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英国延长强制休假

英国延长强制休假  时间:2021-04-22  阅读:()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拘捕问题(论题二十五)1992年8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拘捕问题目录章页1.
导言12.
《证据法令》的背景及对香港的意义53.
截停和搜查的权力《证据法令》第I部第1至7条144.
进入、搜查及检取的权力《证据法令》第II部第8至23条385.
拘捕的权力《证据法令》第III部第24至33条696.
拘留规定《证据法令》第IV部第34至52条887.
警方盘问和对待任何人《证据法令》第V部第53至第65条1298.
职务守则《证据法令》第VI部第66及67条1639.
排拒不公平证据《证据法令》第VIII部第78条16810.
杂项及补充条文173呜谢法律改革委员会在本报告书内讨论《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条文意义的内容,大部分是依据M.
D.
A.
Freeman教授在由SweetandMaxwell出版的1984年"CurrentLawStatutesAnnotated"第4册内对该法令所作的注释.
第3至7章及第10章内"概论"及"本条的重要性"各段所载的资料,占了很多是Freeman教授的注释.
Freeman教授及SweetandMaxwell准许本报告书引载Freeman教授的文章,本委员会非常感激,特此鸣谢.
第1章导言交付的工作1.
1在1986年4月,法律改革委员会一个小组委员会获得委任,由Fuad法官出任主席,去编纂规范警务人员拘捕和拘留市民的权力以及被拘捕或拘留者的权利和责任的法律.
但小组委员会并未受命探讨或建议修订现行法律.
小组委员会达成结论,认为如果为着用另一形式保留法律现时不足之处而单单将有关法律在一套法规重述一次,则这项工作是徒劳无益的.
小组委员会报告书提出:"我们假定,是项工作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编纂法规而编纂法规,而是希望使法律更合理、更清楚、和达致全面改善而编纂的.
"1.
2Fuad小组委员会认为,尝试这样做是超乎它的工作范围的.
它建议彻底全面检讨有关警务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的权力的法律.
1.
3结果,经Fuad建议后,在1988年11月28日,律政司和首席大法官根据总督会同行政局在1980年1月15日赋予的权力,提交下列问题予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规范警务人员,其他公职人员和市民在下列事情上的权力和责任的现行法律和常规,加以研究:(a)截停,要求身分证明,及搜查;(b)进入,搜查及检取;(c)拘捕及拘留;(d)如何查问及对待警方拘押的人;(e)检控之前,由警方或其他非司法公职人员准许疑犯保释外出;(f)被没收财物的处置;对被警务人员、公职人员或市民截停、查问、拘留、搜查、拘捕、警诫、盘问或检控的人的权利和责任,加以研究;对有关问题,特别是载于《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第I至第VI部,第78条和第XI部的全部或任何条文,以及该法令之下的职务守则应否照原文或经修改后,在香港采用的问题,提出建议.
草拟有关事情的法规.
"小组委员会成员1.
41988年12月,法律改革委员会委任一个小组委员,由彭亮廷大法官出任主席,去研究目前法律,并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改革建议.
小组委员会成员如下:彭亮廷大法官(主席)上诉法院大法官欧敬禄大法官(于1990年11月退休)高等法院大法官陈兆源先生JP陈兆源顾问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江乐士先生QC律政署副刑事检控专员金仕腾先生JP咸顿、金仕腾律师行律师合伙人胡汉清先生QC大律师马文先生皇家香港警务处警察研究组助理处长苏礼贤先生皇家香港警务处监管处处长宋衍礼先生OBEJP罗文锦律师楼律师合伙人韦利文教授香港大学法律系主任郁德芬小姐(于1990年9月辞职)杨震社会服务中心总干事1.
5乐以德先生,当时是律政署一位高级检察官,由1988年12月至1990年10月任小组委员会秘书.
高级检察官麦绍伟先生由1990年11月至1991年1月独任为秘书,而由1991年1月开始与检察官区志邦先生同任秘书.

会议1.
6小组委员会于1988年12月15日召开首次会议.
此后至1992年3月7日最后一次会议,期间一共召开44次会议.
小组委员会的报告书在1992年3月24日会议席上呈交委员会,并在1992年4月至6月一连五次会议上加以讨论.
本委员会报告书最后在1992午7月28日会议上通过.
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和秘书长时间致力于是项艰深的研究,他们的热诚和努力,本委员会非常感谢,谨志于此.

讨论范围1.
7我们已按据交付给我们的工作,查阅现行法律.
香港条例中,凡载有我们的工作范围所述权力的,一项或以上,都须加以考虑.
这些条例约有50条.
虽然至为重要的条文都是载于《警察条例》、《人民入境条例》以及《防止贿赂条例》、许多其他条例都旁及赋予其他执法机关的拘捕权力,其中一个例子就是《电讯条例》.

1.
8我们发觉,各个执法机关的现行条文和行为守则在若干方面都各有不同.
并且,大多行为守则都是机密的.
我们认为,为了清楚明确和容易掌握,我们的建议应当划一适用于所有执法机关.
然而,我们承认,部分机关可能需要保留他们的现有权力.
我们相信,如果这些权力不在我们建议的一般基准之内,这些机关就必须提出保留权力的理由.
我们注意到,在若干情况下,规范非警察机关的拘捕权力的法例,载有可将被拘捕人士转交警方拘押的条文.
我们必须小心,任何因本报告书的建议而制定的法例,都必须考虑及这些互相关连的条文.

工作方法1.
9交付给我们的工作围特别指示我们考虑《1984年英格兰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下称《证据法令》),特别是第I至II部,第78条,以及第XI部.
并且,我们又受命考虑根据《证据法令》而颁布的职务守则,并就是项守则以及该法令的条文应否在香港实施的问题,作出建议,并且,如应实施,又应有什么修改,如需修改的话.
我们毋须考虑的计有第VII及VIII部(关乎《证据法令》第78条则须考虑),第IX部(警察投诉及纪律),以及第X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警察组织).
法令第78条赋与法庭权力,使能拒绝接纳用不公平手段获得的证据.
这一条文在英格兰引起很多辩论.

1.
10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所用方法同是将《证据法令》和职务守则的条文逐一考虑.
本报告书尽量跟随《证据法令》的章次,并在适当地方突出建议对法令某些条文的修改.
这些修改是委员会认为在香港的特别情况下,有需要作出的.
1.
11《证据法令》整条都有提及《1989年防止恐怖活动法令》以及一般性的恐怖活动(《证据法令》内"恐怖活动条文"和"恐怖活动"的定义见《证据法令》第65条).
这是《证据法令》不适用于香港的一方面.
该1989年法令并不适用于香港,故此,我们并不讨论《证据法令》内有提及恐怖活动的条文.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1.
12我们认识到,有需要肯定我们作出的任何建议不能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有所抵触.
我们是在这个条件下考虑《证据法令》的条文的.
如果我们相信某一《证据法令》条文可能造成困难,我们会在讨论该条文时提出,并在我们的建议内加以考虑.

第2章《证据法令》的背景及对香港的意义导言2.
1《证据法令》于1984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制定之前,多个专家委员会曾经研究过规范警方在调查罪行方面的权力的法律,结论是法律陈旧不明确.
有关法律是自从专业警队在十九世纪成立以来,零零碎碎发展出来的.
这些纳杂的法律由以下文件补充:(a)关于招供词是否可以接纳的指引原则,由高级法院大法官征询司法机关后提供(称为《法官规程》);(b)以内政部通告形式发出的全国行政指引;以及(c)以通令形式在每一警队发出的地方行政指引.
2.
2结果是警察在法律上的责任和权力并不协调一致,而权力又各地不同.
例如,有些警队有广泛截停搜查的权力,而另一些则只有若干受限制的权力,备受掣肘.
为使警察权力获得法律依据,刑事诉讼程序皇家委员会遂于1977年成立.
Philips报告书2.
3英格兰刑法修订委员会第十一号报告书(1972)提出一个观点,就是多年来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改进,足以合理撤销若干保障.
报告书认为这些保障不恰当地偏袒被告人,而令公众认为罪犯令警方束手无策.
有见及此,他们建议限制在押人士的缄默权利.
关于第十一号报告书的辩论,最后还是相持不下,但警察权力和对被警方拘留的人的保障这个问题,在1977年又再出现.
当时,HenryFisher爵士在MaxwellConfait一案的研讯中揭露警方滥用《法官规程》.
这些规程原意是要保障被警方拘留的人的.
Henry爵士的报告书直接促成刑事诉讼程序皇家委员会的成立,去检讨关于整个检控过程包括拘押的法律和程序.
Philips报告书强调有需要加强限制拘捕和拘留的使用,并使在警署的程序公平、明确和可追究责任.

2.
4Philips委员会成员包括各界人士,不单具有刑法和警方程序上的经验,并对警方抱有不同态度.
提交委员会的资料数量很大,而委员会报告书亦长达200多页.
委员会检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方面后,提出建议,在某些地方,作彻底更改.
Philips报告书当时引起不少公众讨论和国会冗长的辩论,特别在上议院,著名的律师像Hailsham勋爵(当时的上议院议长)、Donaldson勋爵、Fraser勋爵、Edmund-Davies勋爵、Elwyn-Jones勋爵、和Scarman勋爵等都参与辩论.
2.
5Philips报告书着重指出当时所行法律的很多问题.
警察权力既不一致,又充满反常之处:警察可以截停某人搜查野生动物,但不能搜查攻击性武器;如果警方怀疑有人犯了《剧院法令》下的一项罪行,他们可以取得令状去搜查,但却不可搜查谋杀武器;他们可以拘捕在街上赌赛的人,但不能拘捕非礼妇女者.
当时情况对警察士气并无帮助,因为警察权力零零碎碎地订定、本身并不完整一致、又没有可以理解的原则作为依据,对警方执行遏制罪行的重要职责,实有妨碍.

2.
6Philips报告书建议,任何规范警察权力的新法律都应符合公平、公开和可行性的标准.
建议可以概述如下:(a)"公平"带出的结论是:合理怀疑应当是行使警察权力的基准,而若干权力(例如取得令状搜查证据)应当只在较为严重的罪行中才可使用.
(b)"公开"导致Philips报告书强调用书面纪录行使权力的理由.
(c)"可行性"带出使法律更为合理的建议,例如建议订立统一的无令状拘捕权,适用于所有可判监禁的罪行,以及一项统一的截停搜查权,以代替纳杂的特定法规.
2.
7Philips报告书详细研究警察拘捕、搜查和拘留市民的权力后,建议将这些权力精简化.
报告书建议订立拘捕之后的拘留权,以便问话,但亦建议保留受查问时的缄默权.
它建议立例或订立职务守则,严格规定如何对待被拘留问话的人.
《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第I至V部差不多完全依照Philips委员会的建议拟定.

Runciman委员会2.
81991年3月,上诉法院裁定推翻"伯明翰六汉"的判罪.
该六人因为在1974年在伯明翰的两次炸弹爆发事件被判谋杀罪名成立.
是次推翻判罪促使内政大臣成立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由Runciman勋爵任主席.
交付予委员会的任务是"考虑到人力物力的有效使用,研究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审判制度在将刑事罪犯绳诸于法,以及将清白者宣告无罪的实效.
"委员会特别受命研究警方调查的进行,以及高级警务人员对调查的监督.

2.
9Runciman委员会有可能建议修订证据法令.
我们不认为我们应当尝试预测会有什么更改,我们故此纯粹按据《证据法令》现时拟定的条文,去研究是否适宜应用到香港的情况.
《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2.
10《证据法令》以及相关的职务守则反映Philips报告书的多项建议.
是项法令是立法机关首次尝试制定有关警方在调查罪行方面的权力和惯常做法的全面性法规.
《证据法令》的制定,是为了在警方权力和疑犯权利之间达致合理的平衡.
实际上,这项法令力图赋予警方调查罪行所需的权力,但同时制定合适的保障.
法令在1986年1月生效,为被警方拘留的疑犯设定一套法律权利.
法令条文的范围包括调查过程所有阶段,由触犯罪行以至审讯.

2.
11《证据法令》主要目的之一,是要在警察权力和对被捕人士的充分保障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内务大臣在1984年说:"政府的目标,一直以来都是要赋予警方将罪犯绳诸于法所需的权力,但同时用新保障加以制衡,以肯定这些权力得以正确使用,并且只限用于有需要的地方和范围.
"2.
12这个法令实施现已超过6年.
有人恐怕法令给予警方过大的权力,不利于有关人士,又或恐怕法令会不适当地妨碍警方权力,并且过分使用警方人力物力.
但法令似乎相当成功,能够给予警方实权,又能充分保障被拘捕或拘留的人,在二者之间达致平衡.

在其他司法区的修改呼吁2.
13大可这样说,导致《证据法令》的制定的各种关注,现时在大多普通法司法区都造成有类似修改的要求.
新南威尔士法律改革委员会的"警察在拘捕之后的拘留及调查权力报告书"(1990)就是个好例子.
该委员会建议一套立法和程序改革,使调查罪行依据法律原则进行.
报告书的摘要提出:"委员会相信,关乎罪行调查的普通法一般原则和酌处权,在实际应用上,未符现代社会的需要.
在某些情况下,普通法未能为警察提供切实的机会去完成他们的调查,而在另一些情形下,又未能对警察权力订下可以接受的限度.
虽然法律标榜关注个人自由,但普通法实际上未能切实维护在警方拘押下的人士的权利,并给予保障.
"2.
14在第XII页,摘要继续说:"委员会的建议,旨在为警方提供清楚、详尽和全面的程序规则,俾便在工作上遵循.
这些规则给予警方足够权力去发挥工作效率,而同时保障在警方拘押下焦急忧虑的人.
这个新制度可加强公众信心,使公众相信警方程序和证据是完善的,并且还可减少刑事审判制度上的延误和费用.
"2.
15很明显,这些建议的改革,在范畴上类似英格兰制定《证据法令》而带来的改革.
类似的改革亦有在加拿大讨论.
当时任司法部长的参议员JacquesFlynn在1979年说过:"……我相信,现在已是时候着手从根本检讨《刑事法规》.
这套法规现已变成尾大不掉、难以理解、而其中很多条文已经过时.
这些法规所处理的问题,我相信,并不属于刑法范畴.
在处理纯属一时一地的问题上,我们必须认识到刑法的作用是有限度的.
"他继续说:"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多份报告书中敦促将刑法现代化,并请我们停止零零碎碎地修补《刑事法规》.
各省检察总长亦敦促制定新法规.
我赞成.
"在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目前正在研究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2.
16我们相信,导致所有这些司法区再次严谨研究警方权力和惯常程序的关注,在香港同样用得着.
以我们的观点,引进一套法规,清楚订定有关法律,使警方和市民大众都易于理解和运用,对香港会有裨益.
在一个现已包括一项《人权法案》的法制里,这样的一套法规亦会较易协调一致.

2.
17Fuad报告书主张引进关于警察权力和程序的全面性新条文时的说话,我们在这里重述.
报告书指出(在第24页):"不言而喻,我们毋须将这些规则和守则视为严厉的拘捕和拘留的新制度,或者是在这方面不适当地放松警方权力.
反之,这是治安和市民自由之间一个公平妥当的平衡,而同时也是一套清楚阐明有关法律的法规,让警方和市民大众都易于理解和应用.
"2.
18我们完全同意Fuad小组委员会所提出的目标,虽然在若干方面,如何在市民自由和必要条件之间取得平衡,并不容易见到.
必要条件是指警方有足够权力高度维持治安.
这无疑问是公众大力支持的.
香港刑法2.
19香港刑法大多仿照英格兰的法律.
故此,无可避免,若干导致成立Philips委员会的关注,在香港亦会出现,而《证据法令》所实施的改革,对香港刑法亦有重大影响.
这些关注可在1988年交付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工作中反映出来.
本报告书就是工作成果.
香港警察2.
201842年,香港建立后翌年,一支警队在本港成立,有成员35人,当时人口约为12,000居民.
由警队成立之初,在若干职责方面直至1960年代,警队在传统的警队服务之上增加了其他职责,包括救火、监守监狱、入境及海关事务等等.
为了表扬警队在1967年暴乱中发挥的作用,英女皇在1969年颁授"皇家香港警务处"的荣衔.

2.
21至1992年1月1日,警务处编制员额为27,245,实际在职正规人员则为26,438人.
本港人口接近576万,警察/人口比例为1:219,比较国际上其他主要城市为高:伦敦,1:248;纽约,1:284;东京,1:286;曼谷,1:330;新加坡,1:380.
虽然因为法律上的差异,不能准确比较,但在香港,有报警的罪案率(以每100,000人口计的罪案)是1,541,比起其他城市:伦敦,11,642;纽约,8,637;东京,1,930;曼谷,1,160;新加坡,1,507(1990年的统计)情况尚好.

2.
22警民关系近年来经历了几个阶段.
市民的关注、参与和合作重要性日增,可从警察公共关系科的规模和活动反映出来.
该科非常重视与香港青少年的关系,又积极举办防止罪行的活动,希望市民提高警惕,知道如何防范罪案.
这些工作和传统上在街道看守和监视的职责互相配合.

2.
23由1974年起,对警务人员的投诉归由警务处投诉警察课处理.
投诉数字自然时有不同.
处理投诉的工作由投诉警方事宜监察委员会监察.
该委员会是独立组织,由总督亲自委任资深议员和太平绅士组成.
统计数字显示,投诉警察课成立处事的最初十年,投诉年年上升.
随之是短暂的减少,到1986年则达到4,532宗的高峰.
之后就普遍下降至1991年的3,152宗.

2.
24在一个调查香港贪污情况的委员会发表一份报告书之后,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廉政公署")在1974午2月5日成立.
廉政公署的权力在《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列明.
廉政公署是独立于警方的,并有特别权力处理涉及贪污的罪行.
我们建议,由相对于《证据法令》的香港法例所制定的约束适用于廉政公署,就像适用于其他有执法职责的机关一样.

改革的代价2.
25《证据法令》通过之后,英格兰的高级警务人员批评法令未能给予足够的调查权力,但同时又制定条文,对有限的警务人手要求甚大,例如规定须保留详尽的拘留纪录.
在香港制定《证据法令》,警方肯定须增加一些人手,以便遵循法令条文.
在我们的讨论中,我们已经考虑到有需要确保有限的资源不会非必要地使用.
我们故此特别严谨研究规定保留纪录的条文,在保障市民、防止警方滥用权力方面价值不大、或没有价值的纪录,就避免保留.
然而,我们认为,资源分配是政府的问题.
我们故此将我们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建议提出,分配所需资源的问题则由行政人员处理.

《证据法令》的架构2.
26《证据法令》分为十一部.
我们并未受命考虑第VII、VIII(除了第78条)、XI、及X部.
我们在随后各段略述该法令有关各部的要旨,作为简介.
下文各章会对法令各部逐一较为详细分析.
《证据法令》第I部(第3章)2.
27第1部差不多完全依照Philips委员会关于截停及搜查权力的建议,容许警察在公众地方截停行人,搜查赃物、攻击性武器、或破门或类以目的的工具.
英格兰觉得需要这些权力去协助警方控制街上罪行和爆窃.
搜查赃物的权力早已在伦敦和英格兰其他若干地方实施.
Philips委员会建议多项保障,都已纳入《证据法令》之内.
警员必须道出姓名和搜查目的;如果被问及,他必须说出搜查理由;不可在街上搜查他人身体;如果可行,必须作出搜查纪录,并记下搜查理由.
《证据法令》第II部(第4章)2.
28这部关乎警察进入、搜查和检取的权力.
警察在普通法上没有搜查令情况下进入处所的权力获赋予法规依据;警察获赋新权力,可以持搜查令进入处所,搜查有关严重可逮捕罪行的证据,如属机密证据,则另有更为严格的特别程序处理;警察获得肯定,可在处所搜查与严重可逮捕罪行有关的证据;这部并引进重要的新保障,管制所有搜查令的签发和执行;清楚规定警察在合法搜查过程中可以检取什么物品.
《证据法令》这一部条文阐明进入、搜查和检取权力的法律,让负责签发令状的人员在管制令状的发出方面,更有所遵循.

《证据法令》第III部(第5章)2.
29《证据法令》第III部的设计是要使拘捕权力合乎情理.
以往的法律是零零碎碎地发展出来的,缺乏一致性(有些罪行可以即时拘捕,而在另一些罪行就完全没有拘捕权力),又混乱不清.
现行"可逮捕罪行"类别在《证据法令》仍然保留,这是基于警方对这类别已经熟悉,而在运作上一般效果亦好.
广义来说,"可逮捕罪行"是法定刑罸最少监禁五年的罪行.
所有其他罪行都归入一般类别,而所有特定法定拘捕权力一律取消.
警察不能拘捕任何有理由怀疑犯了一般类别罪行的人(第25条),除非符合若干指定的情况.
然而,如果用传票方式无法进行检控,又或必须拘捕,以防当时作恶,警方仍可拘捕.
警方拘捕某人后,有权搜查该人所在地方,这点亦予法规依据.

《证据法令》第IV部(第6章)2.
30第IV部是关于拘留的.
警方所拘捕的人被带上法庭之前,可被拘留多久,现时并无明确规定.
第IV部用一个全面性的新拘留方案取代不明确的情况.
该部条文界定一些情况,拘留如要合法,必须符合这些情况;又订定明确的合法拘留时限;并规定每所警署由一名指定的穿制服人员负责所有关于拘留以及在押人士的待遇等事宜.
未有起诉的拘留以36小时为绝对时限,严重可逮捕罪行则不在此限.
在这些情况下,得裁判法院批准后,拘留可延长36小时(可再延长最多36小时,但未有起诉的拘留总计不得超过96小时).
这时,在押人士可以出庭,亦可有律师代表.

《证据法令》第V部(第7章)2.
31第V部是关于如何对待、查问和辨认涉嫌犯罪的人.
这里重述并扩大在押人士现有的法定权利,就是将他被捕之事通知他指定的人的权利.
该部条文并且订定更清楚严格的准则,规范警方拒绝这一权利的能力.
在押人士寻求法律意见的权利,条文首次制定法定承认,并严格限制可能阻延在押人士行使是项权利的情况.
这是一项实质的新保障.
关于强制印取指模和抽取身体样本,例如血液和唾液样本,该部定下明确准则,并引进监督和授权印取指模的安排.

《证据法令》第VI部(第8章)2.
32这一部授权国务大臣发出关于如何对待、查问和辨认嫌疑犯的职务守则,以取代《法官规程》,并将清楚、全面的职责交付警务人员.
这些守则在法庭程序中是可以接纳的,亦可透过警方纪律程序强制服从.

《证据法令》第VII部(第9章)2.
33第VII部是关于在警察查问中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接纳的问题.
这是对《守则C》中相对条文的补充.
招供证据是否可以接纳的问题被置于可以辩护的明确原则上.
我们并未受命探讨这一部的条文,除非影响及对《证据法令》第78条的考虑.
第78条是关于排拒以不公平方法取得的证据的.
该条必须与关于招供词的第76条以及保证可继续应用普通法酌处权的第82(3)条一并阅读.

《证据法令》第VIII部(第10章)2.
34这是一杂项条文,论及若干补充事项,并为《证据法令》内的概念提供一般释义,其中最重要的是"严重可逮捕罪行"的定义.
第3章截停和搜查的权力《证据法令》第I部第1至7条I香港现行法律3.
1我们讨论现行截停和搜查的法律,必然涉及多条载有"截停"权力的条例.
首先是《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条之下的检查身分证.
因与香港环境不同,故英格兰并无相对规定.
之后我们会举出其他多条条例内"截停"权力的例子,例如《警察条例》、《危险药物条例》和《公安条例》.
最后,我们会研究有关道路截查的法律.

(a)检查身分证《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3.
2现行法律赋予警务人员广泛权力去截停路人,要求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这种权力可以随便凭主观行使,并无规定要有合理怀疑.
有关法律载于《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条.
该条第(2)款载明:"凡根据第(1)款须随身带身分证明文件的人,在下列人员要求时,须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检查:——(a)警务人员;(b)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或(c)总督在宪报刊登命令授权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该人当时须穿制服,或在被要求时须出示他获正式发给的证件,证明他是警务人员、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c)段所指获授权的人.
""截停"之后警察可以获得的资料3.
3我们现在考虑警察进行身分证检查时可从那里查阅有关人士的资料,以及取得这些资料的职权.
警员可以使用的两个计算机资料库简称为"EPONICS"(警务处姓名索引计算机系统)和"ICIS"(身分证资料系统).
从EPONICS,警员可以获得被截停人士以下的资料:(a)以往刑事判罪纪录,如有者;(b)关于被截停的人,是否有法庭发出仍然生效的拘捕令;(c)是否报失人士;(d)该人是否被认为有暴力倾向.
查阅EPONICS只需数秒时间,比较查阅ICIS为快.
查阅ICIS可以获悉该人的入境详情.
3.
4每次检查身分证时,警方的常规是否都会查索计算机资料,这一点并不完全清楚.
相信每次都会查阅EPONICS,但ICIS就会视乎个别情况而定,例如身分证上的照片和被截停的人是否相似.
可以这样说,如果让每次身分证抽查都可以取得EPONICS的资料,就会减弱"合理怀疑"的规定.
这项规定是在现行某些香港法规内订明的(见本章稍后的讨论).
事实上,《人民入境条例》内有关检查身分证的条文如果和下文所述现行较为广泛的截停和搜查权力一并使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警方进行任何截停和搜查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必要时可事后解释),例如原先的截停搜查可用抽查身分证来解释,而疑犯被截停后的行为亦可用作合理怀疑.

3.
5可以这样说,毋须合理怀疑而随意截停的做法可能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四条,该条是关于保障私人生活等等的(请一并参阅《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五条).
(b)截停和搜查的具体范围香港条例《警察条例》(第232章)3.
6《警察条例》第54条说明:"(1)任何警务人员,无论日夜任何时间,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或在任何船舶或任何交通工具上发现行动可疑的人,都有合法权力(a)截停该人,要求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俾便警务人员查阅;(b)在警务人员查核该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时间违犯任何罪项时扣留该人一段合理时间;以及(c)如警务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i)搜查该人有没有任何可对警务人员构成危险的物品;及(ii)扣留该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进行上述搜查.
(2)任何警务人员,无论日夜任何时间,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或在任何船舶或任何交通工具上,有理由怀疑任何人曾经违犯,或即将违犯,或意图违犯任何罪项,都有合法权力(a)截停该人,要求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俾便警务人员查阅;(b)在警务人员查核该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时间违犯任何罪项时,扣留该人一段合理时间;(c)搜查该人有没有任何可能有助调查该人所犯任何罪项、或有理由怀疑他曾经违犯、或即将违犯、或意图违犯的罪项的物品;以及(d)扣留该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进行上述搜查.
(3)在这条文裹,'身分证明文件'的意思和《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所述的相同.
"3.
7第55条说明:"任何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任何……车辆……藏有任何偷窃或非法得来的物品,及有理由怀疑任何人藏有或用任何方法运送偷窃或非法得来的物品时,都有合法权力将其截停、搜查及扣押…….
"《公安条例》(第245章)3.
8《公安条例》第33条述明如下:"(a)任何人如无合法权力或合理理由而在公众场所藏有任何攻击性武器,即属犯罪……(b)任何警务人员可在公众场所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便确定该人有没有违犯抵触本条的罪项.
"3.
9条例第49条规定:"……为防止或侦查任何罪行,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人提供正确姓名和地址,并出示他所持有可以证明身分的任何文件.
任何人如不遵照该项要求办理的,即属犯罪……"《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3.
10条例第52(1)条述明:"任何警务人员……可以:(a)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车辆……,如有理由怀疑车上载有可予检取的物品.
(b)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任何人的财物,如果:——(i)他有理由怀疑该人确实藏有可予检取的物品;(ii)在任何发现可予检取的物品的……车辆……上发现该人.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3.
11条例第41及42条规定:"41.
为本条例的目的,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可以:(a)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任何人的财物,如果:——(i)该人抵达或即将离开香港;(ii)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藏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或(iii)在任何发现任何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的船舶、车辆、火车、飞机、处所或场所发现该人.
42.
(1)如果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公众场所的车辆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或是在任何场所的车辆正在或即将被用在违犯条例第18或19条项下罪行有关的事宜,他可以:(a)搜查该车辆,并为此目的可要求驾驶或控制车辆的人停车;(b)在任何这种情况下,检取及扣押:——(i)任何他可能会发现、并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本条例项下一宗已经、正在或即将发生的罪项的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以及(ii)任何他觉得是或具有证明该项罪行已经发生、或已试图违犯该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2)为了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可以进入任何场所.
"(c)道路截查(1)毋须怀疑的截停3.
12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3(1)(a)及60条,警员可以截停车辆,并要求司机出示驾驶执照.
第43(1)条规定:"警务人员……可以要求下列任何人出示驾驶执照,以供检查:——(a)该人在路上驾驶汽车.
"3.
13第60条规条:"在穿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制服的交通督导员要求下,正在路上驾驶汽车或人力车的人,或是正在路上踏单车或三轮车的人就得停车;任何人未有这样做即属犯罪,可被罚款2,000元.
"(2)须有合理怀疑的截停3.
14《道路交通条例》第43(1)(b)至(d)条并且准许有关人员要求下列任何人出示驾驶执照:"(b)该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人是涉及一宗道路意外的汽车的司机;或(c)该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人犯了该条例项下一项罪行或是违犯《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或(d)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为了获得签发驾驶执照,蓄意作出虚假声明.
"(3)路障抽查3.
15除上述权力外,警方可在某一特别地点截停所有车辆,实施路障抽查,希望遏止罪案.
警方这样做的法律依据似乎包括上述《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0条以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第5条.
这一规例容许警方在任何道路设置标志不超过72小时.
标志包括"警察路障".

3.
16规例第5条述明:"(1)警务处处长可着令在任何道路或路旁设置或放置临时交通标志不超过72小时.
(2)根据第(1)款设置或放置的临时交通标志是为了(a)向往来车辆和行人指示(i)交通路线改道或更替的消息;(ii)遇有体育赛事、展览或其他公众聚集的情况,请用较为方便的路线;或(iii)障碍或危险的警告;(b)向往来车辆指示任何临时性质的禁令、限制或规定;或(c)在等待设置永久性交通标志期间,向往来车辆和行人指示该永久性标志所指示的目的,该等标志的大小、颜色和类别,警务处处长认为适当便可.
"3.
17究竟目前警方设立路障所依据的法定权限是否足以容许干预公众自由往返各地的权利,是有待商榷的.
关于这一点,我们注意到《人权法案》所保障的往返迁徙自由.
II《证据法令》第I部概论3.
18《证据法令》第I部(第1至7条)包括两个特别重要的方面:警方截停和搜查权力的具体范围,以及道路截查规定.
但在英格兰是没有检查身分证的,故此检查身分证的问题我们会另外研究.
(1)截停和搜查3.
19根据《证据法令》,警方获赋予权力,可以截停任何在公众场所发现的人或车辆,搜查失窃或"违禁"物品,并可扣留该人或车辆,以便进行这项搜查.
"违禁"物品是指攻击性武器或是造来或经改装用来爆窃、盗窃、擅自取去汽车或诈骗财物的物品.
攻击性武器的定义是:"任何造来或经改装用来伤人的物品,或是物主打算自己或由其他人用来伤人的物品".
法令第2条列载程序上的保障,都是关于这一法令以及其他地方所述的"截停和搜查"权力的.
搜查某人或车辆之前,有关人员必须说出他所属警署和搜查的目的.
如果他没有穿着制服,就必须出示文件,证明他是警务人员.
无论是否穿着制服,他必须说出进行搜查的理由,即使他只是奉命这样做.
程序上的保障只适用于搜查上.
如果截停之后没有跟着搜查,就毋须遵循.

3.
20进行搜查的人员有责任作出搜查的书面纪录,除非不可能这样做.
如果当时作出这样的纪录并不适当可行,则必须在完成搜查后尽可能尽快作出.
纪录必须包括搜查目的、理由、日期、时间和地点、究竟有没有搜出任何东西,如有搜获,那是什么、以及搜查有没有令致有人受伤或财物受破坏.
纪录并须包括被搜查的人的姓名("不过警员不得拘留该人,以便查出他的姓名"),以及进行搜查的警员的姓名.
被搜查的人有权获得搜查纪录的副本,如有作出纪录的话,只要他在12个月内提出要求.
车主,以及在搜查当时车辆的负责人同样有权获得搜查纪录的副本,如有搜查纪录的话.

3.
21警察局长的年报须包括搜查的次数以及搜查之后被捕的总人数的资料.
(2)道路截查3.
22该项法令授予警方更大权力去设立路障.
以往的法律(《1972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59条)并无提及这方面的权力可以用在什么目的上,也没有授予权力搜查车辆.
《证据法令》第4条容许属警司职级的人员批准放置路障,而在紧急情况下,则任何级别的人员亦可作主.
在放置路障的各种理由之中,包括合理怀疑某一涉嫌已违犯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的人在、或即将在如果获准设置路障就可截停车辆的地区出现.

3.
23路障许可每次只有效七天,但可由警司或更高职级的人员"不时"展期一段不超过七天的指定期限.
3.
24每一道路截查许可都必须注明批准人员的姓名、检查的目的和有关地点.
在道路截查中被截停的车辆的负责人有权获得一份关于检查目的的书面说明,如果他在十二个月内申请的话.
3.
25道路截查条文并无授权警方在路障中搜查任何车辆.
这样做的权力可在现行法律中获得,而现在也可从《证据法令》第1条中得到(见上文).
III检查身分证3.
26上文第3.
2段已提到,《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2)条赋予警务人员在香港抽查身分证的权力.
根据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律,个人并没有责任要携带身分证明文件,因此,警方亦无检查身分证的相应权力.
由于《证据法令》与此事无关,因此在逐条研究《证据法令》内有关截停和搜查事宜的条文前,我们先在此考虑检查身分证的问题.

3.
27香港最初是由于要对付非法入境者造成的问题,才规定须携带身分证的.
该问题现时仍然存在,而该项规定亦继续生效.
如果要执行携带身分证明文件的规定,警方应保留可向人要求出示身分证明文件的权力.
我们一致认为现时第115章第17(2)条所提及的权力仍是有需要的,应予以保留.

3.
28我们仔细考虑过,警方"截停"任何人时,除有关入境的详细资料外,还应可获得什么其他资料.
我们认为,不可能禁止警方在检查身分证时,取得EPONICS系统下的资料,查出究竟:(1)当时是否已有拘捕令,着令拘捕被截停的人;或(2)(为保护警务人员)被截停的人是否可能会使用暴力.
我们认为,警务人员在检查身分证时,不应获得其他资料(例如个别人士以往的判罪).
检查身分证的目的,是确定对方有携带适当的身分证明文件,个人以往的刑事纪录与该问题并无关系,因此不应自动提供予检查身分证的警务人员.

3.
29我们的结论是:警方应有权抽查身分证,但警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只限取得上一段所提及的资料.
不过,为防权力被滥用,我们相信应规定警方保留关于检查身分证的书面纪录.
这做法可对抽查身分证该项权力的运用,起了监察的作用.
在有需要时,更可对滥用权力的情况采取纪律处分.

3.
30现在接着要讨论的是《证据法令》内有关其他类"截停"行动的条文:基于合理怀疑的截停和搜查的具体范围及道路截查行动.
IV逐条评论《证据法令》第I部第1条"警员截停和搜查人、车等的权力1.
(1)警员可在下列地方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a)在他打算行使该项权力时,有关地方是所有或部分公众人士可透过付款或其他方法而有权进入,或藉明确或暗示的准许而可进入的;或(b)任何其他地方,是警员打算行使该项权力时,可随时准人进入、但并非住所的地方.
(2)基于下列第(3)至(5)款的条件,警员可―(a)搜查―(i)任何人士或车辆;(ii)车辆里面或上面的任何东西,搜查赃物、违禁品或以下第(8A)款所适用的物品;以及(b)为进行搜查而扣押有关人士或车辆.
(3)此条并不赋予警员权力,搜查人士、车辆或车辆里面及上面的任何东西,除非他有合理理由怀疑会搜出赃物、违禁品或下列第(8A)款所适用的任何物品.
(4)警员不得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搜查身处于占用及使用作住所的花园、院子或其他土地的人士,除非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a)有关人士并非住在该住所;以及(b)住在该住所的人没有明确或暗示准许有关人士留在该住所.
(5)警员不得使用本条所赋子的权力,搜查停放在占用或使用作住所的花园、院子或其他土地的车辆,或车辆里面或上面的任何东西,除非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a)该车的负责人并非住在有关住所;以及(b)住在该住所的人没有明确或暗示准许有关车辆停放在该住所.
(6)在进行上述搜查期间,如果警员发现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赃物或违禁品的东西(或下列第(8A)款所适用的物品),可检取该等物品.
(7)本法令本部分所指的违禁品是指―(a)攻击性武器;或(b)(i)制造或改装,供进行本款所适用的罪行或有关行动时使用的物品;或(ii)持有人有意供自己或其他人士使用作上述用途的物品.
(8)上述第(7)(b)(i)款所适用的罪行是―(a)爆窃;(b)盗窃;(c)《1968年盗窃法令》第12条项下的罪行(擅自取去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以及(d)此法令第15条项下的罪行(诈骗财物).
(8A)本款适用于任何与某人曾经、正在或将会违犯《1988年刑事审判法令》第139条项下罪行有关的物品.
(9)此法令这部分所载的'攻击性武器'是指―(a)制造或改装用来伤人的物品;或(b)持有人有意供自己或其他人士使用作上述用途的物品.
"(1)本条的重要性3.
31讨论《证据法令》第I部之先,委员会同意警方必须有若干权力,截停街上人士,并在有需要时进行搜查.
现时争议的问题,是权力应至什么程度,以及警方应在什么情况下行使上述权力.
委员会同意在下列三种基本情况下,警方可行使截停权力:(1)检查身分证(本章前文已讨论过);(2)当警方截停和搜查怀疑进行刑事活动的人士,可视作起了看守及监视的作用,以及(3)路障抽查.
3.
32《证据法令》第1条列载关于警员截停和搜查人车的权力、根据《证据法令》,警员必须有合理理由怀疑会搜出赃物、违禁品或第1条第(8A)款所适用的物品.
行使该项权力的关键,是须有合理的怀疑理由(《证据法令》内并没有抽样截查的权力).

(2)我们的建议3.
33我们认为,《证据法令》规定须基于合理理由怀疑藏有赃物或违禁品,方可截停和搜查,实有可取之处.
我们建议,香港应取纳类似的条文.
《证据法令》指出,如有合理理由怀疑(过去、现在或将来)触犯可逮捕的罪行,可行使截停权.
规定须有合理怀疑的意思是警务人员必须实际上已基于合理理由怀疑有关人士犯罪,或藏有赃物.
警务人员进行截停或搜查时,必须知道有关理由.

3.
34为防权力被滥用,我们建议检查身分证及实际的截停应保存纪录.
当警务人员把人截停时(不论是要求他出示身分证),或基于合理怀疑进行截查,有关条例(并非职务守则)应规定他须说明:(1)他的法律权力;(2)他进行那类截停行动;(3)说明这样做的理由,如规定须有理由.
3.
35当切实截停和搜查时,我们相信警务人员应可获得现时根据EPONICS制度可得到的所有资料(参看上文第3.
3段).
3.
36总括来说,要切实截停搜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合理怀疑(2)有关人士身处公共场所(3)有关人士曾经、正打算或意图触犯任何可逮捕的罪行,或(4)有关人士身藏或拥有(i)任何赃物;或(ii)法律禁止藏有的物品.
3.
37我们会在后文讨论可逮捕罪行的定义.
在这阶段,只须说的是:我们已作出结论,认为该定义应与《释义与通则条例》(第1章)第3节内的一样,即是:"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3.
38道路截查的问题会在《证据法令》第4条正文后讨论.
第2条"有关根据第1条及其他权力进行搜查的条文2.
(1)警员如行使下列权力扣押人、车―(a)上述第1条所赋予的权力;或(b)任何其他权力,(i)以便搜查该名人士,而毋须先将他拘捕;或(ii)以便搜查该架车辆,而毋须作出拘捕行动,但其后认为似乎―(i)毋须进行搜查;或(ii)不可能进行搜查,则毋须进行搜查.
(2)如果警员行使―(a)上述第1条所赋予的权力;或(b)任何其他权力,除以下第6条及《1982年航空安全法令》第27(2)条所赋予的权力,打算进行搜查―(i)以便搜查有关人士,而毋须先将他拘捕;(ii)以便搜查有关车辆,而毋须作出拘捕行动,除搜查无人看管的车辆外,警员有责任按照以下第(4)款的要求,在开始搜查前,采取合理步骤,使有关人士留意―(i)警员是否持有证明他是警员的文件证据,如果该警员没有穿着制服的话;以及(ii)以下第(3)款所订明的事宜,无论警员是否穿着制服.
警员须先执行上述职责,方可开始搜查.
(3)上述第(2)(ii)款所指的事宜是―(a)警员姓名及所驻守警署的名称;(b)打算搜查的目的;(c)警员打算搜查的原因;以及(d)下列第3(7)或(8)条的作用,如适当的话.
(4)如果警员认为不可能作出以下第3(1)条所指的纪录,便不需使有关人士留意以下第3(7)或(8)条的作用.
(5)本条内的'有关人士'是指―(a)警员打算搜查的人士;以及(b)如警员打算搜查车辆,或车辆里面或上面的任何东西,则指车辆的负责人.
(6)警员行使上述第(2)款所提及的权力;完成搜查无人看管的车辆或车辆里面或上面的任何东西,便须留下通知书―(a)说明他曾进行搜查;(b)写明他驻守那个警署;(c)说明如要求赔偿搜查所造成的损坏,可向该警署提出申请;以及(d)说明以下第3(8)条的作用.
(7)警员须在车辆内留下通知书,除非必须损坏车辆,才能妥当办理.
(8)为进行搜查而扣留任何人或车辆的时间,应相当于在该人或车辆首先被扣留的地方或附近进行搜查所需的合理时间.
(9)上述第1条所赋予的权力,或任何其他毋须先行拘捕而扣留及搜查的权力;或扣留及搜查车辆而毋须进行拘捕的权力,并不解释为―(a)授权警员着令有关人士当众脱下除了外衣、外套或手套以外的衣物;或(b)授权没有穿着制服的警员截停车辆.
(10)本条及上述第1条适用于船只、飞机及飞翔船,就如适用于车辆一样.
"(1)本条的重要性3.
39第2条列载《证据法令》及其他任何法定条文内有关截停与搜查权力程序上的保障.
程序保障只适用于搜查.
如果只截停某人或车辆而没有进行搜查,则毋须遵循有关条款.
(2)我们的建议3.
40《证据法令》体制内的一个要点,是警方权力须受监管.
以第2条来说,程序保障确保警方不会任意搜查人或车.
要求警务人员表明身分(在无人看管的车辆留下通知书),就可监察他们的行动.
如果实施《证据法令》的体制,此条的理论基础对香港同样适切,因此我们建议采纳类似的条文.

第3条"纪录搜查的职责3.
(1)警员如行使上述第2(1)条所载的权力进行搜查,除——(a)根据下列第6条进行的搜查;或(b)根据《1982年航空安全法令》第27(2)条进行的搜查外,须以书面将有关搜查纪录下来,除非他无法这样做.
(2)如果——(a)上述第(1)款规定警员须纪录有关搜查;但(b)他无法当场做纪录,便须在搜查完毕后尽快补记.
(3)搜查人士的纪录须包括该人的姓名,如果警员知道的话,但警员不可把人扣留,以便查出他的姓名.
(4)如果警员不知道被搜查者的姓名,搜查纪录应包括被搜查者的其他资料.
(5)搜查车辆的纪录须包括一项注释,提供该车的资料.
(6)搜查纪录——(a)应说明——(i)搜查目的;(ii)搜查理由;(iii)搜查日期及时间;(iv)搜查地点;(v)有没有搜出任何东西,如有,是什么;(vi)警员认为搜查有没有使人受伤或财物受损,如有,是什么;以及(b)应说明由那名警员做纪录.
(7)如果搜查的警员有做纪录,则被搜查者有权取得纪录的副本,但他须在以下第(9)款内指定的限期内提出要求.
(8)如果——(a)被查车辆的车主或车辆被查时候的负责人在下列第(9)款内指定的限期前要求取得搜查纪录副本;以及(b)搜查的警员有做纪录,则提出要求者有权取得纪录副本.
(9)上述第(7)及(8)款所提及的限期是12个月,由进行搜查的日期起计.
(10)本条内有关搜查车辆纪录的规定亦应适用于船只、飞机及飞翔船.
"(1)本条的重要性3.
41第3条提供进一步的保障,规定警务人员须纪录每次搜查,以预防无理及歧视性的搜查.
(2)我们的建议3.
42第3条提供进一步管制警方进行搜查的方法.
像第2条一样,第3条是《证据法令》制度的一部分,藉程序上的保障来制衡警方所需的权力,这点应获赞同.
第4条"道路截查4.
(1)此条的作用关乎警务人员进行道路截查以确定车辆是否载有(a)触犯道路交通或车辆税务以外罪行的人士;(b)上述罪行的证人;(c)意图触犯上述罪行的人士;或(d)非法在逃的人士.
(2)本条所指的道路截查包括在有关地方行使《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63条所赋予的权力,在行使权力期间在该区截停所有车辆或以任何准则所选定的车辆.
(3)根据下列第(5)款,必须经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书面授权,方可进行道路截查.
(4)警务人员可根据上述第(3)款授权进行道路截查(a)为达致上述第(1)(a)款所指定的目的,但他必须有合理理由(i)相信该罪行属于严重的可逮捕罪行;以及(ii)怀疑该人在、或即将在如果获准进行道路截查就可截停车辆的地区出现.
(b)为达致上述第(1)(b)款所指定的目的,但他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罪行属于严重的可逮捕罪行;(c)为达致上述第(1)(c)款所指定的目的,但他必须有合理理由(i)相信该罪行属于严重的可逮捕罪行;以及(ii)怀疑该人在、或即将在如果获准进行路障截查就可截停车辆的地区出现;(d)为达致上述第(1)(d)款所指定的目的,但他必须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在或将会在该地点出现.
(5)警司职级以下的警务人员如认为因上述第(1)款所指定的其中一个目的而急需道路截查,可授权这样做.
(6)根据上述第(5)款授予权力的警务人员有责任(a)书面纪录他授权的时间;以及(b)通知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已授予权力.
(7)上述第(6)款所规定的责任须尽快完成.
(8)根据第(6)款接获报告的警务人员可书面授权继续进行道路截查.
(9)如果该警务人员认为不应继续进行道路截查,他应书面纪录(a)有关事实;以及(b)有关目的.
(10)根据本条授权的警务人员须指定车辆会被截停的地点.
(11)根据本条授权的警务人员,除非根据上述第(5)款授权,否则便(a)须指定一个不超过七天的限期,规定可在限期内继续进行道路截查;以及(b)可指示道路截查(i)须继续进行;或(ii)须在限期内指定时间进行.
(12)如果警司职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认为应在授权期限过后继续进行道路截查,可随时书面指定一段不超过七天的限期,规定可在期内继续进行道路截查.
(13)各授权书须说明(a)授权的警务人员姓名;(b)道路截查的目的;以及(c)车辆会被截停的地点(14)上述第(9)及(13)款规定说明道路截查目的的职责,是包括说明任何有关的严重可逮捕罪行的职责.
(15)如车辆在道路截查时被截停,该车被截停时的负责人有权取得一份关于道路截查目的的说明书,但他须在车辆被截停当日起计十二个月内提出申请.
(16)本条不会影响警务人员行使任何权力截停车辆,以达致上述第(1)款所指定目的以外的目的.
"(1)本条的重要性3.
43根据《证据法令》,路障抽查除在某些情况下,一般是不会获准的.
当涉及严重可逮捕罪行的被通缉人士正在该地区,以及有合理理由认为有人可能在指定期间在特定地区内触犯严重的可逮捕罪行,方可授权进行路障抽查.
此点亦有保障措施:授权书必须说明设置路障的理由,期限、地点以及授权警务人员的姓名.

3.
44该法令将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63条进行的道路截查分为涉及严重可逮捕罪行(第4条特别规定所适用)的道路截查,及任何其他检查.
第4条项下的道路截查可获准进行,以检查车辆是否载有:(a)曾触犯"严重可逮捕罪行的人";(b)上述罪行的证人;(c)意图触犯上述罪行的人;或(d)逃犯(s.
4(1)).
3.
45发出授权书的条件如下:(a)必须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曾触犯严重可逮捕罪行或逍遥法外的人正在、或将会在该地点出现;或(b)如果搜查对象是意图触犯严重可逮捕罪行的人,则必须有合理理由怀疑他正在或将会在该地点出现(第4(4)(c)(ii)条).
(c)如果道路截查是为了找出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士,则须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罪行属严重可逮捕罪行.
授权书每次批准的期限只是七天,但可随时以书面续期七天(第4(11)及(12)条).
3.
46每份道路截查授权书须说明涉及的理由、期限、地点及授权人员姓名.
此外,更须提及有关的严重可逮捕罪行(第4(10)、(13)及(14)条).
如果车辆被截查,车辆负责人有权取得关于道路截查理由的说明书,如果他在12个月内提出要求(第4(15)条).
但条文并无规定要把这项权利告诉他.
并非根据第4条进行的道路截查可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63条视为合法(参看Lodwickv.
Saunders[1985]1WLR382).
(2)我们的建议3.
47我们认为,配合下面概述的《证据法令》第5条内的保障条款,《证据法令》内有关道路截查的条文是可接受的.
我们建议采纳这些条文.
不过,我们并不接受《证据法令》第4条其中一个要点,即是只有"严重可逮捕罪行"方可根据《证据法令》行使道路截查的权力.
我们的结论是:在香港,只要是与"可逮捕罪行"有关,便应该准许进行道路截查(我们在第3.
37段已指出).
"可逮捕罪行"在第1章的定义是"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将警方进行道路截查的权力限于严重可逮补罪行会,例如,妨碍警方截查擅自取用交通工具的罪行.
根据《盗窃罪条例》(第210章),该罪行会判入狱3年,是香港特别普遍的罪行之一.
同样地,我们认为警方应该可以进行道路截查,协助识别非法入境者.

3.
48上文所提及香港现时有关道路截查的权力,均载于香港道路交通的法律条文内.
我们已作出结论,认为《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0条赋予警方截停车辆的权力应予以保留,但同时应作出修订,说明只限于与《道路交通条例》项下罪行有关的目的,方可有权截停车辆.
除了《道路交通条例》之外,我们亦考虑过可授权进行道路截查法定权力问题.
我们同意这些权力一般不应与《证据法令》第4条相悖.

3.
49我们留意到,第4(3)条规定授权进行道路截查的人员须属警司或以上职级.
我们认为以香港的特别情况而言,这规定限制过大.
我们建议应规定总督察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进行路查.
第5条"纪录搜查及道路截查的报告5.
(1)每份年报(a)根据《1964年警察法令》第12条的规定拟备;或(b)由城市警务处处长所拟备,须列载下列资料(i)搜查的资料,该等搜查是根据上述第3条在报告有关的地区及期间内进行的;以及(ii)根据上述第4条获授权在该地区及期间内进行的道路截查的资料.
(2)搜查资料不应包括个别搜查的资料,但应包括(a)报告有关的期间内每月搜查下列物品的总次数(i)赃物;(ii)攻击性武器或上述第1(8A)款所适用的物品,以及(iii)违禁品;(b)由于搜查上述第(a)(i)至(iii)款各项物品而在每月拘捕的总人数.
(3)道路截查的资料须包括(a)每次授权进行道路截查的原因;以及(b)每次道路截查的结果.
"(1)本条的重要性3.
50警察局长的年报须载有关于行使截停及搜查权与道路截查的资料.
这是一种保障方法,使得上述权力的行使,须经警方的独立审查.
(2)我们的建议3.
51我们认为,香港如有类似的保障,没有不宜之处.
我们建议,警务处处长应负起类似的责任.
第6条"法定企业人等6.
(1)由法定企业人所聘用的警员在车辆离开法定企业人处所内的货物区前,可截停、扣留及搜查任何车辆.
(2)本条内'货物区'是指全部或主要用作贮存或起卸货物的范围.
(3)为《1875年公共物料法令》第6条的目的,根据1923年特别警员法令被委任在BritishNuclearFuelsLimited所拥有或管制的处所内出任特别警员的人,须被视为被公共部门委任的警员.
属于或由该公司拥有的货物及动产应被视为女皇的物料.
(4)当上述第(3)款应用于北爱尔兰时,提及《1923年特别警员法令》之处须由《1947年紧急法律(杂项条文)法令》附表2第1(2)款所取代.
"(1)本条的重要性3.
52第6条的目的,是制定特别条文,让由法定企业人聘用的警员在车辆离开企业人用作贮存及起卸货物的处所任何部分前,为搜查目的而截停、搜查及扣留车辆.
《证据法令》第7(3)条列载了"法定企业人"的定义:"成文法则授权经营铁路、轻便铁路、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河、内河航行、船坞或码头企业的人士".
该词包括例如英国铁路.

3.
53此条的目的,是使法定企业可检查离开属下处所的货车,作为打击偷窃罪行的办法.
条文并无规定进行截停和搜查的警员须有合理理由怀疑车辆载有赃物或违禁品.
故此这类搜查可以不定期或按时进行.
条文亦没赋予搜查人身的权力.

(2)我们的建议3.
54第6条的要点关乎法定企业人聘用的警员.
联合王国有若干由法定企业人聘用的专门警队,香港就没有.
虽然地下铁路公司等团体可归入第7(3)条项下"法定企业人"的定义范围,香港的警察编制与英国的不同,因此我们认为《证据法令》这方面的条文并不适合香港.
此外,我们亦不觉得偷窃投诉严重至应引进第6条所载的截停及搜查权.

第7条"第I部——补充资料7.
(1)下列成文法则不再生效(a)《1824年流浪法令》第8条;(b)《1839年城市警察法令》第66条;(c)《1840年运河(罪行)法令》第11条;(d)《1871年小贩法令》第19条;(e)《1980年英日塞德郡法令》第33条;以及(f)《1980年威斯特米兰郡委员会法令》第42条.
(2)下列条文亦不再生效(a)1974年以前通过的法令所载的成文法则,除了(i)公共一般法令内的成文法则;或(ii)关于法定企业人的成文法则,赋予警员权力搜查赃物或非法获得的货物;以及(b)有关法定企业人的成文法则,规定有关权力不可在指定限期后行使.
(3)此法令此部内的"法定企业人"是指任何成文法则授权经营铁路、轻便铁路、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河、内河航行、船坞或码头企业的人.
"(1)本条的重要性3.
55此条废除某些授予警员截停及搜查权的法定条文.
该等条文现由《证据法令》第1条取代.
(2)我们的建议3.
56当有关条文被确定后,香港便需类似的条文.
第4章进入、搜查及检取的权力《证据法令》第II部第8至23条I香港现行法律4.
1现行有关警方进入、搜查及检取权力的法律大部分载于《警察条例》(第232章)第50条内.
把自身居所视为私人堡垒的权利在多方面受到侵犯:警方可以进入处所搜集严重罪案的证据,逮捕被控触犯严重罪行的匪徒,或防止正在发生的严重罪案.

(1)得到许可进入及搜查4.
2在没有表示相反情况的指示时,例如标志,警务人员便已得到默许进入私人物业以查问占用人.
占用人可以清楚说明否定这种默许.
这种许可一经否定,警务人员必须离开物业,否则他便成为非法侵入者(除非他有任何其他合法权力允许他继续逗留).

4.
3像任何个人一样,警务人员可以在占用人的邀请下进入及搜查私人物业.
即使警务人员坚持他有足够理由申请令状,但是否允许警务人员入内依然完全取决于占用人.
占用人可以坚决要求必须取得及出示令状才能入内.

(2)进入搜查4.
4除了若干法定例外情况外(如《危险药物条例》第52条),警务人员必须取得令状才能进入私人物业.
令状是由司法人员(裁判官)签发的,他必须同意警务人员已证明他有理由进入私人物业.
4.
5最近修订的《警察条例》(第232章)第50(7)条很广义的说明并赋予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处所的权力.
该警务人员必须在裁判官面前宣誓,保证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处所有报章、书籍、文件、物件,或动产是可能有助于调查任何罪行的.
如裁判官亦同意这一点,他便能够给该警务人员签发令状,授权他进入(如有需要可强行进入)该物业及进行搜查.

4.
6《警察条例》(第232章)新的第50(7)条订明如下:"(7)裁判官倘在接受任何人宣誓陈述后,认为有理由怀疑任何建筑物,船舶(战舰或具有战舰地位之船只除外)或场所内有任何报章、书籍或其他文件,或其任何部分,或其内容的摘录,或任何其他物件或动产,系有助于(不论物件本身或连同其他物件)调查任何已被触犯,或有理由怀疑已被触犯,或将会触犯,或企图触犯的罪行,则该裁判官可向任何警务人员签发令状,授权该员带同所需助手,在日间或夜间(a)进入或于必要时打破门窗或以武力强行进入该建筑物,船舶或场所,以便搜查并将在其内发现的任何该等报章、书籍或其他文件,或其部分,或其内容的摘录,或任何该等其他物件或动产取去;及(b)在进行搜查所需的合理期间内,将任何似乎拥有或保管该等报章、书籍或其他文件,或其部分,或其内容摘录,或其他物件或动产的人扣押,否则将会妨碍搜查的目的.
"4.
7这种权力的使用范围仍然很广泛,并容许闯入物业的权力,即使该人只是有理由被怀疑触犯了轻罪.
(3)普通法上进入拘捕或防止罪案4.
8法定授予的拘捕权并不包括进入私人物业执行拘捕的权力.
如果警务人员闯入私人物业执行拘捕,这便成为非法拘捕.
但如果警务人员穷追犯有严重罪行的匪徒或目击在私人物业内正有严重罪案发生,例如谋杀,警务人员还须在采取紧急行动之前先取得令状是不切实际的.

4.
9普通法承认个人,包括警务人员,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入私人物业(如有需要可强行入内)的权利,但须为下述目的:(a)阻止谋杀(b)如重刑罪已发生而重罪犯亦被追踪至该物业;(c)如重刑罪将要发生,而除非加以制止,重刑罪将会发生.
(4)法定的进入拘捕4.
10《警察条例》第50(3)条(最近修订)及第(4)条授与警方进入执行拘捕的法定权力.
第(3)及(4)款订明如下:"(3)如任何警务人员有理由相信须拘捕的人已逃入或藏身于任何场所,则居于该场所的人或该场所的负责人在警务人员要求下,须准许他自由进入该场所,并给予一切合理方便,俾其进行搜查.
(4)倘未能根据第(3)款获准进入该场所,则凡持有拘捕令的人员,或该员在有可能获发拘捕令,但因恐拟拘捕的人乘机逃脱以致未能前往领取拘捕令的情形下,得有合法权力进入该场所,以及在其内搜查;如该员表明其权力及目的,并正式要求准许入内而遭拒绝,则在别无他法可行时,不论该场所属于拟拘捕的人或他人所有,该员得有合法权力打破该场所的内外门窗,以便进入.
"4.
11"须拘捕"的人在《警察条例》最近修订的第50(1)条的释义如下:"(1)任何警务人员应有合法权力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可能会被控犯罪的人,或他有理由怀疑犯有下列罪行的人(a)法律已经定下刑罚的任何罪行或某人(首次被判定触犯该罪行)是可判处监禁的;或(b)任何罪行,如该警务人员认为送达传票是办不到的,因为(i)该警务人员不知道那人姓名,而又不可能立即加以查证;(ii)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那人提供的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iii)那人不能提供一个妥当的地址以供送达传票;或(iv)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那人提供的地址是否送达传票的妥当地址.
(1A)警务人员可以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逮捕那人,即使他没有任何为这种目的而签发的令状,也不论他是否看见有任何罪行发生.
(1B)任何警务人员应有合法权力逮捕任何他有理由怀疑可予递解离开香港的人.
(5)没有拘捕而检取财物4.
12《警察条例》最近修订的第50(6)条赋与警务人员权力,在拘捕后检取及取去有关的财物.
在这种情况下,警务人员可以搜查疑犯及取去在他身上或在被捕现场找到的任何财物,而这些财物该警务人员是有理由相信有助调查那人曾触犯的任何罪行或有理由怀疑他曾触犯的罪行.

4.
13上述检取财物的权力是基于已经执行拘捕或某人可能会被拘捕的情况下授予的.
警务人员或会知悉有罪案发生,但没有可以拘捕的疑犯(或甚至完全没有疑犯).
警务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或会需要在拘捕疑犯之前取去及检取财物.
实际上,如警务人员没有执行拘捕,他们是没有合法权力检取在罪案中使用的物件的,例如凶刀.

4.
14如警务人员能够合法地取去财物,普通法便授予他们检取财物的权力.
如一宗严重罪行已发生,而该财物是证明罪行已发生的物证,及财物所有人已牵涉在该罪行中,又或如拒绝交出财物的理由是毫无根据的,则警务人员便可检取任何财物.

II《证据法令》第II部概论(1)持有搜查令进入4.
15《证据法令》授予太平绅士权力,在接到警员申请时签发搜查令,如果他同意有合理理由相信一宗"严重可逮捕的罪行"已发生,而有关证据(不属机密性质证据)会在那里找到.
适用的情况须为下列其中一项:(a)不可能与任何有权批准进入处所的人士联络;(b)要是真的有证据,不可能与有权批准取用证据的人士联络;或(c)除非出示令状,否则不会获准进入处所,或(d)除非能立即获准进入,否则搜查的目的可能会"失败或严重受阻"(第8(3)条).
4.
16这种权力不适用于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除外"的物品或"特别程序"的物品.
该法令第10至14条特别讨论这些词句的释义.
《证据法令》附表1特别规定如何取得例外物品及特别程序物品.
当警员提出申请时,巡回法官可以命令把这类物品交给警员"让他拿去"或该警员可以在命令发出后七天之内或命令所指定的较长时间内取得这些物品.

4.
17该法令亦订明一些有关搜查令的保障(第15及16条).
申请搜查令时必须说明:(a)申请的理由,(b)批准该项搜查的法定权力,(c)希望进入及搜查的处所,及(d)(如可行的话)需要寻找的物件或人士.
4.
18申请必须有书面资料支持.
警员必须在宣誓后回答太平坤士或巡回法官所提出的任何问题.
每一个搜查令只能授权进入一次.
搜查令必须说明:(a)申请人姓名,(b)签发日期,(c)签发搜查令所根据的法定权力,(d)要求搜查的处所,及(e)(如可行的话)需要寻找的物件或人士.
4.
19持搜查令进入搜查必须在搜查令签发之后一个月内进行(第16(3)条),并且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除非执行该令状的警员认为"有理由怀疑在合理的时间内进入会使搜查的目的受阻".
如处所的占用人在场,警员必须出示令状,并给他一份副本.
如他不在场,警员则须"在楼宇当眼处"留下令状副本给他(第16(7)条).
搜查只能因签发搜查令的目的所需才能延长期限.

(2)没有令状进入搜查(i)进入执行拘捕4.
20警方有权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执行拘捕令或拘押令,以拘捕干犯可逮捕罪行及某些违反公安罪行的人;以捕回违法的在逃人士;以及"拯救人命或保护人身或防止财物严重受损"(第17(1)条).
搜查的权力只限于为达成行使该等权力目的的合理需要.
第17条的法定条文代替普通法所有授权警员没有持搜查令进入处所的原则,但不影响处理或防止破坏社会安宁的任何权力.

(ii)拘捕后进入搜查4.
21警方有权进入搜查因触犯可逮捕罪行而被捕人士所居住或管理的任何处所,如该警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处所内藏有关于该罪行或一些其他与该罪行相关或相似的可逮捕罪行的证据.
这样便推翻了英格兰的判例法.
一名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必须以书面授权进入搜查,但如果为了有效调查罪案而需要该人往警局以外其他地方时,则可免除这一程序.

(3)检取4.
22该项1984年法令第19条将检取物件的法律更改.
根据普通法,如已获令状进行搜查,则警方可以检取他们发现的属于或有理由相信属于令状范围内的任何物件.
如没有令状进行搜查,则可在下列情况下检取证据:(a)如证据牵涉业主或占用人在进行搜查的罪行中;(b)如证据牵涉业主或占用人在一些其他罪行中;(c)如证据牵涉其他人在进行搜查的同一罪行中;(d)如证据是从不涉及该案的人士取得,而他拒绝交出物件的理由是亳无根据的.
4.
23本法令扩大先前的法律,订明如警员根据法定权力或得到占用人同意搜查处所,他便可检取任何物件(除了那些该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享有法律特权的物件),如他有理由相信:(a)该物件是"因犯罪而得到的",或;(b)该物件是与他正在调查的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有关的证据,但在上述(a)或(b)的情况下,警员必须有理由相信"有需要"检取该物以免被"隐藏、遗失、损坏、改装或毁灭"(第19(2),(3)条).
4.
24这种权力甚至不只是限于严重可逮捕的罪行.
警方可以检取牵涉任何人在任何罪案的证据.
4.
25本法令第20条扩大检取权至计算机资料.
第21(3)条订明,在警方刚刚检去物件之前负责保管或管理被检取物件的人,可在警员的监督下使用该物件.
同一条文亦订明警方有权复印被检取的物件.
最后,第22(1)条规定如有需要可继续扣押物件.

III《证据法令》第II部逐条检讨第8条"太平绅士授权进入及搜查处所的权力(8).
(1)如警员提出申请,而太平绅士亦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a)一项严重可逮捕的罪行已发生;及(b)在申请书所指定的处所内有物品是对调查该罪行有很大价值的(物品本身或连同其他物件);及(c)该物品可能是有关的证据;及(d)该物品并不包括或由享有法律特权物品,除外物品或特别程序物品所构成;及(e)以下第(3)款所述任何情况已经出现,他就可签发令状,授权警员进入及搜查处所.
(2)如根据上述第(1)款获授权搜查,警员可检取及扣留任何物件.
(3)上述第(1)(e)款所指情况是(a)不可能与任何有权批准进入处所的人士联络;(b)只可能与有权批准进入的人士联络,但不可能与任何有权批准取得证据的人士联络;(c)除非出示令状,否则不获准进入处所;(d)除非该名抵达处所的警员能立即进入处所,否则搜查的目的会失败或严重受阻.
(4)根据本法令,一项罪行的'有关证据'是指在该罪行的审讯中将会被接纳为证据的任何物件.
(5)本条所授签发令状的权力是其他方面授予的任何此等权力的补充.
(1)本条的重要性4.
26第8条是有关授权警方搜查处所以搜集证据,但不一定要在拘捕后或得到业主的同意.
4.
27以往的法律是不妥当的,正如由GhanivJones一案中可见.
太平绅士有很广泛的权力签发搜查令,但还有很多重要的遗漏,例如没有权力签发有关谋杀的搜查令.
4.
28有关搜查令,《职务守则B》规定警务人员应该查明资料是否准确,而不应未经查证匿名资料便采取行动;并订明该员应搜集有关物件及处所的资料;及应谘询所属地区的警民联络主任以考虑对警民关系造成的影响.

4.
29英国国会关注及,像第8条这一类的条文会授予警方权力进入与罪案完全无关的无辜人士的家居,并在一些情况下没有事先警告屋主便进行搜查.
基于这种原因,Philips委员会建议(第3.
45段)申请应向巡回法官,而不是向裁判官提出;并且,在处理有关"严重罪行"(第3.
42段)时才有此等权力.
但《证据法令》准许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而该裁判官须认为在处所内有"严重可逮捕罪行"的证据.

4.
30有人批评"申请令状的司法障碍其实只是踏脚石而已.
裁判官视'可靠来源消息'为不可克服的障碍,是他们不能或不会超越的".
4.
31在英格兰,警方进行搜查时实际上是很少依靠令状的权力的.
警方反而依靠其他权力,例如没有令状进入处所拘捕怀疑干犯可逮捕罪行人士的权力及搜查该人被捕时所在处所的权力.
4.
32第8(1)(b)条的措词("处所内有物品……可能有很大价值")是特意用来防止"捕鱼式的调查"的,第8(1)(d)所提及的"法律特权"、"除外物品"、及"特别程序物品"在《证据法令》第10至14条有进一步解释.
"除外物品"和"特别程序物品"都是《证据法令》所介绍的复杂新概念.

(2)我们的建议4.
33我们相信,香港的裁判官(而不是太平绅士)应有权签发搜查令,但须符合《证据法令》第8条所载的严格规定,例如,要寻找的证据可能对调查有很大价值及有关的.
第8条并且将这项权力限于"严重可逮捕的罪行",这能保障物业占用人的权利.
基于这一点,我们建议采纳这一条.

第9条"取得物品的特别条文9.
(1)警员可根据及遵照下面附表1申请取得除外物品或特别程序物品,以调查刑事案件.
(2)在本法令之前通过的任何法令(包括地区法令),若订明为调查刑事案件,可签发令状授权警员搜查处所,都变为无效,如果该等法令是有关授权搜查(a)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或(b)除外物品;或(c)包括文件或其他纪录的特别程序物品.
(1)本条(及下列有关条款)的重要性4.
34《证据法令》引进特别保障,保护某几类证据,主要是属机密及法律性质的证据.
第9条处理警方取得除外物品或特别程序物品的问题,这必须与本法令附表1一并阅读.
4.
35我们有需要详细讨论本法令的改革,为了方便起见,所有有关的题目(第10至14条及本法令附表1)都在这里讨论.
4.
36享有特别保障,可免警方取得搜查令进行搜查的证据类别包括:(a)享有法律特权的物件(证据法令第10条):这些物件是绝对不能被检取的,而它们的定义是根据现行的法律类别界定的,这包括在给予法律指导时律师及委托人之间的通讯和相关的文件,及有关法律诉讼的通讯和文件,例如专家报告和信件.

(b)除外物品(《证据法令》第11至13条):除外物品一般是不受警方检查的,但如有特别令状则仍可取得.
这些物品包括个人在任何贸易、业务、专业或其他职业或任何他担任的有薪或无薪的职位而取得或制备而以保密方式持有的所有个人纪录.
这些纪录在第12条被界定为与健康,个人福利及精神辅导有关的:例如医院纪录,感化主任的报告,牧师及撒玛利亚会等组织的纪录.
另外,也包括医学样本,人体纤维或体液、新闻报导资料,如该等资料是文件或纪录.
所有除外物品必须是用机密方式取得或制备的,不能在后来才取得机密地位.
机密地位可以用表明或暗示承诺或法例规定的方式证明.

(c)特别程序物品(第14条):特别程序物品较易取得但有所限制.
这包括其他属于机密性质的物件,例如商业通讯或帐目,以及不是由有关专业所持有的个人纪录(例如银行帐目及雇用纪录).
这些物品必须在进行贸易,业务或专业过程中取得,并且亦包括上一条目没有包含,而又不属于机密的新闻报导资料.

有关上述几类证据的特别搜查条文(a)享有法律特权的物件4.
37这些物件是受绝对保护的.
没有任何程序可以取得或检取该等物件,在搜查时发现也不能拿取.
(b)除外物品4.
38裁判官不能根据第8条签发搜查令搜查除外物品(或特别程序物品).
除外物品一般是不可取得的.
不能签发令状以取得牧师所保持的纪录等等.
但如果该物品是可以根据《证据法令》之前的一项成文法以搜查令搜查的,则属例外.
在这种情况下,如符合取得的条件便可向巡回法官申请出示令,而不是搜查令.

(c)特别程序物品4.
39处理这些物品(例如银行帐目)的方式与除外物品相似,但可以在一套较宽的取得条件下取得.
《证据法令》附表1所载的取得条件4.
40一般而言,申请出示令的聆讯是根据附表1所载的取得条件而判定的.
根据两套条件的其中一套亦可取得特别程序物品.
但特别程序物品的出示令往往是证明符合第一套条件取得的.
这就是说有合理理由相信:(i)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已发生;(ii)在处所内有特别程序物品;(iii)该物品可能对于调查有很大价值.
(iv)取得物品的有关其他方法已尝试过或必定会失败的;(v)已考虑到调查可能得到的利益及持有物品的人持有物品的情况,为了大众利益设想,该物品是应交出来的(即公众利益在个人利益之上).
4.
41要取得除外物品则只能根据第二套条件,即有合理理由相信:(i)在处所内有特别程序物品或除外物品.
(ii)要是没有第9(2)条的规定,原本是可签发搜查令搜查该等物品的.
(iii)这一令状会是适当的.
4.
42所以,根据第二套条件取得物品的主要准则(并且是取得除外物品的唯一准则)是:要是没有第9(2)条的规定(这条禁止裁判官签发令状),则除了本法令之外,本来是可以引用另一成文法例的.
申请4.
43这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面前宣誓的申请.
警员须得警司授权提出申请,而通知书须送达指定的人士.
不遵循出示令而签发的令状4.
44因不遵循出示令而签发搜查令,情况较为复杂.
4.
45要是没有第9(2)条的规定(即根据第二套取得条件),裁判官原本是可根据一条成文法规签发令状的,这样,搜查令便可因未有遵循出示令而签发.
这项规定适用于除本法令以外,可以根据其他成文法授权搜查的除外物品及某些特别程序物品.

4.
46但大部分的特别程序物品是不能根据成文法规签发令状的,大多数未能遵循出示令的个案(即根据第一套条件签发特别程序物品)都不能因而签发搜查令.
唯一的补救方法是控以藐视法庭.
(2)我们的建议4.
47因为这几条条款相互关联,我们的建议是有关所有第9至14条的,并在第14条正文之后便会立即提出.
以下是第10至14条的正文.
第10条"'享有法律特权物件'的意思10.
(1)根据本法令下面第(2)款,'享有法律特权物件'意指(a)在给予法律意见给委托人时,专业法律顾问及委托人或代表委托人的任何人士之间的通讯.
(b)有关或在考虑提出法律诉讼时及为该等诉讼的目的,专业法律顾问与其委托人或代表委托人的任何人士之间或该等顾问或其委托人或任何该等代表与任何其他人士之间的通讯;及(c)在这些通讯中所包括或提及,并在下列情况下得到的物件(i)在给予法律意见时;或(ii)有关或在考虑法律诉讼时,及为该等诉讼的目的,如这些物件是被有权拥有该等物件的人士拥有的.
(2)为继续达成犯罪目的而持有的物件是不能享有法律特权的.
"(1)本条的重要性4.
48有关本条的一般意见已在讨论第9条时讲及.
第11条"'除外物品'的意思11.
(1)在符合本条下述条文下,本法令内'除外物品'一词意指(a)个人纪录;属一名人士于从事任何贸易、业务、专业或其他职业时所获取或制备的,或为了任何有酬或无酬职务而获取或制备的,并为该人士以保密方式持有的;(b)人体组识或组织液,属于为诊断或医疗目的而取得的,并由一名人士以保密方式持有的;(c)新闻报导材料,属一名人士以保密方式持有的,并包括(i)文件;或(ii)除文件以外的纪录.
(2)就本条而言,一名人士如在下述情况下持有除新闻报导材料以外的物品,即属以保密方式持有该材料(a)有明订或默示的承诺,要对该材料保密;或(b)于任何法例中,包括本法令通过后才制定的法令,对作出的透露有限制或规定有保密的责任.
(3)就本条而言,一名人士在下述情况下持有新闻报导材料,即属以保密方式持有(a)他是受这样的承诺、限制、或责任规限下持有的;(b)自为新闻报导而取得或制备那材料以来,它一直是在受这样的承诺,限制或责任规限下被人或多人持有.
"(1)本条的重要性4.
49我们在第9条项下已对本条作一般性评论.
在这里,我们只补充一点:有关资料保密的法律既不明确又复杂.
4.
50资料保密可以是明订或默示的(第11(2)条对此予以认许).
在大多数情况下,大有可能都是默示的.
至于有关资料保密的一般法律是否对该条适用,则不明确.
假如适用的话,则不能要求对早已由公众拥有的资料作出保密(ScheringChemicalsvFalkman[1982]QB1),除非该资料要经过大量的研究工作后才能发掘出来.
第12条"'个人纪录的意思'12.
在本法令这一部,'个人纪录'意指关于个人(无论在世与否)的文献及其他纪录,及可从中将该人辨认出来的,并与下述事情有关(a)该人的生理及精神健康;(b)已对或将对该人作出的精神辅导或协助;(c)为了该人个人福利而已由或将由任何志愿团体或任何个人给予的辅导或协助,而作此举的个人须是(i)由于他的职务或职业的缘故,对该人的个人福利负有责任;或(ii)根据法院的命令,负有监管该人的责任.
"(1)本条的重要性4.
51我们已在第9条项下对本条作出一般性评论.
第13条"'新闻报导材料'的意思13.
(1)在不违反下文第(2)款下,本法令所述的'新闻报导材料'指为新闻报导而获取或制备的材料.
(2)在本法令范畴内,有关材料要是由为了新闻报导而获取或制备它的人所持有,才算新闻报导材料.
(3)如某人收到材料,而发出的人冀望接收到该材料的人士会将该材料用于新闻报导,则该名人士得被视作为此目的而获取该材料.
"(1)本条的重要性4.
52本条对新闻报导材料作界定.
我们将会看到,新闻报导材料的定义,是为新闻报导而获取或制备的材料.
新闻报导一词没有再予进一步界定.
但很奇怪,本法令将新闻行业与其他行业分离出来.
第14条"'特别程序物品'的意思14.
(1)本法令内'特别程序物品'指(a)下文第(2)款适用的物品;及(b)新闻报导材料,但除外物品不包括在内.
(2)在不违反本条下述条文下,本款适用于由一名符合下述规定的人士所保管,但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及除外物品(a)该人于从事任何贸易、业务、专业或其他职业时获取或制备该物品,或为了任何有酬或无酬职务而获取或制备该物品,而且(b)该人持有该物品是要(i)受明订或默示的承诺规定,对该物品保密;或(ii)受如上文第11(2)(b)条所述的限制或责任所规限.
(3)如所获取的物品是——(a)由一名雇员在受雇期间得自雇主;或(b)由一间公司得自一间联营公司,及刚刚获取之前该物品属特别程序物品,则该物品才属特别程序物品.
(4)如有关的物品是由一名雇员在受雇期间制备的,而如果该物品是由雇主制备便算作特别程序物品的话,该物品才属特别程序物品.
(5)如有关的物品是由一间公司为一间联营公司制备的,而如果该物品由该联营公司制备便算作特别程序物品的话,该物品才属特别程序物品.
(6)一间公司,如根据《1970年入息及公司税法令》第302条被视作另一间公司的联营公司,则就本条而言,该公司算是该另一间公司的联营公司.
"(1)本条的重要性4.
53我们已在第9条项下对本条作出一般性评论.
4.
54有关特别程序物品的定义,其中的一部分,即"新闻报导材料,但除外物品不包括在内"(第14(1)(b)条),是需作进一步论述.
这是不能根据第11(1)(c)条成为除外物品的新闻报导材料.
由于"文件"(参看上文第11(1)条)的意思很广泛,包括在内的东西可能只有伪装物及类似东西.
例如,一个强奸者所戴面具最后落在新闻工作者手里,这个面具是新闻报导材料(参看第13条),因此,成为特别程序的物品.

(2)我们对第10至14条的建议4.
55第8(d)条提及各类证据: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除外物品;及特别程序物品.
正如所见,我们同意第8条所采用的方式.
第8条以后的条文(第9至14条):(a)防止披露享有特权的文件,从而加强现行法律;(b)定出有关取得或尝试取得除外物品或特别程序物品(例如新闻工作者持有的菲林)的程序.
由于政策上的原因,这些物品不能循正常程序向裁判法官申请令状取得(而须向法官提出当事人双方申请).
4.
56我们已检讨这些复杂的条文,并相信这些条文带来的保障会令香港现行法律有所改进.
因此,我们建议,这些条文所反映的体制(包括定义条文,第12及13条),应予全盘采纳.
第15条"搜查令状保障15.
(1)本条及下文第16条的规定,是有关根据任何成文法则签发给警员进入及搜查处所的令状;这些成文法则包括本法令制定后通过的法令所载的成文法则.
根据令状进入或搜查处所的行动,如不符合本条及下文第16条的规定,即属不合法.

(2)申请发给这种令状的警员有责任(a)说明(i)他提出申请的理由;及(ii)据以签发该令状的成文法则;(b)指明他拟进入及搜查的处所;及(c)尽可能指出要找寻的物件或人士.
(3)这种令状的申请,须属单方面申请,并须以书面资料支持.
(4)有关的警员须宣誓回答太平绅士或法官于聆讯该申请时提出的问题.
(5)一份令状只能授权进入一次.
(6)令状(a)须指明(i)令状申请人的姓名;(ii)签发日期;(iii)据以签发该令状的成文法则;(iv)要搜查的处所;及(b)须尽可能指出要找寻的物件或人士.
(7)令状须有两份副本.
(8)副本须予清楚认证为副本.
"(1)本条的重要性4.
57本条须与第16条及《职务守则B》(即有关令状执行的指引)一并阅读.
因此,我们的建议要在最后一条有关的条文,即第16条之后作出.
第15及16条适用于所有搜查令状.
凡不符合本条及第16条而进入或搜查处所,即属不合法.
该申请属单方面申请,及须以书面资料作为支持.
书面资料须说明提出申请的理由,据以签发令状的法令,要搜查的处所及要找寻的物品或人士.
有关的警员须宣誓回答问题.
令状只可授权进入一次,及须指明申请人的姓名,签发日期,据以签发的法令及要搜查的处所,以及尽可能指明要找寻的物品或人士.

第16条"令状的执行16.
(1)进入及搜查处所的令状可由任何一名警员执行.
(2)该令状可授权其他人士陪同任何正在执行令状的警员.
(3)根据令状进入及搜查的行动,须于令状签发日期起计一个月内执行.
(4)根据令状进入及搜查的行动,须于合理时间作出,除非执行令状的警员认为在合理时间进入有关处所,可能会破坏搜查的目的.
(5)警员执行进入及搜查处所的令状时,如该要进入及搜查的处所的占用人当时在场,该警员(a)须向占用人表明自己的身分,如该警员并非穿着制服,则须向占用人出示证明文件,以证明他是警员;(b)须向他出示该令状;及(c)须将令状副本一份交给他.
(6)如(a)警员执行令状时,有关处所的占用人当时并不在场;但(b)警员认为在场的其他人士是该处所的负责人,则上文第(5)款亦具效力,文内凡提及占用人的地方就等如提及该名其他人士.
(7)如警员认为没有负责该处所的人士在场,他须将令状副本留在该处所的当眼地方.
(8)根据令状进行的搜查,执行上的程度须以达致该令状签发的目的所需为限.
(9)执行令状的警员,须在令状加注,说明(a)要找的物品或人士是否找到;(b)除要找的物品外,有否检取其他物品.
(10)令状如(a)已执行;或(b)并未在授权执行的时间内执行,便须照下文规定交回(i)如令状由太平绅士签发,交回那太平绅士所负责的太平绅士法庭辖区的书记:及(ii)如令状由法官所签发,交回法官签发令状所在法庭的适当人员.
(11)根据上文第(10)款交回的令状,须保留12个月,由交回之日期起计(a)如属根据该款第(i)段的规定交回的令状,由太平绅士的书纪保存;及(b)如属根据该款第(ii)段的规定交回的令状,由适当人员保存.
(12)在令状保存期间,如该令状所指处所的占用人要求查阅该令状,他应获准这样做.
"(1)本条的重要性4.
58本条规定进行搜查的事情,大致上看了便可明白.
根据第(1)款执行搜查令状时,《证据法令》第117条准许警方在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
《守则B》列出需动用武力的三个情况:(i)被拒进入;(ii)不能与占用人联络以获准进入;(iii)如惊动占用人,就会破坏搜查目的或危害该人员或其他人士.
4.
59根据第(8)款,获授权进行的搜查,执行上的程度须以达致该次搜查的目的为限.
任何进一步的搜查都是不合法的,并会引起侵害诉讼.
搜查所需的执行程度视乎有关物品而定,例如,找寻被偷去的珠宝或金钱,与找寻较难收藏的物品(例如电视机)相比,需要较详细的搜查.
有关文件方面,ReynoldsvCommissionerofPoliceoftheMetropolis(Times,August4,1984)案中载述:"要对该所房子作出详细检查,需多名警务人员在该处工作一段日子才可以,因而会对屋主造成骚扰".
警方须"在大体方面作出选择".
他们无权检取每份拿到手的文件,只可有权取走他们合理地相信是(以这宗案例而言)伪造的或是有证据价值的文件.

4.
60守则(第5.
7段)强调指出,如令状内列明的东西已全部找到,或是负责人员合理认为这些东西不在该处所内,有关的搜查便要停止.
守则(第5.
8段)强调搜查时须"适当顾及"有关财产,此外,由于不能取得占用人的合作,或就有关的目的而言,所取得的合作不充分,因而有必要使用武力时,才可使用武力.
使用武力的合法性,须予客观判定(参看SwalesvCox[1981]1QB849).
(2)我们对第15及16条的建议4.
61在维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方面,我们认为第15及16条的内容很合理.
在某程度上,这些规定反映现行法律,及受到第8条给予的保护伞所规限;该条规定,所要找寻的证据须大有可能具有重大价值并且是有关的.
我们建议采纳这些条文.

第17条"为了拘捕等目的进入17.
(1)在不违反本条下述条文下,及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情况下,警员可基于下述目的而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a)执行(i)与刑事诉讼有关或由刑事诉讼引起而签发的拘捕令;或(ii)根据《1980年裁判法庭法令》第76条签发的拘押令;(b)拘捕触犯可逮捕罪行的人士;(c)拘捕触犯下述条文所定罪行的人士(i)《1936年公安法令》第1条(取缔与政治目的有关的制服)……;(ii)《1977年刑事法法令》第6至8条或第10条所载的任何成文法则(有关进入物业及在其内逗留的罪行);(iii)《1986年公安法令》第4条(令人恐惧出现暴力或煽动暴力);(d)将一名他正在追捕的非法潜逃人士再次拘捕;或(e)拯救人命或保护人身或防止财产受到严重损毁.
(2)除上文第(1)款(e)段所订明的目的外,本条所赋予的进入及搜查权力(a)只能在该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正在找寻的人士在该处所内,才能执行;及(b)对于包括两个或更多独立寓所的处所而言,局限于有权进入及搜查(i)处所内任何此类寓所占用人与处所其他寓所占用人所共用的任何部分;及(ii)警员有理由相信他所找寻的人可能藏身在任何此类寓所.
(3)本条所赋予的进入及搜查权力,如是为了上文第(1)(c)(ii)款订明的目的,须由穿制服的警员执行.
(4)本条所赋予的搜查权力,只是于理有需要的搜查权,而进入权也是为了这个目的而行使的.
(5)准许警员有权毋须令状而进入处所的普通法法则,现予全部废除,但此点受下文第(6)款规限.
(6)上文第(5)款全不影响为处理或防止破坏社会安宁而进入的权力.
"(1)本条的重要性4.
62搜查可以在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进行.
真正的问题是:取不到同意但须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本法令主要是将警方先前的做法制成成文法.
第17条主要是关于搜索有关人士.
该条就没有搜查令或许可而进入及搜查作出规定,并授予下述权力.

4.
63根据第17(1)条,警员可进入处所,以:(a)执行拘捕令;(b)拘捕触犯可逮捕罪行的人士;(c)因公众集会中有非法行径,或因出现大有可能引致破坏社会安宁的有攻击性行为而进行拘捕(仍照《1986年公安法令》第1,4及5条项下先前的法律,或对与《1977年刑事法法令》第6,7,8及10条的法律有关的罪行,都没有改变).
第17(6)条保留普通法中为防止破坏社会安宁(ThomasvSawkins[1935]2KB249)而进入的权力;(d)紧急追捕一名非法潜逃的人士;(e)拯救人命或保护人身或防止财产受到严重损毁.
4.
64除为破坏公安事故外,普通法上毋须令状而进入的权力,现已废除(第17(5)条).
4.
65行使本法令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判断是否合理的准则至为重要.
这即是,有关的搜查必须基于合理理由,警员亦相信他正在找寻的人士藏身于有关处所.
这亦可包括搜寻与该次进入有合理关连的物品.
在若干程度上,这结合了LordDenning在GhanivJones[1970]1QB693一案中订下的判断准则,即警方没有一般权力只为了看看某人是否在屋内或有否犯罪而作出"捕鱼式的调查"及在该人的房屋翻箱倒杠.
搜寻某些人士的行动,于理并不算授权对有关房屋进行详细搜查.
判断准则是客观的:如法院认为并无客观的合理理由支持有关的搜查,则即使有关警员真诚相信他可以作出他所作的搜查,该次进入及搜查仍是非法的.
《职务守则》更进一步规定,即使警方有权进入,但一般亦应先取得许可,除非有关的处所空无一人或他们有合理理由相信若惊动占用人便会破坏该次搜查,则作别论.
警方通常应要表明自己身分及说明搜查目的.

4.
66除《证据法令》所载权力外,现时还有其他准予进入的法定权力.
这些包括一些迥异的成文法规,例如《赌博法令》、《1971年不当使用药物法令》及《1984年野生生物及郊野法令》.
这些法令的条文全不受影响.

(2)我们的建议4.
67进入必须符合一项判断是否合理的准则.
这规定是一项保障,防止第17条所载的进入权力被滥用.
我们赞同这种做法,并建议采纳该条文.
第18条"拘捕后进入及搜查18.
(1)除本条下开条文另有规定外,警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因某项可逮捕罪行而被拘捕者所占用或控制的任何处所藏有证据而该等证据是(a)与该项罪行有关;或(b)关乎与该罪行有关或同类的其他可逮捕罪行的,则警员可进入该处所搜查,但若该证据属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则除外.
(2)警员可检取及扣留根据上文第(1)款可予搜索的任何物品.
(3)上文第(1)款所赋予的搜查权力,只是为了供寻觅这类证据而于理有需要的搜查权力.
(4)除下文第(5)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督察级或更高级的人员书面授权,否则不得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5)倘为了有效地调查而需要某人身在警署以外的地点,则警员可(a)在将那人带返警署之前;及(b)毋须依据上文第(4)款的规定取得授权书,而依据上文第(1)款进行搜查.
(6)倘警员依据上文第(5)款执行搜查,则应于搜查后,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早将曾经执行搜查一事,知会一名督察级或更高级的人员.
(7)有关人员(a)授权搜查;或(b)根据上文第(6)款获悉有关搜查,须以书面纪录下列事项(i)搜查的理由;及(ii)搜索的证据属何性质.
(8)倘有关人员作上述纪录时,在搜查进行期间占用或控制有关处所的人是在警方扣留中,则该人员须将上述纪录纳入那人的拘留纪录中,作为其中部分.
"(1)本条的重条性4.
68第18条有关拘捕后搜查处所的规定,将有关搜查由对人转移至对物.
4.
69倘警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因某项可逮捕罪行而被捕者所占用或控制的任何处所,藏有与该罪行有关,或关乎与该罪行有关或同类的其他可逮捕罪行的证据,则警方有权进入该处所搜查.
此项规定推翻了McLorievOxford案[1982]3WLR423的裁决.
进入及搜查处所必须由督察级或更高级的人员书面授权,虽然在为了有效地调查该罪案而需该人处身在警署以外的地点时,此项程序是可以免去的.
4.
70"同类罪行"一词意义有若干含糊之处.
例如究竟爆窃与欺诈是同类罪行,还是欺诈与刑事毁坏才属同类,便须加以推敲.
(2)我们的建议4.
71第18条赋予警方广泛的权力,于拘捕后搜寻证据,但第18(1)条的保障条文,则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可搜查.
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有这样的一项保障条文,故应予支持.
第19条"一般的检取权力19.
(1)警员如合法地身处任何处所,可行使下文第(2)、(3)、及(4)款所赋予的权力.
(2)警员有权检取处所内任何物品,要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a)物品是从犯罪得来的;及(b)为了防止物品被隐藏、遗失、毁坏、改装或毁灭而须予检取.
(3)警员有权检取处所内任何物品,要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a)物品是与其调查中的某项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有关的证据;及(b)为了防止证据被隐藏、遗失、改装及毁灭而须予检取.
(4)警员可要求将存在计算机内而可由处所接触到的任何资料,以一种可以带走、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提供,要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a)那是(i)与其调查中的某项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有关的证据;或(ii)从犯罪得来的;及(b)为了防止被隐藏、遗失、窜改或毁灭而必须这样做.
(5)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是任何由其他方面授予的权力以外的额外权力.
(6)警员依据任何成文法(包括在此项法令制定后通过的法令所载明的成文法)向获赋予的检取权,不得被视作授权警员行使权力,检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
(1)本条的重要性4.
72迄今讨论过的搜查权,大多是有限制的,不是受令状的条件规限,就是受有关的成文法规(第17条有关执行拘捕的条文,或第18条有关搜寻犯罪证据的条文)限制,而职务守则亦强调有关搜查的限制.
然而,检取的权力却十分广泛:警方不单可以根据其行使中的特定权力,检取其所搜查的物品,倘发现有其他物品,而这些物品又属第19条所订明广泛的一般范围之内,更可一并予以检取.

4.
73倘警务人员是依据令状所赋予的权力或其他一项权力合法处身有关处所,第19条即授权检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为刑事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有关刑事罪行可以是该项调查中的罪行,亦可以是任何其他罪行.
但检取的权力,必须出自这样的考虑:若不予以检取,有关证物便可能会被隐藏、遗失、毁坏、改装或毁灭.

4.
74本条适用于一切物品,甚至除外物品或特别程序物品亦包括在内.
唯一仍受保护的,是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
当然,依据大部分的进入权,及根据职务守则,警方的搜查必须是于理有需要的,因警方不得为求有所发现而搬走大量证据(请参看ReynoldsvCommissionerofMetropolitanPolice案[1984]3AllER649.
)(2)我们的建议4.
75第19条赋予警务人员的一般检取权力,是受到保障条文的限制.
该保障条文规定警员必须是合法地身处有关处所,且须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至第(4)款所述的情况存在.
我们相信这些保障使警察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得以互相折衷,而这样的折衷办法,是可行的.
因此,我们建议采纳一条类似形式的条文.

第20条"把检取权扩大至计算机资料20.
(1)倘警员是行使某项成文法赋予的权力进入处所,则根据本条适用的某项成文法赋予警员的各项检取权力,得视作包括要求将存于计算机内而可以从该处所内接触的任何资料以一种可以带走、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提交.

(2)本条适用于:(a)在本法令以前通过的法令所载的任何成文法;(b)上文第8及18条;(c)本法令附表1第13段;及(d)在本法令以后通过的法令所载的任何成文法.
"(1)本条的重要性4.
76本法令将检取权扩大至包括计算机资料.
警方获授权要求将存于计算机而可从处所内按触的任何资料,"以一种可以带走、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提交(第20(1)条).
4.
77关于第20条至22条,我们的建议载列于第22条之后.
第21条"接触及复制21.
(1)警员在行使任何成文法,包括在本法令之后通过的法令所载的成文法所赋予的权力,检取任何物品时,如遇某人提出要求,而该人又显示(a)本身为处所的占用人而有关物品就是从该处所检取的;或(b)该物品刚刚被检取前,保管或控有该物品,则警员须向其提供被检取物品的纪录.
(2)该人员须在有关要求提出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供该纪录.
(3)在下文第(8)款的规限下,倘有任何物品(a)被警员检取;及(b)被警方扣留作调查某罪行之用,则负责该调查的人员,在该物品刚刚被检取前保管或控有该物品的人或其代表人要求批准接触该物品时,须准许提出要求者在一名警员监察下接触该物品.
(4)在下文第(8)款的规限下,倘该物品刚刚被检取前保管或控有该物品的人或其代表人,向负责该调查的人员要求任何该类物品的照片或复制本,则该人员须(a)准许提出要求者在一名警员监察下接触该物品,以拍摄或复制;或(b)将物品拍摄或复制,或令其被拍摄或复制.
(5)在未有接获依据上文第(4)款提出的要求的情况下,警员亦可拍摄或复制其有权检取的任何物品又或令其被拍摄或复制.
(6)倘依据上文第(4)(b)款拍摄或复制任何物品,则有关照片或复制本,须提供予提出要求者.
(7)该照片或复本须在要求提出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
(8)若检取某物品是为便进行调查,而负责调查的人员又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批准接触该物品或提供其照片或复本便会起下述作用,则根据本条,他无责任批准接触或作提供(a)破坏该调查;(b)破坏为其调查故而致该物品被检取的罪行以外的一项罪行的调查;或(c)破坏任何经下列调查后提出的刑事诉讼程序(i)该人员负责的调查;或(ii)上文(b)段所述及的任何一类调查.
"(1)本条的重要性4.
78占用人或保管及控有人可索取一份列明所有被检取物品的纪录(该纪录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并得获准接触被检取物品并将物品拍照及作复本.
警方倘有合理理由相信接触该物品会对调查该罪行或任何刑事诉讼构成妨碍,则可予以拒绝.

第22条"扣留22.
(1)除下文第(3)款另有规定外,警员所检取的物品或依据第19或20条提出要求后带走的任何物品,只要依照一切情况确有需要,便可予以扣留.
(2)在不妨碍上述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a)被检取以进行刑事调查的任何物品,除下文第(4)款规定者外,均可予以扣留作以下用途(i)于某罪行的审判上用作证据;(ii)与某罪行有关的法医检验或调查;及(b)倘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物品是犯罪得来的,则可予扣留,以确定谁是合法物主.
(3)倘有任何物品是基于可能被用作以下用途而被检取(a)对任何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b)毁坏财产;(c)干扰证据;或(d)协助从警方的拘押或合法监管中逃走,则在被检去物品者不再受警方拘押或法庭监管或仍由法庭监管但已保释外出时,一律不得扣留.
(4)倘照片或复本已足以达到上文第(2)(a)款所述的任何一项目的,则不得以达到该目的为理由扣留任何物品.
(5)本条的条文一律不影响法庭依据《1897年警察(财产)法令》第1条发出命令的权力.
(1)本条的重要性4.
79第22条授权警方在照片及复本未足以达到他们的目的时,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扣留有关证据,特别是可扣留证据供法医查验,或遇证据为赃物时,将其扣留,以确定物主的权利.
(2)我们就第20至22条的建议4.
80第20至22条是19条所确立的一般检取权的附加条文.
我们认为这些条文的目的明确合理,因而建议本港采纳类似的规定.
第23条"第II部——释义23.
在本法令内'处所'包括任何地方,特别包括(a)任何车辆、船只、飞机或气垫船;(b)任何离岸设施;及(c)任何帐幕或可移动的结构物;及'离岸设施'的意义与《1971年采矿场(离岸设施)法令》第1条给予该词的意义相同.
"(1)我们的建议4.
81我们整体上赞成采纳《证据法令》所订的体制;作为这点的一部分,我们自然也赞成采纳有关的附加规定.
这条关于"释义"的规定,即为其一.
唯一须加修改的是有关"离岸设施"的规定.
《证据法令》在解释该词时是以大不列巅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一条法规为依据,对本港来说,并不适用.

第5章拘捕的权力《证据法令》第III部第24至33条I香港现行法律5.
1《证据法令》第III部是关于拘捕的权力,而不是关于什么在法律上构成拘捕.
这个问题属普通法事项,关乎事实.
在香港,警方有两种执行拘捕的办法(不谈依据普通法将破坏社会安宁者拘捕的权力):(1)不用令状执行拘捕(2)用令状执行拘捕(1)不用令状执行拘捕5.
2在香港,警务人员不用令状执行拘捕的一般权力,载于最近修订的《警察条洌》第50(1)条.
该项条文规定,如某人被合理地怀疑已触犯一项罪行,而该罪行的刑罚已由法律规定,或该罪行是"可判处监禁的",则警务人员可将该人拘捕.
合理的怀疑这个概念源自普通法;它保障公民免受任意拘捕.
有关的判断准则是客观的.

5.
3经修订的《警察条例》第50(1)条原文如下:"(1)如任何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某人将被控以下述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犯了下述罪行,便可合法地逮捕该人:(a)刑罚已由法律规定的任何罪行,或(首次被判定触犯该罪行)可将犯罪者判处入狱的任何罪行;或(b)由于下列理由,警务人员认为派递传票是办不到的任何罪行(i)警务人员不知该人的姓名,而且又不能便捷地加以查证;(ii)对于该人提供的姓名,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其真实性;(iii)该人没有提供妥当的地址供进行派递;或(iv)对于该人提供的地址,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是否为可供进行派递的妥当地址.
(1A)警务人员可依据第(1)款的规定,行使权力,逮捕任何人士,不用有供此用的任何令状,而且不论他有无目睹任何罪行被触犯.
(1B)任何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可予递解离开香港,即可合法地逮捕该人.
(2)用令状执行拘捕5.
4在这情形下,警务人员是依据一份根据准司法命令签发的拘捕令状而行动(例如由裁判法官颁发的).
该令状命令一名警务人员拘捕一指明人士(姓名见令状内),并将其带往见一裁判法官,以便依法处置.
令状一经签发,只要找到疑犯所在,任何警务人员也可执行该令状;警务人员毋须有合理理由怀疑疑犯已触犯罪行.

可运用拘捕权力的目的5.
5拘捕权力可为下列三个目的而运用:(1)作为开始起诉程序的方法;(2)逼使疑犯跟警务人员往警署以协助进一步调查;或(3)防止有更多罪案发生(例如当疑犯威胁破坏社会安宁时).
II《证据法令》第III部概论5.
6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于引进《证据法令》前,如杲一位裁判法官已签发令状,又或如果有理由怀疑一项"可逮捕罪行"已被触犯,正被触犯,或快将被触犯,拘捕是合法的(即跟香港现行法律一样).
"可逮捕罪行"这个概念,在《证据法令》内获保留,它不独涵盖全部可判处逾5年监禁的罪行(而非如从前,只包括一些法定罪行),还包括先前不属可逮捕罪行的一篮子杂项法定罪行(第24(1)(c)条).
第25条(一新条文)准许警员(但不是普通公民)在一些指定的情况下,针对一项非可逮捕罪行,执行拘捕:(1)有关人士不提供可信的姓名和地址(第25(3)(b)条);(2)防范性的拘捕(第25(3)(d)条);或(3)保护性质的拘捕(第25(3)(e)条).
5.
7《证据法令》第III反映Philips委员会力求"把警方可行使的、用以剥夺他人自由的权力,局限于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并对现行的法定拘捕权力,加以简化,澄清和合理化".
5.
8皇家委员会的一项建议就是:所有可判处监禁的罪行应成为可逮捕罪行.
《证据法令》没有采纳此议.
因此,不用令状执行拘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有关罪行的刑罚是否五年或以上的监禁(第24(1)(b)条).
此外,《证据法令》加进了若干先前不是可拘捕的罪行.
《1967年刑事法法令》第2条将若干严重的普通法罪行划离"可逮捕罪行"这个概念,因为这些罪行并非源自任何立法.
《证据法令》改正了这点遗漏,绑票,企图妨碍司法公正,串谋行骗及非法拘禁等罪行,现已成为可逮捕罪行.
某些其他罪行也被该法令订为可逮捕罪行;这些罪行先前并不属可予拘捕的,但针对部分这些罪行却有拘捕权的(见第24(2)条).
有关名单包括《1911年和1920年官方机密法令》项下的罪行,非礼妇女,促使妇女卖淫,介绍未足21岁女子卖淫(《1956年性罪行法令》第14,22及23条),擅取机动车辆(《1968年盗窃法令》第12(1)条),及配备盗窃工具出动(《1968年盗窃法令》第25(1)条).

5.
9额外的拘捕权力,在第25条有所规定.
针对所有非可逮捕罪行,均可有拘补权,只要有关警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一项罪行经已被触犯,正被触犯或试犯,而他认为因为"一般拘捕条件"已具备,故此派传票是"不能或不宜"的(第25条).
执行拘捕的条件为:(1)疑犯的姓名和地址不详,且不能便捷地查证;或(2)有理由相信所提供的姓名和地址是假的;或(3)有关地址并非可供进行递派的妥当地址;或(4)有合理理由相信,须要执行拘捕以防止疑犯令自己或他人身体受伤害,蒙受身体创伤,令财物受损失或破坏,犯下在公众地方破坏风化的罪行,或非法阻塞公路.
此外,如果有关警员有理由相信,为了保护一名儿童或"其他易受伤害人士"不受疑犯伤害,而须执行拘捕,那么也可执行拘捕.
被拘捕者必须获告知他已被拘捕,他被拘捕的理由是什么,纵然这两点或其中一点是"明显"的(第28(5)条).

5.
10《证据法令》把警方印取指纹的权力扩展了(见第61条).
与此配合,第27条授予警方权力,可无需令状,而将一名被判定犯了一项"须予纪录"的罪行(即指所犯罪行一经判定成立,便会在警方全国性的纪录上录下)的人拘捕,只要那人从未因那项罪行受警方羁留过,未有被印取指纹,而且拒绝前往警署以便印取其指纹.

5.
11《证据法令》清楚订明,当"协助调查"的人自愿前往警署时,除非他们已被拘捕,否则可依本身意向"享有离去的权利"(第39条).
这样一来,一项一向是这样的法律,被写成了成文法(就跟皇家委员会在3.
97段所建议的一样).
虽然法律现时已澄清,但它在实际上的价值非无疑问.
那些"协助警方调查"的一般人士会否明白他可自由离去的呢5.
12警方有责任于"执行拘捕后,于可能范围内尽快"把被捕者带往警署(第30(1)条),但如果有必要将被捕者带往"他处"好来"进行调查,而有关调查于理是应立即这样做的",则警方不必立刻把被捕者带往警署(第30(10)条).
在这情形下,当被捕者初抵警署时,便应把延迟的理由纪录在案(第30(11)条).

5.
13在拘捕时搜查的权力,载于第32条.
这项条文不独确定了,也扩大了有关的普通法.
现时,有关方面有权搜查被捕者,以寻找与罪行有关的证据或可用以协助逃离警方羁留的物品,也有权搜查进行拘捕的处所.
任何被发现的东西,均可予以检取扣留,只要有关的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那是"一项罪行的证据或是因犯了一项罪行而取得的"(第32(9)条).

III逐条检讨《证据法令》第III部第24条"不用令状执行拘捕对付可逮捕及其他性质的罪行24.
(1)以下各款所授予的即时拘捕权力,适用于(a)刑罚经已由法律规定的罪行;(b)年满21岁或以上的人士(先前未尝被定罪者)可被判入狱5年的罪行(或所犯罪行原可如是判决,但为《1980年裁判法院法令》第33条所订规限所阻);及(c)下文第(2)款所适用的罪行.
而在本法令内,"可逮捕罪行"即指任何这些罪行.
(2)本款适用的罪行计为(a)所犯罪行足令某人可被依据《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1(1)条所界定的《海关法令》予以拘捕;(b)《1911年及1920午官方机密法令》项下罪行.
而那些罪行若触犯了可被判入狱,但依照刑期,那些原不属可逮捕罪行;(c)《1956年性罪行法令》第14条项下罪行(非礼妇女),第22条项下罪行(促使妇女卖淫),或第23条项下罪行(介绍年龄未满21岁女子卖淫);(d)《1968年盗窃法令》第12(1)条项下罪行(擅取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等)或第25(1)条项下罪行(配备偷窃工具出动等);及(e)《1889年公共团体贪污行为法令》第1条项下罪行(在职贪污)或《1906年防止贪污法令》第1条项下罪行(与代理人的舞弊交易).
(3)在不影响《1981年刑事图谋法令》第2条的原则下,以下各款所授予的即时拘补权力亦适用于下列罪行:(a)串谋触犯上文第(2)款所述及的任何罪行;(b)企图触犯任何这些罪行;(c)煽动、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触犯这些罪行,而为了执行本法令的规定,这些罪行也属可逮捕罪行.
(4)任何人士均可不用令状拘捕(a)任何正触犯一项可逮捕罪行的人;(b)任何他有理由怀疑正触犯这些罪行的人.
(5)当一项可逮补罪行已被触犯,任何人士可不用令状拘捕(a)任何犯了该罪行的人;(b)任何他有理由怀疑犯了该罪行的人.
(6)如果一名警员有理由怀疑一项可逮捕罪行已发生,对于任何他有理由怀疑触犯该罪行的人,他均可不用令状而拘捕.
(7)一名警员可不用令状拘捕(a)任何快将触犯一项可逮捕罪行的人;(b)任何他有理由怀疑快将触犯一项可逮捕罪行的人.
"(1)本条的重要性5.
14第24条就针对本条所界定的可逮捕罪行的"即时拘捕"权力作出规定.
"即时拘捕"就是指不用令状执行拘捕.
这项条文把可逮捕罪行的定义扩阔,以包括若干特定的附加罪行,第24条项下的拘捕权力,不受第25条所载规限管制(见第25(6)条).
在可凭传票采取行动的情况下,也可行使这些权力.
第(4)款和第(5)款载述公民的拘捕权力.
警员也可用这些权力,但由于警员在第(6)和第(7)款下有更广大的权力,他们不必要这些权力.

(2)我们的建议5.
15大体上,我们认为,在给予警方必要权力,好让他们履行职责这一点,与公民应享有权利免受任意拘捕这另一点之间,《证据法令》的条文已达致一理智的平衡.
关于备存纪录的详细规定,可起防止滥用权力的作用.

5.
16我们仔细研究过"可逮捕罪行"一词的定义是否合适香港.
我们认为五年期过高.
我们认识到《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可逮捕罪行"的定义如下:"'可逮捕罪行'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籍法例对犯者可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5.
17我们考虑过拘捕问题小组委员会所提议的两年期,但相信用两年期会产生困难.
这样一来,"可逮捕罪行"就有两个定义.
一个载于香港法例第1章,以12个月为依据;另一个载于相当于《证据法令》的香港法例,以2年为依据.
我们认为,为了一致和清楚,依循香港法例第1章"可逮捕罪行"的定义是适当的,故我们建议如此.
此外,尤其关于道路截查(《证据法令》第4条),一方面以可判处两年或以上刑期的罪行作为设置路障截查的准则,而另一方面却为其他目的,保留现时香港法例第1章的有关定义,是有困难的.

第25条"一般拘捕条件25.
(1)当一名警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一项非可逮捕罪行已被触犯或试犯,或正被触犯或正被试犯,则如果他认为已符合一般拘捕条件任何一项,故不能或不宜派递传票,他便可拘捕有关人士.
(2)在本条内,'有关人士'指警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已触犯或已试犯该罪行,或正触犯或正试犯该罪行的任何人士.
(3)一般拘捕条件为(a)对于有关人士的姓名,该警员并不知道,且不能便捷地查证.
(b)对于有关人士提供的姓名,该警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是否真确.
(c)有关人士(i)未能提供妥当地址以进行派递;或(ii)提供的地址,该警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是否为一供进行派递的妥当地址;(d)该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须执行拘捕以防止有关人士:(i)对本身或他人做成身体伤害;(ii)受伤;(iii)令财物受损失或破坏;(iv)犯破坏风化的罪行;或(v)引致公路受非法阻塞.
(e)该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须执行拘捕以保护一名儿童或易受伤害的人士,免受有关人士侵犯.
(4)在上文第(3)款的范畴内,一个地址可算为可供进行派递的妥当地址如果该警员认为(a)有关人士会逗留在该处够长时间,可以向他派递传票;或(b)有关人士所指名的一些其他人士会在该处代有关人士收取传票.
(5)上文第(3)(d)款并未授权依据该条文(iv)段的规定执行拘捕,除非有合理理由预料公众人士在做正常事务时,不能避开须予拘捕的人士.
(6)对于本条以外规定所赋予的任何拘捕权力,本条绝不影响.
"(1)本条的重要性5.
18本条针对非可逮捕的罪行而授予警方一般的拘捕权力,以便在符合第(3)款列载的一般拘捕条件最少其中一项的情况下,执行拘捕.
本条也准许警员(但非普通公民)在符合若干规定的情况下,针对非可逮捕罪行,执行拘捕.

(2)我们的建议5.
19这条规定乃第24条所必要的补足,因为它使警员在某些指定情况下,针对非可逮捕罪行而执行拘捕.
根据旧有法律,对触犯了不是可逮捕罪行而姓名和地址不详的人,警员是束手无策的.
他通常只有两个选择:非法地执行拘捕或让犯法者不用受罚而离去.
如果犯法者未能提供妥当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向他派递传票,便可拘捕他.
我们认为这项规定适合香港,故赞成予以采纳.

第26条"废除不用令状或命令的法定拘捕权力26.
(1)凡在本法令制定前获通过,而且是用以容许警员(a)不用令状而就一项罪行拘捕某人;或(b)不用令状或法庭命令而非为了一项罪行而拘捕某人的所有法令(包括一地方法令)应不再具效力,但下文第(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2)上文第(1)款绝不影响本法令附表2所载的法例.
"(1)本条的重要性5.
20本条规定废除警方执行即时拘捕的一切其他法定权力(包括在英格兰依据地方法令的),但法令附表2特别予以保留的,则不在此限.
该附表列载21条成文法.
这些法例赋予警员权力,针对某些罪行执行拘捕而不用有令状或法庭命令;那些罪行非严重到足成为可逮捕罪行(即可归入第24条的范畴),但有关方面却认为应有不受第25条所订的一般拘捕条件限制的拘捕权力.
在英格兰,这些成文法包括:《1969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28(2)及第32条(需要照顾及保护的儿童,或未有这些照顾的儿童),《1980年照顾儿童法令》第16条(未有当地当局照顾的儿童),《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136条(将精神错乱者拘捕,以便把他带往安全地方的权力),《1972年刑事审判法令》第34条(将因醉酒被捕者带往解毒中心的权力),和《1976年保释法令》第7条(关于违反保释条件或会违反保释条件的人).
(2)我们的建议5.
21如果《证据法令》的这一条获采纳,则现时不用令状或命令而执行拘捕的法定权力便会不再具效力,这样一来,便须要考虑制定一份内容相当于《证据法令》附表2的附表,那附表2所列载的21条成文法,可作为有用的起点.

第27条"印取某些违法者的指纹27.
(1)如果某人(a)被判定犯了一须予纪录的罪行;(b)从未为了该罪行遭警方羁留;及(c)从未(i)在警方调查该罪行期间被印取指纹;或(ii)自判罪以来被印取指纹则任何警员可于判罪后1个月内要求该人前往警署以便印取指纹.
(2)依据上文第(1)款发出的要求(a)应给予该人最少7天时间的限期依指示前往;及(b)可指令该人于某日的指定时间或某段指定时间前去.
(3)对于未有遵办依据上文第(1)款所发出的要求的人,任何警员可不用令状执行拘捕.
(4)国务大臣可以规例作出规定,着令将规例所指定罪行的判罪记入警方全国性的纪绿内.
(5)依据本条制定的规例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而且国会的上议院或下议院可以决议予以废止.
"(1)本条的重要性5.
22本条所规范的情况就是:某人已因一项须予纪录的罪行被判罪,从未因该罪行被警方羁留,而且在警方调查期间或自判罪以来,从未被印取指纹(即他未被判处入狱),这样的情况并不常有;本条即针对此而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任何警员可于那人被判罪后1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要求该人前往警署以便印取指纹.
第27条制定了一项新的拘捕权力,以便印取某人的指纹.

(2)我们的建议5.
23要运用权力,要求经被判定一项须予纪录的罪行的人前往警署,以便印取指纹,是鲜有的情况(因为一般会在判罪前向那人印取指纹).
虽然如此,有这种权力备用,是有好处的,因这样一来,警方便可以备存完整而准确的纪录.
我们支持本条背后的思路,并赞成予以采纳.

第28条"执行拘捕时应提供的资料28.
(1)除了下文第(5)款所规定的情况外,除非被捕者在被捕后于可能情形下尽快获告知他已被拘捕,否则不告知那人他已被捕便执行拘捕,乃属非法拘捕.
(2)当某人被警员拘捕,上文第(1)款亦适用,不论有关该项拘捕的事实是否明显.
(3)除了下文第(5)款所规定的情况外,除非被捕者于被捕时或于被捕后于可能情形尽快获告知执行拘捕的理由,否则任何拘捕均属非法.
(4)当某人被警员拘捕时,上文第(3)款应适用,不论执行拘捕的理由是否明显.
(5)本条绝不要求须告知某人(a)他已被拘捕;或(b)执行拘捕的理由如果由于那人在可获告知有关资料前已从拘捕中逃脱,是以于理不能向他提供有关资料.
(1)本条的重要性5.
24本条尝试说明一项有效拘捕所须具备的条件.
拘捕就是将被捕者本身收禁,而目的是要他接受刑事审理程序.
这目的是要让该人知道.
言语便行了,要是所说的"是专意让被告知道,而被告确由之而知道,他要受强制,而其后接受强制"(见LordParkerC.
J.
inAldersonvBooth[1969]2Q.
B.
216)如果拘捕之举乃以捉拿被捕者本人来执行,进行捉拿时应以言语说明他已彼拘捕.
第28(1)条把这条普通法规则确定了,但这条普通法规则已被一项规定所修改,那就是:如果拘捕是由警员执行,必须告知被捕者他已被拘捕,即使这点事实是明显的,也应如是.

5.
25普通法也规定,被捕者应获告知被捕的原因(ChristievLeachinsky[1947]A.
C.
573).
本条确定了这项普通法规定(第28(3)条),但针对警员执行拘捕,而修改了这项现定,订明必须提供执行拘捕的理由,即使这点已是很明显,也应如是.
(第28(4)条).
就跟普通法的规定一样,如果由于某人在可获提供有关资料前,他已从拘捕中逃脱,是以于理不能向他提供资料,便不用告知那人他已被捕或拘捕他的理由.
(第28(5)条).

(2)我们的建议5.
26对于保护公民,免受警方任意拘捕和滥用拘捕权力的普通法规则,本条给予了法定效力.
给予这项普通法规则法定地位的理由是清楚的,而对于香港的情况,这条规定背后的原则也用得着;我们赞成予以采纳.

第29条"自愿前往警署等29.
如果某人为了协助调查工作,自愿前往警署或任何其他有警员在场的地方,或不先被捕而跟警员前往警署,或任何其他地方——(a)那人可随意离去,除非他已被捕;(b)如果警员决定要防止那人随意离去,须立即让他知道他已被拘捕.
"(1)本条的重要性5.
27本条是关于自愿前往警署的事宜.
某人如果为了协助一项调查,自愿前往警署或任何其他有警员在场的地方,或未先经拘捕而跟警员前往警署,他是可随意离去的,除非他被拘捕.
如要拘捕他,则当警员决定要防止他随意离去时,立即告知他.

(2)我们的建议5.
28要是能协助调查的人能自愿前去警署,则对警方和那些人均同样有好处.
若调查显示协助调查的人并未犯罪,便不用执行拘捕了.
警方让疑犯自愿"协助调查",对警方也有好处,因为只要疑犯自愿前去或无需先经拘捕而跟警员前去警署,则有关拘留的规限便用不着.
第29条提供一项重要的保障,让自愿前去警署的人随时离去,除非他已被拘捕.
这条文是理智的,我们建议予以采纳.

第30条"在警署以外地方执行拘捕30.
(1)除了本条下文所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某人(a)因某罪行而被警员拘捕;或(b)因某罪行而被不是警员的人拘捕然后被警员拘留;而所在地方并非警署,应于执行拘捕后,于可能范围内尽快把那人带往警署.
(2)除了下文第(3)及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依据上文第(1)款将一被捕者带往之警署应为一指定的警署.
(3)本款适用的警员可将被捕者带往任何警署,除非他认为可能要将被捕者留在警方拘留中逾六小时.
(4)上文之第(3)款适用于(a)在一处由一所非指定警署负责的地方工作的警员;及(b)属于一组警员的警员,而该组警员是由不是警察机关的机关维持的.
(5)下述情况下,任何警员可将被捕者带往任何警署(a)若符合了以下任何一个条件(i)该警员在无任何其他警员协助的情况下拘捕了那人,而没有其他警员可在场协助他;(ii)该警员在无任何其他警员协助的情况下,从不是警员的人士手中接手拘留那人,而没有其他警员可在场协助他;及(b)警员认为他若将被捕者带往一指定的警署,他将不能避免被捕者伤害自己、警员本身或其他人士.
(6)如果被捕者就捕后被带去的第一所警署并不是指定的警署,则于他抵达第一所警署后六小时内要把他带往一指定的警署,但若他较早时已获释,则不在此限.
(7)对于一名非在警署被拘捕的人,如果警员确认为并无理由继续拘捕该人,应在该人抵达警署前将他释放.
(8)依据上文第(7)款释放了某人的警员,应纪录下他已这样做了.
(9)在予以释放后,该警员应于可能范围内尽快作出纪录.
(10)对于已被捕者,如果需要他在别处以进行调查,而有关调查于理是应立即进行的,则纵然有上文第(1)款的规定,警员仍可延迟将该人带返警署.
(11)如果执行拘捕后,要延迟将被捕者带返警署,则当该人初抵警署时,应将延迟的理由录下.
(12)上文第(1)款绝不影响(a)《1971年人民入境法令》附表2第16(3)段或第18(1)段;(b)《1972年刑事审判法令》第34(1)条;或(c)《1984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附表3第5段或该法令批准羁留某人在船只或飞机上的第13条项下的命令所载的任何规定.
(13)上文第(9)款绝不影响《1971年人民入境法令》附表2第18(3)段.
(1)本条的重要性5.
29本条是关于在警署以外地方执行拘捕,和在这种情形下应采取的步骤.
基本来说,被捕者就捕后,应于可能范围内,尽快由警员带往警署.
但第30(10)条订下一例外情况,规定警员可延迟将被捕者带回警署,如果需要被捕者在别处,"以进行调查,而有关调查于理是应该立即进行的".
延迟将被捕者带回警署,对被捕者的权利有若干不良影响,特别是他将被捕的消息告知他人及见律师等权利.
因此,第30(11)条规定,若有任何延迟,应在被捕者初抵达警署时,把理由笔录下来.

(2)我们的建议5.
30若干权利是在某人抵达警署时便生效的,而《证据法令》很看重这些权利.
本条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它规定警方有责任遵守其规定.
这条载有重要的保障措施,而且在香港也同样用得着.
第31条"因其他罪行而予以拘捕31.
倘(a)某人(i)因一项罪行被捕;及(ii)因该项拘捕而身在警署;而(b)警员认为,如果将该人从该项拘捕中释放,该人亦可因某些其他罪行而被捕,则应该以其他罪行而拘捕那人.
"(1)本条的重要性5.
31本条须与第41(4)条一齐参看.
关于拘留期,是有详细的条文规定及限制的.
不过,假若有连串罪行,而每次针对一项罪行执行拘捕时,拘留期都重新开始,则这些条文及限制便很易被人摆脱.
第31条(及第41(4)条)防止了此种情况的发生.
本条规定,倘某人因为某项罪行而被拘捕,并因而身在警署,而警员认为,如果将该人从该项拘捕中释放,该人亦可因为某些其他罪行而被捕,则必须以该其他罪行拘捕那人.
第41(4)条规定,计算针对第二项罪行的拘留期时,应由计算针对第一项罪行的拘留期的时间起计.

(2)我们的建议5.
32有关拘留期的限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防止警方任意拘留.
本条旨在确保该等条文不致遭人摆脱,因此,本条的规定是重要而适用于香港的,我们建议予以采纳.
第32条"拘捕时的搜查32.
(1)在任何情况下,倘须接受搜查的人士是在警署以外的地点被拘捕,而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捕者可能对本身及他人构成危险,则该警员可对该被捕者进行搜查.
(2)除下文第(3)至(5)款另有规定外,警员在任何此类情况下亦有权(a)搜查被捕者以寻找(i)被捕者可能用以协助本身从合法拘留中逃脱的任何物品;或(ii)可能是某项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及(b)为了搜查导致被捕者被拘捕的罪行的证据而进入该人被捕时所在的任何处所,或该人刚刚被捕前所在的任何处所.
(3)上文第(2)款所赋予的搜查权力,只是为了供寻觅任何这些物品或任何这些证据,而于理有需要的搜查权力.
(4)本条所赋予的搜查权力,不得被视为授权警员要求某人在公众地方脱去大衣、外套或手套以外的任何其他衣物.
(5)警员不得行使(2)(a)款赋予的权力搜查某人,除非该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处所内有该款所批准搜索的证据.
(6)警员不得行使(2)(b)款赋予的权力搜查处所,除非该警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处所内有该款所批准搜索的证据.
(7)倘上文第(2)(b)款赋予的搜查权力所涉的处所是由两个或逾两个独立寓所组成,则搜查权仅限于(a)拘捕发生的任何寓所,或被捕者刚刚被捕前所在的任何寓所;及(b)处所内任何此类寓所占用人与处所内其他寓所占用人所共用的任何部分.
(8)警员行使上文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对某人进行搜查时,如搜获任何物品而又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搜查的人可能会利用来对其本身或任何其他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便可检取及扣留该物品.
(9)警员行使上文第(2)(a)款赋予的权力,对某人搜查时,如搜获任何物品而又有合理理由相信(a)该人可能利用该物品协助其从合法拘留中逃脱;或(b)该物品为罪行证据或是因犯罪得来的,则可检取及扣留,但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则除外.
(10)本条的任何条文均不得用以影响《1984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附表3第6段所赋予的权力.
"(1)本条的重要性警员执行拘捕后,先要考虑的,是应否对被捕者进行搜查.
第32条赋予在某些情况下进行此类搜查的权力.
搜查须于实际拘捕时(即在拘捕时当场)进行.
如某人是在警署以外的地点被捕,则无论疑犯被捕的处所是否属疑犯所拥有或占用,警方均得对该处所进行搜查.
警方进行的搜查只能是为了寻觅证据而于理有需要的搜查.
本条补足第18条的规定.
第54条及55条则对在警署内搜查被捕者及就执行拘捕后对遭拘留人士进行搜查等事宜作出规定.

(2)我们的建议5.
34本条旨在赋予警方所需的权力,籍以保护受被捕者危害的人士,而警员本身当然亦包括在内.
搜查不能任意进行,因为警员必须运用客观的判断准则,以确定被捕者是否对其他人构成危险.
我们建议本港应予采用.

第33条"警务人员在未持有令状的情况下执行令状33.
(1)在《1980年裁判法院法令》第125条内(a)第(3)款'拘捕被控以某项罪行的人'应改为'本款所适用的';(b)在该款之后加上下列一款'(4)上文第(3)款所适用的令状是(a)拘捕某一与某罪行有关的人的令状;(b)依据《1955年陆军法令》第186(3)条,《1955年空军法令》第186(3)条,《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第105(3)条,或《1980年后备军法令》附表5所发出的令状(关于逃兵等),但本段并不影响上文(a)段的规定;(c)依据以下各条而发出的令状:(i)《1967年一般征税法令》第102或104条(关于扣押财产仍不足以抵偿的情况);(ii)《1978年家事诉讼及裁判法院法令》第18(4)条(关于保障缔婚双方或家庭中的子女);及(iii)上文第55、76、93或97条'.
"(1)本条的重要性5.
35供针对某罪行执行拘捕的令状,及本条所列载的若干令状,警员在执行拘捕时,是不用持有的.
但若被捕者提出要求,则须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其出示.
(2)我们的建议5.
36无论在进行拘捕时是否持有拘捕令,警员必须有权为某一罪行对某人进行拘捕.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第33条是必须的,因此我们建议予以采纳.
第6章拘留规定《证据法令》第IV部第34至52条I香港现行法律6.
1根据《警察条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2条的规定,被警方拘留的犯人必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提交裁判官.
法例并无规定警方逮捕犯人后,可把他拘留多久.
一般而言,"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被解释为下一个开庭日.
如星期一为假期,通常在每一警区会有一名裁判官在法院,处理被拘留的犯人.
如疑犯在医院留医,则裁判官可把法庭转移到医院.

6.
2最近修订的第52(1)条的条文如下:"52(1)不论任何人是否根据拘捕令而被逮捕,在其被送交警署主管或其他获处长授权执行该项职务的警务人员时,该等警务人员均有合法权力对该案进行查询.
除非该等警务人员认为被捕者所犯的罪名性质严重,或该等警务人员有理由认为该被捕[须予拘留,否则,在被捕者签署一笔合理数目的款项具结,另加或不加人事担保后,须将其释放,该具结书须注明被捕者须按所列时间地点出庭接受裁判官聆讯,或向警署报到以接受逮捕及拘留令,或解除该具结.
倘被捕者受拘留,除非在被捕后48小时内,警方根据任何关于递解出境的法例申请颁发逮捕及拘留令,将其拘留,否则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提交裁判官,纵使警方申请颁发上述令状,被捕者亦不得受拘留超过72小时,由被捕时起计.
对于上述具结书,各签署人的责住均属相等,亦可能遭受因没收保款而提出的相同诉讼,一如该具结书乃在裁判官面前签署者.
"II《证据法令》第IV部概论6.
3《证据法令》第IV部处理的是在指定警署(在第35条界定)扣留疑犯的问题.
本部分开列了《证据法令》中最具争议性的规定,包括不提出起诉而拘留最长时间至96小时(在第44条)的规定.
扣留条件及时间(1)监管人员6.
4《证据法令》规定每间指定警署应有一名或以上的监管人员(第36(1)条),而其职级应最低为警长(第36(3)条),即职级较低的人员.
监管人员的职责在第37条列明.
监管人员须决定对于疑犯他手上是否有"足够证据提出起诉",他可按需要拘留疑犯一段时间(第41至44条对时限有说明),使其能作出决定.
("足够证据"的解释载于对待及盘问疑犯的职务守则.
)除非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为获取或保存与疑犯被逮捕罪行有关的证据,或为向其盘问以取得这些证据,有需要不提出起诉而把疑犯拘留"(第37(2)条),否则,如监管人员的决定是没有足够证据,即需要释放被逮捕者.
如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上述需要,他可授权把被逮捕者交由警方拘留.
他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并必须在被逮捕者面前,书面纪录其拘留理由.
除非疑犯是无法理解别人的说话,或是凶暴的或有可能会变为凶暴的,或是急需接受医疗的,否则必须将拘留理由告知疑犯.

6.
5第38条规定监管人员关于对被提出起诉及须由其释放者的职责,除非:(1)他们的姓名或地址无法确定,或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提供的姓名或地址是假的;或(2)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为保障被逮补者本身,或防止其伤害他人身体或损毁财物,有需要将其拘留;或(3)监管人员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捕者将不会于保释后如期出庭,或为防止其干扰证人或妨碍司法公正,有需要将其拘留.
6.
6以被逮捕青少年来说,还有另外一项理由,即为该青少年本身利益着想,应把该青少年拘留.
6.
7监管人员有责任确保所有被拘留人士均获"按《证据法令》的规定及其他任何根据该法令而发出的职务守则对待",及所有须在拘留纪录登记的事项均确已登记.
(第39(1)条).
(2)覆核警方拘留6.
8法令订明须由监管人员(或假如案中无人被起诉,则由一名并未直接参与调查的督察级或以上人员)覆核警方拘留.
第一次覆核须在授权拘留之时起计6小时内进行;第二次须在第一次之后9小时内;其后的覆核最多每隔9小时便须进行一次(第40(3)条).
不过,假如"覆核未能在当时进行",则可予以押后,尤其是当被拘留的人正接受盘问,而覆核人员信纳假如因进行覆核而令盘问受到干扰,以致影响调查工作,或假如当时并无覆核人员在场,则覆核可予押后(第40(4)条).
覆核如予押后,则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恢复进行.
覆核人员在决定应否授权继续拘留某人之前,必须容许被拘留的人(除非已经入睡)或"代表被拘留者而在覆核时在场的任何律师"向他提出口头或书面自辩(第40(12)、(13)条).
然而,覆核人员如鉴于被拘留的人的情况或行为而认为不适合口头自辩,则可毋须听取其口头自辩(第40(14)条).

(3)不提出起诉的拘留时限6.
9法令就不提出起诉的拘留订有一套复杂详尽的时限规定(见第41、42及43条).
现行法例并不令人满意:法例并未订明须把被拘留的人释放或提堂的明确时限.
皇家委员会为着解决这个问题,订立一条新规则,规定警方不得把疑犯拘留超过24小时而不予起诉,除非裁判法院经闭门聆讯后,批准继续拘留(聆讯期间,疑犯有权在场,亦有权聘请法律代表在场).
委员会亦建议,拘留超过24小时的权力,应只适用于重罪疑犯.
法令认定有需要厘定时限,但并未将皇家委员会的建议付诸实行.

6.
10第41条规定,一般而言,任何人不得在不被起诉的情况下,被警方拘留超过24小时.
法令订明计算这段时间的详细规则.
第41条的24小时时限不适用于第42及43条所订明的特殊情况.
第42条规定,假如警司或以上职级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1)有需要拘留,以便获取或保存证据,或向被拘留的人盘问以取得证据;(2)所涉罪项属"严重可逮捕罪行";(3)有关人员正在"努力及迅速"进行调查;则可授权拘留36小时.
6.
11如有上述授权拘留的情况,被拘留的人必须获知被继续拘留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必须记入该人的拘留纪录(第42(5)条).
被拘留的人或其律师亦可再次提出(口头或书面)自辩(如被拘留的人被视为不适合提出自辩者,则属例外).
被拘留的人亦可行使通知他人(见第56条)及寻求法律辅导(见第58条)的权利,并须获知享有此等权利(第42(9)(b)(i)条).

6.
12假如裁判法院由两名或以上治安官闭门聆讯后(第45(1)条),信纳有关方面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继续拘留是合理的(第43(1)条),则可授权继续拘留,而拘留理由与上述相同.
继续拘留的手令内所载的时限,即为法院在考虑呈堂证据后认为适当的时限(第43(11)条).
所定时限不得超过36小时或由有关时间起计超过96小时(第43(12)条).
假如申请遭驳回,便不得再行申请,除非"自驳回后另有新证据"佐证(第43(17)条).
假如裁判法院所发出的继续拘留的手令,在由有关时间起计不足96小时便告结束,警员可申请将继续拘留的手令的时限延长.
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将时限延长,但不得超过36小时或由有关时间起计超过96小时(第44(1)、(2)、(3)条).

与拘留有关的杂项规定6.
13法令亦包含其他与拘留有关的杂项规定(第46至52条).
本委员会将该等规定在法令内的原文照录于本报告书内,然后加以评论.
III《证据法令》第IV部逐条检讨第34条"对警方拘留的限制34.
(1)除非根据本法令本部分的规定,一名因犯罪而被逮捕的人,不得被警方拘留.
(2)除下文第(3)款另有规定外,假如任何时间一名监管人员(a)发觉任何受警方拘留的人的拘留理由已终止生效;及(b)并无发觉任何其他理由,可以合理地根据本法令本部分的规定继续拘留该人,该名监管人员有责任,除下文第(4)款另有规定外,下令立即释放该名被拘留的人.
(3)被警方拘留的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将其拘留警署的监管人员的授权,否则不得予以释放;假如拘留的授权来自多间警署,则须取得最后一间授权拘留警署的监管人员的授权.
(4)监管人员如果认为一名被逮捕的人是非法在逃者,则不得根据上述第(2)款予以释放.
(5)根据上述第(2)款受命释放的人,无需保释,除非监管人员认为(a)于该人拘留期间曾发生任何与其拘留有关的事项,有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或(b)就任何该等事项,有可能向其采取诉讼行动,假如监管人员认为情况如此,则可需要该人保释.
(6)为执行本法令本部分的规定,一个人如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6(5)条被逮捕,则当因犯罪而被逮捕论.
"(1)本条的重要性6.
14在本报告书的这部分,委员会不只考虑第34条所产生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其他条文,因为法令规定的拘留方案应从整体考虑.
同样,基于相同理由,委员会的主要建议将会紧随对第41条的意见后,一起提出.

6.
15PHILIPS报告书在第3.
95段中声明:"法律对疑犯被逮捕后,在被起诉或带上法庭前可加以拘留的时间并无明确的规定,但这种拘留乃法律所容许,而警方也惯常采用.
"报告书并引述统计数字,指明"大约四分之三的疑犯被拘留6小时或不足6小时,而大约95%的拘留时间不足24小时.
"(第3.
96段).
报告书的建议旨在:"消除模棱两可的情况……对拘留疑犯的需要,提供持续及有根据的覆核,对较长时期的拘留情况,则确保可以对警方的酌处权有某种外来及独立的监察"(第3.
104段).
报告书中的拘留准则(即为求获取或保存证据,或通过盘问取得证据)被1984年的法令所采用.
报告书的建议就是在普通没有起诉的拘留情况,由被逮捕的人抵达警署后起计,24小时应为极限.
不过,虽然Philips报告书建议,只在"严重罪行"情况下,并获裁判法院授权,否则不准拘留超过24小时,法令却以"严重可逮捕罪行"替代(从而将范围扩大),使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授权将拘留时间延长,除最初的24小时外,可最多再延长12小时,假如他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为获取或保存证据,或通过盘问取得证据必须这样做(其他必须遵守的条件于下文讨论).
当然,这即是说警方可在没有起诉及无外来因素覆核其决定的情况下,进行36小时的拘留.
此外,裁判法院亦可发出继续拘留的手令,授权在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拘留达36小时,而法庭并可将该令状延长最高达36小时.
不过,在任何情况下,拘留时间均不得超过96小时.
法令与皇家委员会建议的方案歧异,有两个理由.
当局认为假如须将拘留24小时以上的申请带上裁判法院,则会增加后者的工作量.
而第二方面,警方凭本身权力可进行的36小时拘留期限,与可拒绝一名被拘留的人接触律师的期限配合.
警方绝对相信,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拒绝一名被拘留的人接触律师,而政府亦接纳这个意见.

(2)委员会的建议6.
16本条开始了法令规定的拘留方案.
它首先规定,除非遵照拘留方案,否则不得拘留任何人.
本条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需要作专题辩论的事项.
对于这种条文(即一整套方案下的一小部分)委员会的建议只会局限于就其相信可能会在香港遭反对的任何事项,提出意见.
委员会通过第34条作为方案的一部分.
(委员会对《证据法令》本部分的建议的主要论据,载于《证据法令》第41条之后).

第35条"指定警署35.
(1)每个警区的主管警务人员须就其警区内的警署,指定那些是该区用以拘留被逮捕的人的警署,但上文第30(3)及(4)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2)上文第(1)款所规定主管人员的职责,是指定他认为备有足够设施用作上述用途的警署.
(3)在不影响《1978年释义法令》第12条(职责连贯性)的情况下,主管人员(a)可指定一所前未被指定的警署;及(b)可下令一所已被指定的警署停止运作.
"(1)本条的重要性6.
17本条订出了指定警署这概念.
在英格兰,每个警区的主管人员须指定他认为备有足够设施作拘留被逮捕者之用的警署.
指定警署须驻有监管人员(在其他警署,监管人员的职务可由任何一位人员担任:见第36(7)条).

(2)委员会的建议6.
18由于现时本港一些警署的设施不足以应付这些建议所提出的用途,故本港宜应设立指定警署.
因此,委员会建议采纳本条.
委员会认为应该尽量指定多些警署,以尽量避免出现须把被逮捕的人带离其居住地区的情况.

第36条"警署的监管人员36.
(1)应为每个指定警署委任一名或多名监管人员.
(2)一个指定警署的监管人员,应由下述人员委任(a)指定警署所在地区的主管警务人员;或(b)该区的主管警务人员指定的其他警务人员.
(3)任何人员,最低限度必须为警长职级,才可获委任为监管人员.
(4)假如指定警署内未有监管人员在场可执行有关职责,则可安排任何职级的人员执行其职责.
(5)除本条下列条文及第39(2)条另有规定外,在需要执行与某人有关的监管人员职责时,正参与调查导致该人被拘留的罪行的人员,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职责.
(6)上文第(5)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用以妨碍一名监管人员(a)执行下述条文指派监管人员担任的任何职责(i)本法令;或(ii)根据本法令发出的职务守则.
(b)执行下文第39条规定监管人员须担任的职务;(c)就鉴认疑犯而采取任何行动;或(d)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第7及8条采取的任何行动.
(7)倘一名被逮捕的人被带返警署而该警署并非指定警署,则与该人有关、本应由监管人员担任的职责,应由下述人员执行(a)一名没有参与调查导致该人被警方拘留的罪行的人员(如这样的人员在场);及(b)倘没有这样的人员在场,则有关职责由把该人带返警署的人员或任何其他人员担任.
(8)本法令下列条文所指的监管人员,包括根据上文第(4)及(7)款执行监管人员职务的其他人员在内.
(9)把一名被逮捕的人带返警署属于警方的部队的人员,倘须根据上文第(7)款执行与该人有关、本属监管人员担任的职务,则该人员应将其行动通知(a)隶属指定警署的人员;及(b)最低限度属督察职级者.
(10)上文第(9)款规定的职责,应在可执行时立即执行.
"(1)本条的重要性6.
19在英格兰,所有指定警署均有一名或以上的监管人员.
监管人员并不参与实际调查罪行的工作,但其职责是确保被拘留的人,不论是在拘留环境以及在盘问和起诉方面,均按本法令和守则(第39(1)(a)条)的规定得到正确对待.
他们亦须保存一份关于所有被逮捕的人的书面纪录,称为拘留纪录.
(第39(1)(b)条).
拘留纪录会取代"被拘留者登记册"或内部登记纸,因为这些文件受到批评,被认为并非警署内一切所发生事件的准确纪录.
拘留纪录的目的是改变这个情况.
纪录内的项目可达400项或以上.
值得一提的是,监管人员对于一名疑犯在抵达警署前或在警车内所发生的任何事件,毋须负上责任.

(2)委员会的建议6.
20"监管人员"这个概念,是《证据法令》引入整个拘留制度的最重要成分.
有关人员的责任及职务,在本章的概论内已详加讨论(请参阅第6.
4段).
委员会建议采纳第36条.
第37条"监管人员在起诉前的职责37.
(1)倘(a)一个人犯某罪行(i)无令状而被逮捕;或(ii)以拘捕令被逮捕而令状上没有注明应准予保释,或(b)一个人保释后如期向警署报到,而该人被捕后拘留在警署,该警署的监管人员须确定手上是否有足够证据,对该人控以被捕时所犯罪行,并可按需要将该人拘留在警署一段时间,使其能作出决定.
(2)倘监管人员确定他手上没有此类证据,须把被逮捕的人交保释放或无保释放,除非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未予起诉而拘留该人是必需的,以求获取或保存关于被捕者所犯罪行的证据,或向该人盘问以取得此类证据.

(3)倘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上述需要,可授权把被逮捕的人交由警方拘留.
(4)倘监管人员授权把未予起诉的人交由警方拘留,他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拟备一份关于拘留理由的书面纪录.
(5)除下文第(6)款另有规定外,该书面纪录须在被逮捕的人面前拟备,监管人员并须于当时告知拘留他的理由.
(6)上文第(5)款在下述情况并不适用:拟备书面纪录时,被逮捕的人(a)无法理解别人的说话;(b)是凶暴的或有可能会变为凶暴的;或(c)急需接受医疗.
(7)除下文第41(6)条另有规定外,倘监管人员确定他手上有足够证据对被逮捕的人控以他被逮捕时所犯罪行,则被逮捕的人(a)须被起诉;或(b)不被起诉而交保释放或无保释放.
(8)倘(a)一个人在上文第(7)(b)款的情况下获得释放;及(b)释放该人时,尚未决定应否控以他被捕时所犯罪行,则监管人员有责任告知他上述情况.
(9)倘该被逮捕的人情况不正常,不能根据上文第(7)款予以处理,则警方可将他拘留,直至其情况适宜办理有关手续.
(10)被逮捕的人到达警署后,监管人员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执行上文第(1)款所规定的职责;就一名在警署才被逮捕的人来说,监管人员须在尽可能在该人被逮捕后最早的时间执行上述职责.
(11)倘(a)被逮捕的人为青少年,并非根据拘捕令被逮捕而又没有根据上文第(2)款获得释放;及(b)监管人员认为,须根据《1969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决定是否就被逮捕青少年嫌疑已触犯的罪行提出起诉,则监管人员在职责上须告知该人,如属合理可行,亦须告知他的父/母或监护人,表示该项决定是根据规定而作出的,并说明有关罪行.
(12)监管人员亦有责任(a)在可能范围内采取行动,确定负责被捕青少年利益的人的身分;及(b)如(i)确定任何这些人士的身分后;及(ii)情况容许监管人员向该人士提供上文第(11)款规定给予被逮捕青少年的资料;则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向该人士提供资料.
(13)为执行上文第(12)款的规定,负责被逮捕青少年利益的人可以是(a)其父/母或监护人;及(b)暂时负责其利益的任何其他人士.
(14)如监管人员认为《1969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11条所界定的监管令对被捕青少年有效,监管人员亦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向负责监管被逮捕青少年的人士提供有关资料.
(15)就本法令本部而言'被逮捕青少年'指不论是否根据拘捕令而被逮捕、年龄看似在十七岁以下,而又并非根据下文第52条不受本法令本部所管限的人;'获准保释'指根据《1980年裁判法院法令》第117(2)条的规定注有指示,准予保释.
"(1)本条的重要性6.
21本条详述起诉前监管人员的职责,有关意见上文已有载述(见第6.
4段).
6.
22除开立拘留纪录外,监管人员须按照第37(1)条的规定,决定手上是否有足够证据按疑犯被逮捕罪行提出起诉(通常是透过与调查人员商讨).
拘留程序的下一步骤视乎是否决定起诉疑犯而定.
6.
23如疑犯不被起诉,按照第37(2)条所述的一般规则,应将他释放而无须保释,除非监管人员认为有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或可能对疑犯采取法律行动.
如属后者,则须保释才将疑犯释放(第34条).
举例来说,一名被怀疑藏有少量大麻的人,可于保释后释放,以等候有关物质的分析结果.

6.
24无可避免的是在某些情况,监管人员是无法起诉疑犯,但又极不想把他释放.
为处理这类情形,第37(2)条规定,如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碍于下列原因有必要拘留疑犯而不提出起诉,便无需释放疑犯:(a)为获取或保存与疑犯被逮捕罪行有关的证据;或(b)向疑犯盘问,以取得这些证据.
6.
25警方因此获授法定权力把疑犯拘留盘问,但我们应该注意,法令并无规定疑犯必须回答问题.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被拘留的人会获建议拒绝回答问题,并在一开始时即说明这点.
如此一来,警方便须决定拘留理由是否仍然成立,若然,则继续成立多久.

6.
26如疑犯不被起诉而被拘留,则应在疑犯面前把拘留理由载于拘留纪录内,并将拘留理由告知疑犯(第37(5)条).
不过,如疑犯无理解能力、凶暴,或急需接受医疗,则这项职责不适用(第37(6)条).
无论如何,拘留理由必须在盘问前说明.

(2)委员会的建议6.
27第37条、第38及第39条说明监管人员的职责,条文内详细开列各点.
除本部概论所说明者外(见上文第6.
4段),委员会并无补充.
上述各条应采纳为整个拘留程序的一部分.
第38条"监管人员于提出起诉后的职责38.
(1)任何人若非根据注明可准予保释的令状而被逮捕,而是由于干犯罪行而被逮捕,该人士于被起诉后,监管人员不论需其保释与否,必须下令该人士在警方拘留下获得释放.
除非(a)若被逮捕的人并非青少年犯(i)他的姓名或地址无法确定,或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由他所提供的姓名或地址,是否其真实姓名或地址;(ii)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需要拘留被逮捕的人,以保障其本身的安全,或防止其造成任何财物上的损失或破坏;或(iii)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逮捕的人于保释后,不会如期出庭应讯,或有必要拘留被逮捕的人,以防止他干扰司法,或若干罪行或某一项罪行的调查工作;(b)若被逮捕的人是青少年犯(i)必须符合(a)段所列明的任何一项规定;或(ii)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为着被逮捕的人本身的利益着想,应将他拘留.
(2)若被逮捕的人毋须根据上述第(1)款的规定,予以释放,监管人员可授权把他由警方拘留.
(3)监管人员如授权把一名被起诉的人交由警方拘留,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书面纪录其拘留理由.
(4)除下述第(5)款的规定外,监管人员须在被起诉的人面前,作出该项书面纪录,并同时告知把他拘留的理由.
(5)上述第(4)款所载将不适用,如作出该项书面纪录时,被起诉的人(a)无法理解别人的说话;(b)是凶暴的或有可能变为凶暴的;或(c)急需接受医疗.
(6)倘监管人员根据上文第(1)款的规定,授权把被逮捕青少年交由警方拘留,则除非该监管人员证明在实际上并不可行,否则须安排把该被逮捕青少年交由当地的主管当局照顾及拘留,而根据此等安排把他拘留乃属合法.

(7)根据上文第(6)款规定而发出,与被逮捕青少年有关的证明书,其后须交予该青少年首次出庭的法庭.
(8)在本法令本部内,'当地的主管当局'一词,与《1969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内同一词语的意义相同.
"(1)本条的重要性6.
28本条详述在起诉后监管人员的职责.
一旦起诉之后,便不能以与调查有关的理由把被逮捕青少年继续拘留.
本条相应规定,除起诉后有须予拘留的理由外,则不论是否需要他作保释,须把他从警方拘留中释放.

6.
29当疑犯被起诉时(若监管人员确信已掌握充分证据,可在疑犯抵达警署后便起诉他),第38条即开始生效.
6.
30第38(1)条规定,某人被控以某项罪名时,除某些例外情况外,监管人员必须命令(以交保或无保方式)释放被告.
例外情况包括:(a)被告的姓名或地址无法确定;或(b)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提供的姓名或地址是否正确;或(c)监管人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i)为保障被告本身或防止他伤害他人身体或毁坏财物,有需要把他拘留;或(ii)被告将不会于保释后如期出庭;或(iii)为防止他干扰司法或罪行的调查,有需要把他拘留.
6.
31倘有关方面决定任何此等理由适用,应将该理由通知被告,并在拘留纪录上注明(第38(3)至(4)条).
(2)委员会的建议6.
32请参阅委员会对37条的意见.
第39条"对被拘留的人的责任39.
(1)除以下第(2)及(4)款另有规定外,警署内的监管人员有责任确保——(a)对所有被警方拘留在该警署的人的对待,符合本法令的规定及根据本法令发出而对被警方拘留的人的对待有关的任何职务守则;及(b)本法令或这些守则所规定与这些人有关的所有须予纪录事项,均纪录在与这些人有关的拘留纪录内.
(2)如监管人员依照根据本法令发出的任何职务守则把被警方拘留的人转交或准许其转交下述人员看管(a)正在调查导致该人被警方拘留的罪行的警务人员;(b)负责在警署外看管该人的人员(i)监管人员在与该人有关方面,无须再负起以上第(1)(a)款规定的职责;及(ii)接手看管的人员有责任确保对该人的对待符合本法令或以上第(1)款所述任何职务守则的规定.
(3)如被拘留的人其后转回监管人员看管,正在调查有关罪行的人员有责任向监管人员报告,当该人受他看管时,以什么方式履行本条及职务守则的规定.
(4)如被逮捕的青少年根据上文第38(7)条所作安排而转由一个地方主管当局看管,监管人员在与该人有关方面,无须再负起上文第(1)款规定的责任.
(5)当地主管当局有责任向根据该项安排而受其看管的被捕青少年提供恰当的指导及协助.
(6)凡(a)职级比监管人员高的人员发出与被警方拘留的人有关的指示;及(b)有关指示与(i)监管人员在履行本法令本部对他规定的职责时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行动;或(ii)如不是因为有关指示,他便会在履行该项职责时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并不一致,监管人员须立即将事情提交负责管理他担任监管人员的警署的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人员.
"(1)本条的重要性6.
33本条规定,警署内的监管人员有责任确保对所有被警方拘留在该警署的人的对待,符合本法令及与被警方拘留的人的对待有关的职务守则.
倘若监管人员将该人转交一名调查人员看管,接手看管的人员有责任确保其对待符合本法令及有关职务守则的规定.

(2)委员会的建议6.
34请参阅委员会上文对第37条的意见.
第40条"覆核被警方拘留个案40.
(1)对于为调查某一罪行而被警方拘留的每一个人,警方须按照本条下开条款对拘留一事定期覆核(a)如该人已遭逮捕及起诉,由监管人员予以覆核;及(b)如该人已遭逮捕但未被起诉,由未曾直接涉及该项调查的人员覆核,惟该人员须属督察或以上职级人员.
(2)应该负责覆核的人员,在本条内称为'覆核人员'.
(3)除下开第(4)款另有规定外(a)第一次覆核不得迟于首次批准是项拘留的6小时后;(b)第二次覆核不得迟于第一次覆核的9小时后;(c)以后的覆核所隔的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
(4)覆核工作可在下开情形下押后(a)在顾及上开第(3)款规定的最后时间的所有情况后,要在那个时间进行覆核实不可行;(b)在不妨碍上述(a)段的一般性情形下(i)如该名被拘留的人当时正接受一名警务人员盘问,而覆核人员信纳为进行覆核而中断盘问会令是项盘问有关的调查受到妨碍;或(ii)如当时找不到任何覆核人员.
(5)如一项覆核按照上开第(4)款押后,须在上开第(3)款规定的最后时间后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办理.
(6)如一项覆核在按照上开第(4)款押后之后再行办理,这个事实对本条规定其后所应进行的任何覆核的进行时间并无影响.
(7)覆核人员须将覆核押后的原因纪录在拘留纪录内.
(8)除下开第(9)款另有规定外,如一个在拘留中的人被拘留一事受到覆核,但在覆核时间前未被起诉,则上开第37(1)至(6)条对该人适用,惟须作下开替代(a)凡提及被逮捕的人之处,代之以其被拘留一事受到覆核的人;及(b)凡提及监管人员之处,代之以覆核人员;(9)如一个人按照上开第37(9)条被警方拘留,第37(1)至(6)条对该人并不适用,但覆核人员的职责是决定该人心智是否仍然正常.
(10)如一名在拘留中的人被拘留一事受到覆核,且在覆核时间已被起诉,则上开第38(1)至(6)条对该人适用,惟凡提及被逮捕的人之处,皆代之以其被拘留一事受到覆核的人.
(11)在下开情形下(a)较监管人员高级的人员就一名被警方拘留的人作出指示;(b)如该等指示与下开有所出入(i)覆核人员履行本法令本部分加诸他的职责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所采取的行动;或(ii)若非有该等指示,则他在履行该职责时会作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覆核人员须立即把此事向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报告,而该人员是该覆核人员就有关拘留出任覆核人员的警署的主管.
(12)在决定是否批准继续拘留一个人之前,覆核人员须给予(a)该人(除非他已睡);或(b)在覆核时间在场的任何代表他的律师,一个向他就拘留一事作出陈述的机会.
(13)除下开第(14)款另有规定外,其被拘留一事受到覆核的人或其律师可根据上开第(12)款以口头或书面作出陈述.
(14)覆核人员如认为其被拘留一事受到覆核的人的情况或行为显示该人并不适宜作出陈述,可拒绝听取该人的口头陈述.
"(1)本条的重要性6.
35覆核人员负责处理继续拘留的覆核,这些覆核必须在6小时后进行,以后则每隔9小时一次,直至法律允许的最高拘留及盘问时限届满为止.
通常最长时限是24小时,但可延长至36,72或96小时.
这个警务人员通常不是监管人员,他必须最低限度是督察级人员.
因此,有一名独立人士对监管人员所作有关拘留的最初决定进行覆核.
然而,就一名已经被起诉的人而言,监管人员就是覆核人员(第40(1)(a)条).

6.
36按照第40(1)条,对拘留一事进行覆核必须由一名并不直接参与调查的督察负责.
覆核人员须决定该疑犯现今应否被起诉,以及在不起诉的情况下,不予起诉而拘留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
如果那些理由不再存在,疑犯便应获得释放(不论是否须保释).
不管覆核结果如何,其详情应纪录在拘留纪录内(第40(8)条).

6.
37应该进行覆核的时间载于第40(3)条,计开:(1)第一次覆核不得迟于首次批准是次拘留后的6小时;(2)第二次覆核不得迟于第一次覆核后的9小时;(3)以后的覆核所隔的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
6.
38无可避免,在某些场合,要在法令所订的严格时限内进行覆核是不可能的.
第40(4)条认识到这个可能性,故在下开情形下容许把覆核押后:(1)在顾及须进行覆核最后时间的所有情况后,要进行覆核实不可行.
这显然针对一项大规模逮捕行动而言.
如把覆核押后,有关原因必须纪录在拘留纪录内(第40(7)条).
(2)该名疑犯正接受盘问,而中断盘问对调查有所妨害;(3)如当时找不到任何覆核人员.
这似乎表示警署内没有覆核人员,也无法用电话接触到他.
(2)委员会的建议6.
39第40条旨在对不合理拘留疑犯一事提供一项内部制衡.
委员会同意这个目的,因它与整个拘留制度一致,故委员会表示支持.
第41条"未被起诉而拘留的时限41.
(1)除本条以下条款与下开第42及43条另有规定外,一个人若不被起诉,则不得被警方拘留超过24小时.
(2)用以开始计算一个人被拘留期间的时间(本法令内称为'有关时间')(a)就一名本条适用的人而言,则为(i)该人到达有关警署的时间,或(ii)该人被捕后的24小时,二者以较早者为准;(b)就一名在英格兰或威尔士以外地区被逮捕的人而言,则为(i)该人到达正调查他所以被捕的罪行的英格兰或威尔士警区内的第一所警署的时间;或(ii)该人进入英格兰或威尔士后的24小时,二者以较早者为准.
(c)就下开情形的一个人而言(i)该人自愿到达警署;或(ii)该人未经逮捕而陪同一名警员到达警署,但在警署被逮捕,则为其被逮捕时间.
(d)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除下开第(5)款适用者外,则为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后到达他被带往第一所警署的时间.
(3)在下开情况下,上开第(2)(a)款对一个人适用(a)英格兰或威尔士的一个警区请求把他逮捕;(b)他在另一警区被逮捕;及(c)未有在他被逮捕的地区对他进行盘问以获取有关他所以被逮捕罪行的证据,同时在该段(i)节中,'有关警署'指他被带往在请求把他逮捕警区内的第一所警署.
(4)上开第(2)款适用于一名根据上开第31条被逮捕的人,一如其内提及其被逮捕或其正遭逮捕之处,均指其被逮捕是因其原先被逮捕时所涉及的罪行.
(5)如果(a)一个人在英格兰或威尔士的一个警区('第一警区')内遭警方扣留;及(b)英格兰或威尔士另一警区('第二警区')因他涉及一项罪行而请求把他逮捕;及(c)为了获取有关该罪行的证据,而带他前往第二警区对该罪行进行调查,且不在第一警区盘问他;有关时间为(i)他离开第一警区的拘留地方后的24小时;或(ii)他到达被人带往第二警区内的第一所警署的时间,二者以较早者为早.
(6)当一名在警方拘留中的人因需接受治疗而被送往医院时,他在医院或前往医院途中或返回警署途中被一名警务人员盘问以获取有关一项罪行的证据的任何时间,均包括在就本法令本部分来说所须计算的任何时间内,惟他在医院或前往医院途中或返回警署途中的任何其他时间将不包括在内.

(7)除下开第(8)款另有规定外,一个人如在有关时间的24小时后仍被警方拘留但未被起诉,必须在该时间获释(不论须否保释).
(8)上开第(7)款并不适用于经批准或根据下开第42或43条获准许的在有关时间后逾24小时仍被拘留的人.
(9)根据上开第(7)款获释的人,除非有令状,否则不得因先前逮捕涉及的罪行再次被逮捕,惟在他获释后警方发现有新证据而有正当理由重新逮捕他则不在此限.
"(1)本条的重要性6.
40本条订下一个基本法则:一个人如不被起诉,不得被警方拘留超过24小时.
下开各条规定可批准超逾该个时限的拘留:一名警司(或较他高一级的人员)可批准多拘留12小时,如欲把该人继续拘留,则须向裁判法院申请,总拘留时数最多为96小时.

6.
41在大多数情况下,拘留是在疑犯被逮捕后到达他被带往的第一所警署的时间开始计时(第41(2)(d)条).
不过,如果一个人起初是自愿到达警署然后在警署被逮捕,则由被逮捕时间开始计时(第41(2)(c)条).

6.
42本法令亦预期有人可能企图规避24小时的最高拘留时间.
一个在24小时届满后获释的人,除非有令状,否则不得再次被逮捕,惟在他获释后警方发现有新证据而有正当理由重新逮捕他则不在此限(第41(9)条).
(第31条的规定较为详尽.
如果一个人因某项罪行被逮捕及带往警署,警方如认为该人若获释,就有因另一罪行而被逮捕之虞,警方便必须以后一罪行为理由而把该人逮捕.
就拘留期的角度来说,这个规定的重要性在于拘留期是由因第一项罪行被逮捕的时间起计(第41(4)条).
因此,警方绝不可能在释放一名疑犯后,马上以另一罪行为名再逮捕他,从而虽不起诉他仍可多拘留他24小时.
)6.
43第41(7)条订下一个基本法则,即疑犯若没有被起诉,则在被拘留24小时后须在那个时间被释放(不论须否保释).
然而,这个法规受到一个附带条件所限制,即如果疑犯的继续拘留获得批准,他毋须被释放.
(第41(8)条)(2)委员会的建议6.
44委员会这里就第41至第44条提出一个建议,因为这些条文构成一个单一方案的一部分,除对拘留时限有所规定外,并载有准许把这些时限延长的各种情况.
在英格兰,统计数字显示大多数疑犯在到警署后6小时内便办妥有关手续,长时间的拘留较为罕见.
委员会认识到香港的情况或会需要更多时间以处理翻译等事宜.
不过,委员会信纳这些条款所订的时限不会令到香港警方的工作受到妨碍,因此委员会建议采纳第41至44条的整套"方案".

第42条"继续拘留的批准42.
(1)倘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是一所警署的主管,而一个人被拘留在该警署内,他若有适当理由相信(a)该人须被拘留但不被起诉,以取得或保全有关其所以被逮捕罪行的证据,或为获取该等证据而盘问他;(b)他所以被逮捕的罪行是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及(c)有关调查正在积极及迅速进行,他可以批准该人被警方拘留一段时间,该段时间在有关时间的36小时后或以前届满.
(2)倘一名上开第(1)款所提及的警务人员已批准一个人被警方拘留一段时间,该段时间的届满时间是不超逾有关时间的36小时后,则该名警务人员可批准该人被警方再拘留一段时间,该段时间的届满时间是不超逾该时间的36小时后,只要他在作出批准时,上开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仍属符合便可.

(3)如拟把一个被警方拘留的人转移到另一警区,根据上开第(1)款决定是否批准把他拘留的人员须顾及两地的距离及旅程所需的时间.
(4)在下开情况下不得根据上开第(1)款对任何人作出是项批准(a)超逾有关时间的24小时后;或(b)在根据上开第40条对其被拘留一事进行第二次覆核以前.
(5)倘一名警务人员根据上开第(1)款批准一个人被警方拘留,他的职责是(a)告知该人他继续被拘留的原因;及(b)把该原因纪录在该人的拘留纪录内.
(6)在根据上开第(1)或第(2)款决定是否批准一个人被警方拘留以前,该名警务人员须给予(a)该人;或(b)在该警务人员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批准的时候在场的任何代表他的律师,一个向他就拘留一事作出陈述的机会.
(7)除下开第(8)款另有规定外,被拘留的人或其律师可根据上开第(6)款以口头或书面作出陈述.
(8)该名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批准的警务人员如认为该被拘留的人的情况或行为显示该人并不适合作出陈述,可拒绝听取该人的口头陈述.
(9)如(a)一名警务人员根据上开第(1)款批准把一个人拘留;及(b)在作出批准时他仍未行使下开第56或58条赋予他的一项权利,该警务人员——(i)须通知他有该项权利;(ii)须决定是否准许他行使该权利;(iii)须把决定纪录在其拘留纪录内;及(iv)如果其决定是拒绝准许他行使该权利,亦须把该决定的理由纪录在该纪录内.
(10)如一名警务人员根据上开第(1)或(2)款批准一个未被起诉的人被拘留,该人须在不迟于有关时间的36小时后获释(不论须否保释),除非——(a)他已被起诉一项罪名;或(b)其继续拘留获得批准或根据下开第43条得到准许.
(11)根据上开第(10)款获释的人,除非有令状,否则不得因先前逮捕涉及的罪行再次被逮捕,惟在他获释后警方发现有新证据而有正当理由重新逮捕他则不在此限.
"(1)本条的重要性6.
45本条规定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批准继续拘留(即超过第41条所准许的24小时).
他可批准在第41条所规定的时间届满后把一个人拘留达12小时.
该警务人员必须有适当理由相信第42(1)条的三项条件已属符合,计开:(1)有需要予以拘留以取得或保全证据或透过盘问以取得证据(这是未被起诉案而加以拘留的基本理由——见第37(2)条):(2)有关罪行是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及(3)有关调查工作正在积极及迅速进行.
6.
46为防止警方拘留一名疑犯,例如说,36小时,然后寻求有追溯效力的批准,第42(4)条规定有关拘留的计时开始后若超过24小时,则不得作出批准.
同一款亦禁止对继续拘留作出批准,除非离开该拘留首次被批准的时间已过了大约15小时.

6.
47当一名疑犯被拘留36小时后,除非他已被起诉或已向裁判法院取得继续拘留的手令,否则他必须被释放(不论须否保释).
(2)委员会的建议6.
48参阅委员会对第41条的评论.
第43条"继续拘留的手令43.
(1)如一名警员经宣誓后提出申请并附上一份资料作为佐证,裁判法院信纳有适当理由相信把该项申请所涉及的人续予拘留是正当的,便可签发一份继续拘留的手令,批准该人继续被警方拘留.
(2)法院不可审理一宗关乎继续拘留手令的申请,除非该项申请所涉及的人(a)已获发给一份有关资料的副本;及(b)已出席法院的是项聆讯.
(3)在聆讯时,该项申请所涉及的人须有律师代表的权利,如果他当时没有律师代表但希望有律师代表——(a)法院须将该聆讯押后,以便让他聘请律师;及(b)在押后期间他可继续被警方拘留.
(4)只有在下开情况下,根据本条或下开第44条把一个人继续拘留方属正当(a)该人需要被拘留但不被起诉,以取得或保全有关其所以被逮捕罪行的证据,或为获取该等证据而对他加以盘问;(b)他所以被逮捕的罪行是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及(c)有关调查正在积极及迅速进行.
(5)除下开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下开情况下不可申请继续拘留的手令(a)在有关时间后的36小时届满前的任何时间;或(b)假若(i)审理该项申请的裁判法院在有关时间后的36小时届满时开庭一事,实不可行;但(ii)法院将在该段时间结束后的6小时内开庭,在该6小时届满前的任何时间.
(6)在上开第(5)(b)款适用的情况下(a)该申请所涉及的人可被警方拘留,直至该申请获得审理为止;及(b)监管人员须把下开事宜纪录在该人的拘留纪录内(i)他被警方拘留的时间是有关时间后的36小时以上这一事实;及(ii)他被这样拘留的原因.
(7)假如(a)有关继续拘留手令的申请是在有关时间后的36小时届满后提出;及(b)裁判法院认为警方在该段时间届满之前提出申请方属合理,则法院须驳回该项申请.
(8)在接获上开第(1)款所述的申请时,裁判法院如不信纳有适当理由相信继续把该申请所涉及的人拘留是正当的,则其职责是(a)拒绝该项申请;或(b)把聆讯押后,但不得迟于有关时间后的36小时.
(9)该项申请所涉及的人可在押后期间被警方拘留.
(10)继续拘留的手令须(a)注明签发时间;(b)批准在注明的时期内把手令所涉及的人被警方拘留.
(11)除下开第(12)款另有规定外,继续拘留手令内注明的期间须为裁判法院在顾及警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后认为合适的期间.
(12)该期间不得超过36小时.
(13)如拟把一名被警方拘留的人由在提出继续拘留手令的申请时他被拘留的警区转移到另一警区,审理是项申请的法院须顾及两地的距离及旅程所需的时间.
(14)根据本条呈交以作一项申请的佐证的任何资料须注明(a)该项申请所涉及的人其所以被逮捕的有关罪行的性质;(b)据以逮捕该人的证据的一般性质;(c)警方对该罪行曾作或进一步拟作的调查;(d)相信需要把该人继续拘留以进行该等进一步调查的理由.
(15)如根据本条拒绝一项申请,该项申请所涉及的人须即时被起诉,或除下开第(16)款另有规定外予以释放(不论须否保释).
(16)在下开情况下,无需根据上开第(15)款释放一个人(a)在有关时间后24小时届满之前;或(b)根据上开第42条批准或业经批准其继续拘留的任何较长时间届满之前.
(17)如根据本条拒绝一项申请,不得根据本条对该项拒绝涉及的人作进一步的申请,除非在作出该项拒绝后有警方发现的新证据作为佐证.
(18)如法院签发继续拘留的手令,除非其被起诉,否则在该手令届满时或之前,该手令涉及的人须被警方释放(不论须否保释).
(19)根据上开第(18)款获释的人,除非有令状,否则不得因先前逮捕涉及的罪名再次被逮捕,惟在他获释后警方发现有新证据而有正当理由重新逮捕他则不在此限.
"(1)本条的重要性6.
49本条规定裁判法院,其成员为两名或以上的治安官,在有适当理由相信继续拘留是正当的,可签发继续拘留手令.
手令将批准该人被警方拘留一段法院认为适合的时间,惟不得超过36小时.
如果预计调查时间冗长,没有理由警方不可以不理会第42条,而在24小时的期间内迳行向裁判法院申请.
法院可批准拘留最多36小时,并进一步将其延长36小时,只要不超逾合共最多96小时的规定.
换言之,无需取得一名警司的批准,也可获得悉数96小时的拘留.

6.
50一项有关继续拘留手令的申请必须由一名警员经宣誓提出,并附上一份资料作为佐证.
该疑犯必须获得一份有关资料的副本,并在聆讯时在场(第43(2)条).
该份资料所载的第43(14)条所要求的细则相当广泛,计开:(1)该疑犯所以被逮捕的有关罪行的性质;(2)据以逮捕该疑犯的证据的一般性质;(3)警方所作及拟作调查的详情;及(4)应该继续把疑犯拘留的理由.
6.
51可以签发继续拘留手令的理由与一名警司根据第42条可以批准继续拘留的理由相同.
6.
52如果裁判官信纳签发手令的理由得到证实,该手令所批准的拘留期间由签发手令的时间起计不得超过36小时(第43(12)条).
6.
53利用同一程序,有可能申请将手令的期限再延长一段期间但不得超过36小时.
可以提出进一步申请,直至被拘留时间(由有关拘留的计时开始的时刻算起)届满96小时为止.
这是不被起诉而予以拘留的最长时间.
这以后该疑犯必须马上被起诉或予以释放(不论须否保释)(第43(18)条)(2)委员会的建议6.
54参阅委员会对第41条的评论.
第44条"继续拘留手令的期限的延长44.
(1)当一名警员经宣誓后提出申请并附上一份资料作为佐证,如裁判法院信纳有适当理由相信把该项申请所涉及的人续予拘留是正当的,得把根据上开第43条所签发的继续拘留手令的期限延长.
(2)除下开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把继续拘留手令期限延长的期间须为裁判法院在顾及所有证据后认为合适的期间.
(3)该期间不得(a)超过36小时;或(b)于有关时间的96小时后届满.
(4)如继续拘留手令的期限已经根据上开第(1)款予以延长,或根据本款进一步予以延长,至有关时间后的96小时前届满,则在接获该款所提及的申请后,如裁判法院信纳所提及的事项,可进一步把手令的期限延长;而上开第(2)及(3)款对该等进一步延长期限适用,一如其根据上开第(1)款对延长期限适用.

(5)继续拘留手令的期限如根据本条予以延长或进一步延长,须在其后批注所延长的期间.
(6)上开第43条第(2)、(3)及(14)款对根据本条所提出的申请适用,如彼等对根据该条所提出的申请适用.
(7)如根据本条所提出之申请被拒绝,该申请所涉及的人须立即被起诉或,除下开第(8)款另有规定外,予以释放(不论须否保释).
(8)在涉及一个人签发的继续拘留手令的期限由于在较早时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而被延长或进一步延长的一段时间届满前,无需根据上开第(7)款把该人释放.
"(1)本条的重要性6.
55本条对根据第43条签发的继续拘留手令期限的延长予以规定.
(2)委员会的建议6.
56参阅委员会对第41条的评论.
第45条"起诉前的拘留补充事宜45.
(1)在本法令第43及44条内,'裁判法院'指由两名或以上的治安官组成而非进行公开聆讯的法院.
(2)在本法令此部内,凡提及的任何一段时间或一天中某个时间只是大约计算而已.
"(1)本条的重要性6.
57在英格兰,本条为拘留规定的目的而对裁判法院予以界定,并且强调凡提及的任何一段时间或一天中某个时间只是大约计算而已.
(2)委员会的建议6.
58第45、49、50、51及52条对施行一个拘留制度的目的而言是附带条款.
委员会相信经过必需的修改,这些条文应可在本港采用,委员会因此建议这样做.
第46条"起诉后的拘留46.
(1)如一个人(a)被起诉一项罪名;及(b)在被起诉后(i)被警方拘留;或(ii)根据上开第38(7)条所作的安排被地方当局拘留,他须即时根据本条的条文被带到裁判法院应讯.
(2)如他是被带往他被起诉的警署所在的裁判法院区的裁判法院应讯,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带他前往该法院,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他被起诉一项罪名后的第一个法院开庭日.
(3)如该地区的裁判法院在该人被起诉的当天或翌日不会开庭,则他被起诉的警署的监管人员须通知该地区的法官书记,说该区有一个人是上开第(2)款应予适用的.
(4)如被起诉的人被带往应讯的裁判法院所在的裁判法院区并非其被起诉的警署所在者,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把他带往该地区,并在抵达该地区后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带往该法院应讯,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他抵达该地区后的第一个法院开庭日.

(5)如该地区的裁判法院在该人抵达该地区的当天或翌日不会开庭(a)他须被带往该地区的一所警署;及(b)该警署的监管人员须通知该地区的法官书记,说该区有一个人是第(4)款应予适用的.
(6)除下开第(8)款另有规定外,如一个裁判法院区的法官书记获通知(a)根据上开第(3)款,该区有一个人是上开第(2)款应予适用的;或(b)根据上开第(5)款,该区有一个人是上开第(4)款应予适用的,该书记须安排裁判法院在不迟于有关日期的翌日开庭.
(7)在本条内,'有关日期'(a)就一名被带往他被起诉的警署所在的裁判法院区的裁判法院应讯的人而言,指他被起诉的当天;及(b)就一名被带往任何其他裁判法院区的裁判法院应讯的人而言,指他抵达该地区的当天.
(8)若有关日期的翌日是圣诞节、耶稣受难日或星期日,该书记根据上开第(6)款的职责是安排裁判法院在不迟于有关日期后不是上述任何一个日子的第一个开庭日.
(9)本条的规定并不要求警方把一个在医院的人带往法院应讯,如果该人尚未康复.
(1)本条的重要性6.
59一个在被起诉后仍被拘留的人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被带往裁判法院应讯,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他被起诉该罪名后法院第一个开庭日(第46(2)条).
在英格兰,如被告提讯的裁判法院的裁判法院区并非起诉该人的警署所在者,这项规则须予以修改.
这里的有关职责是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把被告移往合适的地区.
在他到埗后,警方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带他前往法院应讯,同样是不得迟于第一个开庭日(第46(3)条).

6.
60如果在起诉的当天(或到埗的当天,视乎实际情况而定)或翌日没有裁判法院开庭应讯,监管人员须通知治安法官的书记.
该书记须安排法院在起诉的翌日开庭,除非(在英格兰)该日是星期日、圣诞节或耶稣受难日(第46(8)条).

(2)委员会的建议6.
61委员会认为本条是一项重要的条文.
它对把一个被起诉的人带往法院应讯一事订下严格期限,并使这件亟需办理的事成为必然.
委员会全心全意赞成采纳这条款.
第(8)款提及若干假期,这些假期应予改变以反映本地的情况.

第47条"逮捕后保释47.
(1)除下文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法令本部获保释的人,可视为按照《1976年保释法令》获准保释.
(2)获准保释外出,但有责任到警署报到的人,若在保释后发现有新证据显示须再予逮捕,则《1976年保释法令》的条文不能妨碍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把他再次逮捕.
(3)除下文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法令本部,'保释'一词是指负有以下责任的保释:(a)按监管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裁判法院出庭;或(b)按监管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到指定警署报到.
(4)监管人员在批准一个人保释外出,但有责任到警署报到后,可以书面通知他无须到警署报到.
(5)因犯某罪行被捕后获准保释,但有责任到警署报到的人前往警署报到时,警署的监管人员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进行下列事项有需要拘留该人,方可在该人未被控以与该罪行有关的罪名的情况下把他拘留:(a)取得或保存与罪行有关的证据;或(b)为获取该等证据而向他盘问.
(6)根据上文第(5)款而被警方拘留的人在保释前的一段拘留期间,须列入根据本法令本部的规定而计算的期间内.
(7)获准保释外出,但有责任到警署报到的人若再次被捕,本法令本部的规定同样适用,与初次被捕的人的情形一样.
(8)在《1980年裁判法院法令》内:(a)第43条内文须予删除,代以下文:'逮捕后保释43.
(1)根据《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获准保释.
但有责任到裁判法院出庭的人,规定他前往出庭的法院可指定一个押后出庭的时间,并可在当时扩大他的人事担保款额.
(2)任何人如获准保释,但有责任向警署报到者,则当局可以人事担保作为条件,规定该人前往具结指定的警署所在裁判法院区内的裁判法院出庭.
';及(b)第117(3)条内文须予删除,代以下款:'(3)如当局根据上文第(1)款在保释授权令上背书,而:(a)假如被捕的人签署具结而无须人事担保便可保释,则无须把他带往警署;但假如已把他带往警署,则该人具结后,便须予以释放;及(b)假如该人在签署具结及加以人事担保后可以保释,则该人经逮捕后,便须带往警署,而警署的监管人员则须(视乎他是否认许该人按照背书的规定而提出的人事担保而定)按照背书的指示释放该人.
'"(1)本条的重要性6.
62本条处理被逮捕后保释的问题.
本条规定,任何人根据本法令第IV部获得保释,即属按照《1976年英格兰保释法令》而获批准的保释.
获准保释外出,但有责任向警署报到的人,如在他获释后发现有新的证据显示须再予逮捕,则该法令的任何条文,均不能阻止有关当局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再次逮捕该人.

(2)委员会的建议6.
63有关保释的问题会在三个阶段出现:逮捕后、紧随警方起诉疑犯之后,及最后在该人出庭之时.
在首两个阶段,批准保释与否,由警方决定,至于第三个阶段,则由法院决定.
第一阶段的保释称为"警方行政保释"第二阶段的保释则称为"警方法庭保释".
基于我们会在今次有关逮捕问题的研究中讨论警方行政保释的问题,所以并没有在我们较早的保释问题研究报告书中讨论这个问题.

6.
64警方行政保释现时是否有合法的根据,存有若干疑问.
因此,我们认为警方行政保释应有稳健的法律基础作为依据,现提出以下建议:(1)警方行政保释应具有法定基础;(2)每当警方有合情合理的需要时,均可要求某一个人到警署报到,但应尽可能说明调查所需时间(这点可列入香港警方有关的职务守则的指引内).
(3)现时廉政公署所订的保释条件(即获保释者"其后须在一名高级廉政主任所指定的时间"前来报到),不应予以采用,因为我们认为以这个方法达致上文第(2)款所载目的,是不可接受的.
第48条"还押警方羁留48.
在《1980年裁判法院法令》第128条:(a)在第(7)款内,'由警员羁押'字句改为以'拘留于警署'代替;(b)在第(7)款后,加入下款:'(8)根据第(7)款的规定而被下令拘留于警署的人:(a)除非有需要把他这样拘留,以便对其他罪行进行调查,否则不得把他拘留于警署;(b)如果他被拘留于警署,一待该项需要不再存在,便须立即把他带回下令把他拘留警署的裁判法院出庭;(c)须被视为一名受警方拘留,与《1984年警方及刑事证据法令》第39条所订责任(与受拘留者有关的职责)有关的人;(d)他的拘留须按照该法令第40条(警方拘留的检讨)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予以捡讨.
'"(1)本条的重要性6.
65根据《1980年裁判法院法令》第128(7)条的规定,裁判法院可下令把一个人交予警员羁留一段不超过3整天的时间.
第128(7)条并没有订明此类还押的目的.
第48条对第128(7)条加以修订,改为准许裁判法院下令把一个人"拘留于警署"一段不超过3整天的时间.
该1980年法令已加入新订的条款(第128(8)条),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被拘留于警署,"除非有需要把他这样拘留,以便对其他罪行进行调查"(这是过去最常用的理由);如果他被拘留于警署,"一待该项需要不再存在",便须立即把他带回法院出庭;他须被视为一名受警方拘留的人;他的拘留须按照第40条的规定定期予以覆核(即在6小时后进行第一次覆核,15小时后第二次覆核,然后每隔9小时覆核一次).
负责覆核的人员必须确定是否有需要把他拘留,以便作进一步的调查.

(2)委员会的建议6.
66本条文的实施,规定须证明拘留的目的是为了"需要"对其他罪行进行调查.
此外,当这项需要不再存在,被拘留的人必须交回裁判官处理.
基于有这些保障,我们认为第48条适合香港采用.
第49条"警方拘留期间计算入监禁刑期内49.
(1)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令》第67条第(1)款(监禁刑期的计算)中,由首次出现'period'(期间)一字起,至'theoffender'(犯罪者)二字止,应代以'relevantperiod,butwherehe'(有关期间,但如他)等字句.
(2)在该款之后须加入下款:'(1A)在上文第(1)款中,'有关期间'指:(a)犯罪者因与判刑相关的罪行而遭警方拘留的任何期间;或(b)基于下述理由而被羁留的任何期间:(i)只因法庭发出的命令与该判刑所涉及的法律程序相关,或与所宣判的罪行相关,或与该等法律程序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相关而被羁留;或(ii)因在上述情况下被羁留,并同时因法庭命令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拘留.
'(3)在该条第(6)款之后须加入以下两款:'(7)就本条而言,遭警方拘留,指:(a)警方为执行《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而把某人拘留的任何时间;及(b)根据《1984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第12条而把某人拘留的任何时间.
(8)除非是在《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第49条生效之后被警方拘留,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把遭拘留的期间计算入刑期内.
'"(1)本条的重要性6.
67本条规定遭警方拘留的期间,以及根据《1984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第12条遭拘留的期间,得计算入任何监禁刑期内,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本条生效后被拘留的期间.
(2)委员会的建议6.
68请参阅委员会在第45条下提出的意见.
第50条"拘留纪录50.
(1)每一警队均须按年备存下述资料的书面纪录:(a)遭警方拘留超过24小时而其后获释放不予起诉的人的数目;(b)申请继续拘留的手令的数目及该等申请的结果;及(c)有关每份继续拘留的手令的资料:(i)拘留令授权继续拘留的期间;(ii)拘留令所指名的人士在拘留令授权下被警方拘留的期间;及(iii)该人是否被起诉或在不予起诉情况下获释.
(2)每份年报,凡(a)根据《1964年警察法令》第12条拟备;或(b)由伦敦警务处处长拟备,均须在报告所指的期间内载有上文第(1)款所述的资料.
"(1)本条的重要性6.
69在英格兰,每一警队必须按年备存书面纪录.
该等纪录必须载有:(1)被警方拘留超过24小时而获释放不予起诉的人的数目;(2)申请继续拘留的手令的数目及该等申请的结果;及(3)所发出的继续拘留的手令的详情,其中包括拘留令授权拘留的期间、在拘留令授权下实际被拘禁的时间,以及疑犯是否被起诉.
(2)委员会的建议6.
70请参阅委员会在第45条下提出的建议.
第51条"保留条款51.
本法令本部对下列事项不构成影响:(a)《1971年入境法令》第4条及第2附表(有关入境管制等的行政规定)赋予入境事务人员的权力;(b)《1989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第14条及第2附表(逮捕及拘留权、入境管制和遣送离境程序)所赋予的权力,或凭借该条及该附表而获授的权力;(c)警务人员根据下列条文所执行的职务:(i)《1955年陆军法令》第129、190或202条(有关狱长及其他人士接收囚犯、逃兵、旷职者及被押人士的职务);(ii)《1955年空军法令》第129、190或202条(有关狱长及其他人士接收囚犯、逃兵、旷职者及被押人士的职务);或(iii)《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第107条(有关民事监狱狱长的职务等);或(iv)《1980年后备军法令》第5附表第5段(有关民事监狱狱长的职务);或(d)被警方拘留的人士申请人身保护令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
"(1)本条的重要性6.
71表列的法定机关所拥有有关非法入境者、根据有关恐怖活动条文而被驱逐的人士、旷职者及逃离军队的士兵的拘留权,不会受本法令第IV部所影响.
本条亦规定,本法令第IV部不会影响被警方拘留的人士申请人身保护令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

(2)委员会的建议6.
72本港显然有需要订立相若的例外条款.
举例来说,现行的《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3D条批准有关方面可拘留越南难民.
我们建议进行全面检讨,以确定本港所须订立的例外条款.
第52条"儿童52.
本法令本部不适用于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逮捕的儿童(暂时根据《1969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所界定的定义),但犯杀人罪者除外.
被逮捕的儿童因此会根据《1969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28(4)及(5)条的规定办理.
"(1)本条的重要性6.
73本法令第IV部不适用于犯杀人罪以外的罪行而又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逮捕的儿童(即10岁以下者).
在英格兰,有关拘留这类儿童的问题,仍受《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28(4)及(5)条所管辖.
该等条款规定,在有需要时可把有关的儿童拘留在儿童院或其他安全的地方.

(2)委员会的建议6.
74请参阅委员会在法令第45条下提出的建议.
第7章警方盘问和对待任何人《证据法令》第V部第53条至第65条I香港现行法律7.
1《证据法令》第V部综述三大范围,处理有关盘问和对待被警方拘留的人士:(1)搜身权力;(2)被拘留的人通知其他人其被拘留的权利和接触律师的权利;(3)为被拘留的人士套取指纹和抽取体内样本.
第V部并处理问话时的录音事宜(第60条).
搜查权力7.
2在香港,警方对被拘留的人进行搜身的权力是由《警察条例》第50和54条以及《公安条例》第33条所赋予的.
最近修订的《警察条例》第50(6)条规定警务人员可对被逮捕的人进行搜身以收集其活动的证据.
如发现任何证据,该名警务人员可管有该证据.

7.
3修订后的第50(6)条内容如下:"(6)警务人员逮捕任何人时,如有理由怀疑任何报章、书籍或其他文件,或其任何部分或其内容的摘录,以及任何其他物件或动产系有助于(不论是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物品)调查该人所犯任何罪行或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经违犯者,得有合法权力在该人身上或被捕地点或该地点附近,搜查及管有该等物品: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任何个别逮捕令所赋的搜身权力有所损减.
"7.
4警务手册第7.
43段列明:"这项提早进行的搜身是重要的.
假如没有进行搜身,而又例如发生执行逮捕的人员被人用武器袭击、致财物受损甚至证据被毁,则该执行逮捕的人员是犯错的.
"7.
5《警察条例》第54条《1992年警察(修订)条例》第57号修订内容如下:"54.
截查、拘留及搜身权力(1)任何警务人员,无论日夜任何时间,如发现任何人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或在任何船舶或任何交通工具上行动可疑,都有合法权力:(a)截停该人以要求该人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供警务人员检查;(b)把该人拘留一段合理时间以便该名警务人员查询该人有否在任何时间被怀疑曾经违犯任何罪项;(c)如该名警务人员认为有需要(i)对该人进行搜身以确定是否有任何对警务人员构成危险的物品;及(ii)在搜身所需合理时间内拘留该人,以便对该人进行搜身.
(2)任何警务人员,无论日夜任何时间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或在任何船舶或任何交通工具上怀疑任何人曾经违犯,或即将违犯,或意图违犯任何罪行,都有合法权力:(a)截停该人以要求该人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供警务人员检查;(b)把该人拘留一段合理时间以便该名警务人员查询该人有否在任何时间被怀疑曾经违犯任何罪项;(c)对该人进行搜身以确定是否有任何物件是有助于(不论是其本身或连同其他物品)调查该人所犯任何罪行,或有理由怀疑其曾经违犯、或即将违犯,或意图违犯的罪行;及(d)在搜身所需合理时间内拘留该人,以便对该人进行搜身.
(3)本条中的'身分证明'一词与《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同一词语的意义相同.
"7.
6《公安条例》第33条赋予权力在公众地方截停任何人和进行搜身以查看他是否藏有任何攻击性武器.
假如该人不愿意在公众地方接受搜身,则有关的警务人员应根据《警察通例》的规定,把该人带返警方单位内进行搜身.
有关的搜身必须加以纪录.

7.
7就在警署内进行搜身而言,香港并无法定条款规定须在有关的人抵达警署后才进行搜身.
香港的惯常做法是在逮捕有关的人时进行搜身.
7.
8我们会在下文处理《警察通例》的其余各章,因为其余各章涉及《证据法令》第7章所综述的其他较广范围.
被拘留的人通知其他人其被拘留的权利和接触律师的权利7.
9香港没有与《证据法令》等同的法例给予被拘留的疑犯法定保护.
香港的情况是由《警察通例》第49章和《法官规程》所规范.
《警察通例》第49章处理有关囚犯的事宜,该章的有关内容开列如下:第49章——囚犯49.
01—逮捕和拘留囚犯49.
03—搜查囚犯(搜查穿制服的军人和女性的特殊规定)49.
07—患病和受伤囚犯49.
08—在医院和诊所的囚犯49.
09—向被羁留在医院或监狱的囚犯问话49.
10—囚犯受伤或投诉被伤或遭受不良对待49.
12—拘留和羁留女性的特殊规定49.
13—拘留和羁留十六岁以下儿童的特殊规定49.
14—被逮捕人子女的安置方法49.
15—囚犯膳食49.
16—探访囚犯和与囚犯联络(包括囚犯的律师)49.
17—囚犯的财物49.
22—为囚犯提供额外所需衣物49.
30—由囚犯接触律师49.
32—向囚犯发放处方药物等物品7.
10从上文可见法例规定律师可探访囚犯,而囚犯亦可接触事务律师.
须注意的是,这些通例并无法律效力,只属有关对待被拘留的人的内部指引.
倘证实违反有关规定,违例的警务人员亦只会遭内部纪律处分.
《法官规程》规定因触犯法例而会遭检控的人和被羁留的人在接受盘问和自愿作供前都必须先被警诫,虽然《法官规程》并无立法效力,但却有法律后果,假如警方未有遵照有关规定办事,法庭会拒绝接受该等以不正当手法获取的认罪供词作为证据.
《法官规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已由按照《证据法令》第67条所颁布的职务守则取代.

套取指纹和抽取体内样本7.
11《警察通例》第46章和《警察条例》(第232章)第59条处理有关套取指纹的事宜.
我们在下文讨论《证据法令》第61条时开列第59条以供参考.
我们建议把第59条的若干部分列人等同《证据法令》第61条的香港法例内.

7.
12有关抽取体内样本方面,法规或《警察通例》均无任何明文规定.
现时似乎是适当时候就这方面的警方做法提供法律体制,因这项工作已越来越重要,并变得越来越复杂.
II《证据法令》第V部概论7.
13《证据法令》的这部分是有关对待、盘问和鉴认涉嫌违法的人.
这部分重申和进一步订明被拘留的人的现有法定权利,即把其被逮捕的事通知其选择通知的人.
此外并订立更明确和更严谨的准则去管制警方否决这项权利的能力.
这部分首次就被拘留的人获取法律意见的权利创立法定的认可,并再严格限制可以延迟被拘留的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
这部分亦把强制性套取指纹和抽取血液和唾液等身体样本的准则明确列出.
这部分阐述监督和授权此等套取指纹的安排事宜.
有关对待、盘问和鉴认涉嫌违法旳人已有职务守则加以规范.
职务守则取代了《法官规程》,订定了明确和全面的警察职务.

7.
14第V部所包括的其他事项为搜查被拘留的人,包括彻底搜身和抽取体内样本,法令的这部分亦规定国务大臣有法定职责,下令警方在向疑犯问答时进行录音,并就有关的录音工作颁布职务守则.
7.
15《证据法令》第53条撤销所有授权在警署内对人进行搜身或对人进行彻底搜身的现有法例,并废除授权进行此等搜身的任何普通法规程.
第54条开列对被拘留的人进行搜身的规定.
第55条是法令中较惹人争议的另一条条文.
这条文就对被拘留的人进行彻底搜身作出特别规定.
当警司级的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一名已被逮捕而正被警方拘留的人可能在身上藏有可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物件,而该物件可能会在该人被警方拘留期间或被法庭羁留期间被使用,且非经彻底搜身不能把该物件搜出,则该名警司级警务人员可授权进行彻底搜身.
此等搜身必须由一名注册医生或注册护士进行,"除非该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认为此举并不可行"(第55(5)条),在此情况下,有关的搜身将由一名和被搜身人士性别相同的"警员负责执行"(第55(6)、(7)条).

7.
16条文赋予没收和扣留任何在彻底搜身时搜获的物件的权力,条件是监管人员相信有关物件可以:(1)造成身体受伤;(2)损毁财物;(3)干扰证据;或(4)有助于从拘留中逃走.
或监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物件可能与一宗罪行有关.
此外,条文亦赋予向被警方拘留的人抽取"体内样本"的权力(第62条).
只有医生才可抽取尿液或唾液以外的体内样本.
如该人拒绝同意抽取样本,法庭可能因其拒绝而作出恰当的推断,而该项拒绝可被视作,或足以构成任何针对该人而与该项拒绝有实质关系的指证(第62(10)条).

7.
17条文亦赋予(第63条)抽取非体内样本权力.
这是需要由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授权的,该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只可在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曾参与严重可逮捕罪行及所得样本可证实或驳斥曾参与罪行的情况下才作出此等授权(第63(4)条).
第61条规定替涉嫌违法或已被定罪的人套取指纹(第61(3)及(6)条).

7.
18原载于《1977年刑法法令》第62条,有关在被逮捕后可通知他人的权利现于《证据法令》第62条内更详尽开列.
当疑犯抵达警署时,假如他要求,他有权即时把他被逮捕的消息和他的所在通知"一名朋友或亲属或他所认识或会关注他的利益的其他人".

7.
19只有在涉及严重可逮捕罪行和只有在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授权的情况下才可容许延迟让疑犯通知他人其被逮捕的消息.
延迟的理由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透露被逮捕的人的姓名会引致:(1)一宗严重可逮捕罪行的有关证据受到干扰或损害;(2)其他人受干扰或身体受伤害;(3)参与该有关罪行的其他人提高警觉;或妨碍追讨任何财物.
假如经授权使疑犯须延迟通知他人其被逮捕的消息,该名疑犯必须获告知有关事实和所持理由.
警方所持的理由必须纪录在拘留纪录内.
任何延迟(恐怖活动案件除外)都不得超逾36小时(第56(3)及(11)条).

7.
20当延迟的理由不再适用后,必须再询问疑犯是否仍想通知他人其被逮捕的消息.
假如疑犯被转送往其他地方(如转送往另一警署),则可再行使通知他人其所在的权利(第56(8)条.
假如疑犯年龄在17岁以下,目前根据《1933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34(2)条所订须采取合理步骤通知疑犯的父母或监护人的职责再获确认(第57条).
须强调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是不包括第56条所赋予的权利的.
假如有关的青少年被判接受监管,应尽快通知他的社工或负责监督他的感化官.
此外亦须澄清一点,假如有关的青少年是由当地主管当局照顾,则"父/母"或"监护人"亦包括当地主管当局(第57(8)(a)条).

7.
21有关疑犯在警署内所得到的法律辅导的法例已有所加强.
Philips委员会认为,一名疑犯应获通知他有权与一名律师单独见面(第4.
87段).
第58条已清楚体现这一原则.
7.
22如有人提出要求,他必须获准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征询律师的意见(第58(4)条),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须等候36小时以上(第58(5)条).
只有当一名疑犯是因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而被警方拘留,同时由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授权,方可容许延迟上述征询(第58(6)条).
如他相信疑犯行使权利,会导致下列情况出现,便可作出有关授权:(1)一宗严重可逮捕罪行的有关证据受到干扰或损害;(2)其他人受干扰或身体受伤害;(3)其他涉嫌触犯上述罪行但仍未因此而被逮捕的人士提高警觉;(4)妨碍追讨因该罪行而得的任何财产(第58(8)条).
至于有关根据对付恐怖活动条文而被拘留的人士,则有特别条款处理(第58(13)条).
7.
23第59条修订了《1982年法律援助法令》第1条,以便安排当值律师向被拘留人士提供辅导及协助.
7.
24国务大臣有法定责任(第60条)发出命令,规定警方须把向疑犯问话的内容录音,并就录音事宜发出职务守则.
当局已发出《职务守则E》,处理有关把问话内容录音事宜.
III第V部逐条检讨第53条"废除警员向市民搜身的某些权力53.
(1)在符合下文第(2)款规定下,任何在本法令生效前通过的法令(包括本地法令)所授权的下列事项失效:(a)由一名警员向一名被拘留在警署的人所进行的任何搜身;或(b)由一名警员向一个人所进行的彻底搜身,及任何批准进行搜身的普通法规程,例如上文(a)段或(b)段所提及的搜身,经已废除.
(2)上文第(1)(a)款的任何内容,均不可影响《1984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第3附表第6(2)段.
"(1)本条的重要性7.
25总的来说,《证据法令》这一部分涉及多个富争论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侵犯个人的私隐权和个人的不可侵犯权.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警方确实需要法定权力进行搜身,特别是彻底搜身,但须有适当的保障.
因此,我们大致上赞同《证据法令》所定出处理这些问题的方法.
《证据法令》的条款定出了明确的指引,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可脱光衣服搜身或进行彻底搜身.
后者只可由注册医生或护士进行.
《证据法令》亦有条款规定被拘留的人有权通知其他人他被拘留,以及有权接触一名律师.
我们认为这些条款都是重要的.
这些条款已根据《证据法令》实行了数年,结果令人满意(《证据法令》在1986年生效),我们相信现在制定指引,对被拘留的人和警方都是有利的.

7.
26第53条废除了警方向一名被拘留在警署的人进行搜身或进行彻底搜身的所有法定权力和普通法权力,本地法令所列权力也在废除之列.
如属有关恐怖活动的罪行,则属例外.
(2)委员会的建议7.
27为了确保《证据法令》所定出的保障适用于所有涉及由一名警员向一名被拘留在警署的人进行搜身,或由一名警员向某人进行任何彻底搜身的情况,任何其他权力,不论是法定权力或普通法权力,均已废除.
同一原则亦应适用于香港.

第54条"向被拘留的人搜身54.
(1)如有人属以下情况,警署的监管人员须确定和纪录或安排纪录该人身上的所有物件:(a)在其他地方被逮捕后被带返警署,或在根据法令或法庭判处而被羁留后被带返警署;或(b)在自愿到警署后于该处被逮捕,或在未经逮捕而陪同一名警员前往警署后于该处被逮捕.
(2)如属被逮捕的人,上述纪录须为他拘留纪录的一部分.
(3)在符合下文第(4)款的规定下,监管人员可没收和扣留任何该等物件,或安排把任何该等物件被没收或扣留.
(4)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没收衣物及私人物件(a)监管人员相信被没收衣物及私人物件的人可能利用这些衣物和私人物件(i)对自己或任何其他人士造成身体上的伤害;(ii)毁坏财物;(iii)干扰证据;或(iv)有助于他逃走;或(b)监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衣物和私人物件可能是与一宗罪行有关的证据.
(5)如要没收任何物件,则被没收物件的人须获告知没收的原因,除非他(a)是凶暴的或有可能变为凶暴的;或(b)不能理解别人向他所说的话.
(6)在符合下文第(7)款的规定情况下,如监管人员认为有需要向一个人进行搜身,以便执行上文第(1)款所规定的职责,这项搜身便可以进行,而搜身的程度,则视乎监管人员认为为达到上述目的所需要而定.

(7)当局不可根据本条进行彻底搜身.
(8)根据本条进行的搜身须由一名警员负责.
(9)负责进行搜身的警员须与被搜身者属同一性别.
"(1)本条的重要性7.
28本条(连同第55条和职务守则)订出了有关向被拘留的人搜身的新制度.
7.
29非彻底搜身(第54条)与彻底搜身(第55条)之间已加以区别.
如属彻底搜身,则包括检查人体孔洞(请参阅第118(1)条).
7.
30第54条并未提及进行搜身的目的.
此外,本条亦未如以往的法律一样,提及合理性的问题.
如果监管人员认为有需要向一个人搜身,以便执行其职责,亦即在该人被逮捕后带返警署,或在根据法令或法庭判处而被羁留后被带返警署,或在警署被捕后,须确定和纪录他身上的所有物件,该项搜身便可进行(见第54(6)及(1)条).
法令和职务守则均没有说明警方须告知有关的人他被搜身的原因.
不过,根据法院的判决(1983年巴西诉Surrey警务处处长3ALLER537),当局必须解释进行搜身的理由,除非这样做是不必要和不可行的.
这仍然是有效的法律.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如果警方在进行搜身时并无解释理由,而说明理由本来是可行的,则警方便不是在执行其职务,而搜身可能会构成殴打(或非礼).

(2)委员会的建议7.
31根据向被拘留的人搜身的新制度,监管人员必须亲自确定被搜身者身上的所有物件.
这一条看来并未引起太多争论,或受到过份批评.
实施这一条的规定后,便可以有一份有关一个人身上所有物的完整纪录.
这项有用的保障对香港也适用,我们建议采纳类似的规定.

第55条"彻底搜身55.
(1)在符合本条以下的规定下,如一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a)一名已被逮捕并且已被警方拘留的人身上可能藏有任何物件,而(i)他可以利用该物件,对自己或其他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及(ii)他可能在被警方拘留,或在被法庭拘留期间,利用该物件作上述用途;或(b)该人(i)身上可能藏有甲类药物;及(ii)在被逮捕前已拥有上述药物,并有犯罪意图,上述警务人员便可授权向该人进行彻底搜身.
(2)一名警务人员不可为了搜查任何物件,而授权向一个人进行彻底搜身,除非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不进行彻底搜身,便无法找出该物件.
(3)一名警务人员在根据上文第(1)款授权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但如他以口头授权,便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以书面确定.
(4)如所进行的彻底搜身只是与药物罪行有关的搜查,则须由适当的合资格人士负责检查.
(5)除上述第(4)款规定外,如要进行彻底搜身,则须由一位适当的合资格人士负责检查,除非一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认为这是不可行的.
(6)如彻底搜身并非以上文第(5)款所述的形式进行,则须由一名警员进行.
(7)一名警员不可向不同性别的人进行彻底搜身.
(8)彻底搜身只可在以下地方进行(a)警署;(b)医院;(c)注册医生的诊所;或(d)其他作医疗用途的地方.
(9)如所进行的彻底搜身只是与药物罪行有关的搜查,则不可在警署内进行.
(10)如向一个人进行彻底搜身,有关该人的拘留纪录须注明(a)他身体的那些部分曾被搜查;及(b)为何要搜查这些部分.
(11)根据上文第(10)款所须纪录的资料,须于完成搜身后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加以纪录.
(12)警署的监管人员可没收和扣留任何在向一个人进行彻底搜身后所发现的任何物件,或安排没收或扣留任何该等物件(a)如他相信被没收物件的人可能利用该物件(i)对自己或任何其他人士造成身体上的伤害;(ii)毁坏财物;(iii)干扰证据;或(iv)有助于他逃走;或(b)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物件可能是与一宗罪行有的证物.
(13)如根据本款没收任何物件,则被没收物件的人须获告知没收的原因,除非他(a)是凶暴的或可能变得凶暴的;或(b)不能理解别人向他所说的话.
(14)每一份(a)根据《1964年警察法令》第12条编订;或(b)由伦敦警务处处长所提交的年报,均须包括在年报所涉及地区和有关年度内,根据本条所进行的搜身的资料.
(15)有关上述搜身的资料须包括(a)进行搜身的总次数;(b)由一名合资格人士以检查方式进行的搜身的次数;(c)并非以上述形式进行但在一名该等人士面前进行的搜身次数;及(d)搜身结果.
(16)资料亦须包括分开列明的下述项目(a)关于药物罪行搜身的总次数;及(b)搜身结果.
(17)本条内'有关刑事意图'指根据下列条文而言有犯罪的意图(a)《1971年滥用药物法令》第5(3)条(管有受管制的药物而怀有供应予他人的意图);或(b)《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68(2)条(出口等而怀有回避违禁或限制规定的意图);'甲类药物'一词与《1971年滥用药物法令》第2(1)(b)条内同一词语的意义相同;'关于药物罪行的搜身'指有关人员按照上文(1)(b)款授权彻底搜查甲类药物;及'合资格人士指(a)注册医生;或(b)注册护士.
'(1)本条的重要性7.
32本条容许当一位警司(或警司级以上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警方拘留的被逮捕的人身上可能藏有使他自己或他人身体受伤害的甲类药物或任何物件,并可能会在警方拘留期间使用有关物件作上述用途时,便可进行"撤底搜身",此词是一种含蓄的描述.

7.
33普通法并无清楚说明警方是否有权进行彻底搜身,但实际上警方有进行这类搜身.
根据《证据法令》,警方只能就甲类药物或那些可能造成伤害的物件进行彻底搜身.
因此,不能为了金钱或珠宝之类的物件进行彻底搜身(除非有关物件可能引致身体受伤).
不过,如果搜武器时,搜出(例如)金钱,便可予以没收(第55(12)条).
惩罚性的彻底搜身是不合法的.
《守则C》(A)说明如果彻底搜身是取出有关物件或药物的"唯一可行方法",才可进行彻底搜身.
此外,更说明"在搜身前,须向该人解释"原因.
警方可使用合理武力进行彻底搜身(第117条),但并无条文说明医生可使用武力.

(2)委员会的建议7.
34本条富争论性,但我们认为本条已包含足够保障防止滥用情况,使有关条文可被接纳.
首先,进行搜身必须由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
第二,该人员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必须进行搜身.
第三,当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惟有进行彻底搜身才可找到要搜寻的物件时,才可授权进行彻底搜身.
最后,也有一些公众监察如何运用搜身权力的方法,即规定警务处处长在警务处年报内提供已进行的搜身的详细统计数字.
鉴于上述保障,并且明白有需要给予警方在若干情况下进行彻底搜身的权力,我们建议采用类似第55条的条文.

第56条"被逮捕时有通知他人的权利56.
(1)一个人被逮捕和被拘留在警署或其他地方时,如他提出要求,他有权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通知一位朋友或亲属或其他相识的人或可能关注他的利益的人,谓他已被逮捕和被拘留在某地,除非是本条容许可延迟通知.

(2)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容许延迟通知——(a)该人因严重可逮捕罪行被警方拘留;和(b)假如是由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延迟通知.
(3)无论如何,被拘留的人必须获准由上文第41(2)条所界定的有关时间起计36小时内行使上文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
(4)一名警务人员可根据上文第(2)款,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授权,但如果他以口头授权,他必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以书面方式确认.
(5)一名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通知指定人士有关的逮捕会导致下列情况时才可授权延迟通知(a)一宗严重可逮捕罪行的有关证据受到干扰或损害,或其他人受干扰或身体受伤害;或(b)其他涉嫌触犯上述罪行但仍未因此而被逮捕的人提高警觉;或(c)妨碍追讨因该罪行而得的任何财产.
(6)如授权延迟通知(a)须告知被拘留的人有关原因;和(b)把原因记在他的拘留纪录上.
(7)上文第(6)款规定的职责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履行.
(8)被拘留于警署或其他地方的人由一个地方被移送到另一个地方时,他便可以行使本条赋予他的权利,而本条亦适用于其后每一个可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正如本条适用于第一次出现该种情况时一样.
(9)一旦可授权延迟通知的原因不再存在时,便不可再容许延迟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
(10)上述的本条条文所指的被逮捕的人包括根据恐怖活动条文被拘留的人,而'逮捕'包括根据那些条文而进行的拘留.
(11)把条文适用于根据恐怖活动条文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时(a)上文第(2)(a)款的效力与如'因严重可逮捕罪行'的字眼被'根据恐怖活动条文'取代后所具效力相同;(b)上文第(3)款的效力与如'由……内'的字眼被'在到达未经国务大臣授权,便不可再拘留有关的人的限期之前'取代后所具效力相同;及(c)上文第(5)款的效力与如在结尾加上下文后所具效力相同;或(d)干扰搜集关于进行、筹备或煽动恐怖活动的资料;或(e)因使任何人警觉而导致更难达致下列目的(i)防止恐怖活动;或(ii)确保把任何与进行、筹备或煽动恐怖活动有关的人逮捕、起诉或定罪.
"(1)本条的重要性7.
35某人被逮捕和被拘留在警署或其他地方时,他有权通知一位朋友或亲属或其他相识的人或可能关注他的利益的人,谓他已被逮捕和他被拘押的地点.
不过,警方在某些情况下有权延迟该人行使此项权利(见第56(5)条).
本条的权利取代《1977年刑法法令》第62条的权利,该条容许被拘留人士通知一位"合理地指定的人士"自己被逮捕的消息和自己的下落.
该条现已被撤销(见附表7).

7.
36只有在警方因严重可逮捕罪行拘留某人的情况下,才容许延迟该人通知他人.
廷迟通知他人必须由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
可授权延迟通知他人的原因列于第56(5)条.
无论如何,有关的人有权在36小时后行使该项权利(第56(3)条).
守则说明只可在"按需要的时间内"暂停行使该项权利(B,第4段).

(2)委员会的建议7.
37我们认为本条是重要保障,防止被逮捕的人长期被拘留而不能与外界接触.
本条应列入等同的香港法例内.
第57条"被逮捕儿童和青少年的额外权利57.
下列各款将取代《1933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34(2)条(2)一名儿童或青少年被警方拘留时,须采取可行步骤去确定负责其利益的人士的身分.
(3)如果确定负责该名儿童或青少年的利益的人士的身分是可行的话,便须通知该人下列事项,除非这样做是不可行(a)该名儿童或青少年已被逮捕;(b)他被逮捕的原因;和(c)他被拘留的地点.
(4)如属根据上文第(3)款须提供的资料,便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提供.
(5)就本条而言,可负责一名儿童或青少年的利益的人是(a)他的父/母或监护人;或(b)任何在当时负责他的利益的其他人士.
(6)如果把上文第(3)款规定的资料告知负责该名儿童或青少年的利益的人士是可行的,便必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告知有关人士.
(7)如果看来在该人被逮捕时,当局正向他实施《1969年儿童及青少年法令》第11条所界定的监管令,那么亦必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把上文第(3)款所述的资料告知负责监管该人的人士.
(8)关于上文第(5)款所指的父/母或监护人(a)如该名儿童是由当地主管当局监管,便是指该主管当局;和(b)如该名儿童或青少年是由志愿机构监管,而有关该名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权利和职责是根据《1980年监管儿童法令》第64(1)条所作决定赋予该志愿机构时,便是指该机构.
(9)除了《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第56条的权利以外,上文第(2)至(7)款赋予儿童和青少年若干额外权利.
(10)上文第(2)款所指被警方拘留的儿童或青少年包括根据恐怖活动条文被拘留的儿童或青少年,向上文第(7)款的'逮捕'包括这类拘留.
(11)上文第(10)款的'恐怖活动条文'的意义已在《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内界定.
"(1)本条的重要性7.
38本条给予儿童和青少年额外权利.
一名儿童或青少年被警方拘留时,警方须采取所有可行步骤去确定负责其利益的人士的身分.
如果他们确定了该人的身分,便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通知该人,谓该名儿童或青少年已被逮捕,被逮捕原因,以及他被拘留的地点.

7.
39有一点必须强调,就是本条的权利是第56条的权利以外的额外权利,但第56条的权利可被暂停行使(不超过36小时):第57条的权利则不可.
守则补充(第3.
9段)谓会请适当人士前往警署探望该名儿童或青少年.
守则亦说明(第11.
14段)当适当的成年人不在场时,不得向青少年问话或要求提供或签署一份书面口供,无论该名青少年是否有涉嫌犯罪,不过,"在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C,第C1段)便可以这样做.

(2)委员会的建议7.
40儿童和青少年被警方拘留时特别脆弱,所似,向他们实施特别的保障是明智的.
香港亦应该具备这些保障条款,因此,我们建议采用类似第57条的条文.
第58条"获取法律辅导58.
(1)被警方拘留的人如提出要求,应有权在任何时间单独谘询律师.
(2)除下文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上文第(1)款提出的要求,及提出该项要求的时间,均应在拘留纪录内予以纪录.
(3)倘一个人被控某项罪名后才在法庭提出上述要求,则不必在其拘留纪录内记录其要求.
(4)若一个人提出上述要求,他应获准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谘询律师,惟本条容许有所延迟的情况则属例外.
(5)无论如何,该人必须获准由上文第41(2)条所界定的有关时间起计36小时内谘询律师.
(6)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方可延迟遵从有关要求(a)一个人是因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而被警方拘留;及(b)由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予以授权.
(7)有关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上文第(6)款所述的授权安排,但若以口头授权,则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以书面确认.
(8)有关人员只许在具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被警方拘留的人行使上文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时会引致下列情况,方可授权延迟(a)引致与一宗严重可逮捕罪行有关的证据受到干扰或损害,或导致其他人受到干扰或身体受伤;(b)其他涉嫌触犯上述罪行但仍未因此而被逮捕的其他人提高警觉;或(c)妨碍追讨因该罪行而得的任何财物.
(9)倘获授权延迟,则(a)被警方拘留的人应获告知延迟的原因;(b)应在其拘留纪录内记载有关的原因.
(10)上文第(9)款规定执行的职务,应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执行.
(11)一待授权延迟的理由不再存在,则不得继续延迟批准行使上文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
(12)上文第(1)款所提及的被警方拘留的人,包括根据恐怖活动条文而被拘留的人.
(13)当本条应用于根据恐怖活动条文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时(a)上文第(5)款的效力与如'由……内'的字眼被'在到达未经国务大臣授权,便不可再拘留有关的人的限期之前'取代后所具效力相同;(b)上文第(6)(a)款的效力与如'因一宗严重可逮捕罪行'的字眼被'根据恐怖活动条文'取代后所具效力相同;及(c)若上文第(8)款的效力与如在结尾加上下文后所具效力相同;'或(d)干扰搜集关于进行、筹备或煽动恐怖活动的资料;或(e)因使任何人警觉而导致更难达致下列目的(i)防止恐怖活动;或(ii)确保把任何与进行、筹备或煽动恐怖活动有关的人逮捕、起诉或定罪.
'(14)若一名职级恰当的人员具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除非按照下文第(15)款的规定作出指示,否则在根据恐怖活动条文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行使上文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时,将会引致上文第(8)款所述的后果(此条款因上文第(13)款的规定而生效),他便可根据该条款发出指示.

(15)根据本条款所发出的指示是,有关人士欲行使上文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时,只能在发出该指示人员所属纪律部队支部一名合资格人员的视线及听觉范围内,谘询其律师.
(16)就上文第(15)款而言,若有关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即属合乎资格——(a)该名人员属督察或以上职级;及(b)发出指示的人员认为该名人员与案件无关.
(17)根据上文第(15)款发出指示的人员,若其职级属指挥官或助理警察局长或以上职级,即属职级恰当的人员.
(18)一待根据上文第(15)款发出指示的理由不再存在,则有关指示便不再生效.
"(1)本条的重要性7.
41本条所述的权利,可说是《证据法令》所提供的最重要保障,但这点备受争议.
至今为止,唯一获确认的"权利",是载于《法官规程》内,说被拘留的人"应可以单独联络和谘询律师".
Philips委员会建议制定一项法定权利,而只有提出极为有限的理由,才可拒绝给予有关人士这项权利.
大致而言,第58条赞同上述建议.
一个被逮捕和拘留的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单独谘询律师(虽然他必须提出申请).
如果该人提出申请,他须获准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问谘询律师,虽然这项权利可暂时中止长达36小时,只要该人是因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而被警方拘留,且暂时中止权利一事是经一名警司予以授权.
至于那些非因严重可逮捕罪行被拘留的人,其权利则不受限制.

7.
42若被拘留的人希望谘询律师,但并不认识任何律师,而又假如当时设有当值律师计划,他必须获告知有当值律师可向其提供辅导和帮助,并须获展示一份愿意提供法律辅导律师的名单(《守则C》,第6.
1段).
该份守则亦强调,要求获得提供法律辅导的人士,"可以不接受问话或继续接受问话",直至获得提供辅导为止,除非有关方面具备理由,可根据第58(8)条的规定予以延迟,或当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让该人谘询律师:(1)会即时危及某些人士的安全或严重破坏某些财物;(2)会令调查程序受到不合理的阻延;或该人已透过书面或录音带,表示同意即时开始接受问话(《守则C》,第6.
6段).
律师可陪同其当事人接受问话(见《守则C》,第6.
8段).
但"如果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认为律师行为不当,妨碍正常的盘问工作,该名律师即须离开现场".

(2)委员会的建议7.
43本条在法律上确认这项防止滥用职权的重要措施.
以前;这项"权利"既不明确,又没有法律效力.
由于这项权利是《证据法令》体制的基本组成部分;故此我们认为应将这项权利列入香港法例内.
第59条"为被拘留于警署内的人提供法律援助59.
在《1982年法律援助法令(当值律师)》第1条(a)应在第(1)款(a)段后加上以下一段'(aa)供这些委员会作出安排,使下列人士可根据主体法令第1条获得提供辅导和帮助(i)如《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第29条所述的人士;或(ii)被逮捕及拘留的人(i)这些人可行使《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所赋予的谘询律师权利;或(ii)这些人可获准谘询一名代表律师;及';(b)应在(b)段'律师代表'一词之后加上'或辅导及帮助'等字;(c)应在该款之后加上以下条款'(1A)《主体法令》第15条是关于在裁判法院提供法律辅导和律师代表的事宜,根据该条而推行的一项计划规定,如果律师并不按照为《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第29条所述人士及被逮捕和拘留人士提供辅导和帮助的有关条文所推行计划订定的安排提供指导及帮助,则可作出安排,不让该等律师提供该类辅导和律师代表的服务';及(d)在第(5)款所载'如上文第(1)款所述的安排'等字句,应以'根据上文第(1)款的规定,为有关在法院提供指导及律师代表服务而作出的安排'等字句所取代.
(1)本条的重要性7.
44本条已根据《1988年法律援助法令》第45条附表6所载,1989年4月1日起废除.
(2)委员会的建议7.
45在香港,刑事案件可获法律援助署提供法律援助,但受助人必须接受经济状况审查,而援助安排亦须"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
目前的法律援助服务,并不包括在警署内向有关人士提供指导(或在此方面,就裁判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提供指导),但当值律师计划则可在若干程度上补其不足.
这项计划原本只办理有关附表所列的9项控罪,但自《人权法案》条例颁布,而其中第十一(二)(丁)条又有下述规定后,这项计划的范围现已扩大.
根据该条例第十一(二)(丁)条的规定,在审判任何刑事罪时,被告"有权(享受以下的保障)……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必要时,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如被告无资力酬偿,得免付之".
概括而言,若"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必要",就可能会规定在一个人的自由受到威胁时,向他提供法律援助.
我们认为,被警方羁留的人,应可随时获得提供法律辅导和律师代表的服务,以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并作为防止滥用职权的重要措施.
同时,我们赞成将香港的法律援助对象,推广至拘留于警署内的人.

第60条"把问话过程录音60.
(1)国务大臣须执行下述职务(a)发出一份职务守则,说明刑事罪行的疑犯被警务人员拘留在警署时,接受问话的录音安排;及(b)颁发一项命令,规定要根据当时的有效守则,在向刑事罪行疑犯问话时,把问话过程录音,或按照该命令的规定,把敍述刑事罪行的内容录音.
(2)上文第(1)款所述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形式颁发,而日后亦须依照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予以撤销.
"(1)本条的重要性7.
46本条规定国务大臣有责任发出一份职务守则,说明在警署向疑犯问话时的录音安排,同时,国务大臣亦有责任拟就一份法定文件,规定要把这些问话过程录音.
《职务守则E》已经发出,而英格兰和威尔士亦已实施将问话过程录音的安排,但在警署以外地方进行的问话,则不包括在内.

(2)委员会的建议7.
47把问话过程录音的安排,已被视为一项防止作假口供的重要措施.
我们认为,最终的目标是要把问话过程录影下来.
我们相信,只要有资源可用,就应在香港推行问话过程录音和录影的安排.
第61条"套取指纹61.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未获得适当的同意前,不得套取任何人的指纹.
(2)若有关人士在警署时同意套取指纹的安排,则须以书面表示同意.
(3)在下述情况下,可向被拘留于警署内的人套取指纹,而无须获得适当的同意(a)倘若是由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套取;或(b)倘若(i)该人被控触犯一宗须留纪录的罪行,或已获告知将会被举报触犯该类罪行;及(ii)在警方调查有关罪行期间,从未套取他的指纹.
(4)有关人员只许对于下述情况具有充分的理由,方可根据上文第3(a)款授权套取指纹(a)怀疑该名须被套取指纹的人涉及一宗刑事罪行;及(b)相信该人的指纹有助于证实或否定他是否涉及有关罪行.
(5)有关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上文第(3)(a)款所述的授权安排;不过,若以口头形式授权,则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以书面确认.
(6)任何人若已被判定触犯一宗须留纪录的罪行,则无须获得适当的同意,即可套取其指纹.
(7)虽未获得适当的同意,但却是根据上文第(3)或第(6)款的规定套取某人的指纹,则(a)应在套取指纹前,将有关原因告知;及(b)应在套取指纹后,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把有关原因予以纪录.
(8)若该人是在拘留于警署期间被套取指纹,则应在拘留纪录内,纪录套取其指纹的原因.
(9)本条的规定,不得(a)影响《1971年入境法令》附表2第18(2)段所赋予的任何权力;或(b)应用于根据恐怖活动条款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1)本条的重要性7.
48本条以明确的法定条文,规定套取指纹的做法.
至今为止,指纹大多是经有关的人同意后才套取,不过,如未能获得同意,亦可在取得裁判法院领令后套取.
《证据法令》容许警方在取得有关的人的书面同意后套取指纹(第61(1)及(2)条).
该法令亦容许警方在另外三种情况下套取指纹:(1)由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予以授权,以证实或否定有关的人是否涉及某项刑事罪行;(2)如疑犯被控某项罪行,或已获告知将被举报触犯该项罪行(第61(3)(b)条);(3)如有关的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套取指纹.
本条的作用是,凡拘留于警署内并会被检控的人,均可被"例行地"套取指纹.
7.
49我们研究过最近经修订的《警察条例》(第232章)第59条,该项条例规定如下:"(1)任何人若已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例所赋予权力被逮捕,则任何警务人员均可在一名警务人员的监督下,取得或安排取得(a)该人的照片、指纹、掌纹及体重和身高的量度纪录;及(b)该人的脚板纹及脚趾纹,但有关警务人员须有理由相信该等印纹有助于调查任何罪行.
(2)根据第(1)款规定向任何人所取得的鉴证资料,可由警务处处长保留,但在下述情况下,则属例外(a)当局决定不控诉该人任何罪名;或(b)该人被控某项罪行,但在判罪前被法庭释放,或在审讯或上诉后被判无罪释放,上述鉴证资料,连同其任何底片或复印副本,均须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尽早予以毁灭,或按该人的意愿,交予该人.
(3)虽然已有第(2)款的规定,警务处处长仍可保留有关的人的鉴证资料,如该人(a)以前曾被定罪;(b)是一名须根据《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遣送离境令遣走的人.
(4)虽然已有第(2)(a)款的规定,但17岁以下因某项罪行而被逮捕的人,若未被控告该项罪行,而只是根据律政司所批准的指引,由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就他日后的行为施以警诫,则其鉴证资料可由警务处处长保留,直至该人年满17岁为止.

(5)如有人因某项罪行而被定罪,任何警务人员均可取得或使人取得该人所有或任何的鉴证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否已由警务处处长保存,而警务处处长可保留已取得的鉴证资料,除非或直至该人的控罪经上诉驳回为止.

(6)在本条中,有关个别人士的'鉴证资料'是指该人的照片、指纹、掌纹、脚板纹、脚趾纹及体重和身高的量度纪录.
"(2)委员会的建议7.
50骤眼看来,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9条与《证据法令》第61条的做法,似乎大有分别,因套取指纹的权力,前者是因逮捕而产生,而后者则因控诉而产生.
然而,在进一步研究后,我们相信上述条文的分别,只在于重点不同,而非本质有异.
《证据法令》第61(3)(a)及(4)条的作用是,如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有充分理由"怀疑(该名)人士涉及一项刑事罪行;及相信该人的指纹有助于证实或否定他是否涉及有关罪行",即可在检控前套取该人的指纹.
因此,第59及61条的执行方式,实际上分别甚小.

7.
51更重要的是,第59条具有更大的权力,该条容许警方套取脚板纹、脚趾纹及体重和身高的量度纪录.
给予警方这些权力,在执行上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些权力不应轻易放弃.
我们认为,采用一致的做法,实属明智之举,为此,我们赞成仿效《证据法令》的模式,并建议采用类似第61条(及有关的第64条)的条文,但亦应加入《警察条例》第59条的主要规定.

第62条"体内样本62.
(1)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向被警方拘留的人抽取体内样本(a)倘若是由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抽取;及(b)倘若已获得适当的同意.
(2)有关人员只许对于下述情况具有充分的理由,方可授权抽取体内样本(a)怀疑该名须被抽取体内样本的人士涉及一宗可逮捕罪行;及(b)相信所抽取的样本有助于证实或否定他是否涉及有关罪行.
(3)有关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上文第(1)款所述的授权安排.
不过,如以口头形式授权,则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以书面确认.
(4)必须以书面表示适当的同意.
(5)在(a)获得授权后;及(b)有关方面建议根据所获授权力抽取体内样本时,有关人员须把上述事项告知拟向其抽取体内样本的人(i)抽取体内样本一事已获得授权;及(ii)获得授权的原因.
(6)上文第(5)(ii)款规定执行的职务,包括须说明将被抽取体内样本的人涉嫌触犯罪行的性质.
(7)若要从有关的人抽取体内样本,在抽取样本后,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纪录下述事项(a)抽取体内样本一事所根据的授权;(b)获得授权的原因:及(c)已获得适当的同意.
(8)若要抽取被拘留于警署内的人的体内样本,则必须在该人的拘留纪录内,纪录上文第(7)款所订明须纪录的事项.
(9)除尿液和唾液外,其他体内样本必须经由医务人员抽取.
(10)若有关人士并不具备充分的理由,却拒绝适当的表示同意抽取其体内样本,则在当局对该人进行诉讼(a)法庭在决定(i)该人应否提交法庭受审;或(ii)该宗诉讼案件是否有答辩的可能;及(b)陪审团在裁定该人是否罪名成立时,可根据该项拒绝而作出恰当的推断.
基于这些推断,该项拒绝可视作,或足以构成任何针对该人而与该项拒绝有实质关系的指证.
(11)本条的规定,不得影响《1972年道路交通法令》第5至第12条.
"(1)本条的重要性7.
52本条容许警方在获得被警方拘留的人同意后,可向他抽取体内样本.
第(10)款现定,法庭可根据被告"并不具备充分理由"却拒绝被抽取体内样本作出推断.
本委员会认为,这项规定可能会牵涉《人权法案》.
至少有一点会引起争议,就是由于有可能出现不利的推断,这点已足以令法庭认为,经正式同意抽取样本一事并非经双方同意的.

7.
53《人权法案》第十四条(反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就私隐权作出规定,而《人权法案》第五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则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
虽然个别人士可以特别放弃这些权利,但如果法庭有可能根据第(10)款的规定而作出不利的推断,致令根据第62条所作出的"同意"会被视为无效,则抽取体内样本一事便属违反人权法案的上述条文.
加拿大当局建议,除非情况特殊,否则,抽取体内样本一事应事先由一名能够作出公正判断的人士予以授权,以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私隐权.

(2)委员会的建议7.
54我们已注意到第62条可能会引起牵涉《人权法案》的问题.
为免对抽取体内样本一事所作出的同意可能被视为无效,而出现第(10)款所引起的问题,并确保私隐权不会受到侵犯,我们建议修订第62条,规定在所有非紧急个案中,应事先获得一名裁判官授权,方可抽取体内样本.
本委员会同意,一些紧急个案是不可能或无法事先获得授权(例如涉及一些状况会迅速转变的体内样本,如血液中的酒精浓度).
这些个案应无须事先获得授权便可抽取样本.
我们认为,在作出上述修订后,第62条应全部获得接纳.
我们又注意到,这样通过第62条,可使该条有别于涉及彻底搜身的第55条.
第55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可根据有关人士拒绝同意而作出不利的推断,故此我们认为并不会引起牵涉《人权法案》的问题.

第63条"其他样本63.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未获得适当的同意前,不得抽取任何人的非体内样本.
(2)如同意抽取非体内样本的安排,须以书面表示同意.
(3)在下述情况下,可向任何人抽取非体内样本,而无须获得适当的同意,倘若——(a)该人是被警方拘留,或是被警方奉法庭命令羁留;及(b)是由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在未获得适当同意的情况下抽取样本.
(4)有关人员只许对于下述情况具有充分的理由,方可根据上文第(3)款授权抽取样本(a)怀疑该名须被抽取样本的人涉及一宗严重可逮捕罪行;及(b)相信有关样本有助于证实或否定该人是否涉及有关罪行.
(5)有关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上文第(3)款所述的授权安排;不过,若以口头形式授权,则须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以书面确认.
(6)在(a)获得授权后;及(b)有关方面建议根据所获授权力抽取非体内样本时;有关人员须把下述事项告知拟被抽取样本的人(i)抽取样本一事已获得授权;及(ii)获得授权的原因.
(7)上文第(6)(ii)款规定执行的职务,包括须说明将被抽取样本人士涉嫌触犯罪行的性质.
(8)如根据上文第(3)款抽取任何人的非体内样本,在抽取样本后,须在可能范围内尽早纪录下述事项(a)抽取样本一事所根据的授权;及(b)获得授权的原因.
(9)倘要抽取被拘留在警署内的人的非体内样本,则必须在该人的拘留纪录内,纪录上文第(8)款所订明须纪录的事项.
"(1)本条的重要性7.
55本条规定如何抽取非体内样本.
在获得适当的书面同意后,便可抽取样本.
如有关的人是因一宗严重可逮捕罪行而被警方拘留,抽取样本一事又获警司以上职级的人员授权,则亦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抽取样本.
该名人员须有理由怀疑,有关样本能证实或否定该人是否涉及有关罪行.
执行时须依从的程序,与抽取体内样本的程序相同(请阅第62条).
毁灭有关样本的规定(载于第64条),又与毁灭体内样本(及指纹)的规定相同.

7.
56非体内样本指:(1)阴毛以外的毛发样本;(2)指甲样本或藏在指甲下的样本;(3)从人体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人体孔洞,所拭取的液体样本;(4)脚印或人体手部以外任何部分的同类印记(例如齿印)(第65条).
有关指纹及掌印的规定载于第61条(另请参阅第65条).
7.
57须以书面表示适当的同意(第63(2)条).
《职务守则D》补充说"即使有关的人表示同意,一名属督察或以上职级的人员仍须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取得的样本或印迹能证实或否定疑犯是否涉及某项罪行"(第5.
4段).
如有需要,得使用合理的武力(第117条,《职务守则D》,第5.
6段).
如须脱去衣服,应无异性(医生或护士除外)或闲杂人等在场(《守则D》,第5.
12段).

(2)委员会的建议7.
58抽取非体内样本是警方调查罪案重要的一环.
不过,关于侵犯个人私隐权这一点,我们认为必须备有适当的措施,防止警权滥用.
我们认为第63条足以解除我们这方面的疑虑,因沘建议香港采纳类似的规定.

第64条"毁灭指纹及样本64.
(1)倘若(a)指纹或样本是套取自一名与某宗罪行调查有关的人;及(b)该人经证实无罪,须在聆讯完结后,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把该等指纹或样本毁灭.
(2)俏若(a)指纹及样本是套取自一个与该类调查有关的人;及(b)有关方面决定不检控该人,而该人亦没有认罪,且是在一名警员作出警诫的情况下获得处理,须在作出决定后,在尽可能最早的时间把该等指纹或样本毁灭.
(3)倘若(a)指纹或样本是套取自一名与某宗罪行调查有关的人;及(b)该人并未涉嫌犯罪,须在达到套取的目的后,尽早把该等指纹或样本毁灭.
(4)就本条来说,聆讯中止,应视作聆讯完结.
(5)倘若指纹被毁灭,该等指纹的任何复印本,亦须予以毁灭.
(6)要求目击其指纹或该等指纹复印本被毁灭的人,有权目击毁灭的过程.
(7)本条的规定,不得(a)影响《1971年入境法令》附表2第18(2)段所赋予的任何权力;或(b)应用于根据恐怖活动条文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1)本条的重要性7.
59本条规定可在下述情况下,毁灭指纹和体内及非体内样本,以及指纹复印本,倘若——(1)有关的人经证实无罪;(2)有关方面没有提出检控,而该人未经警诫;或(3)套取的目的,是在于排除可疑人物,而有关的人并非涉嫌人物.
以指纹及该等指纹的复印本来说,有关的人须获告知,他是有权目击它们的毁灭过程.
这点不适用于各种样本.
7.
60本条不适用于根据《1984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所套取的指纹及样本,或根据《1971年入境法令》所套取的印纹或复印本.
前者是基于国家保安理由而列作例外情况处理,后者则由于确有需要侦察非法入境的人而必须这样做.

(2)委员会的建议7.
61本条的论据是,有关的指纹一旦不可再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即应予以毁灭.
举例来说,被裁定无罪的人总希望自己的指纹得以从警方的纪录中删除,这点完全可以理解.
我们曾在第7.
49段提及《警察条例》(第232章)第59条.
该条规定,凡未被检控的人、或被裁定无罪或获释放的人,或曾遭警诫,但已年满17岁,且从未被定罪的青少年,其指纹纪录均须予以毁灭.
大致上,我们赞成采用《证据法令》方案,但关于第64条,我们注意到香港法例第232章现有第59条各项条款,并提议在草拟香港适用的新规定时,应考虑这一点.

第65条"指纹及样本——补充资料65.
在本法令这部分内——'适当的同意'指——(a)就年满17岁的人而言,这是指其本人的同意;(b)就未届上述年龄,但已年满14岁的人而言,这是指其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及(c)就未届14岁的人而言,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指纹'包括掌纹;'体内样本'指血液、精液或任何其他身体分泌、尿液、唾液或阴毛的样本、或从人体孔洞所拭取的液体样本;'非体内样本'指——(a)阴毛以外的毛发样本;(b)指甲样本或藏在指甲下的样本;(c)从人体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人体孔洞,所拭取的液体样本;(d)脚印或人体手部以外任何部分的同类印记;'恐怖活动条文'指——(a)《1984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第12(1)条;及(b)住何赋予逮捕或拘留的权力,并载于根据上述法令第13条所颁发命令内的条文;及'恐怖活动'一词与上述法令第14(1)条内同一词语的意义相同.
"(1)本条的重要性7.
62本条为《证据法令》这一部分提供各项定义.
(2)委员会的建议7.
63显然,除与恐怖活动有关的定义外,其他各项定义均适用于香港,因此,我们建议接纳本条.
第8章职务守则《证据法令》第VI部第66及67条I香港现行法律8.
1《警察条例》(第232章)(第45、46及47条)是警务处处长制定《警察通例》的权力来源.
这些通例是供内部使用,目的是令处长能"管理警队并使警队有效地执行职务".
若有警务人员违反《警察通例》,他只须接受内部纪律处分.
至于《法官规程》,则主要是关乎对合法拘留的疑犯进行盘问的事宜(而由于我们无须处理有关招供的问题),故在此提及大法官规程纯粹为了令资料完整而已.
相比之下,关于警务人员枸留、对待及盘问任何人士的职务守则,即《守则C》,已取代《法官规程》,并定出指导原则,作为调查的指引.
然而,《证据法令》的确实地位尚未完全明确.
《证据法令》除了对没有遵守职务守则的任何条文的警务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外,似乎并没有就违反职务守则定出制裁措施(第67(8)条).

II《证据法令》第VI部概论8.
2本部分明确地与职务守则有关.
根据《证据法令》第67条,内政大臣须把守则提交下议院通过.
守则的内容已载列于《证据法令》第66条.
这些守则规定警务人员在行使截查、搜查处所和检取财物的权力,以及关于警方拘留、对待、盘问及鉴认任何人士的规定.
根据法令而已制定的职务守则如下:A—警务人员在执行截查时行使的法定权力;B—警务人员搜查处所及扣押警务人员在任何人身上或处所检获的财物;C—警务人员拘留、对待及盘问任何人;D—警务人员辨认任何人;E—谈话录音.
8.
3Glenarthur勋爵于1985年12月9日在上议院动议通过10月30日提交上议院的《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职务守则)(第1号)1985年令》.
他在动议演辞中曾对职务守则的构思作出有用的说明.
他在辩论过程中曾作出下开声明:"关于警察的权力及工作程序的法律业已检讨及作出重大的改革,有关的法律改革工作自1978年刑事诉讼程序皇家委员会成立后开始进行,直至制定《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及根据该法令发出守则才告一段落.
我们现在辩论的就是这些守则.
皇家委员会认为《法官规程》含糊不清,应以明确而可行的指示取代之,但有关指示须经国会批准,并应具备弹性,足以反映不断转变的需要和情况.
我们的目的是用清楚明确的文字来撰写守则,以便警务人员和公众人士均容易明白.
守则的条文对警务人员具有约束力,违反有关条文会构成违反纪律行为.
在刑事诉讼程序及纪律研讯中,有关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

我相信有关守则可作为良好专业管治工作的标准,而警方亦会如此看待这些守则.
有关守则使警方肩负重要的训练任务.
该项任务即将完成,并提供机会让所有警务人员彻底重新检讨管治工作的目标和目的.
在招聘新人方面,有关的训练工作日后当会大为减轻.
当然,警务人员关注到学习和采用新程序及保存纪录,对他们来说会是一种负担.
我们明白由于警务人员所应采取的工作方法显然会有重大的改变,他们自然会感到忧虑,但当他们熟习了新的条文后,便会发现有关守则并非如想像中那么难于遵从,反而有助他们有效地执行工作.
曾尝试施行这些守则的警队均有此感觉,我深信在1月1日以后,这亦会是警方的普遍观感.
当局将有关的职务守则制定成实际可行的计划.
这些守则并不是呆板、一成不变的程序,而我们定会密切留意这些守则的运作情况,确保一切均符合国会的原意.
在有需要时,我们会随时建议作出我们认为必须的修改.
"III《证据法令》第VI部逐条检讨第66条"职务守则66.
国务大臣须就下列事项发出职务守则——(a)警务人员行使法定权力,以便——(i)搜查任何人士,而未有先行予以逮捕;或(ii)搜查任何车辆,而未有逮捕任何人;(b)警务人员拘留、对待、盘问及辨认任何人;(c)警务人员搜查处所;及(d)检取警务人员从任何人身上或处所检获的财物.
"(1)本条的重要性8.
4第66条就职务守则所涉及的事宜,向国务大臣提供指引.
职务守则为警方提供明确及可行的指示,并已公认为《证据法令》的重要附属规则.
同样重要的,是市民大众可以容易得悉这个职务守则的内容,但香港所执行的《警察通例》则不会公开,这是两者明显不同之处.
职务守则涉及的事宜是全面的.

(2)委员会的建议8.
5委员会认为,采用涉及这些事宜的守则,正切合本港情况的需要.
至于有关其他警察职务方面的守则,如有需要,可于日后推行.
Glenarthur勋爵在他的演辞中也曾提出,有关守则并不是呆板、一成不变的,当局可以随时进行检讨及提出修订.

8.
6委员会曾就采用非法定守则的利弊进行研究,并认为有需要由立法局或其他独立机构进行监察.
守则会成为一份可以让市民阅读的文件,以配合《证据法令》方案公开的特色.
我们认为那些与警民关系有关的条文,应公开让市民查阅.
我们认为有需要考虑成立一个工作小组或委员会,研究应在香港警察的职务守则加入那些规则.

第67条"职务守则——补充资料67.
(1)当国务大臣提出需要颁布本条适用的职务守则时,他应拟备及发表该守则的草稿,并应研究任何就该草稿向他提出的意见,以及作出相应的修改.
(2)本条适用于上文第60条或第66条所载的职务守则.
(3)国务大臣须向国会上、下议院提交由他根据本条所拟备的任何职务守则的草稿.
(4)国务大臣向国会提交守则的草稿后,可以根据立法文件所载的命令,实施有关守则.
(5)上文第(4)条所指的命令,必须得到国会上、下议院议决通过,方能生效.
(6)将职务守则付诸实施的命令应包括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这些条文必须是国务大臣认为对推行有关职务守则所必需或是有帮助者.
(7)国务大臣可以不时修订本条所适用的职务守则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并颁布经修订的守则.
本条于上文所载适用于原来职务守则的条文,应同时适用于经修订的守则(加以适当修改).
(8)凡没有遵守此守则任何条文的警务人员,可能要接受纪律研讯,除非下开第104条规定不得召开有关研讯.
(9)除警务人员外,负责调查罪案或指控违法者的人士,须于执行上述职务时,留意此守则的有关条文.
(10)下列人士如有所疏忽(a)警务人员没有遵守此守则的任何条文;或(b)除警务人员外,负责调查罪案或指控违法者的人士,于执行上述职务时,没有留意此守则的有关条文.
则疏忽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有关人员受到刑事或民事起诉.
(11)在所有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此守则均可接受为证据,又负责审理诉讼的法庭或审裁处如认为,此守则的任何条文与诉讼时所引起的任何问题有关,则可于判决该问题时考虑有关条文.
(12)在本条中,'刑事诉讼程序'包括——(a)于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或《1955年空军法令》,或《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成立的军事法庭,或根据《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第50条成立的纪律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b)于军事上诉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c)于常设平民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
"(1)本条的重要性8.
7此条提供方法,让国务大臣实施职务守则.
根据英国从属法例制定命令,便可达到此目的.
第67条亦订明,倘警务人员没有遵守守则的任何条文,即属触犯违反纪律行为(第67(8)条).
(倘法庭已裁定有关警务人员刑事罪行罪名成立或不成立,而有关罪行的性质与违反纪律行为的性质相同,则不会召开纪律研讯.
《证据法令》第104条规定不得召开此类研讯.
)(2)我们的建议8.
8此条十分重要,既确立颁布职务守则的方法,并订明警务人负违反守则部分条文的结果.
我们建议接纳此条款.
身分相等于国务大臣的香港官员宜于谘询公众人士的意见后,提交守则予立法局通过.
第9章排拒不公平证据《证据法令》第VIII部第78条I香港现行法律9.
1普通法可酌情排拒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根据上议院在政府诉Sang中所确认的情况有两种.
第一种情况是当证据引起偏见,影响所及大于用作证据的价值.
法庭倘若认为有关证据可能令陪审员产生偏见,影响大于其作为证据的实际价值,则可行使酌情权排拒有关证据,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审讯.
酌情权亦包括排拒"类似实情"证据,或其他倾向于揭示被告人品格不良的证据,或其他引起偏见的事项.

9.
2第二种情况是普通法的酌情权容许法庭排拒从不当或不公方法获得的证据,不过,有关证据必须是在犯罪后获取才会被排拒.
这个定义狭隘的酌情权背后的理论似乎是为防止被告自认罪行,即任何人不应被不当或不公引导而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9.
3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使酌情权是法官职责的一部分,以确保审判公平.
不过,须留意两种情况造成不公的原因有别:第一种情况是由于采纳可能引起偏见,而用作证据的价值不大的证据;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被告人受到误导而作出不利自己的行动.

II有关《证据法令》第78条的概论9.
4根据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委员会应该只考虑证据法令第VIII部第78条,即"排拒不公平证据"一条.
不过,由于第VIII部内有其他条文与第78条有关,因此,委员会在下文将按需要讨论有关的条文.
第78条将于下一节讨论.

9.
5证据法令第82(3)条如下:"第VIII部的诠释82.
(3)本法令本部内的条文不会妨碍法庭行使其权力酌情排拒若干证据(包括阻止提问或其他).
"9.
6本条文的作用是为着保留在《证据法令》颁布之前已经存在的一项排拒证据酌情权.
这项酌情权适用于任何证据,其中包括自己招认的供词但不只限于这类供词.
在《证据法令》颁布之前,排拒证据的酌情权如下:(1)法庭有广泛权力酌情排拒从被告人获得的证据;及(2)一项为确保公平审讯向排拒证据的一般酌情权,其诠释受限制,使法庭只可以在证据引起偏见而影响所及大于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时,才能排拒此证据(证据由被告人提供则除外).
9.
7因此,《证据法令》第82(3)条的作用,在保留酌情权,以排拒第76或第78条未能排拒的任何证据.
9.
8《证据法令》第76条内文如下:第76条"供词76.
(1)在任何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词只要与任何在争论中的事宜有关,而且没有被法院按照本条的规定排拒,都可作为指证被告人的证据.
(2)在任何诉讼中,倘控方拟用被告人的供词作为证据,而法院认为供词是或可能是在下述情况下取得——(a)被告人是在压逼下作出供词;或(b)被告人因任何说话或行动而作出供词,而在当时环境下,这些说话或行动很可能令其供词变得不可信赖,法院便不可接纳上述供词作为指证被告人的证据,除非控方向法院提出无可置疑的证据,证明供词(即使供词可能是真实的)并非在上述情况下取得.
(3)在任何诉讼中,倘控方拟用被告人的供词作为证据,法院可主动要求控方证明供词并非在上文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取得,以作为批准控方以被告人的供词作为证据的条件.
(4)即使法院依据本条文的规定,排拒整份或部分供词,都不应影响下述证据的可接纳性——(a)任何因供词而发现的实情;或(b)供词显示被告人说话、书写或表达意见时的特征,而且足以表明这些确是被告人的特征.
(5)从被告人口供发现的实情,若属本条款适用者,则不会被接纳,除非由被告人本身或其代表作出如何发现有关实情的证供.
(6)上述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下开情况:(a)从供词发现的实情,而该份供词已根据本条的规定整份被排拒;及(b)从部分被排拒的供词发现的实情,且有关实情是从供词被排拒的部分发现的.
(7)本法令第VII部分无损被告人供词的可接纳性.
(8)就本条而言,'压逼'包括虐待、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不论是否进行虐待).
"9.
9简言之,第76条的作用是被告所作的招认供词,可以用作指控他的证据,只要供词是与诉讼所牵涉的问题有关,而且亦不会被法庭排拒.
该条文亦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获得的招认供词,不得用作指控证据.
根据第76(2)条的规定,用逼供的方法获得的招认供词,或基于一些可引致供词不可入信的言行而获得的招认供词,必须须予以排拒.

III检讨第78条第78条"排拒不公平的证据78.
(1)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可拒绝准许控方将提议使用的证据呈堂,只要法庭觉得,它在考虑所有情况(包括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况)后,认为接纳有关证据会对诉讼的公平性有不良影响,因而不应予以接纳.
(2)本条文并不影响规定法庭须将证据排拒的任何法律规条.
(1)本条的重要性9.
10现在可以集中讨论第78条的作用.
9.
11第78条赋予法庭法定的酌情权,可拒绝准许检控官将提议使用的证据呈堂,只要法庭觉得,它在考虑所有情况(包括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况)后,认为接纳有关证据会对诉讼的公平性有不良影响,因而须予排拒.

9.
12上述规定适用于所有证据,包括招认供词的证据.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如果招认供词是以逼供的手段,或在不值得信赖的情况下获得(或如果根据其他法律规定,有关证据须予排拒),则必须予以排拒,而法庭并没有酌情权可以不排拒该招认供词(见第78(2)条).

9.
13第78条规定的酌情权所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并不限于指用非法或不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虽然根据一般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可当作法律事项而予以接纳,但第78条则赋予法庭可排拒这类证据的酌情权.

9.
14证据一旦获得法庭接纳,第78条便不再起作用.
但如果法庭决定原先不应接纳该项证据,则仍可运用第82(3)条所保留的酌情权,终止有关审讯,或采取其他所需步骤,以防止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
9.
15英格兰的上诉法院拒绝就第78条制定一般指引,原因是"情况变化万千",但从下列案例中却可看出一些模式:(1)疑犯在违反《证据法令》或职务守则后作出的招认供词,可遭法庭根据第73条的规定列为不能接纳;但每宗个案须因应本身的实际情况而定.
(2)利用圈套而获得的招认供词,可引用第78条予以排拒.
(3)在会面时作出的招认供词如没有根据《守则C》予以录下,可能会遭法庭排拒.
(4)凡延误或拒绝疑犯谘询律师以致违反第58条谘询律师权利的规定,从而获得的招认供词,都会遭法庭断然排拒.
9.
16第78条并不局限于招认供词的证据;该条文亦可用以排拒任何种类的证据,例如警务人员越权,故意闯入私地后而擭得的呼吸测验的证据,则会被法庭排拒.
9.
17从上文可得出以下结论:(1)用逼供手段或在不值得信赖的情况下获得的招认供词,必须予以排拒(第76条).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获得的招认供词,法庭都可以酌情决定是否须予排拒,以确保审讯公平(第78条).
(3)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获得的证据,法庭都可以酌情决定是否须予排拒,以确保审讯公平(第78条).
(4)并非从被告获得的证据,如其不利的影响更甚于提供证据的价值,则会被排拒.
(2)我们的建议9.
18第78条的法定酌情权,只是体现普通法中排拒证据的酌情权,抑或比普通法的权力包容更为广泛的情况,这点仍有待商榷.
当然,第78条在提及有关证据"会对诉讼的公平性有不良影响,因而不应接纳"时,所用的措词是不尽相同的.

9.
19增订本条文的目的,是简单及明确地界定法庭排拒证据的权力,但条文本身亦具有适当的灵活性.
我们深感高兴,因为该条文内容清晰,而根据该条文而发展的案例在英格兰亦为数不少.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建议采纳该条文.

第10章杂项及补充条文I香港的现行法例10.
1《证据法令》第XI部涉及多种杂项事宜,以及《证据法令》对若干概念所下的一些重要定义.
基于这个原因,香港现时并没有任何法例可供讨论.
凡可作比较用途而提出讨论的法例,均在《证据法令》的有关章节内讨论.

II《证据法令》第XI部概论武装部队及海关10.
2《证据法令》第113条订明,国务大臣可将该法令中有关警务人员进行罪行调查的任何条文的涵盖范围,扩大至包括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或《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进行的罪行调查,或将该法令中有关被警方拘留的人士的任何条文的涵盖范围,扩大至包括根据前述任何法令被拘捕的人士.
另外,并订明可以发出职务守则,以便处理特别是问话录音、搜身及搜查处所,以及检走搜查时发现的物品等事.

10.
3《证据法令》亦订明财政部可以指令该1984年法令中有关警方进行罪行调查的任何条文,均适用于海关人员进行与《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1条所界定的指定事项有关的调查,或指令该1984年法令中有关被警方拘留的人士的任何条文,均适用于被海关人员拘留的人士(《证据法令》第114(2)(a)条).
海关进行的调查获得特别例外豁免,毋须遵守《证据法令》第14条的规定(见第114(2)(b)(i)条).

定义10.
4"严重可逮捕罪行"的定义载于第116条.
"严重可逮捕罪行"分为四类.
附表5所列的若干罪行(叛国、谋杀、误杀、强奸等),"必定是严重"的罪行(第116(2)条).
至于其他罪行,如果触犯后导致第116(6)条开列的后果,则属严重罪行.
这些后果包括"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引致任何人死亡或重伤,以及具争论性的"引致任何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争论的关键,在于法令把严重损失进一步界定为"对遭受损失的人来说是严重的"(第116(7)条).
因此,偷窃领取养老金的人小量金钱,也可能是"严重可逮捕罪行".

10.
5第117条订明,当法令赋予警员权力,而并无规定这项权力只可在非警务人员的人士同意下行使,则有关警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可使用"合理的武力"(第117条).
10.
6主要的界定条文是第118条.
实施日期10.
7第121条规定,该法令的实施日期,得由国务大臣根据按英国从属法例所制定的指令定出.
(该法令已于1986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上述条文又规定,国务大臣可就不同的条文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第121(1)条).
此外,有关问话录音的各项条文(第60条),亦可于不同的范畴及不同时间实施(第121(2)条).
该法令又授权国务大臣可在其认为是"必须或有利"的情况下制定过渡性条文(第121(4)条).

适用范围10.
8该项法令大部分只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第120(1)条).
第6(1)、(2)及(3)条、第7条、第83(2)条(限于与附表4第7(1)及第8段有关连者)、第108(1)、(4)、(5)、(6)条、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1)条、第114(1)条、第119(2)条(限于与《1871年流动小贩法令》第19条有关连者)亦适用于苏格兰.

10.
9第6(3)、(4)条、第83(2)条(限于与附表4第7(1)段有关连者)、第112(2)条及第114(1)条亦适用于北爱尔兰.
军事法庭10.
10就与军事法庭、常设平民法庭及军事上诉法庭诉讼有关的条文而言,它们适用于任何可进行该等诉讼的地方(第120(6)及(7)条).
有关条文是指第67(1)、(12)条(限于与第(11)款有关连者)、法令第VII及第VIII部(附表3第10段除外)、第113(2)、(8)–(12)及(13)条(限于与第(12)款的指令有关连者).

武装部队10.
11此外,第113条亦适用于任何可引用《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及《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的地方(第120(9)条).
III《证据法令》第XI部分条检讨第113条"把本法令应用于武装部队113.
(1)国务大臣可指令本法令内有关警务人员进行罪行调查的任何条文,均适用于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或《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进行的罪行调查,或指令本法令内有关被警方拘留的人士的任何条文,均适用于根据上述任何法令被逮捕的人士,但国务大臣可指定某些条文须予修改,方可适用.

(2)上文第67(9)条对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或《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进行的罪行调查绝对没有效力.
(3)国务大臣得向参与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或《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进行罪行调查的非警务人员的人士,发出职务守则或多份类似的守则.
(4)在不抵触上述第(3)款的一般情况下,根据该条款所发出的守则,可载有与这类罪行调查有关的下列事项的规定:(a)问话录音;(b)搜身和搜查处所;及(c)检走搜查时发现的物品.
(5)国务大臣如根据本条向上下两议院提交职务守则的草拟本,则可指令把该守则付诸实行.
(6)一项将职务守则付诸实行的指令,可载有国务大臣认为对所实施的职务守则是必需或有利的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7)国务大臣可不时修订根据本条发出的职务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并发出经修订的守则,而本条前述的条文(已予适当修订)应适用于经修订的守则,正如适用于首次发出的守则一般.
(8)任何人士如未能履行根据本条发出的职务守则所载的任何规定,绝对不会因此而遭受刑事或民事起诉,但本款适用的诉讼则属例外.
(9)第(8)款适用于——(a)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的任何条文或《1955年空军法令》的任何条文(第70条除外)进行的诉讼;及(b)根据《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的任何条文(第42条除外)进行的诉讼.
(10)在所有刑事及民事诉讼中,任何该种守则必须可接受为证据,而且,如进行诉讼的法院或审裁处认为该项守则的任何规定看来与在诉讼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有关,则在决定该问题时必须考虑该规定.
(11)上文第(10)款所述的"刑事诉讼"包括——(a)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或《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设立的军事法庭;或根据前述该项1957年法令第50条设立的纪律法庭内进行的诉讼;(b)在军事上诉庭内进行的诉讼;及(c)在常设民事法庭内进行的诉讼.
(12)本法令第VII及第VIII部对在下列法庭进行的诉讼具有效力——(a)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或《1955年空军法令》设立的军事法庭;(b)军事上诉法庭;及(c)常设平民法庭,但须受国务大臣指令作出的修订所限.
(1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令,须按英国从属法例制定,并可按照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予以撤销.
"(1)本条的重要性10.
12我们已在本章概论部分(第10.
2段)敍述本条的应用情况.
此外,我们亦注意到,根据第113(12)条,《证据法令》内与书面证据有关的条文(第VII部)及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关的条文(第VIII部),均适用于在根据三项武装部队法令设立的军事法庭所进行的诉讼.

10.
131985年,国务大臣根据第113(1)条的条文,颁布一项指令,订明《证据法令》的部分条文,亦适用于武装部队(SI1985编号1882).
翌年,再根据第113(3)条,特别为军队的警察草拟一套职务守则(SI1986编号307).
这套守则除适用于联合王国军队的警察外,亦同样适用于香港以及世界各地军队的警察.
应该注意一点,就是在这方面,根据《1955年陆军法令》第70及第99条的条文,士兵不论在世界任何地方触犯法律,均可在军事法庭受审,而所引用的证据法则,应为英格兰及威尔士两地所采用者.
至于空军及海军部队,《1955年空军法令》及《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亦载有类似的条文.

(2)委员会的建议10.
14第113条与本报告书建议关于逮捕的香港新法例的直接关系不大.
联合王国驻港三军均受联合王国法例管制.
三军的警察的行为,是由联合王国而非香港监管的.
因此,似乎毋须制定一条像第113条这样的条文,以监管宪兵进行调查的方式,而我们亦不建议采纳第113条.

第114条"把法令应用于海关114.
(1)根据《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1(1)条的定义,'被拘留'、'正在拘留'、'拘留'及'予以拘留'这些字眼,均应用于与人有关的情况,各海关法令中所载的这些字眼,均须分别以'被逮捕'、'正在逮捕'、'逮捕'及'予以逮捕'的字眼取代.

(2)财政部可以指令——(a)在本法令中,凡与警务人员进行罪行调查或警方所拘留的人士有关的任何条文,均适用于海关人员进行与《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1条所界定的指定事项有关的调查,或遭海关人员拘留的人士,但财政部可以指定某些条文须予修改,方可适用;及(b)关于海关人员所进行的罪行调查,(i)本法令绝对具有效力,正如在第14条之下加入下开条款一般——'海关方面如下所述者除外:14A.
就正如上文第9(2)条所提及的任何成文法则而言,任何人士所拥有的物品,如属在进行贸易、经商、从事专业工作或其他职业,或由于担任任何受薪或非受薪职位而获取或制备的,并与《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1条所界定的任何指定事项有关,则不属除外物品或特别程序物品';及(ii)上文第55条的条文绝对具有效力,正如它只是关于该条第(1)(a)款所提及的物件一般.
以及(c)就海关人员执行的拘留工作(正如根据本款发出的任何指令所界定者)来说,《1976年保释法令》绝对具有效力,正如在法令中提到警员时,应视作提到海关人员一般,而该人员的职级可以在指令中指定.

(3)根据上文第(2)款发出的任何指令的内容,不得用以对《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164条下可行使的任何权力施加限制.
(4)在本条内,'海关人员'指海关总监根据《1979年海关管理法令》第6(3)条的条文任命的人员.
(5)根据本条发出的指令,须按英国从属法例制定,并可按照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予以撤销.
"(1)本条的重要性10.
15我们已在上文第10.
3段敍述本条文的应用情况.
此外,我们亦注意到,财政部可指示海关的调查得予豁免,不包括在《1984年证据法令》第11条和附表4所载的除外物品和特别程序物品之内.
因此,海关人员为搜查及检走商业纪录而根据海关法例取得的令状,毋须受附表1所载的程序限制.

(2)委员会的建议10.
16我们认为本条应在香港应用.
当局必须考虑应否将政府其他部门亦纳入本条文的范围内.
第115条"开支115.
英国政府部长因本法令的条文所引致的任何开支,包括在任何其他法令下应付的款额中因该等条文而增加的金额,得从英国国会提供的款项中支付.
"(1)本条的重要性10.
17本条的主旨是,执行《证据法令》所需的额外资源,应由英国国会提供的款项中取得.
(2)委员会的建议10.
18我们认为本条并不适合香港.
第116条"'严重可逮捕罪行'的意义116.
(1)本条的作用在于决定一项罪行是否本法令所指的构成逮捕的严重罪行.
(2)下列可逮捕罪行,必定是严重的—―(a)本法令附表5第I部所订明的罪行(不论是普通法或任何成文法则所订明的罪行);及(b)《1986年贩毒罪行法令》第38(1)条'贩毒罪行'定义的(a)至(d)段所述的任何罪行.
(c)该附表第II部所订明的成文法则所载述的罪行.
(3)在下文第(4)及(5)款所述的条件下,任何其他可逮捕的罪行,只在下列情况下始属严重罪行:(a)触犯这种罪行已引致下文第(6)款所指的任何后果;或(b)犯罪的目的在于引致那些后果的任何一项.
(4)如作出恐吓可能引致下文第(6)款所指的任何后果,则涉及恐吓的可逮捕罪行便属严重罪行.
(5)触犯《1989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第2、8、9、10或11条所指的罪行,就上文第56或第58条来说,必定是构成逮捕的严重罪行,而试图或串谋触犯这类罪行,就该两项条文来说,亦必定是可逮捕的严重罪行.

(6)上文第(3)及(4)款提及的后果为——(a)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b)严重妨碍司法,或妨碍调查罪行或某项特别罪行的工作;(c)引致有人死亡;(d)引致有人受到严重伤害;(e)引致有人因而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及(f)引致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7)就本条而言,在考虑过所有情况后,如对遭受损失的人来说损失是严重的话,损失便属严重.
(8)在本条内,'伤害'包括任何疾病及个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受到的任何损害.
"(1)本条的重要性10.
19本条界定"严重可逮捕罪行"一词的定义.
严重可逮捕罪行分为下列四类:(1)包括叛国罪、谋杀罪、误杀罪、强奸罪、掳人罪,以及若干性罪行和与枪械有关的罪行.
此外,必定是"严重可逮捕罪行"的挟持人质及空中骑劫等罪行,亦在此列.
(2)包括受第56及第58条规限的严重可逮捕罪行.
根据第56条,警方可获赋予权力,延迟让被逮捕的人通知亲朋其被捕的消息;根据第58条,警方可获赋予权力,延迟让被拘留的人聘请律师.
(3)所有其他可逮捕的罪行(可逮捕的罪行的定义载于第24条),只在触犯这些罪行已导致、或有意或可能导致任何下列的后果的情况下,始属"严重可逮捕罪行":(a)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b)严重妨碍司法,或妨碍调查罪行或某项特别罪行的工作;(c)引致有人死亡;(d)引致有人受到严重伤害;(e)引致有人因而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及(f)引致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第113(3)(a)及(b)条、第(6)条).
(4)如作出恐吓可能引致第(3)段所列后果(例如恐吓杀人),则涉及恐吓的可逮捕罪行便属严重.
10.
20除非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关罪行确属严重可逮捕罪行,否则不得行使下述权力:《证据法令》条文第4条截查车辆第8条太平绅士授权警方进入及搜查处所第9条及附表1巡回法官就特别程序物品发出呈交指令或签发搜查令第42条警司授权继续把被拘留的人拘留第43条裁判法院签发继续拘留令,进一步拘留被拘留的人第44条裁判法院再延长继续拘留令的期限第56条延迟让被逮捕的人通知亲友有关其被捕的消息第58条延迟批准被拘留的人聘请律师第62条经当事人同意抽取体内样本第63条未获当事人同意抽取体外样本(2)委员会的建议10.
21严重可逮捕罪行的定义对执行本法令的安排,至为重要.
我们关注的是,应尽可能把某种情况是否一项可逮捕的罪行或严重可逮捕罪行的问题简明地界定,使警方在决定如何展开工作时易于作出区别.
我们认为,就截查车辆(《证据法令》第4条)而言,宜把违例事件列为可逮捕的罪行,而非严重可逮捕罪行.
至于其他权力(第8、9、42、43、44、56、62、63条),我们所得的结论是,由于行使这些权力可能会对个人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赞成只容许对严重可逮捕罪行行使这些权力的,便可以此为有力的论据.
因此,我们建议只在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罪行是一项严重可逮捕罪行时,才应行使第8、9、42、43、44、56、62及63条所赋予的权力.
香港对严重可逮捕罪行所采用的定义是,可判入狱5年或以上的罪行,以及载于附表的其他适当罪行.
我们并没有试图在这里指出我们认为那些是其他严重可逮捕罪行,我们认为最好留待政府当局与警方及其他执法机关磋商,但我们相信,有些罪行的刑罚不算太重,不过,在社会人士看来却是十分严重的.
例如根据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14条的条文,未获授权擅取他人车辆,刑罚是监禁3年.
另一项与香港特别有关的罪行也许是,根据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第55条的条文,在路上赛车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严重后果,但判罚的刑期却少于5年.

第117条"警员运用合理武力的权力117.
凡本法令任何条文——(a)授权予警员;及(b)并无规定该项权力必须在某人(警务人员除外)的同意下才可行使,则该警务人员在行使其权力时如有需要,便可运用合理的武力.
"(1)本条的重要性10.
22本条使警员在行使《证据法令》授予的权力时可按需要而运用合理武力.
这项条文补充《1967年刑法法令》第3条(运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及协助将犯罪者、嫌疑犯或非法在逃的人士合法逮捕).
本条使在例如套取指纹或搜身的情况下可以运用武力.

(2)委员会的建议10.
23我们认为本条是可以接受的,并建议采纳.
所运用的武力以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为限.
第118条"一般释义118.
(1)在本法令中——'可逮捕罪行'的含义,应以上文第24(1)条对该词所作的解释为准;'指定警署'的含义,应以第35条对该词所作的解释为准;'文件'的含义,与《1968年民事证据法令》第I部所载的解释相同;'彻底搜身'是指搜查身体,包括检查人体孔洞;'享有法律特权的物品'的定义,应以上文第10条对该词所作的解释为准;'家长或监护人'指——(a)如儿童或青少年由地方当局照顾,则指地方当局;及(b)如儿童或青少年由志愿机构照顾,而该机构是根据《1980年照顾儿童法令》第64(1)条所作的决议,获赋予该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权利和责任,则指该志愿机构;'处所'的定义应以上文第23条对该词所作的解释为准;'须留纪录的罪行'指根据上文第27条所载规例适用的罪行;'船只'包括任何船、艇、木筏及建造或改装成可浮于水上的其他设备.
(2)就本法令而言,一名人士在下列情况下即属被警方拘留——(a)因触犯罪行或根据《1989年防止恐怖活动(临时规定)法令》第14条或该法令附表5第6段的条文而被属警员身分的调查人员逮捕后被带返警署,或(b)在自愿前往或陪同警员前往警署后在该警署被逮捕;及——(a)被拘留在该处;或(b)在一名警员看管下被拘留在其他地方.
如一名人士被落案检控后出庭,则就本法令而言,并不属被警方拘留.
"(1)本条的重要性10.
24本条敍明《证据法令》所使用的某些用语的定义.
(2)委员会的建议10.
25本条显然对理解《证据法令》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建议采纳.
第119条"修订及撤销119.
(1)本法令附表6所提及的各项成文法则,以及该附表所载的修订,均绝对具有效力.
(2)本法令附表7所提及的各项成文法则(包括已废除或不需要者),得根据该附表第三栏所指定的范围予以撤销.
(3)本法令附表7第II及第IV部所撤销者,仅限于与刑事诉讼有关者方为有效.
"(1)本条的重要性10.
26本条因应《证据法令》的推行而提供所需的修改.
(2)委员会的建议10.
27鉴于推行委员会所建议的新条文,必须对香港法例作出修改,因此,香港亦需采用类似本条的条文.
第120条"适用范围120.
(1)本法令只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但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者除外.
(2)以下条文只适用于苏格兰——第108(4)及(5)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1)条;及第119(2)条所载与附表7第VI部所撤销的《1871年流动小贩法令》的条文有关的条文.
(3)以下条文只适用于北爱尔兰——第6(4)条;及第112(2)条.
(4)以下条文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及苏格兰——第6(1)及(2)条;第7条;第83(3)条所载与附表4第8段有关的条文;第108(1)及(6)条;第109条;及第119(2)条所载与《1871年流动小贩法令》第19条有关的条文.
(5)以下条文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及北爱尔兰——第6(3)条;第83(3)条所载与第4附表第7(1)段有关的条文;以及第114(1)条.
(6)倘上述条文是与军事法庭及常设平民法庭的诉讼有关,则有关条文亦适用于任何可以进行这类诉讼的地方.
(7)倘上述条文是与军事上诉法庭的诉讼有关,则有关条文亦适用于任何可以进行这类诉讼的地方.
(8)在本条内,'有关条文'是指——(a)上文第67条第(11)款;(b)该条第(12)款所载与第(11)款有关的条文;(c)本法令第VII及第VIII部,但附表3第10段除外;(d)上文第113条第(2)、第(8)至(11)及第(12)款;及(e)该条第(6)款所载与根据第(5)款所发出的指令有关的条文.
(9)除本条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外,上文第113条适用于《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或《1957年海军纪律法令》适用的任何地方.
(9A)第119(1)条所载与附表6第II部所修订的任何条文有关的条文,适用于该条文所适用的任何的地方.
(10)第119(2)条所载与下述有关的条文——(a)下述法令所载的任何条文——《1955年陆军法令》;《1955年空军法令》;《1981年武装部队法令》;或《1983年增值税法令》;(b)附表7第VI部所提及的任何条文,但《1871年流动小贩法令》第18条除外,适用于该条文所适用的任何地方.
(11)下列任何条文——第115条;第118条内有关界定'文件'一词的条文;本条;第121条;及第122条,如就本法令任何其他条文而言是有效的,则亦适用于该条文所适用的任何地方.
"(1)本条的重要性10.
28本条说明《证据法令》适用的管制范围.
(2)委员会的建议10.
29本条的内容有很多显然与香港无关,但当局必须研究就香港现行适用的法例需制订何种类似的条文.
第121条"生效日期121.
(1)本法令(上文第120条、本条及下文第122条除外)须在国务大臣根据英国从属法例发出指令所指定的日期开始实施,并可以同样的方式就不同目的及不同条文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
(2)可根据本条就上文第60条为不同范畴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3)倘根据本条发出的指令敍明,按照上文第(2)款订明上文第60条须在该项指令所指定的范畴生效,则该条加诸国务大臣的职责,须解释为根据该条就该范畴内的问话发出指令的职责.
(4)根据本条发出的指令,可订立国务大臣认为是对所实施的条文必需或有利的过渡性条文.
"(1)本条的重要性10.
30本条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为本法令的全部或部分条文订定生效日期.
(2)委员会的建议10.
31香港亦需要类似的安排.
第122条"简称122.
本法令可引称为《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
"(1)本条的重要性10.
32本条为《证据法令》提供引文.
(2)委员会的建议10.
33本条将由法律草拟专员负责研究.
《证据法令》的附表10.
34《证据法令》的附表载述《证据法令》所附带的多项有关程序及惯例的事宜.
我们建议香港应采纳这些附表(附表4除外),作为那些经我们考虑过并提出建议的《证据法令》条文的组成部分.
附表4所提出的是另一项问题,该项问题与设立一个处理投诉警察事宜的机构有关.
该附表与《证据法令》第IX部有关连,但不属本委员会的研究范围.
我们只会这样说,香港现时已设有处理投诉警察事宜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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