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河南省通信管理局

河南省通信管理局  时间:2021-04-17  阅读:()

清单汇总"河南省政务服务事项最小颗粒化清单",,,,,,,"单位","事项数","单位","事项数","单位","事项数","单位","事项数""河南省省直公积金中心",0,"河南省农业农村厅",193,"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19,"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80"河南省财政厅",23,"河南省新闻出版局",11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69,"河南省水利厅",55"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10,"河南省应急管理厅",127,"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71,"河南省民政厅",130"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327,"河南省林业局",94,"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6,"河南省文物局",88"河南省医疗保障局",6,"河南省统计局",14,"河南省邮政管理局",14,"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3"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14,"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61,"河南省公安厅",435,"河南省科学技术厅",88"河南省司法厅",160,"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14,"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34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83"河南省教育厅",108,"河南省交通运输厅",361,"河南省国家安全厅",3,"河南省体育局",38"河南省气象局",27,"河南省通信管理局",17,"河南省国防科工局",2,"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40"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15,"河南省广播电视局",118,"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2,"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4"河南省自然资源厅",300,"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43,,4890,,"河南省生态环境厅",130,"河南省商务厅",72,,,,"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22,"河南省档案局",28,,,,"河南省电力公司",23,"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66,,,,"河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10,"中共河南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1,,,,,,,,,,,,,,,,,,,,,,,,,,,,事项清单"河南省政务服务事项最小颗粒化清单""序号","基本目录事项名称(主项)","基本目录事项名称(子项)","基本目录事项类型","设定依据","业务办理项名称","业务办理项层级","省级指导部门","中央指导部门编码","备注","目录来源",,,,,,,"【河南省财政厅】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5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港澳)","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2,"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6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台湾)","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7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境外)","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4,"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5,"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6,"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C","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7,"注册会计师注册","注册会计师注册","行政许可","《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99号令","大陆地区人员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持身份证)","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8,"注册会计师注册","注册会计师注册","行政许可","《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99号令","大陆地区人员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持其他证件)","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9,"注册会计师注册","注册会计师注册","行政许可","《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99号令","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0,"注册会计师注册","注册会计师注册","行政许可","《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99号令","台湾地区人员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1,"注册会计师注册","注册会计师注册","行政许可","《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99号令","外籍人员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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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ABC","河南省财政厅、省税务局","13、30",,"认领国家"13,"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
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A","河南省财政厅、省税务局","13、30",,"认领国家"1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行政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ABC","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5,"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6,"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7,"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变更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8,"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资产评估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19,"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变更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20,"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资产评估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21,"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22,"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资产评估机构注销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23,"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资产评估分支机构注销备案","A","河南省财政厅",13,,"认领国家""【河南省医疗保障局】1,"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70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内参保)","c","河南省医疗保障局",36,,"认领国家"1,"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70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外参保)","c","河南省医疗保障局",36,,"认领国家"1,"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70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门诊手工(零星)报销","c","河南省医疗保障局",36,,"认领国家"1,"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70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门诊手工(零星)报销","c","河南省医疗保障局",36,,"认领国家"1,"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70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手工(零星)报销","c","河南省医疗保障局",36,,"认领国家"1,"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70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手工(零星)报销","c","河南省医疗保障局",36,,"认领国家""【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行政许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5,"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6,"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7,"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申请工程勘察资质","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8,"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1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工程勘察资质增项","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9,"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工程勘察资质升级","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3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工程勘察劳务资质","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3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延续工程勘察资质","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3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工程勘察资质重新核定","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地址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注册资本金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增补","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注销","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勘察企业资质吸收合并","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4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5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增项","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3,"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6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升级","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4,"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7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延续工程设计资质","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7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工程设计资质重新核定","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6,"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8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7,"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8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地址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8,"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8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注册资金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9,"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8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0,"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8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1,"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8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增补","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2,"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8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注销","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3,"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9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吸收合并","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政确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6,"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核准","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7,"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企业名称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8,"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注册资本金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39,"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地址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0,"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法人代表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2,"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延续","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3,"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升级","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4,"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行政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施工图审查机构增项","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延续","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8,"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4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5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延续","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延续","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暂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延续","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10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1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暂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行政许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暂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7,"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备案","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8,"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自2016年12月2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等级备案","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59,"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自2016年12月3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延续备案","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0,"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自2016年12月4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变更备案","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1,"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备案","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2,"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1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3,"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2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网签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4,"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3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存量房抵押合同网签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5,"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4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6,"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交易双方自办)","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7,"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6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8,"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7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69,"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8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0,"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9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网签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1,"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存量房(私有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备案","存量房(私有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2,"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存量房(私有房屋)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核实","存量房(私有房屋)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核实","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3,"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4,"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5,"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商品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核实","商品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核实","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6,"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注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注销","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7,"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其他行政权力","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退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退款","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8,"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发","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79,"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开发企业名称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80,"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规划条件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81,"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预售项目转让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82,"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预售项目名称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83,"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结算","维修资金房屋灭失退款","公共服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165号)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165号)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维修资金房屋灭失退款","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84,"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结算","维修资金面积误差结算","公共服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165号)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165号)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9%.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维修资金面积误差结算","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85,"物业管理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2.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3.
《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86,"物业管理备案","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2.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4.
《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87,"物业管理备案","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2.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5.
《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88,"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2.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6.
《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89,"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2.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7.
《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90,"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政府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核准","其他行政权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核准","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9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业主自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自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92,"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已通过竣工验收;(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日期施行)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93,"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商品房预售变现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已通过竣工验收;(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2日期施行)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商品房预售变现售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94,"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已通过竣工验收;(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3日期施行)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9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首次申请核准","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9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增项核准","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97,"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延续核准","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9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名称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99,"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详细地址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0,"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邮编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电话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成立时间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法定代表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补办","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7,"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注销","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8,"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核发","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09,"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延期核发","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0,"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常延期核发","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5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5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5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地址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5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济类型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6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办","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7,"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行政许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8,"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注销","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19,"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0,"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1,"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4,"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其他行政权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5,"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6,"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变更注册(聘用企业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7,"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变更注册(企业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8,"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变更注册(个人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29,"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增项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0,"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延续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1,"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销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2,"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重新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3,"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补办","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5,"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本省聘用企业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6,"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跨省转出)","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7,"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外省转入)","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8,"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注册证书企业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39,"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注册证书个人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0,"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变更(预注册转正常)","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延续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注销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补办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4,"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认定延续","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5,"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认定(A类法人)","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6,"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认定(A类非法人)","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7,"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认定(B类)","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8,"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认定(C类)","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49,"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5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补办","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0,"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6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注销","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变更(聘用企业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2,"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变更(跨省转出A类、C类人员)","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3,"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变更(跨省转出B类人员)","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4,"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变更(跨省转入)","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5,"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变更(企业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6,"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变更(人员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7,"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职业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增项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8,"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职业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延续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59,"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职业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变更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0,"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职业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初始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1,"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职业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重新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2,"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职业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销注册","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3,"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销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4,"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延续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5,"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补办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6,"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初始申请","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7,"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变更(本省聘用企业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8,"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变更(跨省转出)","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69,"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变更(外省转入)","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0,"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变更(注册证书企业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1,"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变更(注册证书个人信息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2,"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二级注册建筑师变更(预注册转正常)","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核准","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工程名称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监理单位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建设规模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7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勘察单位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设计单位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办","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6,"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7,"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8,"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非告知承诺制)","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89,"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增项","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0,"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1,"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6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2,"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7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补办","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3,"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不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资质重新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4,"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非国有建筑业企业省内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的资质重新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5,"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非国有建筑业企业跨省转入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的资质重新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6,"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非国有建筑业企业跨省转出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的资质重新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7,"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国有建筑业企业省内改制重组分立","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8,"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国有建筑业企业跨省转入改制重组分立","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199,"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国有建筑业企业跨省转出改制重组分立","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0,"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0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跨省转入变更资质重新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1,"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0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跨省转出变更资质重新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2,"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1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外资退出资质重新核定","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3,"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注销","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4,"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新设立资质核准","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5,"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1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6,"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事务所资质延续","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7,"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3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事务所新设立资质核准","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8,"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4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事务所资质变更","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09,"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事务所资质证书补办","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0,"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6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事务所资质吸收合并","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1,"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7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事务所资质注销","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2,"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其他行政权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13,"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
《河南省实施办法》(2003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14,"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
《河南省实施办法》(2003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变更备案","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15,"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首次申请认定","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延期认定","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7,"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补办","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8,"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9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19,"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70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注销","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核准(新申请暂定乙级)","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1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延续(含暂定乙级转乙级)","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注册资本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企业类型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法定代表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企业名称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2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企业住所变更","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8,"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3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改制重组、分立、合并","A","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29,"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其他行政权力","《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非烧结类产品)","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30,"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其他行政权力","《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烧结类产品)","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31,"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行政许可","《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32,"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33,"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2项".
","挖掘城市道路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34,"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3项".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35,"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36,"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37,"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238,"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行政确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
……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
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
……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
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
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239,"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行政确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
……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
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
……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
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
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城镇住房保障资格申请退出","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240,"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行政确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241,"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行政确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公租房承租资格申请退出","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242,"公租房租金收缴","公租房租金收缴","其他行政权力","《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租房租金收缴","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243,"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44,"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45,"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3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46,"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排放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47,"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清运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4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3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49,"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行政许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0,"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1,"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2,"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3,"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设施改动许可","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4,"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5,"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行政许可","《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6,"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7,"迁移古树名木审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行政许可","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BC","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8,"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59,"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60,"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行政奖励","【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B","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认领国家"261,"供热用户信息变更","供热用户信息变更","公共服务","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供热用户信息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62,"供热用户报装","供热用户报装","公共服务","《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3号令)第十六条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用户报装","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63,"燃气用户信息变更","燃气用户信息变更","公共服务","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用户信息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64,"燃气用户报装","燃气用户报装","公共服务","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2.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8号)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燃气用户报装","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265,"自来水用户信息变更","水表更名、过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的,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水表更名、过户","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66,"自来水用户信息变更","水表销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的,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水表销户","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67,"自来水用户信息变更","一户多人口核定","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的,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一户多人口核定","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68,"自来水用户信息变更","用水性质变更","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的,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用水性质变更","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我省梳理"269,"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登记","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缴存登记","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0,"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1,"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2,"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设立","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个人账户设立","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3,"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转移","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个人账户转移","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4,"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封存","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个人账户封存","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5,"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启封","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个人账户启封","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6,"住房公积金缴存","汇(补)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汇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7,"住房公积金缴存","汇(补)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补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8,"住房公积金缴存","错账调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错账调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79,"住房公积金缴存","缴存比例、缴存基数调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缴存比例调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0,"住房公积金缴存","缴存比例、缴存基数调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缴存基数调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1,"住房公积金缴存","降低比例缴存和缓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降低比例缴存","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2,"住房公积金缴存","降低比例缴存和缓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缓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3,"住房公积金缴存","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登记","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登记","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4,"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新建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1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购买新建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5,"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2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购买二手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6,"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3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7,"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4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8,"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4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住房公积金贷款缩短还款期限","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89,"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4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住房公积金贷款增加共同借款人","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0,"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4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还款方式","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1,"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前还贷","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5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住房公积金提前结清贷款","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2,"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前还贷","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5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住房公积金提前部分还款","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3,"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前还贷","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豫建金管〔2015〕35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住房公积金冲还贷签约","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4,"住房公积金提取","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5,"住房公积金提取","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父母、子女)","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8,"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6,"住房公积金提取","购买二手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购买二手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7,"住房公积金提取","购买二手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购买二手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父母、子女)","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8,"住房公积金提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299,"住房公积金提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父母、子女)","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0,"住房公积金提取","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1,"住房公积金提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2,"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3,"住房公积金提取","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4,"住房公积金提取","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5,"住房公积金提取","偿还商贷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偿还商贷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6,"住房公积金提取","偿还商贷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偿还商贷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7,"住房公积金提取","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8,"住房公积金提取","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09,"住房公积金提取","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10,"住房公积金提取","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住房公积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11,"住房公积金提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封存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封存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12,"住房公积金提取","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行政权力","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B(含直管县)","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按照省住建厅下发的纸质文件统一标准,不再从系统中统一模板","我省梳理"313,"自来水用户报装","自来水用户新装报装申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用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个人用水报装","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14,"自来水用户报装","自来水用户新装报装申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用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单位用水报装","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15,"自来水用户报装","自来水用户新装报装申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用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自来水用户临时报装","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16,"自来水用户报装","自来水用户改建报装申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用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个人用水改口径","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17,"自来水用户报装","自来水用户改建报装申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用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单位用水改口径","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18,"自来水用户报装","自来水用户改建报装申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用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个人移水表","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19,"自来水用户报装","自来水用户改建报装申请","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用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单位移水表","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20,"水费缴纳","水费缴纳","公共服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水费缴纳","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2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行政许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到期复查换证","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322,"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到期复查换证","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323,"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到期复查换证","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324,"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3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到期复查换证","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325,"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3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到期复查换证","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认领国家"326,"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327,"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2.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
《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2.
瓶装燃气供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B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不做统一模板,各地自行录入","我省梳理""【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1,"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编人员)","AB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2,"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劳务派遣)","AB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3,"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应届残疾人大学生)","AB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4,"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劳务派遣的应届残疾人大学生)","AB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5,"残疾人证办理","迁移","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疾人证迁移","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6,"残疾人证办理","等级变更","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疾人证等级变更","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7,"残疾人证办理","注销","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疾人证注销","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8,"残疾人证办理","残损换新","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疾人证残损换新","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9,"残疾人证办理","新办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疾人证新办证","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10,"残疾人证办理","挂失","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疾人证挂失","C","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99,,"我省梳理""【河南省林业局】1,"进入原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进入原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3第18项: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进入原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行政许可","《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21项: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行政许可","《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临时占用草原","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的工程设施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在草原上修建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8,"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9,"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甘草采集证核发","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0,"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麻黄草采集证核发","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1,"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矿藏开采征收草原的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2,"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2013年6月3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矿藏开采征用草原的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3,"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2013年6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矿藏开采使用草原的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4,"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2013年6月33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工程建设征收草原的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5,"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2013年6月3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工程建设征用草原的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6,"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2013年6月35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工程建设使用草原的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7,"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8,"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初审","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初审","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19,"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属展览性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0,"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属经营性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1,"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属科研、交流、交换性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2,"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出省《植物检疫证书》核发","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3,"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省内《植物检疫证书》核发","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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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5,"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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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6,"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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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7,"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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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8,"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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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29,"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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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批次用地项目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0,"临时占用林地审批","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1,"临时占用林地审批","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2,"临时占用林地审批","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3,"临时占用林地审批","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4,"临时占用林地审批","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5,"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A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6,"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审批","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3第28项:"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7,"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初审)","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8,"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终审)","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39,"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0,"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1,"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2,"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动物种类及猎捕限额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良种)生产经营许可核发","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核发(市域)","B","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核发(县域)","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6,"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7,"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初审","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初审","行政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第五条: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初审","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8,"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新办)","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49,"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3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增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0,"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变更法人或其他)","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1,"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调整和更改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限审核","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调整和更改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限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2,"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调整和更改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限审核","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调整和更改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限审核","行政许可",,"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3,"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内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入药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4,"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内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通过马戏团活体展演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5,"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内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它活体出售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6,"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内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品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7,"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8,"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59,"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0,"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1,"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行政许可","《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2,"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活动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3,"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勘察活动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4,"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施工等活动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5,"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3.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7月1日)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6,"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9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7,"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行政许可","《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8,"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审核","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审核","其他行政权力","《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69,"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审核","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审核","其他行政权力","《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0,"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审核","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审核","其他行政权力","《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范围调整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1,"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2,"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3,"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4,"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5,"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6,"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批准","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7,"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收购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批准","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8,"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79,"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命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ABC","河南省林业局",64,,"认领国家"80,"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核(批)","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核(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1,"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核(批)","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核(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动物制品的进出口及其它","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活动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3,"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爆破活动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4,"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占用国家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5,"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占用省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6,"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种子园、母树林确定","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7,"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般采种林确定","BC","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8,"在林业部门管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林业部门管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其他行政权力","《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护〔1985〕273号)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89,"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文艺演出及其他大型户外活动方案审核","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文艺演出及其他大型户外活动方案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第十九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紧急通知》(林场发〔2007〕87号):"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文艺演出及其他大型户外活动的,必须先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将活动方案报我局审核批准.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文艺演出及其他大型户外活动方案审核","A","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90,"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新办)","C","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91,"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增项)","C","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92,"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变更法人或其它)","C","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93,"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C","河南省林业局",64,,"我省梳理"94,"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BC","河南省林业局",64,"暂无统一模板","认领国家""【河南省统计局】1,"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法人单位申请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A","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2,"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申请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A","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3,"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延续申请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A","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4,"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依申请变更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A","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5,"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补办申请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A","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6,"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新项目申请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A","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7,"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依申请变更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A","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8,"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ABC","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9,"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ABC","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10,"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ABC","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11,"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ABC","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12,"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ABC","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13,"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ABC","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14,"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ABC","河南省统计局",34,,"认领国家""【河南省应急管理厅】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次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延续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机构名称","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技术负责人","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业务范围","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注册地址","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授权签字人","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9,"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实验室条件","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改制、合并、分立变更","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三)自行申请注销;(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注销","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首次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延续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机构名称","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5,"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6,"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注册地址","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7,"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机构变更业务范围","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机构变更专职技术负责人","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9,"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变更","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0,"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三)自行申请注销;(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注销","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1,"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3,"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尾矿库)","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4,"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5,"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6,"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采掘施工企业)","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7,"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地质勘探单位)","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8,"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安全管理)","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29,"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0,"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1,"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尾矿库)","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3,"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4,"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采掘施工企业)","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5,"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地质勘探单位)","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6,"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安全管理)","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7,"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变更申请","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8,"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终止生产活动的;(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39,"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0,"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延续申请)","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1,"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多项变更)","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主要负责人)","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3,"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企业名称)","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4,"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注册地址)","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5,"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有建设项目变更许可范围)","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6,"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无建设项目变更许可范围)","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7,"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8,"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49,"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延期申请)","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0,"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申请(多项变更)","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变更企业名称)","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变更主要负责人)","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变更注册地址)","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3]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有新建项目)","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5,"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3]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增加使用品种)","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7,"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8,"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延续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59,"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单位名称)","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0,"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增加许可品种、数量)","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1,"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许可品种主要流向)","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2,"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3,"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4,"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5,"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申请)","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6,"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7,"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单位名称)","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8,"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增加许可品种、数量)","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69,"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许可品种主要流向)","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0,"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储存设施的首次申请)","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无储存设施的首次申请)","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储存设施的重新申请)","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无储存设施的重新申请)","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储存设施的延续申请)","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无储存设施的延续申请)","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八条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多项变更)","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企业名称)","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7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主要负责人)","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注册地址)","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注销","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二条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延续申请)","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5,"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变更申请(多项变更)","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6,"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变更储存仓库地址)","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7,"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变更企业名称)","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8,"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变更许可范围)","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89,"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变更主要负责人)","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90,"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变更注册地址)","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9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有建设项目)","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9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首次申请","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9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生产、(第二类)经营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生产、(第二类)经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生产备案","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我省梳理"9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生产、(第二类)经营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生产、(第二类)经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经营备案","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我省梳理"9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我省梳理"9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其他行政权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A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我省梳理"97,"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我省梳理"98,"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99,"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0,"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行政许可","《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换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1,"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复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操作证补办","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2,"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2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第82号令修正)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取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3,"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2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第82号令修正)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审","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4,"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换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5,"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取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6,"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2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第82号令修正)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审","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7,"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换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8,"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取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09,"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2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第82号令修正)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审","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0,"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换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1,"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取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2,"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2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第82号令修正)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审","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3,"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换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4,"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取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5,"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2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第82号令修正)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审","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6,"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换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7,"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取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8,"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2年1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第82号令修正)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审","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19,"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换证","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0,"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合格证补办","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A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A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简易程序)—适用于加油站建设项目","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5,"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B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6,"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AB","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认领国家"127,"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行政给付","《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备注:因机构改革,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职能已转到应急管理部门.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C","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5,"备注:因机构改革,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职能已转到应急管理部门.
","认领国家""【河南省新闻出版局】1,"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出版新的报纸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出版新的期刊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出版新的连续性电子出版物或连续性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报纸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含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期刊变更名称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6,"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机构重大选题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机构重大选题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机构重大选题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机构重大选题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期刊出版机构重大选题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经营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9,"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经营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0,"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1,"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地址审批(经营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2,"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地址审批(经营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3,"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4,"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5,"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报纸出版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6,"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报纸出版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7,"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8,"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19,"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0,"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1,"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2,"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3,"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名称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4,"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5,"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6,"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7,"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8,"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29,"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0,"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名称审批","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1,"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2,"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3,"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审批","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4,"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审批","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5,"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AB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6,"印刷宗教用品审批","印刷宗教用品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宗教用品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7,"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许可","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许可","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许可","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8,"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许可","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许可","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许可","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39,"印刷委托书备案","印刷委托书备案","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印刷委托书备案","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0,"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审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条:"……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内部资料管理的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内部资料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规定由副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部分审批职责.
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的通知》(豫新广办[2015]140号)为进一步简政放权,简化审批程序,方便群众办事,除省直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申办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局委托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一次性内部资料准印证核发","A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3,"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4,"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5,"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名称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6,"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经营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7,"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经营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8,"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49,"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注册资本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0,"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批发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1,"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2,"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3,"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审批","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4,"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5,"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6,"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法定代表人审批","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7,"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注册资本审批","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8,"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审批","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59,"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60,"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6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62,"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63,"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64,"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65,"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66,"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67,"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68,"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69,"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70,"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71,"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2,"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3,"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5,"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6,"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期刊变更刊期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7,"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纸变更刊期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8,"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纸变更开版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79,"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审批的初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七十三条:"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具体管理办法为《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对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的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审批的初审","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0,"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1,"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2,"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1.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第2号)第一条规定: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
经批准后,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

2.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3下放第24项"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3,"作品自愿登记","作品自愿登记","行政确认","【规章】《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作品自愿登记","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4,"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行政确认","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5,"非法、违禁出版物的鉴定","非法、违禁出版物的鉴定","行政确认","1、《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2、《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第二十九条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
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
","非法、违禁出版物的鉴定","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6,"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行政奖励","【规范性文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全国"扫黄"工作小组新出联〔2000〕1号)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
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条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AB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7,"对图书质量复检异议的裁决","对图书质量复检异议的裁决","行政裁决","【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检查,须将审读记录和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出版单位.
出版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
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请求裁定.
","对图书质量复检异议的裁决","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认领国家"88,"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经营场所情况;(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经营场所为自有产权)","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89,"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经营场所情况;(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经营场所为租赁性质)","C","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0,"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审核","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十条"其他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八条"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1,"地方报刊出版单位组建报业、期刊集团审核","地方报刊出版单位组建报业、期刊集团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2,"地方报刊出版单位组建报业、期刊集团审核","地方报刊出版单位组建报业、期刊集团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地方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3,"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二十三条:"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
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
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图书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4,"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二十三条:"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
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
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音像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5,"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二十三条:"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
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
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6,"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行政检查","《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三十五条:"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图书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查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经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图书出版单位自查报告、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等年度核验材料30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三)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材料和审核意见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四)图书出版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文件、图书出版许可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7,"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年度核验","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年度核验","行政检查","《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2年进行1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
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音像出版单位年度核验","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8,"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年度核验","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年度核验","行政检查","《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2年进行1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
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电子出版单位年度核验","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99,"报纸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报纸出版单位年度核验","行政检查","《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令)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
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报纸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新闻记者证和记者站管理等.
"","报纸出版单位年度核验","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0,"期刊年度核验","期刊年度核验","行政检查","《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31号令)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实施年度核验.
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等.
"","期刊年度核验","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1,"中小学教学用书技术标准审核执行情况复核","中小学教学用书技术标准审核执行情况复核","其他行政权力","《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816号)第三条"教材要通过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执行情况复核后,方可申报核定价格.
"","中小学教学用书技术标准审核执行情况复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2,"中小学教辅材料零售价格审核","中小学教辅材料零售价格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975号)第3页"地方出版单位指定的教辅材料零售价格,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注册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确认.
"","中小学教辅材料零售价格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3,"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核","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核","其他行政权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十四条:"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
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4,"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核","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核","其他行政权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十四条:"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
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审核","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5,"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6,"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7,"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名称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8,"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经营地址审核(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09,"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经营地址审核(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10,"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11,"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注册资本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12,"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十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批发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13,"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年度核验","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年度核验","行政检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项: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令)第三十条:"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每年一次,年度核验工作每年2月开始,4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4月30日前,将本地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年度核验","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114,"记者证年度核验","记者证年度核验","行政检查","《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记者证年度核验","A","河南省新闻出版局",39,,"我省梳理""【河南省农业农村厅】1,"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水产原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水产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4,"水产苗种生产审批","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12月8日颁布2005年1月5日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3.
《河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条凡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办理河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单位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免办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繁育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年1月5日修正)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
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
《我国现阶段不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我国现阶段有条件地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我国现阶段可以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水产苗种进口审(核)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年1月5日修正)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
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
《我国现阶段不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我国现阶段有条件地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我国现阶段可以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水产苗种出口审(核)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47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公告2017年第1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白鱀豚、长江江豚、中华鲟、中华白海豚、儒艮、红珊瑚、达氏鲟、白鲟、鼋共9种(类)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批准机关定为农业部.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的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47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公告2017年第1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白鱀豚、长江江豚、中华鲟、中华白海豚、儒艮、红珊瑚、达氏鲟、白鲟、鼋共9种(类)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批准机关定为农业部.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审批","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四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
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或捕捞名贵水生生物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捕捞许可","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7,"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8,"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水域滩涂养殖证审核","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9,"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渔业捕捞许可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0,"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1,"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2,"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普通船员证核发","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3,"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职务船员证核发","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4,"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船舶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5,"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6,"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核)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7,"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国事活动)","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8,"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进行科学考察、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29,"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0,"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A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2,"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初审(单位)","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3,"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初审(个人)","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4,"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单位)","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5,"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个人)","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6,"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7,"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使用审批","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使用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使用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8,"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食用菌、草类、烟草、中药材种质资源和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食用菌、烟草、中药材种质资源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审核","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39,"河南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人员资格考核","河南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人员资格考核","其他行政权力","《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八条:"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河南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人员资格考核管理办法》(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豫农机科文〔2004〕86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学校、培训班)从事教学工作的理论教员、教练员,均应通过资格考核,取得《河南省拖拉机驾驶培训准教证》,持证上岗.
"","河南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人员资格考核","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40,"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41,"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42,"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43,"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初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初审","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初审","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44,"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45,"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46,"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47,"农药生产许可","农药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48,"农药生产许可","农药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生产许可证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49,"农药生产许可","农药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0,"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初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初审","行政许可","《关于规范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等事项的通知》(农农(农药)〔2019〕132号)(一)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的情形包括:企业原址更名或迁址更名;被兼并企业注销,或被兼并企业放弃农药生产,登记证全部转移到兼并企业;控股51%以上集团企业,集团内部的农药生产企业之间变更登记证.
应提交以下资料:申请表、变更后的登记证持有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意见、相关企业股权证明材料、原登记证持有人同意变更或放弃生产农药产品的报告(或证明)、持有的农药登记证原件、标签原件等.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51,"农药登记初审","农药登记初审","行政许可","《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农药登记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2,"肥料登记初审","肥料登记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第十条第二款: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肥料登记(首次)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3,"肥料登记初审","肥料登记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第十条第二款: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肥料登记(续展)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4,"权限内肥料登记","权限内肥料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肥料续展登记","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5,"权限内肥料登记","权限内肥料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肥料变更登记","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6,"权限内肥料登记","权限内肥料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肥料首次登记","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7,"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304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2011年9月6日农业部公告第1643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条: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8,"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进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5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0,"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A证设立)","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B证设立)","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证变更)","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副证变更)","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5,"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CD证设立)","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67,"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8,"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第四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69,"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1第27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0,"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1第27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注销)","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1,"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1第27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延续)","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2,"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1第27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3,"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2项: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4,"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5,"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6,"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7,"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延续)","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8,"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注销)","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79,"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行政许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9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0,"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行政许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9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延续)","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1,"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行政许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9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2,"出口蚕遗传资源、涉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初审","出口蚕遗传资源、涉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初审","行政许可","《蚕种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
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出口蚕遗传资源、涉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3,"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4,"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8项: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第80项: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5,"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6,"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原种)","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7,"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3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88,"草种、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草种、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3项: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第75项:草种进出口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89,"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AB","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0,"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AB","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1,"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换发)","AB","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2,"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注销)","AB","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3,"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生产许可证审批(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4,"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生产许可证审批(延续)","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5,"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生产许可证审批(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6,"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经营许可证审批(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7,"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经营许可证审批(延续)","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8,"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经营许可证审批(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99,"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4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生产许可证初审","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0,"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4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经营许可证初审","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1,"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2,"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3,"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换发)","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4,"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迁址重建)","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5,"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6,"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注销)","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7,"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复验换发)","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8,"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原址改扩建)","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09,"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异地改扩建)","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0,"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迁址重建)","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1,"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设立)","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2,"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3,"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第42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注销)","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4,"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5,"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行政许可","《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6,"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行政许可","《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7,"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设立)","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8,"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复验换发)","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19,"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变更)","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0,"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4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注销)","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5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设立)","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复验换发)","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4,"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农业部2006年第65号令)第十八条: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5,"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初审","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五条: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6,"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7,"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生产企业(续展)","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8,"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生产企业(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29,"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生产企业(增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0,"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生产企业(注销)","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1,"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2,"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续展)","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3,"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4,"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增项)","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5,"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注销)","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6,"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行政许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行政许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南省新建生猪屠宰厂(场)审批指南》(豫牧屠管〔2017〕10号)第三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核.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B","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行政许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南省新建生猪屠宰厂(场)审批指南》(豫牧屠管〔2017〕11号)第三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核.
","生猪定点屠宰场变更(法人、名称)审查","B","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39,"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2010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2﹞35号)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B","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0,"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设立)","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8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设立)","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10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4,"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行政许可","《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
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5,"生鲜乳收购站许可","生鲜乳收购站许可","行政许可","《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设立)","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6,"生鲜乳收购站许可","生鲜乳收购站许可","行政许可","《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变更)","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7,"执业兽医注册","执业兽医注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和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执业兽医注册","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8,"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设立)","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49,"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9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0,"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2010年第6号)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号)规定: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相关材料.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7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换领","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8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领","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9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80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6,"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81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换、补领","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7,"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8,"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7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59,"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8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0,"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79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第180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2,"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
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审批(申请)","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3,"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
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审批(变更)","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4,"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
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审批(注销)","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5,"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其他行政权力","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二、《河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明.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技术评价,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提供参考.
"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明确可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机鉴定大纲开展农机鉴定工作.
"第八条:"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指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九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二)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三)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66,"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审核","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67,"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核","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68,"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0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审核","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69,"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河南省实施办法》(1995年通过;200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繁育许可证.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0,"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河南省实施办法》(1995年通过;200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1,"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2,"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审核","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建立繁育基地应符合检疫要求,并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
","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审核","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3,"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七条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营权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6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营权证","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7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8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8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发","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7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自由销售证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自由销售证明","行政确认","《关于办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自由销售证明的通知》(农办牧〔2004〕64号)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式见),并提交以下资料……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后,核实其所提交的资料.
同意其申请的,在申请表相关栏目中加盖公章确认.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自由销售证明","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0,"含药饲料加工企业认定","含药饲料加工企业认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0号)第一条:根据需要,养殖场(户)可凭兽医处方将'168号公告'附录二的产品及今后我部批准的同类产品,预混后添加到特定的饲料中使用或委托具有生产和质量控制能力并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认定的饲料厂代加工生产为含药饲料,但须遵守以下规定……","含药饲料加工企业认定","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饲料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3,"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二条: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311号)第三条: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22号)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农发〔1997〕9号)第五条:(一)设立棉、粮、油作物种子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部出具审查意见.
","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初审","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4,"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1第19项","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5,"主要农作物引种备案","主要农作物引种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六章引种备案第三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
第四十条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农作物引种备案","A","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6,"植物检疫备案","植物检疫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植物检疫备案","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7,"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其他行政权力","《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
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
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
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产地检疫","AB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8,"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
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89,"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受委托生产种子","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
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受委托生产种子","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90,"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受委托代销种子","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0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
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受委托代销种子","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91,"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经营不分装种子备案审批受理","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
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经营不分装种子备案审批受理","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我省梳理"192,"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母种)","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193,"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原种)","C","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认领国家""【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1,"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他人生产)","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原料药生产企业)","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原许可条件未改变)","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变更(生产地址搬迁)","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增加生产地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减生产地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原址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9,"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减药品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增生产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减生产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质量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质量受权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社会信用代码","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1,"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补证","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3,"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4,"对"药品销售证明书"的出具","对"药品销售证明书"的出具","行政确认","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18〕43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出具","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5,"对"药品销售证明书"的出具","对"药品销售证明书"的出具","行政确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2013〕10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的出具","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6,"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7,"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增加仓库","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8,"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核减仓库","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9,"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原址仓库布局调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0,"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注册地址文字性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1,"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注册地址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2,"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增加经营范围(特殊药品除外)","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3,"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减少经营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4,"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变更企业名称","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5,"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6,"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变更企业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7,"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变更质量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8,"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换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39,"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补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0,"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2,"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医疗机构名称","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3,"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注册地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4,"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5,"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制剂室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6,"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医疗机构类别","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7,"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增加配制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8,"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减少配制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49,"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地址文字性变更(原许可条件未改变)","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0,"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地址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药检室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2,"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3,"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变更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4,"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审批首次委托配制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5,"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审批委托配制续展","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6,"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补证","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7,"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8,"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59,"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0,"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1,"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药品生产企业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2,"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药品经营企业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3,"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教学科研单位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4,"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6,"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7,"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8,"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69,"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0,"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科研、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试验、教学活动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第十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表》(5).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申报的生产、需用计划进行审查,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6),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计划审查上报","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5,"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证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6,"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证换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7,"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8,"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证许可类别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79,"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证非许可类别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0,"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1,"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向其他医疗机构调剂审批(初审)","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2,"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
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
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3,"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
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
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4,"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行政许可","《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药品批发企业增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5,"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行政许可","《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药品批发企业核减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6,"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三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收购、批发企业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7,"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其他行政权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出具","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8,"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其他行政权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89,"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90,"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换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91,"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92,"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备案","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第二百一十七条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应当按照第十一章中委托检验部分的规定,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但应当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百七十八条为确保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委托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所有活动,包括在技术或其他方面拟采取的任何变更,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的有关要求.
第二百八十条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进行评估,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工作的能力,并能保证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使受托方能够按照药品注册和其他法定要求正确实施所委托的操作.
委托方应当使受托方充分了解与产品或操作相关的各种问题,包括产品或操作对受托方的环境、厂房、设备、人员及其他物料或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二百八十二条委托方应当对受托生产或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百八十三条委托方应当确保物料和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
第二百七十八条为确保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委托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所有活动,包括在技术或其他方面拟采取的任何变更,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的有关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93,"购用毒性药品类标准品、对照品许可证明","购用毒性药品类标准品、对照品许可证明","其他行政权力","《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第二条第三款药品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室)涉及到毒性药品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每次配料必须经两人以上复核签字.
生产(配制)毒性药品及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配制)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记录;第六款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病原微生物等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应根据相关法规进行管理,并应明确购买及使用方面的要求.
","购用毒性药品类标准品、对照品许可证明","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94,"中成药生产企业异地设立前处理或提取车间批准","中成药生产企业异地设立前处理或提取车间批准","其他行政权力","《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第二条:"中成药生产企业需要异地设立前处理或提取车间的,需经企业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跨省(区、市)设立异地车间的,还应经车间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
中成药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异地车间的生产地址.
"","中成药生产企业异地设立前处理或提取车间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95,"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前处理和提取车间批准","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前处理和提取车间批准","其他行政权力","《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三、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前处理和提取车间的,该车间应归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并应报经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前处理和提取车间批准","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96,"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97,"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98,"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住所(文字性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99,"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住所(迁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0,"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社会信用代码","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1,"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2,"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3,"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质量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4,"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原许可条件未改变)","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5,"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及许可项目(迁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6,"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新增生产地址及许可项目或申办分厂)","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7,"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原生产地址增加许可项目","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8,"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原生产地址和许可项目相应的生产车间或生产线改建、扩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09,"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原生产地址减少许可项目或核减生产地址及许可项目","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0,"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延续","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1,"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补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2,"化妆品生产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3,"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4,"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5,"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6,"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7,"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住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8,"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文字性","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19,"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已登记产品注册信息","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0,"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增加生产产品及生产范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1,"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2,"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增加受托生产产品","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3,"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延续","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4,"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补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5,"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6,"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核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7,"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机构名称","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8,"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29,"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网站负责人","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0,"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单位地址及邮编","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1,"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网站名称","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2,"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网站域名","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3,"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IP地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4,"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网站服务器地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5,"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变更网站栏目设置","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6,"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换发","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7,"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建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38,"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条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经办人授权证明.
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139,"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设置专门的医疗器械网络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140,"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设置专门的医疗器械网络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141,"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2,"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变更医疗机构制剂有效期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3,"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变更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4,"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5,"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6,"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7,"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8,"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49,"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变更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0,"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1,"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变更国产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2,"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审批","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3,"中药品种保护初审","中药品种保护初审","行政许可","《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九条: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药品种保护初审","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4,"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备案","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155,"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6,"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组成,技术要求的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7,"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适用范围的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8,"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59,"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0,"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抗原、抗体等主要材料供应商的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1,"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包装规格,适用机型,检测条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产品储存条件和/或有效期,修改产品技术要求、但不降低产品有效性的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2,"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对产品说明书和/或产品技术要求中文字的修改,但不涉及技术内容的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3,"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增加临床适应症的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4,"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增加临床测定用样本类型的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5,"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延续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6,"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名称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7,"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住所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8,"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地址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69,"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人名称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0,"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人住所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1,"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生产地址变更","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2,"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3,"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行政许可","《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注册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补办","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4,"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其他行政权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2015年第18号)第二条:"在我国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生产许可证书,或已办理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及生产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为相关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格式见1).
"《关于执行有关事宜的公告》(第148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2015年第18号)相关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的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不再受理《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
"","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175,"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国家药监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88号)三、境内责任人注册地在天津、辽宁、上海、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等前期已经开展自贸试验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的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在备案系统填报上传完成电子版资料后,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176,"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177,"执业药师注册","执业药师注册","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中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8,"执业药师注册","执业药师注册","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中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79,"执业药师注册","执业药师注册","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中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0,"执业药师注册","执业药师注册","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中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A","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1,"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行政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第八条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第八条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3%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ABC","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2,"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3,"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范围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4,"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企业名称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5,"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质量负责人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6,"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企业负责人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7,"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注册地址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8,"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法定代表人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89,"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0,"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补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1,"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注销","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2,"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行政许可","《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3,"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4,"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
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6,"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四、八、二十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7,"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十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8,"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9号)第十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199,"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0号)第十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0,"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十六、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1,"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十六、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十六、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3,"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十六、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库房地址变更(含增减库房)","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4,"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换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5,"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6,"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二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7,"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BC","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8,"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三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审批","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09,"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210,"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备案","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21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十二条","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21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变更备案","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213,"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八条","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21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八条","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我省梳理"215,"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十一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16,"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17,"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注销","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18,"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补发","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219,"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六、第三十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B(含直管县)","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72,,"认领国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
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2,"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9项: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3,"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5,"临时价格干预范围事项提价申报","临时价格干预范围事项提价申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条: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临时价格干预范围事项提价申报","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6,"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表彰奖励","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7,"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表彰奖励","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8,"光伏发电规模年度计划下达","光伏发电规模年度计划下达","行政给付","1、《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行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163号)三、加强项目开发的监督管理(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应按照国家能源局下达的年度建设规模安排项目,对于超规模配置的项目,须占用以后年度国家能源局下达的建设规模.
各类项目均应严格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化管理的通知》(国能新能[2015]358号)要求,纳入国家能源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对于因信息填报错误、填报不及时导致不能及时接入电网、列入补贴目录和获得电价附加补贴的,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2、《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国能发新能〔2017〕31号)二、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引领作用.
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各类能源规划和经国家能源局批复的本区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制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并按年度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可再生能源电力年度建设规模、建设任务、结构和布局,协调好可再生能源电力与常规能源发电的关系.
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要以有关规划为依据,科学合理布局,结合电力市场编制可再生能源电力建设年度实施方案,指导电网企业研究配套电网建设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方案.
把充分利用存量与优化增量相结合,各年度在落实电力送出和消纳条件的基础上,有序组织水电、风电、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电力建设.
","光伏发电规模年度计划下达","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认领国家"9,"《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涉及开荒的农业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0,"《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涉及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河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河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之外的水利工程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之外的水电站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抽凝式燃煤热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6,"《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燃气热电、背压式燃煤热电(含自备电站)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7,"《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抽凝式燃煤热电、燃气热电、背压式燃煤热电、农林生物质热电以外的其余热电项目(含自备电站)核准","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8,"《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110千伏及以下和产业集聚区局域电网220千伏电网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19,"《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电网项目和除产业集聚区局域电网外的220千伏交流电网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0,"《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非新建(含异地扩建)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涉及跨省辖市、直管县(市)的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涉及跨省辖市、直管县(市)的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列入国务院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6,"《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不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7,"《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不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8,"《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变性燃料乙醇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29,"《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林生物质热电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0,"《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集中并网风电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分散并网风电项目核准","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列入国家批准相关规划的企业(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除外)投资的铁路项目,地方城际(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市域、普速等铁路项目,铁路专用线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地方高速公路项目,普通国道网项目(按照规划),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普通省道网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非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普通省道网项目(按照规划)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普通国道网、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省道网项目之外的公路项目核准","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6,"《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含单独报批的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连接线、服务区、收费站)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7,"《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黄河大桥及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8,"《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非跨黄河大桥及非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39,"《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0,"《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之外的内河航运项目核准","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内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和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内的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6,"《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不含有轨电车)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7,"《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有轨电车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8,"《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垃圾发电项目核准","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49,"《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大型和中小型主题公园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0,"《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民政、残疾人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文化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体育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电新闻出版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6,"《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卫生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7,"《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服务设施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8,"《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保障服务设施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59,"《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核准","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0,"《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核准","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非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备案","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2,"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3,"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行政确认","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4号令)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第六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五)具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两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二、《河南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豫发改高技〔2018〕939号,发改、财政、科技、税务、海关等部门联合发文)第四条:河南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省科技厅、财政厅、税务局、郑州海关负责省企业技术中心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企业技术中心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是省企业技术中心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省企业技术中心的创建、日常管理等工作.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A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4,"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行政确认","1、《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条第一款:"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二条第二款:"出具免税确认书需审核的材料.
……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四份,项目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第一条:"对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项目,出具确认书时,要分别审核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项目的备案文件或复印件.
其他要审核的材料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条第一款:"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13〕852号)第一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各有关单位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出具项目免税确认书.
"","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5,"国外贷款项目、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国外贷款项目、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行政确认","《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第二条:"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
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
","国外贷款项目、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6,"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认定","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认定","行政确认","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7年第52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第九条:"拟申请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具体情况,提出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一),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二、《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0])2455号)第九条:"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批复为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并运行1年以上.
"","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认定","AB(含直管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7,"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验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验收","其他行政权力","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3号)第四部分(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发展改革委要制定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0〕2520号)第二十八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完工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组织对本省级区域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项目法人负责单项工程的验收,验收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验收","AB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8,"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公共服务","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三、《河南省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豫发〔2017〕7号:3.
完善核准备案制度(8)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备案机关进行网上备案.
备案机关仅从产业政策角度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提供快捷备案服务,不得设置任何前置条件.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C","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69,"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公共服务","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三、《河南省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豫发〔2017〕7号:3.
完善核准备案制度(8)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备案机关进行网上备案.
备案机关仅从产业政策角度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提供快捷备案服务,不得设置任何前置条件.

四、《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2号令)第六条: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
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汽车整车投资项目备案","A","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我省梳理""【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1,"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迁移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变更)","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6,"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7,"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8,"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9,"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0,"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变更)","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1,"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认定","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2,"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单位名称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3,"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办公地址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4,"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法人代表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5,"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6,"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注册资本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7,"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经济性质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8,"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单位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19,"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延续","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0,"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1,"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单位名称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2,"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办公地址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3,"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法人代表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4,"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5,"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注册资本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6,"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经济性质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7,"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单位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8,"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500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三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延续","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29,"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0,"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单位名称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1,"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法人代表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2,"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办公地址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3,"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注册资本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4,"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经济性质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5,"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单位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6,"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技术负责人变更","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十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499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延续","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8,"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
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39,"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
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0,"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
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城市单建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同步建设审查","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1,"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
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城市单建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同步建设审查(变更)","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2,"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
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城市单建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易地建设审查","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3,"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
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城市单建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易地建设审查(变更)","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4,"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政府投资项目)","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5,"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变更(政府投资项目)","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6,"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政府投资项目)","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7,"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变更(政府投资项目)","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8,"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政府投资项目)","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49,"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变更(政府投资项目)","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0,"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1,"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建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2,"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偿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3,"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审批","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审批","行政许可","1、《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简易人民防空工程,没有加固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废.

2、《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
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54,"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行政许可","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55,"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其他行政权力","《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
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审批","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6,"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其他行政权力","《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
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手续办理","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7,"人民防空从业企业许可资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第三部分:通过认定的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应当向省级人防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备案","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8,"人民防空从业企业许可资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单位承揽设计业务前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七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承担业务范围:(一)甲级承担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
承担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
取得甲级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揽设计业务时,应到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单位承揽设计业务前备案","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59,"人民防空从业企业许可资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单位开展业务前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二十二条: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障碍.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单位开展业务前备案","A","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60,"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61,"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6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手续办理","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6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认领国家"6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地基验槽)","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65,"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底板钢筋及管道、预埋件隐蔽前)","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66,"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墙体钢筋及管道、预埋件隐蔽前)","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67,"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顶板钢筋及管道、预埋件隐蔽前)","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68,"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主体结构验收)","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69,"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竣工验收)","A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70,"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行政征收","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2.
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经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审核并报经上一级人防部门批准后(省直单位和中央驻郑单位报省人防办批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全额)","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7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行政征收","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2.
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经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审核并报经上一级人防部门批准后(省直单位和中央驻郑单位报省人防办批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减半征收)","BC","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80,,"我省梳理""【河南省邮政管理局】1,"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65号)第二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在纸质材料上仿印邮票图案,以及放大缩小大于三分之一)","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2,"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主席令六届第47号公布、2009年4月24日主席令第12号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70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5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三款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国家邮政局关于下放邮政普遍服务两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国邮发〔2015〕7号):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国家邮政局决定将"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地)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局").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B","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3,"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审批","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主席令六届第47号公布、2009年4月24日主席令第12号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70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5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三款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国家邮政局关于下放邮政普遍服务两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国邮发〔2015〕7号):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国家邮政局决定将"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地)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局").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审批","B","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主席令六届第47号公布、2009年4月24日主席令第12号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70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5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新设快递企业审批","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5,"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主席令六届第47号公布、2009年4月24日主席令第12号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70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5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经营许可注销","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6,"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注册地址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7,"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法人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8,"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股权关系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9,"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注册资本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10,"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企业类型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1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企业名称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1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企业经营地域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1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规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经营范围变更","A","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1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备案","B","河南省邮政管理局",67,,"认领国家""【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A","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70,,"我省梳理"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A","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70,,"我省梳理"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行政许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济类型)","A","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70,,"我省梳理"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行政许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变更主要负责人)","A","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70,,"我省梳理"5,"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行政许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A","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70,,"我省梳理"6,"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A","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70,,"我省梳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1,"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一条"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纳税人税细则》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章"第十六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注销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五章"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注销税务登记","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五章"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一条"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四条"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8,"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9,"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0,"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1,"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报告","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报告","其他行政权力","1.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取消"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的后续管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一)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3.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信息资料:(一)主要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二)全部被汇总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三)符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排.
已按上款规定报送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发生变更后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报告","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其他行政权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
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3,"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其他行政权力","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8年7号公告)全文","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行政确认","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5,"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七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2).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6,"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第四条"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1.
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
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1.
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2.
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2.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
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
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
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
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全文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全文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
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具体名单见1)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2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1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第一款"(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全文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第二条"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在汇总纳税申请资料中予以说明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7,"普通发票核定","普通发票核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普通发票核定","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8,"发票领用","发票领用","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发票领用","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19,"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0,"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1,"普通发票核定调整","普通发票核定调整","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普通发票核定调整","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2,"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调整","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调整","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3,"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调整","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调整","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4,"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5,"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6,"发票验(交)旧","发票验(交)旧","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发票验(交)旧","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29,"增值税预缴申报","增值税预缴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全文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全文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全文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全文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全文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全文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增值税预缴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0,"烟叶税申报","烟叶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九条"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烟叶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1,"耕地占用税申报","耕地占用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十二条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2,"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3,"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4,"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5,"印花税申报","印花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6,"契税申报","契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7,"附加税(费)申报","附加税(费)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3.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4.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附加税(费)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8,"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行政征收","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6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另抽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39,"工会经费代征申报","工会经费代征申报","行政征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3.
《河南省工会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三十条"建立工会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足额拨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
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工会经费代征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行政征收","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2.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2,"消费税申报","消费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3,"委托代征报告","委托代征报告","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委托代征报告","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4,"申报错误更正","申报错误更正","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报错误更正","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5,"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五条第三款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6,"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全文","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7,"误收多缴退抵税","误收多缴退抵税","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误收多缴退抵税","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8,"入库减免退抵税","入库减免退抵税","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入库减免退抵税","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49,"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行政确认","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0,"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行政确认","促进残疾人就业限额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年第39号)第一条第7项"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全文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全文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全文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52号)全文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全文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年第78号)全文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全文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年1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年第100号)全文管道运输企业超税负退税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47号)第三条第(四)项"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3第二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符合条件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超税负退税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47号)第三条(四)"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3第二条第二款"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
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
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
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年第102号)全文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年第66号)全文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81号)黄金、铂金及铂金制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年第86号)第二条、第四条"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σ{[(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即征即退税额=金额*17%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年第73号)全文风力发电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年第74号)全文黄金期货交易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全文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全文"","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1,"车辆购置税申报","车辆购置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2,"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3,"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4,"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全文","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5,"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6,"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7,"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8,"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59,"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0,"资源税申报","资源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资源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1,"水资源税申报","水资源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水资源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2,"环境保护税申报","环境保护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3,"车船税申报","车船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4,"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行政征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5,"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其他行政权力","1.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
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第二条第(一)项"对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化程度较好的地区,以及纳入重点管理的纳税人,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纳税人是否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均应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汇总纳税人全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经核实后,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每一个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因出国、向境外转移财产、对外投资等原因需要完税证明并向税务机关提出要求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全文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全文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三)项"1.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
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2.
《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3.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4.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2全文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1号)13全文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全文9.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
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全文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全文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全文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1全文","税收完税证明开具","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6,"《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其他行政权力","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一条"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7,"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8,"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6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69,"企业印制发票审批","企业印制发票审批","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A","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0,"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A","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2,"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3,"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4,"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5,"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其他行政权力","1.
《财政部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会〔2015〕3号)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5.
《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全文6.
《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33号)全文7.
《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全文8.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全文9.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全文10.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全文","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6,"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2失效)4.
《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5.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全文","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7,"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4.
《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全文5.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全文6.
《财政部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会〔2015〕3号)全文","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8,"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2失效)4.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8号)全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5.
《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17〕25号)全文","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79,"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2失效)4.
《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5.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全文","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80,"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行政权力","《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1号)全文","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C","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30,,"我省梳理""【河南省水利厅】1,"取水许可","取水许可","行政许可","《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34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26号令)","取水许可新办","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2,"取水许可","取水许可","行政许可","《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34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26号令)","取水许可延续","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取水许可","取水许可","行政许可","《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34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26号令)","取水许可变更(经营信息变更)","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4,"取水许可","取水许可","行政许可","《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34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26号令)","取水许可变更(水权变更)","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5,"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岩土工程)","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混凝土工程)","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7,"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量测)","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金属结构)","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9,"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机械电气)","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0,"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延续(岩土工程)","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延续(混凝土工程)","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延续(量测)","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延续(金属结构)","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延续(机械电气)","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5,"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变更(企业名称)","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变更(技术负责人)","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7,"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行政许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变更(详细地址)","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19,"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20,"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原审批机关批准.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2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原审批机关批准.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审批","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2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原审批机关批准.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制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23,"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政许可","1.
《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24,"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政许可","1.
《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25,"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政许可","1.
《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26,"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政许可","1.
《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27,"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爆破许可)","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28,"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考古发掘许可)","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29,"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许可)","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30,"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许可)","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31,"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挖筑鱼塘许可)","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4〕96号)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十六条第5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省水利厅.
《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事项清单及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的通知》(豫工程改革办〔2019〕2号)规定.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3,"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行政许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修订)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审核","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审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审批","行政许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审批","AB","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35,"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行政许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许可","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6,"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行政许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渔塘许可","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7,"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审批","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8,"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调整审批","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39,"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项目审批","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40,"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审批","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41,"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审批","A","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42,"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AB","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43,"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行政确认","1.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为"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2.
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
3.
3分部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5.
3.
4单位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
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
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1297—2016)》"11核备核定"、"附录K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附录L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附录M水利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等.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分部工程)","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44,"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行政确认","1.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为"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2.
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
3.
3分部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5.
3.
4单位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
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
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1297—2016)》"11核备核定"、"附录K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附录L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附录M水利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等.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单位工程)","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45,"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行政确认","1.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
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2.
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
3.
5工程项目质量,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
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1297—2016)》"工程项目质量,在单位工程质量核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当监理单位为两家或两家以上时,由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指定一家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竣工验收自查,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认定质量等级后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46,"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其他行政权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3.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4.
《河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豫水办保〔2017〕33号):生产建设单位在按要求提供报备材料的同时,要将提交的报备材料录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47,"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第七条:"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4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其他行政权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A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49,"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审核","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审核","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审核","A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50,"大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土地开发、水资源利用和建设项目审批","大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土地开发、水资源利用和建设项目审批","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大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土地开发、水资源利用和建设项目审批","A","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51,"河道采砂许可","河道采砂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河道采砂许可","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52,"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审核","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53,"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建设废除围堤审核","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5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BC","河南省水利厅",19,,"认领国家"55,"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八条2.
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4、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BC","河南省水利厅",19,,"我省梳理""【河南省民政厅】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名称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活动资金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凭租赁协议办理)","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凭产权证办理)","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5,"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6,"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凭租赁协议办理)","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7,"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凭产权证办理)","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8,"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变更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9,"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0,"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1,"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设立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2,"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1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3,"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2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名称变更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4,"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业务范围变更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5,"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4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6,"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原始基金变更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7,"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6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住所变更登记(凭租赁协议办理)","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8,"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6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住所变更登记(凭产权证办理)","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29,"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7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注销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0,"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10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批","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1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3,"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审批","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4,"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骨灰堂审批","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5,"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省级)","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6,"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市级)","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7,"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县级)","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8,"公开募捐资格审核","公开募捐资格审核","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许可","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39,"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行政给付","【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0,"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行政给付","【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金给付","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1,"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行政给付","【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2,"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行政给付","【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行政给付","【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4,"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行政给付","【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七、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民发[1980]第28号)凡是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职工,退职后才发现有矽肺病的,经原单位证明,确系较长时间从事有致矽肺病可能的工种,经省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地、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可以发给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5,"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行政给付","1.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6,"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行政给付","【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7,"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行政给付","【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8,"老年人福利补贴","老年人福利补贴","行政给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老年人福利补贴","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49,"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0,"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补领结婚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1,"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澳门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2,"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澳门居民在中国内地补领结婚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3,"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4,"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补领结婚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5,"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6,"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补领离婚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7,"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澳门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8,"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澳门居民在中国内地补领离婚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59,"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0,"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补领离婚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1,"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2,"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3,"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华侨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4,"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华侨在中国内地补领结婚登记证","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5,"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补领结婚登记证","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6,"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补领离婚登记证","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7,"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华侨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8,"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同华侨在中国内地补领离婚登记证","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69,"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继子女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0,"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1,"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因特殊困难生父母或监护人为送养人)","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2,"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3,"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4,"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证","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5,"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6,"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华侨在内地收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7,"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华侨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8,"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华侨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7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华侨在内地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0,"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1,"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5,"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6,"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7,"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8,"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8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0,"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证","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1,"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2,"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行政确认","【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撤销收养登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3,"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行政确认","【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撤销收养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4,"特困人员认定","特困人员认定","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特困人员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5,"临时救助对象认定","临时救助对象认定","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6,"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7,"地名核准","地名核准","行政确认","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名核准","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8,"慈善组织认定","慈善组织认定","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慈善组织认定","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99,"慈善组织认定","慈善组织认定","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慈善组织认定","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0,"慈善组织认定","慈善组织认定","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组织认定","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1,"慈善表彰","慈善表彰","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省级慈善表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2,"慈善表彰","慈善表彰","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市级慈善表彰","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3,"慈善表彰","慈善表彰","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县级慈善表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4,"慈善信托备案","慈善信托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慈善信托设立备案","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5,"慈善信托备案","慈善信托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慈善信托重新备案","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6,"慈善信托备案","慈善信托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慈善信托设立备案","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7,"慈善信托备案","慈善信托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慈善信托重新备案","B","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8,"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养老机构备案","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09,"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养老机构备案","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10,"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养老机构备案","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11,"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养老机构变更备案","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12,"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养老机构变更备案","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13,"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养老机构变更备案","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14,"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备案","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项:"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2.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备案(市级)","B","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15,"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备案","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项:"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2.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备案(县级)","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16,"孤儿认定","孤儿认定","行政确认","《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17,"孤儿认定","孤儿认定","行政确认","《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18,"孤儿认定","孤儿认定","行政确认","《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19,"孤儿认定","孤儿认定","行政确认","《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20,"孤儿认定","孤儿认定","行政确认","《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21,"孤儿认定","孤儿认定","行政确认","《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C","河南省民政厅",11,,"我省梳理"122,"撤销婚姻登记","撤销婚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撤销婚姻登记","AB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3,"涉外收养登记","涉外收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涉外收养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4,"涉外收养登记","涉外收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涉外补发收养登记证","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5,"涉外收养登记","涉外收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涉外解除收养关系登记","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6,"涉外收养登记","涉外收养登记","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涉外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A","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7,"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8,"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29,"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内地居民补领结婚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130,"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内地居民补领离婚登记","C","河南省民政厅",11,,"认领国家""【河南省文物局】1,"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拍卖标的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馆藏珍贵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馆藏珍贵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馆藏二、三级文物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复制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馆藏珍贵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馆藏二、三级文物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拓印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不含一级文物)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设立文物商店审批","设立文物商店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7,"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8,"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判机关.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9,"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判机关.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B","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0,"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判机关.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1,"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AB","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2,"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ABC","河南省文物局",68,"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物保发〔2006〕42号):四、加强管理,明确职责,确保基本建设考古工作顺利开展(一)基本建设项目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
跨省区建设项目的考古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抄报国家文物局;特别重要的考古项目,由国家文物局进行协调.
省级以下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考古发掘工作.
……","认领国家"13,"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市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拆除审核","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4,"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市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审核","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5,"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市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审核","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6,"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7,"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B","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8,"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19,"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B","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0,"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1,"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2,"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B","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3,"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4,"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审批","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河南省实施办法》(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5,"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博物馆二级以下藏品取样分析许可","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4项:"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博物馆二级以下藏品取样分析许可","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6,"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乙丙级初审","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7,"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乙丙级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8,"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初审","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29,"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0,"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初审","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1,"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2,"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初审","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3,"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4,"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三级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5,"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三级初审","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6,"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7,"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初审","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8,"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三级证书注销","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39,"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证书注销","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0,"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注销","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1,"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证书名称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2,"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三级证书名称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3,"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名称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4,"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证书地址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5,"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三级证书地址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6,"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地址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7,"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8,"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49,"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0,"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证书经济性质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1,"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二三级证书经济性质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2,"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经济性质变更","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3,"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4,"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许可(新办)","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5,"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许可(变更住所)","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6,"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许可(变更专家)","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7,"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8,"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许可(变更单位名称)","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59,"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2月22日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0,"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46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1,"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复制、拓印资质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2,"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修复资质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3,"文物的认定","文物的认定","行政确认","【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可移动文物认定","A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4,"文物的认定","文物的认定","行政确认","【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可移动文物裁定","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5,"文物的认定","文物的认定","行政确认","【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BC","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6,"文物的认定","文物的认定","行政确认","【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不可移动文物裁定","A","河南省文物局",68,,"认领国家"67,"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初审","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68,"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行政检查","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14年4月8日发布)第五条第三款,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69,"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行政检查","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0,"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行政检查","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1,"文物拍卖许可证年审","文物拍卖许可证年审","行政检查","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
","文物拍卖许可证年审","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2,"文物出国(境)展览核报","文物出国(境)展览核报","其他行政权力","国家文物局《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物办发[2005]13号)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一)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二)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三)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四)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五)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文物出国(境)展览核报","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3,"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第十四条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审核","B","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4,"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第十四条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5,"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备案","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商店购买文物备案","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6,"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备案","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备案","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7,"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备案","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备案","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8,"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备案","ABC","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79,"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0,"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B","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1,"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C","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2,"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审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审批","行政许可","《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审批","ABC","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3,"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管理关系审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管理关系审批","行政许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管理关系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4,"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管理关系审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管理关系审批","行政许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管理关系审批","B","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5,"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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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6,"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A","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7,"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B","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88,"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C","河南省文物局",68,,"我省梳理""【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1,"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规定","粮食收购资格首次申请","ABC","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59,,"认领国家"2,"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续的决定"的规定.
","粮食收购资格延续","ABC","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59,,"认领国家"3,"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规定.
","粮食收购资格变更","ABC","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59,,"认领国家""【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1,"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首次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初审)","B(含直管县)","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2,"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再次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初审)","B(含直管县)","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3,"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申请提前制作APEC商务旅行卡(初审)","B(含直管县)","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4,"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申请补办APEC商务旅行卡(初审)","B(含直管县)","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5,"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申请注销APEC商务旅行卡(初审)","B(含直管县)","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6,"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复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7,"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申请提前制作APEC商务旅行卡(复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8,"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申请补办APEC商务旅行卡(复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9,"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申请注销APEC商务旅行卡(复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10,"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径报企业首次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11,"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径报企业再次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12,"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径报企业申请提前制作APEC商务旅行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13,"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径报企业申请补办APEC商务旅行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14,"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审核","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8〕6号)2、关于印发《省委外办关于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管理细则》的通知(豫外委办〔2019〕61号)3、《关于河南省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企业资质量化标准的通知》","径报企业申请注销APEC商务旅行卡","A","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我省梳理""【河南省司法厅】1,"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行政给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AB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法律援助补贴发放","法律援助补贴发放","行政给付","【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AB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行政奖励","【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AB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法律职业资格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职业资格初审","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法律职业资格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职业资格复审","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初审","B","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7,"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复审","A","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8,"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县级考核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市级复审)","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市、直管县市考核审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省级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县级考核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3,"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市级复审)","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4,"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市、直管县市考核审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5,"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省级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6,"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考核任职)(县级考核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7,"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考核任职)(市级复审)","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8,"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考核任职)(市、直管县市考核审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9,"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审核(考核任职)(省级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0,"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核准(初审)(省内)","BC(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1,"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核准(市级复审)(省内)","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2,"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核准(省级终审)(省内)","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3,"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核准(初审)(跨省)","BC(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4,"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核准(市级复审)(跨省)","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5,"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核准(省级终审)(跨省)","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6,"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审核(免职)(初审)","BC(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7,"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审核(免职)(省级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8,"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31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29,"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31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变更备案","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0,"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31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注销登记","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1,"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2,"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核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3,"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核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4,"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9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住所)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5,"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0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资金数额)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6,"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7,"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名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8,"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减少业务范围)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39,"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4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增加业务范围)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0,"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1,"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2,"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3,"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减少业务类别)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4,"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增加业务类别)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5,"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执业机构)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6,"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姓名)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7,"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学历)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8,"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技术职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49,"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执业资格)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0,"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9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1,"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0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审批","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2,"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3,"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核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4,"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核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5,"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9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住所)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6,"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0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资金数额)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7,"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8,"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变更名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59,"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减少业务范围)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0,"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4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增加业务范围)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1,"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2,"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3,"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4,"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减少业务类别)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5,"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增加业务类别)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6,"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执业机构)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7,"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姓名)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8,"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学历)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69,"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技术职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0,"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变更执业资格)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1,"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9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2,"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100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审核转报","B","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3,"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行政确认","一、《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二)律师;(三)公证员;(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法律援助律师年度执业考核及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申领工作的通知》(豫司文[2011]140号)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申领材料由各省辖市司法局统一上报厅法律援助工作处;各省直管试点县(市)司法局所属法律援助工作证申领材料直接上报厅法律援助工作处.
","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申领确认","A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4,"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行政确认","1、【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3、【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省级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豫司办[2019]26号)第九条公职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提交《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省辖市、省直管县(区)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工作证申领确认省级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5,"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行政确认","1、【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3、【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省级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豫司办[2019]26号)第九条公职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提交《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省辖市、省直管县(区)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工作证申领确认市级审查","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6,"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行政确认","1、【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3、【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省级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豫司办[2019]26号)第九条公司律师申请人应当提交《河南省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公司律师工作证申领确认省级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7,"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行政确认","1、【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3、【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省级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豫司办[2019]26号)第九条公司律师申请人应当提交《河南省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公司律师工作证申领确认市级审查","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1.
【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4.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再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在农村按需有序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市级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7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1.
【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4.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再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在农村按需有序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县级审查","C(不含市辖区)","河南省司法厅",12,"C不含省辖市的市辖区以及国家、省、省辖市(不含济源)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新区.
","认领国家"8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1.
【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4.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2018年2月1日)修订后的规章公布施行后在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新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变更执业机构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市级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8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1.
【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4.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2018年2月1日)修订后的规章公布施行后在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新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变更执业机构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县级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8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1.
【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市级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8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1.
【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县级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84,"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对现有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变更市级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85,"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对现有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变更县级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86,"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对现有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变更市级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87,"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他行政权力","1.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对现有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变更县级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88,"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其他行政权力","1.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
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要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和名称管理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摸底排查,对组织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市级审核","B(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89,"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其他行政权力","1.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
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2.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要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和名称管理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摸底排查,对组织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县级审查","C","河南省司法厅",12,,"我省梳理"90,"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行政奖励","【规章】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障奖励.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ABC(含直管县)","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1,"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行政给付","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障奖励.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AB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2,"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行政给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国家级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号)(七)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保障16.
落实人民调解员抚恤政策.
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等相关待遇.
探索多种资金渠道为在调解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伤残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亲属提供帮扶.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AB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3,"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行政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ABC","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4,"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5,"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6,"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人为外省律师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7,"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8,"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登记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99,"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人为外省律师的注销登记","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0,"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核准","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名称变更核准","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负责人变更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4,"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资产变更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5,"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分所资产变更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6,"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7,"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专职律师执业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8,"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兼职律师执业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09,"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0,"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律师执业审核(注销登记)","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1,"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律师跨省变更执业机构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2,"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重新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3,"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重新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4,"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律师专职执业变更兼职执业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5,"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律师兼职执业变更专职执业审核","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6,"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者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7,"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者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8,"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者大陆代表机构变更","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19,"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者大陆代表机构的代表变更","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0,"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者大陆代表机构的注销","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1,"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者大陆代表机构的代表注销","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查","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审查","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注销审查","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5,"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查","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6,"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变更审查","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7,"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注销审查","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8,"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行政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A","河南省司法厅",12,,"认领国家"129,"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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