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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专版]2014年10月10日星期五案件部主办责任编辑刘晓燕新闻热线(010)67550732电子信箱:anjian@rmfyb.
cn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1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网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
》、《谢晋和刘**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
》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
》、《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
》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
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
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
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
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后报刊等媒体的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晋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
宋祖德、刘信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侵权手段十分恶劣,使谢晋遗孀徐大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
综上,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89951.
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
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晋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案例2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基本案情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
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
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
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
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
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
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帖.
蔡继明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
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
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继明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下转第四版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公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0日(总第6117期)本院受理申请人张立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立强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张立强,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衡山里30门205号,身份证号码120105194805135133,于1993年7月1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满4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希望张立群本人或知道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1年,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吴松贵申请宣告余绍清死亡一案,经查:余绍清,男,1927年7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公路管理所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59号1-7,公民身份号码51022927079073.
余绍清于2003年起下落不明,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一年.
希余绍清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岳仕彬申请宣告文祖芬死亡一案,经查:文祖芬,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沾滩村学堂组,于1995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29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文祖芬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林朝金妹申请宣告江新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江新,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团结路14号,于2009年3月失去联系.
现发出寻人公告,希江新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自即日起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満,本院将依法裁判.
[福建]连江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王容申请宣告刘锦培失踪一案,经查:刘锦培,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兴路2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7001243518,于2010年5月5日起离家后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希望刘锦培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员自即日起与本院联系.
本公告期间为三个月,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广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本院受理陈连申请宣告陈有全死亡一案,经查:陈有全,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路中大路3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7104251693,于2002年3月从广东省英德监狱释放,出狱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希陈有全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自即日起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为1年,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裁判.
[广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张顺荣申请宣告张顺英失踪一案,经查:张顺英,女,广东省中山市人,1973年4月16日出生,原住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新村队,1989年8月离家后失踪,下落不明已满2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张顺英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广东]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本院受理陈砼申请宣告闫利利宣告失踪一案,经查:闫利利,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武陟县龙源镇闫徐店村中兴街18号院人,于2009年起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希望闫利利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自即日起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为三个月,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裁判.
[河南]武陟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崔国有申请宣告李丹失踪一案,经查:李丹,女,汉族,1995年4月13日出生,武陟县大虹桥乡大虹桥村人,于2011年4月起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希望李丹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自即日起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为三个月,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裁判.
[河南]武陟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王四清申请黄瑞霞死亡一案,经查:黄瑞霞,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阳新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师,住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李子园,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612110024,于2012年7月25日意外坠入长江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黄瑞霞本人或者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湖北]阳新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杨向辉申请宣告杨球忠死亡一案,经查:杨球忠,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钟祥市粮油物资运输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大院内.
因杨球忠受他人雇请于1997年7月23日驾驶鄂H31568号大型货车前往广东省普宁市送货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17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杨球忠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湖北]钟祥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赵子榆、曾正辉申请宣告赵雄伟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赵雄伟,男,1972年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住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6栋1号,系申请人赵子榆、曾正辉之子,于1994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四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赵雄伟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湖南]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王大一申请宣告李蓓失踪一案,经查:李蓓,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凤凰乡凤凰村12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011249268,下落不明已满2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李蓓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逾期仍下落不明的,本院将依法宣告李蓓失踪.
[湖南]祁阳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廖喜艳、廖怡广申请宣告廖友良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廖友良,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明庄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06162556,于2005年9月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廖友良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湖南]新化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张宏申请宣告赵翠萍死亡一案,经查:赵翠萍,女,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580530332,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张凹子6号,于1997年4月离家后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赵翠萍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殷仁超申请宣告殷九宝死亡一案,经查:殷九宝,女,1926年9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司徒镇殷巷,于2002年12月6日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殷九宝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江苏]丹阳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杨宜香申请宣告何小祥死亡一案,经查:何小祥,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001148513,汉族,住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十一组,系申请人杨宜香之子.
于2001年2月何小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杳无音讯.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何小祥,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余长生申请宣告余书兰死亡一案,经查:余书兰,女,1984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408024224,汉族,江苏东台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丰新村十一组40号,于2010年8月起,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余书兰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江苏]东台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倪思婕申请宣告刘小丽失踪一案,经查:刘小丽,女,1983年1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11151142,居民,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张帝臣行政村人,于2008年8月失踪,至今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刘小丽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江苏]灌云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陈俊贤申请宣告佐明霞死亡一案,经查:佐明霞,女,1978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803050823,满族,辽宁省铁岭市人,无业,原住平山区和平社区294栋3单元.
于2009年12月17日走失,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佐明霞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辽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张涵翔申请宣告张晓伟死亡一案,张晓伟于1998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
希望张晓伟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裁判.
[辽宁]东港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赵瑞杰申请于淑兰失踪一案,经查:于淑兰,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平庄平村四组331号,于199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希于淑兰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即日起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为三个月,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裁判.
[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李仲民、刘侯香申请宣告李晋雄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李晋雄,曾用名李雄雄,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931197806010010,山西省保德县人,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杨家湾镇花园村35号,李晋雄于2008年10月27日下午跳进黄河后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经保德县公安局证明李晋雄已无生存的可能.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李晋雄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山西]保德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申请人德西措姆申请宣告泽仁朗加死亡一案,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138号.
经查,泽仁朗加,男,1996年2月1日出生,藏族,系西藏昌都县卡若镇波乃村人,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县.
在2013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与车辆一起坠河,经寻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希望泽仁朗加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申请人曲西申请宣告向巴泽成死亡一案,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139号.
经查,向巴泽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藏族,系西藏昌都县卡若镇波乃村人,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县.
在2013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与车辆一起坠河,经寻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希望向巴泽成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胡长娥申请刘延华死亡一案,于2013年9月15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3)顺民特字第13号判决书,宣告刘延华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申请人李小林、李转成申请宣告李国春死亡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发出寻人公告.
公告期间为一年.
现已届满,李国春仍下落不明,本案已审理终结.
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西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国春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陕西]西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送达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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