣传和推广中出现"PokerStars.
net赞助"字样及使用标识54"PokerStars.
net、APPT(APPT指德州扑克亚太巡回赛)",同时承诺提供10万美元赛事赞助费及5万美元赛事网络直播费.
2015年2月,杨某、苏某向五台山体育中心租赁赛事场地中国银联体育馆.
同年4月,杨某、苏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进行安保报备.
向上述两家单位提交的申请报批材料中同样未提及赛事收取高额报名费及发放高额奖金的情况.
2015年4月14日至16日间,被告人杨某、苏某组织相关人员,在五台山体育中心中国银联体育馆,举办了名为"2015周大福中国(江苏)扑克锦标赛暨APPT大中华扑克巡回赛南京站"的德州扑克比赛.
赛事举办期间,在五台山体育场摆放40余张德州扑克专用桌,组织约1700人,采用收取1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高额报名费、换取记分牌、主赛南京百万赛(报名费3000元)可重复报名参赛等手段,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报名费中收取10%的抽头渔利费用.
经统计,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613.
203万元(不含慈善赛).
其中六人制赛、无限德州赛等已发放奖金32.
97万元.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在执行安保任务时接到群众举报而案发并循线侦查,同年4月17日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同年7月22日,该分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将两被告人移送至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以金钱为注码进行德州扑克比赛是赌博活动.
所谓赌博是指用斗牌、掷色子等形式,拿有价值的东西做注码来赌输赢的游戏.
其特点是拿财物做注码、输赢具有不确定性、并利用输赢的不确定性博得财物,以小博大.
本案中,杨某、苏某最终组织的比赛,一方面是要求玩家交纳一定数量的报名费,换取相应数量的筹码(记分牌),在游戏中使用筹码下注来赌输赢,最终按照手中持有筹码的多少决定名次,获得相对应的现金奖励.
因此这些筹码就具有了价值,等同于金钱.
另一方面德州扑克游戏的规则是玩家随机获得几轮纸牌,下注赌自己手中的牌是最大的,比较手中纸牌的大小来决定输赢,决定输赢的是手中随机获得的纸牌.
这种规则设置使得德州扑克游戏本身具有输赢不确定性的特征,可以成为赌博的工具.
再加上允许重复缴纳报名费参加比赛的规则设定,使得赌输了的人可以一而再再而三的重新开始参加比赛,从本质上55与体育比赛区别开来.
因此本案中杨某、苏某组织的比赛实质上是玩家之间以金钱作为注码,以输赢具有不确定性的德州扑克为工具,互相赌输赢的游戏,就是赌博活动.
二、组织本案中的德州扑克比赛是开设赌场的行为.
开设赌场罪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
杨某、苏某作为和司成公司和中盟公司的股东,直接牵头、组织、策划了这场赌博活动,他们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租场地、租设备、拉赞助、组织人员、制定规则、联络媒体,在他们的组织安排下,这场比赛活动形成了以下特点:一是赌场内部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了杨某总负责,苏某负责租赁场地、报备接待和保管财物,固定的裁判长、技术支持人员、荷官、会计、其他工作人员的组织架构;二是参赛选手被赛事而非个人召集而来.
比赛人数规模达到了近两千人,开赛三天来收取的赌资数额已经达到了600余万元;三是这场比赛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形式.
首先门票固定,其次比赛场所固定,第三比赛的规则甚至是胜率都是事先确定好的,第四盈利方式也是固定的.
这些特征更加符合开设赌场的行为,而区别于一般的聚众赌博.
三、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影响构成犯罪.
杨某、苏某申报赛事的材料并不完整,隐去了收取高额报名费、赌博、奖金来源于选手的报名费、收取10%的抽头等影响性质判断的关键内容.
本案种种证据表明,杨某、苏某一开始就知道他们所要举办的比赛是违法的,正常申报是不可能获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于是他们利用审批程序中,赛事规则等文件可以事后补充等漏洞,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不完整的申报材料骗取了批文.
一旦获取了批文,便打着该比赛是经过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正规赛事的旗号对外宣传,实际则准备着一场德州扑克赌博活动.
杨某、苏某实际举办的比赛和体育局批准的比赛并不一致.
从赛事主办方到比赛的内容、区域范围都与之前获准的内容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旦升级为亚太地区的比赛,江苏省体育部门就不具备审批资格了,说明这不仅是名称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其比赛的实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比赛.
因此江苏省体育主管部门给杨某、苏某的赛事批准不能阻却二人犯罪的成立,对他们的行为定性不产生影响.
【裁判结果】2015年12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苏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0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刑初4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苏某开设赌场,情节56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苏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赌博的含义,界定了德州扑克在什么情况下是赌博活动.
根据相关规定,赌博必须以有价值的东西做注码,用来赌输赢的工具必须具有使输赢具有不确定性、随机性的特征.
因此玩德州扑克游戏不能一概而论,准确的说,德州扑克并不一定是赌博,但以金钱为注码玩德州扑克游戏,就具有了赌博的特征,是赌博活动.
本案厘清了有行政审批因素介入的案件中,认定行政审批是否阻却犯罪的思路和方法.
着重要查明两个关键的事实:第一,是否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完整的审批材料;第二,实际行为与申报材料是否完全一致.
在这两个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才能够判断行政审批是否阻却了犯罪的构成.
报送单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蒋佑案例编写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蒋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杨威郝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关键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非法持有【基本案情】57被告人郝某,男,安徽阜阳人,镇江市绿发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5年初至2016年7,郝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镇江市润州区韦岗街道租赁的厂房内生产、销售多种化工产品.
郝某明知其生产的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PINACA)、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简称AB-FUBINACA),自2015年10月1日起,已被国家作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入管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储存等,仍将上述物质存放于韦岗街道的工厂仓库,之后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以绿发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并将上述物质存放于公司仓库意欲贩卖.
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将郝某抓获,并现场查封、扣押上述物质共计49余千克(折算成海洛因70余千克).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能否认定为毒品,以及对于之前合法生产的,但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明知禁止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却长期未作任何处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持有.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的三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本质上讲,刑法规定的毒品是指属于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非药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只是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相对于药用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言更具危害性、更易被滥用,同样具有毒品的本质属性.
从法律效力上讲,《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列管办法》)应当与《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具有同等的效力.
根据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毒品品名认定应当以国家食药监督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58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案中的三类物质虽然是由2015年印发的《列管办法》及附表所列明的,但是该《列管办法》与《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制定方式相一致,之所以未被列入《意见》是因为其颁布时间在后,应当与列入《意见》的两种名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司法实践上讲,国家禁毒委印发的《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规定了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与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标准,在该折算表中就有本案涉及的5F-AMB等三种物质.
这在实际上也肯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同于毒品,而这份折算表也经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同意,以供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参考.
二、被告人郝某储存5F-AMB等三种物质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非法性.
首先,郝某生产5F-AMB等物质具有非法性.
根据国家环保部2010年颁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而郝某在生产本案的5F-AMB等化学物质时并未进行事先申报取得登记证,属于非法生产.
其次,郝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列管办法》将5F-AMB等产品列入管制,且不允许储存、销售,郝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将5F-AMB等列管产品存放在公司仓库内.
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行为.
最后,郝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对5F-AMB等列管产品采取上交、报告或无害化处理措施.
虽然《列管办法》未对2015年10月1日以前生产的列管物质作出明确的处置意见,但国家既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郝某就有义务执行.
郝某作为具有专业化学知识的人,其未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采取上交、报告等措施或直接焚烧处理,也未有证据证明有导致其无法处理的客观原因,而是将上述物质存放于公司仓库内近10个月.
此外,郝某意欲将上述物质进行贩卖,由于其将部分产品销售到国外,检察机关难以取得购买方的证据,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尚未达到充分的程度,因而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裁判结果】2018年1月1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郝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9三万元.
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在毒品认定的问题上,国家根据新化学物质的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滥用或者扩散等情况,会适时新增管制品种.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中的增补目录,与《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应具有同等的效力,其中载明的相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应认定为毒品.
同时,由于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新品种一旦列入管制目录即可认定为毒品,行为人继续储存之前生产的新化学物质即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非法性.
报送单位: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臧丹平案例编写人: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张冰茜臧丹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杨威仇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案【关键词】贩卖毒品运输毒品零口供非法证据排除罪名界定【基本案情】被告人仇某某,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
被告人桑某某,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
被告人王某,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
2012年11月7日,因王某提议到珠海购买毒品,桑某某、王某从淮安搭乘飞机至广州市后转车至珠海,入住当地华羽民富酒店B328房间.
因王某未能找到贩毒人员,60桑某某遂于王某商议从仇某某处购买毒品.
桑某某联系了在淮安的仇某某,仇某某同意贩卖70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给桑某某,并让桑某某从珠海代其运回30克冰毒.
后桑某某安排其朋友刘某某在淮安市区向仇某某支付赌资11000元,仇某某通过他人安排王某奋将100余克冰毒放置于华羽民富酒店A406房间,并电话通知桑某某.
桑某某取回后装入饼干盒中,并于王某共同乘车将毒品运回淮安.
2012年11月11日,王某、桑某某到达淮安市区后,先后被抓获,并处王某处查获冰毒100克.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桑某某、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河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向徐州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开庭审理,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2016)苏08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仇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桑某某、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仇某某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核心意见】上诉期内,仇某某以所收1万元不是赌资而是王某所还欠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桑某某以受到刑讯逼供,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以构成转移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具体意见如下:一、在仇某某"零口供"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在一审、二审开庭过程中,仇某某均否认其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对于"零口供"贩毒案件,应当充分判断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完整锁链,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一是桑某某、王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因二人在珠海没有找到毒品卖家,桑某某便联系仇某某,后从仇某某处购得70克冰毒并答应帮其携带30克冰毒运回淮安.
该供述得到证人刘某某、王某奋证言印证,且桑某某、仇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与王某、王某奋陈述的毒品交易时间一致.
二是桑某某供述、刘某某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案中1万元的性质是刘某某受桑某某委托,从桑某某银行卡取出并以毒资的名义交给仇某某;且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否认欠款仇某某,因而仇某某提出1万元系王某归还欠款的辩解不成立.
三是关61于仇某某提出王某奋证言的合法性问题.
该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笔录上有王某奋的签字捺印,且有修改的痕迹,能够证明侦查机关保障了其阅读、修改笔录等权利.
其证言亦与住宿登记表、桑某某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
因而,本案的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仇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桑某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成立.
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桑某某提出了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式启动后,检察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是从桑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来看,其是在2013年1月6日于淮安市看守所内第一次供述了向仇某某购买毒品等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一直供述稳定,直到2016年11月8日侦查机关再次对其讯问时,其仍作出相同供述,且有发破案、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是从与其一起的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二是对桑某某讯问过程完整视频资料显示,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的行为,且所有讯问笔录均经桑某某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有力驳斥了桑某某的辩解,最终法庭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对桑某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桑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桑某某、王某的多次供述与航班信息、住宿登记信息、取款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以及刘某某、王某奋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人在珠海通过仇某某购买毒品并将100克冰毒运回淮安的事实.
对于运输与非法持有、转移毒品三罪之间的界定,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在武汉市召开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作为吸毒者的桑某某、王某二人是在运输冰毒而非购买或存储等静态持有的过程中被查获,且仅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中指出二人是为了贩卖,尚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加之二人运输100克冰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明知桑某某向仇某某购买毒品并与桑某某一起将毒品运回淮安,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与桑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62【裁判结果】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8刑终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纳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意见.
【指导意义】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复杂性,尤其是在犯罪行为人"零口供"或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辩解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了审查和认定的难度.
任何一个存疑的证据,都可能会影响整个证据链的完整性甚至是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指控.
因而,必须严格遵循证据采信规则,判断已查证属实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已排除合理怀疑.
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此罪与彼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也是案件办理的难题,该案对于正确区分合理界定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转移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报送单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王英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郭茜案例编写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乔继梅王园园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关键词】贩卖、运输毒品罪技术侦查声纹鉴定认罪认罚【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男,四川开江县人,无业63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指使瞿某某将甲基苯丙胺1290.
42克从苏州市望亭镇运输至无锡市前洲镇,并交给黄某.
次日下午,黄波携带上述部分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66.
58克.
后公安机关又在黄某租住处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塘村北郁巷37号查获甲基苯丙胺323.
84克.
本案由无锡市市公安局在侦查,2013年9月12日晚.
公安机关在苏州望亭抓获瞿某某.
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达州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市公安局新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达州市通过手机遥控指挥江苏省无锡、苏州市的马仔瞿某某、黄某实施毒品犯罪,涉案毒品交易方式多采取安排马仔取货、存货、送货、销售,实现自身与毒品的"人货分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频繁的更换手机号,犯罪行为十分隐蔽.
虽然黄某某的同案犯瞿某某、黄某某在2013年被抓获归案后判刑,但是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将近四年才被抓获,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翻供,因此,如何通过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于定案十分关键.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做法如下:1.
充分利用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指控犯罪.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对被告人黄某某技术侦查证据.
承办人经向侦查机关了解到,侦查机关在2013年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案犯瞿某某、黄某前,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后,择机布控抓获相关人员.
在被告人黄某某翻供的情况下,为固定被告人黄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全面调取了侦查机关于2013年期间收集的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技术侦查证据,并将相关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为可供庭审举证、质证的书面材料.
642.
强化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实质性审查,确保涉案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承办人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全面审查了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调取了所有涉及技术侦查合法性的材料,调取了认定犯罪事实所涉及技术侦查证据的所涉及审批材料,确保每一份涉案的技术侦查证据均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
对每一份涉案的技术侦查证据的内容进行复核,确保提供法庭举证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强化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环节的监督,取保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证的合法性.
鉴于技术侦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方式存在争议,庭前与法院积极沟通,就庭审环节对技术侦查证据的举证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兼顾技术侦查证据的充分举证、质证,又注意确保技术侦查秘密性.
3.
针对被告人黄某某翻供,为固定相关犯罪事实,对涉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技术侦查证据做声纹鉴定.
在确定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前提下,为固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对涉及黄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相关技术侦查材料进行了声纹鉴定,明确技术侦查证据所证实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黄某某所为,为技术侦查证据在庭审中的实质性举证、质证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化解了技术侦查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所面临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
本案系无锡市检察院首例技术侦查证据提请声纹鉴定的案件.
庭审中,在大量确凿的客观性证据面前,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技术侦查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2018年3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指导意义】改变"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全面收集毒品案件的客观证据,形成"由证到供"的办案模式,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
在本案大量客观性证据的指证下,本案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改变了之前翻供对抗办案机关的态度,全面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通过自身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
在本案开庭阶段,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环节建65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罚,一审判决采纳了公诉人的建议.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服判,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羊桦林案例编写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羊桦林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陈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案【关键词】贩卖毒品居中倒卖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变相加价【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男,江苏常州人,无业.
被告人殷某某,男,江苏盐城人,滴滴司机.
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等地,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殷某某,共计3.
21克.
2017年3月间,被告人殷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闸北村委等地,先后3次将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加价贩卖给刘某某,共计1.
68克.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陈某某、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66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系居中倒卖,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在武汉市召开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系居中倒卖,具体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一、被告人殷某某直接参与毒品交易.
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商议:被告人殷某某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物色买家,为"安全"起见,被告人陈某某只与被告人殷某某一人当面交易,不与其他人接触.
从毒品和赌资的交付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支付毒资给被告人陈某某.
刘某某从始至终不接触被告人陈某某.
二、被告人殷某某从中获利.
刘某某三次分别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殷某某150元、430元、350元,被告人殷某某三次分别支付毒资给被告人陈某某80元、270元、250元.
由此得出被告人殷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毛利分别为70元、160元、100元.
被告人殷某某辩解毛利中有交通必要开销.
居中倒卖中的获利,可以参照《武汉会议纪要》对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从中牟利的规定.
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对该交通费用进行核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其毛利扣除车费必要开销后,仍有获利.
【裁判结果】2017年9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67【指导意义】《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主要区别作了规定,行为是否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是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本质特征.
对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获利,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提出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辩解的,可以参照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中牟利的认定.
报送单位: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常州市新北区市人民检察院顾波涛案例编写人常州市人民检察院顾波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杨威倪某某贩卖毒品案【关键词】抠取毒品代购毒品贩卖毒品【基本案情】被告人倪某某,男,江苏苏州人,汽车站工作人员.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倪天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菜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
5克.
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倪天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南路黎里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
4克.
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苏州68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以被告人倪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又辩解称其只是帮助朋友代购毒品,朋友给其的毒资其原价购买了毒品,其仅仅是买到毒品后抠取了一点点,剩下的都交给了朋友.
但代购者代购毒品后抠取部分,剩余的毒品交付吸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抠取部分毒品属于牟利:一、不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仍从他人处购买,后又贩卖给吴某某的行为,虽然是原价贩卖(由于上家并未落实到,从上家处购买的价格无法查证,仅有被告人供述),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代购者跟吸毒者约定代购毒品后抠取部分自己吸食的,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在武汉市召开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曾辩解其与吸毒者约定其购买毒品后要抠取一部分作为自己吸食用(未得到吸毒者证言的印证),即使按照其辩解,其行为也完全符合纪要规定的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代购者代购毒品后私下抠取部分,剩余的毒品交付吸毒者,还构成贩卖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前提是牟利,而是否牟利最直接认定的方式是价格,要同时落实到上下家的证言以证实是否有差价,现实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取证的困难性,部分案件无法落实到上家的证言.
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到的所谓上家"王江泾的一个女的"、微信名为某某的男子均未被抓获,所69以对于购毒的价格无法认定.
但是,被告人私下抠取部分毒品的性质,完全可以视为"介绍费""劳务费"的变相形式,其与"介绍费""劳务费"所不同的仅仅是表现形式,其代表的利益是一致的,均是一种变相的牟利,其性质更接近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只不过一个是事先约定,一个是私下实施,但是其均牟到了部分毒品这一利.
四、代购者私下抠取部分毒品属于牟利.
代购者抠取部分毒品,无论是否与吸毒者事先约定,均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助长、帮助贩卖毒品行为,且其主观上也明知对方在贩卖毒品,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定,应当予以打击.
【裁判结果】2017年6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9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509刑初9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指导意义】代购毒品者私下抠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应当认定其从中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事法律之所以认定代购者以牟利为目的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其一是其牟利行为已经突破了代为购买这些界限,属于变相的加价行为,其二是其本身又对贩毒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只是由原来的上下家关系变更为上家、代购者、下家关系,其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未变,只是增加了一链,甚至于如若没有代购者,可能仅凭上下家的关系根本无法完成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时由于代购毒品行为在实践中的认定困难,故更应对新形式的代购行为在刑法上予以准确界定,而界定的原则,就是以实际行为是否与法律法规认定的精神、立法本意一致.
代购者抠取部分毒品,是变相的牟利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
报送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王伟伟70案例编写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王伟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杨威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关键词】贩卖毒品罪持有状态贩毒人员【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江苏射阳人,无业.
2016年9月24日晚,常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港龙财智商务广场C3幢一楼大厅内抓获王某某及其女友,并当场查获两人包中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
2克.
后在二人住处卧室电视机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
42克.
2016年12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8月3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所查获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
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有大量涉毒信息显示其为贩毒人员.
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上有大量王某某个人信息,其也承认为个人使用.
通过对该手机的电子取证发现短信中:与"扣友"有"买肉、东西、支付宝转账"之类的信息;与"小吕"有"联系肉、一套3500元"之类的信息;与"胖二姐"有要两个东西之类的信息.
与"王哥ge"、"小吕"等人之间也有大量的涉毒短信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中:"胥江忧燕"、"阿林友"、"X168"、"小刘越西"、"小浙江友"、"隔壁的小青年"、"峰子"等数十人的涉毒聊天记录.
部分聊天记录有毒品图片、购毒语音、交易地点视频和毒资转账记录.
上述手机信息足以认定王某某系贩毒人员.
71二、通过补证确定了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根据王某某的手机取证报告,选择了交易过程较为明晰的部分下家作为补证方向.
根据手机号码研判到"扣友"的真实身份为周某某,该周已因贩卖毒品已判刑入狱.
经调取该人扣押的手机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并提审周某某形成的下家证言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细节非亲力亲为不可能供述,从而认定王某某曾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的事实.
庭审时,王某某亦当庭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三、王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毒品应认定为贩卖.
王某某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并承认案发前吸食过冰毒,其尚有吸毒的行政处罚前科,可以认定为吸毒人员.
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0余克,家中尚有50余克毒品,且有电子秤、封装袋等贩卖工具.
从王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和查实的贩卖毒品事实中,可以推定其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吸食,而是用于贩卖,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上述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裁判结果】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以(2017)苏05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本案是一起零口供、无下家、侦查机关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后审查起诉阶段经补证改变定性为贩卖毒品而成功指控的案例.
其指导意义在于:1.
毒品案件审查重点应从口供转变为以手机等客观性证据为主,对贩毒人员进行综合性认定.
由于毒品案件中购毒下家往往为吸毒人员或者同时也是贩毒人员,在证实犯罪嫌疑人购毒同时其也面临吸毒的行政处罚,所以毒品案件中的下家往往不予配合,甚至一问三不知,对指控犯罪嫌疑人系贩毒人员难度颇大,部分案件无下家的情形时常发生.
对贩毒人员的认定应改变长期以来的事实推定,而应根据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手机信息对贩毒人员的认定应具有重要意义.
2.
对于贩卖毒品事实的补证思路可以逆向操作.
以往对贩卖毒品事实下家的寻找及后续印证,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后再查找下家进行笔录制作.
而本案则从手机信息中客观发生的贩卖毒品事实中寻找对应的下家来核证事实,更具有针对性,查证属实的几率也会更大.
3.
毒品案件虽然没有被害人,证72据偏弱时往往可以就低认定,运用兜底条款.
但检察机关应坚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强化审前主导作用,积极指控犯罪,并确保案件质量.
该案通过积极补证,改变定性并成功指控,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参考价值.
报送单位: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聂吉波案例编写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聂吉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任免事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1月31日,选举产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现予公告:检察长:刘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2018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73(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免去游巳春的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免去严明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免去严正华、徐志森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免去姚爱山、岳岭、王运海、黄普娅、刘小鲁、伍发祥、张云强、陈清、翁亚峰、陈铮、杜江、葛达中、徐燕、张楠、王鸿宾、游鹤近、刘祥伟、周洁、何国祥、李坚、刘衍鸣、田水、李成光、郑雯静、项璇、高志铭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免去黄宾、石志宝、周伟、李兵的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职务;免去王强的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免去康建祝、张德龙、张韦、郑大福、刘宁的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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