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摘 要委托人介入权制度能有效弥补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中的显名原则在应对复杂交易实践时的不足。但我国现行法律在制度构造上囿于显名原则而过于保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在保护本人利益、简化纠纷解决程序上的积极作用。 因此 应合理借鉴域外法经验适当扩宽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 明确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将在代理权范围内发生法律效果直接归属的效力从合同条款和个人因素两个方面确立委托人介入权的阻却事由 以此破解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局。
关 键词 委托人介入权;间接代理;显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此规定虽然突破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代理的显名原则但在具体适用中却能够有效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严格显名主义的制度设计在应对复杂交易实践时的不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不甚明确的行使要件、过于保守的法律后果和缺乏适用性的阻却事由严重制约了委托人介入权的功能发挥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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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对此争议颇多。 2019年12月2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首次亮相其中 “合同编”第926条第1款继续沿用了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中的表述①。面对理论之争议、立法之沉默有必要对该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探讨。
一、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
从我国目前有关代理的立法来看《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民法典草案》第926条第1款 的委托人介入权与《民法总则》的显名原则相冲突。 当然原则常有例外委托人介入权的立法设计符合交易实践之需要 能够为显名原则提供必要补充但由于规则构造缺陷使得委托人介入权的实际功能发生了异化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
一赋予委托人介入权的原因
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的当受托人采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 委托人介入权是否必要可以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方式在交易实践中的普遍使用以及严守显名原则给此类纠纷解决造成的不利局面两个方面予以论证。
⒈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方式在现代交易市场中的普遍使用。一方面面对复杂的商事交易 实现代理权行使方式的灵活性能最大程度地把握商机达到营利目的。现代交易市场中的代理人多为具有独立商主体身份的代理商委托人往往基于其专业知识、特殊技能、资本信用的信赖委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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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相关事务。采用间接代理中不披露本人的方式进行代理 既有利于保护代理商的合法权益避免委托人基于成本效益的考量在代理商为其建立广泛客户群之后终止代理关系 [1]也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防止委托人为保持竞争优势而与第三人直接接触泄露产品或服务的成本。 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方式的进步及多元化发展无论是民事交易抑或商事交易除了少数涉及人身性质的合同外交易主体都更加关注交易结果而非交易对象最为典型的形式表现为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下的海外代购 [2]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方式能最大程度上促进物的流通和交易的迅捷。
⒉严守显名原则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依据传统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同第三人缔结合同第三人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悉不构成代理。 [3]由于不是代理受托人所為的法律行为的效果不能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故应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 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 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但理论上的推演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纠纷解决的复杂化。 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结合同时一旦出现诸如受托人由于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对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与第三人缔约的合同相对方是受托人故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履行义务但由于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并不在于自身其还需向第三人主张履行义务 当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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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所得利益转移给委托人。可见严守显名原则在解决纠纷时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受托人并非合同利益的实际拥有者和对价的实际支付者 明显缺乏妥善解决纠纷的动力难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人介入权的功能定位
美国著名法律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 而是经验”。 [4]在我国 《民法总则》在代理规则的设计上采取严格显名原则 而《合同法》 中所确认的间接代理制度并未严格遵守显名原则 而是立足于交易实践的特殊性逐步放宽了对显名的要求。从《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规范来看 除第403条第1款委托人介入权是对显名原则的突破外第402条对显名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第403条第2款甚至允许被代理人对显名要件进行事后补足见下表 。
突破代理显名原则的要求让委托人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介入合同其根源就在于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对于交易实践的供给不足。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委托人介入权由其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第三人所应当履行的仍然是其所承诺的事项仅仅是履行的相对方不同而已并未增加相对方的成本。 [5]因此在特殊情形下突破“显名主义”赋予委托人介入权 既能有效扭转严守显名原则给委托人带来的被动局面亦能防止代理人采取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纠纷解决的迂回曲折。 民法规范主要是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的属性要求民法典提供的规范在法律适用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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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上不仅要讲究 “有用”还要追求“好用”。 [6]可见在我国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立足于交易实践进行的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其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简化纠纷解决程序上发挥着重要功能。
三委托人介入权的功能异化
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即使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形下 委托人享有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权利。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第三人并未认识到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根本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其是基于意欲与受托人缔约而订立合同缺乏与委托人缔约的意思合意若委托人介入合同即属强行与第三人建立联系 明显违反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缔约方的自由选择权。显名原则的立法根据在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仅在本人有直接承受代理行为效果的意思为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 “合意” [7]而委托人介入权完全可以基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进入合同关系并不考虑第三人意愿 已构成显名原则的例外。因此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实应成为
《民法总则》代理制度的例外与补充。然而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有关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规定囿于显名原则显得过于保守 以致出现了功能异化的现象。具言之在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上《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是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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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义务以及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并未提及委托人究竟为何可以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是否享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时委托人是否可以强制其披露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的稳定性和安定性。在法律效果上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后果是“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将介入权行使的效力范围限制在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上。据此推之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仍应由受托人承担这不仅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也难以实现诉讼效益。在阻却事由上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阻却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事由为 “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按此表述 第三人只要表示不愿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就能构成对委托人介入权的阻却这就与制度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
二、破解一委托人介入权行使要件的重新建构
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 委托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其对于合同的介入只能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 [8]因此 笔者认为在受托人采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应从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委托人有介入的事由以及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三个方面进行解释和重构。
一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
在受托人采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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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所以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使介入权 即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据此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这也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
⒈强调委托关系客观存在的理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袭自罗马法“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之传统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约双方产生约束力 因此只有债权人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 [9]合同相对性原则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介入从而破坏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稳定合同关系。但在《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所提及的间接代理三方关系中 委托人并非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允许非显名的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受托人即使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缔约行为也是基于委托人利益的考量保持了受托人与委托人意志的一致性。由此可见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联系。此外作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受者合同的对价也由委托人提供 非显名的受托人所提供的合同对价也是其与第三人之间取得实质联系的依据。 [10]若一概否认委托人介入权就有可能因忽视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实质联系而损害司法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因素法律才允许在特殊情形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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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委托关系客观存在的认定标准。在认定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时 不仅应立足于是否有书面的委托合同还应从当事人对委托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判断。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的事后投机行为委托关系应以书面委托合同为限仅存在口头表述而不能提供书面委托合同的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委托关系。如在“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耀中亚太贸易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原告援引 《合同法》第403条以委托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船舶滞期费用。法院认为尽管该所谓的受托人向法院主张其受托人身份但是由于缺少书面委托或其他委托材料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 [11]另一方面应从书面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如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 民申字第2258号]中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中所谓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 《合作协议书》但是从合同的具体履行上看并未形成委托关系 而应将两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
二存在委托人介入的事由
委托人对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介入还应以存在介入事由为限。《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所确立的三方关系中若所涉及的两个合同都顺利履行 自然无委托人介入之必要。反之 委托人介入权作为对委托人的特别救济 只有当委托人未实现合同目的或权益受损时才有介入的必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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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介入事由的确定上哪些情形能够成为委托人介入的条件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就委托人而言作为特殊救济手段委托人介入权应在其利益受损时方能行使这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正当性依据;就受托人而言为有效保护与受托人缔约的第三人的权益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以不使第三人利益受损为限这是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合理性依据。只有同时满足正当性与合理性 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依据我国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仅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才能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问题在于若受托人未将其与第三人合同项下的利益转移给委托人就陷入破产境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这本应属于委托人的利益却被划归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委托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进行债权申报 由于受托人此时已资不抵债委托人获得完全清偿的几率微乎其微。而且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的清偿额将大于以受托人实际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可获得的金额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就立法目的而言 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委托人的权益那么在受托人因自身原因违约的情形下赋予委托人对合同的介入权 同样能在不使第三人利益减损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約》①和《欧洲合同法原则》②中的相关规定将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介入事由扩大到受托人因自身原因对委托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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