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英国延长强制休假

英国延长强制休假  时间:2021-04-22  阅读:()
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994—2007第三卷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目录国际劳工公约公约号名称和通过时的年份与会议届次页码一九九四年第八十一届会议175非全日制工作公约1一九九五年第八十二届会议176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6一九九六年第八十三届会议177家庭工作公约15一九九六年第八十四届会议178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20179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26180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31一九九七年第八十五届会议181私营就业机构公约39一九九九年第八十七届会议182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47二零零零年第八十八届会议183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公约52二零零一年第八十九届会议184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59二零零三年第九十一届会议版权2010年国际劳工组织2010年第一次印刷国际劳工局根据世界版权公约议定书2对其出版物享有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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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pubins中国印刷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994-20072010年国际劳工局北京局第一卷92-2-509541-4第二卷92-2-509542-2第三卷978-92-2-523007-2185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的公约69一78二81三82二零零六年第九十四届会议186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93二零零六年第九十五届会议187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公约196二零零七年第九十六届会议188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02一223二224三225国际劳工建议书建议书号名称和通过时的年份与会议届次页码一九九四年第八十一届会议182非全日制工作建议书233一九九五年第八十二届会议183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237一九九六年第八十三届会议184家庭工作建议书245一九九六年第八十四届会议185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建议书251186海员招聘和安置建议书254187海员工资、工时和船舶配员建议书257一九九七年第八十五届会议188私营就业机构建议书262一九九八年第八十六届会议189关于在中小企业刺激创造就业的一般性条件建议书265一九九九年第八十七届会议190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274二零零零年第八十八届会议191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建议书278二零零一年第八十九届会议192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建议书281二零零二年第九十届会议193关于促进合作社建议书287194关于职业病名单及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登记与报告建议书296二零零四年第九十二届会议195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建议书302二零零六年第九十五届会议197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建议书3101第175号公约非全日制工作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4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1届会议,并注意到1951年同酬公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及1981年有家庭责任的工人公约和建议书各项条款与非全日制工人的相关性,并注意到1981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及1984年就业政策(补充规定)建议书与这些工人的相关性,并承认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对所有工人的重要性,非全日制工作的经济重要性,就业政策在促进额外就业机会方面考虑非全日制工作作用的必要性,以及在就业机会、工作条件及社会保障领域对非全日制工人予以保护的必要性,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非全日制工作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该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4年6月24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4年非全日制工作公约.
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a)"非全日制工人"一词,系指其正常工时少于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受雇人员;(b)上述(a)款提到的正常工时得按每周或以一定就业时段的平均值计算;(c)"可比全日制工人"一词,是指下列全日制工人:(i)具有相同类型的就业关系;(ii)从事相同或相似类型的工作或职业;并且(iii)在相同的部门就业,或在该部门无可比全日制工人的情况下,在相同的企业就业,或在该企业无可比全日制工人的情况下,在相同的行业就业;(d)受部分失业影响的全日制工人,即其正常工时因经济、技术或结构原因被集体和临时性削减的工人,不视为非全日制工人.
198关于雇佣关系的建议书316二零零七年第九十六届会议199渔业部门工作的建议书321331333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第2条本公约不影响根据其他国际劳工公约对非全日制工人实行的更为有利的规定.
第3条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非全日制工人,但应明确,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得将公约的适用会造成特殊实质性问题的特定类别的工人或部门予以全部或部分排除.
2.
凡援用前款的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公约实施报告中,说明予以排除的特定类别的工人或部门,以及此种排除在过去或现在仍被认为有必要的原因.
第4条应采取措施保证非全日制工人在下列方面得到给予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同样保护:(a)组织权利、集体谈判权利和担任工人代表的权利;(b)职业安全和卫生;(c)就业和职业歧视.
第5条应采取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措施,保证非全日制工人得到的,在工时、工作内容或计件基础上按比例计算的基本工资,不是仅由于其从事非全日制工作,而低于按同样方法计算的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基本工资.
第6条应对以职业活动为基础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进行修改,以使非全日制工人享受与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同等条件;这些条件得按工时、缴费或收入比例,或通过与国家法律和实践一致的其他方法确定.
非全日制工作公约第7条应采取措施保证非全日制工人在下列领域得到与可比全日制工人同等的条件:(a)生育保护;(b)终止就业;(c)带薪年假和带薪公共假日;以及(d)病假,但应明确,涉及金钱的各项权利得按工时或收入比例确定.
第8条1.
会员国得将工时或收入低于特定界线的非全日制工人从下列事项中排除:(a)第6条提到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但不包括工伤津贴;(b)就第7条所涉事项采取的措施,但不包括法定社会保障体制规定以外的生育保护措施.
2.
第1款提到的界线应高低适当,以不至将过大比例的非全日制工人排除.
3.
凡援用前述第1款的会员国应:(a)定期审查所使用的界线;(b)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公约实施报告中,说明所使用的界线、使用的原因以及是否考虑逐步扩大保护至被排除的工人.
4.
在确定、审查和修订本条提到的界线时,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9条1.
应采取措施以便于获得满足雇主和工人双方需要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非全日制工作,但对第4条至第7条提到的保护应于保证.
2.
这些措施应包括:(a)审查可能阻止或妨碍使用或接受非全日制工作的法律和法规;(b)在有就业服务设施的地方对其加以利用,以在其信息和安置活动中确认和公布非全日制工作机会;(c)业政策特别注意失业人员、有家庭责任的工人、老年工人、残疾工人和正在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5接受教育或培训的工人等特殊群体的需要和优先选择;3.
这些措施还可包括研究和散发有关非全日制工作满足雇主和工人的经济与社会目标程度的信息.
第10条如属适宜,应采取措施保证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从全日制工作到非全日制工作的,或相反的转移均为自愿实行.
第11条本公约各项规定以法律或法规补充,除非可通过集体谈判的办法或以符合国家实践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
在通过此类法律或法规前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12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3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4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需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5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7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议程.
第18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做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9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非全日制工作公约67第176号公约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5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2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最低年龄(井下作业)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未成年人体检(井下作业)公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1988年建筑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90年化学品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工人需要并且有权利,在制订和实施与他们在采矿作业面对的危害和危险的有关的安全与卫生的措施时,了解情况,接受培训,被真正咨询及参与其过程,并认识到预防采矿作业引起的,影响工人或公众,或损害环境的任何死亡、受伤或健康危害是极为重要的,并意识到需要在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原子能以及其他有关机构间进行合作,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发布的有关文件、操作规程、规程和指导方针,应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矿山安全与卫生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5年6月22日通过下列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
第一章定义第1条1.
就本公约而言,"矿山"一词包括:(a)特别是从事下列活动的地面或地下场所:(ⅰ)涉及对地层作出机械变动的矿物的开采,但不包括油和气;(ⅱ)矿物的提取,但不包括油和气;(ⅲ)对已提取矿物的制备,包括破碎、研磨,精选或洗选;(b)在上述(a)提及的活动中,使用的所有机器、设备、装置、车间、建筑和土木工程结构.
2.
就本公约而言,"雇主"一词系指在一矿山雇佣一至多名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依不同情况下的经纪人、主承包商、承包商或分包商.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措施第2条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矿山.
2.
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批准本公约会员国的主管机关:(a)在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某类矿山所提供的全部保护,不少于因充分实施本公约各条款所达到的保护的情况下,得对这些矿山免于适用本公约或本公约的部分条款;(b)依照上述(a)段对某类矿山免于适用本公约时,应制定逐步将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矿山的计划.
3.
凡批准本公约并援用上述(a)段规定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本公约实施情况报告中,说明免于适用矿山的具体类别以及免于适用的理由.
第3条根据国家条件与实践,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会员国应制定和执行有关矿山安全与卫生,特别是关于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的措施的整体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9第4条1.
确保本公约实施的措施以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
2.
如属适宜,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以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下列方式补充;(a)技术标准、指南或操作规程;(b)符合国家实践的其他实施手段.
第5条1.
根据第4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应指定负责监督和管理矿山安全与卫生各方面工作的主管机关.
2.
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a)矿山安全与卫生的监管;(b)主管机关任命的监察员对矿山的监察;(c)依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对致命和严重事故、险情和矿山灾难进行报告和调查的程序;(d)主管机关因为安全与卫生原因中止或限制采矿活动,直至导致中止或限制的情况得到纠正的权利;(e)指定有效程序,保证工人及其代表行使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事务协商,以及参与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措施的权利.
3.
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矿山炸药和引火装置的制造、贮存、运输和使用,应由合格并经授权的人员进行,或在其直接监视下进行.
4.
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明确规定:(a)对矿山救护、急救和适当医疗设备的要求;(b)对煤矿井下工人,和如属必要,对其他井下工人提供并维护适用的自救呼吸装置的义务;(c)保证废弃矿场安全,以使其对安全与卫生的危险消除或减至最低程度的保护措施;(d)对采矿过程中使用的有害材料和矿山所产生的废物的安全贮存、运输和处置要求;(e)如属适宜,提供环境良好的洗浴,更衣和进餐便利条件和设施,并保持其卫生的义务.
5.
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主持矿山的雇主应保证在开工前和有任何重大变动时制订适当的矿区工作计划,并保证此种计划的定期更新及易于在矿区查阅.
第三章矿产的预防和保护措施A雇主的责任第6条在根据本公约本章采取预防和保护时,雇主应按下列优先次序对危险进行评估并加以处理:(a)消除危险;(b)控制危险源;(c)采用包括制订安全工作制度在内的手段将危险减至最低程度;(d)只要危险存在,规定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第7条雇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在其控制之下的矿山存在的对安全与卫生的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尤其应:(a)保证矿山的设计、建造、电气、机械和其他设备包括通讯系统的装备,能提供安全的操作条件和卫生的工作环境;(b)保证矿山的投产、运转、维护和报废方式,都能使工人在不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与卫生的情况从事所分派的工作;(c)采取步骤维持员工因其工作而进入的区域内地层的稳定;(d)如可行,对每一地下工作场所设置两个出口,每一出口连接单独的通往地面的工具;(e)保证对工作环境的监视、评估和正常检查,以发现工人可能接触的各种危害并评估其接触程度;(f)保证所有允许进入的地下工作场所的足够通风;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1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1(g)对怀疑有特定危害的地区,制订并实施专门的操作计划和程序,保证安全的工作制度和对工人的保护;(h)采取适合矿产作业性质的措施和预防办法,以预防、发现和制止火灾和爆炸的发生与蔓延;(i)在出现对工人安全与卫生的严重危险时,保证停止作业并将工人撤离至安全地点.
第8条雇主应就合理可预见的工业和自然灾难,针对每个矿山制定应急计划.
第9条在工人接触物理、化学和生物危害的情况下,雇主应:(a)以易于理解的方式通知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危害、包括健康方面的危害,以及相应的预防和保护措施;(b)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接触这些危害所造成的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c)在其他手段无法保证对事故或健康危害,包括接触有害环境进行适当预防时,为工人免费提供并维护由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合适的防护设备、必要的服装和其它装置;(d)向工作场地中受伤或患病的工人提供急救、离开工作场所的交通、以及适当的医疗便利.
第10条雇主应保证:(a)为工人免费提供关于安全与卫生事务,以及关于所从事工作的适当的培训和再培训计划,及易于理解的指导;(b)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对每个班次实行适当监督和管理,保证矿山的安全操作;(c)建立制度,使所有井下人员的姓名及所在位置在任何时间都被准确掌握;(d)对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所有事故和险情都要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补救行动;(e)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事故和险情报告.
第11条在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中职业卫生总原则的基础上,雇主应保证向接触矿山特有职业卫生危害的工人提供定期卫生监督.
第12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在同一矿山从事活动的情况下,负责该矿山的雇主应协调与工人安全与卫生有关的所有措施的实施,并应对作业安全负主要责任.
这并不影响其它雇主负责与他们的工人的安全与卫生有关的所有措施的实施.
B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和责任第13条1.
依照第4条提到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工人应拥有下列权利:(a)向雇主和主管机关报告事故、险情和危害;(b)在有理由关心安全和卫生状况时,要求并得到雇主和主管机关的监察和调查;(c)了解和被告知可能影响他们安全与卫生的工作场所中的危害;(d)获取有雇主或主管机关掌握的与他们的安全或卫生有关的资料;(e)在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对他们的安全或卫生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矿山的任何地点自行撤离;(f)集体选举安全与卫生代表.
2.
上述第1款(f)提及的安全与卫生工人代表,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拥有下列权利:(a)在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的所有方面,包括如属可行上述第1款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行使,代表工人;(b)从事:(ⅰ)参与雇主和主管机关在工作场所进行的监察和调查(ⅱ)监视和调查安全与卫生事务;(c)求助于顾问和独立的专家;(d)就安全与卫生事务,包括政策和措施,与雇主进行及时协商;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1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3(e)与主管机关进行协商;(f)获得与他们被安置的区域有关的事故和险情的通知.
3.
行使上述第1、2款提及的权利的程序,应以下列方式予以明确:(a)国家法律和法规;(b)通过雇主和工人及其代表的协商.
4.
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保证对上述第1、2款提及的权利可不受歧视或报复地得以行使.
第14条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工人应有义务根据其所接受的培训:(a)遵守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措施;(b)合理地注意他们自己,以及可能由于他们在工作中的行为或疏忽而受到影响的其他人的安全与卫生,包括适当保管和使用为此目的向他们提供的防护服装、装置和设备;(c)立即向他们的直接上级报告他们认为可能对他们自己或其他人的安全与卫生造成危险、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情况;(d)与雇主合作以使雇主履行本公约对雇主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C合作第15条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采取措施,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促进矿山的安全与卫生.
第四章实施第16条会员国应:(a)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和处分措施,保证本公约各项条款的有效实施;(b)提供适当的监察设施,监督依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的实施情况,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第五章最后条款第1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8条1.
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9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0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1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5第21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2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3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1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应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4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第177号公约家庭工作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3届会议,并忆及在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规定的关于工作条件的普遍实施标准对家庭工人同样适用,并注意到,家庭工作所固有的特殊条件,使得改进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对家庭工人实施的情况,并且以考虑到家庭工作特点的标准来补充它们,是令人满意的,并决定就家庭工作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6年6月20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家庭工作公约: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a)"家庭工作"一词系指被称之为家庭工人的人在下列情况下所从事的工作:(ⅰ)在其家中或是在其选择的、除雇主的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ⅲ)以获取报酬为目的;(ⅲ)工作的结果是雇主指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论由谁提供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或其他投入,除非此人具备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法庭裁定而被视为是独立工人必须具备的自主的程度和经济独立的程度;(b)有着雇员身份的人员并不只是由于偶尔地作为家庭雇员而不是在其通常的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即变成本公约所称家庭工人;(c)"雇主"一词系指按照其经营活动不论是直接地或是通过中间人——不论国家立法有无关于中间人的规定——交付家庭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1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7第2条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属于第1条的定义范围内的家庭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3条批准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当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与家庭工人有关的组织和家庭工人的雇主有关的组织——凡有此种组织时——磋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议旨在改善家庭工人状况的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
第4条1.
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应当在考虑家庭工作的特点,以及凡适宜时,考虑适用于在企业中从事的相同或类似类型工作的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促进家庭工人和其他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待遇平等.
2.
特别应当在下列方面促进待遇平等:(a)家庭工人建立或参加他们自行选择的组织的权利及参与此种组织活动的权利;(b)防止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c)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保护;(d)报酬;(e)法定的社会保障的保护;(f)获得培训机会;(g)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以及(h)生育保护;第5条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应当依靠法律和条例、集体协议、仲裁裁决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实施.
第6条应采取适宜的措施,以使劳动统计尽可能地包括家庭工作.
第7条国家关于安全与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在考虑家庭工作的特点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家庭工作,并应规定某些类型的工作和某些物质的使用可以在家庭工作中被加以禁止的条件.
第8条凡允许在家庭工作中使用中间人时,雇主和中间人双方各自的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惯例,由法律和条例或是由法院裁定来确定.
第9条1.
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监察制度,应当保证适用于家庭工作的法律和条例得以遵守.
2.
如果发生违反这些法律和条例的现象,应当规定并予以有效地实施适当的纠正措施,适当时应包括惩罚.
第10条本公约不影响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家庭工人的更有利的条款.
第11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家庭工作公约1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9第12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6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的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要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家庭工作公约2021第178号公约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注意到自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通过以来海运业性质方面的变化,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的变化,并忆及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和劳动监察建议书、1947年(采矿和运输业)劳动监察建议书和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的规定,并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的生效,并决定就关于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的修订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一个项目——通过若干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仅要求船旗国实施的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1.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的领土上注册的,从事出于商业目的的货物或人员运输、或受雇于任何其他商业目的的所有无论公有或私有航海船舶.
就本公约而言,在两个成员国注册的一艘船舶被认为系在其所悬挂国旗的成员国的领土上注册.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哪些船舶应被视为本公约所称的航海船舶.
3.
本公约适用于海上拖轮.
4.
本公约不适用于总吨位低于500吨的船舶和诸如石油钻塔和钻井平台一类的船舶(当不从事航行时).
本款所包括的船舶应由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作出决定.
5.
应以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主组织和渔民组织协商后认为切实可行的程度,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商业性海上渔船.
6.
在对任何船舶是否应被认为属于本公约所称从事商业性海上航行或商业性海上捕鱼产生任何疑问时,应由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有关的船主组织、海员组织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
7.
就本公约而言:(a)"中央协调的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在成员国领土上注册的任何船舶上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发布条例、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指示并监督其实施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b)"监察员"一词系指负有监察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任何方面之责任的任何文职人员或其他政府官员,以及持有合格证书、为中央协调当局根据第2条第3款而授予权力的一个机构或从事监察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员;(c)除法律和条例外,"法律条款"一词并包括被赋予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定和集体协议;(d)"海员"一词系指在任何职务受雇于公约对其适用的航海的船舶上的人员.
在对任何人员类别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称海员产生的任何疑问时,应由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有关的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e)"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一词系指与船上的生活区和工作区的维护和清洁标准有关的条件、最低年龄、协议条款、食品和伙食、船员住宿条件、招聘、配员、资格条件、工时、体检、职业病的预防、医疗、疾病和伤残津贴、社会福利及相关事项、遣返、受国家法律和条例制约的雇用条件,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所下定义的结社自由.
第二部分监察的组织第2条1.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应保持关于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制度.
2.
中央协调当局应协调同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全部或部分相关的监察,并制定应予遵守的原则.
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2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33.
中央协调当局任何情况下均应对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负责任.
它可授权政府机构或它认为属于主管和独立的其他组织代表它进行对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
它应该保留一个关于此类机构或组织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3条1.
成员国应确保在不超过3年的一段间隔时间内对其领土上注册的所有船舶进行监察,凡切实可行时,应每年进行监察,以核实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
2.
如果成员国收到控诉或获得证据,表明在其领土上注册的某条船舶未遵守该国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法律和条例,该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快地对该条船舶进行监察.
3.
如果在结构和住宿安排上作出重大变动时,应在此种变动发生后3个月内对该船舶进行监察.
第4条成员国应任命有资格履行其职责的监察员,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使自己相信可以有足够数目的监察员来保证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
第5条1.
监察员所具有的地位和服务条件应确保他们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适当的外部作用的影响.
2.
持有适当证书的监察员应被授权;(a)登上在成员国的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并进入应受监察的场所;(b)为使自身相信法律条款得到了严格遵守而开展他们可能认为必要的任何监察、测试或质询;(c)要求对缺陷加以纠正;(d)在有理由认为缺陷对海员的健康或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时,禁止任何船舶在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离港,必要时可向司法或行政当局上诉,但不应导致船舶被无理扣留或延误.
第6条1.
当根据本公约进行监察或采取措施时,应作出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无理扣留或延误.
2.
假如出现某条船被无理扣留或延误的情况,船主或经营者应有权就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对所宣称的任何无理扣留或延误,应由船主或经营者负责提供证据.
第三部分惩处第7条1.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违反监察员所实施的法律条款和妨碍他们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适当的惩处并加以有效实施.
2.
应由监察员酌定是否发出警告和劝戒而不是提出或建议起诉.
第四部分报告第8条1.
中央协调当局应保持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的记录.
2.
中央协调当局应发布包括授权代表它进行监察的机构和组织名单在内的有关监察活动的年度报告.
该报告应在与其相关的年份结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发布,无论如何不得超过6个月.
第9条1.
监察员应就每一次监察向中央协调当局提交一份报告.
应将报告的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副本提供给船长,并将另一份副本张贴在船上的布告栏内供海员参考或提供给他们的代表.
2.
如系一起重大事故后的监察,则应视可能尽快地提交报告,但不得晚于结束之后1个月.
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2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5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10条本公约取代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
第11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2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6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1.
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全部或部分修订时,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仍应有效.
第18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2627第179号公约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注意到下列公约的条款: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8年职业介绍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8年(外国船舶)海员契约建议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70年(技术发展影响)海员就业建议书、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1976年(海员)继续雇用公约和建议书、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以及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订本),并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并决定就关于1920年水手安置公约的修订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三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第1条1.
就本公约而言:(a)"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海员的招聘和安置发布条例、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指示的部长、指定官员、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b)"招聘和安置机构"一词系指代表雇主招聘海员或将海员安置到雇主那里的国营或私营部门的任何个人、公司、协会、机构或其他组织;(c)"船主"一词系指船舶所有者,或从船主处承接了经营船舶的责任并在承接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所有附带责任和义务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诸如经理、代理人或光船租赁人;(d)"海员"一词系指达到以任何职位受雇或受聘于航海船舶之资格的任何人员,但用于军事目的或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除外.
2.
主管当局在与渔船船主和渔民的代表性组织或,视情况,与近海海上移动装置的所有者或在此种装置上服务的海员的代表性组织磋商后,可根据其认为切实可行的程度,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渔民或在近海海上移动装置上服务的海员.
第2条1.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被认为:(a)会妨碍成员国在以符合海员和船主需要为宗旨的政策范围内为海员设有免费国营招聘和安置机构,无论此类机构系构成针对所有工人和雇主的国营职业介绍机构的组成部分或是同其进行协调;(b)会将建立使私营招聘和安置机构运转的制度的义务强加于成员国的头上.
2.
凡已建立或计划建立私营招聘和安置机构的,这些机构只应在符合发放执照制度、发证制度或其他管理形式的情况下在成员国的领土上经营.
对这一制度只应在与船主和海员的代表性组织磋商后才能建立、保持、改动或作出变动.
此种私营招聘和安置机构的过分扩散不应受到鼓励.
3.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成员国在涉及海员的招聘和安置问题上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适用本国的法律和条例的权利.
第3条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海员行使其各项基本人权,其中包括工会权利在内的能力.
第4条1.
成员国应通过国家法律或适当条例:(a)保证不得就海员的招聘或向其提供就业而要求海员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承担手续费或其他费用;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定体检、各种证明、个人旅行证件和国家海员证的费用,不应被视为"手续费或其他招聘费用";(b)确定是否和在什么条件下招聘和安置机构可在国外安置或招聘海员;(c)在适当地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的情况下,规定招聘和安置机构在什么条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2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9件才可以处理海员的个人资料,包括此类资料的收集、储存、组合和提供给第三方;(d)确定在出现违反相关法律和条例时可暂停或吊销招聘和安置机构的执照、证书或类似批准书的条件;和(e)凡存在管理制度而非发放执照或发证制度的,明确规定招聘和安置机构可以经营的条件,以及若违反这些条件应采取的制裁.
2.
成员国应确保主管当局:(a)密切监督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b)只有在证实有关的招聘和安置机构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的要求时才可颁发或更新执照、证书或类似批准书;并(c)要求海员招聘和安置机构的管理和工作人员应是受过适当培训的、具有海运业的相关知识的人员;(d)禁止招聘和安置机构利用旨在妨碍或阻止海员获得雇用的手段、机制或名单;(e)要求招聘和安置机构采取措施,以尽可能切实地保证雇主拥有不会使海员流落在外国港口的手段;(f)确保存在着保险或相同的适当措施之类的保护,以为因招聘和安置机构未履行对海员的责任而可能给他们造成的金钱损失给予赔偿.
第5条1.
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均应保有一份通过它们招聘或安置的所有海员的记录,以备主管当局随时进行检查.
2.
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均应确保:(a)它们所招聘或安置的任何海员都符合条件,并持有为有关工作所需的文件;(b)雇用合同和协议条款符合可适用的法律、条例和集体协议;(c)海员在定约之前或定约过程中被告知他们根据雇用合同和协议条款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并(d)为海员在雇用合同和协议条款签署之前和之后对其进行审议和为使他们收到一份雇用合同的副本而作出适当安排.
3.
上述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应被理解为会减轻船主或船长的义务和责任.
第6条1.
主管当局应确保存在适当的机制和程序,以在必要时对与招聘和安置机构的活动有关的申诉开展调查,凡适宜时,吸收船主和海员的代表参加.
2.
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均应对其活动有关的任何申诉进行审议并作出答复,并将任何未能解决的此类申诉通知主管当局.
3.
凡招聘和安置机构收到有关船上工作或生活条件的申诉的,应将其提交给适当的当局.
4.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妨碍海员将任何申诉直接地提交给适当的当局.
第7条本公约修订1920年水手安置公约.
第8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9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4.
成员国批准本公约,自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即是对1920年水手安置公约的即刻解约.
第10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3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1第11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2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的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3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4条1.
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0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仍应有效.
第15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第180号公约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注意到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以及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并忆及国际海事组织的下列文书中的有关条款:修订后的1974年海上生命安全国际公约、于1995年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关于安全配员原则的大会决议A481(XII)(1981年)、关于船舶安全操作和预防污染国际准则大会决议A741(18)(1993年)、忆及关于人员配制中的疲劳因素与安全的大会决议A772(18)(1993年),并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并决定就修订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公约(修订本)及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建议书--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二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并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1.
本公约适用于在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成员国领土上注册和常规地从事商业海上运营、无论公有或私有的所有航海船舶.
就本公约而言,在两个成员国注册的船舶,悬挂哪一国国旗,即被视为在该成员国领土上注册.
2.
在其视为可行的范围内,在同渔船船主和渔民的代表组织磋商之后,主管当局须向商业海上捕鱼实施本公约的条款.
3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33.
在对任何船舶是否应被视为是航海船舶或是从事本公约所称商业海上运营或商业海上捕鱼出现疑问后,这个问题须由主管当局在同有关的船主、海员和渔民的组织磋商之后确定.
4.
本公约不适用于传统方法制造的木船,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舨.
第2条就本公约而言:(a)"主管当局"一词系指在海员的工时或休息时间或在船舶配员方面有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命令或其他指示的部长、政府部门和其他当局;(b)"工时"一词指海员被要求为船舶工作的时间;(c)"休息时间"一词系指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这一词不包括暂短的休息;(d)"海员"一词系指被国家法律和条例或集体协议界定为海员、并以任何身份受雇于或受聘于本公约对其适用的航海船舶上的任何人员;(e)"船主"一词系指船舶所有者或在从船舶所有者那里承接了经营船舶的责任,并在承接此类责任时同意承担所有附加义务和职责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经理或光船租赁人.
第二部分海员的工时和休息时间第3条须在第5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在一段特定时间内不得超过最高工时数,或是规定在一段特定时间内的最低限度休息时数.
第4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应承认,如同其他工人那样,海员的正常工时标准须以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和公共节假日休息为依据.
然而,这并不妨碍成员国利用程序批准或注册集体协议在不低于这一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海员的正常工时.
第5条1.
关于工时或休息时数的限制如下:(a)最高工时数不得超过:(i)任何24小时的一段时间内的14小时;(ii)任何7天的一段时间内的72小时;或(b)最少休息时数不得少于:(i)任何24小时的一段时间内的10小时;和(ii)任何7天的一段时间内的77小时.
2.
休息时数可以分为两段,但不得超过两段,其中一段起码须连续6小时,以及两段连续休息时间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
3.
点名、消防和救生艇训练以及国家法律和法规和国际文书规定的训练应以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和不会造成疲劳的方式进行.
4.
在某名海员处在随时待命这样的情况下,例如当机舱处于无人看管时,如果该名海员的正常休息时间因被召去工作而受到影响,则应给予他以适当的补休时间.
5.
假如不存在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决,或假如主管当局认为协议或裁决的条款不适用于第3或第4款,则主管当局应确定此类条款以确保有关海员享有充分的休息.
6.
第1和第2款不得妨碍成员国在其国家法律或法规或主管当局授权或注册集体协议和程序中允许超出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
此类例外应尽可能遵循规定的标准,但对值班海员或短途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来说,可考虑更频繁或更长时间的休假或准予补休假.
7.
成员国应要求在容易接近的地点张贴一份船上工作安排的表格,该表格应至少包括每一岗位的下列内容:(a)在海上和港口的执勤表;和(b)船舶国的现行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规定的最高工时数和最低休息时间.
8.
应以船上的一种或多种工作语言和英文以标准化格式填写第7款提及的表格.
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3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5第6条18岁以下的海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包括从午夜至清晨5点这一段时间在内的起码是连续9个小时的一段时间.
如果这一规定有碍16至18岁的未成年海员根据既定的计划和时间表进行有效的培训,则不必予以实施.
第7条1.
本公约不得妨碍船长出于该船、船上的人员或货物的即刻安全的需要,或出于帮助在海上遇难的其他船舶或人员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一段时间工作的权利.
2.
船长可根据第1款中止工作时间表或休息时间表,并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一段时间的必要工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3.
在情况恢复正常后,船长应尽可能快地确保向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任何海员提供适当的休息时间.
第8条1.
成员国须要求保持对海员的日工时或其日休息时间进行记录,以便监督第5条规定的条款的实施.
海员应得到一份由船长或船长委托的一名人员和海员本人签署的有关他或她的记录副本.
2.
主管当局应确定在船舶上保留此类记录的程序,包括应予以记录的时间间隔.
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到任何可能的国际劳工组织领导方针或该组织准备的应予以使用的任何标准格式的情况下确定海员的工时或其休息时间的记录格式.
应以第5条第8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填写该表格.
3.
应将有关本公约和相关集体协议的国家立法的相关条款的副本保存在船上,并应便于船员查阅.
第9条主管当局须在适宜的间隔时间内审议并批准第8条提到的记录,以监督为实施本公约而制定的有关工时或休息时间的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10条如果记录或其它证据表明有违反有关工时或休息时间的规定的现象,主管当局须要求采取措施,如有必要,包括修改船舶的人员配置,从而避免今后的违反现象.
第三部分船舶配员第11条1.
公约对其适用的所有船舶,须根据主管当局颁发的最低限度的安全配员文件或类似文件,配置足够的、安全与能胜任工作的人员.
2.
主管当局在确定、批准或修改人员配置水准时,须考虑:(a)在可行的情况下,需要避免过长的工时或是将其降低到最低限度,以保证有充分的休息和减少疲劳;和(b)序言中提到的国际文书.
第12条16岁以下的人员不得在船上工作.
第四部分船主和船长的责任第13条船主须保证向船长提供出于遵守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包括有关船舶的适当人员配置的义务的目的所需的资源.
船长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保证由于本公约而引起的有关海员的工时和休息时间的要求得以遵守.
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3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7第五部分实施第14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负责以法律或条例的手段实施公约的条款.
以集体协议、仲裁裁定或法庭裁决加以实施的情况除外.
第15条成员国须:(a)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制裁和纠正措施,以保证有效地执行本公约的条款;(b)有适宜的监察设施,以监督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的实施情况,并为此目的向它们提供必要的资源;和(c)在同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之后,建立调查同本公约包括的任何事务有关的申诉的程序.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第16条本公约修订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公约(修订本)、1949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公约(修订本)、1946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公约以及1936年(海上)工时和人员配置公约.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以上所列的所有公约将停止接受批准.
第1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8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在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5个成员国——其中的3个各自至少拥有100万船舶总吨位——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19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0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在上述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达到后,总干事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1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2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3条1.
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应: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3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9(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9条的规定,依法应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仍应有效.
第24条本公约的英文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第181号公约私营就业机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7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5届会议,并注意到1949年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本)的条款,并意识到灵活性在劳动力市场运转中的重要性,并忆及国际劳工大会在其1994年第81届会议上提出,国际劳工组织应着手修订1949年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本),并考虑到同上述公约通过时的条件相比,私营就业机构现在运转的环境已大不相同,并认识到私营就业机构在运转良好的劳动力市场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并忆及需要保护工人使其免遭各种弊端之害,并认识到需要保障结社自由的权利,以及促进集体谈判和社会对话的必要性,这是良好运转的产业关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并注意到1948年职业介绍设施公约的条款,并忆及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1988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的条款,以及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修订本)和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规定)中有关招聘与安置的条款,并决定就修订1949年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本)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7年6月19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
第1条1.
就本公约而言,"私营就业机构"一词系指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劳动力4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41市场服务、独立于公共当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a)匹配就业的供与求的服务,而私营就业机构不构成因此而可能出现的就业关系中的一方;(b)构成为使工人可供第三方使用而雇用工人的服务,第三方可能是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称用人企业),由用人企业给工人分配任务并监督这些任务的执行;(c)主管当局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确定的同求职有关、但并非旨在匹配特定就业的供与求的其他服务,如提供信息.
2.
就本公约而言,"工人"一词包括求职者.
3.
就本公约而言,"处理工人个人资料"一词系指收集、存储、综合、交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同已被确定为或可确定为工人的人有关的资料.
第2条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私营就业机构.
2.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类别工人和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公约不适用于海员的招聘和安置.
3.
本公约的目的之一,是使私营就业机构以及保护利用其服务的工人能在公约条款范围之内操作.
4.
在同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成员国可以:(a)在特定情况下,禁止私营就业机构为某些类别的工人或经济活动部门提供第1条第1款提到的一项或多项服务;(b)在特定情况下,将某些经济活动部门或其组成部分的部门中的工人排除在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的范围之外,只要有关工人的适当保护有其他方式予以保证.
5.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报告中具体说明它援引上述第4款而作出的任何禁止或排除,并说明其原因.
第3条1.
私营就业机构的法律地位,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并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予以确定.
2.
成员国须根据发放执照或证书制度,确定管理私营就业机构操作的条件,除非有适当的国家法律和惯例以其他方式规定或确定了这些条件.
第4条须采取措施,以保证由提供第1条提到的服务的私营就业机构招聘的工人,不得被剥夺结社自由的权利和集体谈判的权利.
第5条1.
为促进在获取就业和获取特定职业方面的机会与待遇平等,成员国须保证私营就业机构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社会出身或国家法律和惯例包括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如年龄或残疾,对工人施加歧视.
2.
不得以这样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妨碍私营就业机构为旨在支援处于最不利地位工人的求职活动而提供特殊服务或目标计划.
第6条私营就业机构处理工人个人资料,须:(a)以保护这些资料和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保证尊重工人隐私的方式加以处理;(b)将其限于同有关工人的资格和职业经验有关的事务以及其他直接有关的资料.
第7条1.
私营就业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或部分地向工人收取任何酬金或是让其承担费用.
2.
为了有关工人的利益,以及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主管当局可以批准将某些类别的工人以及私营就业机构提供的指定类别的服务,作为以上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3.
援引以上第2款而批准了例外情况的成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报告中,须就此种例外情况提供资料,并说明其原因.
私营就业机构公约4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43第8条1.
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成员国须在其管辖范围之内,以及凡适宜时,同其他成员国合作,采取所有必要的和适宜的措施,为私营就业机构在其领土上招聘或安置的移民工人提供适当保护并防止滥用现象.
这些措施须包括规定了惩罚的法律或条例,包括取缔从事欺骗性活动和有滥用行为的私营就业机构.
2.
在有工人从一个国家招聘而在另一个国家工作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国须考虑缔结双边协议,以防止招聘、安置和就业中的滥用现象和欺骗性做法.
第9条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保证私营就业机构不得利用或提供童工.
第10条主管当局须保证有适当的机制和程序,适宜时要有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的参与,以便调查对有关私营就业机构活动提出的控诉、所指控的滥用现象和欺骗性做法.
第11条成员国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由以上第1条第1款(b)所说私营就业机构雇用的工人在以下方面受到适当保护:(a)结社自由;(b)集体谈判;(c)最低工资;(d)工时和其他工作条件;(e)法定社会保障津贴;(f)接受培训;(g)职业安全与卫生;(h)出现职业事故或职业病时的赔偿;(i)出现破产时的赔偿和保护工人债权;(j)生育保护和津贴,以及父母保护和津贴.
第12条成员国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就以下问题为提供第1条第1款(b)提到的服务的私营就业机构和为用人企业确定和分派各自的责任:(a)集体谈判;(b)最低工资;(c)工时和其他工作条件;(d)法定社会保障津贴;(e)接受培训;(f)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保护;(g)出现职业事故或职业病时的赔偿;(h)出现破产时的赔偿和保护工人债权;(i)生育保护和津贴,以及父母保护和津贴.
第13条1.
成员国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并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阐述、确定和定期审议促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私营就业机构之间合作的条件.
2.
以上第1款提到的条件,须以公共当局在以下方面保留有最后权力这一原则为基础:(a)制定劳动力市场政策;(b)使用指定用于实施该政策的公共资金或是管理其使用.
3.
私营就业机构须在主管当局确定的间隔期间内,向该当局提供它要求提供的资料,对此种资料的机密性应给予应有的注意:(a)以使主管当局能够根据国情和惯例了解私营就业机构的结构与活动情况;私营就业机构公约4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45(b)用于统计之目的.
4.
主管当局须汇编并定期公布这一资料.
第14条1.
本公约的条款,须以法律或条例的手段或是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手段,如法院裁定、仲裁裁决或是集体协议,予以实施.
2.
须由劳动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政府当局保证监督实施落实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3.
须规定适当的纠正措施,凡适宜时,包括惩罚,并在出现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时予以有效地执行.
第15条本公约不影响其它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私营就业机构招聘、安置或雇用的工人的更有利的条款.
第16条本公约修订1949年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本)和1933年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
第1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8条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9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0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须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1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2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3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而不需按照上述第19条的规定办理;(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私营就业机构公约4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47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第24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第182号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并考虑到需要为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国家和国际行动包括国际合作和支援在内的主要优先重点--通过新的文书,以便补充依然是童工问题之基本文书的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和需要使有关儿童脱离所有此类工作以及为其提供康复和与社会结合,同时解决其家庭需求问题,有效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要求有立即和综合的行动,并忆及国际劳工大会于1996年在其第83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童工问题的决议,并认识到,童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贫困造成的,长远的解决此问题需要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促进社会进步,特别是消除贫困和普及教育,并忆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并忆及国际劳工大会于1998年在其第86届会议上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并忆及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中的某些形式已被包括在其他国际文书之中,特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的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并决定就有关童工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9年6月17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4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49第1条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采取立即和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第2条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这一表达方式包括:(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是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非法买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确定的麻醉品;(d)其性质或是在其中从事工作的环境,很可能损害儿童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第4条1.
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中第3和4款的情况下,须确定第3条(d)提到的工作类型.
2.
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之存在.
3.
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须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进行修订.
第5条各成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建立或指定适宜机制,监督落实本公约规定的实施.
第6条1.
各成员国须制定和实施将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为优先重点的行动计划.
2.
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须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7条1.
各成员国须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是凡适宜时,其他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执行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2.
考虑到教育在消除童工现象中的重要性,各成员国须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a)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工作;(b)为儿童脱离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以及为其康复和与社会结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支援;(c)保证脱离了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d)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e)考虑女孩的特殊情况.
3.
各成员国须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第8条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支援,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消除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在落实本公约条款方面相互支援.
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5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51第9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0条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生效.
第11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须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4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即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第16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5253第183号公约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0年5月30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8届会议,并注意到需要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和1952年保护生育建议书,以便进一步促进劳动力中的所有妇女享有平等和母子的健康与安全,而且是为了承认成员国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上的差异,以及企业的差异和国家法律和惯例在生育保护方面的发展,并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1995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女工机会与待遇平等宣言》(1975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1998年)以及旨在保证男女工人机会与待遇平等的国际劳工公约与建议书的条款,特别是1981年有家庭责任工人公约的条款,并考虑到女工的处境和需要提供妊娠保护,这是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并决定就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和1952年保护生育建议书——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0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范围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妇女"一词不加区别地适用于任何女性;"儿童"一词不加区别地适用于任何儿童.
第2条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就业妇女,包括从事非典型形式的隶属工作的妇女.
2.
然而,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在同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可以将向其实施公约会引起实质性特殊问题的有限类别的工人,全部或部分地排除在公约的范围之外.
3.
援用前款提供的可能性的各成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公约实施情况的首次报告中,须列出因此而被排除在外的工人类别及其被排除在外的原因.
在其以后的报告中,成员国须说明为将公约条款逐步扩大到这些类别而采取的措施.
健康保护第3条在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措施,以保证孕妇或哺乳妇女不得从事主管当局确定的会损害母亲或儿童健康的工作,或是经评估确定对母亲的健康或儿童的健康有重大危险的工作.
产假第4条经出示医疗证明或其它适宜证明说明预产期——这由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本公约所适用的妇女须有权享受时间不少于14周的产假.
1.
各成员国须在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中附上一份声明,具体说明以上提到的假期期限.
2.
各成员国以后可将有关延长产假期限的进一步声明,寄存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处.
3.
除非在国家一级政府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另有议定,出于对保护母亲健康和儿童健康的应有考虑,产假须包括六周时间的产后强制性休假.
4.
产前部分的假期,须按预产期和实际分娩之间逾期的时间予以延长,不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公约5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55从强制性产后假期部分中扣除.
在出现患病或并发症情况下的休假第5条在因妊娠或分娩而引起患病、并发症或有并发症危险的情况下,经出示医疗证明,须在产假期之前或之后提供休假.
此种休假的性质和最长期限,可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具体确定.
津贴第6条1.
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它方式,向因休第4条或第5条提到的假期而缺勤的妇女提供现金津贴.
2.
现金津贴的水平,须保证妇女能以适当的健康条件和适宜的生活标准供养自己及其孩子.
3.
凡按国家法律或惯例以原先收入为依据为第4条提到的休假支付现金津贴,此种津贴的数额不得低于该妇女原先收入或是为计算津贴而加以考虑的收入的三分之二.
1.
凡按国家法律或惯例采用其它方法确定为第4条提到的休假支付现金津贴,此种津贴的数额一般来说须类似于运用上一款得出的数额.
2.
各成员国须保证,本公约对其适用的大多数妇女都能够达到享受现金津贴的资格条件.
3.
凡妇女达不到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它方式,为享受现金津贴而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须有权享受社会援助基金的适当津贴——这取决于所要求的家庭经济情况调查的结果.
4.
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它方式,为妇女及其孩子提供医疗津贴.
医疗津贴须包含产前、分娩和产后医疗护理,以及必要时的住院治疗.
5.
为了保护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有关第4和第5条提到的休假的津贴,须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或公共基金提供,或是以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的方式提供.
没有雇主的明确同意,雇主个人对其雇用的妇女不承担任何此类货币津贴的直接费用的责任,除非:(a)在国际劳工大会通过本公约之前,成员国的国家法律或惯例对此已有规定;或是(b)政府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因此而会后在国家一级达成了协议.
第7条1.
经济与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不充分的成员国,如果所提供的现金津贴比率不低于按国家法律和条例对疾病或临时伤残应支付的津贴比率,须被视为履行了第6条第3和4款的规定.
2.
援用前款提供的可能性的成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首次报告中,须解释如此做的原因,并说明所提供的现金津贴的比率.
在其以后的报告中,成员国须说明为逐步提高津贴比率而采取的措施.
就业保护和非歧视第8条1.
雇主在妇女妊娠期间或是在休第4条或第5条所说假期而缺勤期间,或是在其重返工作岗位后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内,终止其就业是非法的,除非终止的理由同妊娠或分娩及其结果或哺乳无关.
证明解雇的理由同妊娠或分娩及其结果或哺乳无关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2.
要保证妇女在其产假结束后返回同一岗位或工资相同的岗位的权利.
第9条1.
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的措施,以保证生育不成为就业歧视的原因,包括进入就业——尽管有第2条第1款.
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公约5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572.
前款提到的措施,须包括禁止要求求职妇女进行妊娠检验或提供此类检验的证明,但属于国家法律或条例有要求的工作除外:(a)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禁止或是限制孕妇或哺乳妇女从事的工作;或是(b)属于妇女和儿童健康有公认的或重大危险的工作.
哺乳母亲第10条1.
须使妇女拥有可每日一次或多次休息或是减少每天工时为其婴儿哺乳的权利.
2.
允许哺乳时间或减少每天工时的那段时间、哺乳休息的次数和时间的长短,以及减少每天工时的程序,须由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
这些休息时间或每天所减少的工时,须算作工作时间,因而要付给报酬.
定期审查第11条各成员国须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的情况下,定期审议延长第4条所说假期或是提高第6条所说现金津贴数额或比率的适当性.
实施第12条本公约须以法律或条例的手段予以实施,除非是以诸如集体协议、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等其它手段,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它方式予以实施.
最后条款第13条本公约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
第1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5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公约5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59第19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第184号公约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1年6月5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9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与建议书所包含的原则,特别是1958年种植园公约与建议书、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与建议书、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与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与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与建议书以及1990年化学品公约与建议书所包含的原则,并:强调对农业部门需要采用协调一致的作法,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部门的国际劳工组织其它文书所包含的更广泛的原则,特别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以及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所包含的原则,并注意到《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以及有关的业务守则,特别是1996年《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登记和报告业务守则》及1998年《林业工作中的安全与卫生业务守则》,并决定就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1年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一、范围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农业"一词适用于在农业企业中从事的农业和林业活动,包括由企业经营者或代表其进行的农作物生产、林业活动、畜牧业与昆虫养殖、农产品和畜牧产品初加工,以及使用和维修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及农业装6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61置,包括农业企业中的同农业生产直接有关的任何加工、储存、操作或运输.
第2条就本公约而言,"农业"一词不包括:(d)自然农业;(e)用农产品作为原材料的工业加工及有关的服务;以及(f)森林的工业开发.
第3条1.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a)在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时,可以将某些农业企业或有限的工人类别排除在本公约或是其某些条款的实施范围之外;以及(b)如果有此种排除,须制定逐步覆盖所有企业和所有工人类别的计划.
2.
成员国须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有关公约实施情况的首次报告中,列出根据本条第1款(a)而作出的任何排除,并说明此种排除的原因.
在今后的报告中,成员国须说明为将本公约条款逐步扩大到有关工人而采取的措施.
二、总则第4条1.
成员国须根据国情和惯例,并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应当制定、执行和定期审查有关农业中安全与卫生的国家连贯政策.
此项政策是要通过消除、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控制农业工作环境中的危害,达到预防因工作过程而引起的、同工作过程有联系的或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健康伤害的目的.
2.
为此,国家法律和条例须:(a)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该项政策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中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和条例;(b)具体规定雇主和工人在农业中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c)在农业部门的有关当局与机构之间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并在考虑其互补性以及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情况下,确定其职能和责任.
3.
被指定的主管当局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纠正措施和适当的惩罚,适宜时,可包括暂停或限制那些对工人的安全与卫生有紧迫危险的农业活动,直至导致此种暂停或限制的条件得到纠正.
第5条1.
成员国须保证设立有针对农业工作场所的充分而适宜的监察制度,并向其提供适当的手段.
2.
根据国家立法,主管当局作为辅助手段,可以将地区或地方一级的某些监察职能委托给适宜的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政府管理下的私营机构,或是可与这些部门或机构联合履行此类职能.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一般原则第6条1.
只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雇主须有义务在同工作有关的各个方面保证工人的安全与卫生.
2.
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主管当局须规定,在一个农业工作场所中,凡有两个或更多个雇主从事活动,或凡有一个或更多个雇主和一个或更多个自营就业人员从事活动时,他们须合作执行安全与卫生要求.
凡适宜时,主管当局须规定此种合作的一般程序.
第7条为遵守公约第4条提到的国家政策,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考虑企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6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63业的规模及其活动性质的情况下须规定,雇主须:(a)针对工人的安全与卫生进行适宜的危险评估,并根据这些评估结果采取预防与保护措施,以保证,在所有预期使用的条件下,在雇主控制之下的所有农业活动、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化学制品、工具和生产过程是安全的,并符合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标准;(b)在考虑受教育水平和语言差别的情况下,保证就安全与卫生问题,向农业中工人提供充分与适宜的培训和易于理解的说明,以及任何必要的指导或监督,包括提供关于同其工作有关的各种危害与危险的资料以及关于为保护他们而要采取的行动的说明;以及(c)在存在有对安全和卫生的即刻和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采取停止任何作业的即时措施,并视情况撤离工人.
第8条1.
农业中工人须有权:(a)被告知有关包括新技术的危险在内的安全与卫生事项并就这一事项与之磋商;(b)参与对安全与卫生措施的实施和审议,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选举安全与卫生代表和在安全与卫生委员会中的代表;以及(c)在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存在着对其安全与健康的即刻而严重的危险时,使自身脱离工作活动所带来的危险并将这一情况立即向上级报告.
他们不得因这些行动而处于任何不利地位.
2.
农业中工人及其代表有义务遵守所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措施并同雇主合作,以使后者能遵守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3.
须由国家法律和条例、主管当局、集体协议或其他适宜手段对行使以上第1和2款提到的权利与义务的程序加以规定.
4.
凡按第3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条款时,须有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的事先磋商.
机器安全问题和工效学第9条1.
国家法律和条例或主管当局须规定,农业中使用的机器、包括个人防护设备在内的设备、用具和手工工具要符合国家的或其他公认的安全与卫生标准,并恰当地予以安装、维修和防护.
2.
主管当局须采取措施,保证制造商、进口商和供应商遵守第1款提到的标准,并以使用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向用户,以及经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充分而适宜的资料,包括危害警告标志.
3.
雇主须保证工人能收到并能看懂制造商、进口商和供应商提供的安全与卫生资料.
第10条国家法律和条例须规定,农业机器与设备:(a)除非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超出原设计目的之外的使用被评定为是安全的,否则,必须只能用于为其所设计的工作,并特别是不得用于人员运输,但为了载人而设计的或经如此改装过的农业机器与设备除外;以及(b)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由受过培训和称职的人员操作.
材料的搬运和运输第11条1.
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主管当局须制定关于对材料搬运和运输,特别是对人工搬运的安全与卫生要求.
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此类要求须在考虑在其中从事工作的所有有关条件的情况下,以危险评估、技术标准和医生意见为依据.
2.
不得要求或允许工人手工搬运或运输因其重量或性质而可能危害工人的安全或健康的一个重物.
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6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65化学品的健全管理第12条主管当局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保证:(a)有一个适宜的国家制度或主管当局批准的任何其它制度,对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进口、分类、包装和加贴标签以及对于对其加以禁止或限制制定具体标准;(b)那些生产、进口、提供、出售、转让、储存或处理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人员遵守国家的或其他公认的安全与卫生标准,并以该国特定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向用户,以及经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充分而适宜的资料;以及(c)有一项关于安全收集、回收利用和处理化学废料、过期化学品及化学品空容器的适宜的制度,以避免将其用于其他目的,以及消除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对安全与卫生及环境的危险.
第13条1.
国家法律和条例或主管当局须保证,企业一级对使用化学品和处理化学废料要有预防与保护措施.
2.
这些措施须特别涉及:(a)化学品的配置、搬运、使用、储存和运输;(b)会造成化学品分散的农业活动;(c)化学品所使用的设备与容器的保养、修理和清洗;以及(d)空容器的处置以及化学废料和过期化学品的处理与处置.
接触牲畜和防止生物危险第14条国家法律和条例须保证,当处理生物制剂时,要防止诸如感染、过敏或中毒一类的危险或将这些危险维持在最低限度,而涉及动物、牲畜的活动以及畜舍范围内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或其他公认的安全与卫生标准.
农业设施第15条农业设施的建造、维护和修理,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条例和安全与卫生要求.
四、其他条款青年工人与对身体有害的工作第16条1.
分配从事因工作性质或从事工作的环境而可能损害青年人安全与卫生的农业工作,最低年龄不得低于18岁.
2.
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须由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由主管当局确定适用第1款的就业或工作类型.
3.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可允许从16岁开始从事该款提及的工作,条件是提供适宜的先期培训,以及青年工人的安全与卫生得到充分的保护.
临时工和季节工人第17条须采取措施,以保证临时工和季节工人享有与农业中类似的固定工人相同的安全与卫生保护.
女工第18条须采取措施,以保证考虑到农业女工的关于妊娠、母乳喂养和生殖卫生的特殊需要.
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6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67福利设施和膳宿设施第19条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须规定:(a)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福利设施;以及(b)因工作性质需要临时或长期在企业中居住工人的最低限度膳宿标准.
工时安排第20条农业中工人的工时、夜间工作和休息时间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或符合集体协议的规定.
对工伤和职业病的覆盖问题第21条1.
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农业中工人须由保险方案或社会保障方案对严重和非严重工伤与职业病、以及丧失工作能力和其它与工作有关的健康风险给予覆盖,所提供的保护起码相当于其他部门中工人享受的保护.
2.
此类方案可作为国家方案的组成部分,或是采用任何其他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适宜方式.
最后条款第22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23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24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5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6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7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6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69第28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24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9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第185号公约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3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1届会议,并注意到对乘客、船员和船舶的安全以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的持续不断的威胁,并还注意到本组织的核心任务——促进体面工作条件,并认为,鉴于海运业的全球性质,海员需要特别保护,并承认《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中所载关于为海员出于上岸休假、过境、转船或遣返之目的而进入成员国领土提供便利的原则,并注意到经修正的国际海事组织《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特别是其标准3.
44和3.
45,并进一步注意到联合国大会第A/RES/57/219号决议(在打击恐怖主义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申明,各国必须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符合其根据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难民和人道主义法所承担的义务,并意识到海员在从事国际贸易的船舶上工作和生活,以及利用岸上设施和上岸休假是海员总体福祉的关键要素,进而也是实现航运更安全和海洋更清洁的关键因素,并还意识到,能够上岸对于海员去一艘船上工作并在协议的服务期满后离开船舶至关重要,并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外交大会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海事安全和保安特别措施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订案,并决定就本届大会议程中关于改进海员身份证件安全性的第七项议题通过若干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于2003年6月19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为《2003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修订本)》.
7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71第1条范围1.
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在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除军舰以外的船舶上以任何身份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
2.
如果对任何类别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海员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此类人员的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的主管当局与相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来决定.
3.
经与渔船船东和在渔船上工作的人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主管当局可将本公约的规定应用于海洋商业捕捞.
第2条海员身份证件的签发1.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成员国应向身为海员并提出海员身份证件申请的每位国民签发符合本公约第3条规定的海员身份证件.
2.
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海员身份证件的签发可服从国家法律和法规为签发旅行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3.
各成员国还可向在其领土内取得永久居留地位的海员签发第1款所述的海员身份证件.
在所有情况下,永久居留者的旅行应符合第6条第7款的规定.
4.
各成员国须确保及时签发海员身份证件,避免不当延误.
5.
在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下,海员须有权进行行政上诉.
6.
本公约须无损于各成员国根据关于难民和无国籍人员的国际约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3条内容和格式1.
本公约所涉及的海员身份证件在内容上应符合公约一中所给出的范本.
证件的格式和所用材料应与该范本中所给出的一般规格相符,该规格应基于下文规定的标准.
只要修正案符合以下各款,在必要时,特别是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可根据下文第8条对一予以修正.
通过修正案的决定应明确规定修正案的生效时间,并考虑到需要留给成员国足够的时间对其国内海员身份证件和程序做出任何必要的修改.
2.
海员身份证件应设计简单,使用耐久材料制成,特别考虑到海上的条件并可用机器识读.
所用的材料应:(a)尽可能防止篡改证件或伪造,并能够易于发现改动;并(b)使政府通常能够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并能够可靠地达到上文(a)中所列的目的.
3.
各成员国应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制订的关于拟采用的技术标准的任何已有导则,此种导则将有助于使用共同的国际标准.
4.
海员身份证件的尺寸应不大于正常护照.
5.
海员身份证件应载有发证机关的名称、能够迅速与该发证机关取得联系的说明、证件的签发日期和地点,以及以下声明:(a)本证件系国际劳工组织《2003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修订本)》所指海员身份证件;并(b)本证件为一孤立证件而并非护照.
6.
海员身份证件的最长有效期应根据发证国的法律法规来确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年,第一个5年后需要展期.
7.
海员身份证件中包括的持证人细节应仅限于以下内容:(a)全名(视情况包括名和姓);(b)性别;(c)出生日期和地点;(d)国籍;(e)可有助于辩认的任何特殊体貌特征;(f)数码或原版照片;和(g)签字.
8.
尽管有上文第7款的规定,还应要求海员身份证件上包括符合一中规定的规格的持证人生物测定模板或其他生物测定表现形式,但必须满足以下先决条件:(a)生物测定可以在不侵犯有关人员的隐私、不为其造成不适,不危害其健康或不冒犯其尊严的条件下获得;(b)生物测定本身须在证件上可见,但须不可能从模板或其他表现形式中重新形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的公约7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73成生物测定;(c)提供与核实生物测定所需的设备应便于使用,并且政府一般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d)在主管当局通常进行身份核实的港口和其他地点,包括在船上,核实生物测定的设备能够方便而可靠地操作;以及(e)使用生物测定的系统(包括设备、技术和使用程序)能为核实身份的真实性提供统一和可靠的结果.
9.
证件上所记录的关于海员的所有数据都应肉眼可见.
海员应该有方便的机会,使其能够用机器检查无法用肉眼读出的任何数据.
此种机会应由发证机关或由代表发证机关者提供.
10.
海员身份证件的内容和格式须考虑一中所引用的相关国际标准.
第4条国家电子数据库1.
各成员国应确保将其所签发、暂停使用或吊销的每一海员身份证件的记录储存在电子数据库中.
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数据库不受干扰或擅自进入.
2.
记录中所含的信息须仅限于那些为核验海员身份证件或海员状况所必须、符合海员隐私权并符合所有可适用的数据保护要求的细节.
在公约的二中列出了这些细节,可根据下文第8条规定的方式对该予以修订,同时须考虑到需要给成员国以足够的时间对其国家数据库系统作任何必要的修改.
3.
各成员国须建立程序,使其已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海员能够检查并核对电子数据库中保有或储存的与该海员有关的所有数据的正确性并在必要时允许予以改正而不对有关海员收取任何费用.
4.
各成员国应指定一常设联络点,负责答复来自本组织所有成员国的移民或其它主管当局对由其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询.
常设联络点的细节应报给国际劳工局,劳工局则应保持一份清单,该清单须通报给本组织所有成员国.
5.
本组织成员国的移民局或其它主管当局应能够在任何时候,通过电子方式或通过上文第4款中提及的联络点获得上述第2款提及的细节.
6.
就本公约而言,须规定适宜限制措施以确保数据——特别是照片——不被交换,除非已设有确保可适用的数据保护和隐私标准得到遵守的机制.
7.
各成员国应确保电子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不被用于除核验海员身份证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5条质量控制与评估1.
在本公约的三中列出了有关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过程和程序,包括质量控制程序在内的最低要求.
这些最低要求确立了各成员国在管理其海员身份证件签发系统方面必须取得的强制性结果.
2.
须存在确保以下方面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a)空白海员身份证件的制作和交付;(b)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身份证件的保管、处理和责任;(c)由负责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当局和部门对申请进行的处理、将空白海员身份证件制作成具体海员的身份证件、以及海员身份证件的交付;(d)数据库的运行与维护;以及(e)程序的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
3.
在满足上文第2款的前提下,可按第8条规定的方式对三进行修订,但要考虑到需要留给成员国足够的时间对其过程和程序作出必要的修改.
4.
各成员国须至少每5年对其包括质量控制程序在内的海员身份证件签发系统的管理进行一次独立评估.
此种评估的报告在去除了任何保密材料后应提交给国际劳工局总干事,一个副本送交该成员国内的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性组织.
这个提交报告的要求不损害各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承担的义务.
5.
国际劳工局须使各成员国能够获得这些评估报告.
除本公约准许的情况外,任何披露须要求有提交报告的成员国的同意.
6.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根据其安排,在所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批准一份关于完全符合上文第1款所提及的最低要求的成员国的名单.
7.
该名单必须使本组织的成员国可随时获得并在收到适当信息时及时做出更新.
特别是在第8款提及的程序框架内,如果基于确凿的理由反对将某一成员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的公约7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75国列入名单中,须立即通知各成员国.
8.
应根据理事会建立的程序做出安排,允许曾经被或可能会被从名单中排除的成员国,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批准公约的成员国政府及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根据上述安排向理事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使争议及时得到公平和公正的解决.
9.
对某一成员国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承认取决于它对上述第1款所述最低要求的遵守情况.
第6条便利海员上岸休假及过境和转船1.
持有由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有效海员身份证件的任何海员应被承认为本公约意义上的海员,除非存在明确理由怀疑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
2.
为确保根据以下第3至6款或第7至9款要求入境的海员是根据本公约的要求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持证人所需进行的核实和任何相关的询问和手续不应由海员或船东承担费用.
上岸休假3.
只要主管当局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收到了持证人抵达的通知,上文第2款中提及的核实和任何相关的询问和手续应当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
关于持证人抵达的通知须包括二第一节中规定的细节.
4.
当船舶在港口时,除非有明确理由怀疑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允许那些为临时上岸休假而请求入境的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件的海员进入其领土.
5.
只要船舶抵达手续已完成,且主管当局没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拒绝上岸,应允许此种入境.
6.
就上岸休假而言,不应要求船员持有签证.
任何没有能力完全履行此要求的成员国须确保其法律和法规或做法提供实质上等效的安排.
过境和转船7.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成员国还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允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件并辅以护照的海员出于以下目的而要求入境时进入其领土:(a)回到船上或转到另一艘船舶;(b)过境到另一国上船,或为遣返之目的或有关成员国当局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而过境.
8.
除非有明确理由怀疑海员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只要主管当局没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拒绝入境,此种入境须得到允许.
9.
在允许出于上文第7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而进入其领土之前,任何成员国可要求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据,包括证明海员的意图和执行该意图的能力的书面证据.
成员国也可将海员的停留时间限制在对有关目的而言被认为合理的期限内.
第7条连续持有和吊销1.
海员身份证件应一直由海员持有,但经海员书面同意,由有关船舶的船长出于妥善保管目的而保存的情况除外.
2.
如果发证国肯定,持有海员身份证件的海员不再符合本公约对签发证件所要求的条件,则该发证国应立即将该身份证件吊销.
暂停使用或吊销海员身份证件的程序应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制订,其中还须包括行政诉讼程序.
第8条的修正1.
除需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可由国际劳工大会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适当组成的三方海事机构的建议来修正.
此决定要由包括已批准本公约的至少一半成员国在内的大会与会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2.
批准本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此种修正案通过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国际劳工局总干事,修正案对该成员国不生效,或只在随后书面通知后的某一较晚日期才生效.
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的公约7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77第9条过渡性规定作为《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采取措施以批准本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可将其临时实施本公约的意图通知国际劳工局总干事.
由这样的成员国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应被视为根据本公约而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条件是充分满足本公约第2至5条的要求,且有关成员国接受根据本公约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最后条款第10条本公约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
第11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2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生效.
第13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
此项退出须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第14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各成员国所交送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全体成员国.
2.
在将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全体成员国时,总干事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3.
总干事须将根据第8条对所作的任何修正,以及与此相关的通知书通知所有成员国.
第15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出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6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可能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在亦考虑到第8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将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1.
如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a)如果新修订公约生效并在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构成对本公约的立即退出,而不需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实际形式和内容仍对其有效.
第18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有效.
修订《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的公约7879一海员身份证件范本海员身份证件的格式和内容列于下文.
证件应尽实际可能(如考虑到成本等)采用一般公众不易获得的优质材料制成.
除为包含本公约规定的信息所必需外,证件应不留多余空间.
证件应包含发证国的名称和以下声明:"本证件为国际劳工组织《2003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修订本)》所指海员身份证件.
本证件为一独立证件而非护照.
"下文用黑体列出的证件数据页应以压膜或贴面加以保护,或采用能够同样防止照片和其它个人资料被替换的影像技术和底面材料来保护.
所用材料、证件尺寸和数据的印制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文件9303第3部分(2002年第2版)或文件9303第1部分(2003年第5版)中所载的规格.
其他安全特征须至少包括以下特征中的一种:水印、紫外线安全特征、采用特殊油墨、专门的颜色设计、打孔图形、全息图、激光刻印、微型印刷和薄膜热封.
放入海员身份证件数据页的数据须仅限于:I发证机关:II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电子信箱和网址:III发证日期和地点:海员的数码或原版照片(a)海员全名:(b)性别:(c)出生日期和地点:(d)国籍:(e)可有助于辩认该海员的任何特殊体貌特征:(f)签字:(g)失效日期:(h)证件种类或名称:(i)唯一的证件号码:(j)个人识别号码(可选):(k)基于指纹的生物测定模板(印成符合有待制订的标准的条形码数字):(l)符合上述文件9303中的ICAO规格的机读区.
IV发证机关的钢印或盖章.
一8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81数据的说明上述数据页上各条目的名称可译成发证国的语言.
如果本国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这些名称亦应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录入.
证件所有条目均应使用罗马字母.
上述信息应具有以下特点:I.
发证机关:发证国的ISO编码和签发海员身份证件机关的名称和完整地址以及发证授权人的姓名和职务.
II.
电话号码、电子信箱和网址须与公约中所述联络点的链接相一致.
III.
发证日期和地点:日期应按日/月/年的格式以两位阿拉伯数字书写——例如31/12/03;地点的书写方式应与本国护照相同.
肖像照片的尺寸:按上文指明的国际民航组织文件9303中的规格(a)海员全名:凡可行时先写姓,后接海员的其它名字;(b)性别:男性标明"M"女性标明"F";(c)出生日期和地点:出生日期应按日/月/年的格式以两位阿拉伯数字书写;地点的书写方式应与本国护照相同;(d)国籍声明:写明国籍;(e)特殊体貌特征:任何有助于辨认的显著特征;(f)海员的签字;(g)失效日期:按日/月/年的格式以两位阿拉伯数字书写;(h)证件种类或名称:证件种类的字符代码,用罗马大写字母(S)书写;(i)唯一的证件号码:国家编码(见上文(I))后加不超过9个字符的字母/数字簿记编号;(j)个人识别号码:可选填的海员个人识别号码;识别号码不超过14个字母/数字字符;(k)生物测定模板:准确的规格有待制定;(l)机读区:按照上文指明的国际民航组织文件9303.
二电子数据库各成员国依据本公约第4条第1、2、6款和7款而保存在电子数据库中的每条记录将提供的细节须限于:第一节1.
身份证件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2.
身份证件上写明的海员全名.
3.
身份证件的唯一证件号码.
4.
身份证件的失效或暂停使用或吊销日期.
第二节5.
身份证件上标明的生物测定模板.
6.
照片.
7.
关于海员的身份证件的所有查询的细节.
8283三关于签发海员身份证件的要求以及建议的程序和做法本列出了各成员国依据本公约第5条将采用的关于海员身份证件(以下称"海员证")签发程序的最低要求,包括关于质量控制程序的最低要求.
A部分列出了每个成员国在实施海员证签发系统时作为最低要求必须实现的强制性结果.
B部分建议了实现这些结果的程序和做法.
各成员国要对B部分给以充分考虑,但B部分不是强制性要求.
A部分:强制性结果1.
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具备确保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a)所有空白海员证质量统一,内容和格式规格符合一的规定;(b)制证所用的材料受到保护和控制;(c)在制作和交付过程中,空白海员证受到保护、控制、识别和跟踪;(d)制证者在有关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方面具有妥善履行其责任的手段;(e)空白海员证从制作者到发证机关的运输安全有保障.
2.
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具备确保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a)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和处理受到发证机关的控制;(b)包括那些用作样本的海员证在内的空白、填好的和作废的海员证受到保护、控制、识别和跟踪;(c)参与这一过程的人员达到其岗位所要求的可靠、可信和忠诚标准并经过适当培训;(d)授权官员的责任划分旨在防止擅自签发海员证.
3.
受理申请;海员证的暂停使用或吊销;上诉程序具备确保受理申请、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当局和部门将空白海员证制作成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以及海员证交付的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a)对于初次申请海员证和海员证展期的情况,核实和批准过程确保海员证仅在以下基础上签发:(i)申请书上填写了一要求的全部信息,(ii)符合发证国的法律和实践的申请人身份证明,(iii)国籍或永久居留证明,(iv)申请人为第一条意义中的海员的证明,(v)保证不会向申请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不止一国国籍或具有永久居留地位的申请人签发一本以上海员证,(vi)在适当尊重国际文书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核查申请人不构成保安风险.
(b)该过程要确保:(i)在签发海员证的同时将二中的每项细节录入数据库;(ii)从申请人处收集的数据、照片、签字和生物测定与申请人相符,且(iii)从申请人处收集的数据、照片、签字和生物测定在海员证的整个受理、签发和交付过程中与申请联系在一起.
(c)当所签发的海员证被暂停使用或吊销时,要立即采取行动更新数据库;(d)建立一种展期和/或更新制度,就海员需要对其海员证延长使用或展期的情况,以及海员证丢失的情况建立一种延长使用和(或)展期制度;(e)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确定可暂停使用或吊销海员证的情况;(f)具备有效和透明的上诉程序.
4.
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维护具备确保数据库的运行和维护的必要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a)数据库受到保护,防止篡改和擅自进入;(b)数据保持最新、防止信息丢失并可随时通过联络点查询;(c)数据库不能被填加、复制、链接或写入其他数据库;数据库内的信息不被用三8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85于核实海员身份以外的目的;(d)个人权利受到尊重,包括:(i)在收集、储存、处理和传递个人数据过程中的隐私权;和(ii)查阅关于其本人的数据并对任何不准确的信息及时改正的权利.
5.
程序的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a)具备通过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确保必要的安全性的过程和程序,包括对过程的监督,确保所要求的以下工作标准得以满足:(i)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ii)对空白、作废和已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iii)受理申请、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当局和部门将空白海员证制作成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以及海员证交付,(iv)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维护;(b)开展定期审查,确保发证系统和程序的可靠性以及它们与本公约要求的相符合.
(c)具备保护其他批准公约的成员国所提供的定期评估报告中所含信息的保密性的程序.
B部分:建议的程序和做法1.
空白海员证的制作和交付1.
1.
为了海员证的安全和统一,主管机关应选择一个有效的来源制作该成员国发证用的空白海员证.
1.
2.
如果空白证是在负责签发海员证的机关("发证机关")的场地内制作,则适用于下文第2.
2节.
1.
3.
如果选用外部企业,主管机关应:1.
3.
1.
核查该企业的品行、财务稳定性和可靠性是无可置疑的;1.
3.
2.
要求企业具体指定所有将参与空白海员证制作的员工;1.
3.
3.
要求企业向发证机关提供表明存在着确保每一指定员工的可靠性、值得信任和忠诚品质的适当机制的证明,并使发证机关相信企业已经为这些员工提供了足够的生计手段和充分的工作保障;1.
3.
4.
与企业达成一项书面协议,在不妨碍发证机关自己对海员证所负责任的前提下,特别应确定下文第1.
5节提及的规格和指示并要求企业:1.
3.
4.
1.
确保只有已经承担严格保密义务的指定员工才能参与空白海员证的制作;1.
3.
4.
2.
对将空白海员证从其制作场地运至发证机关的运输采取一切必要的保安措施.
发货代理不能以其并未在这方面出现疏忽为由而开脱责任;1.
3.
4.
3.
每批托运货物均带有准确的内容;该声明应特别注明每包所装的所有海员证的参考号码.
1.
3.
5.
确保协议中包括关于在原始承做者不能继续时允许完成的条款;1.
3.
6.
在签定协议前确信企业拥有妥善履行所有上述义务的手段.
1.
4.
如果空白海员证是由成员国境外的机关或企业提供,成员国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外国一个合适的机关确保达到本节所建议的要求.
1.
5.
除其他事项外,主管机关还应:1.
5.
1.
规定制作空白海员证所用全部材料的详细规格;这些材料应符合本公约一规定的总体规格;1.
5.
2.
按照一确定空白海员证格式和内容的准确规格;1.
5.
3.
确保这些规格能在以后使用不同的印刷厂的情况下使所印制的空白海员证保持规格一致;1.
5.
4.
按照一的要求,就按顺序印在每个空白海员证上的唯一证件号码提供明确的号码生成指示;和1.
5.
5.
确定制作期间保管所有材料的准确要求.
2.
空白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处理和责任制2.
1.
与发证过程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空白、作废和填好的海员证的保管、制作海员证所用的工具和材料、申请的受理、海员证的签发以及数据三8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87库的维护和安全)应在发证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进行.
2.
2.
发证机关应准备一份对所有参与发证过程的官员的评估,为每个人建立可靠、可信赖和忠诚记录.
2.
3.
发证机关应确保参与发证过程的官员之间不是直系亲属关系.
2.
4.
参与发证过程的官员的个人责任应由发证机关给予充分界定.
2.
5.
不应让一位官员单独负责关于海员证申请受理和相应海员证准备的所有工作.
向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官员分配申请书的官员不应介入发证过程.
被指定承担有关受理申请和签发海员证的不同职责的官员应该进行轮换.
2.
6.
发证机关应制定内部规章,确保:2.
6.
1.
空白海员证安全保存,只将为满足预期的日常作业所需数量的证件取出并只交给负责填写海员证使之成为个人证件的官员和拥有专门授权的任何官员,每天结束时退还没有用完的空白海员证;保证海员证安全的措施应被理解为包括使用防止擅自拿取和侦测闯入者的设备;2.
6.
2.
对用作样本的任何空白海员证予以涂划并作相应的标记;2.
6.
3.
对每本空白海员证和尚未发出的每本个人海员证的下落逐日进行记录,该记录要存放于安全的地方,查明已妥善保存的海员证和由指定的官员掌管的海员证;该记录应由不参与处理空白海员证或尚未发出的海员证的官员负责保管;2.
6.
4.
除了负责填写空白海员证的官员和任何拥有特别授权的官员外,任何人不得有机会接触空白海员证和填写海员证所需的工具和材料;2.
6.
5.
安全保存每本已按个人填写的海员证并仅交给负责签发海员证的官员及任何经特别授权的官员;2.
6.
5.
1.
上述经特别授权的官员应限于:(a)根据发证机关的常务负责人或其正式代表的书面授权行事的人员;及(b)下文第5节所指监控员以及被任命开展审计或其他控制的人员.
2.
6.
6.
严格禁止官员介入其家庭成员或好友申请海员证的发证过程.
2.
6.
7.
对于任何盗窃或企图盗窃海员证或将其个人化所用的工具或材料的案件,应立即向警察机关报告以便开展侦查.
2.
7.
发证过程中的错误应使相关海员证无效,不应更改和签发.
3.
受理申请;海员证的暂停使用或吊销;上诉程序3.
1.
发证机关应确保负责审查海员证申请的所有官员曾受过辨识欺诈以及计算机技术使用方面的相关培训.
3.
2.
发证机关应制定规章确保海员证只在以下基础上签发:由有关海员填写和签署的申请表;身份证明;国籍或永久居留证明;以及申请人为海员的证明.
3.
3.
申请表应包含本公约一所规定的强制性信息.
申请表应要求申请人注意,如果蓄意作出虚假声明将受到起诉和刑事制裁.
3.
4.
当首次申请海员证时,和以后在延期时被认为有必要:3.
4.
1.
申请人应将已经填好但未签字的申请表亲自递交发证机关指定的官员;3.
4.
2.
数码或原版照片的拍摄和生物测定的采集应在该指定官员的监控之下;3.
4.
3.
应该当着该指定官员的面签署申请表;3.
4.
4.
申请表随后应直接由该指定官员转交发证机关处理.
3.
5.
发证机关应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数码或原版照片和生物测定的安全和保密.
3.
6.
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应符合发证国的法律和实践.
这种身份证明可以包括一张申请人的近照,由船东或船长或申请人的其他雇主或申请人的培训机构负责人证明照片反映申请人本人的真实面貌.
3.
7.
国籍或永久居留证明通常由申请人的护照或永久性居留者入境许可证构成.
3.
8.
应要求申请人申明其所拥有的所有其他国籍,确认其没有从任何其他成员国获得签发海员证且没有向其他成员国申请海员证.
3.
9.
如果申请人已持有一本海员证,不应再向其签发另一本海员证.
3.
9.
1.
对于海员提前意识到在其服务期间无法在海员证过期之日或展期之日提出申请的情况,应实施提前展期制度;3.
9.
2.
在由于不可预见的服务期延长而要求海员证有效期延长的情况三8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89下,应实施有效期延长制度;3.
9.
3.
在海员证丢失的情况下应实施补发制度.
可以签发适当的临时证件.
3.
10.
关于申请人为本公约第1条所指海员的证明应至少包括:3.
10.
1.
以前的海员证,或海员的派遣书;或3.
10.
2.
适任证书、资格证书或其他相关培训证书;或3.
10.
3.
具有同等说服力的证据.
3.
11.
凡认为适宜时,应要求提供补充证明.
3.
12.
所有申请应至少受到海员证签发机关的主管官员所作的下列核查:3.
12.
1.
核查申请书填写完整并且没有会导致对所作声明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矛盾之处;3.
12.
2.
核查所提供的细节和签字与申请人的护照或其他可靠证件上的内容相一致;3.
12.
3.
向护照颁发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查护照或所出示的其他证件的真实性;如有理由怀疑护照的真实性,应将原件寄给有关机关;另外,也可寄出有关页的复印件;3.
12.
4.
凡适宜时,将所提供的照片与上文第3.
4.
2节提及的数码照片作比较;3.
12.
5.
核查上文第3.
6节提及的证明的明显真实性;3.
12.
6.
核查上文第3.
10节中提及的证明,证实申请人的确是海员;3.
12.
7.
在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数据库中核查,以确保与申请人相符的人员尚未获得海员证;如果申请人拥有或可能拥有多重国籍或在国籍国以外拥有任何永久性居留资格,还应向其他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作出必要的问讯;3.
12.
8.
在发证机关可以查询的任何有关的国家和国际数据库中核查,以确保与该申请人相符的人员不会构成可能的安全风险.
3.
13.
上文第3.
12节中提及的官员应做出简要的备查记录,说明上述各项核查的结果并提请注意那些支持认定申请人是海员的事实.
3.
14.
一旦全面检查完毕,应将申请表连同支持性文件和备查记录一并转交负责填写将向申请人签发的海员证的官员.
3.
15.
然后,应将填写好的海员证连同发证机关的相关文档一并提交该机关的高级官员审批.
3.
16.
高级官员只有在至少检查了备查记录后确信已正常地遵守了程序且向申请人签发海员证为合理时,才能批准签发海员证.
3.
17.
批准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附上有关申请中需特别考虑的任何情况的说明.
3.
18.
海员证(连同所出示的护照或类似证件)应直接交给申请人并请其签收,或邮寄给申请人,或应申请人的要求,寄给其船长或雇主,两种情况均须通过要求收讫回执的可靠邮政通信方式进行.
3.
19.
当海员证被发给申请人时,应将本公约二规定的细节录入公约第4条中提及的数据库.
3.
20.
发证机关的规章应规定从寄出到收到的最长期限.
如果没有在该时间内收到收讫回执,在及时通知海员后,应在数据库中作出适当的注释,将该海员证正式挂失,并让该海员知晓.
3.
21.
在海员证的有效期内以及随后的三年内,应将作出的所有注释,特别是简短的备查记录(见上文第3.
13节)和第3.
17节提及的说明,保存在一个安全的地方.
这些注释和第3.
17节所要求的说明应录入一个单独的内部数据库并允许下列查询:(a)负责监督各项工作业务的人员;(b)参与海员证申请审查的官员;和(c)出于培训目的.
3.
22.
如果收到信息表明海员证被错发,或其签发的条件已不再适用,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发证机关以便迅速将其吊销.
3.
23.
如果海员证被暂停使用或被吊销,发证机关应立即更新其数据库,指明该海员证目前不被承认.
3.
24.
如果海员证的申请被拒绝,或做出了关于海员证被暂停使用或被吊销的决定,应正式通知申请人其上诉的权利,并将所做决定的理由详细告知.
3.
25.
上诉的程序应尽可能快捷并符合进行公平和全面审议的需要.
4.
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维护4.
1.
为实施本公约第4条,发证机关应做出必要的安排和规章,特别要保证:4.
1.
1.
具备本公约第4条第4、5和6款所要求的,每周7天、每天24小三9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91时能够接通的联络点或可通过电子方式访问;4.
1.
2.
数据库的安全;4.
1.
3.
在数据的储存、处理和通信过程中尊重个人的权利;4.
1.
4.
尊重海员核对涉及其本人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对发现的任何不准确的内容予以改正的权利.
4.
2.
发证机关应拟定数据库的妥善保护程序,包括:4.
2.
1.
要求对数据库进行定期备份,并将其储存在远离发证机关的安全地点的介质上;4.
2.
2.
当制作记录的官员确认了一条记录后,仅限经特别授权的官员对该记录予以访问或修改.
5.
程序的质量控制和定期评估5.
1.
发证机关应任命具有公认的正直、忠诚和可靠品质、不参与海员证的保管或处理的高级官员担任监控员,以:5.
1.
1.
不断监督这些最低要求的实施;5.
1.
2.
立即提请注意实施中的缺陷;5.
1.
3.
就改进海员证的签发程序向常务负责人和有关官员提出建议;和5.
1.
4.
就上述问题向管理部门提交质量控制报告.
在可能的情况下,监控员应熟悉所监督的所有业务工作.
5.
2.
监控员将直接向发证机关的常务负责人汇报.
5.
3.
应责成包括常务负责人在内的发证机关全体官员向监控员提供监控员认为与完成其任务有关的所有文件或信息.
5.
4.
发证机关应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官员们可以自由地与监控员谈话而无须担心受到不公对待.
5.
5.
监控员的职责范围应要求特别注意下列任务:5.
5.
1.
对资源、场地、设备和员工足以有效履行发证机关的职能的情况进行核查;5.
5.
2.
确保空白海员证和已填写的海员证的安全保管安排是合适的;5.
5.
3.
确保存在符合上述第2.
6、3.
2、4和5.
4节的要求的适当规章、安排或程序;5.
5.
4.
确保有关官员熟悉并理解这些规章和程序及安排;5.
5.
5.
对随机选出的特定个案,详细监督从收到海员证申请到发证程序结束过程所处理的每项业务,包括详细监督相关的注释和其它记录;5.
5.
6.
核查保管空白海员证、工具和材料所用保安措施的有效性;5.
5.
7.
核查以电子方式储存的信息的安全性和正确性以及每周7天、每天24小时查询的要求得以保持,如有必要,可由一名可信赖的专家协助;5.
5.
8.
调查可能错发海员证或可能伪造海员证或以欺诈方式获得海员证的任何可靠报告,以便查清可能导致或方便了错发、伪造或欺诈的内部渎职行为或制度上的缺陷;5.
5.
9.
调查有关不能充分访问按本公约第4条第2、3和5款的要求应该可以访问的数据库细节的投诉或关于这些细节不准确的投诉;5.
5.
10.
确保发证机关常务负责人及时、有效地针对关于确定发证程序须改进之处和缺陷领域的报告采取行动;5.
5.
11.
保存所开展的质量控制检查的记录;5.
5.
12.
确保对质量控制检查进行管理性审查以及保留这些审查的记录.
5.
6.
发证机关的常务负责人应确保对发证系统和程序的可靠性以及它们符合与本公约要求的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这种评估应考虑到:5.
6.
1.
对发证系统和程序所作的任何审计的结果;5.
6.
2.
关于针对所报告的弱点或违反保安的做法所采取的纠正行动的有效性的调查和其他发现的报告和结果;5.
6.
3.
关于海员证的签发、遗失、吊销或损毁的记录;5.
6.
4.
与质量控制运作有关的记录;5.
6.
5.
包括对数据库的查询在内的电子数据库的可靠性或安全性问题的记录;5.
6.
6.
技术进步或海员证签发程序的革新对发放系统和程序改变产生的影响;5.
6.
7.
管理性审查的结论;5.
6.
8.
为确保程序的实施方式符合对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文书所体现的三9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93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尊重而对程序进行的审计.
5.
7.
应具备防止擅自披露其它成员国提交的报告的程序和过程.
5.
8.
所有审计程序和过程都应确保包括库存控制程序在内的制作技术和保安做法充分满足本的要求.
第186号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2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4届会议,并希望制订一项条理统一的单一文件,尽可能体现现有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的所有最新标准以及其他国际劳工公约,特别是以下公约中的基本原则:-《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1948年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并意识到本组织倡导体面劳动条件的核心使命,并忆及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并还意识到海员也受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件所保护,且享有已确立的其他适用于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认为由于航运业的全球性特点,海员需要特殊保护,并还意识到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订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中关于船舶安全、人身保安和船舶质量管理的国际标准,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的海员培训和适任要求,并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一个总体法律框架,海洋中的所有活动都必须在此框架下展开,它是海事部门进行国家、地区和全球性活动和合作的基础,具有战略性意义,其完整性需要得到维持,并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务的责任和义务;并9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95忆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大会通过任何公约或建议书或任何成员国批准任何公约都不能被视为影响到那些确保有关工人得到优于公约或建议书所规定条件的法律、裁定、惯例或协议,并决定此新文件的制订应保证得到致力于体面劳动原则的各国政府、船东和工人尽可能最广泛的接受,且能够便于更新并使其能够有效地实施和执行,并决定就本届会议议程的唯一项目通过某些建议,以完成这一文件,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6年2月23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一般义务第1条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承诺按第6条规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公约的规定,以确保海员体面就业的权利.
2.
成员国应为确保有效实施和执行本公约之目的而相互合作.
定义和适用范围第2条1.
除非具体条款另行规定,就本公约而言:(a)"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公约规定的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b)"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一词系指规则5.
1.
3所述之声明;(c)"总吨位"一词系指根据《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附则一或任何后续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所计算出的总吨位;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临时吨位丈量表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为填写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备注"栏中的总吨位;(d)"海事劳工证书"一词系指规则5.
1.
3中所述之证书;(e)"本公约的要求"一词系指本公约的正文条款和规则及守则A部分中的要求;(f)"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g)"海员就业协议"一词包括就业合同和协议条款;(h)"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一词系指公共或私营部门中从事代表船东招募海员或与船东安排海员上船的任何个人、公司、团体、部门或其他机构;(i)"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j)"船东"一词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2.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
3.
如果就某类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员存在疑问,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此问题所涉及的船东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4.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除从事捕鱼或类似捕捞的船舶和用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以外的通常从事商业活动的所有船舶,无论其为公有或私有.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军事辅助船.
5.
如果就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6.
如果主管机关确定目前对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适用第6条第1款中所述守则的某些细节不合理或不可行,只要该事项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谈判协议或其它措施来处理,守则的有关规定将不适用.
此决定只能在与有关的船东或海员组织协商后作出,且只能针对那些不从事国际航行的200总吨以下船舶.
7.
一成员国根据本条第3或5或6款所做的任何决定均应通报国际劳工局总干事,总干事应通知本组织成员.
8.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规则和守则.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9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97基本权利和原则第3条就本公约所涉事项,各成员国应自行确认其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尊重以下基本权利:(a)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b)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c)有效废除童工劳动;以及(d)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海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第4条1.
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且受保护的工作场所.
2.
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公平的就业条件.
3.
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4.
每一海员均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
5.
各成员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应确保本条上述各款所规定的海员就业和社会权利根据本公约的要求得以充分实施.
除非本公约中另有专门规定,此种实施可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通过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或通过其他措施或实践来实现.
实施和执行责任第5条1.
各成员国应对其管辖下的船舶和海员实施和执行其为履行本公约所作出之承诺而通过的法律或条例或其他措施.
2.
各成员国应通过建立确保遵守本公约要求的制度,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有效行使其管辖和控制,包括定期检查、报告、监督和可适用法律下的法律程序.
3.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4.
本公约适用的船舶,当其位于除船旗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某港口时,可根据国际法受到该成员国的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5.
各成员国应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有效行使其管辖和控制.
6.
各成员国应对违反本公约要求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应根据国际法,在其法律中规定制裁或要求采取改正措施,这些制裁或措施应足以阻止此种违反行为.
7.
各成员国应以确保悬挂未批准本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得不到比悬挂已批准本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责任.
规则以及守则之A部分和B部分第6条1.
规则和守则A部分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守则B部分为非强制性.
2.
各成员国保证尊重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和原则,并按守则A部分的相关内容所规定的方式实施每条规则.
此外,成员国还应充分考虑到按守则B部分给出的方式履行其责任.
3.
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不能按守则A部分规定的方式履行权利和原则的成员国,可以通过实质上等效于A部分规定的法律和条例的规定或其他措施来实施A部分.
4.
单就本条第3款而言,法律、条例、集体协议或其他履约措施只有在成员国自行确认以下情况时才应被视为实质上等效于本公约的规定:(a)它有助于充分达到守则A部分有关规定的总体目标和目的;且(b)它落实了守则A部分的有关规定.
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第7条如果在一成员国内不存在船东或海员的代表组织,公约中要求与船东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的任何对本公约的偏离、免除或其他灵活适用,只能由该成员国通过与第13条所述之委员会协商决定.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9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99生效第8条1.
对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2.
本公约只对其批准书已由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3.
本公约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总吨位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生效.
4.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将于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其生效.
退出第9条1.
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自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
此项退出应自登记之日起1年后发生效力.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之退出权利的成员国,即需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新的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生效的影响第10条本公约修订以下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1920年(海难)失业赔偿公约》(第8号)《1920年海员安置公约》(第9号)《1921年(海上)未成年人体检公约》(第16号)《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1936年高级船员适任证书公约》(第53号)《1936年(海上)带薪假期公约》(第54号)《1936年船东(对病、伤海员)责任公约》(第55号)《1936年(海上)疾病保险公约》(第56号)《1936年(海上)工时和配员公约》(第57号)《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第58号)《1946年(船上船员)食品和膳食公约》(第68号)《1946年船上厨师发证公约》(第69号)《1946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第70号)《1946年(海员)带薪休假公约》(第72号)《1946年(海员)体检公约》(第73号)《1946年一等水手证书公约》(第74号)《1946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第75号)《1946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第76号)《1949年(海员)带薪休假公约(修订)》(第91号)《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第92号)《1949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修订)》(第93号)《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修订)》(第109号)《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规定)公约》(第133号)《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第134号)《1976年(海员)连续就业公约》(第145号)《1976年海员带薪年休假公约》(第146号)《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的1996年议定书《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第163号)《1987年(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公约》(第164号)《1987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修订)》(第165号)《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订)》(第166号)《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第178号)《1996年海员招募和安置公约》(第179号)《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第180号).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10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01保存人职责第11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各成员国就本公约所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在第8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后,总干事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2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根据本公约登记的所有批准、接受和退出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三方专门委员会第13条1.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应通过其所设立的一个在海事劳工标准领域有专长的委员会保持对公约发挥作用情况进行审议.
2.
就根据本公约处理的事项而言,委员会应由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政府指派的两名代表和理事会经与联合海事委员会协商后指定的船东和海员代表组成.
3.
尚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的政府代表可以参加委员会,但对根据本公约处理的任何事项无表决权.
理事会可以邀请其他组织或机构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委员会.
4.
应对委员会中每个船东和海员代表的票数予以加权,以保证船东组和海员组各自拥有出席有关会议并有表决权的政府总数投票权的一半.
本公约的修正案第14条1.
对本公约任何规定的修正案均可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和本组织通过公约的议事规则的框架下予以通过.
对守则的修正案还可按第15条的程序通过.
2.
对于在修正案通过前登记了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的成员国,应将修正案的文本送交他们以供批准.
3.
对于本组织的其他成员国,应根据《章程》第19条将经修正的公约文本送交他们以供批准.
4.
修正案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吨位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对修正案或经修正公约(视实际情况)的批准书已经登记后视为已被接受.
5.
在章程第19条框架下通过的修正案应只对那些批准书已交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本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6.
对于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成员国,修正案应于本条第4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7.
取决于本条第9款的规定,对于本条第3款所述的成员国,经修正的公约应于本条第4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8.
对于其批准本公约的批准书在有关修正案通过之前登记但并没有批准修正案的成员国,未作相关修正的公约应继续对其有效.
9.
在修正案通过以后但在本条第4款所述日期之前登记了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的任何成员国,可在批准书后附上一份声明,明确其批准书涉及的是未经相关修正的公约.
对于批准书附有这样一份声明的情况,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该有关成员国生效.
如果批准书未附有这样一份声明,或者批准书于第4款所述日期或之后登记,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以后对该有关成员国生效,并且在修正案根据本条第7款生效后,该修正案对该有关成员国有约束力,除非修正案另有规定.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10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03对守则的修正案第15条1.
守则既可以按第14条规定的程序修订,或者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修订,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2.
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被指定参加第13条所述委员会的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提出对守则的修正案.
由一国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必须得到至少5个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提议或支持,或者得到本款所述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的共同提议或支持.
3.
经核实关于修正案的提议满足本条第2款的要求后,总干事应立即将此提议连同任何适当的评论或建议通知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并请成员国在6个月内或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时间期限(不应少于3个月但不超过9个月)内提出其对该提议的意见或建议.
4.
在本条第3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后,应将该提议连同成员国根据该款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的要点提交给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
在下述情况下应视为修正案已获得了委员会的通过,如果:(a)至少有半数以上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出席审议该提议之会议;并(b)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修正案;并(c)此多数票中至少包含了对提议进行表决时在会议注册的委员会成员中政府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船东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和海员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
5.
根据本条第4款通过的修正案应提交下一届大会批准.
这种批准要求出席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
如果没有获得这种多数,若委员会愿意的话,应将建议修正案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
6.
总干事应将经大会批准的修正案通知给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在大会批准修正案前业经登记的每一成员国.
下文称此种成员国为"批约成员国".
该通知应援引本条,并应规定提出任何正式异议的期限.
除非大会在批准时确定了不同期限(应至少为1年),此期限应为自通知之日起2年.
通知的副本应送本组织的其他成员国供其知晓.
7.
除非总干事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超过40%的已批准本公约成员国的正式不同意见,并且他们代表着不少于已批准公约成员国船舶总吨位的40%,大会通过的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8.
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规定期限结束之日6个月后对所有批约成员国生效,根据本条第7款正式表示了不同意见且没有根据第11款撤消该不同意见的批约成员国除外.
但是:(a)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规定的期限结束前通知总干事,只有其将来明确通知其接受后,才受修正案的约束;以及(b)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通知总干事,在一段确定的期间内自己将不执行该修正案.
9.
本条第8(a)款所述通知中所指的修正案对于做出该通知的成员国来说,应于该成员国通知劳工总干事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修正案初次生效之日对其生效,与较晚者为准.
10.
本条第8(b)款所述期间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应超过1年或超过大会批准修正案时确定的任何更长时间.
11.
对修正案正式表示过不同意见的成员国可以随时撤消其不同意见.
如果总干事在修正案生效以后收到此种撤消通知,修正案应于该通知登记之日6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12.
修正案生效后,只能批准经修正的公约.
13.
只要海事劳工证书与已生效的公约修正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a)接受了一项修正案的成员国没有义务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将公约的益处扩展到悬挂下述另一成员国旗帜的船舶:(i)根据本条第7款,正式表示了对修正案的不同意见且未撤销该不同意见者;或(ii)根据本条第8(a)款,通知了其对修正案的接受取决于后来的明确通知且尚未接受该修正案者;以及(b)如果某成员国根据本条第8(b)款作出了在本条第10款规定的期间内其将不执行修正案的通知,接受了该修正案的成员国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应将公约的益处扩展到悬挂上述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10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05官方语言第16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为官方标准本.
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1.
本解注旨在作为对海事劳工公约的一般性指导,不构成公约的组成部分.
2.
本公约由三个不同但相关的部分构成:条款、规则和守则.
3.
条款和规则规定了核心权利和原则以及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的基本义务.
条款和规则只能由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的框架下修改(见公约第14条).
4.
守则包含了规则的实施细节.
它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导则)组成.
守则可以通过公约第15条规定的简化程序来修订.
由于守则涉及具体实施,对守则的修正必须仍放在条款和规则的总体范畴内.
5.
规则和守则按以下标题被划归为五个领域:标题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标题二:就业条件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标题五:遵守与执行6.
每一标题包含了关于具体权利和原则(或标题5中的执行措施)的几组规定,其编号相关联.
例如,标题一的第一组包括关于最低年龄的规则1.
1、标准A1.
1和导则B1.
1.
7.
本公约有三个根本目标:(a)在正文和规则中规定一套确定的权利和原则;(b)通过守则允许成员国在履行这些权利和原则的方式上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和(c)通过标题五确保这些权利和原则得以妥善遵守和执行.
8.
在实施中有两个方面的灵活性:其一是成员国在必要时(见第6条第3款)通过实质上等效(按第6条第4款所定义)来执行守则A部分的具体要求的可能性.
9.
实施中灵活性的第二个方面是通过将A部分许多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表述得更加宽泛来实现的,这样就为在国家的层面上采取确切的行动留出了更广泛的自主权.
在这种情况下,守则中非强制性的B部分给出了实施指导.
这样,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以确定在A部分相应的一般性义务下他们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行动,以及可能未必要求的行动.
例如,标准A4.
1要求在所有船舶上能够迅速取得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10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07用于船上医疗所必需的药品(第1(b)款)并"配备一个医药箱"(第4(a)款).
忠实履行后者的义务明显意味着不仅仅是简单地在每艘船上配备一个医药箱.
在相应的导则B4.
1.
1中(第4款)对于所涉问题给出了更为准确的指示以便确保妥善地存放、使用和维护医药箱内的物品.
10.
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不受相关导则的约束,而且,正如关于港口国监督的标题五中的规定所指出,检查只针对本公约的有关要求(条款、规则和A部分的标准).
但是,根据第6条第2款,要求成员国在履行其在A部分下的责任时对B部分所提供的方式给以充分考虑.
用上文所举的例子,如果在充分考虑到相关导则后,成员国决定作出不同的安排来确保按A部分标准的要求对医药箱中的物品进行妥善存放、使用和维护,则是可以接受的.
另一方面,通过遵循B部分给出的指南,有关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负责审议国际劳工公约实施的机构能够确定,成员国作出的安排充分履行了导则所涉及的A部分中的责任,而无需作进一步考虑.
规则和守则标题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规则1.
1–最低年龄目的:确保未成年人不得上船工作1.
低于最低年龄的人不得在船上受雇、受聘或工作.
2.
在本公约生效伊始,最低年龄为16岁.
3.
在守则规定的情形中应要求更高的最低年龄.
标准A1.
1–最低年龄1.
应禁止任何16岁以下的人员受雇、受聘或到船上工作.
2.
应禁止18岁以下的海员在夜间工作.
就本标准而言,"夜间"应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来定义.
它应该包括从不晚于午夜开始至不早于上午5点钟结束的一段至少9个小时的时段.
3.
在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对严格遵守关于夜间工作的限制做出例外:(a)根据已经确定的项目和日程安排,有关海员的有效培训将被扰乱;或(b)职责的具体性质或认可的培训项目要求所涉及的海员例外履行夜间职责,且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该工作不会对他们的健康或福利产生有害影响.
4.
应禁止雇用或聘用18岁以下的海员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安全的工作.
这些工作的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或由主管当局根据相关国际标准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导则B1.
1-最低年龄1.
在对工作和生活条件进行规范时,成员国应特别注意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
规则和守则10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09规则1.
2–体检证书目的:确保所有海员的健康状况适合履行其海上职责1.
除非海员的健康状况经证明适合履行其职责,否则不得上船工作.
2.
只有在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例外.
标准A1.
2–体检证书1.
主管当局应要求,海员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体检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将在海上履行的职责.
2.
为了确保体检证书真实地反映海员的健康状况,主管当局应根据其将要履行的职责,并充分考虑到本守则B部分给出的适用国际性导则,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规定体检和证书的性质.
3.
本标准并不损害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78年STCW公约").
就规则1.
2而言,主管当局应接受根据STCW公约的要求签发的体检证书.
对于STCW公约未包括的海员,满足那些要求的实质性内容的体检证书应同样予以接受.
4.
体检证书应由有正规资格的医师签发,或者,对于只涉及视力的证书而言,由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具备签发证书资格的人员签发.
医师在履行体检程序时必须享有充分的职业独立性来进行其医学判断.
5.
对于被拒绝发证的海员,或在其工作能力方面,特别是关于时间、工作内容或航行区域方面被施加了限制的海员,应给予他们由另一位独立的医师或独立的鉴定人做进一步检查的机会.
6.
每份体检证书应特别载明:(a)有关海员的听力和视力以及那些受雇职务所从事的工作将会受到不良色觉视力影响的人员的色觉视力全部符合要求,以及(b)该海员未患有任何由于在海上工作而可能会而加重、或使其变得不适合从事此种工作、或威胁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疾患.
7.
除非由于有关海员将履行的特殊职责或根据STCW公约的规定要求更短的期间:(a)体检证书的最长有效期为两年,除非海员低于18岁,在这种情况下体检证书的最长有效期应为一年;(b)色觉视力证书的最长有效期应为六年.
8.
在紧急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允许没有有效体检证书的海员工作直至该海员可以从合格的医师那里取得一份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a)所允许的期间不超过3个月;并且(b)该海员持有最近过期的体检证书.
9.
如果在某航行途中证书到期,该证书应继续有效至该海员能够从合格医师那里取得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这段时间不超过3个月.
10.
在通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体检证书至少必须用英文写成.
导则B1.
2.
1–国际导则导则B1.
2-体检证书1.
主管当局、医师、体检人员、船东、海员的代表和所有其他对求职海员和在职海员实施体格健康检查的有关人员应遵循《ILO/WHO海员上船工作前和定期体格健康检查实施指南》,包括其任何修订版本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任何其他适用的国际导则.
规则1.
3–培训和资格目的:确保海员经过培训并具备履行其船上职责的资格1.
除非海员经过培训或经证明适任或者具备履行其职责的资格,否则不得在船上工作.
2.
除非海员成功地完成了船上个人安全培训,否则不得允许其在船上工作.
3.
按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强制性文件进行的培训和发证应被视为满足本规则第1和2款的要求.
4.
任何在批准本公约时受《1946年一等水手公约》(第74号)约束的成员国,应继续履行该公约的义务,除非并且直到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覆盖该公约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生效,或者直到本公约根据第八条第3款生效后已经过去了5年,以较早的日期为准.
规则和守则11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11规则1.
4–招募和安置目的:确保海员有机会利用高效和规范的海员招募和安置系统1.
所有海员应能够利用不向海员收费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统寻找船上就业的机会.
2.
在成员国领土内开办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符合本守则所规定的标准.
3.
关于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各成员国应要求,如果船东利用那些在本公约不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保证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标准A1.
4–招募和安置1.
开办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服务机构以保护和促进本公约所规定的海员就业权利的方式有序运作.
2.
如果某成员国有以招募和安置海员为主要目的或招募和安置相当数量海员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在其领土内运营,这些服务机构必须依照一种标准化的发放许可证或发证或其他形式的规范制度运营.
这种制度必须在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才能建立、修改或改变.
在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存有疑问时,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
不应鼓励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过度扩散.
3.
本标准第2款的规定还应适用于——适用程度由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确定认为合适——在成员国领土内由海员组织运营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向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船舶提供本国海员的情况.
本款所包括的服务机构为满足以下条件者:(a)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根据该组织与船东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运营;(b)海员组织和船东均设立于成员国的领土之内;(c)该成员国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程序对允许运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集体谈判协议进行授权或登记;和(d)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以有序的方式运营,并具备与本标准第5款所规定者相当的保护和促进海员就业权利的措施.
4.
本标准或规则1.
4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a)阻止一成员国在满足海员和船东需要的政策框架内为海员保持一个免费的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无论该服务机构是作为面向所有工人和雇主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一部分还是与之相协调;或(b)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c)向成员国施加在其领土内建立一个供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运作的制度的义务.
5.
采用了本标准第2款所述之制度的成员国,应至少在其法律和条例或其他措施中:(a)禁止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利用各种方式、机制或清单来阻止或阻挠海员获得其所称职的工作;(b)要求海员招募或安置或者为海员提供就业的费用或其他收费不得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地由该海员承担,海员取得国家法定体检证书、国家海员服务簿、护照或其他类似个人旅行证件的费用除外,但除外的费用不包括签证费,签证费应由船东负担;以及(c)确保其领土内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i)维持一份其所招募或安置的所有海员的最新登记册,以备主管当局检查;(ii)保证海员在受聘前或受聘过程中被告知其在就业协议上的权利和职责,并为海员在签署就业协议之前和之后对之进行核阅以及使他们收到一份该协议的副本做出适当安排;(iii)核实被其招募和安置的海员合格并持有该相关工作所必须的证书,并核实海员就业协议符合所适用的法律和条例和构成就业协议一部分的任何集体谈判协议;(iv)尽实际可能保证船东有保护海员免于流落外国港口的手段;(v)对有关其活动的任何投诉进行核查并做出反应,并将任何未解决的投诉报告主管当局;(vi)建立一个保护机制,通过保险或适当的等效措施,赔偿由于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有关船东未能按就业协议履行对海员的义务而可能给海员造成的资金损失.
6.
主管当局应密切监督和控制在有关成员国领土内运营的所有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只有经过核验表明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则和守则11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13的要求后才为其核发或换新在该领土内的经营许可或证书或类似授权.
7.
主管当局应确保存在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在必要时对关于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活动的投诉开展调查,并视情况请船东和海员的代表参与.
8.
批准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尽实际可能,将与一艘悬挂未批准本公约国家的旗帜的船舶签定上船协议可能引起的问题告知其本国国民,直至其认为与本公约所确定的标准等效的标准在该船得以实施.
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为此而采取的措施不应与相关的两个国家可能都已参加的条约所规定的工人自由流动原则相矛盾.
9.
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如果使用了在本公约不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尽实际可能确保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10.
本标准的任何要求都不得被理解为减少了船东或成员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的义务和责任.
导则B1.
4-招募和安置导则B1.
4.
1-组织和操作导则1.
在履行其在标准A1.
4第1款下的义务时,主管当局应考虑:(a)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间的有效合作,无论其为公共或私营;(b)在船东、海员和相关培训机构的参与下为那些参与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的海员制定培训计划时,考虑到国家和国际海运业的需要;(c)如果存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为有代表性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组织和运作方面的合作做出适当的安排;(d)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确定在何种条件下海员的个人资料可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来处理,包括这些资料的收集、存储、合并以及向第三方传送;(e)保持一种安排收集和分析海事劳动力市场的所有相关信息,其中包括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和资格以及航运业的要求分类的海员目前和预期供应情况,有关年龄或性别数据的收集只能用于统计目的,或者只能用于防止年龄或性别歧视的项目框架中;(f)确保负责监督那些为承担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职责的船员服务的公共和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人员受到过适当培训,包括具备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关于海运业的相关知识,其中包括关于培训、发证和劳工标准的相关国际海事文件;(g)为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定经营标准并通过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以及(h)基于质量标准体系对许可或证书制度实施监督.
2.
在建立标准A1.
4第2款所述的制度时,成员国应考虑要求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制定并维持可以核验的经营规范.
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以及在适用的限度内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这些经营规范应涉及以下事项:(a)体检、海员身份证书以及海员为获得就业可能被要求的其他类似项目;(b)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的需要,保持其招募和安置系统涉及的关于海员的全面和完整的记录.
此类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i)海员的资格;(ii)就业记录;(iii)与就业有关的个人资料;和(iv)与就业有关的健康资料;(c)保持由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提供海员的船舶的最新名单,并确保存在一种可用来随时与该服务机构进行紧急联络的手段;(d)有程序确保海员在被聘用到某些特定船舶或被某些特定公司聘用方面,不受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剥削;(e)有程序防止出现通过预付上船或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操纵的船东与海员之间的任何其他财务转账而产生的剥削海员的机会;(f)清楚地公布在招募过程中需要由海员承担的费用,如果有的话;(g)确保海员被告知关于其即将从事的工作的任何特定条件以及与他们的就业相关的特定船东的政策;(h)有根据自然公正的原则处理不称职或不守纪律情况的程序,此类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并在适宜时符合集体协议;(i)有程序尽实际可能确保申请就业所提交的所有强制性证书和文件都是最新的,不是通过欺骗获得,而且其就业情况经过核实;规则和守则11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15(j)有程序确保海员在海上期间其家属关于获得信息或建议的要求能够得到迅速和富有同情心的处理,且不收取费用;以及(k)核实海员所被安置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符合船东与海员代表组织所签定的适用集体谈判协议,并作为一项政策,只向那些为海员提供的就业条款和条件符合适用的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的船东提供海员.
3.
应考虑鼓励成员国和相关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例如:(a)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基础上系统地交换关于海运业和海事劳动力市场的信息;(b)交换关于海事劳动立法的信息;(c)协调涉及海员招募和安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d)改善海员国际招募和安置的程序和条件;和(e)根据海员的供求情况和海运业的要求制订劳动力规划.
标题二、就业条件规则2.
1–海员就业协议目的:确保海员取得公平的就业协议1.
海员的就业条款和条件应在一项明确的法律上可执行的书面协议中加以规定或提及并应与守则中规定的标准一致.
2.
海员的就业协议应在确保海员有机会对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审阅和征求意见并在签字前自由接受的前提下,取得海员的同意.
3.
在与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相符合的范围内,海员的就业协议应被理解为包括了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
标准A2.
1–海员就业协议1.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符合下述要求:(a)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应持有一份由海员和船东或船东的代表双方签署的海员就业协议(或者,如果他们不是雇员,契约性或类似协议的证明)为其提供本公约所要求的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b)签署海员就业协议的海员在签字前应有机会对协议进行审查和征询意见,还要为海员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确保其在充分理解了其权利和义务后自由达成协议;(c)有关船东和海员应各持有一份经签字的海员就业协议原件;(d)应采取措施确保包括船长在内的海员在船上可以容易地获得关于其就业条件的明确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包括一份海员就业协议的副本,还应能够供主管当局的官员,包括船舶所挂靠港口的官员查验;以及(e)应发给海员一份载有其船上就业记录的文件.
2.
如果集体谈判协议构成海员就业协议的全部或一部分,该协议的一份副本应保留在船上.
如果海员就业协议和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的语言不是英语,以下内容还应用英语提供(仅从事国内航行的船舶除外):(a)一份协议的标准格式;和(b)根据规则5.
2,集体谈判协议中要受港口国检查的部分.
3.
本标准第1(e)款中所述的文件不得包括关于海员工作的质量和其工资的陈规则和守则11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17述.
该文件的格式、将要记录的细节和这些细节将被记录的方式应由国家法律确定.
4.
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具体规定受其国家法律约束的所有海员就业协议需要包括的事项.
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就业协议均应包括以下细节:(a)海员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b)船东的名称和地址;(c)订立海员就业协议的地点及日期;(d)海员将担任的职务;(e)海员的工资数额,或者如果适用,用于计算工资的公式;(f)带薪年假的天数,或者如果适用,用于计算天数的公式;(g)协议的终止及其终止条件,包括:(i)如果协议没有确定期限,各方有权终止协议的条件,以及所要求的预先通知期,船东的预先通知期不得短于海员的预先通知期;(ii)如果协议有确定期限,其确定的期满日期;(iii)如果协议是为一次航程而订,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h)将由船东提供给海员的健康津贴和社会保障保护津贴;(i)海员获得遣返的权利;(j)提及集体谈判协议,如适用;以及(k)国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细节.
5.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确定海员和船东提前终止海员就业协议发出预先通知的最短期限.
最短期限的长度应在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但不得短于7天.
6.
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承认为合理的更短时间预先通知或不经通知结束就业协议的情形下,预先通知期可以比最短期限更短.
在确定这些情形时,各成员国应保证考虑到海员出于值得同情的原因或其他紧急原因提前较短时间通知或不通知就终止就业协议的需要.
导则B2.
1-海员就业协议导则B2.
1.
1-就业记录1.
在确定标准A2.
1第1(e)款所述的就业记录簿将记录的细节时,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文件包含足够的信息并有英译文,以便于将来找到工作或满足升级或升迁所需的海上资历要求.
海员的派遣书可满足该标准第1(e)款的要求.
规则2.
2–工资目的:确保海员得到工作报酬1.
所有海员均应根据其就业协议定期获得全额工作报酬.
标准A2.
2–工资1.
各成员国应要求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并根据任何适用的集体协议向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支付其应得的报酬.
2.
应给海员一个应得报酬和实付数额的月薪帐目,包括工资、额外报酬,以及在其报酬采用的货币或兑换率不同于曾经达成一致的货币或兑换率时所用的兑换率.
3.
各成员国应要求船东采取措施,例如本标准第4款中规定的措施,为海员提供一种将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或受赡养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4.
确保海员能够将其收入转给其家人的措施包括:(a)如果其本人愿意,在海员订立协议时或在协议期间使其能够通过银行转帐或类似方式拨出其工资的一定比例定期汇给其家庭的一种机制;和(b)要求在适当时间将分付数额直接汇给海员指定的人员.
5.
本标准第3和4款下之服务的收费应在数额上合理,且除非另行规定,货币兑换率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采用主要市场汇率或或官方公布的汇率,而不得对海员不利.
6.
各成员国在通过管理海员工资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时,应充分考虑到守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导则B2.
2-工资导则B2.
2.
1-具体定义1.
就本导则而言:规则和守则11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19(a)"一等水手"一词系指任何被认为能够胜任除管理或专业级别的职责以外的可能要求在甲板部工作的一名普通船员从事的任何职责的海员,或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被定义为一等水手的任何海员;(b)"基本报酬或工资"一词系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无论这一报酬如何构成;它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c)"合并工资"一词系指包括基本工资和与工资有关的其他津贴在内的工资或薪资;合并工资可包括对所有加班工作给予的补偿和所有其他与工资相连的津贴,或者,它也可以包括部分合并工资内的某些津贴;(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e)"加班"一词系指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时间;导则B2.
2.
2-计算和支付1.
对于其报酬包括了另计的加班工作补偿的海员:(a)出于计算工资之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b)出于计算加班之目的,对于由基本报酬或工资所涵盖的每周正常工作时间,如果集体协议未予确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但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集体协议可以规定不同但不能较之更加不利的待遇;(c)加班补偿率不应低于每小时基本报酬或工资的1倍和1.
25倍,该补偿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适用的集体协议予以规定;以及(d)所有加班时间应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人员进行记录,并至少按每月的间隔由海员签字.
2.
对于其工资系全部或部分合并的海员:(a)凡适当时,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说明海员为这一报酬而需工作的时间,并说明除了合并工资外可能应支付的任何额外津贴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支付;(b)凡对超出合并工资所涵盖的工作时间按每小时加班支付的,该小时报酬率不应低于本导则第1款所界定的与正常工时间对应的基本工资率的1.
25倍;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包括在合并工资内的加班时间;(c)全部和部分合并工资中属于本导则第1(a)款所界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那一部分报酬不应低于适用的最低工资;以及(d)对于其工资为部分合并的海员,应保持其所有加班的记录,并应按本导则第1(d)款中的规定在记录上签字认可.
3.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对加班或在每周休息日和公共节假日工作的补偿,至少应以相等的休息时间和离船时间,或是以追加休假,来代替报酬或为此规定的任何其他补偿.
4.
在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通过的国家法律和条例或者适当时的集体协议应考虑到以下原则:(a)同工同酬应适用于受雇于同一船舶的所有海员,不得依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加以歧视;(b)具体说明适用的工资或工资率的海员就业协议应随船携带;应通过用海员懂得的语言向其提供至少一份业已签字的有关信息的副本、或通过在全体海员能够进入的地点张贴一份协议副本、或通过其他一些适宜的手段使每个海员都能得到有关工资额或工资率的信息;(c)工资应以法定方式支付;凡适宜时,可以通过银行转帐、银行支票、邮政支票或汇款支付工资;(d)在终止雇用时,所有应付报酬的支付不得出现不应有的延误;(e)如果船东无理拖延支付,或未能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主管当局应对其给以适当惩罚或强制其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f)工资应直接支付给海员指定的银行账户,除非他们以书面形式提出另外的要求;(g)除依照本款(h)项规定者,船东不应对海员支配其报酬的自由施加限制;(h)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在报酬中做出扣减;(i)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有明确规定且已通过主管当局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向海员通知了此种扣减的条件;以及(ii)扣减总额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或法院裁决可能已为此种扣减规定的限额;(i)不应为获得或保持就业而在海员的报酬中予以扣减;(j)除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或其他措施授权者外,应禁止对海员罚款;(k)主管当局出于对有关海员利益的考虑,应有权检查船上配备的小卖部和提供的服务,以保证其价格公平合理;(l)在根据《1993年海事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无法对海员的工资和其它与就业有关的应付款项之请求给以保证的情况下,此类请求应根据《1992年(雇主破产)保护工人债权公约》(第173号)予以保护.
规则和守则12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215.
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建立对与本导则中包括的任何事项有关的投诉的调查程序.
导则B2.
2.
3-最低工资1.
在不损害自由集体谈判原则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
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应参与此类程序的运作.
2.
在建立此类程序和确定最低工资时,应充分考虑有关确定最低工资的国际劳工标准以及以下原则:(a)最低工资的水平应考虑到海上就业的性质、船舶的配员水平和海员的正常工作时间;和(b)最低工资的水平应考虑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变化而予以调整.
3.
主管当局应保证:(a)通过监督和制裁制度,使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所确定的工资率;以及(b)已按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率领取了工资的任何海员,能通过一种花费不多且迅速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追偿对其少付的数额.
导则B2.
2.
4-一等水手的月最低基本报酬或工资数额1.
一等水手一个日历月工作的基本报酬或工资不应低于联合海事委员会或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授予权利的另一机构所定期确定的数额.
理事会一旦做出决定,总干事应向本组织的成员国通知任何更新的数额.
2.
本导则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有损船东或其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就标准的最低就业条款和条件的规范所达成的协议,条件是此种条款和条件得到主管当局的承认.
规则2.
3–工作或休息时间目的:确保海员享有规范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1.
各成员国应确保对海员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加以规范.
2.
各成员国应确立符合守则规定的特定时间内的最长工作时间或最短休息时间.
标准A2.
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1.
就本标准而言:(a)"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b)"休息时间"一词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这一词不包括暂短的休息.
2.
各成员国须在本标准第5至8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不得超过的最长工作小时数,或是在一段特定时间内应提供的最短休息小时数.
3.
各成员国承认,同其他工人一样,海员的正常工时标准应以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节假日休息为依据.
然而,这并不妨碍成员国利用有关程序批准或注册在不低于这一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海员正常工时的集体协议.
4.
在确定国家标准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海员疲劳带来的危险,特别是那些职责涉及到航行安全以及船舶的安全和保安操作的海员.
5.
工作或休息时间应作如下限制:(a)最长工作时间:(i)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超过14小时;和(ii)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72小时;或(b)最短休息时间:(i)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10小时;和(ii)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少于77小时.
6.
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要有6小时,且相连的两段休息时间的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
7.
集合、消防和救生艇训练以及国家法律、条例和国际文件规定的训练应以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和不会造成疲劳的方式进行.
8.
在某一海员处于随时待命的情况下,例如机舱处于无人看管时,如果海员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扰了正常的休息时间,则应给予充分的补休.
9.
如果没有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决,或如果主管当局确定协议或裁决的条款关于本标准第7款或第8款的规定不充分,则主管当局应确定此类条款以确保有关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10.
各成员国应要求在容易进入的地点张贴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该表格应至少包括每一岗位的下列内容:(a)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时间表;和规则和守则12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23(b)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所要求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休息时间.
11.
本标准第10款所述的表格应按标准化的格式以船上的一种或多种工作语言和英文制订.
12.
成员国应要求保持对海员的日工作时间或其日休息时间进行记录,以便监督是否符合本标准第5款至11款的规定.
记录应采用主管当局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的所有指导原则而确定的标准格式,或者应采用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标准格式.
它们应使用本标准第11款所要求的语言.
海员应得到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授权人员以及海员本人签字认可的有关其本人记录的副本.
13.
本标准第5和6款的规定不得妨碍成员国制订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批准或注册允许超出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的集体协议的程序.
此类例外应尽可能遵循本标准的规定,但可考虑给予值班海员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更经常或更长时间的休假或准予补休.
14.
本标准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船长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需要,或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人员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工作的权利.
为此,船长可中止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安排,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的必要工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地确保所有在计划安排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
导则B2.
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导则B2.
3.
1-未成年海员1.
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海员:(a)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只有在出于安全原因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才加班工作;(b)各餐都要留有充分的时间,并应保证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c)应允许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2.
作为例外,在以下情况不必适用本导则第1款的规定:(a)如果对于被分配在甲板部、轮机部和膳食部担任值班职责或按班组倒班制工作的的未成年海员,这样做不可行;或者(b)如果未成年海员根据既定计划和安排的培训将会受影响.
3.
上述例外应予记录,说明原因,且有船长签字.
4.
本导则第1款对未成年海员不免除标准A2.
3第14款规定的关于所有海员在任何紧急情况时工作的一般义务.
规则2.
4–休假的权利目的:确保海员有充分的休假1.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所雇用的海员在适当的条件下根据守则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
2.
应准许海员上岸休息以利海员的健康和福利及其职务的运作要求.
标准A2.
4–休假的权利1.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确定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最低年休假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海员对这种休假的特殊需要.
2.
取决于对在这方面考虑到海员的特殊需要的适当计算方法作出规定的任何集体协议或法律或条例,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应以每服务一个月最低2.
5日历天为基础加以计算.
计算服务期长度的方法应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来确定.
合理的缺勤不应被视作年假.
3.
除非属于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否则禁止达成放弃享受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带薪年休假的任何协议.
导则B2.
4-休假的权利导则B2.
4.
1-假期权利的计算1.
根据各国由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机制确定的条件,合同外服务的时间应被算做服务期的一部分.
2.
根据由主管当局或适用的集体协议确定的条件,因参加认可的海事职业培训班或出于患病或受伤或因生育等原因造成的缺勤,应算做服务期的一部分.
3.
在年休假期间的报酬水平应为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海员就业协议中规定的海员正常报酬水平.
对于受雇期短于1年的海员,或在雇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休假的权利应按比例计算.
规则和守则12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254.
下述情况不应算作带薪年休假的一部分:(a)船旗国认可的公共和传统假日,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带薪年休假假期内;(b)在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因患病或受伤或因生育而不能工作的期间;(c)在履行就业协议期间准许海员的短期上岸休息;以及(d)在由主管当局或通过各国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任何类型的补休.
导则B2.
4.
2-年休假的使用1.
除非由条例、集体协议、仲裁决定或其他符合国家惯例的方式确定,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应由船东在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达成一致后确定.
2.
原则上海员应有权在其具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休假,该地点通常与其有权获得遣返去往之地点相同.
除非在海员就业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海员同意,不应要求海员在另一地点休其应享的年休假.
3.
如果要求海员从本导则第2款所允许的地点以外开始休其年休假,他们应有权免费旅行到其受雇或被招募的地点,以离其家较近者为准;补助以及其他直接相关的费用应由船东承担;旅行所花费的时间不应从海员应享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4.
只有在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并取得海员的同意后才能将休年假的海员召回.
导则B2.
4.
3-分段和累积休假1.
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可批准将年休假分成几个部分,或将一年应享的此种年休假与后来的一段休假累积在一起.
2.
除了本导则第1款的情形外,除非适用于有关船东和海员的协议另有规定,本导则所建议的带薪年休假应为一段连续的期间.
导则B2.
4.
4-未成年海员1.
对于根据集体协议或海员就业协议在一艘前往国外的船上服务6个月或任何更短的时间,并在该段时间内没有回到过其居住国,且在该航行之后的3月中也不会回去的18岁以下未成年海员,应考虑特别的措施.
此种措施可以包括,将其免费送回到其居住国原来的受聘地去休其在航行期间所获得的任何假期.
规则2.
5遣返目的:确保海员能够回家1.
在守则所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下,海员有权利得到遣返而不向他们收取费用.
2.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提供财政担保以确保海员根据守则得以合理遣返.
标准A2.
5–遣返1.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在以下情形有权得到遣返:(a)如果当海员在国外时海员就业协议到期;(b)如果其海员就业协议:(i)被船东终止;或(ii)被海员出于合理的理由终止;以及(c)如果海员不再具备履行其就业协议中职责的能力或在具体情形下不能指望其履行这些职责.
2.
各成员国应确保在其法律和条例或其他措施中或在集体谈判协议中有适当的条款,规定:(a)海员有权根据本标准第1(b)和(c)款得到遣返的情形;(b)海员在有权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期间-这段时间应少于12个月;以及(c)船东应同意给予的具体遣返权利,包括关于遣返的目的地、旅行方式、船东将负担的费用项目和将做出的其他安排方面的内容.
3.
成员国应禁止船东要求海员在开始受雇时预付遣返费用,禁止船东从海员的工资或其他收益中扣回遣返费用,除非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其他措施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海员出现严重失职而被遣返.
4.
国家法律和条例不得妨碍船东根据第三方契约性安排收回遣返费用的任何权利.
5.
如船东未能为有权得到遣返的海员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用:(a)船舶有权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如果它未能这样做,海员将被遣返起程的国家或海员为其国民的国家可安排该海员的遣返,并向船舶所悬旗帜的成员国收回费用;规则和守则12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27(b)船舶所悬旗帜的成员国应能够向船东索回遣返海员发生的费用;(c)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费用,本标准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6.
考虑到包括《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在内的适用国际文件,根据本守则付出了遣返费用的成员国,可滞留或要求滞留有关船东的船舶,直至其按本标准第5款作出偿付.
7.
各成员国应为停靠在其港口或通过其领水或内水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遣返提供便利.
8.
特别是,成员国不得因为船东的财政状况或因船东不能或不愿意替换海员而拒绝任何海员得到遣返的权利.
9.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并向海员提供一份用适当的语言写成的有关遣返的适用国家规定.
导则B2.
5–遣返导则B2.
5.
1-应享权利1.
在以下情况下海员应享有得到遣返的权利:(a)在标准A2.
5第1(a)款所覆盖的情况下,当根据海员就业协议的规定做出的通知期结束时;(b)在标准A2.
5第1(b)和(c)款所覆盖的情况下:(i)因患病或受伤或其他健康问题需要其遣返且身体状况适于旅行时;(ii)在船舶失事时;(iii)在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其作为海员雇用者的法律或契约义务时;(iv)在船舶驶往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海员就业协议所界定的战乱区域而海员不同意前往的情况下;以及(v)根据仲裁裁定或集体协议而终止或中断雇用,或出于其他类似原因终止雇用.
2.
在根据本守则确定海员在有权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时间时,应考虑到影响海员工作环境的多种因素.
凡可行时,各成员国应视技术的变化和发展而减少这一时间,并可参考联合海事委员会就此事项所提出的建议.
3.
根据标准A2.
5,在遣返方面将由船东承担的费用应至少包括以下项目:(a)到达根据本导则第6款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b)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食宿费;(c)如果本国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有规定,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工资和津贴;(d)将海员个人行李30公斤运至遣返目的地的运输费;以及(e)必要时,提供医疗使海员身体状况适合前往遣返目的地的旅行.
4.
等待遣返所用的时间和遣返旅行时间不应从海员积累的带薪年假中扣减.
5.
应要求船东继续承担遣返的费用,直到有关海员到达本守则所规定的目的地,或在前往这些目的地之一的船舶上为其提供了合适的就业.
6.
成员国应要求船东负责通过适当和迅速的方式对遣返做出安排.
通常的旅行方式应为乘坐飞机.
成员国应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目的地.
目的地应包括可视为海员与之存在着实质性联系的国家,包括:(a)海员同意接受雇用的地点;(b)集体协议规定的地点;(c)海员的居住国;或(d)可能在聘用时双方同意的其他地点.
7.
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将被遣返的地点.
8.
如果有关海员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遣返要求,其应享的遣返权利可能失效.
导则B2.
5.
2-成员国实施1.
对被困于外国港口等候遣返的海员应给予各种可能的实际援助,对于海员遣返受到延误的情况,外国港口的主管当局应确保立即视情通知船旗国和海员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或当地代表.
2.
各成员国应关注是否做出了妥善安排:(a)将那些由于非其自身责任的原因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的就业于悬挂外国旗帜的船舶的海员送回到:(i)有关海员受雇的港口;或(ii)海员的国籍国或居住国(视情而定)的一个港口;或(iii)经主管当局批准或在其他适当保障的前提下,有关海员和船长或船东之间同意的另一港口;规则和守则12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29(b)医治和照料由于在船上服务期间非因其自身故意行为不当而患病、受伤,导致其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的受雇于悬挂外国旗帜船舶的海员.
规则2.
6–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目的:确保在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进行赔偿1.
海员有权就由于船舶灭失或沉没所造成的伤害、损失或失业得到充分的赔偿.
标准A2.
6–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1.
各成员国应制订规章,确保在任何船舶灭失或沉没的各种情况下,船东应就这种灭失或沉没所造成的失业向船上每个海员支付赔偿.
2.
本标准第1款所述的规章应不妨碍海员根据有关成员国关于船舶灭失或沉没而造成损失或伤害国家法律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
导则B2.
6-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导则B2.
6.
1-失业赔偿的计算1.
对因船舶灭失或沉没而造成的失业所给予的赔偿,在海员实属失业期间,应相等于就业协议中可支付工资的比率,但向任何一个海员支付的赔偿总额可仅限于2个月的工资.
2.
成员国应确保海员享有索取此种赔偿的法律救济,与其索取其服务期间的拖欠工资所享受的法律救济相同.
规则2.
7–配员水平目的:为了船舶运营的安全、高效和保安,确保海员在人员充足的船上工作1.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考虑到海员的疲劳以及航行的性质和条件,在船上配有充足数目的海员以确保船舶的安全、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到在各种条件下的保安.
标准A2.
7–配员水平1.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充足的海员数目,确保船舶的安全和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到保安.
各船舶均应根据主管当局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并满足本公约的标准,从数量和资格角度配备充足的海员,确保在各种操作情况下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和保安.
2.
在确定、批准或修改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过度超时工作从而确保充分休息和限制疲劳的需要,以及适用的国际文件,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的文件中关于配员的原则.
3.
在确定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规则3.
2和标准A3.
2关于食品和膳食服务的所有要求.
导则B2.
7-配员水平导则B2.
7.
1-争议解决1.
各成员国应维持一种调查和解决任何关于船上配员水平的申诉或争议的高效机制,或确认其得以维持.
2.
无论有无其他人员或当局的参与,船东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参与此种机制的运作.
规则2.
8–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目的: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1.
各成员国应有促进海事部门的就业并鼓励在其领土内居住的海员的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以及更多就业机会的国家政策.
标准A2.
8–海员职业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1.
为了向海运业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动力,各成员国应制定鼓励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海员就业机会的国家政策.
2.
本标准第1款所述政策的目标应为帮助海员增强其适任性、资格和就业机会.
3.
各成员国应在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为那些其船上职责主要涉规则和守则13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31及船舶的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员确定关于职业指导、教育和培训的明确目标,包括继续培训.
导则B2.
8-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导则B2.
8.
1-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的措施1.
实现标准A2.
8所列目标的措施可以包括:(a)与船东或船东组织达成提供职业发展和技能培训的协议;或(b)通过建立和维护合格海员的分类登记册或名单的方式做出促进就业的安排;或(c)促进海员在船上和岸上进一步培训和教育的机会,提供技能开发和发展海员自身能力,从而获得并保持体面工作,改善个人就业前景并适应海运业技术和劳动市场状况的变化.
导则B2.
8.
2-海员登记册1.
如果采用登记册或名单来管理海员就业,则这些登记册和名单应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所确定的方式,包括海员的所有职业类别.
2.
此种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应优先受雇出海工作.
3.
应要求此种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随时准备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确定的方式工作.
4.
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许可的范围内,应定期审查海员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人数,使之达到符合航运业需要的水平.
5.
在此登记册或名单的总人数需要减少时,应考虑到有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状况,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对海员的不利影响.
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规则3.
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目的:确保海员在船上有体面的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1.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向工作和(或)生活在船上的海员提供并保持与促进海员的健康和福利一致的体面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2.
实施本规则的守则中与船舶建造和设备有关的要求仅适用于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对于该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第92号)和《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规定)公约》(第133号)中规定的关于船舶建造和设备的要求在该日之前应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或实践继续在其适用的范围内适用.
一艘船舶在其龙骨铺设之日或当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应被视为已建造.
3.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守则修正案中与海员居住舱室和娱乐设施有关的任何要求应仅适用于修正案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标准A3.
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1.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a)满足最低标准,以确保在船上工作和(或)生活的海员的任何居住舱室安全、体面并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b)经过检查并确保起初并持续符合这些标准;2.
在制订并适用法律和条例来实施本标准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a)根据在船上生活并工作的海员的具体需要,考虑到规则4.
3及相关守则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的规定,以及(b)充分考虑到本守则B部分所载的指导.
3.
在以下情形应进行规则5.
1.
4所要求的检查:(a)在登记一艘船舶或重新登记一艘船舶时;或(b)对船上的海员起居舱室作了实质性改动时.
4.
主管当局应特别注意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以下方面的要求:规则和守则13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33(a)房间和其他起居舱室空间的尺寸;(b)取暖和通风;(c)噪音和振动及其他环境因素;(d)卫生设施;和(e)照明;和(f)医务室.
5.
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满足本标准第6至17款中规定的船上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最低标准.
6.
关于居住舱室的一般要求:(a)海员所有起居舱室具有充足的净高;所有需要海员充分和自由移动的起居舱室的最低允许净高不得低于203厘米;主管当局可准许在任何起居舱室或舱室的一部分酌量有限降低上述高度,如果主管当局认为该降低:(i)是合理的;且(ii)不会给海员带来不适;(b)起居舱室应予充分隔热;(c)在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第2(e)和(f)条所定义的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卧室应位于船舶的中部或尾部的载重线以上,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船舶的大小、类型或其预期的用途使卧室放在其他位置不可行,卧室可放在船艏部,但无论如何不得放在防撞舱壁之前;(d)在客船上以及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1983年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规则》及其后续版本而建造的特殊船舶(以下称为"特殊用途船舶")上,如果对照明和通风状况作出了满意的安排,主管当局可准许将海员卧室放在载重线以下,但无论如何不得置于紧贴工作通道之下;(e)卧室不得与货物和机器处所、厨房、仓库、烘干房或公共卫生区域直接相通;将上述处所与卧室分开的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并具备水密和气密性;(f)用于建造内部舱壁、天花板和衬板、地板和铺设的材料应适合于其自身功用并有益于保证健康环境;(g)应提供适当的照明和充分的排水系统;以及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h)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及膳食服务设施应满足规则4.
3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的要求,充分考虑到防止海员被暴露于达到有害水平的噪音、振动和其他环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学品中的风险,并为海员提供一个可接受的职业和船上生活环境.
7.
关于通风和供暖的要求:(a)卧室和餐厅应通风良好;(b)除常年在温带地区航行不需要空调的船舶以外,应为船舶的海员起居舱室、任何独立的无线电报务室和任何中央机器控制室配备空调设备;(c)所有盥洗处所应有直接通向露天的通风装置,并与起居舱室的任何其它部分相独立;以及(d)除专门在热带气候中航行的船舶外,应通过适当的供暖系统提供充分的取暖.
8.
就照明的要求而言,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厅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光.
9.
如果要求船上有卧室,应适用以下关于卧室的要求:(a)在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应为每一海员提供单独的卧室,对于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或特殊用途船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准予免除此要求;(b)应为男海员和女海员提供分开的卧室;(c)卧室应有足够的尺寸并配备适当的陈设,以保证合理的舒适及便于保持整洁;(d)在所有情况下都应为每个海员提供单独的床位;(e)每个床位的最小内部面积应为至少为198*80厘米;(f)在单床位的海员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i)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4.
5平方米;(ii)在3,0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10,000总吨的船舶上,5.
5平方米;(iii)在10,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7平方米;(g)但是,为了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提供单床位的卧室,主管当局可允许减少地板面积;(h)对于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卧室最多可容许两名海员居住;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应不少于7平方米;(i)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不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少于:(i)双人间,7.
5平方米;规则和守则13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35(ii)三人间,11.
5平方米;(iii)四人间,14.
5平方米;(j)在特殊用途船舶上,卧室可容纳4人以上,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不得小于每人3.
6平方米;(k)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船舶上,对于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地板面积每人应不少于:(i)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7.
5平方米;(ii)在3,0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10,000总吨的船舶上,8.
5平方米;(iii)在10,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10平方米;(l)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对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的起居室或休息室,每人所占的地板面积对于低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少于7.
5平方米,对于高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少于8.
5平方米;低级别的高级船员指操作级,高级别的高级船员指管理级;(m)除卧室外,船长、轮机长和大副还应有相连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等效的额外空间.
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此要求;(n)对于每个居住者,家具应包括一个宽敞的衣柜(至少为475升)和空间不小于56升的抽屉或等效空间;如果抽屉设在衣柜里面,则衣柜的合计容积至少应为500升;柜内应设搁板,并能够由居住者上锁以确保隐私;(o)每间卧室应备有一张桌子或书桌,可以为固定式的、折叠式的或可滑动式的,并按需要配备舒适的座位.
10.
关于餐厅的要求:(a)餐厅的位置应与卧室隔开,并应尽可能靠近厨房;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以及(b)餐厅应足够大并且舒适,并在考虑到任一时间可能用餐的船员人数的基础上,配备适当的家具和设备(包括提供茶点的常开设施);在适当时应配备分开的或共用的餐厅设施.
11.
关于卫生设施的要求:(a)船上的所有海员均应能够使用满足最低健康和卫生标准以及合理的舒适标准的卫生设施,为男海员和女海员应提供分开的卫生设施;(b)在驾驶台和机器处所容易到达之处或靠近机舱控制中心处应设有卫生设施;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c)在所有船舶上,应在方便的位置为没有个人设施的海员每6名或以下至少提供一个厕所、一个洗脸池和一个浴盆和(或)淋浴;(d)除了客船以外,船上每个卧室均应配备带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洗脸池,除非该洗脸池位于所提供的个人浴室中;(e)对于航行时间通常在四小时以内的客船,主管当局可考虑作出特殊安排或减少所要求的卫生设施数目;以及(f)所有盥洗场所均应有流动的冷热淡水.
12.
就医务室的要求而言,航程时间超过3天、船上海员15人以上的船舶应设有独立的医务室,专供医疗使用.
对从事沿岸航行的船舶,主管当局可放宽此项要求;在批准船上医务室时,主管当局应确保该设施在各种气候下都容易进出、为使用者提供舒服的居住条件并有助于其获得迅速和适当的照料.
13.
应提供位置合适并有适当家具的洗衣设施.
14.
所有船舶应根据其大小和船上海员的人数,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块或数块具有充足面积的场地,供不当班的海员休息之用.
15.
所有船舶应配备分开的或共用的船舶办公室,供甲板部和轮机部使用;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16.
经常停靠蚊虫猖獗的港口的船舶应按主管当局的要求安装适当的设施.
17.
为了所有海员的利益,在船上应提供适合于满足必须在船上工作和生活的海员的特殊需求的适当海员娱乐设施、福利设施和服务,同时考虑到规则4.
3和相关守则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的规定.
18.
主管当局应要求由船长或在船长的授权下,在船上开展经常性的检查,以确保海员起居舱室干净、体面地适宜居住,并且被维护到良好的状态.
每次此种检查的结果均应记录并在审核时可用.
19.
对于需要对不同宗教和社会习惯的海员的利益给予一视同仁考虑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允许对本标准进行适当的变动适用,条件是这种变动不会导致总体设施劣于实施本标准所带来的结果.
20.
各成员国考虑到船舶的尺度和船上人员的数量,经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对2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本标准下述规定中的有关要求:(a)第7(b)、11(d)和13款;以及规则和守则13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37(b)第9(f)和(h)至(l)款,仅涉及地板面积.
21.
关于本标准的要求作出的任何免除只有在标准明确准许,且只有在特定的环境下此种免除有充分明显的理由时才可作出,并应以保护海员的健康和安全为前提.
导则B3.
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导则B3.
1.
1-设计和建造1.
卧室和餐厅的外部舱壁应适当地隔热.
如果有可能在毗邻起居舱室或过道处会产生发热影响,厨房和其他发热处所的所有机器外罩和所有界限舱壁应予充分隔热.
还应采取措施防止蒸气和(或)热水管道的发热影响.
2.
卧室、餐厅、娱乐室和起居舱室内的通道应适当隔热,以防止蒸气凝结或室温过高.
3.
舱壁表面和舱室天花板的材料应为表面易于保持清洁的材料.
不得使用容易隐藏害虫的构造方式.
4.
卧室和餐厅的舱壁和天花板应能够易于保持清洁并应使用耐久、无毒的浅色涂料装饰.
5.
所有海员起居舱室的甲板应为认可的材料和构造,其表面应能防滑、防潮并易于保持清洁.
6.
如果地板用复合材料制成,其与侧面的搭接应该严密,避免留下缝隙.
导则B3.
1.
2-通风1.
卧室和餐厅的通风系统应受到控制,以使空气的状况令人满意,并确保空气在任何季节和任何气候下都有充分的空气流通.
2.
空调系统,无论其为中央空调还是单个空调,均应设计成:(a)根据户外大气条件使室内空气保持适宜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并保证在全部空气调节的处所有充分的空气交换,并考虑海上作业的特点,避免产生过度的噪音或振动;以及(b)便于容易清洁和灭菌,以防止或控制疾病的传播.
3.
如果海员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况需要,本导则前面各款要求的空调和其他通风设施工作所需动力应随时可用.
但是,此动力不必由应急电源提供.
导则B3.
1.
3-供暖1.
如果海员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况需要,海员起居舱室的供暖系统应一直开放.
2.
在所有要求配备供暖系统的船上,可用热水、热气、电力、蒸汽或等效方式供暖.
但是,在起居舱室区域,不应使用蒸汽作为传热媒介.
供暖设备应能在船舶于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正常气候和天气状况时,使海员起居舱室的温度保持在适当水平;主管当局应对须达到的标准作出规定.
3.
应设置取暖器和其他供暖装置,在必要时,应装保护罩以避免火灾、或对居住者构成危险或带来不便.
导则B3.
1.
4-照明1.
在所有船舶里,应为海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
如果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装置提供应急使用的附加照明.
2.
在卧室里,应在每个铺位的床头安装一个台灯.
3.
自然和人工采光的适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导则B3.
1.
5-卧室1.
船上应有充分的床位安排,使海员及可能与其同住的伴侣尽可能舒适.
2.
在船舶的尺寸、其所从事的航行活动及其布置使这样做合理可行时,卧室的规划和配备应带有包括一个卫生间的单独浴室,从而为居住者提供合理的舒适性并便于保持整洁.
3.
应尽实际可能,在安排卧室时将值班人员分开,避免使日间工作的海员与值班人员同住一间.
4.
对于担任见习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每间卧室居住的人数不应超过2人.
5.
凡可行时,应考虑将标准A3.
1第9(m)款中的设施待遇扩展到大管轮.
6.
在丈量地板面积时,应包括床铺位和储物柜、抽屉柜和座位所占空间.
不应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地增加供自由移动的可用空间和不能用来放置家具的小的和形状不规则的空间.
7.
不应使用超过两层的床铺;如果床位靠船侧摆放,若床位上方有舷窗,只应设置单层床位.
8.
如安置双层床,则下床在地面上的高度不应小于30厘米;上床应大约位于下床床板与天花板甲板梁底部的中间位置.
规则和守则13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399.
床架及挡板(如果有的话)应使用经认可的材料,质地坚硬而光滑,不易腐蚀和隐藏害虫.
10.
如床架为管状材料,应将它们完全封闭,不留孔穴,以免害虫进入.
11.
每张床铺应配备带有缓冲底板的舒服床垫或包括弹簧底板或弹簧床绷在内的复合缓冲床垫.
床垫和缓冲材料应采用经认可的材料.
不得使用易于隐藏害虫的充填材料.
12.
如使用双层床,上铺床垫下的弹簧床绷下方应垫上一层防灰尘的底板.
13.
家具应使用光滑、坚硬、不易变形和腐蚀的材料制作.
14.
卧室内的舷窗应装有窗帘或等效物.
15.
每间卧室应备有一面镜子、存放盥洗用具的小柜、一个书架和足够数量的衣服挂钩.
导则B3.
1.
6-餐厅1.
餐厅既可以共用也可以分开.
关于此事项的决定应在与海员和船东组织协商并经主管当局批准后作出.
应考虑到诸如船舶的尺寸和海员不同的文化、宗教和社会需要等方面的因素.
2.
如果向海员提供分开的餐厅设施,则分开的餐厅应提供给:(a)船长和高级船员;和(b)见习高级船员和其他海员.
3.
在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海员餐厅的地板面积应不少于按计划容纳人数每人1.
5平方米.
4.
所有船舶的餐厅应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的餐桌和适当的座位,足以供最多人数的海员在任一时间使用.
5.
当海员在船上时,应随时提供:(a)一台位置方便且容量足够在该餐厅就餐的人使用的冰箱;(b)制作热饮料的设备;和(c)冷水设备.
6.
如果可用的餐具室不与餐厅直接相通,应提供充足的餐具柜和洗涤餐具的适当设备.
7.
桌面和椅面应为防潮材料.
导则B3.
1.
7-卫生设施1.
洗脸池和浴缸应具备适当的尺寸,用表面光滑,不易开裂、剥落或腐蚀的认可材料制成.
2.
所有厕所均应为认可的样式,有足够的冲水力或其它一些适合的冲洗方式,例如空气,随时可用且能够独立控制.
3.
一人以上使用的卫生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a)地板应为认可的耐久材料,防潮,并应配备有效排水;(b)隔板应选用钢材或其他认可的材料,至少在甲板以上23厘米水密;(c)室内应有充分的照明、供暖和通风;(d)厕所应位于卧室和盥洗室方便到达之处,但又要与之隔开,厕所门不应直接朝向卧室或卧室与厕所之间的唯一通道;但如果厕所位于总居住人数不到四人的两间卧室之间,则可不执行后一项规定;以及(e)如同一舱室有不止一个厕所,应予充分遮挡,确保隐私.
4.
供海员使用的洗衣设施应包括:(a)洗衣机;(b)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热和通风的烘干室;和(c)熨斗和熨衣板或其等效物.
导则B3.
1.
8-医务室1.
医务室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进行医疗急救,并有助于防止传染性疾病传播.
2.
入口、床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的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目的.
3.
所需病床的数量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4.
应为医务室的使用者提供专用的卫生间,既可作为医务室的一部分也可就近设置.
此类卫生间至少应包括一个厕所、一个洗脸池和一个浴盆或淋浴.
导则B3.
1.
9-其他设施1.
如果为轮机部人员提供单独的更衣室,这些更衣室应:(a)设在机器处所之外但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和(b)配备个人衣柜以及通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浴盆和(或)淋浴和洗脸池.
导则B3.
1.
10-床具、餐具和杂项规定1.
各成员国应考虑适用以下原则:规则和守则14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41(a)船东应向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提供洁净的床具和餐具供其在船上服务期间使用,当海员完成该船上的服务时,应有责任按船长规定的时间归还这些用品;(b)床具应质量好,盘子、杯子和其他餐具应为认可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以及(c)船东应向全体海员提供毛巾、肥皂和卫生纸.
导则B3.
1.
11-娱乐设施、邮件和上船探访安排1.
对娱乐设施和服务应予经常审查,以保证其适应因海运业技术、操作和其它方面的发展所带来的海员需求的改变.
2.
娱乐设施的配备应至少包括一个书架和供阅读和书写设施,以及在实际可行时,游戏设施.
3.
涉及到娱乐设施的规划,主管当局应考虑设立一个小卖部.
4.
在可行时,还应考虑包括以下不向海员收费的设施:(a)一个吸烟室;(b)观看电视和收听广播;(c)放映电影,存片应足够航程期间使用,在必要时,每隔适当时间予以更换;(d)运动器械,包括锻炼器械、台式运动和甲板运动;(e)如可能,提供游泳设施;(f)藏有业务书籍和其他书籍的图书馆,其藏书量应够航程期间使用,并且每隔适当时间予以更换;(g)娱乐性手工设施;(h)电子设备例如收音机、电视机、录象机、DVD/CD播放机、个人电脑和软件以及磁带录音机;(i)凡适宜,只要不违反国家、宗教或社会习俗,在船上为海员提供酒吧;和(j)提供合理的船岸电话通信,电子邮件和互连网设施,如有这些设施,使用这些服务的任何收费额应合理.
5.
应尽力保证尽可能稳妥迅速地投递海员邮件.
还应努力避免使海员在不得已转寄邮件时加付邮资.
6.
在国家和国际法律或条例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可能和合理,应考虑采取措施保证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从速批准海员的伴侣、亲属和朋友登船探视.
此种措施应满足任何关于保安审查的考虑.
7.
应考虑有无可能在合理及可行的情况下允许海员的伴侣偶而陪伴其航海.
此类伴侣应带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险;船东应为海员获得这种保险给予一切帮助.
导则B3.
1.
12-防止噪音和振动1.
居住和娱乐及膳食服务设施的位置应尽可能远离主机、舵机室、甲板绞盘、通风设备、取暖设备和空调设备以及其他有噪音的机器和装置.
2.
发出声音处所内的舱壁、天花板和甲板应使用隔音材料和其他适当的吸音材料制造和装修,并应为机器处所安装隔音的自动关闭门.
3.
在可行时,应在机舱和其他机器处所为机舱人员设立隔音的中心控制室.
工作场所,例如机修间,应尽实际可能隔离普通机舱的噪音,并应采取措施减少机器运转时的噪音.
4.
工作和生活处所的噪音水平限制,应符合ILO关于暴露水平的国际导则,包括标题为《2001年工作场所环境因素》的ILO实用守则,以及在适用时,国际海事组织建议的具体保护,以及任何关于船上可接受噪音水平的修正和补充文件.
适用文件的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副本应随船携带并使海员能够使用.
5.
居住舱室或娱乐或膳食服务设施不应暴露于过度振动中.
规则3.
2–食品和膳食服务目的:确保海员获得根据规范的卫生条件提供的优质食品和饮用水1.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随船携带并供应充分满足船舶需求的质量、营养价值和数量均合适的食品和饮用水,同时考虑到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
2.
在海员受雇期间,应为船上的海员免费提供食物.
3.
作为负责食品准备的船上厨师而受雇的海员必须就其所担任的职位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
标准A3.
2–食品和膳食服务1.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或其他措施,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供应给海员的食品和饮用水的数量和质量及适用于各餐的膳食标准规定最低标准,并应开展教育活动促进对该标准的认识和实施.
2.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满足以下最低标准:(a)考虑到船上海员人数、其与食物相关的宗教要求和文化习惯、以及航行的时间规则和守则14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43和性质,供应在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品种方面均为适当的食品和饮用水;(b)设置并装备膳食服务部门,以便为海员提供在良好卫生条件下准备和服务的充分、多品种和有营养的餐食;以及(c)膳食服务人员应就其职责接受过适当培训和指导.
3.
船东应确保以船上厨师的身份受雇的海员必须按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要求接受过培训、合格并胜任其职位.
4.
本标准第3款中的要求应包括完成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培训课程,涉及实用厨艺、食品和个人卫生、食品储存、备料管理和环境保护以及膳食健康和安全.
5.
在船舶营运的规定配员少于10人的船上,由于船员数目或航行特点,主管当局可能不要求配备完具有正式资格的厨师,对厨房加工食品的任何人员均应在包括食品和个人卫生以及船上处理和储存食品等方面受到过培训或指导.
6.
在极其必要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签发特免证明,允许不具备正式资格的厨师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为某特定船舶服务,直到下一个方便的挂靠港或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条件是获发特免证明的人员在包括食品和个人卫生以及船上处理和储存食品方面受到过培训或指导.
7.
根据标题五中的持续符合程序,主管当局应要求由船长或经船长授权,在船舶上对以下方面开展有记录的经常性检查:(a)食品和饮用水供应;(b)用于储存和处理食物和饮用水的所有场所和设备;以及(c)用于准备和供应餐食的厨房或其他设备.
8.
不得雇用或聘用18岁以下的海员担任船上厨师工作.
导则B3.
2-食品和膳食服务导则B3.
2.
1-检查、教育、研究和出版1.
主管当局应与其他相关机构和组织合作,收集有关食品营养和食品购买、储存、保存、烹调和服务的方法方面的最新信息,并特别注意船上膳食服务的要求.
此类信息应免费或以合理的价格向专事供应船用食品或设备的生产厂和经销商、船长、管事和厨师以及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提供.
为此目的,应利用手册、小册子、招贴画、图表或在专业期刊上登载广告等适当的普及手段.
2.
主管当局应发布建议,以避免食物浪费,促进保持良好的卫生标准,并确保工作安排中的最大实际方便.
3.
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组织和机构共同制定关于旨在保证适当的食品供应和膳食服务的方法的教育性材料和船上信息.
4.
主管当局应与涉及食品和健康问题的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以及有关国家和地方当局密切合作,并在必要时,可利用上述当局的服务.
导则B3.
2.
2-船上厨师1.
海员应满足以下条件才有资格成为船上厨师:(a)在海上服务的时间达到了主管当局确定的最低期限,考虑到现有的相关资格和经验,此期限可有所变化;(b)通过了主管当局规定的考试或通过了经认可的厨师培训课程的等效考试.
2.
可直接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由经认可的烹饪学校开展规定的考试并颁发证书.
3.
主管当局应规定,在适宜时,承认由批准了本公约或《1946年船上厨师发证公约》(第69号)的其他成员国或其他认可机构签发的船上厨师资格证书.
规则和守则14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45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规则4.
1–船上和岸上医疗目的:保护海员健康并确保其迅速得到船上和岸上医疗1.
各成员国应确保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所有海员均被保护其健康的充分措施所覆盖,并且他们在船上工作期间能够得到迅速和适当的医疗.
2.
按本规则第1款所提供的保护和医疗原则上不由海员支付费用.
3.
各成员国应确保在其领土内的船舶上需要紧急医疗的海员能够使用成员国的岸上医疗设施.
4.
守则中规定的船上健康保护和医疗要求包括旨在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能够得到的健康保护和医疗的措施标准.
标准A4.
1–船上和岸上医疗1.
各成员国应确保采取措施向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包括必需的牙科治疗,这些措施应:(a)保证将任何与海员职责相关的关于职业健康保护和医疗的一般规定以及专门针对船上工作的特殊规定适用于海员;(b)保证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一般能够得到的健康保护和医疗,包括迅速使用诊断和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和设施,以及利用医疗信息和医疗专业技能;(c)凡可行,在停靠港不延误地给予海员去看合格医生或牙医的权利;(d)在与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一致的限度内,保证免费向船上海员或在外国港口下船的海员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以及(e)不局限于患病或受伤海员的治疗,同时还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如促进健康和保健教育计划.
2.
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表格,供船长和相关的岸上和船上医疗人员使用.
填好后的该表格及其内容应予保密,只应用于方便海员的治疗.
3.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规定船上医务室及医疗设施和设备以及培训的要求.
4.
国家法律或条例最低限度应规定以下要求:(a)所有船舶均应携带医药箱、医疗设备和医疗指南,具体内容由主管当局规定并受到主管当局的定期检查;国家要求应考虑到船舶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以及相关的国家和国际的建议医疗标准;(b)载员100人或以上,通常从事3天以上国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一名医生负责提供医疗.
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应考虑到诸如航行的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人数等因素,规定哪些其他船舶也应要求配备一名医生.
(c)应要求不配备医生的船舶,要么在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员,其一部分正式职责是负责医疗和管理药品,要么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员胜任提供医疗急救;不是专职医生但负责船上医疗的人员应该满意地完成了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要求的培训;被指定提供医疗急救的海员应满意地完成了符合《STCW公约》要求的医疗急救培训.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所要求的认可培训水平,并特别注意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的数量等因素;以及(d)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预先安排的机制,保证船舶在海上能够每天24小时均可得到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提供的医疗指导,包括专家指导.
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咨询的机构通过无线电台或卫星通讯进行的医疗信息沟通,均应由所有船舶免费使用,无论其悬挂哪一国旗帜.
导则B4.
1-船上和岸上医疗导则B4.
1.
1-医疗的提供1.
在确定不要求配备医生的船舶上将提供的医疗培训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要求:(a)通常能够在8小时内获得合格的医疗和医疗设施的船舶应至少有一名指定海员接受过《STCW公约》所要求的经认可的医疗急救培训,使其能够在船上可能发生事故或出现疾病时立即采取有效行动和采用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信获得的医疗建议;以及(b)所有其他船舶应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员接受过《STCW公约》所要求的经认可的培训,包括实际训练以及诸如静脉治疗这类抢救技能的培训,这些培训使有关人员能有效参与船舶海上医疗援助协调活动,并能在病号或伤员可能继续留在船上期间,向他们提供符合标准的医疗.
2.
本导则第1款所述的培训应建立在以下文件最新版本的内容的基础上:规则和守则14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47《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用于涉及危险品事故的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以及《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3.
本导则第1款所述的人员和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每隔5年左右应参加进修课程,以保持和增加其知识与技能并适应新的发展.
4.
船上医药箱及其内容以及医疗设备和医疗指南应由主管当局指定负责人员妥善维护,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查.
这些人员应确保核对全部药品的标签、失效日期和存放条件及其用法用量,并确保所有设备功能合乎要求.
在通过或审定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在确定医药箱内的药品和医疗设备时,主管当局应考虑此领域的国际建议,包括最新版本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本导则第2款所述的其他指南.
5.
如果属危险品的货物尚未列入最新版本的《用于涉及危险品事故的医疗急救指南》,应向海员提供关于该物质的性质、存在的风险、必要的个人保护装置、相关的医疗程序和专用解毒剂方面的必要信息.
凡船舶载运危险品时,船上应备有此类专用解毒剂和个人保护装置.
此信息应纳入到规则4.
3和相关守则规定所述的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政策和计划中.
6.
所有船舶均应备有一份最新的能够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的完整清单;并且,如果装备了卫星通讯系统,则还应备有一份最新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岸上地面站的完整清单.
应指导负责船上医疗或医疗急救的海员使用船舶医疗指南以及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以使他们明白提供指导的医生所需的信息类型以及所收到的指导意见.
导则B4.
1.
2-医疗报告表格1.
本守则A部分所要求的标准海员医疗报告表格应设计成便于在海员生病或受伤时,在船舶与岸上之间交换有关该海员的医疗及相关信息.
导则B4.
1.
3–岸上医疗1.
用于治疗海员的岸上医疗设施应充分符合其目的.
医生、牙医和其他医务人员应具备合适的资格.
2.
应采取措施确保海员在港口时能够:(a)在患病或受伤时得到门诊治疗;(b)在必要时住院治疗;以及(c)得到牙病治疗的便利,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
3.
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患病海员的治疗.
特别是,应没有困难地立即接受海员进入岸上的诊室和医院,不论其国籍和宗教信仰,并在可能时,提供旨在保证必要的连续治疗安排,以补充海员可用的医疗设施.
导则B4.
1.
4–对其他船舶的医疗援助和国际合作1.
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参与健康保护和医疗的援助、项目和研究领域的国际合作.
此种合作可包括:(a)按照经修订的《1979年海上搜寻与救助国际公约》和《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与救助(IAMSAR)手册》,发展和协调搜寻和救助力量,并通过定期船位报告制度、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服务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号或重伤员的海上治疗帮助和撤离;(b)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所有船舶并向海上派驻能够提供医院和救助设施的船舶;(c)汇编和保持一份世界范围内能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的医生和医疗设施的国际名录;(d)安排海员上岸进行紧急治疗;(e)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可能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f)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人帮助;(g)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i)对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和预防性保健问题开展研究;以及(ii)培训从事海事医学的医疗和健康服务人员;(h)搜集和评估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和伤亡的统计资料,把这些统计资料纳入国家现行的包括其他各类工人的职业事故和疾病的统计资料系统中并与之协调;(i)组织技术情报、培训材料和教学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国际培训课程、研讨会和工作组;(j)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健康和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得到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以及(k)根据已故海员最近亲属的意愿,视情况尽早安排将已故海员遗体或骨灰运回.
2.
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领域的国际合作应以成员国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规则和守则14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49导则B4.
1.
5–海员的受赡养人1.
若不存在其范围包括普通工人及其受赡养人的医疗服务,在发展此种服务之前,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障海员在其领土内居住的受赡养人得到妥善和充分的医疗.
并应将其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通报国际劳工组织.
规则4.
2–船东的责任目的:确保在因就业而产生的疾病、受伤或死亡导致的经济后果方面对海员予以保护1.
针对海员根据其就业协议在船上服务期间发生的或在此种协议下就业所引起的疾病或受伤的经济影响,各成员国应根据守则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存在向在船上就业的海员提供从船东那里获得实质性援助和支持的权利的措施.
2.
本规则不影响海员可能寻求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
标准A4.
2–船东的责任1.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船东根据以下最低标准,对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员的健康保护和医疗负责:(a)对于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船东应有责任对海员从开始履行职责之日起到其被视为妥善遣返之日期间所发生的或源自这些日期间的就业的疾病和受伤承担费用;(b)船东应提供财务担保,保证对海员因工伤、疾病或危害而死亡或长期残疾的情况提供国家法律或海员就业协议或集体协议所确定的赔偿;(c)船东应有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及提供必要的药品和治疗设备,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该患病或受伤海员康复,或直到该疾病或机能丧失被宣布为永久性的;以及(d)如果发生海员受雇期间在船上或岸上死亡的情况,船东应有责任支付丧葬费用.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把船东支付医疗和膳宿费用的责任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
如果疾病或受伤造成工作能力丧失,船东应有责任:(a)只要患病或受伤海员还留在船上或者在海员根据本公约得到遣返以前,向其支付全额工资;以及(b)从海员被遣返或到达上岸之时起直到身体康复,或直到有权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获得保险金(如果早于康复的话),按照国内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的规定向其支付全额或部分工资.
4.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将船东向一名离船海员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责任限制在从患病或受伤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5.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在以下情况下排除船东的责任:(a)在船舶服务之外发生的其他受伤;(b)受伤或患病是因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以及(c)在接受雇用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病症.
6.
只要此种责任由公共当局承担,国家法律或条例可免除船东支付船上医疗费用及膳宿和丧葬费用的责任.
7.
船东或其代表应采取措施保护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在船上的财物并将其归还给海员或其最近亲属.
导则B4.
2-船东的责任1.
标准A4.
2第3(a)款所要求的支付全额工资可不包括奖金.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从患病或受伤海员能够根据疾病强制保险计划、事故强制保险计划或工人事故赔偿计划索取医疗保险之日起,船东不再对支付其费用负有责任.
3.
如果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和工人赔偿的法律或条例可对死亡海员支付丧葬补助,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由一保险机构偿付船东已支付的费用.
规则4.
3–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目的:确保海员的船上工作环境有利于职业安全和健康1.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在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在船上生活、工作和培训.
2.
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性组织协商后,并考虑到国际组织、国家管理机关和海运业的组织所建议的适用守则、导则和标准,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制订和颁布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国家导则.
3.
各成员国应通过国家法律和条例及其他措施处理守则中规定的事项,同时规则和守则15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51考虑导相关的国际文件,并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规定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标准.
标准A4.
3–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1.
根据规则4.
3第3款通过的法律和条例或其他措施应包括以下主题:(a)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通过和有效实施并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包括风险评估及培训和指导海员;(b)采取合理预防措施,防止船上的职业事故及伤害和疾病,包括减少和防止置身于有害水平的环境因素和化学品中的风险以及由于使用船上设备和机械而可能引起的伤害和疾病的风险;(c)船上防止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及确保不断改善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计划,让海员代表和所有其他有关人员参与其实施,同时考虑到预防性的措施,包括工程和设计控制、对成组或独立的任务采取替代工序或程序以及使用个人保护设备等;以及(d)关于检查、报告和纠正不安全的状况的要求以及关于调查和报告船上安全事故的要求.
2.
本标准第1款所述的规定应:(a)考虑到涉及一般性和具有特殊风险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相关国际文件,并应针对那些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特别是那些海上就业所特有的与防止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有关的所有事项;(b)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适用的标准和船上职业安全与健康政策和计划的义务并特别注意18岁以下海员的安全和健康;(c)规定船长和(或)船长指定的人员的职责,以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和计划的具体责任;以及(d)规定船上被任命或选举为安全代表参与船舶安全委员会的海员的权威.
在有5名或以上海员的船上应成立此委员会.
3.
规则4.
3第3款中所述的法律和条例及其他措施,应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予以定期审查,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考虑到技术和研究方面的变化,从而促进对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不断改善,并为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提供一个安全的职业环境.
4.
符合适用的国际文件中关于船上工作场所中危害的可接受水平的要求以及关于制订和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应被视为满足了本公约的要求.
5.
主管当局应确保:(a)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报告和记录职业事故和疾病的指导,使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得到充分报告;(b)此类事故和疾病的全面统计材料得以保持、分析和公布,并且在适宜时,对总体趋势和所确定的危害进行跟踪研究;以及(c)对职业事故开展调查.
6.
职业安全和健康事项的报告和调查的安排应确保海员的个人资料得到保护,并应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此事项提供的指南.
7.
主管当局应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合作,采取措施使所有海员注意有关船上特殊危险的信息,例如通过张贴包含相关指导的正式通知.
8.
主管当局应要求船东利用来自其船舶的统计资料和主管当局提供的一般性统计资料开展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的风险评估.
导则B4.
3-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导则B4.
3.
1-关于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的规定1.
标准A4.
3中的规定应考虑到标题为《1996年海上和港口防止船上事故》的ILO实用守则及其以后的版本,以及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其他相关的ILO和其他国际标准、指南和行为守则,包括其可能确定的任何暴露水平.
2.
主管当局应确保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国家指南要特别涉及以下事项:(a)一般和基本规定;(b)船舶结构特征,包括出入通道和与石棉有关的风险;(c)机器;(d)海员可能会接触到的任何高温或低温表面的影响;(e)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中的噪音影响;(f)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中的振动影响;(g)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内除(e)和(f)项中所述以外的环境因素的影响,包括吸烟的影响;规则和守则15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53(h)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别安全措施;(i)装卸设备;(j)防火和灭火;(k)锚、锚链和绳索;(l)危险货物和压载;(m)海员个人保护设备;(n)在封闭处所工作;(o)疲劳对身心的影响;(p)毒品和酒精依赖的影响;(q)防止和预防艾滋病毒/艾爱滋病;以及(r)应急和事故反应.
3.
关于本导则第2款所述项目的风险评估和减少危险的措施应考虑到:身体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包括人工装卸货物、噪音和振动;化学和生物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心理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疲劳的身心健康影响以及职业事故.
必要的措施应充分考虑到预防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最重要的是从源头降低风险,使工作适合于个人,特别是关于工作场所的设计,优先考虑用无危险或危险性小的设计来取代危险的设计,然后再考虑海员的个人保护设备.
4.
此外,主管当局应确保特别考虑到以下方面对健康和安全的影响:(a)应急和事故反应;(b)毒品和酒精依赖的影响;以及(c)防止和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导则B4.
3.
2-噪音问题1.
主管当局应与主管的国际机构和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代表一起,以尽实际可能改进保护海员免受置身于噪音中的不利影响为目标,不断审议船上的噪音问题.
2本导则第1款中所述的审议应考虑到置身于过度的噪音中对海员的听觉、健康和舒适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为减少船上噪音、保护海员需规定或建议的措施.
需要考虑的措施应包括:(a)向海员讲解长时间置身于高分贝噪音中可能对听觉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噪音防护装置和器材的妥善使用;(b)凡必要时向海员提供经认可的听觉保护设备;以及(c)进行风险分析并减少所有居住舱室及娱乐和膳食服务设施以及机舱和其他机器处所的噪音水平.
导则B4.
3.
3-振动问题1.
主管当局应与主管的国际机构和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代表一起,并适当考虑到相关的国际标准,以尽实际可能改进保护海员免受振动的不利影响为目标,不断审议船上的振动问题.
2.
本导则第1款所述的审议应包括置身于过度的振动中对海员健康和舒适的影响,以及为减少船上振动保护海员需规定或建议的措施.
需要考虑的措施应包括:(a)向海员讲解长时间置身于振动中对其健康的危害;(b)如必要,向海员提供认可的个人保护设备;以及(c)进行风险分析并根据标题为《2001年工作场所的环境因素》的ILO实用守则及其任何后续修订本采取措施,减少所有居住舱室及娱乐和膳食服务设施内的振动,并考虑到置身于这些场所内的振动和置身于生活场所内的振动之间的区别.
导则B4.
3.
4-船东的责任1.
一般而言,任何关于船东须提供防护性设备或其他防止事故的保障措施的义务,都应配套以要求海员使用此设备和要求海员遵守有关防止事故和健康保护措施的规定.
2.
还应考虑《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第7和11条以及《1963年机器防护建议书》(第118号)的相应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雇主有责任确保符合对使用的机器进行适当的防护、防止使用无保护装置机器的要求;而工人则有责任不使用未安保护装置的机器,亦不得损坏这些保护装置.
导则B4.
3.
5–报告和统计数据收集1.
一切职业事故以及职业伤害和疾病均应报告,从而能够对其开展调查以及保持、分析和公布完整的统计数据,并应考虑到保护有关海员的个人数据.
报告不应局限于伤亡事故或涉及到船舶的事故.
2.
本导则第1款中所述的统计数据应包括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影响,并如果可行,应明确指出事故发生在船上的什么岗位、事故的类型以及在海上还是在港口.
规则和守则15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553.
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可能业已确立的任何记录海员事故的国际制度或模式.
导则B4.
3.
6–调查1.
主管当局应对所有造成人命损失或严重个人伤害的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以及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其他事件的原因和当时的情况进行调查.
2.
应考虑将以下内容列入调查项目:(a)工作环境,如作业场地、机器布置、出入通道、照明和工作方法;(b)不同年龄组发生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事件;(c)船上环境产生的特殊的生理或心理问题;(d)船上的体力消耗,特别是工作量增加引起的体力消耗所产生的问题;(e)技术进步带来的问题和后果及其对船员组成的影响;和(f)任何人为失误产生的问题.
导则B4.
3.
7–国家保护和预防计划1.
为了给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并防止由于海上就业的特有危害而发生的事故、伤害和疾病的措施打下坚实的基础,应对统计结果所揭示的总趋势以及各种危害进行研究.
2.
在组织实施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保护和预防计划时,应使主管当局、船东和海员或其代表及其他适当部门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包括采用诸如信息通报会、关于有潜在危害的工作场所环境因素和其他危害的最高接触水平的船上指南、或系统性风险评估过程的结果等方式.
特别是应成立由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全国性或地方性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联合委员会或特设工作组和船上委员会.
3.
如果在公司的层面上开展此类活动,应考虑在该船东的船舶上的任何安全委员会中都有海员的代表参加.
导则B4.
3.
8–保护和预防计划的内容1.
应考虑在导则B4.
3.
7第2款中所述委员会和其他机构的职能中包括以下内容:(a)制订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系统和防止事故发生的规定、规章和手册的国家导则和政策;(b)组织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培训和计划;(c)通过电影、宣传画、通知和小册子等形式,组织对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进行宣传;以及(d)散发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材料和信息,以便让在船上工作的海员们得到.
2.
负责起草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措施或建议做法的人员,应考虑到国内有关当局或组织或国际组织所通过的有关规定或建议.
3.
在制定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计划时,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可能业已出版的关于海员安全和健康的任何实用守则.
导则B4.
3.
9–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职业事故的指导1.
应根据船舶及其设备的类型和尺度的发展,以及在配员实践、国籍、语言和船上工作组织等方面发生的变化,定期审议标准A4.
3第1(a)款中所述的培训大纲,对其加以更新.
2.
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宣传应持续不断.
宣传可采取如下形式:(a)在海员职业培训中心或可能时在船上放映教育诸如电影等视听材料;(b)在船上张贴宣传画;(c)在海员阅读的期刊上登载关于海上就业中的危害以及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措施的文章;以及(d)组织专题宣传运动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来教育海员,包括对安全工作实践的宣传推广.
3.
本导则第2款所述的宣传工作应考虑到船上海员的不同民族、语言和文化.
导则B4.
3.
10–未成年海员的安全和健康教育1.
安全和健康的条例应提及有关上岗之前和工作期间须进行体检的一般规定以及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特点的有关工作中防止事故和健康保护的规定.
这些规章还应明确规定尽量减少未成年海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职业危险的措施.
2.
除非未成年海员经主管当局认可充分具备相关的技能资格,条例应规定一些限制,防止未成年海员在没有适当的监督和教育的情况下从事某些存在特别事故风险或对其健康或发育有不利影响,或对成熟程度、工作经验和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工作.
在确定条例中需要加以限制的工作类型时,主管当局可特别考虑到涉及以下方面的工作:(a)搬起、挪动或运送重荷或重物;规则和守则15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57(b)进入锅炉、液舱和隔离舱;(c)置身于有害水平的噪音和振动中;(d)操作起重机械或其他动力设备或器械,或向操作此类机械的人员发信号;(e)操作系泊或拖缆或锚具;(f)索具作业;(g)恶劣天气中在高处或甲板上工作;(h)夜间值班;(i)电气设备维护;(j)接触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诸如危险或有毒物质等有害的物理试剂,及受到电离辐射;(k)清洗厨房机械;和(l)操作或负责小艇.
3.
主管当局应采取或通过适当机制采取切实措施使未成年海员注意关于船上防止事故和保护其健康的信息.
这些措施可包括适当的课程讲授、针对未成年海员的官方防止事故宣传、以及对未成年海员的专业指导和监督.
4.
在陆地和船上对未成年海员的教育和培训应包括关于酗酒和吸毒及其他潜在有害物质对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作用以及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的风险和担忧及其他存在健康风险的活动的指导.
导则B4.
3.
11-国际合作1.
在政府间和其他国际组织的适当帮助下,各成员国应相互合作,在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方面尽最大可能采取统一行动.
2.
在根据标准A4.
3制定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计划时,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出版的行为守则和国际组织的适当标准.
3.
各成员国应注意到在不断促进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职业事故有关的活动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此类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a)为统一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标准和保障而作出的双边或多边安排;(b)交换关于影响海员的特殊风险和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方法方面的信息;(c)根据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在设备测试以及检查方面提供帮助;(d)在编制和传播职业安全和健康及防止事故的规定、规则或手册的过程中开展合作;(e)在培训材料的制作和使用方面开展合作;以及(f)在对海员进行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和安全工作实践方面的培训方面,共享设施或相互提供帮助.
规则4.
4–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目的:确保在船上工作的海员能使用岸上设施和服务,以确保其健康和福利1.
各成员国应确保如果存在岸上福利设施,应易于供海员使用.
成员国还应促进在指定的港口发展本守则中所列的福利设施,为挂靠其港口的船舶上的海员提供充分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2.
各成员国关于岸上设施的责任,如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等设施和服务,在守则中规定.
标准A4.
4–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1.
各成员国应要求,如果在其领土内存在福利设施,这些设施应向所有海员开放,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无论他们受雇、受聘或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国.
2.
成员国应促进其国内适当的港口发展港口福利设施,并应在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哪些港口应被视为适当的港口.
3.
成员国应鼓励设立福利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经常性地审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保证其适应因海运业技术、运营和其它方面发展所带来的海员需求的改变.
导则B4.
4-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导则B4.
4.
1-成员国的责任1.
各成员国应:(a)采取措施确保在指定的挂靠港口向海员提供充分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并对从事其职业的海员提供充分的保护;以及(b)在实施这些措施时,应考虑海员的安全、健康和业余活动方面的特殊需规则和守则15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59要,特别是在外国和进入战争地区时.
2.
对福利设施与服务的监督安排应包括让有关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的参与.
3.
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加速福利材料在船舶、中央供应机构和福利部门之间的自由周转,例如影片、图书、报纸和体育器材,供海员在其船舶上和岸上福利中心使用.
4.
成员国应相互合作,促进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
这种合作应包括以下内容:(a)为提供和改进海员在港口和船上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在各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协商;(b)就集中资源及在主要港口联合提供福利设施达成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c)组织国际体育竞赛,并鼓励海员参加体育活动;以及(d)组织以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为主题的国际研讨会.
导则B4.
4.
2-港口的福利设施与服务1.
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的适当港口提供或确保提供可能要求的福利设施和服务.
2.
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由下列一方或几方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a)公共当局;(b)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按照集体协议或其他协议安排来提供;以及(c)志愿组织.
3.
应在港口建立或发展必要的福利和娱乐设施,这些设施应包括:(a)必要的会议室和娱乐室;(b)运动设施和户外活动设施,包括比赛设施;(c)教育设施;(d)凡适当时,举行宗教仪式和个人咨询的设施.
4.
在提供这些设施时,可以按海员的需要向其提供设计成更针对一般性使用的设施.
5.
如果在某特定港口有人数众多的不同国籍海员需要旅馆、俱乐部和体育设施等设施,海员本国和船旗国的各主管当局或机构以及有关国际协会应与港口所在国的各主管当局和机构协商与合作,并进行相互间的协商与合作,以集中资源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6.
在需要的地方,应有适合于海员的旅馆或招待所.
这些旅馆或招待所应提供相当于上档次的饭店中具有的设施,并在可能时,位于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避开紧靠码头的位置.
远离紧靠码头的区域.
这些旅馆和招待所应受到适当的监督,收费应合理,并在需要和可能时,应为海员家庭供应食宿.
7.
这些居住设施应向所有海员开放,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政治观点或社会出身,也不论他们受雇、受聘或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国.
在绝不违背此原则的前提下,可能有必要在某些港口提供一些不同类型的设施,标准相当但适合于不同海员群体的习惯和需要.
8.
除任何志愿工作者外,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雇用全职合格技术人员从事海员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工作.
导则B4.
4.
3-福利委员会1如适宜,应在港口、地区和国家层次上成立福利委员会.
其职能应包括:(a)经常审查现有福利设施是否适当,监督有无需要提供更多设施或撤消利用不足的设施;以及(b)帮助提供福利设施的主管人员,并向他们提出建议,保证他们之间的协调.
2.
福利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各主管当局的代表、以及在适当时,志愿组织和社会机构的代表.
3.
在适当时,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使海运国家的领事和外国福利组织的当地代表参与港口、地区和国家福利委员会的工作.
导则B4.
4.
4-福利设施的资金来源1.
根据国家条件和做法,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为港口福利设施提供财政支持:(a)公共基金拨款;(b)航运征税或其他专项收费;(c)船东、海员或其组织自愿捐款;以及(d)其他渠道的自愿捐款.
2.
如果征收福利税、税费和专项费,它们应仅用于其筹款之初衷.
导则B4.
4.
5-信息传播和便利措施1.
应在海员中传播有关挂靠港内向普通公众开放的设施的信息,特别是交通、福利、娱乐和教育设施和礼拜场所,以及专门为海员提供的设施的信息.
规则和守则16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612.
为使海员能从港口方便地点进入市区,应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提供充足的廉价交通工具.
3.
主管当局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使进入港口的船东和海员了解那些倘若违反可能危及其自由的法律和习俗.
4.
主管当局应在港口区域和进出港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标,并提供定期巡逻,以保护海员.
导则B4.
4.
6-在外国港口的海员1.
为保护在外国港口的海员,应采取措施以便于:(a)接触其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以及(b)领事与地方或国家当局的有效合作.
2.
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迅速处理被滞留在外国港口的海员并给予充分的领事保护.
3.
不论出于任何原因,如果海员在一成员国领土上被滞留,若该海员提出要求,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和海员的国籍国.
主管当局应即通知海员有提出此种要求的权利.
海员的国籍国应即通知海员最近的亲属.
如海员被拘禁,主管当局应允许这些国家的领事官员立即会见该海员,并在此后允许定期会见该海员.
4.
当船舶位于一成员的领海,特别是港口的引航道时,该成员国应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保证海员安全,使他们不受侵袭和其他非法行为的侵害.
5.
港口和船上的负责人员应尽一切努力在船舶抵达港口后,方便海员尽速上岸休假.
规则4.
5–社会保障目的:确保采取措施向海员提供社会保障的保护1.
各成员国应确保所有海员,以及按其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受赡养人,能够获得符合守则的社会保障的保护,但不得妨碍《章程》第19条第8款中所述的任何更优厚条件.
2.
各成员国承诺根据其本国情况采取措施,独自或通过国际合作,逐步为海员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3.
成员国应确保受到其社会保障法律管辖的海员,以及在其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受赡养人,有权享受不低于岸上工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标准A4.
5–社会保障1.
为逐步完成规则4.
5中的全面社会保障保护而需要考虑的分项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年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病残津贴和遗属津贴,并由规则4.
1规定的医疗、规则4.
2规定的船东责任、以及本公约其他标题所提供的保护来补充.
2.
在批准本公约时,各成员国根据规则4.
5第1款所提供的保护应至少包括本标准第1款所列9个分项中的3个.
3.
各成员国应根据其本国情况采取措施,向通常在其领土内居住的海员提供本标准第1款所述的补充社会保障的保护.
例如,此义务可通过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建立在付费基础上的制度来履行.
所构成的保护应不低于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岸上工人.
4.
尽管有本标准第3款中的责任归属,成员国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并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框架中通过的规定,来决定关于海员社会保障立法的其他规定.
5.
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的责任应包括规则4.
1和规则4.
2及守则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以及他们根据国际法要履行的一般义务中的固有内容.
6.
成员国应考虑在没有本标准第1款所述分项险种的充分覆盖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向海员提供类似福利的各种不同方法.
7.
规则4.
5第1款下的保护可视情包含在法律或条例、私立机制或集体谈判协议中或几种情况的组合中.
8.
在与国家法律和惯例一致的范围内,成员国应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其他安排进行合作,保证维持所有海员已经获得或正在获得的通过缴费或不缴费的机制所提供的社会保障权利,无论其居住地在哪里.
9.
各成员国应建立公平而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
10.
各成员国在批准公约时应明确指出其根据本标准第2款所提供保护的分项险种.
在其提供本标准第1款中所述的一种或几种其他分项的社会保障保护时应随即通知国际劳工局总干事.
总干事应保持一份关于此信息的记录,并应备所有相关各方索取.
11.
按照《章程》第22条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的报告还应包括关于根据规则规则和守则16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634.
5第2款采取措施将保护扩展到其他分项的信息.
导则B4.
5-社会保障1.
在批准公约时根据标准A4.
5第2款所提供的保护分项应至少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和工伤津贴.
2.
在标准A4.
5第5款所述的情况下,考虑到有关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可以通过保险、双边和多边协议或其他有效方式来提供类似的福利.
如果采取了此种措施,应将各种社会保险保护分项的提供方式告知被此种措施所覆盖的海员.
3.
如果海员受到不止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的管辖,有关成员国应开展合作以便通过相互间的协议确定适用哪一国法律,并应考虑到在各自法律中,哪一个能向有关海员提供更优越的保护种类和水平等因素以及海员的个人选择.
4.
根据标准A4.
5第9款建立的程序应设计成覆盖与有关海员的追偿请求有关的所有争议,无论有关保障以何种方式提供.
5.
有本国海员和(或)非本国海员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服务的各成员国,应提供公约中适用的社会保障保护,并应定期审查标准A4.
5第1款中的社会保障保护分项,以确定适合于有关海员的任何附加分项.
6.
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由船东向海员提供各分项的社会保障保护的方式以及船东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例如根据有关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按指定的经授权机构的要求可能要从海员工资中的法定扣减以及船东缴费的情况.
7.
船舶所悬旗帜之成员国在对社会事项有效行使其管辖时,应确认船东履行了其关于社会保障的义务,包括向社会保障制度交纳了所要求的保险费.
标题五、遵守与执行1.
本标题下的规则确定了各成员国充分实施和执行本公约正文所规定之原则和权利及其标题一、二、三和四所规定之具体义务的责任.
2.
允许通过实质上等效的规定来实施守则A部分的第6条第3和4款不适用于本标题下的守则A部分.
3.
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2款,各成员国应以守则A部分的相应标准所规定的方式实施其在规则下的责任,并充分考虑到守则B部分的相关导则.
4.
实施本标题中的规定时应切记,同任何其他人一样,海员和船东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得在诉诸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受到歧视.
本标题中的规定并不决定法律管辖权和法院所在地的选择.
规则5.
1–船旗国责任目的:确保各成员国就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责任规则5.
1.
1-一般原则1.
各成员国有责任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实施本公约为其规定的义务.
2.
各成员国应根据规则5.
1.
3和5.
1.
4建立一个有效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和发证系统,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并不断保持符合本公约中的标准.
3.
在建立有效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和发证系统时,凡适宜,成员国可以授权经其认可具备能力和独立性的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包括另一成员国的机构或组织,如果其同意)开展检查和(或)发证工作.
在所有情况下,成员国应仍对悬挂其旗帜船舶的有关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检查和发证负全部责任.
4.
辅以一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海事劳工证书,应构成船舶已经过其船旗国正规检查,且本公约关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要求已在其所证明的范围内得到满足的表面证据;5.
关于本规则第2款所述系统的信息,包括用来评估其有效性的方法的信息,应包括在成员国根据《章程》第22条提交给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中.
规则和守则16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65标准A5.
1.
1–一般原则1.
各成员国应建立关于其检查和发证系统管理的明确目标和标准,以及对达到这些目标和标准的程度进行总体评估的适当程序.
2.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均携带一份本公约.
导则B5.
1.
1-一般原则1.
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促进规则5.
1.
1和5.
1.
2中所述的关注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公共机构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有效合作.
2.
为了更好地确保检查员与船东、海员及其各自组织之间的合作,并且为了保持和改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主管当局应定期与上述组织的代表就达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进行协商.
此种协商的方式应由主管当局在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规则5.
1.
2–对认可组织的授权1.
规则5.
1.
1第3款所述的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认可组织")应经主管当局认可满足本守则关于能力和独立性的要求.
认可组织可以被授权从事的检查和发证职能应在本守则明确规定由主关当局或认可组织从事的活动范围之内.
2.
规则5.
1.
1第5款所述之报告应包含关于任何认可组织的信息、所授权范围的信息和成员国为确保所授权的活动得以完整和有效地实施所作安排的信息.
标准A5.
1.
2–对认可组织的授权1.
为根据规则5.
1.
2第1款的认可之目的,主管当局应审查有关组织的能力和独立性并确定该组织在开展经授权的活动所必要的限度内是否能够表明:(a)该组织在本公约的相关方面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船舶营运的适当知识,包括对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防止事故、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方面的知识;(b)该组织具备维持和更新其人员专业水平的能力;(c)该组织具备关于公约的要求以及适用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相关国际文件方面的必要知识;以及(d)该组织的规模、结构、经验和能力与其所被授权的类型和级别相当.
2.
所准予的关于检查的任何授权,在最低限度上应授予该组织要求纠正其发现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的缺陷的权利以及在港口国的要求下开展这方面的检查的权利.
3.
各成员国应建立:(a)一个确保认可组织所作工作之恰当性的机制,包括所有关于适用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相关国际文件的信息;以及(b)与此类组织进行通信和对其进行监督的程序.
4.
各成员国应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供一份关于目前授权代表其行事的任何认可组织的清单,并保持对清单的更新.
该清单应明确授权认可组织经授权将履行的职能.
劳工局应将该清单对公众开放.
导则B5.
1.
2-对认可组织的授权1.
寻求认可的组织应表明其在技术、行政和管理方面的胜任和能力,确保提供及时的优质服务.
2.
在评估某一机构的能力时,主管当局应确定该组织是否:(a)具备充足的技术、管理和支持性工作人员;(b)具备充足的合格专业人员提供所要求的服务,具备充分的地理覆盖范围;(c)具备得到证实的提供及时的优质服务的能力;以及(d)其运作独立可靠.
3.
主管当局应与其为授权之目的所认可的任何组织达成一份书面协议.
该协议应包括以下要素:(a)适用范围;(b)目的;(c)一般条件;(d)经授权职能的行使;(e)经授权职能的法律基础;(f)向主管当局报告;(g)主管当局向认可组织授权的具体内容;和(h)主管当局对认可组织代为行事活动的监督.
4.
各成员国应要求认可组织制定一项关于被该组织雇用为检查员的人员的资规则和守则16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67格体制,以确保及时更新其知识和专业技能.
5.
各成员国应要求认可组织保持其所做服务的记录,从而使他们能够表明在服务所涉及的项目中达到所要求的标准.
6在建立标准A5.
1.
2第3(b)款所述的监督程序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在国际海事组织的框架内通过的《向代表主管当局行事的组织授权导则》.
规则5.
1.
3-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1.
本规则适用于以下船舶:(a)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以及(b)悬挂一成员国的旗帜并从另一成员国港口或在另一成员国港口之间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
就本规则而言,"国际航行"系指从一国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航行.
2.
如果船东向有关成员国提出请求,本规则还适用于悬挂该成员国的旗帜但未被本规则第1款所覆盖的船舶.
3.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和保有一份海事劳工证书,证明该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包括本规则第4款所述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包括的持续符合措施,已经过检查并满足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其他实施本公约之措施的要求.
4.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和保有一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陈述在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方面实施本公约的国家要求,并列明船东为确保符合对有关船舶的要求所采取的措施.
5.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应与守则所规定的范本相符.
6.
如果成员国主管当局或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通过检查确定悬挂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符合并持续符合本公约的标准,应就此向其签发或换新海事劳工证书并保持一份对公众开放的证书记录.
7.
有关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详细要求,包括必须检查和批准事项的清单,在守则的A部分中规定.
标准A5.
1.
3–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1.
海事劳工证书应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签发给船舶,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在签发海事劳工证书之前,在船上海员工作生活条件方面必须予以检查并表明满足国家法律和条例或其他实施本公约要求之措施的项目清单见附录A5-I.
2.
海事劳工证书的有效性应取决于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所进行的一次中期检查,以确保持续符合实施本公约的国家要求.
如果仅开展一次中期检查且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该检查应安排在证书的第2和第3个周年日之间.
周年日系指每年对应于海事劳工证书到期日的月份和日期.
中期检查的范围和深度应与证书换证检查相同.
在中期检查通过后应对证书进行签注.
3.
尽管有本标准第1款的规定,如果在现有海事劳工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证检查,新海事劳工证书应从完成换证检查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之日起不超过5年.
4.
如果在现有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前完成了换证检查,新海事劳工证书的有效期从完成换证检查之日起不超过5年.
5.
如有以下情形,海事劳工证书可以在临时的基础上签发:(a)刚交付的新船;(b)当船舶改换船旗时;或(c)当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6.
临时海事劳工证书可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7.
只有在核实了以下情况后才可签发临时海事劳工证书:(a)考虑到本款(b)、(c)和(d)中各个项目的核验,对船舶进行了附录A5-I所列事项的合理和可行检查;(b)船东已向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表明,船舶具备适当程序来符合本公约;(c)船长熟悉公约的要求和实施责任;以及(d)有关信息已提交给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来制作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8.
在临时证书到期前,应根据本标准第1款进行全面检查,以便签发正式的海事劳工证书.
在本标准第6款所述的最初六个月后不得再续发临时证书.
在临规则和守则16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69时证书有效期内不必签发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9.
海事劳工证书、临时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格式应与附录A5-II中所列的范本相符.
10.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应附在海事劳工证书之后.
声明应有两个部分:(a)第I部分应由主管当局编制,该部分应:(i)明确根据本标准第1款将检查的事项清单;(ii)通过援引有关的国内法的规定来明确那些体现了公约有关规定的国内要求,以及在必要时提供关于国内要求主要内容的准确信息;(iii)提及国内立法中针对具体船舶类型的要求;(iv)记录任何根据第六条第3款所采用的实质上等效的规定;并且(v)明确指出标题三中规定的由主管当局准许的任何免除;以及(b)第II部分应船东编制并应明确所采取的确保在两次检验之间持续符合国内要求的措施和为确保不断改进而建议的措施.
主管机关或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应对第II部分予以认证并应签发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11.
对有关船舶的所有后续检查或其他核实的结果以及在任何此种核实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缺陷都应予以记录,并记录所发现的缺陷得以纠正的日期.
该记录,如果不是英文则连同英译文一起,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写入或附在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之后,或用一些其他方式提供给海员、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的授权官员及船东和海员的代表.
12.
一份当前有效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在非英语的情况辅以英译文,应随船携带,并将证书的一份副本张贴在船上海员能够到达的显著位置.
如有要求,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向海员、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授权官员、以及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提供一份副本.
13.
本标准第11和12款关于英译文的要求不适用于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4.
根据本标准第1或5款签发的证书应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停止有效:(a)如果在本标准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相关检查;(b)如果证书没有根据本标准第2款予以签注;(c)船舶转挂另一国旗帜;(d)如果船东不再承担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以及(e)如果对标题3所包括的结构和设备做出了实质性改变.
15.
在本标准第14(c)、(d)或(e)款所述的情况下,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对船舶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情况完全满意时才应签发新证书.
16.
如果有证据表明有关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且没有采取所要求的任何纠正措施,海事劳工证书应由主管当局或船旗国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予以撤消.
17.
在考虑是否应根据本标准第16款撤销一海事劳工证书时,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应考虑到缺陷的严重性或频发程度.
导则B5.
1.
3-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1.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I部分中关于国家要求的陈述应包括或后附对附录A5-I中所列各事项中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引用.
如果国家立法严格遵循了本公约中规定的要求,只需做出必要的参阅即可.
如果公约的规定是通过第6条第3款规定的实质上等效来实施的,应明确该规定,并应提供简明的解释.
如果主管机关准许了标题三中所规定的免除,应明确指出有关的具体规定.
2.
船东所编写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II部分中所述的措施应特别指明对持续符合特定的国家要求进行核实的情景、负责核实的人员、将作出的记录、以及发现不符合情况时须遵循的程序.
第II部分可采用多种格式.
它可以提及其他涵盖与海运行业其他方面有关的政策和程序的更全面性的文件,例如《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所要求的证书或《SOLAS公约》第XI-1章第5条关于船舶《连续概要记录》所要求的信息.
3.
确保持续符合的措施应包括一般性的国际要求,要求船东和船长自己不断了解关于工作场所设计的科技成果的最新进展,并考虑到海员工作固有的危险,并相应告知海员代表,从而保证船上海员工作生活条件的更好保护水平.
4.
最重要的是,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编写应用词明确,以帮助所有相关人员,如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的授权官员和海员来核查各项要求正在得到妥善实施.
5.
附录B5-I给出了一个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可能包含的信息种类的范例.
6.
如果船舶如标准A5.
1.
3第14(c)款所述更换了船旗,并且两个有关国家均批准了本公约,船舶原来有权悬挂旗帜之成员国应尽快将换旗前该船舶所携带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副本以及,如果可行,所有与之相关的检查规则和守则17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71报告的副本转给接受该船的另一成员国主管当局,如果另一成员国主管当局在换旗发生后3个月内提出此要求的话.
规则A5.
1.
4-检查和执行1.
各成员国应通过一个定期检查、监督和其他控制措施的有效和协调的系统,核实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符合由其国家法律和条例所实施的本公约的要求.
2.
关于本规则第1款所述的检查和执行系统的详细要求在守则A部分中规定.
标准A5.
1.
4-检查和执行1.
各成员国应维持一个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条件进行检查的系统,其中应包括凡适用时核实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列的与工作生活条件有关的措施得以遵守,且满足本公约的要求.
2.
主管当局应任命充足数量的合格检查员来履行其在本标准第1款下的责任.
如果认可组织经授权实施检查,成员国应要求实施检查的人员有资格承担这些职责,并应向其提供行使其职责所必要的法定权力.
3.
应作出充分的安排确保检查员具备必要或满意的培训、胜任能力、职责范围、权力、地位和独立性,从而使其能够开展核查并确保本标准第1款所述的符合情况.
4.
如适用,检查应按标准A5.
1.
3所要求的间隔进行.
在任何情况下该间隔不得超过3年.
5.
如果成员国收到了其认为不是明显无根据的控诉,或者获得了证据,表明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或在实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列的措施方面有严重缺陷,该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对该事项开展调查,确保采取行动纠正所发现的任何缺陷.
6.
各成员国应制定适当的规章并加以有效执行,以保证检查员具有确保其独立于政府更迭和不当外部影响的地位和服务条件.
7.
已获得关于所执行任务的明确指导并持有适当委任证书的检查员应被授权:(a)登上悬挂成员国旗帜的船舶;(b)为确定标准正在得到严格遵守,开展其可能认为必要的任何检查、测试或质询;以及(c)要求对任何缺陷予以纠正,并且,如果他们有理由相信某些缺陷构成了对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的权利)的严重违反,或对海员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构成重大威胁,禁止船舶在采取必要措施前离港.
8.
对于根据本标准第7(c)款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有向法院和行政当局上诉的权利.
9.
如果没有对有关海员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构成危害的明显违反本公约要求的情况,且在过去没有类似违反的历史,检查员应有提出劝戒而不提出或建议起诉的决定权.
10.
检查员应对指出有关海员工作生活条件的危险或缺陷或者法律或条例被违反的任何抱怨或投诉来源保密,不向船东、船东代表或船舶经营人暗示进行某检查缘起于此类抱怨或投诉.
11.
不得委托检查员行使因其数量或性质可能会干扰有效检查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其对于船东、海员或其他利益方的权威或公正的职责.
检察员特别应:(a)禁止在其被要求检查的任何活动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以及(b)受到适当的制裁或纪律措施的约束,不泄露在其行使职责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商业秘密或秘密工作程序或具有个人性质的信息,即使在离开岗位以后.
12.
检查员应就每一次检查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报告.
应将报告的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副本提供给船舶的船长,同时将另一份副本张贴在船舶的布告栏内供海员知晓并应要求送给他们的代表.
13.
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保持关于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条件检查的记录.
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布关于检查活动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在年终之后的6个月以内发布.
14.
如系重大事故后的调查,应视可能尽快地提交报告,但不得晚于调查结束之后1个月.
15.
当根据本标准进行检查或采取措施时,应作出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无理滞留或延误.
16.
对于因检查员错误地行使权利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破坏,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予以赔偿.
在每种情况下均应由投诉者负责提供证据.
17.
各成员国应规定并有效执行对于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及妨碍检查员履行其职责的行为的适当惩处和其他纠正措施.
规则和守则17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73导则B5.
1.
4-检查和执行1.
主管当局和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检查全部或部分有关的任何其他部门或当局应有履行其职能的所必须的资源.
特别是:(a)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使正规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业人员可在需要时被请来协助检查员的工作;以及(b)应为所有的检查员配备地点方便的办公室、设备和交通手段,使其能高效地行使职责.
2.
主管当局应制定一项遵守与执行政策,以确保一贯性并在其他方面指导与本公约有关的检查和执行活动.
本政策的副本应提供给所有检查员和相关执法官员,并应使公众及船东和海员能够得到.
3.
主管当局应建立简便的程序,使其能够秘密接收海员直接或由其代表提出的关于可能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信息,并允许检查员迅速调查此类事项,包括:(a)使船长、海员或海员代表能在他们认为必要的时要求进行检查;以及(b)就遵守本公约的要求和不断改善海员的船上条件的最有效的方法向船东和海员及有关组织提供技术信息和建议.
4.
对检查员应予全面培训,检查员的人数应足以确保其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并应充分考虑到:(a)检查员必须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应受检查的船舶数目、性质和大小以及需要执行的法律条款的数量和复杂性;(b)可供检查员使用的资源;和(c)有效开展检查所必备的实际条件.
5.
以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公共部门的任何招聘条件为前提,检查员应具备行使其职责的资格和受过这方面的适当培训,并且在可能时,应受过海事教育或有过当海员的经历.
他们应充分了解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掌握英语.
6.
应采取措施使检查员在就业期间受到适当的进一步培训.
7.
所有检查员应清楚理解在何种情形下应该开展检查、在所提到的各种情形中开展检查的范围和检查的一般方法.
8.
根据国家法律持有适当委任证书的检查员应至少被授权:(a)自由地和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船.
但是,在开始对船舶进行检查时,检查员应将他们的到来通知船长或负责人,并在适宜时通知海员或其代表;(b)在该人可能要求的任何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就涉及到实施法律和条例的要求的任何事项询问船长、海员或任何其他人员,包括船东或船东的代表;(c)要求提供任何记录、航海日志、花名册、证书或其他与需要检查的事项直接相关的文件或资料,以便核实对实施本公约的国家法律和条例的符合情况;(d)根据实施本公约的国家法律和条例的要求规定张贴通知;(e)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拿走曾使用过或处理过的产品、货物、饮用水、给养、材料和物质的样品;(f)在检查后立即提请船东、船舶经营人或船长注意那些可能会影响到船上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的缺陷;(g)提醒主管当局并在适用时提醒认可组织注意现行法律或条例没有明确包括的任何缺陷或弊病,并向其提出改善法律或条例的建议;以及(h)按照法律和条例可能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将影响海员的任何职业伤害或疾病通知主管当局.
9.
如果提取或拿走本导则第8(e)款中所述的样品,应通知船东或船东代表,并在适宜时通知海员,或者当提取或拿走样品时他们应在现场.
检查员对此类样品的数量应予妥善记录.
10.
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就悬挂其旗帜船舶而发布的年度报告应包括:(a)与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条例清单,以及在该年度中生效的任何修改;(b)关于检查系统的组织细节;(c)有关应受检查和实受检查的船舶或其他场所的统计资料;(d)关于受其国家法律和条例管辖的所有海员的统计资料;(e)关于违反法律、所给予的惩处以及滞留船舶案例的统计资料和信息;以及(f)关于所报告的影响海员的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统计资料.
规则5.
1.
5-船上投诉程序1.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具备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海员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投诉的船上程序.
2.
各成员国应禁止和惩处以任何形式对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迫害的行为.
3.
本规则和守则的相关部分的规定不得妨碍海员通过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法律规则和守则17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75手段寻求纠正的权利.
标准A5.
1.
5–船上投诉程序1.
在不妨碍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能规定更宽的范围的情况下,海员可以使用船上程序提出关于任何被指称为构成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之事项的投诉.
2.
各成员国应在其法律或条例中确保存在适当的船上投诉程序以满足规则5.
1.
5的要求.
此类程序应寻求在尽可能最低的层次解决投诉.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海员均有权直接向船长或在其认为必要时,向适当的外部当局投诉.
3.
船上投诉程序应包括海员在投诉程序期间由人陪同或由人代表的权利,并保证不出现海员因提出投诉而受迫害的可能性.
"受迫害"一词包括由任何人因海员提出投诉而对其采取的任何不利行动,只要该投诉不是明显的刁难或恶意而为.
4.
除其海员就业协议的副本以外,还应向所有海员提供一份适用于该船的船上投诉程序的副本,该副本应包括船旗国主管当局和海员居住国(如果与船旗国不同)主管当局的联络信息,以及能够在保密的基础上就海员的投诉向其提供公正的建议并在其他方面帮助他们遵循船上可用的投诉程序的船上人员的姓名.
导则B5.
1.
5-船上投诉程序1.
取决于适用的集体协议的任何相关规定,主管当局应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密切协商,为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所有船舶制定公平、迅速和妥善记录的船上投诉处理程序的范本.
在制定这些程序时,应考虑以下事项:(a)许多投诉可能与船上接收投诉的人或甚至与船长具体相关.
在各种情况下,海员均应能够直接向船长投诉,或者向外部投诉;以及(b)为了帮助避免就本公约事项提出投诉的海员受到迫害的问题,程序应鼓励指定一名能够就海员可用的程序向海员提出建议的船上人员,并且,如果提出投诉的海员要求,该指定人员还应能参与关于该投诉事项的任何会议或听证.
2.
本导则第1款所述的协商过程中所讨论的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a)投诉应提交给提出投诉的海员的部门负责人或该海员的上级高级船员;(b)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应努力在与所涉问题的严重性相适应的规定时限内解决有关问题;(c)如果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不能以海员满意的方式解决其投诉,该海员可以去找船长,船长则应亲自处理该事项;(d)海员应总是有权由其在相关船上选择的另一名海员陪同或代表;(e)所有投诉和对于投诉所作的结论应予记录,记录的一份副本应提供给有关海员;(f)如果投诉不能在船上得到解决,该事项应交给岸上的船东,并应规定该船东解决该事项的时限,凡适宜时,与有关海员或可能被他们指定为代表的人协商;以及(g)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均应有权直接向船长和船东及主管当局提出投诉.
规则5.
1.
6-海上事故1.
各成员国应对涉及到悬挂其旗帜船舶的导致人员伤亡的任何严重海上事故开展官方调查.
这种调查的最后报告通常应予公布.
2.
成员国应相互合作,以便利本规则第1款所述的严重海上事故调查.
标准A5.
1.
6–海上事故(无规定)导则B5.
1.
6–海上事故(无规定)规则5.
2–港口国的责任目的:使各成员国能够履行本公约关于在外国船舶上实施和执行公约标准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责任规则5.
2.
1-在港口的检查1.
任何外国船舶在正常的业务航行中或出于操作性原因挂靠一成员国的港口时,可能受到根据第五条第4款所进行的目的在于核查该船符合本公约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情况的检查.
规则和守则17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772.
成员国应接受规则5.
1.
3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为符合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表面证据;因此,除本守则中规定的情况外,其港口内的检查应仅限于核查证书和声明.
3.
在成员国港口的检查应由授权官员根据本守则和其他关于管理港口国监督检查的适用国际协议的规定来进行.
任何此种检查应仅限于核实所检查的事项符合本公约条款和规则及本守则A部分所规定的相关要求.
4.
根据本规则可能开展的检查应以有效的港口国检查和监督机制为基础,以帮助确保进入有关成员国港口的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满足本公约的要求(包括海员权利).
5.
关于本规则第4款所述机制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价其有效性的方法,应包括在成员国根据《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
标准A5.
2.
1–在港口的检查1.
如果一授权官员登船进行检查并要求(如适用)出示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时发现:(a)未出示或未持有所要求的证书,或持有虚假证书或所出示的证书未包含本公约所要求的信息或在其他方面无效;或(b)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舶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或(c)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船舶出于逃避符合本公约之目的而变更船旗;或(d)有投诉指控船舶上的具体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则可以进行更详细的检查以确定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如果相信或经指控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缺陷会对海员的安全、健康和保安构明显危害,或者授权官员有理由相信任何缺陷构成了对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严重违反,都要进行此种检查.
2.
如果在成员国港口由授权官员在本标准第1款(a)、(b)或(c)项规定的情形中对外国船舶进行更详细的检查,该检查原则上应包括附录A5-III中所列的事项.
3.
在本标准第1款(d)项的投诉的情况下,检查一般应限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尽管一项投诉或其调查可能为根据本标准第1款(b)项进行更详细的检查提供明确理由.
就本标准第1款(d)项而言,"投诉"系指由海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总体而言,由那些关心船舶安全,包括关心船上海员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任何人提交的信息.
4.
如果在更详细检查后发现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授权官员应立即请该船的船长注意这些缺陷并提出纠正这些缺陷的截止日期要求.
如果授权官员认为这些缺陷为重大缺陷,或者这些缺陷涉及到根据本标准第3款提出的投诉,授权官员应提请开展检查所在成员国的适当海员和船东组织注意这些缺陷,并且可以:(a)通知船旗国的代表;(b)向下一挂靠港口的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信息.
5.
开展检查所在的成员国应有权将检查员的报告的副本,其后必须附有所收到的船旗国的主管当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作出的回应,转送国际劳工组织局长,以便采取其可能认为适当和紧急的行动,确保关于此信息的记录得以保持,并确保提请可能会对利用相关追索程序感兴趣的各方注意.
6.
如果授权官员进行更详细的检查后发现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并且(a)船上条件明显危害海员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或(b)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构成对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严重或屡违反;授权官员应采取措施确保只有在本款(a)或(b)项范围内的所有不符合情况得到纠正后,或者直到授权官员接受了纠正不符合情况的行动计划并认为该计划将会得到迅速实施后才允许船舶开航.
如果船舶被禁止开航,授权官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船旗国并请船旗国的代表到场,若可能,要求船旗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授权官员还应立即通知开展检查所在港口国的适当船东和海员组织.
7.
各成员国应确保对其授权官员就本标准第6款中构成滞留船舶理由的情况按本守则B部分所指出的情况给以指导.
8.
各成员国在履行其在本标准下的责任时,应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船舶被不当滞留或延误.
如果发现船舶被不当滞留或延误,应对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破坏予以赔偿.
在各种情况下举证的责任均在申诉方.
导则B5.
2.
1-在港口的检查1.
主管当局应为按规则5.
2.
1进行检查的授权官员制定检查政策.
政策的目标应为确保一贯性并在其他方面指导与本公约的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有关的检查和执行活动.
该政策的副本应提供给所有授权官员,并应使公众及船东和海员能够得到.
规则和守则17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792.
在制定关于标准A5.
2.
1第6款中构成滞留船舶正当理由之情形的政策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关于标准A5.
2.
1第6(b)款中所提及的违反,其严重性可以是因为有关缺陷的性质.
这一点特别关系到违反了本公约第3条和第4条中的基本权利和原则或海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的情况.
例如,雇用一个未成年人应被视为严重违反,即使船上只有一个这样的人.
在其他情况下,应考虑到在一次特定的检查中所发现的不同缺陷的数量:例如,在被视为构成严重违反之前,可能需要有几个并不威胁安全或健康的关于起居舱室或食品和膳食服务的缺陷情况.
3.
成员国应最大限度地相互合作,在检查政策方面通过国际一致的导则,特别是那些关于构成滞留船舶正当理由的情形的导则.
规则5.
2.
2-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1.
各成员国应确保,在该成员国领土内的港口挂靠的船舶上的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情况的海员,有权提出申诉以促进采取迅速而实际的解决方式.
标准A5.
2.
2–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1.
海员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投诉可向海员所在船舶挂靠的港口的授权官员报告.
在这种情况下,授权官员应开展初步调查.
2.
基于投诉的性质,凡适宜时,初步调查应包括考虑是否已探讨过通过规则5.
1.
5所规定的船上投诉程序来解决.
授权官员还可以根据标准A5.
2.
1开展更详细的检查.
3.
凡适宜时,授权官员应努力促成在船舶的层次上解决投诉.
4.
如果根据本标准所规定的调查或检查发现的不符合情况属于标准A5.
2.
1第6款的范畴,应适用该款的规定.
5.
如果本标准第4款的规定不适用,且该投诉未能在船舶的层次上得到解决,授权官员应立即通知船旗国,在规定的期限内征询建议及关于纠正的行动计划.
6.
如果按本标准第5款采取行动后投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港口国应将一份授权官员报告的副本送交总干事.
该报告必须附有在规定的限期内从船旗国主管当局那里收到的答复.
应以类似的方式通知港口国内适当的船东和海员组织.
此外,港口国应定期将关于已解决投诉的统计资料和信息提交给总干事.
提交上述两种信息是为了在可能认为这些行动恰当且迅速的基础上,保持一份关于这些信息的记录,并使包括船东和海员组织在内的可能会对适用有关追索程序感兴趣的各方注意到这些信息.
7.
应采取适当措施为提出投诉的海员保密.
导则B5.
2.
2-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1.
如果标准A5.
2.
2中所述的投诉由授权官员来处理,该官员应首先核查该投诉是涉及该船上的所有海员或某一类海员的普遍性问题,还是只与该当事海员的个案有关.
2.
如果该投诉是普遍性问题,应考虑根据标准A5.
2.
1进行一次更详细的检查.
3.
如果投诉属于个案问题,应对解决有关投诉的任何船上投诉程序的结果予以考查.
如果还没有诉诸该程序,授权官员应建议投诉人充分利用现有的此类程序.
若在诉诸任何船上投诉程序之前就对投诉予以考虑,需要有充分的理由.
这些理由包括内部程序不足或过分拖沓,或者投诉人害怕因提出投诉而受到报复.
4.
在对投诉的任何调查中,授权官员应该给船长、船东和投诉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员适当的机会来表明其观点.
5.
如果船旗国在对港口国根据标准A5.
2.
2第5款所发通知的答复中已表明其将处理该投诉,且其具备为此目的的有效程序并提交了一份可接受的行动计划,授权官员可努力不使自己进一步卷入此投诉.
规则5.
3–劳工提供责任目的:确保各成员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关于海员招募和安置以及对其海员提供社会保护的责任1.
在不妨碍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责任的原则的前提下,成员国还有责任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海员招募和安置的要求,以及对作为其国民或在其领土内定居或以其他方式居住于其领土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要求,只要本公约规定了此种责任.
2.
实施本规则第1款的详细要求见守则.
3.
各成员国应建立一个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机制来执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劳工提供责任.
4.
关于本规则第3款所述机制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估其有效性的方法,应包规则和守则18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81括在成员国根据《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
标准A5.
3–劳工提供责任1.
各成员国应通过一个检查和监督体制并通过对违反标准A1.
4规定的许可证和其他操作性要求的情况采取法律程序,执行本公约中适用于在其领土上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运作和实践的要求.
导则B5.
3-劳工提供责任1.
在成员国领土内设立并为船东物色海员服务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无论其设在何处,均应要求其承担确保由船东妥善履行与海员订立的就业协议条款的义务.
附录A5-I在根据标准A5.
1.
3第1款向船舶发证以前必须经过检查并经船旗国批准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最低年龄体检证书海员资格海员就业协议使用任何有许可证的或经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工作和休息时间船舶配员水平起居舱室船上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船上医疗船上投诉程序工资支付18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83附录A5-II海事劳工证书(注:本证书后应附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本证书系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条和标题五的规定,经政府授权,(船舶有权悬挂其旗帜国家的全称)由.
签发(根据公约规定正式授权的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的全称和地址)船舶细节船名.
船舶编号和呼号.
船籍港.
登记日期.
总吨位1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船舶类型.
船东名称和地址2兹证明:1.
本船舶已经过检验和核验,符合公约的要求和所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规定.
2.
检查结果表明公约附录A5-I中所规定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上述国家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
这些国家要求被归纳在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第I部分中.
1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吨位丈量临时表格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为包括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备注"栏中的总吨位.
见公约第2条第(1)(c)款.
2"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另一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其它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见公约第2条第(1)(j)款.
本证书有效期至.
但取决于根据公约的标准A5.
1.
3和A5.
1.
4的检查.
只有后面附有在.
于.
签发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本证书才有效.
本证书所依据的检查的完成日期为.
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此证书的官员签字(签发当局的钢印或盖章)强制性中期检查以及任何附加检查(如要求)的签注兹证明本船舶已按公约标准A5.
1.
3和A5.
1.
4经过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公约附录A5-I所述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前述国家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
中期检查:签字.
(应在第2和第3个周年日之间完成)(经授权的官员签字)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附加签注(如要求)兹证明,按公约标准A3.
1第3款的要求(重新登记或起居舱室的实质性改动)或出于其他原因,本船需受到一次附加检查以核验该船继续符合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
附加检查:签字.
(如要求)经授权的官员签字)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附录18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85附加检查:签字.
(如要求)(经授权的官员签字)地点.
日期.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附加检查:签字.
(如要求)经授权的官员签字)地点.
日期.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I部分(注:本声明必须附于船舶的海事劳工证书之后)在.
填入公约第二条第1(a)款定义的主管当局的名称)的授权下签发就《2005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而言,下述船舶:船名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总吨位与公约标准A5.
1.
3保持一致.
下面的签字者代表上述主管当局声明:(a)《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已充分体现在下述国家要求之中;(b)这些国家要求收录在下文所述的国家规定中;凡必要时提供了关于这些规定内容的解释;(c)根据第六条第3款和第4款的任何实质上等效的细节在(删去不适用的陈述)提供;(d)主管机关根据标题三所准予的任何免除在下文专门部分明确指出;(e)在有关要求中还提及了国家立法中对任何船舶类型的具体要求.
1.
最低年龄(规则1.
1)2.
体检证书(规则1.
2)3.
海员的资格(规则1.
3)4.
海员就业协议(规则2.
1)5.
使用任何经许可或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则1.
4).
.
.
.
.
.
.
6.
工作和休息时间(规则2.
3)7.
船舶配员水平(规则2.
7)8.
起居舱室(规则3.
1)9.
船上娱乐设施(规则3.
1)10.
食品和膳食服务(规则3.
2)附录18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8711.
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规则4.
3)12.
船上医疗(规则4.
1)13.
船上投诉程序(规则5.
1.
5)14.
工资支付(规则2.
2)姓名:职务:签字:地点:日期:(当局的钢印或盖章)实质上等效(注:划去不适用的陈述)除上述内容外,按本公约第六条第3和4款规定的实质上等效记录如下:(如适用,填入描述)未准许等效.
职务:签字:地点:日期:(当局的钢印或盖章)免除(注:划去不适用的陈述)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标题三的规定准许的免除如下:未准许免除.
职务:签字:地点:日期:(当局的钢印或盖章)附录18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89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II部分为确保检查之间持续符合所采取的措施后附本声明的海事劳工证书中具名的船东制定了以下措施来确保检查之间的持续符合.
(为确保符合第I部分中的各项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陈述如下)1.
最低年龄(规则1.
1)2.
体检证书(规则1.
2)3.
海员的资格(规则1.
3)4.
海员就业协议(规则2.
1)5.
使用任何经许可或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则1.
4)6.
工作和休息时间(规则2.
3)7.
船舶配员水平(规则2.
7)8.
起居舱室(规则3.
1)9.
船上娱乐设施(规则3.
1)10.
食品和膳食服务(规则3.
2)11.
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规则4.
3)12.
船上医疗(规则4.
1)13.
船上投诉程序(规则5.
1.
5)14.
工资支付(规则2.
2)我特此证明为确保检查之间持续符合第I部分所列的要求而制订了上述措施.
船东姓名3公司地址:授权签字人姓名:职务:授权签字人签字:日期:(船东的钢印或盖章)上述措施已经过(填入主管当局或正式认可组织的名称)审查,并且在对船舶进行检查后,确定已满足了标准A5.
1.
3第10款(b)关于确保最初和持续符合本声明第I部分所列要求的目标.
姓名:职务:地址:签字:地点:日期:(当局的钢印或盖章)3"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另一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其它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见公约第二条第(1)(j)款.
附录19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91临时海事劳工证书本证书系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条和标题五的规定,经.
政府授权(船舶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全称)由.
签发(根据公约的规定正式授权的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的全称和地址)船舶细节船名.
船舶编号和呼号.
船籍港.
登记日期.
总吨位4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船舶类型.
船东名称和地址5兹证明,就公约标准A5.
1.
3第7款而言:(a)本船舶已对本公约附录A5-I所列事项进行过合理和实际可行的检查,并考虑到了下文(b)、(c)和(d)项的核查;(b)船东已向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表明本船有遵守公约的适当程序;(c)船长熟悉公约的要求以及实施公约的责任;且(d)制作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相关信息已提交给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
本证书有效期至.
但取决于根据标准5.
1.
3和5.
1.
4的检查.
上面(a)中所述之检查的完成日期为.
签发地点签发日期.
4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吨位丈量临时表格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为包括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备注"栏中的总吨位,见公约第2条第(1)(c)款.
5"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另一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其它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见公约第2条第(1)(j)款.
经正式授权签发临时证书的的官员签字.
发证当局的钢印或盖章)附录19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93附录A5-III成员国港口的授权官员在根据标准A5.
2.
1开展港口国检查时将进行详细检查的一般领域:最低年龄体检证书海员资格海员就业协议使用任何有许可证的或经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工作和休息时间船舶配员水平起居舱室船上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船上医疗船上投诉程序工资支付附录B5-I—国家声明样本见导则B5.
1.
3第5款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注:本声明必须附在船舶的海事劳工证书之后)在XXXXXXXXX国海运部的授权下签发就《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而言,下述船舶:船名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总吨位M.
S.
EXAMPLE123451,000与公约标准A5.
1.
3保持一致.
下面的签字者代表上述主管当局声明:(a)《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已充分体现在下述国家要求之中;(b)这些国家要求收录在下文所述的国家规定中,凡必要时提供了关于这些规定内容的解释;(c)根据第6条第3款和第4款的任何实质上等效的细节在(删去不适用的陈述)提供;(d)主管机关根据标题三所准予的任何免除在下文专门部分明确指出.
(e)在有关要求中还提及了国家立法对任何船舶类型的具体要求.
1.
最低年龄(规则1.
1)经修订的《海运法》1905年第123号("法律"),第10章;2006年海运条例("条例"),第1111-1222条.
最低年龄为公约中所述的最低年龄.
除非海运部("部")批准了一个不同的时段,"夜间"系指晚9点至早6点.
关于仅限于18岁或以上的人员从事危害性工作的例子列于下表A.
对于货船来说,任何18岁以下的人都不得在船舶平面图(将附在本声明之后)中被标为"危险区域"的区域内工作.
2.
体检证书(规则1.
2)法律第11章;条例第1223-1233条.
凡适宜,体检证书应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在其他情况下,经过相应必要调附录19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95整后适用STCW公约的要求.
经部批准的清单上的合格眼镜商可以签发关于视力的证书.
按导则B1.
2.
1中所述的ILO/WHO导则进行体检.
.
.
.
.
.
.
.
.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II部分为确保在检查之间持续符合所采取的措施在后附本声明的海事劳工证书中具名的船东制定了以下措施以确保检查之间的持续符合.
(为确保符合第I部分中的各项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陈述如下)1.
最低年龄(规则1.
1)在每次航程开始时由船长或代表船长的高级船员("主管高级船员")核查清单,并记录核查的日期.
在受聘时,每个18岁以下的海员收到一份禁止其从事夜间工作或从事被特别列为有害的工作(见上文第I部分第1节)或任何其他有害工作的通知,并要求该海员在有疑问时与主管高级船原协商.
经海员签署"收到并已阅"字样的该通知副本,连同签字日期,由主管高级船员保存.
2.
体检证书(规则1.
2)体检证书应与主管高级船员负责准备的记述船上每一船员职务、当前体检证书的日期和有关证书上记录的海员健康状况的清单一起,由主管高级船员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保管.
在对海员的身体是否适合某一特定职责或某些职责可能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主管高级船员将咨询海员的医生或另一名合格的开业医生,并记录该开业医生的结论概要以及开业医生的姓名、电话号码和咨询日期.
附录196197第187号公约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5月3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5届会议,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在全球为害的严重性,以及需采取进一步行动减少它们,并忆及保护工人免遭由就业而引起的身体不适、疾病和伤害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之一,并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对生产率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负面影响,并注意到《费城宣言》第三段(g)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具有在世界各国推动将实现充分保护各业工人生命与健康的各项计划的庄严义务,并谨记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并注意到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和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64号)和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书,并忆及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是国际劳工组织为所有人争取体面劳动议程的组成部分,并忆及国际劳工大会在其第91届会议(2003年)上通过的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与标准相关活动的结论—《一个全球战略》,特别与确保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列为国家议程优先事项相关,并强调不断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重要性,并决定就职业安全与卫生(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一、定义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a)"国家政策"系指根据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第4条的原则制定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作环境政策;(b)"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或"国家体系"系指为实施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计划提供主要框架的基础设施;(c)"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或"国家计划"系指包括须在事先确定的时间框架内实现的目标、为改善职业安全与卫生而制定的优先事项和行动手段以及评估进展的方法等在内的任何国家计划;(d)"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系指这样一种文化: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在所有层面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积极参与(通过一套限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保证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而且预防原则在所有这些层面被赋予最高优先地位.
二、目标第2条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国家政策、国家体系和国家计划的方式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持续改善以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
2.
各成员国应采取积极步骤,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文书中确立的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和国家计划,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3.
各成员国,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定期审议可采取何种措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公约.
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公约19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199三、国家政策第3条1.
各成员国应通过制定国家政策的方式来促进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2.
各成员国应在各相关层面上促进和提高工人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
3.
在拟定国家政策时,各成员国,根据国情和实践而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促进:评估职业风险或危害、对职业风险或危害截源堵流、并营造一个包括资讯、协商和培训在内的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等各项基本原则.
四、国家体系第4条1.
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建立、保持、逐步发展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
2.
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尤其包括:(a)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凡适宜时)和任何其它相关文书;(b)根据各国法律和实践指定的负责职业安全与卫生事务的一个或多个当局或机构;(c)包括监察制度在内的确保国家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的各种机制;和(d)为在企业一级促进管理层、工人及其代表间的合作,将其作为与工作场所相关的预防措施之关键环节而作出的各项安排.
3.
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酌情包括:(a)一个处理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的国家三方咨询机构或多个机构;(b)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信息和咨询服务;(c)职业安全与卫生培训的提供;(d)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职业卫生设施;(e)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研究;(f)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为收集和分析职业伤害和职业病数据而建立的机制;(g)与覆盖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相关保险或社会保障方案进行合作的规定;和(h)为逐步改善微型和中小型企业以及非正规经济中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条件而设立的支助机制.
五、国家计划第5条1.
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实施、监测、评估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2.
该国家计划应该:(a)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发展;(b)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通过消除或最大程度地减少与工作有关的危害与风险而对工人的保护做出贡献,以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并促进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c)在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包括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和审查;(d)列入目标、具体目标和进展指标;和(e)在可能的情况下辅以其它有助于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之目标的配套国家方案与计划.
3.
该国家计划应广为宣传,并尽可能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批准和启动.
六、最后条款第6条本公约不修订任何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
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公约20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01第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家劳工总干事登记.
第8条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9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1.
国际劳工组织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国际劳工组织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公约202203第188号公约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2007年5月30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6届会议,并认识到全球化对渔业部门有着深远影响,并注意到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并考虑到在以下国际劳工公约中包含的基本权利: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1951年同等报酬公约(第100号)、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以及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并注意到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文书,尤其是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和建议书(第164号)、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第161号)和建议书(第171号),并还注意到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并认为该公约第77条的规定不应成为成员国在社会保障方案项下将保护扩展到渔民的一个障碍,并承认与其它职业相比,国际劳工组织认为渔业是一个危险的职业,并还注意到2003年海员身份证公约(第185号)(修订本)第1条第3款,并铭记本组织的核心职责是促进体面的工作条件,并铭记需要保护和促进渔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考虑到需要修订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专门针对渔业部门的下列国际公约,即: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第112号)、1959年(渔民)体检公约(第113号)、1959年渔民协议条款公约(第114号)、1966年(渔民)船员住宿公约(第126号),以便更新这些文书并使其惠及世界上人数更多的渔民,尤其是那些在小型船舶上工作的渔民,并注意到本公约的目的是保证渔民在渔船上就以下方面享有体面的工作条件:针对船上工作的最低要求;服务条件;住宿和膳食;职业安全和卫生保护、医疗和社会保障,并决定就渔业部门中的工作——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项——通过若干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7年6月14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7年渔业工作公约.
第一章定义和范围定义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a)"商业捕鱼"系指所有捕鱼作业,包括在河流、湖泊或运河上的捕鱼作业,但维持生计的捕鱼和娱乐性捕鱼除外;(b)"主管当局"系指就有关条款的主题事项有权发布和执行法规、法令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c)"磋商"系指主管当局与具有代表性的相关雇主和工人组织,以及特别是具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如其存在的话,进行的磋商;(d)"渔船船东"系指渔船的所有者,或从所有者身上承接渔船作业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者、代理人或空船租用人——他们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接受根据本公约加在渔船所有者身上的职责和义务,而不论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是否代表渔船船东履行某些职责和义务;(e)"渔民"系指受雇在任何渔船上,或以任何身份或者为了从事一项职业而参与渔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船上根据捕获物分成获取报酬的人,但不包括领航员、海军人员、长期为政府工作的其他人员,以及上渔船执行工作的陆上工作人员和渔场观测员;(f)"渔民工作协议"系指雇用合同、协议条款或其他类似的安排,或其他管理渔民在船上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合同;(g)"渔船"或"船舶"系指用于或旨在用于商业性捕鱼、无论其所有制形式的任何性质的船舶或船只;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0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05(h)"总吨位"系指根据1969年《船舶吨位测量国际公约》1包含的吨位测量规定或对之加以修订或取而代之的任何文书计算得出的总吨位;(i)"长度"(L)应取从龙骨线起量至最小型深85%处的水线总长度的96%,或者该水线从船身前沿至舵台轴线之前的长度,如果该距离更长的话.
设计为倾斜龙骨的船舶,测量该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j)"全长"(LOA)应取与设计水线平行的船首最前端与船尾最后端之间的直线距离;(k)"招聘和安置机构"系指公共或私营部门,代表渔船船东参与招聘或安置渔民的任何个人、公司、机构、代理或其他组织;及(l)"船长"系指对渔船拥有指挥权的渔民.
范围第2条1.
除非另有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商业捕鱼作业的所有渔民和所有渔船.
2.
如果对船舶是否从事商业捕鱼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磋商后决定.
3.
任何成员国,经磋商后,可全部或部分将本公约为在船长24米及以上的船舶上工作的渔民规定的保护扩展到在较小船舶上工作的渔民.
第3条1.
鉴于有关渔民或渔船作业的特殊工作条件,如果实施本公约或其中的某些条款会带来严重的特殊问题,经磋商后,主管当局可将下列船舶排除在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的要求之外:(a)在河流、湖泊或运河从事捕鱼作业的渔船;(b)有限类别的渔民或渔船.
2.
根据本条前一款的规定做出排除处理的,凡可行时,主管当局应酌情采取适当的措施,逐步将公约的要求扩展到那些类别的渔民和渔船.
3.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a)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份公约实施报告中:(i)列出根据本公约第一款排除的渔民或渔船类别;(ii)陈述排除的原因,说明相关的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各自的立场,尤其是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组织的立场,如果存在这些组织;及(iii)描述为向排除类别提供同等保护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及(b)在其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报告中,描述根据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
第4条1.
鉴于基础设施或制度不够健全,当一个成员国由于严重的特殊问题而无法立刻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措施时,该成员国可按照磋商制定的计划,逐步实施以下所有或部分条款:(a)第10条第1款;(b)第10条第3款,在其适用于在海上停留3天以上船舶的范围内;(c)第15条;(d)第20条;(e)第33条;及(f)第38条.
2.
不适用于第1款的渔船为:(a)长度为24米及以上;或(b)在海上停留7天以上;或(c)通常航程超过船旗国海岸线200海里,或是在其大陆架的外缘,取其远者;或(d)须接受本公约第43条规定的港口国,除非港口国管制是由不可抗力引起,也不适用于在这类船舶上工作的渔民.
3.
凡援用第1款中提供的可能性的成员国须:(a)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份公约实施报告中:(i)指明将逐步实施的公约条款;(ii)解释原因并说明相关的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各自的立场,尤其是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组织的立场,如果存在这些组织;及(iii)描述有关逐步实施的计划;及(b)在以后提交的有关公约实施的报告中,叙述为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而采取的措施.
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0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07第5条1.
就本公约而言,根据一中提出的同类要求,主管当局经磋商后可决定以全长(LOA)取代长度(L)作为测量的基础.
此外,就本公约三中特定段落而言,根据三中提出的同类要求,主管当局经磋商后可决定以总吨位取代长度(L)或全长(LOA)作为测量的基础.
2.
成员国须在根据《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列举根据本条作出此类决定的原因,以及在磋商中作出的任何评论.
第二章总则实施第6条1.
各成员国须实施和执行为履行其根据本公约对其管辖内的渔民和渔船的义务而通过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
其他措施可包括集体协议、法庭裁定、仲裁裁决或其他与国家法律和实践相符的手段.
2.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那些确保比本公约规定更为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或习俗,或渔船船东和渔民之间的任何协议.
主管当局和协调第7条各成员国须:(a)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并(b)在适当的国家和地方层级,在渔业部门有关当局中间建立协调机制,在考虑到它们的互补性及国情和惯例的情况下,确定其职能和责任.
渔船船东、船长和渔民的责任第8条1.
渔船船东对保证向船长提供为遵守本公约的义务所必要的资源和设备负有总体责任.
2.
船长负责船上渔民的安全和船舶的安全作业,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方面:(a)提供监督,从而保证渔民尽可能在最好的安全和卫生条件下从事工作;(b)用尊重安全和卫生的方式管理渔民,包括防止疲劳;(c)帮助船上职业安全和卫生意识培训;及(d)保证遵守航行、值守安全及相关的优良水手操守标准.
3.
船长做出以下决定不受渔船船东限制,即船长根据职业判断,对船舶的安全及安全航行、安全作业或船上渔民的安全所必需的决定.
4.
渔民须遵守船长的合法指令及切实可行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三章在渔船上工作的最低要求最低年龄第9条1.
在渔船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应为16岁.
不过,对不再接受国家立法所要求的义务教育的人,及参与捕鱼业职业培训的人,主管当局可规定最低年龄为15岁.
2.
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主管当局可准予15岁的人在学校放假期间从事轻度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主管当局经磋商后须决定准许的工作类别,并规定从事这些工作的条件及所要求的休息时间.
3.
就安排从事渔船上的活动而言,凡其性质或工作环境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龄不应低于18岁.
4.
本条第3款所适用的活动种类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决定,或者由主管当局经磋商后,考虑涉及的风险和适用的国际标准之后决定.
5.
从16岁开始即从事本条第3款提及的活动,可由国家法律或法规准许,或由主管当局经磋商后决定,条件是相关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受到全面保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0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09护,相关未成年人已获得足够的具体指导或职业培训,并完成了出海前的安全基础培训.
6.
禁止雇用未满18岁的渔民从事夜间工作.
就本条而言,"夜间"将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来确定.
包括至少9个小时的一段时间,开始不晚于午夜12点,结束不早于早上5点.
主管当局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不严格遵守夜间工作限制的例外规定:(a)根据既定的计划和日程,对相关渔民的有效培训会受到影响;或者(b)工作的具体性质或得到认可的培训计划要求享受例外安排的渔民在夜间值勤,当局经过磋商,确定工作对他们的健康或福祉不存在有害影响.
7.
本条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成员国由于批准任何其他国际劳工公约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体检第10条1.
未持有证明其适合从事其工作的有效健康证明书的渔民不得在渔船上工作.
2.
经磋商后,主管当局考虑到渔民的安全和健康、船只的大小、医疗救援和疏散的可能性、航行持续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捕鱼作业的类别之后,可允许免于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
3.
本条第2款的豁免不适用于在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上或通常在海上停留3天以上的船舶上工作的渔民.
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拥有注明为最近才到期的健康证明书,主管当局可允许他在此类船上工作有限的一段时间、并确定具体持续时间,直到他获得健康证明书.
第11条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规定:(a)体检的性质;(b)健康证明书的形式和内容;(c)健康证明书应由充分合格的开业医生签发,或者如果只涉及视力证明,由主管当局认可合格的人签发此种健康证明书,医生在行使其职业判断时应享有充分的独立自主权;(d)体检的频率和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e)如果被拒绝签发证明或对其从事的工作施加限制性要求,当事人有权向另一独立的医生要求作进一步检查;及(f)其他相关要求.
第12条除第10条、第11条明列的规定外,在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上,或通常在海上停留超过3天的船舶上:1.
渔民健康证明书须至少说明:(a)渔民的听力和视力能满足渔民履行船上职责的要求;并(b)渔民并非正在遭受由于海上的工作而可能恶化,或使得渔民不适合从事此种工作,或危及船上其他人的安全或卫生的健康状况.
2.
健康证明书有效期最长为两年,除非渔民不满18岁,这种情况下有效期最长为1年.
3.
如果某个证明书的有效期在航行期间过期,那么,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将持续到航行结束.
第四章工作条件配员和休息时间第13条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要求悬挂其国旗的渔船船东保证:(a)其船舶具有安全航行和作业的员额充足且安全的配置,并在合格的船长掌控之下;及(b)给予渔民时间充足的固定休息期以保证安全与健康.
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1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11第14条1.
除本公约第13条规定的要求外,主管当局须:(a)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确定船舶安全航行的最低配员水平,具体规定所需渔民的人数和资格;(b)对在海上停留超过3天的渔船,不论其大小,经磋商后且为了限制疲劳,规定提供给渔民的最低休息时间.
最少休息时间应为:(i)在任何24小时内不得低于10小时;及(ii)在任何7天期内不得低于77小时.
2.
出于有限和具体的原因,主管当局可允许对本条第1款(a)规定的限制作临时性例外处理.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主管当局须要求渔民会尽可能快地获得补偿休假.
3.
经磋商后,主管当局可确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替代要求.
不过,这些替代要求须大体上等同,并对渔民的安全和健康不构成危害.
4.
本条款不得损害船长为了船舶、船上人员或渔获的紧急安全需要,或出于帮助海上遇难的其他船舶或人员的目的,而要求渔民从事任何时间的必要的工作的权利.
必要时,船长可中止休息时间安排,要求渔民从事任何时间的必要工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确保所有在安排休息的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渔民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
船员名册第15条每条渔船应携带船员名册,副本应在船只离港前提交给岸上获得授权的人,或在船只离港后立即通告到岸上.
主管当局须决定这些信息须提交给谁,何时提交和出于何种目的.
渔民工作协议第16条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a)要求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渔民获得渔民工作协议的保护,该协议应与本公约规定一致,并为他们所能理解;并(b)根据二中包含的规定,具体规定有待列入渔民工作协议中的最基本的细节.
第17条各成员国须在以下方面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a)保证渔民在签订渔民工作协议前有机会就其条款进行审议或寻求咨询的程序;(b)凡可行,该协议下有关渔民工作记录的维护;及(c)与渔民工作协议相关的争议处理方式.
第18条渔民工作协议的一个副本须提供给渔民,该协议须携带在船上并供渔民查阅,并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在其他有关方索要时提供给他们.
第19条本公约第16条至第18条及二,不适用于需要单独操作船只的渔船船东.
第20条渔船船东的责任是保证每个渔民具有一份书面的、经渔民和渔船船东或渔船船东(或者,如果渔民并非由渔船船主雇用,渔船船主则须持有合同或类似安排的证据)的授权代表签名的、按照本公约的要求制定船上体面劳动和生活条件的工作协议.
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1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13遣返第21条1.
成员国须保证在悬挂其国旗并进入一个外国港口的渔船上工作的渔民,如果工作协议到期,或被渔民或渔船船东以正当理由终止,或渔民不再具备履行工作协议所要求的职责的能力,或在特定情况下不能指望其履行这些职责,应有权遣返.
此种情况也适用于从该船舶上出于同样的原因调到外国港口的渔民.
2.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渔民的遣返费用须由渔船船东承担,除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发现渔民严重违反其工作协议义务.
3.
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对使本条第1款涵盖的渔民有权获得遣返的明确条件,渔民获得遣返权利之前须在船上工作的最长时间,以及渔民可能被遣返的目的地作出规定.
4.
如果渔船船东不能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遣返,船舶悬挂其国旗的成员国须安排所涉渔民的遣返,并从渔船船东那里收回费用.
5.
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妨碍渔船船主根据第三方契约性安排收回遣返费用的任何权利.
招聘和安置第22条渔民的招聘与安置1.
开展为渔民提供招聘和安置的公共服务的各成员国须保证此服务是为所有工人和雇主提供的公共就业服务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协调.
2.
任何在成员国领土上为渔民提供招聘和安置服务的私营服务机构,其运营应遵守标准化的发照或发证体系,或其他形式的规定,此种体系或规定只有经过磋商后才能制定、维持或修改.
3.
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a)禁止招聘和安置服务机构使用旨在阻止或阻碍渔民应承工作的手段、机制或清单;(b)要求招聘或安置渔民的费用和其他开支不得直接或间接,整体或部分,由渔民承担;及(c)确定在出现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时,暂停或吊销私营招聘或安置服务机构的执照、证书或类似认可文件所依据的条件,并具体说明经营私营招聘和安置服务机构所依据的条件.
私人职业介绍所4.
已批准1997年《私人职业介绍所公约》(第181号)的成员国,可将本公约下的一定的责任分拨给提供该公约第1条第1款(b)所提及的服务的私人职业介绍所.
根据该公约第12条的规定,将按其所界定的"用户企业",对此类私人职业介绍所和渔船船东各自的职责进行确定和分配.
这类成员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以确保分配给提供服务的私人职业介绍所和奉行本公约的"用户企业"的各自的责任或义务不会排斥渔民对渔船的留置权.
5.
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在私人职业介绍所未能对渔民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渔船船东负有连带责任,在1997年《私人职业介绍所公约》(第181号)的范畴内,渔船船东是渔民的"用户企业".
6.
本公约不得视为将允许本条第四款所提及的私人职业介绍所在其渔业部门经营的义务强加给成员国.
渔民的报酬支付第23条经磋商后,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规定保证领取工资报酬的渔民每月得到报酬或其他定期报酬支付.
第24条各成员国须要求向在渔船上工作的所有渔民提供将其收到的工资付款全部或部分,包括预支款,免费转给其家庭的手段.
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1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15第五章住宿和膳食第25条各成员国须针对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上的住宿、膳食和饮用水问题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
第26条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要求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上的住舱应有足够的空间和质量,并针对船上工作和渔民在船上的生活时段提供适当的装备.
特别是,这些措施须适当处理以下问题:(a)批准渔船住舱的建造或改建计划;(b)维护住舱和厨房,对卫生和总体安全、健康和舒适条件予以适当考虑;(c)通风、取暖、制冷和照明;(d)缓解过度的噪音和振动;(e)宿舍、餐厅和其他生活空间的位置、大小、建筑材料、装修和装备;(f)包括抽水马桶和洗浴设施在内的卫生设施,以及提供足够的冷热水;及(g)回应有关住宿不符合本公约要求的申诉的程序.
第27条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要求:(a)在船上携带和提供的食品必须具有充足的营养价值并保质保量;(b)数量充足和质量过关的饮用水;及(c)应由渔船船东免费向渔民提供食品和饮用水.
然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假如管理分成制的集体协议或渔民工作协议规定,该费用可作为运营成本收回,则可依此办理.
第28条1.
成员国根据本公约第25条至第27条通过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须全面实施三有关渔船住宿的规定.
该可运用本公约第45条规定的方法进行修订.
2.
无法实施三的条款的成员国,经磋商后,可在其法律、法规或其它措施方面通过与三中提出的规定大体相同的条款,但与第27条相关的规定除外.
第六章医疗、健康保护和社会保障医疗第29条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要求:(a)渔船在考虑到船上渔民人数、作业地区和航行时间的情况下;为渔船作业携带适当的医疗设备和医药供给;(b)渔船上至少有一名在急救和其他形式的医疗方面合格的或训练有素的渔民,并具备必要的知识,能使用针对相关船舶,考虑到船上渔民人数、作业地区和航行时间而配备的医疗设备和医药供给;(c)船上携带的医疗设备和供给应配有说明和其他信息,其语言和格式能为本条第(a)款提及的渔民所理解;(d)考虑到作业地区和航行时间,渔船配备有与岸上能提供医疗指导的人员或机构进行联络的无线电或卫星通讯设备;及(e)一旦出现重伤或重病,渔民有权在岸上进行治疗并有权被及时送到岸上治疗.
第30条对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考虑到船上渔民人数、作业地区和航行时间,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要求:(a)主管当局规定须在船上携带的医疗设备和医药供给;(b)由主管当局指定或认可的负责人,按照主管当局确定的间隔对船上携带的医疗设备和医药供给进行适当的维护和检查;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1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17(c)船舶上携带主管当局通过或认可的医疗指南,或《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的最新版本;(d)船舶可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利用事先安排好的为海上船舶提供的医疗咨询服务系统,包括专家咨询,并应在任何时候都能获得;(e)船舶上携带可通过其获得医疗咨询意见的无线电或卫星通讯站的清单;及(f)在尽可能与成员国国家法律和实践相一致的情况下,渔民在船上或登陆到外国港口应得到免费医疗.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事故预防第31条各成员国须就以下方面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a)预防渔船上的职业事故、职业病和与工作相关的风险,包括渔民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培训和船上指导;(b)培训渔民掌握要使用的各种渔具及了解要从事的捕鱼作业;(c)渔船船东、渔民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义务,适当考虑18岁以下渔民的安全和健康;(d)对在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上发生的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及(e)成立职业安全与卫生联合委员会,或经磋商后成立其他适宜机构.
第32条1.
本条要求须适用于通常在海上停留3天以上的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经磋商后,须适用于其它船舶,并考虑到船上渔民的数目、作业地区和航行持续时间.
2.
主管当局须:(a)经磋商后,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集体谈判协议和实践,要求渔船船东建立预防职业事故、工伤和职业病的船上程序,考虑到所涉及渔船的特定危害和风险;及(b)要求向渔船船东、船长、渔民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有关在渔船上如何评估和管理安全和卫生风险的充分、适当的指导、培训材料或其他适当的信息.
3.
渔船船东须:(a)保证向船上渔民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衣和设备;(b)保证船上每位渔民接受了主管当局认可的基础安全培训;主管当局可向表明具有同等知识和经验的渔民颁发免于执行此项要求的书面证明;及(c)保证渔民在使用设备或参与相关作业之前,对设备和使用方法有足够且合理程度的了解、熟悉.
第33条凡适宜时,须在渔民或其代表的参与下开展与捕鱼有关的危险评估.
社会保障第34条各成员国须保证,通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渔民,及其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受抚养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保护的待遇,条件不得低于那些适用于通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其他工人,包括雇员和自营就业人员.
第35条各成员国须根据国情,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对通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所有渔民的全面社会保障保护.
第36条成员国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实践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其他安排进行合作:(a)考虑到不问国籍的待遇平等的原则,逐步实现渔民的全面社会保障保护;并(b)保证维护所有渔民既得或正在获得过程中的社会保障权利,而不论其在何处居住.
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1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19第37条尽管有第34、35和36条中的责任归属,成员国可通过双边和多边协议,以及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中采用的条款,确定针对渔民的有关社会保障立法的其他规则.
因工患病、受伤或死亡情况下的保护第38条1.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实践,为渔民因工患病、受伤或死亡提供保护.
2.
如出现由于职业事故或职业病而受伤,渔民应可获得:(a)适当的医疗;和(b)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相应补偿.
3.
考虑到捕鱼业的特点,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保护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保证:(a)渔船船东责任制;或(b)强制保险、工人补偿或其他方案.
第39条1.
在缺乏针对渔民的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各成员国须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保证悬挂其国旗渔船的船东,当渔船在海上或停靠外国港口时,有责任向受雇、受聘或在船上工作的渔民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
此类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应保证渔船船东有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包括在外国治疗期间相关的物质帮助和支持,直至该渔民获得遣返.
2.
假如发生的伤害与船上工作无关,或者,疾病或体弱状况在受聘期间被隐瞒,或者,伤害或疾病是由于故意渎职所造成,国家法律或法规可允许免除渔船船东的责任.
第七章遵守与执行第40条各成员国须通过建立保证遵守本公约规定的一套体系来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实施有效的管辖和检控,凡适宜时,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实施的监察、报告、监督、控诉程序、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
第41条1.
成员国须要求在海上停留3天以上的渔船,即:(a)长度为24米及以上;或(b)通常航行在船旗国海岸线200海里以外,或是在其大陆架的外缘,取其远者.
(c)携带一份由主管当局签发的有效文件,说明船舶已由主管当局或其代表进行过遵守本公约有关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规定的检查.
2.
该文件的有效期可能会与国家或国际渔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恰好吻合,但在任何情况下该有效期均不得超过5年.
第42条1.
主管当局须任命足够数目的合格监察员来履行本公约第41条规定的义务.
2.
在为监察渔船上生活和工作条件建立有效体系时,凡适宜时,成员国可授权公共机构或当局承认为合格、独立的其他组织来执行监察和签发文件.
无论哪种情况,成员国须对涉及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上的渔民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监察和签发相关文件负完全责任.
第43条1.
收到申诉或掌握证据表明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不遵守本公约的要求的成员国,须采取必要的步骤对事件进行调查,并保证采取行动纠正发现的任何不妥之处.
2.
渔船在正常行程中或出于业务原因在一个成员国港口靠岸,该成员国收到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2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21申诉或掌握证据表明渔船不遵守本公约的要求,可准备一份提交给船旗国政府的报告,将副本提交给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更正船上对安全或卫生明显有害的任何状况.
3.
在采取本条第2款提及的措施时,成员国须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代表,如有可能,须让该代表到场.
成员国不应无理扣押或拖延船舶.
4.
就本条而言,控诉可由渔民、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一般来说,任何关心船舶的安全,包括关心船上渔民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人来提出.
5.
本条不适用于成员国认为明显无根据的控诉.
第44条各成员国实施公约的方式须确保悬挂未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国家旗帜的渔船不得获得比悬挂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国旗的渔船更有利的待遇.
第八章一、二和三的修订第45条1.
在遵守本公约的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国际劳工大会可以修订一、二和三.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可将有关三方专家会议确定的此类修订建议的一个项目列入大会议程.
使草案获得通过的决定须要求得到包括至少一半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内的出席大会代表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票.
2.
对批准本公约的任何成员国来说,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任何修订须在其通过6个月之后生效,除非该成员国向国际劳工组织长提交书面通知,说明该修订在该成员国内不生效,或只在以后提交的书面通知之日生效.
第九章最后条款第46条本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第112号)、1959年(渔民)体检公约(第113号)、1959年渔民协议条款公约(第114号)和1966年(渔民)船员住宿公约(第126号).
第4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交国际劳工局总干事进行登记.
第48条1.
本公约须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2.
本公约须在10个成员国批准书已经在总干事处登记之日起12月后生效,其中包括8个沿海国.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须在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的12个月后生效.
第49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书须自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第50条1.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各成员国所交送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解约书的登记情况通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在将使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时,总干事须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51条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须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解约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关于渔业部门工作的公约22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23第52条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其认为可能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在亦考虑到第45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将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53条1.
如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a)如果新修订公约生效并在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构成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而无需遵行上述第49条的规定;(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
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在形式和内容仍对其有效.
第54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有效.
一测量单位的等同就本公约而言,如果经磋商后,主管当局决定使用全长(LOA)而不是长度(L)作为测量的基础:(a)全长(LOA)16.
5米应视为等同于长度(L)15米;(b)全长(LOA)26.
5米应视为等同于长度(L)24米;(c)全长(LOA)50米应视为等同于长度(L)45米.
224225二渔民工作协议渔民工作协议须包括以下细节,除非由于国家法律或法规,或凡可行时集体谈判协议以另一种方式加以规定而使得将其中一项或多项列入显得没有必要:(a)渔民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点;(b)签订协议的地点和日期;(c)渔民所工作渔船的名称和注册号码;(d)雇主或渔船船东或与渔民签署协议其它方的姓名;(e)要完成的航行,如果在签订协议时能确定的话;(f)渔民受聘或参与工作的身份;(g)如果可能,要求渔民上船工作的地点和日期;(h)提供给渔民的供给,除非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了一些另外的体系;(i)工资数额,或如果报酬按分成计算,分成数额及计算分成的方法,或者如果报酬是用合并的方式,工资数额和分成数额及计算后者的方法,以及任何达成一致的最低工资;(j)终止协议及其条件,即:(i)如果协议是针对一确定的时期,规定的到期日期;(ii)如果协议是针对某次航行,目的地港口及抵港后须解雇渔民之前该协议的到期时间;(iii)如果协议是无限期的,允许任何一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解除协议所需的提前通知时间,条件是雇主或渔船船东或签订协议的另一方规定的时间不应少于同渔民议定的时间;(k)出现与工作相联的疾病、受伤或死亡时,渔民应享受的保护;(l)凡适当时,带薪年休假天数,或者如果使用公式计算休假时,其计算公式;(m)凡适用时,雇主、渔船船东或渔民工作协议的其他签署方应向渔民提供的健康和社会保障及待遇;(n)渔民应享有遣返权利;(o)凡适用时,提及集体谈判协议;(p)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最低休息时间;及(q)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细节.
三渔船住舱总则1.
就本而言:(a)"新渔船"系指下列渔船:(i)在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之后,已为之签订了建造或重大改建的合同;或(ii)在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以前签订了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但交船是在生效之日3年或3年以后;或(iii)如果没有造船合同,在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之后:–已安装龙骨;或者–与某一特定船舶相同的建造工作已开始;或者–装配已经开始,使用至少50吨或所有结构材料总估算数的1%,取其少者;(b)"现有船舶"系指不是新渔船的船舶.
2.
以下须适用于所有装有甲板的新渔船,根据本公约第3条规定的特定豁免情况除外.
经磋商后,主管当局还可将本的要求适用于现有船舶,只要当局确定这样做合理、可行.
3.
经磋商后,主管当局对于通常在海上停留不足24小时,船舶在港口时渔民不住在船上的渔船,可允许就本的规定进行变通.
对于此类船舶,主管当局须保证所涉及的渔民有足够的用于休息、吃饭和卫生目的的设施.
4.
成员国根据本第3段所做的任何变通须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向国际劳工组织报告.
5.
对长度为24米及以上船舶的要求,可适用于长度为15米至24米之间的船舶,如果主管当局经磋商后决定,这样做合理、可行.
6.
在没有合适的住舱和卫生设施的支线船舶上工作的渔民,在母船上时须提供此类住舱和设施.
7.
成员国可将本有关噪音和振动、通风、取暖和空调以及照明的规定扩展到封闭的工作场所和用作仓储的空间,假如经磋商后此类适用被认为是适宜的,不会对工序的运行、工作条件或捕获物的质量造成不利的影响.
22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278.
本公约第五条中提及的总吨位的使用仅限于本的下列具体段落:第14、37、38、41、43、46、49、53、59、61、64、65和67段.
出于这些目的,如果经磋商后,主管当局决定使用总吨位(gt)作为测量的基础:(a)总吨位75吨位须被视为等同于长度(L)15米,或全长(LOA)16.
5米;(b)总吨位300吨位须被视为等同于长度(L)24米,或全长(LOA)26.
5米;(c)总吨位450吨位须被视为等同于长度(L)45米,或全长(LOA)50米.
规划和监控9.
主管当局,在每次出现以下情况,即.
船舶为新建造,或对船员住舱进行了重大改建时,须查明此类船舶遵守了本的要求.
凡切实可行,主管当局须要求对其船员住舱进行了大幅改变的船舶和将其悬挂的旗帜变更为成员国的旗帜的船舶遵守根据本第一段可适用的本的那些要求.
10.
对于本第9条注明的情况,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关于住舱的详细计划和信息须提交给主管当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1.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每次出现以下情况,即.
曾对渔船船员的住舱进行重建或大幅改建,主管当局须对住舱遵守本公约要求的情况进行监察,并在渔船将其悬挂的旗帜变更为成员国的旗帜时,对其遵守根据本第2段可适用的本要求的情况进行监察.
主管当局可以自行对船员住舱进行其他监察.
12.
当船舶变更旗帜时,船舶先前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根据本附件第15、39、47或62款而通过的任何替代性规定不再适用于该船.
设计和建造净空高度13.
所有住舱都应有足够的净空高度.
在要求渔民长时间站立的地方,最低净空高度须由主管当局规定.
14.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在需要能够完全、自由移动的所有住舱,允许的最低净空高度不得低于200公分.
15.
尽管有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协商,主管当局可决定在此类住舱的任何地方或任何地方的某一部分最低允许净空高度不得低于190厘米,只要认为这是合理的且不会给渔民带来不舒适.
通向住舱和住舱之间的通道16.
不得有从鱼舱和机房直接通向卧室的通道,除非是出于紧急撤离目的.
从厨房、储藏室、烘干室或公共卫生地区通出的直接通道在合理、可行时须加以避免,除非另有明确规定.
17.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除非为了紧急撤离的目的,不得有直接通道从鱼舱和机房,或从厨房、储藏室、烘干室或公共卫生地区通向卧室;将这些地方与卧室隔开的隔断及外面的隔板均须由钢材或由其他经认可的材料建造完好,并且防水、防气.
这一规定不排除两个舱室共用卫生间的可能性.
绝缘18.
住舱须充分绝缘;用于建造内层隔板、镶板和护墙板以及地板和接口的材料应适于此种目的,并有利于保证健康的环境.
须在所有住舱提供充分的排水系统.
其他19.
须采取所有可行的措施,防止苍蝇或其他昆虫进入渔船的船员住舱,尤其是当这些船舶在蚊子大批滋生的地区作业的时候.
20.
必要时须为所有船员住舱提供紧急撤离出口.
噪音和振动21.
主管当局须采取措施限制住舱中的过度噪音和振动,凡切实可行,按照相关的国际标准.
22.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主管当局须通过有关住舱噪音和振动的标准,该标准须确保充分保护渔民不受此种噪音和振动的影响,包括噪音和振动带来的疲劳影响.
通风23.
住舱须在考虑到气候条件的情况下保持通风.
只要渔民在船上,通风系统就须提供令人满意的空气.
24.
通风安排或其他措施须保护非吸烟者不受烟草烟雾影响.
25.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配有住舱通风系统,须对之进行监控以使空气维持在令人满意的状况,并保证在所有天气条件和气候都有充足的空气流动.
通风系统在渔民在船上时须随时运行.
三22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29供暖和空调26.
住舱须在考虑到气候条件的情况下充分供暖.
27.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通过适当的供暖系统提供充分供暖,纯粹是在热带气候作业的渔船除外.
供暖系统须在所有必要的条件下供暖,当渔民在船上生活或工作时,以及当条件要求这样做时,供暖系统即须运行.
28.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除那些通常在气候条件不需要空调的地区作业的船舶外,须在住舱、船桥、无线电室以及任何机械中央控制室提供空调.
照明29.
所有住舱须供有充足的照明.
30.
凡可行时,住舱须用人造光加自然光进行照明.
在卧室有自然光的地方,须提供遮光手段.
31.
对于每个床位,除了卧室正常的照明外,还须提供足够亮的供阅读使用的灯.
32.
须在卧室提供应急照明.
33.
如果船舶没有在餐厅、走廊以及任何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紧急撤离的其它地方安装应急照明,则须在这些地方提供永久性夜间照明.
34.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住舱照明须达到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
在住舱内可以自由移动的任何地方,照明的最低标准须使得具有正常视力的人能在晴天阅读一份普通印刷的报纸.
卧室一般要求35.
如果船舶的设计、尺寸或用途允许的话,卧室须安排在受船体运动和加速影响最小的地方,但无论如何不得放在防碰撞舱壁前.
地板面积36.
除了床位和衣柜占据的地方,每间卧室的人数以及每人的地板面积安排,在考虑到船舶的工作的情况下,须使在船上的渔民有足够的空间和舒适感.
37.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但不超过45米的船舶,除了床位和衣柜占据的地方外,每人的卧室地板面积不得少于1.
5平方米.
38.
对于长度为45米及以上的船舶,除了床位和衣柜占据的地方外,每人的卧室地板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39.
尽管有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经协商,主管当局可决定每人允许的最小卧室地板面积,除了床位和衣柜所占的地方外,分别不得小于1.
0和1.
5平方米,只要主管当局认为这是合理的且不会给渔民带来不舒适.
每间宿舍的人数40.
如无另外明确规定,每间卧室允许居住的人员不得超过6名.
41.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每间卧室允许居住的人员不得超过四名.
如果船舶的大小、类型或规划的用途使得该要求不合理或不现实,主管当局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针对这一要求的例外处理情况.
42.
如无另外明确规定,凡可行时,须为高级船员提供单独的卧室.
43.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高级船员的卧室须尽可能为单间,无论如何卧室不得安放两张以上的床位.
如果船舶的大小、类型或规划的用途使得该要求不合理或不现实,主管当局可在特殊情况下允许针对本段要求的例外处理情况.
其他44.
任何卧室的最多容纳人数须在房间的显眼处标明,清晰可见、不易擦去.
45.
须提供适当尺寸的单独床位.
床垫材料须适当.
46.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床位内部尺寸不得小于198*80公分.
47.
尽管有第46条的规定,经协商,主管当局可决定允许的床位最小内部面积不得小于190*70公分,只要认为这是合理的且不会给渔民带来不舒适.
48.
卧室的规划和装备须保证使用者有适当的舒适度,并有利于保持整洁.
提供的设备须包括床位、足以放衣物和其他个人用品的单独衣柜以及适当的书写台面.
49.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提供适于书写的书桌和椅子.
50.
凡可行时,卧室舱的地点或装备设置须适当,以便使男女拥有适当程度的隐私.
餐厅51.
餐厅须尽量靠近厨房,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设在防碰撞舱壁前.
52.
船舶须提供与其业务相适合的餐厅.
如无另外明确规定,凡可行时,餐三23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31厅须与卧室区分开.
53.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餐厅须与卧室区分开.
54.
每个餐厅的面积和设备应足以满足一定人数的人员可能在任何时间同时就餐.
55.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提供足够容量的冰箱及制作冷热饮料的设备,并可为渔民随时使用.
浴缸或淋浴、厕所和洗脸池56.
包括厕所、洗脸池、浴缸或淋浴在内的卫生设施,须向船上所有人提供.
这些设备须至少达到健康和卫生的最低标准及合理的质量标准.
57.
卫生舱须尽量消除对其他地方的污染.
卫生设施须允许有合理的隐私.
58.
须向船上所有渔民和其他人员提供淡水冷热水,并且数量充足,以达到适当的卫生水平.
经磋商后,主管当局可确定需提供的最低水量.
59.
提供卫生设施时,其安装须配有与室外直接相连的通风设施,与住舱的其他区分开.
60.
卫生舱内的所有表面均须便于容易和有效清洗.
地面须铺设防滑地板.
61.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对于所有使用没有附带卫生设施的房间的渔民,每4人(或更少人数)须配有至少一个浴缸或淋浴或两者全配、一个厕所及一个洗脸池.
62.
尽管有第61段的规定,经协商,主管当局可决定须为每6人(或更少人数)配备至少一个浴缸或淋浴,或者两者全配和一个洗脸池;每8人(或更少人数)配备至少一个厕所,只要主管当局认为这是合理的且不会给渔民带来不舒适.
洗衣设备63.
如没有另行明确规定,在考虑到船舶的业务的情况下,须提供必要的洗涤和烘干衣物的设备.
64.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提供洗涤、烘干和熨烫衣物的设备.
65.
对于长度为45米及以上的船舶,洗涤、烘干和熨烫衣物的适当设施须在与卧室、餐厅和厕所分开的隔间提供,须有充足的通风和供暖,并配有绳索或其他方式供晾晒衣物.
为患病和受伤渔民提供的设施66.
凡必要时,须为患病或受伤的渔民提供一间隔离舱室.
67.
对于长度为45米及以上的船舶,须配有单独的医务舱.
该舱须进行适当装备并维持在卫生状态下.
其他设施68.
须在卧室外方便处提供悬挂防水衣和其他个人防护设备的地方.
床上用品、餐具和杂物69.
须向船上所有渔民提供适当的餐具、床上用品和其他毛巾.
然而,可作为运营成本收回毛巾的费用,假如集体协议或渔民工作协议如此规定.
娱乐设施70.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为船上所有渔民提供适当的娱乐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和服务.
凡适宜时,可利用餐厅开展娱乐活动.
通讯设施71.
船上所有渔民,须能够合理利用通讯设施,费用尽可能合情合理且不超过渔船船东的全部费用.
厨房和食品储存设施72.
船上须提供炊具.
如无另行明确规定,凡可行时,该炊具须安装在单独的厨房内.
73.
厨房或未提供单独厨房的烹调区,须足够大、有充分的照明和通风,并加以适当装备和维护.
74.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有单独的厨房.
75.
盛装厨房烹调使用的丁烷或丙烷气体的气瓶,须存放在露天甲板上,并放在专门用以防止外部热源和外来碰撞的遮蔽物下.
76.
须提供适当的地点使足够数量的食品能保持干燥、低温及良好通风,以防止储藏物变质,如无另行明确规定,须尽可能使用冰箱或其他低温储藏设备.
77.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须使用食品储藏室和冰箱以及其他低温储藏设备.
食品和饮用水78.
在考虑到渔民的人数、以及航行的持续时间和性质的情况下,须备有充三23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33足的食品和饮用水.
此外,考虑到渔民与食品相关的宗教要求和文化习俗,食品和饮用水在营养价值、质量、数量和多样性方面须合适.
79.
主管当局可规定船上应携带的食品和水的最低标准和数量.
清洁和适宜居住的条件80.
住舱须保持在清洁和适宜居住的条件下,不得存放不是住舱使用者私人财产的物品或与其安全或救助无关的物品.
81.
厨房和食品储藏设施须保持在卫生条件下.
82.
废物须保存在封闭的、封口严实的容器内,凡必要时,须从食品加工区移走.
船长或由船长授权的监察83.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主管当局须要求由船长或由船长授权进行频繁的监察,以保证:(a)住舱清洁,相当适于居住和安全,并且维修状态保持良好;(b)食品和水的供应充足;及(c)厨房和食品储藏地及设备是卫生的且处于适当的维修状态.
此类监察的结果,以及为处理所发现的不足之处而采取的行动,须记录在案并可用于复查.
变通84.
经磋商后,主管当局可允许背离本的规定,以便不带歧视地照顾到具有各自不同宗教和社会习俗的渔民的利益,条件是此种背离不会导致比适用本所产生的条件更为不利的总体条件.
第182号建议书非全日制工作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4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1届会议,并决定就非全日制工作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1994年非全日制工作公约;于1994年6月24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4年非全日制工作建议书.
1.
本建议书的各项条款应与非全日制公约(以下称"公约")的各项条款协同实施.
2.
就本建议书而言:(a)"非全日制工人"一词,系指其正常工时少于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受雇人员;(b)上述(a)款提到的正常工时得按每周或以一定就业时段的平均值计算;(c)"可比全日制工人"一词,指与有关全日制工人相比的下列全日制工人:(i)具有相同类型的就业关系;(ii)从事相同或相似类型的工作或职业;并(iii)在相同的部门就业,或在该部门无可比全日制工人的情况下,在相同的企业就业,或在该企业无可比全日制工人的情况下,在相同的行业就业;(d)受部分失业影响的全日制工人,即其正常工时因经济、技术或结构原因被集体或临时性削减的工人,不视为非全日制工人.
3.
本建议书适用于所有非全日制工人.
4.
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雇主应当就实施非全日制工作或将其扩大到更广的范围、适用于此种工作的规则和程序,以及凡适宜时有关的保护和促进措施与有关工人组织协商.
5.
应以书面形式或与国家法律和实践相符合的形式告知非全日制工人其具23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35体的工作条件.
6.
根据公约第6条对以职业活动为基础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进行的修改,应满足下列目的:(a)凡适宜时,逐步降低作为被这些体制所覆盖的条件,即以收入或工时为基础的界线的要求;(b)如属适宜,向非全日制工人发放最低标准或统一标准的津贴,特别是老年津贴、疾病津贴、残疾和生育津贴,以及家庭津贴;(c)终止就业或暂时离职并且仅寻求非全日制工作的非全日制工人,满足可要求支付失业津贴的工作的条件,原则上可以接受该工人从事此工作;(d)降低非全日制工人可能受到这些体制的惩罚的危险,这些惩罚包括:(i)享受津贴的权利受制于规定期间内按缴费、保险或就业长度计算的资格期间;或(ii)津贴数量的确定须参考之前的平均收入和缴费、保险或就业长度;7.
(1)凡适宜时,补充或替代法定社会保障体制的私营职业体制的准入界线应逐步降低,尽可能广泛地包括非全日制工人.
(2)若某些体制对非全日制工人与可比全日制工人规定了同等条件,非全日制工人应当受到保护.
8.
(1)如属适宜,公约第8条中明确规定的以工时或收入为基础的界线,应在第7条所涉及的领域中逐步降低.
(2)公约第7条所涉及的保护须满足一定的服务期要求,对非全日制工人的要求不得长于可比全日制工人.
9.
非全日制工人从事多项工作时,确定他们是否满足以职业活动为基础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的界线要求时,应当考虑他们所有的工时、缴费或收入.
10.
非全日制工人应当享有与可比全日制工人同等的基本工资和财产补偿.
11.
应采取所有适宜的措施确保,一旦非全日制工人可以平等地接近有关行业的福利设施和社会服务,这些设施和服务应作出调整尽最大可能考虑到非全日制工人的需求.
12.
(1)规定非全日制工人的工时和进度时,应当考虑非全日制工人的利益和该行业的需要.
(2)如属可能,对已经同意的工作进度作出调整和进度表之外的工作时间应当受制于规定的限制并须提前通知.
(3)对经同意的工作进度之外的工作进行补偿的制度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协商确定.
13.
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非全日制工人应平等地享有,如属可能在同等条件下,与可比全日制工人相同的所有形式的休假,特别是带薪继续教育假、父母假、孩子或其他直系家庭成员生病时的事假.
14.
凡适宜时,在安排年假和周末休息日以及公共假日工作表时,对非全日制工人与可比全日制工人应适用相同的规则.
15.
凡适宜时,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非全日制工人在获得培训、职业机会和职业流动方面的障碍.
16.
以职业活动为基础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的规定,如果不利于非全日制工人获得资源或对其予以接纳,应作出修订,特别是能产生下列后果时:(a)非全日制工人的缴费成比例地增加,除非津贴也成比例地增加;(b)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临时接受非全日制工作的失业人员的失业津贴陡降;(c)在计算老年津贴时,过分强调仅在退休前从事过的唯一一份非全日制工作时收入的减少.
17.
雇主应考虑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内所有级别均可使用非全日制工作,凡属适宜,包括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
18.
(1)如属适宜,雇主应考虑:(a)工人要求从全日制工作转移到非全日制工作,当这种转换在企业内可行时;(b)工人要求从非全日制工作转移到全日制工作,当这种转换在企业内可行时.
(2)雇主应将该部门中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工作的信息及时通知工人,以使从全日制工作向非全日制工作,或相反的转移得以进行.
19.
工人拒绝从全日制工作向非全日制工作的或相反的转移,该拒绝本身不应当成为就业终止的合理理由,但是并不妨碍按国家法律和实践,以诸如有关部门的操作规定中产生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就业终止.
20.
当国家一级或部门一级的条件许可,工人应当能够在适当情况下转移到非全日制工作,例如怀孕或需要照顾幼儿、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或病人,并在以后转回到全日制工作.
非全日制工作建议书23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3721.
当雇主的责任取决于所雇佣工人的数量时,非全日制工人应被计算为全日制工人.
但是,凡适宜时,非全日制工人可按其工时比例加以计算,通常的理解是,当此种责任涉及公约第4条提及的保护责任时,他们应被计算为全日制工人.
22.
适用于非全日制工作的保护性措施和各种非全日制工作体制的可行的安排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散发.
第183号建议书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5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2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最低年龄(井下作业)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未成年人体检(井下作业)公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1988年建筑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90年化学品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工人需要并且有权利,在制定和实施与他们在采矿业面对的危害和危险有关的安全与卫生设施时,了解情况、接受培训、被真正咨询及参与其过程,并认识到预防采矿业引起的、影响工人或公众、或损害环境的任何死亡、受伤或健康危害是极为重要的,并意识到需要在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忆及其它有关机构间进行合作,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发布的有关文件、操作规程、规程和指导方针,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矿山安全与卫生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1995年6月22日通过下列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
一、一般规定1.
本建议书的各项条款补充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以下称"公约")的各项条款,并应与公约条款协同实施.
2.
本建议书适用于所有矿山.
3.
(1)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并经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23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39协商,会员国应制定、实行并定期检查关于矿山安全与卫生的连续性政策.
(2)公约第3条规定的协商,应包括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就工时、夜班和倒班工作对工人安全与卫生的影响进行的协商.
会员国应在此种协商后采取关于工时、尤其是最长每天工时和最短每天休息时间的必要措施.
4.
主管机关应拥有具备适当技能的、充分合格和经过培训的工作人员,足够的技术和专业支持,以便对公约所涉事务进行监察、调查、评估和咨询,保证国家法律和法规的遵守.
5.
应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a)国家和国际一级矿山安全与卫生信息的研究和交流;(b)主管机关对小矿山的特别帮助,以便:(i)支持技术转让;(ii)制定安全与卫生预防计划;(iii)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的合作和协商;(c)工伤或患职业病工人的康复和工作工作的计划或制度;6.
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与矿山安全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要求,如属适宜应包括下列有关内容:(a)证书和培训;(b)矿山、采矿设备和设施的监察;(c)采矿作业中使用或生产的炸药和危害物质的处理、运输、贮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d)电气设备和设施的工作状况;(e)对工人的监督.
7.
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的要求,可规定矿山设备、器材、有危害的产品和物质的供应商应保证遵守国家安全与卫生标准,产品有清楚的标签,以及提供易懂的资料和说明书.
8.
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a)关于矿山救护和急救、以及关于适当的紧急救护医疗手段的要求和包括:(a)组织安排;(b)必须提供的设备;(c)培训标准;(d)工人的培训和参加演练;(e)必须达到的经过培训的人数;(f)适当的通讯系统;(g)有效地发出危险警报的系统;(h)提供和维护救护与逃离手段;(i)建立矿山救护队;(j)对矿山救护队成员进行定时身体检查和评估,并对其进行定期培训;(k)免费向在工作场所受伤或患病的工人提供医护和接受医护所需的交通;(l)与地方当局合作;(m)促进本领域国际合作的措施.
9.
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中(b)提出的要求,可包括必须提供的自救装置类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以及在易于发生瓦斯突出的矿山和如属适宜在其它矿山,提供自给式呼吸装置.
10.
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安全使用遥控设备的措施.
11.
国家法律和法规应特别明确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单独工作或在隔离状态下工作的工人.
二、矿山的预防和保护措施12.
雇主应进行危害评估和危险分析,并如属适宜随即制定和执行处置危险问题的系统.
13.
为维持地层稳定,根据公约第7条(c),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宜措施以便:(a)监视和控制地层运动;(b)如属必要,对采矿工作面的顶板、侧壁和地板提供有效支护,所选择的采矿方法可以控制地层塌陷的区域除外;(c)监视和控制露天矿山的边坡,以防止物料掉入或滑入矿伤和伤急工人;(d)保证密封墙、防火水池、尾矿坝和其它此类贮水设备合理地设计、建造和坚决,以防止物料滑落或塌陷的危险.
14.
根据公约第7条(d),单独的通往地面的手段应尽可能相互独立;应为危险情况下工人的安全撤离作出安排和提供设备.
15.
根据公约第7条(f),工人进入的所有矿山井下作业面和如属必要其它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24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41区域,应以适当方式通风以保持下列空气条件:(a)爆炸的危险消除或减至最低程度;(b)考虑到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和对工人体力的要求,工作条件是适宜的;以及(c)符合有关粉尘、瓦斯、辐射和气候台湾的国家标准;在无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雇主营考虑国际标准.
16.
公约第7条(g)提及的要求制定操作计划和程序的特定危害可包括:(a)矿山火灾和爆炸;(b)瓦斯突出;(c)岩石突出;(d)水和半流质涌入;(e)塌方;(f)地震运动的敏感区域;(g)与在接近危险地点或特别困难地质条件下的工作有关的危害;(h)通风损失.
17.
根据公约第7条(h)雇主可采取的措施,如属可行应包括禁止人员向井下代入任何可引起火灾、爆炸或险情的物品、物体或物质.
18.
根据公约第7条(i),如属适宜,矿山设施应包括足够的防火和避灾室以供紧急情况下工人的躲避.
此种避灾室应易于识别和进入,尤其是在能见度差的情况下.
19.
公约第8条提及的应急计划可包括:(a)有效的现场应急计划;(b)紧急情况下停止工作和撤离工人的规定;(c)应急程序和使用设备的适当培训;(d)对公众和环境的适当保护;(e)向适当机构和组织提供心信息并与之协商.
20.
公约第9条提及的危害可包括:(a)空气中的粉尘;(b)可燃、有毒、有害气体和其它矿山瓦斯;(c)烟雾和有害物质;(d)柴油引擎排放的烟雾;(e)氧气缺乏;(f)岩层、设备或其它来源的辐射;(g)噪音和震动;(h)极度温差;(i)湿度过大;(j)照明或通风不足;(k)与高空或深井,或狭窄空间作业有关的危害;(l)与手工操作相关的危害;(m)与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有关的危害;(n)上述任何因素综合造成的危害.
21.
根据公约第9条采取的措施可包括:(a)用于相关采矿活动或车间、机器、设备、装置或结构的技术和组织措施;(b)在无法采取上述(a)提及的措施的情况下,包括工人免费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在内的其它有效措施;(c)在确认存在对人的生殖危害和危险情况下的培训和专门的技术与组织措施,包括如属适宜,特别是在怀孕和哺乳等卫生危险期内,在工资不受损失的情况下换掉工作的权利;(d)对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害的区域的定期监视和监察;22.
公约第9条(c)提及的防护设备和装置的类型可包:(a)对滚动和下落物体的防护结构;(b)设备底座的背带和固定带;(c)完全封闭的增压室;(d)避灾室;(e)紧急淋浴和眼睛冲洗站;23.
实施公约第10条(b)时,雇主应:(a)保证对矿山每个工作场所,尤其是对空气、地质条件、机器、设备和装置的适当监察,包括如属必要的班前监察;(b)保留关于进行监察、存在的问题和纠正措施的书面记录,并可在矿区查阅此种记录.
24.
如属适宜,公约第11条提及的向工人的免费和无任何歧视或报复的卫生监督应包括:(a)在工人就业前或就业后立即,以及随后不断向工人提供因其从事的工作而需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24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43要的体检;(b)如属可行,向因工伤或职业病而不能履行其正常职责的工人提供重新工作或康复的机会.
25.
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c),如属适宜雇主应免费向工人提供并维护:(a)足够和担当、以及如属适宜按性别区分的厕所、淋浴、洗脸盆和更衣设施;(b)适当的衣物存放、洗涤和烘干装置;(c)在合适地点供应合格饮用水;(d)当和卫生的进餐设备.
三、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和义务26.
根据公约第13条,工人及其安全与卫生代表应能收到或获得如属适宜包括下列内容的信息:(a)如属可行,与主管机关对矿山的视察有关的安全或卫生通知;(b)由主管机关或雇主进行的监察、包括机器或设备监察的报告;(c)主管机关发布的关于安全与卫生事务的命令或指示的文本;(d)由主管机关或雇主制定的影响安全与卫生的事故、伤害、病例和其它问题的报告;(e)关于工作中的所有危害,包括矿山使用的有害、有毒或伤害性材料、药剂或物质的信息和通知;(f)要求雇主保存的有关安全与卫生的任何其它文件;(g)事故和险情的紧急通知;(h)就工作场所存在的危害所进行的卫生研究.
27.
根据公约第13条第1款(e)所做的规定,可包括要求:(a)通知监察员和安全与卫生代表该条款所提及的危险;(b)雇主高级代表和工人代表参与解决问题的努力;(c)如属必要,主管机关代表参与协助问题的解决;(d)工人工资不受损失和如属适宜分配适当的其它工作;(e)通知在有关区域被指派从事工作的工人,其它工作已拒绝在该区域工作及拒绝的理由.
28.
根据公约第13条第2款,安全与卫生代表的权利如属适宜应包括下列内容:(a)在工作时间免费接受关于其作为安全与卫生代表的权利和职能、忆及安全与卫生事务的适当培训;(b)获得行使其职能所必须的适当培训;(c)因行使其行为作为安全与卫生代表的权利和职能所耗用的全部时间或获取正式报酬;(d)对因自信其安全与卫生处于危险中而从工作场所自行撤离的工人提供帮助和建议.
29.
根据公约第13条第2款(b)(ii)的规定,安全与卫生代表应合乎情理地通知雇主他们希望对安全与卫生事务进行监视或调查.
30.
(1)所有人员应有义务:(a)制止任意拆卸、改动或移动机器、设备、装置和工具上、以及车间和建筑中安装的安全设施;(b)正确使用这些安全设施.
(2)雇主应有责任向工人提供适当的培训和指导,以使他们能履行上述(1)所规定的义务.
四、合作31.
公约第15条规定的鼓励合作措施应包括:(a)建立诸如安全与卫生委员会这样的合作机制,雇主和工人在其中有同等代表,该机制拥有包括有权开展联合监察在内的规定权利和职能;(b)由雇主任命具有适当资格和经验的人员促进安全与卫生;(c)培训工人及其安全与卫生代表;(d)制定经常性的工人安全与卫生意识计划;(e)经常交流光山安全与卫生的信息和经验;(f)雇主就制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程序与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g)根据公约第10条(b)的规定,雇主在调查事故和险情时吸收工人代表参加.
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24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45五、其它规定32.
对行使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或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同意的权利的工人,不应实行任何歧视或报复.
33.
应适当注意采矿活动对周围环境和公众安全的可能影响.
这特别应包括对沉降、震动、岩石飞出、水、空气或土壤中的污染物的控制,及废物弃置场的安全有效管理和矿山场地的重建.
第184号建议书家庭工作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3届会议,并忆及在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襟翼数规定的关于工作条件的普遍实施标准对家庭工人同样适用,并注意到,家庭工作所固有的特殊条件,使得改进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对家庭工人实施的情况,并且以考虑到家庭工作特点的标准来补充它们,是令人满意的,并决定就家庭工作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1996年家庭工作公约的补充;于1996年6月20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家庭工作建议书:一.
定义和实施范围1.
就本建议书而言:(a)"家庭工作"一词系指被称之为家庭工人的人在下列情况下所从事的工作:(i)在其家中或是其自行选择的,除雇主的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ii)以获取报酬为目的;(iii)工作的结果是雇主指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论由谁提供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或其他投入,除非此人具备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法庭裁定而被视为是独立工人必须具备的自主的程度和经济独立的程度;(b)有着雇员身份的人员并不只是由于偶尔地作为家庭雇员而不是在同颀长的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即变成本建议书所称家庭工人;(c)"雇主"一词系指按照其经营活动不论是直接地或是通过中间人——不论国家立法关于中间人的规定——交付家庭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2.
本建议书适用于从事属于第1条的定义范围内的家庭工作的所有人员.
24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47二、总则3.
(1)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指定一个当局或多个当局,委托其制定和落实公约第3条提及的也许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
(2)在制订和实施这项国家政策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利用三方性质的机构或雇主和工人的组织.
(3)在不存在与家庭工人有关的组织或家庭工人雇主的组织的情况下,(1)款提及的一个当局或多个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使这些工人和雇主能够就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及为其实施而采取的措施发表他们的意见.
4.
应编纂并随时更新有关家庭工作的范围和特点的详细资料、包括按性别分类的数据,将其作为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及为其实施采取的措施的基础.
此种资料应当公布并使公众便于得到.
5.
(1)应以书面形式或是以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任何其他方式,使家庭工人知悉具体的就业条件.
(2)此种资料应特别包括:(a)雇主和中间人——如果有此种人——的姓名和地址;(b)报酬级别或报酬率及计算方法;和(c)工作的种类.
三、.
对家庭工作的监督6.
国家一级的主管当局,以及凡适宜时,地区、部门或地方一级的主管当局,应对家庭工人的雇主和此类雇主使用的任何中间人的注册作出规定.
为此目的,此类当局应明确说明雇主应提交或保留的供当局使用的资料.
7.
(1)雇主在第一次交付家庭工作时,应要求他们通知主管当局.
(2)雇主应有一份对他们向其交付工作的所有家庭工作按性别分类的注册薄.
(3)雇主还应保留一份关于分派给家庭工作的工作记录,内容包括:(a)所分配的时间;(b)报酬率;(c)家庭工人承担的费用——如果有的话,及其中可报销的数额;(d)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所作的任何扣除;和(e)应支付的报酬总额和所支付的净报酬,及支付日期.
(4)应向家庭工人提供一份(3)款提交的记录副本.
8.
在符合有关尊重隐私的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范围内,劳动监察员和受委托执行使用于家庭工作的规定和其他官员,应被允许进入住宅中或其他私人场所中从事家庭工作的那一部分场地.
9.
在出现严重地或一再地违反适用于家庭工作的法律和条例现象时,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适宜措施,包括可能禁止交付家庭工作.
四、最低年龄10.
有关准许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适用于家庭工作.
五、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11.
应查清并消除通下列问题有关的立法或行政限制或其他障碍:(a)家庭工人行使权利,建立他们自己的组织或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工人组织以及参加此种组织的活动,及(b)家庭工人的组织行使权利,加入工会联合会或总工会.
12.
应采取措施及鼓励奖集体谈判作为确定家庭工人的工作条件的一种手段.
六、报酬13.
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为家庭工作确定最低工资率.
14.
(1)家庭工人的报酬率最好由集体谈判确定;或,在不存在集体谈判的情况下,通过下列方式确定:(a)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与家庭工人有关的组织和家庭工人雇主的组织,或是在后面这些组织部存在的情况下,同家庭工人的代表及家庭工人雇主的代表磋商之后,主管当局的确定;或是(b)国家、部门或地方一级其他适宜的确定工资的机制.
(2)凡报酬率不能通过上述(1)款提到的途径之一确定时,它们应通过家庭工人及其雇主之间的协议加以确定.
15.
对经规定计件付酬的工作,家庭工人的报酬率应类似于该雇主企业中的家庭工作建议书24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49工人所得到的报酬率;或,如果没有此种工人,应类似于有关的部门和地区中另一企业中工人的报酬率.
16.
家庭工人应因下列原因而得到补偿:(a)因与其工作有关而支付的费用,如与使用能源和水、通讯及保养机器与设备有关的费用;和(b)因保养机器与设备、更换工具、分选、开包和打包及其他此类活动而花费的时间.
17.
(1)有关保护工资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适用于家庭工人.
(2)国家法律和条例应当确保对扣除的标准预先作出规定,并应保护家庭工人不致因工作不合格或损坏资料而受到不合理的扣除.
(3)家庭工人应在交付每批已完成的工作任务时或是按不超过一个月的定期间隔时间领取报酬.
18.
凡使用中间人时,中间人和雇主对应付给家庭工人报酬的支付,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负有连带和各自的责任.
七、职业安全与卫生19.
主管当局应保证船舶雇主和家庭工人应遵守的、有关安全与卫生的条例和注意事项的准则,凡可行的,应将这些准则译成家庭工人可以理解的语言.
20.
应要求雇主:(a)告知家庭工人雇主了解或应当了解的同交给他们的工作有关的任何危害和要采取的预防措施,以及凡适宜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培训;(b)保证向家庭工人提供的机器、工具或其他设备配备有适当的安全装置,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证它们得到良好的保养;及(c)免费向家庭工人提供任何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
21.
应要求家庭工人:(a)遵守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措施;(b)合理地注意他们自身的安全与卫生以及因其工作中的行动或疏忽而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人员的安全与卫生,包括正确使用由他们掌握的材料、机器、工具和其他设备.
22.
(1)应以符合国情和惯例的方式,保护因有合理的正当理由认为会出现对其安全或卫生有迫于眉睫的和严重的危险而拒绝从事工作的家庭工人,使其免遭不当后果的影响.
家庭工人应立即向雇主报告情况.
(2)在出现为劳动监察员或其他政府安全官员所确定的、对家庭工人、其家庭或公众的安全或卫生有迫于眉睫的严重的危险时,应禁止继续从事家庭作业,直到采取了纠正这一状况的适宜措施.
八、工时、休息时间和假期23.
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不应剥夺家庭工人有类似于其他工人享有的日休和周休时间的可能性.
24.
国家法律和条例应制定出条件,使家庭工人据之有权同其他工人一样,享受带薪公共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带薪病假的福利.
九、社会保障和生育保障25.
家庭工人应得益于社会保障的保护.
要做到这一点,可以通过:(a)将现有社会保障的条款扩大到家庭工人;(b)修改社会保障方案,使其覆盖家庭工人,或是(c)为家庭工人建立专门的方案或基金.
26.
有关生育保护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适用于家庭工人.
十、中止就业时的保护27.
家庭工人应得益于为其他工人在终止就业方面提供相同的保护.
十一、解决争议28.
主管当局应保证有解决家庭共和雇主或雇主所使用的任何中间人之间争议的机制.
家庭工作建议书25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51十二、与家庭工作有关的计划29.
(1)各成员国应在雇主组织和贵人组织的合作下促进和支持有关下列内容的计划:(a)家庭工人了解其权利和他们能获得哪些种类的帮助;(b)提高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其他非政府组织和一般公众对于家庭工人有关问题的认识;(c)促进家庭工人在他们自己选择的包括合作社在内的组织中组织起来;(d)提供培训,以便提高家庭工人的技能(包括非传统技能、领导和谈判技能)和生产率、扩大就业机会和增加创收的能力;(e)提供既靠近家庭工人的住宅又切实可行并且没有不必要的正式资格要求的培训;(f)加强家庭工人的安全与卫生,如使他们易于获取安全和优质的设备、工具、原材料及其他基本材料;(g)促进建立家庭工人中心和网络,以便为他们提供信息和服务及降低其与外界隔绝的状态;(h)便利获取贷款、更好的住房和托幼设备;和(i)促进将家庭工作作为有效的工作经历的承认.
(2)应确保农村家庭共享有这些计划.
(3)应通过消除家庭工作中的童工现象的特别计划.
十三、获得信息30.
凡可行时,应以家庭工人可以理解的语言相他们提供有关家庭共的权利和保护、雇主对家庭工人的义务以及第29条中提及的计划的信息.
第185号建议书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决定就关于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的修订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一个项目——通过若干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补充1996(海员)劳动监察公约;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一、合作与协调1.
中央协调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促进对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富有责任的政府机构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有效合作.
2.
为了保证监察员与船主和海员及他们各自的组织之间的合作,同时为了保持并改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中央协调当局应就实现这些目的的最佳手段不时地同此类组织的代表进行磋商.
应由中央协调当局经与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来确定此类磋商的方式.
二.
监察的组织3.
中央协调当局同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全部或部分有关的任何其他部门或当局应有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资源.
4.
监察员的人数应足以保证有效地履行他们的职责,其确定应适当考虑到:(a)监察员必须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应受监察的船舶的数目、性质和规模以及需要实施的法律条款和数目的复杂性;(b)可供监察员使用的物质手段;和25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53(c)为了进行有效监察的实际条件.
5.
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制度应能允许监察员:(a)提请中央协调当局注意未被现行法律条款明确包括的缺陷或弊病,并向其提出改善法律和条例的建议;和(b)自由地和无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于白天或夜间的任何时间登上船舶并进入相关场所.
6.
中央协调当局应:(a)建立简便的程序,以使其能够秘密地收到由海员直接或通过他们的代表提出的有关有可能违反法律条款的信息,并授予监察员迅速调查此事项的权力;(b)使船长、船员或海员代表能在他们认为必要时进行监察;和(c)就遵守法律条款和改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最有效方法向船主和船员及有关组织提供技术信息和建议.
三、监察员的地位、职责和权力7.
(1)以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公共部门的任何招聘条件为前提,监察员应具备行使其职责的资格和受到这方面的适当培训,凡可能时,他们应受过海事教育或有过当海员的经历.
他们应充分了解海员的工作和生活并掌握英语.
(2)应由中央协调当局决定确定此类资格的方法.
8.
应采取措施,使监察员在他们的就业期间受到适当的深造培训.
9.
每个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使充分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业人员可以在必要时被请来协助监察员的工作.
10.
不应赋予监察员以如下职责,即由于职责的数目或性质而可能会妨碍其实施有效监察,或以任何方式损害他们的权威或他们同船主、海员或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公正关系.
11.
应为所有的监察员的配备地点方便的办公室、设备和使他们能有效行使职责的交通手段.
12.
(1)持有适当证书的监察员应被授权:(a)在被查询人员可能要求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有就要法律条款实施的任何事项查询船长、海员或包括船主或其代表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员;(b)要求提供任何簿籍、航海日志、花名册、证书或同受监察事项直接相关的其他文件或资料,以便确悉它们符合法律条款的规定;(c)根据法律条款的要求规定张贴通知;和(d)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拿走所使用或处理的产品、货物、饮用水、食物以及材料和物质的样品.
(2)须将根据第(1)款(d)提取或拿走的任何样品通知船主或其代表,以及凡适宜时,通知海员,或使他们能在提取或拿走样品时在场.
监察员对此类样品的数量应加以适当记录.
13.
在开始对船舶进行监察时,监察员应将他们的到来通知船长或负责人和,凡适宜时,海员或其代表.
14.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将影响海员的任何职业伤害或疾病通知中央协调当局.
15.
监察员应:(a)被禁止在要求他们监察的任何活动中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b)不得泄漏他们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商业秘密或保密工作程序或个人情况,即使是在脱离监察工作后,否则将受到适当的刑事制裁或纪律处分;(c)将指出在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存在危险或缺陷或有关违反法律条款的任何申诉的来源视为绝对秘密,并不得向船主或其代表暗示某次监察系收到此种申诉的结果;和(d)有权在监察后就那些可能会影响到船上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的缺陷立即提请船主、船舶经营者或船长的注意.
四、报告16.
中央协调当局根据公约第8条第2款发布的年度报告还应包括:(a)同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现行法律和条例清单,以及在过去的一年中生效的任何修改;(b)关于公约第2条中提及的监察制度的组织的详尽情况.
(c)关于应受监察和实受监察的船舶或其他场所的统计;(d)关于受本法(a)款中提及的法律和条例管辖的海员的统计;(e)关于对法律违反、所实施的惩处以及船舶的扣留案例的统计和信息;和(f)关于影响海员的工伤和和职业病的统计.
17.
应以中央协调当局可能规定的方式起草公约第9条中提及的报告,报告应涉及中央协调当局可能规定的标的物.
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建议书254255第186号建议书海员招聘和安置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决定就关于1920年水手安置公约的修订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三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1996年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招聘和安置建议书:1.
主管当局应:(a)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招聘和安置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不论它们是国营或私营的机构;(b)在船主、海员和相关培训机构的参与下制定海员的培训计划时,考虑到国家和国际海运业的需要;(c)为有代表性的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在国营招聘和安置机构——假如存在此类机构——的组织和运转方面的合作作出适当安排;(d)保有收集和分析有关海事劳动力市场的所有相关信息的安排,其中包括:(i)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和资格忆及该行业的要求而分类的海员的目前和预期供应,仅用作统计目的的有关年龄和性别数据的收集,或假如被用以作为一项计划的框架,防止机遇年龄和性别的歧视;(ii)在本国和外国船舶上就业的可能性;(iii)就业的连续性;(iv)学徒、实习生和其他受培训人员的安置情况;和(v)对未来海员的职业指导;(e)确保负责监督招聘和安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尽可能是受过适当培训并具有海运业的相关知识的人员;(f)规定或批准经营标准,并鼓励为这些机构通过行为准则或道德准则:和(g)促进在质量标准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对其进行监督.
2.
第1条(f)款中提及的经营标准应包括涉及下列内容的条款:(a)招聘和安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所需的资格和培训,这应当包括对海事部门的了解,特别是对同培训、发证和劳工标准相关的国际海事文书的了解;(b)保留寻求在海上就业的海员的花名册;和(c)与体格检查、预防接种、获取海员文件以及海员为获得就业可能需要的其他此类项目有关的事项.
3.
特别是,第1条(f)款中提及的经营标准应规定,每一招聘和安置机构应:(a)在适当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的情况下,保持其招聘和安置制度涉及的关于海员的全面和完整的记录.
此类纪录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下面内容:(i)海员的资格;(ii)雇用记录;(iii)同就业有关的个人材料;(iv)同就业有关的健康方面的资料;(b)保持它们为之提供船员的船舶的最新船员名单,并应确保可随时与之进行紧急联系的一种手段;(c)制定正式程序,以确保海员不因招聘和安置机构或机构工作人员介绍其到某条船上受雇而受此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剥削,或受某个公司的剥削;(d)制定正式程序,以防止招聘和安置机构利用加入预付款问题或经办雇主河海元之间的任何其他财务转帐剥削海员的机会;(e)明确公布由于健康证明或文件手续而将由海员支付的费用;(f)确保海员被告知同他们即将从事的工作有关的任何特定条件和与它们的就业相关的特定雇主的政策;(g)根据国家自然公正的原则制定处理不称职或不遵守纪律情况的正式程序,此类正式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以及凡适宜时,符合集体协议;(h)制定正式程序,以尽可能实际地确保申请就业海员的能力证明和健康证书是最新的,不是通过欺骗获得的,而且其就业情况经过核实;(i)以确保海员在海上期间其家属关于得到情况或建议的要求能够迅速和富有同情心地加以处理,并不得向海员家属索取费用;和(j)作为一项政策,仅应向提出的海员雇用条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海员招聘和安置建议书25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57的雇主供应海员.
4.
应鼓励成员国和相关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内容可能包括:(a)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基础上就海运业和海事劳动力市场的情况进行系列的信息交换;(b)有关海事劳动立法信息的交流;(c)协调海员的招聘和安置工作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d)改善海员的国际招聘和安置的程序和条件;和(e)根据海员的供与求和海运业的要求制订劳动力规划.
第187号建议书海员工资、工时和船舶配员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注意到下列公约的条款: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1970年确定最低工资公约、1976年海员带酬年休假公约、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订本)、1992年(雇主破产)保护工人债权公约,以及1993年海事留置和抵押国际公约;并决定就修订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公约(修订本)及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建议书——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二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补充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工资、工时和船舶配员建议书.
一、范围和定义1.
(1)本建议书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上注册并常规地从事商业海上运营或商业海上捕鱼实施本建议书的条款.
(2)在同渔船船主和渔民的代表组织磋商之后,主管当局应在其视为可行的范围内向商业海上捕鱼实施本建议书的条款.
(3)在对任何船舶是否应被视为是航海船舶或是从事本公约所称商业海上运营或商业海上捕鱼出现疑问后,这个问题须由主管当局在同有关的船主、海员和渔民的组织磋商之后确定.
(4)本建议书不适用与传统方法制作的木船,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舤.
2.
就本建议书而言:(a)"基本报酬或工资"一词系指正常工时的报酬,无论这一报酬是如何构成25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59的;本词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补贴、带酬休假津贴或任何其他传统酬劳;(b)"主管当局"一词系指在海员工资、工时或休息时间或是船舶配员方面有权颁发具有法律效率的条例、命令或其他指示的部长、政府部门和其它当局.
(c)"合并工资"一词系指包括基本工资和报酬相关的其他津贴在内的工资或薪金.
合并合资可包括对所加班的时间给予的补偿和所有其他与报酬相连的津贴,或它可以是只包括某些津贴在内的部分合并工资;(d)"工时"一词系指指海员被要求为船舶工作的时间;(e)"加班"一词系指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工作的时间;(f)"海员"一词系指被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集体协议界定为海员、并以任何身份受雇于或受聘于本建议书对其适用的航海船舶上的任何人员;和(g)"船主"一词系指船舶所有者或是从船主那里承接了经营船舶的责任,并在承接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所有附加义务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经理或光船租赁人.
二、.
海员的工资3.
对其报酬包括有加班工作的附加补偿的海员而言:(a)出于计算工资加班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时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b)处于计算加班目的,对由基本报酬或工资所包括的每周正常工时的数量,如果集体协议未予确定的,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但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
集体协议可以规定不同于此但不能低于此的待遇;(c)不应低于小时基本报酬或工资1.
25倍的加班补偿率或多个补偿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由集体协议予以规定;和(d)所有加班时间应由船长或是船长指定的人员进行登记,并在固定的间隔期间内由海员签字.
4.
对其工资系全部或部分地合并的海员:(a)集体协议、协议条款、雇用合同和雇用证书应清楚地说明应向海员支付的报酬数额,以及凡适宜时,说明海员为这一报酬而需工作的工时数,并应说明除合并工资外可能应支付的任何额外津贴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支付;(b)凡对超出合并工资所包括的工时的工作时数按小时加班支付的,该小时报酬率并不低于与第三条所界定的正常工时相对应的基本工资率的1.
25倍;同样的原则也应适用于包括在合并工资范围之内的加班时间;(c)全部或部分合并工资中属第3条(a)款界定的正常工时的那一部分报酬,不应低于适用的最低工资;和(d)对于其工资系部分合并的海员,应保持其所有加班的记录,并应按第3条(d)款中的规定在记录上签名.
5.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对加班或是在周休息日和公共节假日工作的补偿,起码应以相等的休息时间和离船时间,或是以追加休假,来替代报酬或为此规定的任何其他补偿.
6.
同海员和船主的代表组织磋商之后通过的国家法律和条例或是,视情况而定,集体协议,应考虑以下原则:(a)同工同酬应对受雇于同一船舶的所有海员适用,不得依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施以歧视;(b)详细说明所适用的工资或工资率的协议条款或其它协议应随船携带;每个海员都应该能得到有关工资额或工作率的资料,方法是,或是以海员懂得的语言向其提供起码一份业已签字的有关资料副本,或是全体船员能够进入的地点张贴一份协议副本,或是通过其他一些适宜的手段;(c)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凡适宜时,可以以银行转帐证书、银行支票、邮政支票或汇率单支付工资;(d)工资应按月或按其它某种固定时间间隔支付;以及在终止雇用时,所有应付报酬的支付不得出现不应有的延误;(e)凡船主无理拖延支付,或未支付所有应付报酬的,主管当局应对其实施适当惩罚或要求其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f)工资应直接支付给海员或是海员指定的银行帐号,除非他或她以书面形式提出另外的要求;(g)除依照(h)款的规定,船主不应对船员支配其报酬的自由施加限制;(h)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应允许在报酬中作出扣除;(i)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集体协议中就此有明确的规定;(ii)以主管当局视为最适宜的方式,向海员通知了此种扣除的条件;和(iv)不应就获取或保留就业而在海员的报酬中作出扣除;(j)主管当局出于对有关海员的利益的考虑,应有权监察船舶上配备的小卖部和海员工资、工时和船舶配员建议书26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61提供的服务,以保证其采用公平和合理的价格;和(k)在根据1993年海事留置和抵押国际公约的条款无法给予海员的对工资和其他同就业有关的应付数额拥有的债权以保证的情况下,此类债权应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雇主破产)保护工人债权公约予以保护.
7.
在同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之后,成员国应有一些程序,以调查同本建议书包括的任何事项有关的申诉.
三、最低工资8.
(1)在不损害自主集体谈判原则的情况下,成员国在同船主和海员的代表组织磋商之后,应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
船主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应参与此类程序的运作.
(2)在建立此类程序和确定最低工资时,应适应注意有关确定最低工资的国际劳工标准以及以下原则:(a)最低工资的水准应考虑海事就业的性质、船舶配员的规模和海员的正常工时;和(b)最低工资的水准应考虑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变化而予以调整.
(3)主管当局应保证:(a)通过监督和制裁制度的手段,使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确定的工资率或多个工资率;和(b)已经以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率领取工资的任何海员,能以一种花费不多和迅速的司法或其它程序,追偿向其少付的数额.
四、一级水手的月最低基本报酬或工资数额9.
就这一部分而言,"一级水手"一词系指,被认为能够胜任出领导或专家级别的任务之外的在甲板工作室中工作的一名水手可能被要求从事的任何任务的任何海员,或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而被确定为一级水手的任何海员.
10.
一级水手一个日历月的基本报酬或工资,不应低于联合海事委员会或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授予权利的另一机构定期确定的数额.
理事会一旦作出决定,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向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通知这一更新数额.
自1995年1月1日起,联合海事委员会所确定的这一数额为385美元.
11.
本部分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有损船主或其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在考虑到标准化最低雇用待遇和条件规定的情况下所达到的协议,条件是此种待遇和条件要是主管当局所承认的.
五、对以往建议书的影响12.
本建议书取代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建议书.
海员工资、工时和船舶配员建议书262263第188号建议书私营就业机构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7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5届会议,并决定就修订1949年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本)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于1997年6月19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建议书.
一、总则1.
本建议书条款补充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条款,并应同其协同实施.
2.
(1)三方机构或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尽可能地参与制定和实施落实公约的规定.
(2)凡适宜时,适用于私营就业机构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以技术性标准、准则、道德守则、自我管理机制或是其他符合国家惯例的手段加以补充.
3.
在适宜和可行的情况下,成员国应交流关于私营就业机构有益于劳动力市场运转的资料和经验,并将这些资料和经验提交国际劳工局.
二、工人的保护4.
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必要和适宜的措施,防止并根除私营就业机构的不道德做法.
这些措施可以包括规定了惩罚的法律或条例,包括取缔从事不道德做法的私营就业机构.
5.
由公约第1条第1款(b)界定的私营就业机构雇用的工人,凡适宜时,应有书面就业合同,具体说明其就业条件.
作为最低限度的要求,这些工人在切实开始其被分配的工作之前应被告知就业条件.
6.
私营就业机构不应向用人企业提供工人来替代该企业中正在罢工的工人.
7.
主管当局应同不正当的广告行为和误导性广告,包括根本不存在工作的广告,作斗争.
8.
私营就业机构应:(a)不故意地招聘、安置或雇用工人从事涉及令人不能接受的危害或危险的工作或是可能使工人遭受任何形式的虐待或歧视性待遇的工作;(b)尽可能以移民工人自己的语言或是他们熟悉的语言,将为他们提供的岗位的性质和所适用的就业条件告知移民工人.
9.
应禁止或以其他手段防止私营就业机构以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社会出身、种族集团、残疾、婚姻或家庭状况、性倾向或工人组织的成员等理由而直接或间接歧视的方式,拟订和公布职位空缺通知或是提供就业的通知.
10.
应鼓励私营就业机构通过肯定行动计划促进就业平等.
11.
应禁止私营就业机构在档案或注册簿中记入对判断它们正在考虑的或是可予以考虑的求职者是否符合工作的要求并不需要的个人资料.
12.
(1)私营就业机构只有在能证明收集数据的特定目的是正当的或是在工人希望保留在可能的工作候选人名单上的情况下,才应保存工人个人数据.
(2)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工人能够查阅经自动化或电子系统处理的或是手工档案中的他们自己的所有个人数据.
这些措施应包括工人有获取和检查任何此种数据副本的权利,以及有要求删去或纠正不正确或不完整数据的权利.
(3)除非同特定职业的要求直接相关并得到有关工人的明确许可,私营就业机构不应要求、保留或使用有关工人健康状况的资料,或是利用此种资料确定工人就业是否适合.
13.
私营就业机构和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以促进使用适当、公平和有效的遴选方法.
14.
私营就业机构应配有完全合格和受过培训的工作人员.
15.
充分尊重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终止就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提供公约第1条第1款(b)提到的服务的私营就业机构,不应:(a)阻止用人企业雇用该机构指派给它的雇员;(b)限制雇员的职业流动;(c)对接受在其他企业就业的雇员强加惩罚.
私营就业机构建议书26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65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私营就业机构之间的关系16.
在实施有关组织劳动力市场的国家政策方面,应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私营就业机构之间的合作;为此,可以建立包括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私营就业机构以及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代表的机构.
17.
促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私营就业机构之间合作的措施可以包括:(a)收集资料和使用通用的术语,从而增加劳动力市场运转的透明度;(b)交流空缺职位的情报;(c)发起合办项目,如培训;(d)就执行某些活动的问题,如吸收长期失业者的项目,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私营就业机构之间达成协议;(e)培训工作人员;(f)定期磋商,以便改善本职工作.
第189号建议书关于在中小企业刺激创造就业的一般性条件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8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6届会议,并认识到需要寻求个人、家庭、社会和民族的经济、社会和精神福利及发展,注意到在中小企业中创造就业的重要意义,忆及1986年国际劳工大会在其第72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决议,以及1996年大会在其第83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全球范围内的就业政策的决议中陈述的结论,注意到,作为经济增长和发展重要要素的中小企业,日益承担着在全世界范围内创造大多数就业岗位的责任,并能有助于促进革新和企业主精神的发展,理解生产性的、可持续的和优质工作的特殊价值,认识到,中小企业为妇女和其他传统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在较好条件下获得生产性的、可持续的和优质就业机会提供了可能,相信,促进遵守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1年同酬公约、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以及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将加强在中小企业中创造优质的就业,特别是将促进遵守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并将有助于成员国在其消除童工现象中所作的努力,还相信,通过有关在中小企业中创造就业的新规定,同时考虑:(a)其他适当的国际劳工公约与建议书的有关条款,如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与建议书,及1984年就业政策(补充规定)建议书;1966年(发展中国家)合作社建议书;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与建议书;及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与建议书;以及(b)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可促进中小企业在创造可持续就业中的作用以及鼓励适当和普遍地实施社会保护的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新举措,包括"创办你的企业和改善企业经营"及其他计划,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培训中心在培训和提26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67高技能方面的工作,将为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在中小企业中创造就业的政策提供宝贵的指导,决定就在中小企业中刺激创造就业的一般条件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1998年6月17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8年在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建议书.
一、定义、目的和范围1.
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磋商,成员国应根据本国的社会与经济条件,参照可能被认为是适宜的标准,界定中小企业;当然,此种灵活性不应排除成员国为收集数据和分析之目的而达成共同同意的定义.
2.
成员国应采取适合国情和符合国家惯例的措施,以便承认和促进中小企业在以下方面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
(a)促进充分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b)增加获得创收机会的途径和创造可导致生产性与可持续就业的财富;(c)可持续的经济增长和对变革作出灵活反应的能力;(d)加强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和边际化群体的经济参与;(e)增加家庭储蓄和投资;(f)培训和开发人力资源;(g)平衡地区和本地的发展;(h)提供更符合当地市场需求的产品和服务;(i)获得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的较好工作和工作条件,以及使众多的人可以享受社会保护;(j)刺激革新、企业主精神、技术开发和研究;(k)进入国内和国际市场;以及(l)促进雇主与工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3.
为了促进第2款提到的中小企业的重要作用,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和建立执行机制,以便通过提供其他有关文书规定的基本保护,维护这些企业的工人利益.
4.
本建议书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类型的中小企业,不论其所有制如何(例如,私营和国营公司、合作社、合营公司、家庭企业和独资经营).
二、政策和法律框架5.
为创造有助于中小企业增长与发展的环境,成员国应:(a)采取和推行适宜的财政、货币与就业政策,以便促进有一个最理想的经济环境(这特别是指通货膨胀、利率和兑换率、税收以及就业和社会的稳定);(b)制定和实行适宜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产权,包括知识产权、企业的地点、执行合同、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以及适当的社会和劳工问题的立法;(c)废止对希望成为企业主的人造成不利的政策和法律措施,提高企业主的吸引力.
6.
第5款提及的措施,应补充以促进有效和有竞争能力的、在适当社会条件下能提供生产性和可持续就业的中小企业的政策.
为此,成员国应考虑以下政策:(1)创造以下条件:(c)不考虑其规模或类别,为所有企业提供:(i)平等机会,特别是在获取借贷、外汇和进口投入方面的平等机会;以及(ii)公平征税;(d)保证不带歧视地实施劳动立法,以便提高中小企业中的就业质量;(e)促进中小企业遵守有关童工问题的国际劳工标准;(2)消除有碍中小企业发展与增长的各种障碍,特别是因以下问题而产生的障碍:(a)难以进入信贷和资本市场;(b)技术和管理技能水平低;(c)信息不足;(d)生产率低和质量差;(e)不能充分进入市场;(f)难以获取新技术;(g)缺乏交通和通讯基础设施;(h)在注册、发放执照、提出报告和其他管理要求方面的不适当的或负担过重的关于在中小企业刺激创造就业的一般性条件建议书26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69要求,包括妨碍对人员雇用的要求——但不得有碍就业的条件水准、劳动监察或工作条件与相关问题监督制度的效力;(i)对研究和发展工作的支助不够;(j)难以得到公共和私人的采购机会.
(3)包括旨在支援非正规部门并使其升级成为有组织部门组成部分的特定措施和奖励.
7.
为制定此类政策,凡适宜时,成员国应:(1)收集有关中小企业部门情况的全国数据,特别要有其就业数量与质量方面的数据;同时,要保证收集工作不会给中小企业带来过重的行政负担;(2)对现有政策和条例对中小企业的影响进行一次全面审查,要特别注意结构调整计划对创造就业的影响;(3)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磋商,审查劳动与社会立法,以便确定:(a)此类立法是否能满足中小企业的需要,同时保证适当保护中小企业的工人及其工作条件;(b)是否需要有关社会保护的补充措施,如自愿方案、合作性举措和其他措施;(c)此类社会保护是否要扩展到中小企业中的工人,以及是否有适当的条款,保证遵守诸如医疗、疾病、失业、老龄、工伤、家庭、生育、残疾和遗属津贴方面的社会保障条例.
8.
在经济困难时刻,政府应努力为中小企业及其工人提供有力而有效的支援.
9.
在制定这些政策时,成员国:(1)除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外,可以同它们认为适宜的其他有关各方和主管部门磋商;(2)应考虑涉及诸如财政与货币问题、贸易与产业、就业、劳工、社会保护、性别平等、职业安全与卫生以及通过教育和培训增强能力方面的其他政策;(3)应设立机制,以便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磋商的情况下,审查这些政策并予以更新.
三、开发企业文化10.
成员国应采取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磋商后拟订的措施,以便创造和加强有利于下列各方面的企业文化:主动精神、企业创办、生产率、环境意识、质量、良好的劳资和产业关系以及适当的公平社会惯例.
为此,成员国应考虑:(1)通过同就业需要和达到经济增长与发展有联系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与计划,加强培育企业主姿态,要特别强调良好劳资关系的重要性,以及中小企业所需的多种职业与管理技能;(2)通过适当的手段,力图做到对承担风险和对经营失败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在承认其作为吸取经验之价值的同时,也要承认它们对企业主和工人双方的影响;(3)鼓励采用让所有类别的工人与企业主终身学习的方法;(4)在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充分参与下,拟定和进行提高认识的活动,以便促进:(a)重视法律规定和工人权利、较好的工作条件、较高的生产率和改进产品与服务的质量;(b)企业主作用的模式和奖励方案,要适当考虑妇女以及处于不利地位和边际化群体的特殊需要.
四、开发有效的服务基础设施11.
为了提高中小企业的增长、创造就业潜力和竞争能力,应考虑使它们及其工人可以得到各种直接和间接支助服务,并便于其加以利用,包括:(a)企业创办前、创办及发展支援;(b)经营计划的制订及后续行动;(c)经营扶植机构;(d)信息服务,包括就政府政策提供咨询;(e)咨询及研究服务;(f)管理与职业技能的加强;(g)促进和开发以企业为基础的培训;关于在中小企业刺激创造就业的一般性条件建议书27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71(h)支助职业安全与卫生培训;(i)支助提高管理人员和雇员的文化、计算、计算机技能及基础教育水平;(j)获取能源、通讯服务以及物质基础设施的服务,如水、电、场地、交通和道路,可直接提供或通过私营中介部门提供;(k)了解和实施劳动立法方面的支援,包括有关工人权利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开发和促进性别平等的规定;(l)法律、会计和财务服务;(m)支助革新和现代化;(n)技术咨询;(o)有关经营过程中有效利用信息和通讯技术的咨询;(p)进入资本市场、获取信贷和贷款担保;(q)财务、信贷和债务管理咨询;(r)促进出口及本国和国际市场中的贸易机会;(s)市场研究和销售支援;(t)产品的设计、开发和展示咨询;(u)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检测与衡量;(v)包装服务;(w)环境管理服务.
12.
第11款提到的支助服务,其设计和提供,应尽可能通过以下手段,保证有最高程度的针对性和效率:(a)考虑当前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以及规模、部门和发展阶段的差异,使服务及其提供适应中小企业的特定需要;(b)保证中小企业及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积极参与确定要提供的服务;(c)让公共和私营部门通过诸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半官方组织、私人顾问、技术集散机构、经营扶植机构以及中小企业自身,提供此类服务;(d)服务的提供要分散化,从而使其尽可能实际接近中小企业;(e)通过"单一窗口"措施或连环式服务,促进易于获取综合性的各类有效服务;(f)以能避免扭曲此类服务市场和加强中小企业创造就业潜力的方式,通过向中小企业收取合理的费用以及其他资金来源,使服务提供者达到自立;(g)保证服务提供管理的专业化和责任制;(h)建立持续监督、评估和更新服务的机制.
13.
服务的设计,应包括提高生产率的途径和其他途径,促进中小企业的效率和帮助它们加强在国内与国际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同时改进劳动方式与工作条件.
14.
成员国应提供便利,使中小企业能在满意的条件下获取资金和信贷.
就此而言:(1)除特别脆弱的企业主群体外,信贷和其他金融服务应尽可能地以商业条件予以提供,以保证其可持续性;(2)应采取补充措施,以简化行政管理程序、降低交易费用和解决同抵押品不足有关的问题.
例如,创办非政府小额金融业务代办处和加强解决缓和贫困问题的金融机构;(3)可以鼓励中小企业组织相互担保协会;(4)应鼓励创建风险资本及其他组织,使之专门从事对有创新性的中小企业的支援工作.
15.
成员国应通过保证不带歧视性地实施保护性劳动和社会立法,考虑改进中小企业所有的就业问题的适当政策.
16.
此外,成员国还应:(1)凡适宜时,促进发展能够有效地支助中小企业增长和增强其竞争能力的组织和机构.
在这一方面,应考虑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磋商;(2)考虑促进较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之间合作联系的适当措施.
就此而言,应采取措施,以保护有关中小企业及其工人的正当利益;(3)考虑促进中小企业之间联系的措施,以鼓励交流经验以及分享资源和分担风险.
就此而言,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作用的重要性,可以鼓励中小企业组成诸如联营、网络和生产与服务合作社之类的结构;(4)考虑为择定人口类别中希望成为企业主的人采取特定措施和给予鼓励,如妇女、长期失业者、受结构调整或限制性或歧视性作法影响的人员、残疾人、退役军人、包括毕业生在内的青年人、老年工人、少数民族以及土著和部落民族.
在具体确定这些类别时,应考虑国家的社会经济优先重点和形势;(5)考虑加强政府机构和中小企业及此种企业的最有代表性组织之间交流和关系的特殊措施,以便提高政府旨在创造就业的政策的有效性;(6)通过专门针对已是或是希望成为企业主的妇女的措施,鼓励支助妇女企业主,承认妇女在经济中日益增强的重要性.
关于在中小企业刺激创造就业的一般性条件建议书27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73五、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作用17.
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应考虑用以下方式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a)凡适宜时,向政府提出中小企业或其工人关注的问题;(b)在诸如培训、咨询、易于获取信贷、销售、有关产业关系方面的咨询,以及促进同较大企业的联系等方面提供直接支助服务;(c)同在诸如培训、咨询、企业创办和质量控制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支助的国家、地区和地方机构及政府间区域组织进行合作;(d)参与国家、地区和地方各级为处理包括影响中小企业的政策和计划在内的重要经济与社会问题而建立的委员会、专门工作组和其他机构;(e)促进并参与发展伴有适宜的社会安全网、有益于经济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调整(如通过再培训和促进自营就业的手段);(f)参与促进中小企业的经验交流和在它们之间建立联系;(g)参与监督和分析影响中小企业的社会与劳动力市场问题,涉及诸如就业条件、工作条件、社会保护和职业培训方面的问题,以及凡适宜时,促进纠正行动;(h)参与提高质量和生产率的活动,以及促进道德标准、男女平等和非歧视的活动;(i)开展有关中小企业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收集同这一部门有关的统计和其他类型的资料,包括按性别和年龄分类的统计;并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的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分享这些资料以及最佳作法的经验教训;(j)就工人权利、劳动立法和中小企业中工人的社会保护问题提供服务和咨询.
18.
充分尊重结社自由,应鼓励中小企业及其工人要有适当的代表性.
就此而言,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考虑将其会员基础扩大到中小企业.
六、国际合作19.
应在下列方面鼓励适当的国际合作:(a)确立收集可比数据的共同方法,为决策提供支持;(b)就在中小企业中创造就业和提高就业质量的政策与计划的最佳实践,交流按性别、年龄和其他有关变量分类的信息;(c)在参与中小企业发展的国家与国际团体与机构——包括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建立联系,以便促进:(i)交流工作人员、经验和观点;(ii)交流培训材料、培训方法和参考资料;(iii)汇编有关中小企业及其发展的研究成果以及其他定量与定性的数据,按性别和年龄分类;(iv)建立中小企业国际伙伴关系和联盟、转承包安排以及其他商业联系;(v)开发新的机制,使用现代信息技术,以便在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就有关促进中小企业所获得的经验进行信息交流;(d)就通过发展中小企业创造就业的途径——包括为妇女企业主提供支助的途径——的问题,召开国际会议和组建讨论组.
创造就业和开发企业主精神的类似途径,将有助于处于不利地位和边际化群体;(e)系统地研究在不同的环境和不同的国家中促进既有效又能创造提供良好工作条件与适当社会保护就业的中小企业发展的关键成功要素;(f)促进中小企业及其工人利用诸如有关就业机会、市场信息、法律和条例、技术与产品标准等议题的国家数据库和国际数据库.
20.
成员国应向其他国际机构宣传本建议书的内容.
当评估和贯彻本建议书各项条款及考虑国际劳工组织在促进中小企业中创造就业方面的突出作用时,凡适宜时,成员国也应敞开同那些机构合作.
关于在中小企业刺激创造就业的一般性条件建议书274275第190号建议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并通过了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并决定就童工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建议书的形式,补充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于1999年6月17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
1.
本建议书条款补充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以下称"公约")的条款,并应同其协同实施.
一、行动计划2.
应在考虑受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直接影响的儿童及其家庭的意见,以及凡适宜时,致力于公约与本建议书目标的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的情况下,同有关政府机构和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磋商,作为一项紧迫事务,制定和实施公约第6条提到的行动计划.
此种计划应特别旨在:(a)查明和谴责最有害的童工形式;(b)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或是使其从中脱离,保护他们免遭报复,并通过解决其教育、身体和心理需求的措施,为其提供康复和与社会结合;(c)特别重视:(i)幼年儿童;(ii)女孩;(iii)隐蔽工作场所的问题,在此种场所中,女孩有特殊危险;(iv)特别易受伤害或有特殊需求的其他儿童群体;(d)查明、接触有儿童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社区,并同这些社区共同工作;(e)告知、警觉和动员公众舆论和有关群体,包括儿童及其家庭.
二、有危害工作3.
在确定公约第3条(d)提到的工作类型以及查明其存在情况时,应特别考虑:(a)使儿童遭受身体、心理或性虐待的工作;(b)井下、水下、有危险的高处或狭窄空间中的工作;(c)使用危险的机器、设备和工具的工作,或是涉及手工操作或搬运重物的工作;(d)在不健康的环境中从事的工作,例如,可能使儿童接触有危害物质、制剂或工序,或是接触有损其健康的温度、噪音或振动;(e)在特殊困难条件下从事的工作,如长时间的工作或夜间工作,或是不合理地将儿童限制在雇主的场所的工作.
4.
对公约第3条(d)和以上第3款提到的工作类型,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可以允许16岁以上的人员就业或工作,条件是:有关儿童的健康、安全和道德受到充分的保护,以及儿童已接受适当的具体指导,或是有关活动部门的职业培训.
三、实施5.
(1)应汇编并更新有关童工劳动的性质与范围的详细资料和统计数据,将其作为为废除童工现象、特别是将禁止和消除其最有害的形式作为一项紧迫事务而确定国家行动优先重点的依据.
(2)此类资料和统计数据,应尽可能包括按性别、年龄组、职业、经济活动部门、就业状况、入学情况和地理位置分类的数据.
应考虑包括发放出生证在内的有效出生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3)应汇编和更新有关违反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之国家规定的有关数据.
6.
以上第5款提到的资料与数据的汇编和处理,应在适当尊重隐私权的情况下进行.
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27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777.
按以上第5款汇编的资料,应定期送交国际劳工局.
8.
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成员国应建立或指定适宜的国家机制,监督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之国家规定的实施.
9.
成员国应保证,有责任实施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之国家规定的主管当局,互相合作和协调其活动.
10.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应确定对不遵守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之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
11.
在同国家法律不矛盾的范围之内,成员国应作为一项紧迫事务,在以下几个方面同旨在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国际努力合作:(a)收集和交换有关刑事犯罪的资料,包括涉及国际犯罪网络的刑事犯罪资料;(b)查明和起诉那些出售和贩卖儿童,或是利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的人员;(c)登记犯有此种罪行的犯罪者.
12.
成员国应规定以下最有害的童工形式是刑事犯罪:(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是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b)利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从事色情表演;以及(c)利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非法买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确定的麻醉品,或是从事非法携带或使用枪支或其他武器的活动.
13.
成员国应保证,对违反公约第3条(d)提到的禁止和消除任何工作类型之国家规定的情况,应施加惩罚,凡适宜时,包括刑事惩罚.
14.
凡适宜时,成员国还应作为一项紧迫事务,规定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纠正措施,如专门监督利用过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企业,以及在屡犯的情况下,可考虑临时或永久性吊销经营执照,以保证有效执行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之国家规定.
15.
旨在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其他措施,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告知、警觉和动员公众,包括国家与地方政治领导人、议员和司法人员;(b)让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民间组织参与,并对其进行培训;(c)为有关政府官员提供适宜的培训,特别是监察人员和执法官员,以及为其他有关专业人员提供适宜培训;(d)规定在其本国起诉对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之国家规定犯有罪行的成员国国民,即使是在别的国家犯有这些罪行,也是如此;(e)简化法律和行政程序,并保证它们是适宜和迅速的;(f)鼓励企业开发能促进本公约之目标的政策;(g)监督和宣传有关消除童工现象的最佳做法;(h)用不同的语言或方言,宣传有关童工问题的法律规定或其他规定;(i)设立特别控告程序和作出规定,保护那些合法揭露违反本公约条款现象的人员免遭受歧视和报复,以及设立求助热线或联系人员和调查专员;(j)采用适宜的措施,改善教育基础设施和教师培训,以满足男孩和女孩的需要;(k)在国家行动计划中,尽可能考虑:(i)有孩子在本公约所包含的条件下从事工作之家庭中的父母与成年人对创造就业和职业培训的需求;(ii)以及使父母认识到儿童在此种条件下工作的问题的需求.
16.
成员国之间为禁止和有效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而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支援,应作为国家努力的补充,而且凡适宜时,可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制定与实施,此类国际合作和/或支援应包括:(a)为国家和国际计划动员资源;(b)相互间的司法支援;(c)技术支援,包括交流资料;(d)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缓和贫困计划和普及教育.
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278279第191号建议书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0年5月30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8届会议,并决定就生育保护——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以下称"公约"),于20000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0年保护生育建议书.
产假1.
(1)成员国应努力将公约第4条提到的产假期限延长至至少18周.
(2)应作出规定,在多胎产情况下要延长产假.
(3)在可能的范围内,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妇女有权自由选择时间,在产前或产后休其产假的任何非强制性部分的假期.
津贴2.
凡可行时,并在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妇女在公约第4和第5条提到的休假期间有权享受的现金津贴,应提高至妇女原先收入的全额,或是为计算津贴而加以考虑的那些收入的全额.
3.
在可能的范围内,公约第6条第7款规定的医疗津贴应包括:(x)在医生的诊所、在家中或是在医院或其它医疗机构中,由普通医生或专家提供的治疗护理;(y)在家中或在医院或其它医疗机构中,由合格的助产士或其他生育服务人员提供的生育护理;(z)在医院或其它医疗机构中进行保养;(aa)由医生或其他合格人员开出的任何必要药品和医疗用品、检查和化验;以及(bb)牙科和外科治疗.
津贴的筹措4.
提供生育津贴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应收的任何摊款和为提供此种津贴而根据工资额征收的任何税款,不论由雇主与雇员共同支付还是由雇主支付,应不分性别,按所雇用的男女工人总数支付.
就业保护和非歧视5.
在公约第5条提及的休假结束时,妇女应有权返回其原先的工作岗位或是工资相同的相当岗位.
在确定其权利时,公约第4条和第5条提及的休假时间应被视为是服务时间.
健康保护6.
(1)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对妊娠或哺乳妇女及其孩子的安全和健康有关的任何工作场所危害进行评估.
有关的妇女应能了解评估的结果.
(2)在公约第3条提及的情况中的任何情况下或凡属根据以上第(1)项已被确定为重大危险的情况,应采取措施,适宜时根据医疗证明,就此种工作提供以下备选方式:(a)消除危害;(b)调整其工作条件;(c)此种调整不可行时,在不损失工资的情况下调往另外一个岗位;或是(d)在此种调动不可行时,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带薪休假.
(e)(3)特别是对以下工作,应采取第(2)项提到的措施:(f)涉及人工提举、搬运、推拉重物的艰苦工作;(g)涉及接触有害生殖健康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制剂的工作;(h)要求保持特殊平衡的工作;(i)因长时间的坐着或站立、极端气温或振动而使身体处于紧张状态的工作.
(4)如医疗证明断定夜间工作不适合于其妊娠哺乳,不应强迫某位孕妇或哺乳妇女从事此类工作.
(5)妇女应保留在工作一旦对其是安全时返回其工作岗位或相当的工作岗位的权利.
关于修订1952年保护生育建议书28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81(6)如有必要,经通知其雇主后,妇女应被允许离开工作场所,以进行与妊娠有关的医疗检查.
哺乳母亲7.
经出示医疗证明或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的其它适宜证明,应根据具体需要调整哺乳时间的次数和长短.
8.
凡可行时,并经雇主和有关妇女的同意,应可以将一日中用于哺乳的休息时间加在一起,以便能在工作日的开始或结束时扣除工时.
9.
凡可行时,应就在工作场所或其附近建立有适当卫生条件的哺乳设施作出规定.
相关的休假类型10.
(1)母亲如果在未休完产假即死亡,孩子的就业父亲应有权休相当于产后假未休部分的假期.
(2)如果母亲在分娩后和休完产后假之前患病或住院,凡母亲不能照料孩子时,孩子的就业父亲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有权休相当于产后假未休部分的假期,以便照料孩子.
(3)在产假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就业母亲或是孩子的就业父亲应有权享受父母假.
(4)可能准予父母假的那段时间、父母假的长短和包括支付父母津贴、父母假在就业父母间的使用与分配等其它细节,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方式确定.
(5)凡国家法律和惯例有收养规定时,收养父母应能得到公约提供的保护制度的保护,特别是有关休假、津贴和就业的保护.
第192号建议书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1年6月5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9届会议,并决定就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建议书的形式,补充2001年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公约(以下称"公约");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1年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建议书.
一、总则1.
为落实公约第5条,应根据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与建议书包含的原则,采取有关农业中劳动监察的措施.
2.
多国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及《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在其所有单位中——不加区别地以及不论其所在地点或国家——为农业中工人提供充分的安全与卫生保护.
二、职业安全与卫生监督3.
(1)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磋商之后,被指派实施公约第4条提到的国家政策的主管当局应:(a)弄清主要问题,确定行动优先重点,开发处理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并定期评估结果;(b)制定预防和控制农业中的各项职业危害的措施时;这些措施要:(i)考虑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技术发展与知识,以及受到承认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通过的有关标准、准则和业务守则;(ii)考虑保护总体环境不受农业活动影响的需要;28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83(iii)具体说明为预防或控制农业中工人患与工作有关的地方病的危险而要采取的步骤;以及(iv)规定单个工人不得在没有同外界联络的足够的可能性和获得援助的手段的情况下,在与外界隔绝或封闭的地点从事对身体有危害的工作;以及(c)为雇主和工人制订指导方针.
(2)为落实公约第4条,主管当局应:(d)通过将适宜的职业卫生服务逐步扩大到农业中工人的规定;(e)建立登记和报告农业中的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特别是要建立汇编统计、实施国家政策和发展企业一级预防计划的程序;以及(f)通过教育计划和教材促进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以满足农业雇主和工人的需要.
4.
(1)为落实公约第7条,主管当局应建立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监督制度,此种制度应既包括对工人卫生的监督,也包括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2)此种制度应包括必要的危险评估,以及凡适宜时,特别应包括针对以下问题的预防和控制措施:(a)有危害的化学品和废料;(b)有毒、有传染性或可致敏生物制剂和废料;(c)有刺激性或有毒雾气;(d)有危害的粉尘;(e)致癌物质或制剂;(f)噪音和振动;(g)极端温度;(h)太阳紫外线辐射;(i)可传染给人类的动物疾病;(j)接触野生或有毒的动物;(k)机器和包括个人防护设备在内的设备的使用;(l)人工搬动或运输重物;(m)紧张或持续的体力和脑力劳动、与工作有关的精神压力和不适当的工作姿势;以及(n)新技术带来的各种危险.
(3)凡适宜时,应为青年工人、孕妇和哺乳妇女及老年工人采取卫生监督措施.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危险评估和管理5.
为落实公约第7条,企业一级的一套安全与卫生措施应包括:(a)职业安全与卫生服务设施;(b)依照以下优先顺序的危险评估和管理措施:(i)消除危险;(ii)控制危险源;(iii)通过以下手段,如设计安全工作制度、采用技术与组织措施和安全作法,以及开展培训,最大限度地降低危险;以及(iv)在危险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提供和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和服装——此种设备和服装对工人免费;(c)处理事故和紧急情况的措施,包括急救以及前往医疗设施时可利用的适宜交通工具;(d)登记和报告事故与疾病的程序;(e)保护在农业工作场所现场的人员、附近的居民和总体环境的适宜措施,使其免受有关农业活动可能带来的危险,如因农业化学品的废料、牲畜粪便、土壤与水污染、土壤流失和地形变化而带来的危险的影响;以及(f)保证使所使用的技术适应于气候、工作组织和工作惯例的措施.
机器安全问题和工效学6.
为落实公约第9条,应在考虑使用国当地条件,特别是考虑工效学影响和气候作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以保证恰当地选择或改造技术、机器和包括个人防护设备在内的设备.
化学品的健全管理7.
(1)应根据1990年化学品公约与建议书的原则及其他有关国际技术标准,采取为农业中化学品的健全管理所规定的措施.
(2)特别是,在企业一级要采取的预防和保护措施应包括: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建议书28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85(a)为使用化学品的人员和为维修及清洗个人防护设备与化学品施用设备而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设备与服装,以及洗涤设施,工人无需为这些付费;(b)对被施用化学品的地区在喷洒过程中与喷洒后的预防措施,包括防止食品和饮用水以及洗涤和灌溉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c)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以消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安全与卫生和对环境危害的方式,搬运和处理不再需要的有危害化学品和已用完但可能残留有此种化学品的容器;(d)保持农药的施用登记;以及(e)持续基础上的农业工人培训,视情况,此种培训要包括关于做法和程序或有关各种危害的培训,以及关于与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使用有关须遵循的预防措施的培训.
接触牲畜和防止生物危险8.
为落实公约第14条,有关处理会引起感染、过敏或中毒危险的生物制剂和有关接触牲畜的措施应包括:(a)根据第5款采取的危险评估措施,以消除、防止或减少生物危险;(b)根据兽医标准和国家法律及惯例,就可传染人类的疾病对牲畜进行管理和检查;(c)对处理牲畜的保护措施,适宜时,提供适当的防护设备和服装;(d)对处理生物制剂的保护措施,假如必要,提供适当的防护设备和服装;(e)凡适宜时,对接触牲畜的工人进行免疫;(f)提供消毒剂和洗涤设备,以及保养和清洗个人防护设备与服装;(g)如果接触有毒牲畜、昆虫或植物,提供急救、解毒剂或其它应急程序;(h)搬运、收集、储存和处理肥料和废物的安全措施;(i)处理和毁掉受传染牲畜尸体的安全措施,包括对受污染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以及(j)包括警告标志在内的安全信息以及为接触牲畜的工人提供培训.
农业设施9.
为落实公约第15条,有关农业设施的安全与卫生要求,应具体说明建筑物、设施、护栏、围墙和狭窄空间的技术标准.
福利设施和膳宿设施10.
为落实公约第19条,视情况和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雇主应向农业中工人提供:(a)充分供应的安全饮用水;(b)存放和洗涤防护服的设施;(c)用餐设施和,凡切实可行,工作场所内的哺乳设施;(d)男女工人分开的或是分开使用的卫生与盥洗设备;以及;(e)与工作有关的交通工具.
四、其他条款女工11.
为落实公约第18条,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对与妊娠或哺乳妇女的安全与卫生和妇女的生殖卫生有关的任何工作场所危害进行评估.
自营就业农民12.
(1)考虑到自营就业农民的代表性组织的意见,适宜时,成员国应制定计划,将公约提供的保护逐步扩展到自营就业农民.
(2)为此,国家法律和条例应具体规定自营就业农民在农业中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3)根据国情和惯例,在制定、执行和定期审查公约第4条提到的国家政策时,适宜时,应考虑自营就业农民的代表性组织的意见.
13.
(1)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应由主管当局采取措施,保证自营就业农民享有公约提供的安全与卫生保护.
(2)这些措施应包括:农业中的安全与卫生建议书28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87(a)规定要将适宜的职业卫生服务逐步扩展到自营就业农民;(b)逐步制定程序,将自营就业农民包括进登记和报告职业事故与职业病中来;以及(c)为自营就业农民制定准则、编写教育计划和教材,并提供适宜的咨询和培训,特别要包含以下内容:(i)在同工作有关的危害方面他们的安全与卫生以及同他们在一起工作的人员的安全与卫生,包括出现肌肉-骨骼方面不适的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制剂的选择与使用,安全工作制度的设计,以及个人防护设备、机器、工具和用具的选择、使用和维修;以及(ii)防止让儿童从事对身体有危害的活动.
14.
凡经济、社会和行政管理条件不允许将自营就业农民及其家庭包括在国家的或自愿的保险方案之内时,成员国应采取逐步将其包括在内的措施,直至达到公约第21条规定的水准.
应通过以下手段做到这一点:(a)开发专门保险方案或基金,或是(b)修改现有的社会保障方案.
15.
为落实以上有关自营就业农民的措施,应考虑以下各种人员的特殊情况:(a)小佃农和分成制佃农;(b)小土地所有者-经营者;(c)参加集体农业企业的人员,如农业合作社社员;(d)视国家法律和惯例所界定的家庭成员;(e)自给自足的农民;以及(f)农业中其他自营就业工人,视国家法律和惯例而定.
第193号建议书关于促进合作社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2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0届会议,并承认合作社在工作创造、动员资金、促进投资方面的重要性及其对经济的贡献,并承认合作社以其各种各样的形式促进所有人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承认全球化给合作社制造了各种新的和不同的压力和问题,提出了挑战并创造了机会,并要求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建立人与人之间更坚实的团结形式以便促进更加公平地分配全球化带来的好处,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大会第86届会议(1998年)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所体现的权利和原则,其中特别是在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1年同酬公约、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1975年农村工人组织公约和建议书、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和建议书、1984年就业政策(补充规定)建议书、1998年在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建议书,及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中所体现的权利和原则,并忆及《费城宣言》中所体现的"劳动不是商品"的原则,并忆及为所有地方的工人实现体面工作是国际劳工组织的首要目标,并决定就合作社的促进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2年促进合作社建议书.
28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89一、范围、定义和目标1.
承认合作社在所有经济部门运作.
本建议书适用于所有类型和形式的合作社.
2.
就本建议书而言,"合作社"一词系指为了满足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共同需要和愿望的一些人,通过一个共同拥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而自愿联合起来的自治协会.
3.
应鼓励在以下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合作社的特征:(a)关于自助、自负其责、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一致的合作社价值观;以及诚实、开放、对社会负责和关心他人的道德观;及(b)由国际合作社运动制定并在后面附录中予以提及的合作社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制、民主的社员管理、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和自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以及关心社区事业.
4.
应采取措施,在所有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促进合作社的潜力,以便帮助合作社及其成员做到:(a)创造和发展创收活动和可持续的体面就业;(b)通过教育与培训开发人力资源能力和对合作社运动价值观及其优势和好处的了解;(c)发展其企业经营潜力,包括企业精神的培养和管理能力;(d)加强其竞争力及获得进入市场的渠道和公共资金;(e)增加储蓄与投资;(f)在考虑到需要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的情况下,改善社会和经济福利;(g)为可持续的人力开发做贡献;及(h)建立和扩大能够对社区的社会和经济需求作出反应的可行并充满生机的独特的经济部门,其中包括合作社.
5.
应鼓励采取特别措施,使得合作社作为受团结一致精神鼓舞的企业和组织能够满足其成员的需要,并能满足社会、其中包括处境不利群体的需要,以实现使其融入社会的目的.
二、政策框架和政府的作用6.
一个平衡的社会需要存在有强大的公共和私营部门,以及一个强大的合作性、互助性部门及其它社会和非政府部门.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政府应当提供一个既符合合作社的性质和职能又以第3段中列出的合作社价值观和原则为指导的支持性政策和法律结构,该结构要:(a)确立制度框架,目的是使合作社能以尽可能迅速、简便、负担得起而又有效的方式加以注册;(b)促进旨在允许在合作社内建立其中至少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适宜储备金,以及团结互助基金的政策;(c)规定以适合于其性质和职能的方式采取措施对合作社进行监督,所采取的措施要尊重其自主权,并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而且,它们与那些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措施同样有利;(d)根据合作社社员的需要,为在合作社结构中取得合作社社员资格提供便利;及(e)鼓励将合作社发展成为自治和自我管理的企业,特别是在合作社可发挥重要的作用或提供否则无法提供的服务的那些领域.
7.
(1)应将以第3段中所列的价值观和原则为指导促进合作社发展看作是国家和国际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支柱之一.
(2)应该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并以不低于给予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条件来对待合作社.
凡适宜时,政府对符合特定的社会和公共政策结果的合作社活动,诸如促进就业或发展有益于处境不利群组或地区的活动,应该采取支持措施.
凡有可能,除其他措施外,此类措施可以包括税收优惠、贷款、赠款、获得公共工程计划,以及特殊采购供应等等.
(3)应对在各级合作社运动中,特别是在管理和领导层增加妇女的参与给予特殊重视.
8.
(1)国家政策应特别做到:(a)不加区别地在合作社的所有工人中促进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劳工标准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b)确保不是为了不遵守劳动法而建立或利用合作社,或合作社不得被用来确立隐蔽就业关系,并通过确保劳动立法在所有企业中得以贯彻执行而同侵犯工关于促进合作社建议书29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91人权利的冒牌合作社进行斗争;(c)在合作社及其工作中促进性别平等;(d)促进采取措施以确保合作社遵循最佳劳动惯例,包括促进获得相关信息;(e)开发成员、工人和管理人员的技术和职业技能、企业家能力和管理能力、对企业潜力的认识,以及一般性的经济和社会政策技能,并改善他们获得信息和通讯技术的机会;(f)在国家教育和培训制度的所有适当级别,以及在更广泛的社会范围内,促进有关合作社原则与做法的教育和培训;(g)促进通过对工作场所中的安全与卫生作出规定的措施;(h)对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援助做出规定,以提高合作社的生产率和竞争力及其所生产货物和服务的质量;(i)为合作社获得信贷提供便利;(j)为合作社进入市场提供便利;(k)促进有关合作社信息的传播;及(l)设法改进国家有关合作社的统计,以便制定和实施发展政策.
(2)此类政策应:(a)凡适宜时,将有关合作社政策和规章的制定与实施下放到地区和地方一级;(b)在诸如注册、财务和社会审计及取照等方面界定合作社的法律义务;及(c)在合作社中促进集体管理的最佳作法.
9.
政府在将往往属于边缘化的生存活动(有时被称作"非正规经济")改造成为被充分结合进主流经济生活的、受法律保护的工作的过程中,应该促进合作社的重要作用.
三、关于促进合作社的公共政策的实施10.
(1)成员国应以第3段所列的合作社价值观和原则为指导,制定关于合作社的专门立法和规章,并在凡适宜时对此种立法和规章加以修订.
(2)在制定和修订适用于合作社的立法、政策和规章的过程中,政府应与合作社组织以及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11.
(1)为了加强合作社、其经济生存能力及其创造就业和收入的能力,政府应为合作社获得支助服务提供方便.
(2)凡可能,这些服务应包括以下方面:(a)人力资源开发计划;(b)研究和管理咨询服务;(c)获得资金和投资;(d)会计和审计服务;(e)管理信息服务;(f)信息和公共关系服务;(g)有关技术和革新的咨询服务;(h)法律和税收服务;(i)销售支助服务;及(j)凡适宜时,其他支助服务.
(3)政府应促进这些支助服务的建立.
应鼓励合作社及其组织参与这些服务的组织和管理,并且凡可行和适当,为这些服务提供资金.
(4)政府应通过制定旨在在国家一级和地方各级创建并加强合作社的适当文书,承认合作社及其组织的作用.
12.
凡适宜时,政府应采取措施,以便于合作社获得投资资金和信贷.
此种措施应特别包括:(a)使贷款和其他财政便利得以提供;(b)简化行政程序、补救合作社任何不适当的资产水平状况,并降低贷款办理费用;(c)促进合作社,包括储蓄和信贷合作社、银行业务合作社和保险合作社在内的自主财务制度;及(d)列入针对处境不利群体的专门规定.
13.
为促进合作社运动,政府应鼓励创造有利于发展各种形式合作社之间的技术、商业和金融联系的条件,以便促进交流经验并分担风险和分享利益.
四、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和合作社组织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14.
认识到合作社对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性,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关于促进合作社建议书29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293与合作社组织一道共同寻找促进合作社的方式和方法.
15.
凡适宜时,雇主组织应考虑将其成员资格扩展至愿意加入该组织的合作社,并以适用于其他成员的相同条件提供适宜的支助服务.
16.
应鼓励工人组织做到:(a)动员并帮助合作社中的工人加入工人组织;(b)帮助其成员成立合作社,包括旨在便于他们获得基本商品和服务;(c)参加地方、国家和国际各级负责审议对合作社有影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委员会和工作组;(d)帮助并参与建立以创造或保留就业为目的的新合作社,包括在企业准备关闭的情况下;(e)帮助并参与旨在提高生产率的合作社计划;(f)促进合作社中的机会均等;(g)促进合作社的工人成员行使权利,及(h)采取包括教育与培训在内的其他促进合作社的活动.
17.
应鼓励合作社和代表它们的组织做到:(a)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有关的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建立积极的关系,以便为合作社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气候;(b)管理其自己的支助服务并为此种服务提供资金;(c)为下属合作社提供商业与金融服务;(d)对其成员、工人和经理的人力资源开发进行投资并加以促进;(e)促进国家和国际合作社组织的发展并成为其成员;(f)在国际上代表国家一级的合作社运动;及(g)开展促进合作社的其他活动.
五、国际合作18.
应通过以下途径促进国际合作:(a)交流有关已证明对合作社社员创造就业和创收行之有效的政策与计划的信息;(b)鼓励和促进参与发展合作社的国家与国际团体和机构之间的关系,以便能够:(i)进行人员交流和交换意见,交换教材和培训材料、教学方法和参考资料;(ii)汇编和利用有关合作社及其发展情况的研究材料与其他数据;(iii)在合作社之间建立联盟和国际伙伴关系;(iv)促进和维护合作社价值观与原则;及(v)在合作社之间建立商业关系;(c)使合作社能够获得诸如市场信息、立法、培训方法与技巧、技术标准和产品规格等国家和国际数据;及(d)凡有正当理由并有可能时,与合作社及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制定支持合作社的地区和国际共同指导方针和立法.
六、最后条款19.
本建议书修订并替代1966年(发展中国家)合作社建议书.
关于促进合作社建议书294295摘自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合作社的原则是合作社实现其价值的指导方针.
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制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对所有能利用其服务,愿意承担社员责任的人开放,无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歧视.
民主的社员管理合作社是由社员管理的民主的组织.
社员们积极参与制定合作社的政策和决定,选举产生的男女代表要对社员负责,基层合作社社员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一人一票),其它层次的合作社也应以民主的方式组成.
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们平等地贡献和民主地管理合作社的资金.
这些资金必须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公有财产,对于社员资格股金,如有赢余,社员们一般只收取有限的补偿.
社员们将一部分赢余用于以下各项或某项目的:建立积累基金用于发展合作社,其中一部分积累基金是不可分配的;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返益社员和支持社员们同意的其它项目.
自治、自立合作社是社员管理的,自治、自助的组织.
合作社要与其它组织,包括与政府达成协议或从外部筹集资金,则必须以确保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维护合作社自主权的方式进行.
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为社员、社员代表、经理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机会,以便他们能更有效地为合作社的发展作出贡献.
合作社还要向大众,特别是向青年和重要的传播媒介宣传合作的性质和优越性.
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合作社通过在地方、全国、地区和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最有效地服务于社员和加强合作社.
关心社区事业通过合作社社员同意的政策,为社区的可持续性发展服务.
296297第194号建议书关于职业病名单及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登记与报告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2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0届会议,并,注意到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及建议书和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及建议书的条款,并还注意到1980年修订的作为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的职业病名单,并考虑到需要加强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识别、登记和报告程序,以便找出它们的原因、制定预防措施、促进登记和报告制度的协调,以及改进就职业事故和职业病而言的赔偿程序,并考虑到需要简化对职业病名单进行更新的程序,并决定就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登记与报告,以及职业病名单的定期审查与更新——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五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2年职业病名单建议书.
1.
在建立、审查和实施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登记和报告制度的过程中,主管当局应考虑1996年职业事故与职业病登记和报告业务守则,以及国际劳工组织今后可能批准的有关这一主题的其它业务守则或指南.
2.
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应以适合于国情与国家惯例的方法,必要时分阶段,制定用于预防、登记、报告和,如果适用,赔偿之目的的国家职业病名单.
该名单应该:(a)为预防、登记、报告和赔偿之目的,起码包括于1980年修订的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附表I中所列举的疾病;(b)视可能,包括作为本建议书的职业病名单中所包含的其它疾病;以及(c)视可能,包括题为"可疑的职业病"一节.
3.
应该通过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的三方专家会议,对本建议书所附的名单定期进行审查和更新.
如此确立的任何新的名单须提交理事会批准,获准后须取代前一个名单并须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各成员国.
4.
应在充分考虑根据以上第3款的规定确立的最新名单的情况下,对国家职业病名单予以审查和更新.
5.
成员国应尽早将其制定或修订的国家职业病名单寄送给国际劳工局,以利于对本建议书所附的职业病名单定期予以审查和更新.
6.
成员国应每年向国际劳工局提供关于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凡适宜时,险情和通勤事故的综合统计,以利于这些统计资料的国际交流和比较.
关于职业病名单及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登记与报告建议书298299职业病名单1.
各种因素引起的疾病1.
1.
化学因素所致的疾病1.
1.
1.
铍或有毒铍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
镉或有毒镉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3.
磷或有毒磷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4.
铬或有毒铬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5.
锰或有毒锰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6.
砷或有毒砷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7.
汞或有毒汞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8.
铅或有毒铅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9.
氟或有毒氟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10.
二硫化碳所致的疾病1.
1.
11.
脂族烃或芬香烃的卤素衍生物所致的疾病1.
1.
12.
苯或有毒苯同系物所致的疾病1.
1.
13.
苯或苯同系物的有毒硝基和氨基衍生物所致的疾病1.
1.
14.
硝化甘油或其他硝酸酯所致的疾病1.
1.
15.
乙醇、乙二醇或酮所致的疾病1.
1.
16.
各种窒息性物质所致的疾病:一氧化碳、氰化氢或有毒氰化氢衍生物、硫化氢1.
1.
17.
丙烯腈所致的疾病1.
1.
18.
氮氧化物所致的疾病1.
1.
19.
钒或有毒钒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0.
锑或有毒锑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1.
已烷所致的疾病1.
1.
22.
无机酸所致的牙病1.
1.
23.
药物因素所致的疾病1.
1.
24.
铊或铊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5.
锇或锇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6.
硒或硒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7.
铜或铜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8.
锡或锡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29.
锌或锌化合物所致的疾病1.
1.
30.
臭氧、光气所致的疾病1.
1.
31.
苯醌和其他角膜刺激物等刺激性物质所致的疾病1.
1.
32.
除了以上1.
1.
1至1.
1.
31项所列以外的任何其他化学因素所致的疾病,且工人接触这些化学因素与其所患疾病的联系已然确立1.
2物理因素所致的疾病1.
2.
1.
噪声所致的听力损害1.
2.
2.
振动所致的疾病(肌肉、肌腱、骨骼、关节、外周血管或外围神经方面的疾病)1.
2.
3.
在高气压环境中工作所致的疾病1.
2.
4.
电离辐射所致的疾病1.
2.
5.
热辐射所致的疾病1.
2.
6.
紫外线辐射所致的疾病1.
2.
7.
温度过高或过低所致的疾病(如日射病、冻伤)1.
2.
8.
除了以上1.
2.
1至1.
2.
7项所列以外的任何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的疾病,且工人接触这些物理因素与其所患疾病的直接联系已然确立1.
3.
生物因素所致的疾病1.
3.
1.
在具有某种特定易感危险的职业中染上的传染病或寄生虫病30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012.
目标器官系统疾病2.
1.
呼吸系统职业病2.
1.
1.
致纤维化矿尘所致肺尘病(矽肺病、煤矽肺病、石棉肺)和矽肺结核(只要矽肺是引起肺功能不全或死亡的一个基本原因)2.
1.
2.
硬金属粉尘所致支气管肺病2.
1.
3.
由棉尘、亚麻尘、大麻尘或西沙尔麻尘引发的支气管肺病(棉屑病)2.
1.
4.
由已认知的与工作程序相关的致敏因素或刺激物所致的职业哮喘病2.
1.
5.
由国家法规所规定的有机粉尘的吸入所致的外来性过敏性肺泡炎2.
1.
6.
铁尘肺2.
1.
7.
慢性阻塞性肺病2.
1.
8.
铝所致的肺病2.
1.
9.
由已认知的与工作程序相关的致敏因素和刺激物所致的上呼吸道功能紊乱2.
1.
10.
由某种因素(工人与其接触同所患疾病的直接联系已然确立)所致的在以上2.
1.
1至2.
1.
9项中未提到的任何其他呼吸疾病2.
2.
职业性皮肤病2.
2.
1.
由在其他项下未包括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因素所致的皮肤病2.
2.
2.
职业性白斑病2.
3.
职业性肌肉-骨骼系统疾病2.
3.
1.
存在特殊危险因素的特定工作活动或工作环境引发的肌肉-骨骼系统疾病此种活动或环境的例子包括:(a)快节奏或重复性动作(b)过度用力(c)过度机械性集中用力(d)别扭或异常姿势(e)振动局部或周转环境寒冷可能加重危险3.
职业性肿瘤3.
1.
下列因素所致肿瘤3.
1.
1.
石棉3.
1.
2.
联苯胺及其盐类3.
1.
3.
二氯甲醚(BCME)3.
1.
4.
铬和铬化合物3.
1.
5.
煤焦油和煤焦油沥青;烟灰3.
1.
6.
β-萘胺3.
1.
7.
氯乙烯3.
1.
8.
苯或有毒苯同系物3.
1.
9.
苯或苯同系物的有毒硝基和氨基衍生物3.
1.
10.
电离辐射3.
1.
11.
焦油、沥青、(地)沥青、矿物油、蒽,或这些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3.
1.
12.
炼焦炉发散物3.
1.
13.
镍化合物3.
1.
14.
木尘3.
1.
15.
以上3.
1.
1至3.
1.
14项中未提到的任何其他因素引发的肿瘤,且工人接触该种物质与所患肿瘤的直接联系已然确立4.
其他职业病4.
1.
矿工的眼球震颤302303第195号建议书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4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2届会议;承认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对于促进个人、企业、经济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考虑到在全球经济中实现充分就业、减贫、社会融入和可持续经济发展方面的关键挑战;呼吁政府、雇主和工人对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重新作出承诺:政府通过投资和创造条件来加强各级的教育和培训;企业通过培训雇员;以及个人通过利用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机会;承认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是根本,并应成为全面的经济、财政、社会和劳动力市场政策及计划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之保持一致,这对于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以及就业创造和社会发展来说是重要的;承认许多发展中国家在设计、筹资和实施适宜的教育和培训政策方面需要支持以实现人类发展、经济和就业增长以及消除贫困;承认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对于个人发展、获得文化和积极的公民身份是有助益的因素;忆及使全世界的工人获得体面劳动是国际劳工组织的首要目标,并注意到在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文书中所体现的权利和原则,特别是:(a)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和建议书;1984年就业政策(补充规定)建议书;及1974年带酬脱产学习公约和建议书;(b)《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c)《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d)在国际劳工大会第88届会议(2000年)上通过的关于人力资源培训与开发的结论,并决定就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培训——本届会议议程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4年人力资源开发与培训建议书.
一、目标、范围和定义1.
成员国应在社会对话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和审议国家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政策,这些政策应与其经济、财政和社会政策保持一致.
2.
就本建议书而言:(a)"终身学习"一词包括一生中为开发能力和资格所从事的所有学习活动;(b)"能力"一词系指在某个特定情况下所运用和掌握的知识、技能和技术专长;(c)"资格"系指对工人在国际、国家或部门一级得到承认的职业能力或专业能力的一种正规表述;以及(d)"就业能力"一词系指可以加强个人利用可得到的教育和培训机会以获得和保持体面劳动、在企业内部或在各种职务间晋升和应对技术与劳动力市场条件变化的能力的可随身携带的才干和资格.
3.
成员国应该确定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政策,这些政策要:(a)促进终身学习和就业能力,作为旨在创造体面工作以及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一整套政策措施的组成部分;(b)给予经济和社会目标以同等考虑,强调在全球化经济和以知识和技能为基础的社会框架下的可持续经济发展,以及能力开发、促进体面劳动、工作的保持、社会发展、社会融入和减贫;(c)在考虑到革新创造新的就业机会,而且要求对教育和培训采用新的方法,以满足对新技能的需求的情况下,强调革新、竞争力、生产力和经济增长、体面工作创造和人们的就业能力的重要性;(d)处理将非正规经济中的活动转变成完全结合进主流经济生活的体面劳动的挑战;应当制定旨在创造体面工作和教育及培训机会,以及对先前的学习和所获取的技能给予承认的政策和计划,以便帮助工人和雇主转入正规经济;(e)在将信息和通信技术用于教育和培训所需的基础设施方面,以及在利用地方、国家和国际协作网络培训教师和培训人员方面促进并保持公共和私人投资;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建议书30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05(f)减少教育和培训参与方面的不平等现象.
4.
成员国应该:(a)承认教育和培训是所有人的权利,并在与社会伙伴的合作下致力于保证使所有的人都有获得终身学习的机会;(b)承认实现终身学习应以明确的承诺为基础:政府承诺通过投资和创造条件而加强各级教育和培训;企业承诺培训其雇员;以及个人承诺开发自身的能力和事业.
二、教育和培训政策的制定与实施5.
成员国应该:(a)在社会伙伴的参与下确定国家教育和培训战略,以及为国家、地区、地方和部门及企业级别的培训政策建立指导框架;(b)制定支持性社会政策和其他政策并创造一种经济环境和奖励措施,以鼓励企业投资于教育和培训,个人发展其自身的能力和事业,以便使所有人能够并激励他们参与教育和培训计划;(c)促进建成一套与国情和实践相符的教育和培训提供系统;(d)承担对高质量教育和就业前培训进行投资的主要责任,承认在体面条件下工作的合格教师和培训人员的至关重要性;(e)发展有助于终身学习,帮助企业和就业机构使技能的供需相匹配,指导个人的培训和就业选择和促进对从前的学习和以往所获技能、能力和经验给予承认的国家资格框架.
该框架应对技术的不断变化和劳动力市场趋势作出反应,并在不丧失国家层面的透明度的情况下承认地区和地方的差异;(f)作为制度发展、计划的相关性、质量和成本效率的一个基本原则,加强国际、国家、地区、地方和部门及企业级别有关培训的社会对话和集体谈判;(g)促进男女在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方面的机会均等;(h)促进在国家一级查明的具有特殊需求的人员,如青年人、低技能人员、残疾人、移民、老年工人、土著民族、少数民族群体和被排斥在社会之外的人员;并促进中小型企业、非正规经济、农村部门和自营就业中的工人获得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i)向社会伙伴提供支助,以使他们能够参与关于培训的社会对话;(j)通过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以及其它政策和计划支持并帮助个人,发展并运用旨在为他们自己和其他人创造体面劳动的创业技能.
6.
(1)考虑到政府对教育和就业前培训及对培训失业人员的主要责任和承认社会伙伴在继续培训方面的作用,特别是雇主在提供获得工作经历的机会方面极其重要的作用,成员国应该在终身学习的概念范畴内建立、保持并改善一套协调的教育和培训制度.
(2)教育和就业前培训包括结合有基础知识、读写和计算能力在内的义务基础教育和对信息及通信技术的恰当使用.
7.
当就教育和培训投资做出决定时,成员国应该考虑到可比较的国家、地区和部门的基准标准.
三、教育和就业前培训8.
成员国应该:(a)承认其对教育和就业前培训负有责任,并与社会伙伴合作改善所有人在提高就业能力和促进社会融入方面的机会;(b)发展非正规教育和培训的方法,特别是为那些在年青时被剥夺了这些机会的成年人;(c)尽可能地鼓励将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应用于学习和培训;(d)确保提供职业、劳动力市场和职场信息与指导及就业咨询,并以关于所有有关方面根据与劳动有关的法律和其它形式的劳动法规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信息为补充;(e)确保教育和就业前培训计划具有针对性并保持它们的质量;(f)确保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得到发展和加强,以便为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技能的开发和发证提供适宜的机会.
四、能力开发9.
成员国应该:(a)在社会伙伴的参与下促进正在开展的有关个人、企业、经济以及做为一个整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建议书30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07体的社会所需能力方面的趋势的识别工作;(b)承认社会伙伴、企业和工人在培训方面发挥的作用;(c)支持社会伙伴通过包括集体谈判在内的双边对话在培训领域采取的主动行动;(d)提供能够鼓励对培训进行投资和参与培训的积极措施;(e)承认包括正规和非正规学习以及工作经验在内的工作场所学习;(f)促进扩展工作场所的学习和培训,可以通过:(i)利用可以改善技能的高绩效工作实践;(ii)与公共和私人培训提供者一道组织在职和离职培训,并更多地利用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iii)利用新的学习形式,加上能够促进培训参与的适宜的社会政策和措施;(g)敦促私营和国营雇主采用人力资源开发方面的最佳实践;(h)发展机会均等战略、措施和计划,以促进并实施以减少不平等为目标的针对妇女、特定群体和经济部门以及有特殊需求人员的培训;(i)促进所有工人享有职业指导和技能提升的平等机会,并支持那些职位不稳定的雇员进行再培训;(j)呼吁多国企业为其在本国和东道国的所有级别的雇员提供培训,以满足企业的需要并为所在国的发展作出贡献;(k)促进为公共部门的所有雇员制定公平的培训政策,承认该部门中的社会伙伴的作用;(l)促进支助性政策,以使个人能够平衡其工作、家庭和终身学习的利害关系.
五、为体面劳动和社会融入而培训10.
成员国应该承认:(a)政府对失业者、那些寻求进入或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人员以及有特殊需求的人员进行培训的主要责任,以便通过此类鼓励措施和援助,发展并加强他们在私营和国营部门获得体面工作的就业能力;(b)社会伙伴通过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和其它措施支持将失业者和对工作有特殊需求人员结合进来的作用;(c)地方当局和社区以及感兴趣的其它团体在落实针对有特殊需要的人员的计划方面的作用.
六、技能的认证和发证框架11.
(1)与社会伙伴协商采取措施,并利用国家资格框架,以促进发展、落实和资助一种关于技能的评估、发证和认证的透明机制,其中包括以往的学习和过去的经验,而不论其在哪个国家获得以及是正式还是非正式获得的.
(2)此一评估方法应该是客观的、非歧视的并与标准挂钩.
(3)国家框架应该包括一个可信的发证制度,该制度将确保技能是可随带的并得到所有部门、产业、企业和教育机构的承认.
12.
应制定特殊条款,以确保对移民工人的能力和资格给予认证和发证.
七、培训提供者13.
成员国应该与社会伙伴合作促进培训提供的多样化,以满足个人和企业的不同需求,并在国家质量保证框架范围内确保能力和资格的高质量标准、得到认证和可携带.
14.
成员国应该:(a)针对培训提供者的资格制订一个发证框架;(b)明确政府和社会伙伴在促进培训的扩展和多样化方面的作用;(c)将质量保证列入公共制度并促进其在私营培训市场中的发展,以及评估教育和培训的成果;(d)为培训者制定质量标准并为其达到这些标准创造机会.
八、职业指导和培训支助服务15.
成员国应该:(a)保证和促进个人在其一生中能参与和有机会获得职业和职场信息与指导、工作安置服务和求职技巧及培训支助服务;(b)促进和推动在职场信息和指导及培训支助服务中利用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传统的最佳实践;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建议书30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09(c)与社会伙伴磋商,确定就业服务机构、培训提供者和其他相关服务提供者在职业和职场信息与指导方面的作用和责任;(d)提供有关创业能力的信息和指导、促进创业技能以及在教育者和培训者当中促进对企业(除其他方面外)在创造增长和体面工作方面的重要作用的了解.
九、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方面的研究16.
成员国应该评估其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政策对其朝着实现更广泛的人类发展目标,如创造体面工作和消除贫困方面取得的进展所产生的影响.
17.
成员国应发展其本国分析劳动力市场及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趋势的能力,以及促进并帮助社会伙伴发展此种能力.
18.
成员国应该:(a)按性别和年龄和其它特定的社会经济特征分类收集关于教育程度、资格、培训活动以及就业和收入的资料,特别是在对人口组织定期调查时,以便能够确定趋势并开展比较分析来指导政策发展;(b)建立按性别、年龄和其它特征分类的有关国家培训制度的数据库以及数量和质量指标,并且在考虑到数据收集对企业的影响的情况下收集私营部门有关培训的数据;(c)从包括纵向研究在内的多方来源收集有关能力和劳动力市场中正在出现的趋势的信息,而不局限于传统的职业分类.
19.
成员国应该经与社会伙伴磋商,并在考虑到数据收集对企业的影响的同时,支持和促进有关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的研究工作,其中可以包括:(a)学习和培训方法,包括在培训中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b)技能认证和资格框架;(c)人力资源开发与培训的政策、战略和框架;(d)对培训的投资以及培训的效果和影响;(e)确定、衡量和预测劳动力市场中技能、能力和资格的供求趋势;(f)查明并克服获得培训和教育的障碍;(g)查明并克服能力评价中的性别偏见;(h)编写、出版并散发有关政策、调查和可得到数据的报告和文献汇编.
20.
成员国应该利用通过研究获得的信息来指导方案的规划、实施和评估.
十、国际合作与技术合作21.
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合作应该:(a)发展能够减轻由移民造成的技术人员的流失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机制,包括加强移民输出国的人力资源开发制度的战略,承认为经济增长创造有利的条件、投资、创造体面工作和人类发展将会对保留技术劳动力产生积极的影响;(b)促进男女有更多的机会获得体面劳动;(c)促进国家的能力建设,以改革和发展培训政策与计划,包括发展在培训方面开展社会对话和建立伙伴关系的能力;(d)促进创业能力的开发和体面就业,分享关于国际最佳实践的经验;(e)加强社会伙伴为具有活力的终身学习政策做出贡献的能力,特别是有关地区经济一体化、移民和正在涌现的多元文化社会那些新的方面;(f)促进技能、能力和资格在国家和国际级别获得承认并可随带;(g)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和财政援助,并在国际金融机构和资金供应机构一级促进将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置于发展政策中心地位的连贯的政策和计划;(h)考虑到债务缠身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探讨并实施为人力资源开发提供额外资源的创新方法;(i)就本文书包含的所有其他问题和战略促进政府、社会伙伴、私营部门和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和其内部的合作.
十一、最后条款22.
本建议书修订并取代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
人力资源开发:教育、培训和终身学习建议书310311第197号建议书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5月3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5届会议,决定就职业安全与卫生(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补充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以下称"公约"),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建议书.
一、国家政策1.
根据本公约第3条制定的国家政策应考虑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的第2部分以及该公约中规定的工人、雇主和政府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国家体系2.
在制定、保持、逐步发展和定期审查公约第1条(b)所规定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时,成员国:(a)应考虑本建议书附录中所列的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有关的国际劳工组织文书,尤其是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和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并(b)可将公约第4条(1)规定的协商扩展至其他利害相关方.
3.
为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国家体系应为所有工人的保护规定适当的措施,特别是高危部门中的工人和弱势工人,如非正规经济中的工人、移民工人和青年工人.
4.
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护男女工人的安全与卫生,包括保护其生殖健康.
5.
在促进公约第1条(d)所定义的国家预防性安全与文化的过程中,成员国应力求:(a)通过酌情与工作场所举措和国际倡议相联系的国家宣传运动,在工作场所和公众当中提高对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认识;(b)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和培训的交付机制,特别是针对管理人员、监督人员、工人及其代表以及负责安全与卫生的政府官员的培训;(c)将职业安全与卫生概念并酌情将职业安全与卫生能力纳入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之中;(d)促进有关当局、雇主、工人及其代表之间职业安全与卫生统计和数据的交流;(e)向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信息和建议并促进或促成他们之间的合作,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消除或最大程度地减少与工作有关的危害与风险;(f)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在工作场所一级促进制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建立安全与卫生联合委员会,并指派工人的职业安全与卫生代表;和(g)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处理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以及承包商在落实职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规章方面的制约.
6.
成员国应促进对职业安全与卫生采用管理制度的方法,如在《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制度指南》(ILO-OSH2001)中制定的方法.
三、国家计划7.
公约第1条(c)定义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应建立在(特别是在工作场所一级)对危害和风险的评估与管理原则基础之上.
8.
国家计划应确定行动的优先点,这些优先点应定期审查和更新.
9.
在制定和审查国家计划时,成员国可将公约第5条(1)规定的协商扩展至其它利害相关方.
10.
为实施公约第5条的规定,国家计划应积极促进包括雇主、工人及其代表的参与在内的工作场所预防措施和活动.
11.
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应视情况与其它国家方案和计划(如那些有关公共卫生和经济发展的方案和计划)相协调.
12.
成员国在制定和审查国家计划时,在不损害其对已批准公约所承担的义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建议书31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13务的情况下,应考虑到本建议书附录中所列的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文书.
四、国家概况13.
成员国应准备并定期更新一份综述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现状和在实现安全与卫生工作环境方面所取得进展的国家概况.
该概况应用作制定和审查国家计划的基础.
14.
(1)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概况凡可行应包括有关下列要素的信息:(a)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凡适宜时)和任何其它相关文书;(b)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指定的负责职业安全与卫生事务的当局或机构(可以是多个);(c)确保国家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的、包括监察制度在内的各种机制;(d)为在企业一级促进管理层、工人及其代表间的合作,将其作为与工作场所相关的预防措施之关键环节而做出的各项安排;(e)处理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的国家三方咨询机构(可以是多个);(f)关于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信息和咨询服务;(g)职业安全与卫生培训的提供;(h)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职业卫生设施;(i)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研究;(j)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为收集和分析有关职业伤害与疾病及其成因等数据而建立的机制;(k)与覆盖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相关保险或社会保障方案进行合作的规定;和(l)为逐步改善微型和中小型企业以及非正规经济中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条件而设立的支助机制.
(2)此外,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概况还应酌情包括有关下列要素的信息:(a)包括国家计划审查机制在内的国家和企业级别的协调与合作机制;(b)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技术标准、业务守则和指导方针;(c)包括宣传举措在内的各种教育活动和提高认识的安排;(d)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不同方面相关联的专业化技术、医学和科学机构,包括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研究所和实验室;(e)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供职的人员,如监察员、安全与卫生官员、职业医师和卫生学家;(f)职业伤害与疾病统计;(g)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计划;(h)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相关的、包括国际合作在内的经常性或正在进行的活动;(i)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财政和预算资源;和(j)关于人口统计、识字水平、经济和就业方面可获得的数据,以及任何其它相关的信息.
五、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15.
国际劳工组织应:(a)为以下目的促进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国际技术合作以便对各国提供援助(尤其是发展中国家):(i)加强其建立和保持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能力;(ii)促进对职业安全与卫生采用管理制度的方法;和(iii)促进批准(如是公约)和实施列于本建议书附录中的国际劳工组织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有关的文书.
(b)促进以下各方面的信息交流:本公约第1条(a)所指的国家政策方面的信息、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和计划方面的信息(包括有关良好作法和创新性方法在内)、以及确定工作场所中新的和正在出现的危害和风险方面的信息;并(c)提供在实现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环境方面的进展情况.
六、附录的更新16.
应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审查和更新本建议书的附录.
任何如此确定的经修订的附录都须经理事会通过,并在送达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后取代前一份附录.
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建议书31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15附录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文书一、公约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第115号)1964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第120号)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第121号)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1974年职业癌公约(第139号)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第148号)1979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2号)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第161号)1986年石棉公约(第162号)1988年建筑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67号)1990年化学品公约(第170号)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76号)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的1995年议定书2001年农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84号)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的2002年议定书二、建议书1947年劳动监察建议书(第81号)1947年(采矿和运输业)劳动监察建议书(第82号)1953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第97号)1956年福利设施建议书(第102号)1960年辐射防护建议书(第114号)1961年工人住房建议书(第115号)1964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建议书(第120号)1964年工伤津贴建议书(第121号)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建议书(第133号)1974年职业癌建议书(第147号)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建议书(第156号)1979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60号)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64号)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第171号)1986年石棉建议书(第172号)1988年建筑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75号)1990年化学品建议书(第177号)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建议书(第181号)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83号)2001年农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92号)2002年职业病清单建议书(第194号)附录316317第198号建议书关于雇佣关系的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5月3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5届会议,并考虑到与在雇主和雇员间存在雇佣关系相联系的国家法律、规则和集体协议提供了保护,并考虑到法律、规则及其解释应与体面劳动的目标相吻合,并考虑到雇佣法或劳动法尤以解决雇佣关系各方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平等谈判地位为目标,并考虑到对工人的保护是国际劳工组织权责的核心内容,且符合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规定的各项原则,亦符合体面劳动议程,并考虑到在各方当事人的各自权利和义务不清晰、在有人试图掩盖雇佣关系、或者在法律框架或其解释或执行中存在不足或局限等情形下确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困难,并注意到存在这样的情况:合同安排可产生剥夺工人应享有的保护的后果,并认识到国际指导在帮助成员国通过国家法律与实践实现这些保护方面可发挥作用,而且此种指导应随着时间的推移仍不失贴切性,并进一步认识到此种保护应使所有人(特别是弱势工人)都能得到,而且应建立在有效率、有成效、广泛全面、可带来快速结果、并鼓励自愿遵守的法律基础之上,并认识到国家政策应是与社会伙伴进行协商的结果而且应为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提供指导,并认识到国家政策应促进经济增长、推动就业岗位的创造和推进体面劳动,并考虑到全球化经济增加了需要得到保护的工人的流动性,至少是防止通过法律的选择规避国家保护的作法,并注意到,在跨国提供服务的结构中,确定谁被视为雇佣关系中的工人、该工人有何权利、以及谁是雇主十分重要,并考虑到确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困难可对有关工人、其社区和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问题,并考虑到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确定性需加以解决,以便适宜国家法律或实践的方式保证公平竞争和对雇佣关系中的工人给予有效的保护,并注意到所有相关的国际劳工标准,特别是涉及妇女特殊状况的标准,以及那些涉及雇佣关系范围的标准,并已决定就雇佣关系(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五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将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雇佣关系建议书.
一、保护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国家政策1.
成员国应当制定和实行旨在每隔适当时间对相关法律和规章的适用范围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澄清和修改的国家政策,以便确保对在雇佣关系的框架下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提供有效保护.
2.
对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保护的性质和程度,应由国家法律或实践(或两者)加以界定,并考虑到相关的国际劳工标准.
此种法律或实践,包括与实施的范围、覆盖面和责任相关的那些内容在内,应清晰明了并足以确保对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有效的保护.
3.
国家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应依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并应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
4.
国家政策至少应包括某些措施以便:(a)为有关各方,尤其是为雇主和劳动者,就有效地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和就区分雇员与自营就业者提供指导;(b)与隐蔽的雇佣关系做斗争,例如其中可能包括使用掩盖真实法律地位的其它形式的合同安排的其它关系.
应注意到,在雇主以一种掩盖着某人作为雇员的真实法律地位的方式不把他或她当作一个雇员对待时,就产生了隐蔽的雇佣关系.
而且,可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安排产生剥夺劳动者应享有的保护的后果;(c)确保标准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合同安排(包括涉及多方的合同安排),以使受雇关于雇佣关系的建议书31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19劳动者得到他们应享有的保护;(d)确保适用于各种形式合同安排的标准规定了由谁负责标准中所包含的保护;(e)使有关各方(特别是雇主和劳动者)能有效使用为解决有关雇佣关系的存在和内容方面的争议而设立的适当、迅捷、不昂贵、公平且有效率的程序与机制;(f)确保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和有效执行;并(g)为司法人员、仲裁员、调停人、劳动监察员以及负责解决争议和执行国家雇佣法和标准的其他人员提供相关国际劳工标准、比较法和案例法方面的适当而足够的培训.
5.
在国家政策方面,成员国应特别注意确保那些受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之不确定性特别影响的劳动者(包括女工以及最脆弱的劳动者、青年工人、老年工人、非正规经济工人、移民工人和有残疾的工人)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6.
成员国应:(a)在国家政策方面特别考虑解决性别层面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某些行业和部门中隐蔽的雇佣关系比重较高或者雇佣关系不明晰,而女性劳动者在这些行业和部门中占绝大多数;并(b)在国家一级在性别平等和更好地执行相关法律与协议方面有明确的政策,以便使性别层面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
7.
在劳动者跨国流动背景下:(a)在制定国家政策时,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成员国应在其管辖权限内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并酌情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以便向在其领土上的可能受到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之不确定性影响的移民工人提供有效保护并防止对其滥用权力的情况;(b)在一国招聘工人去另一国劳动的情形中,有关成员国可考虑缔结双边协议以防止滥用权力的情况和欺诈性作法,这些作法的目的是规避对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保护的现有安排.
8.
保护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国家政策不应妨碍真正的民事和商务关系,而同时确保具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得到应享有的保护.
二、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9.
就保护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国家政策而言,确定此种关系的存在,应主要以与劳动者从事劳务并获得酬报相关的事实作指导,而不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商定的任何契约性或其它性质的相反安排中的关系特点.
10.
成员国应促进明确的方法,指导劳动者和雇主如何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
11.
为便于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成员国应当在本建议书中所述的国家政策框架内考虑是否可能:(a)允许采用多种手段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b)当具备一项或多项相关指标时,为雇佣关系存在的法律推定作出规定;(c)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事先协商后,决定必须把具有某些特征的劳动者,在总体上或在某个特定部门内,确认为雇员或自营就业者.
12.
就本建议书中所述的国家政策而言,成员国可考虑明确地界定适用于确定存在着雇佣关系的条件,例如,隶属性或依赖性.
13.
成员国应考虑是否可在本国法律和法规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界定雇佣关系存在的具体指标.
这些指标可包括:(a)该工作是根据另一方的指令并在其控制下进行的;该工作涉及将该劳动者纳入企业的组织之中;该工作完全或主要是为另一人的利益履行的;该工作必须由该劳动者亲自完成;该工作是在下达工作的一方指定或同意的特定工作时间内或工作场所完成的;该工作有一定的持续时间并有某种连续性;该工作要求劳动者随叫随到;该工作要求下达工作的一方提供工具、物料和机器等事实;(b)定期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这种报酬构成劳动者唯一或主要收入来源这一事实;以食物、住房或交通便利等实物形式付酬;对每周休息和每年的节假日等权利的承认;下达工作的一方支付劳动者为履行工作所作的差旅费用;或劳动者没有财务风险.
14.
解决有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其内容的争议,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由劳动者和雇主可有效利用的劳动争议法庭或其它法庭或仲裁机构负责.
15.
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以确保涉及本建议书中审议的各个方面的有关雇佣关于雇佣关系的建议书32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21关系的法律和规章都得到了遵守和执行(例如,借助于劳动监察部门及其与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和税收主管部门的合作).
16.
在雇佣关系方面,国家劳动管理部门及与其相关联的单位应定期监测其执行计划和过程.
应特别注意女性劳动者比例高的行业和部门.
17.
成员国应制定旨在消除隐蔽雇佣关系内在动力的有效措施,将其作为本建议书中所述的国家政策的一部分.
18.
作为国家政策的一部分,成员国应促进集体谈判和社会对话的作用,作为在国家一级为与雇佣关系的范围相关的问题寻找解决方案的手段之一.
三、监督与实施19.
成员国应设立一个适当机制,或者利用一个现有机制,以便监督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组织的动态,并为在国家政策框架内采取和落实涉及雇佣关系的某些措施拟定咨询意见.
20.
在监督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组织动态的机制中,应有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代表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
此外,在该机制下,只要有必要就应经常与这些组织协商,而且只要可能并有益处,应以专家报告或技术性研究为基础.
21.
成员国应尽可能地收集资料和统计数据,并就国家和部门层面上劳动格局和结构的变化进行研究,考虑到男性和女性的分布情况及其它相关因素.
22.
成员国应建立专门的国家机制,以确保雇佣关系在跨国提供服务的框架中可得到有效确定.
应考虑与其它国家建立系统性的联系并就此主题交流信息.
四、最后条款23.
本建议书不修订1997年私营职业介绍所建议书(第188号),亦不修订1997年私营职业介绍所公约(第181号).
第199号建议书渔业部门工作的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2007年5月30日在日内瓦召开其第96届会议,并注意到1966年(渔民)职业培训建议书(第126号),并考虑到需要取代对1920年(捕鱼业)工时建议书(第7号)加以修订的2005年渔业部门工作建议书(第196号),并决定就渔业部门的工作——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项,通过若干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须采取建议书的形式,补充2007年渔业部门工作公约(以下称"公约")并取代2005年渔业部门工作建议书(第196号);于2007年6月14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7年渔业部门工作建议书.
第一章渔船上的工作条件未成年人的保护1.
成员国应就在渔船上工作的16岁和18岁之间的人员制定出海前的培训要求,考虑到有关针对在渔船上工作的培训的国际文书,包括诸如以下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夜间工作、有害工作、操作危险机器、手工处理或运送重物、在高纬度工作、工作时间过长以及经过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其他相关问题.
2.
对16岁至18岁人员的培训可通过参与学徒制或经批准的培训计划来提供,此类计划应按既定规则并在主管当局监督之下进行,并且不应妨碍人员的普通教育.
3.
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载有18岁以下人员的渔船上的安全、所携带的救生和生存设备大小尺寸适合此类人员.
4.
18岁以下渔民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他们不应加班,除非由于安全原因无法避免.
32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235.
应保证18岁以下的渔民每餐都有足够的进餐时间,并在一天的主餐时至少有一小时休息.
体检6.
在对体检性质作出规定时,成员国应适当考虑要进行体检的人员的年龄及所要从事工作的性质.
7.
健康证明应由主管当局批准的开业医生签署.
8.
如果经过体检,某人被确定不适宜在渔船上工作,或不适宜从事某些种类渔船上的工作,或船上某些种类的工作,应作出安排以使其能够申请由独立于任何渔船船东或任何渔船船东组织或渔民组织的医疗鉴定人进行进一步的检查.
9.
主管当局应考虑海上工作人员体检和发证方面的国际指南,如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海员出海前和定期的健康体检指南》.
10.
对于免于适用公约中关于体检规定的渔民,主管当局应采取充分的措施,以便出于职业安全和卫生目的提供卫生监督.
能力和培训11.
成员国应:(a)考虑有关渔民培训和能力方面的得到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来确定船长、大副、轮机手和渔船上工作的其他人员所要求具备的能力;(b)在渔民职业培训方面,处理以下问题:包括协调在内的国家计划和行政管理;融资和培训标准;包括上岗前培训和在职渔民的短期课程在内的培训方案;培训方法;以及国际合作;及(c)保证在获得培训方面没有歧视.
第二章就业条件服务记录12.
每一合同结束时,关于该合同的服务记录应向有关渔民提供,或载入渔民工作记录册.
特别措施13.
对于被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以外的渔民,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就其工作条件和争议处理方式向他们提供足够的保护.
渔民的报酬14.
渔民应享有按规定条件预支报酬的权利.
15.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所有渔民都应有权享受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确定的最低报酬.
第三章住舱16.
在制定要求或指南时,主管当局应考虑涉及船舶上工作或生活的人员的住舱、食品、健康和卫生的相关国际指南,包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最新版的《渔民和渔船安全准则》,以及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小型渔船的设计、建造和装备的自愿性指导方针》.
17.
主管当局应与相关组织和机构一道工作,开发和传播有关渔船上的安全和健康住舱及食品的教育材料和船上信息及指导.
18.
主管当局所要求的对船员住舱的监察应与出于其他目的所作的初始或定期检查一起进行.
设计和建造19.
船员住舱上方与顶上露天甲板之间、卧室及餐厅的外部隔断、机舱和厨房周边隔板以及产热的其他地方,都应提供充分的隔热设施;并且在必要时,防止在卧室、餐厅、娱乐室和走廊出现聚热或过热情况.
20.
应对蒸汽或热水管所散发的热效应加以防护.
主要的蒸汽和排气管道不应通过船员住舱或通过通往船员住舱的通道.
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管道应进行充分绝缘,并完全包好.
21.
住舱所使用的材料和家具应防潮、容易保洁,并且不大可能藏匿害虫.
噪音和振动22.
主管当局规定的工作和生活场所噪音水平应与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工作场所周边环境因素接触水平方面的导则保持一致,凡可行时,应遵守国际海事组织所建议的特定保护,及对船上可接受噪音水平随后进行的修订和补充文件的规定.
23.
主管当局,连同主管国际机构以及渔船船东组织和渔民组织的代表,并渔业部门工作的建议书32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25在凡适宜时考虑到相关的国际标准,应在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对渔船上的振动问题进行审查,以便尽可能实际地改善对渔民的保护,使之免遭振动的不利影响.
(1)此类审查应涵盖遭受过度振动对渔民的健康和舒适的影响,以及为减少渔船上的振动以保护渔民须规定或建议的措施.
(2)须考虑减少振动或者其影响的措施应包括:(a)使渔民了解长期遭受振动对其健康的危害;(b)凡必要时向渔民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装备;及(c)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场所周边环境因素业务守则》及任何随后的修订提供的指导,考虑到在工作场所和生活区遭受振动之间的差别而采取措施,藉此来评估振动的危害并在卧室、餐厅、娱乐室和餐饮设施以及其他渔民膳宿设施减少振动.
供暖24.
供暖系统应能在船舶作业时通常可能遇到的正常天气和气候条件下,保持船员住舱温度在主管当局确定的令人满意的水平,其设计不应对渔民的安全或健康或船舶的安全构成威胁.
照明25.
照明的方式不应危及渔民的安全或健康、或危及船舶的安全.
卧室26.
每个床铺应装有一个底部柔软的舒适床垫,或装有一个包括弹簧底,或弹簧垫的复合床垫.
所使用的柔软材料应是用得到认可的材料制作而成.
不得将床铺并排放置,从而只能通过一个床铺才能上到另一床铺.
双层铺的下铺应高出地面不低于0.
30米,上铺应装有防尘的底部,置于下铺底部和甲板顶梁下端之间大约中间的地方.
床铺不得超过两层.
如果床铺置于船舷上,在舷灯置于床铺之上时,床铺只能有一层.
27.
卧室应装有窗帘以遮挡舷光,并配有镜子,储存洗漱必需品的小柜子,一个书架,以及足够数量的衣帽钩.
28.
凡可行,船员的床铺应如此安排,即各值班组分开,且上白班的工人不与值班员共用一室.
29.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应为男女提供单独的卧室.
卫生舱30.
卫生舱应装有:(a)用得到认可的耐用材料制作的地板,容易清洁,防潮,并有适当的排水设施;(c)用钢材或其他得到认可的材料制成的防水隔板,其防水部分至少高出甲板平面0.
23米;(c)充足的照明、供暖和通风;及(d)尺寸足够大的污水管和废水管安装完好,以尽量减少堵塞,并便于清洁;这些管道不得经过淡水或饮水箱,凡可行时,不得从餐厅或卧室上方通过.
31.
抽水马桶的型号应经过认可,抽水量要充足,随时可用并可单独控制.
凡可行时,马桶位置应该方便,但与卧室和盥洗室分开.
如一个厕所间内有一个以上的马桶,应充分加以屏蔽以保证隐私.
32.
应为男女提供单独的卫生设施.
娱乐设施33.
如要求有娱乐设施,那么,设施应至少包括一个书架和阅览、书写设施,凡可行时,还包括游戏设施.
娱乐设施和服务应经常进行检查,保证这些设施能满足渔民由于技术、业务和其他发展变化而引起的需求的变化.
凡可行时,还应考虑免费向渔民提供下列设施:(a)吸烟室;(b)电视收看和无线电广播收听室;(c)电影或录像片放映室,影片的存量应足够航行期间放映,必要时以合理的间隔加以更换;(d)包括健身设备、桌上游戏和甲板上游戏在内的运动器材;(e)藏有专业和其他书籍的图书室,存书应足够航行期间阅读,并以合理的间隔加以更换;(f)娱乐性手工艺设施;及(g)诸如收音机、电视机、录像机、激光唱片/数字视盘播放机、个人电脑和软件以及磁带录放机一类的电器.
食品34.
作为厨师雇用的渔民应经过培训,并有资格担任其在船上的这一职务.
渔业部门工作的建议书32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27第四章医疗、健康保护和社会保障船上医疗35.
主管当局应制定渔船上应携带的与有关风险相适宜的医药供给和设备清单;此类清单应包括妇女卫生保护用品以及不污染环境的一次性清理袋.
36.
载有100名或更多渔民的渔船应在船上配有一名合格的医生.
37.
渔民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考虑适用的国际文书,接受基本的急救培训.
38.
应特别设计出标准的医疗报告格式,以便于在出现生病或受伤时在渔船和岸上之间秘密交换有关单个渔民的医疗和其他相关信息.
39.
对于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除公约第32条的规定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a)在规定船上应携带的医疗设备和医药供给时,主管当局应考虑该领域的国际建议书,如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世界卫生组织最新版的《国际船舶医药指南》和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基本药品范例清单》包括的内容,以及在医疗知识和得到认可的治疗方法方面的进展;(b)应以间隔不超过12个月的频率对医疗设备和医药供给进行监察.
监察员应保证对所有药品的到期日期和储藏条件进行检查;药品箱内的药品列在清单上,并且符合国家所使用的医药指南;医药供给品上除了所使用的商标名、有效日期和储藏条件外,还加贴属名标签;(c)医药指南应解释医疗设备和医药供给将如何使用,并且其设计应使医生以外的其他人能够在船上不管是否借助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获得的医疗指导,都能照料病人或受伤的人.
起草指南时应考虑到该领域的国际建议书,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世界卫生组织最新版的《国际船舶医药指南》和《在发生涉及危险品事故时使用的医疗急救指南》中所包含的内容;及(d)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提供的医疗指导应免费向所有船舶提供,不论其所悬挂的国旗.
职业安全和卫生研究、传播信息及磋商40.
为了有助于不断改善渔民的安全和卫生,成员国应实施在渔船上预防事故的政策和计划,这些政策和计划应规定收集和传播职业安全和卫生材料、研究和分析,考虑到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技术进步和知识以及相关的国际文书.
41.
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保证就安全和卫生事宜定期进行磋商,目的是保证让所有相关人员都适当知晓该领域中的国家、国际和其他发展情况,以及它们对悬挂成员国国旗的渔船可能适用的情况.
42.
在保证向渔船船东、船长、渔民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充分的、适当的指南、培训材料,或其他合适的信息时,主管当局应考虑现有的国际相关标准、准则、指南和其他信息,并且应及时了解和使用渔业部门有关安全和卫生的国际研究和指南,包括可能适用于渔船上工作的一般职业安全和卫生的相关研究.
43.
有关特定危害的信息应通过载有关于此类危害的说明或指南的官方通告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引起船上所有渔民和其他人员的注意.
44.
职业安全和卫生联合委员会应该:(a)在岸上成立;或(b)由主管当局经过磋商后,如可行根据船上渔民人数确定在渔船上成立.
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45.
主管当局在制定有关渔业部门安全和卫生方法和计划时,应考虑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方面所有相关的国际指南,包括《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指南》(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2001年).
风险评估46.
(1)凡适宜时,应进行有关捕鱼的风险评估,应有渔民或他们的代表的参与,并且应包括:(a)风险评估和管理;(b)考虑到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1995年《渔船人员培训、发证和值守标准国际公约》(STCW-F公约)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而进行的培训;及(c)渔民的船上指导.
(2)为实施(1)(a)项的规定,成员国经过磋商后,应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渔业部门工作的建议书328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29措施,要求:(a)通过不断找出危害、评估风险和采取行动,借助安全管理来处理风险,所有渔民定期、积极参与提高安全和卫生状况.
(b)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它可以包括职业安全和卫生政策、渔民参与的规定以及有关组织、计划、实施和评估该体系和采取行动以改进该体系的规定;(c)一个目的在于帮助实施安全与卫生政策和计划,为渔民提供影响安全和卫生事务的论坛的体系;应设计出船上预防程序,从而使渔民参与对危害和潜在危害的确定,并实施减少或消除此种危害的措施.
(d)在制定(1)(a)项的规定时,成员国应考虑有关风险评估和管理方面的国际文书.
技术规格47.
根据适于渔业部门的条件,成员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处理以下问题:(a)渔船的适航性和稳定性;(b)无线电通讯;(c)工作区的温度、通风和照明;(d)甲板表面防滑;(e)机器安全,包括机器的防护;(f)使船上新来的渔民或渔场看守人熟悉船舶;(g)个人防护用品;(h)消防和救生;(i)船的装卸;(j)起重设备;(k)抛锚泊位设备;(l)生活区的安全和卫生;(m)工作区的噪音和振动;(n)人机工程学,包括有关工作位置的布局和手工提举重物和手工操作;(o)捕获、处理、储藏和加工鱼类和其他海生资源的设备和程序;(p)与职业安全和卫生相关的船舶的设计、建造和改造;(q)航行和船舶的操作;(r)船上使用的有害物质;(s)在港口上下渔船的安全方式;(t)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和卫生要求;(u)防止疲劳;及(v)与安全和卫生相关的其他问题.
48.
在制定有关渔船上安全和卫生技术标准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最新版的《渔民和渔船安全准则》的第一编.
制定职业病清单49.
成员国应制定在渔业部门由于接触危险物质或条件而产生的已知疾病的清单.
社会保障50.
为将社会保障保护逐渐扩展到所有渔民,成员国应保有涉及下列内容的最新信息:(a)受保渔民的百分比;(b)所覆盖的意外事故的范围;及(c)津贴水平.
51.
受本公约第34条覆盖的每一人员,在津贴被拒付,或涉及津贴质量和数量的不利判决的情况下,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52.
本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提及的保护应覆盖意外事故的全过程.
第五章其他条款53.
主管当局应为按照本公约第43条第2款采取措施的授权官员制定监察政策.
54.
成员国应最大限度地相互合作,在本建议书第53段提及的政策方面通过国际上达成一致的导则.
55.
作为沿海国家的成员国,在颁发执照允许在其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作业渔业部门工作的建议书330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31时,可要求渔船遵守该公约的要求.
假如沿海国家颁发有此类执照,这些国家应考虑到有关证书和其他有效文件,其中声明该船舶已经过主管当局或代表其进行的监察,并被认定遵守了本公约的条款.
Ⅰ标准最后条款一、批准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二、生效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三、解约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四、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五、通知联合国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第1-67号公约33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33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中关于公约和建议书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对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所负的义务,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22和23条中作如下规定:第十九条1.
如大会已决定采纳关于议程中某一项目的提案时,大会需决定这些提案应采用的形式:(a)国际公约,或(b)建议书,以适应所涉及的事项,或其一个方面当时不适于制定公约的情况.
2.
无论公约或建议书,大会在进行最后表决时,都必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
大会在草拟普通使用的公约或建议书时,应适当考虑到,在某些国家中,因气候条件、产业组织发展不完善或其他特殊情况而使产业条件有很大差异,并应提出它认为需要的变通办法,以适应此类国家情况.
4.
公约或建议书应各有两份由大会主席和局长签字确证,其中一份存国际劳工局档案,另一份送联合国秘书长备案.
局长将签署过的公约或建议书副本一份送交每一会员国.
5.
关于公约:(a)公约应送交各会员国以备批准(b)各会员国保证至迟在大会闭幕后一年内,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一年内办理的,则应尽早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大会闭幕后十八个月内,将公约提交主管机关,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行动;(c)会员国应将它依照本条将公约提交上述主管机关方面所采取的措施,随同有关主管机关本身及其所采取行动的详细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长;(d)会员国如获得主管机关同意,应将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送交局长,并采取必要行动,使该公约各条款发生效力;(e)会员国如未能获得主管机关同意,则不再负有义务,但应按理事会的要求,每六、审查修订问题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
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文替代.
七、公约修订生效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
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八、正式文本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334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35报告国际劳工局长,说明通过立法、行政措施、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使公约的任何条款得到实施或打算付诸实施的程度;(v)对于此类每种建议书,应按理事会所要求的每隔适当时期,将联邦及其所属各邦、省、或州有关该建议书的法律和实际情况报告国际劳工局长,说明该建议书中的各项规定已经实施或打算付诸实施的程度,以及在采纳或实施此种规定方面已发现或可能发现有必要进行的修改.
8.
无论如何不得认为大会制定任何公约或建议书,或任何会员国批准任何公约,可以影响保证有关工人享受较公约或建议书所规定更为优越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协议.
第二十二条各会员国同意就其参加的公约中各项规定的实施所采取的措施向国际劳工局提出年度报告.
此种报告应按理事会要求的格式和具体项目编写.
第二十三条1.
局长应将各会员国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送交他的资料和报告摘要提交下届大会.
2.
每一会员国应将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送交局长的资料和报告的副本送交按第三条的宗旨所承认的代表性组织.
理事会应国际劳工大会要求拟定的备忘录中,规定了会员国负有义务将公约和建议书呈交主管当局(章程第19条第5至7款).
该备忘录广泛援引了国际劳工组织监察机构的报告内容,对主管当局的性质和呈交义务的范围作了如下说明:(a)"主管当局"系指对公约和建议书涉及的问题有权立法的机构,通常是立法机构;(b)不论已考虑实施与否,公约和建议书必须呈交该机构.
关于国际劳工公约的批准,国际劳工组织一向认为有保留的批准是不能允许的.
国际劳工组织应国际法院的要求,就种族灭绝案件拟定的备忘录中,总结了国际劳工组织在此问题上的做法.
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4和第25条规定,雇主和工人产业协会提出的对违反已批准公约行为的控诉,应予以审议.
章程第26至29条和第31至34条对违反已批准隔适当时期,向国际劳工局长报告该国与公约所订事项有关的法律及实际情况,说明通过立法、行政措施、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使公约的任何条款得到实施或打算付诸实施的程度,并申述有何困难阻碍或推迟该公约的批准.
6.
关于建议书:(a)建议书应送交各会员国考虑,以便通过国家立法或其他方法予以实施;(b)各会员国保证至迟在大会闭幕后一年内,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一年内办理的,则应尽早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大会闭幕后十八个月内,将建议书提交主管机关,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行动;(c)会员国应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它已依照本条规定采取何种措施,将该建议书提交上述主管机关,并将有关主管机关本身及其所采取行动的详细情况随同上报;(d)除将建议书送交主管机关外,会员国不再负有其他义务;但应按理事会的要求,每隔适当时期,向国际劳工局长报告该国与建议书所订事项有关的法律及实际情况,说明建议书各条款已经实施或打算付诸实施的程度,以及在采纳或实施此种规定方面已发现或可能发现有必要进行的修改.
7.
关于联邦国,应适用下列规定:(a)如联邦政府认为,根据其宪法制度,公约和建议书宜由联邦采取行动的,则联邦国会员的义务和非联邦国会员的相同;(b)如联邦政府认为,根据其宪法制度,公约和建议书的全部或部分宜由其组成的各邦、各省或各州采取行动,而不由联邦采取行动,则联邦政府应:(i)至迟在大会闭幕后十八个月内,根据联邦宪法和有关邦、省或州的宪法做出有效安排,将该公约和建议书送交联邦或邦、省、州的适当的机关,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行动;(ii)在取得有关邦、省或州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安排联邦同邦、省或州主管机关之间的定期协商,以便在联邦之内促进协调行动,使该公约及建议书各条款生效;(iii)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它已依照本条规定采取何种措施,将该公约和建议书提交联邦、邦、省、或州的适当的机关,并将有关主管机关及其所采取行动的详细情况随同上报;(iv)关于未经联邦批准的每一公约,应按理事会的要求,每隔适当时期,将联邦及其所属各邦、省、州有关该公约的法律和实际情况Ⅱ33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337公约行为的申诉的提出和审查办法作了规定.
章程第30条规定了对不向主管当局呈交公约或建议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
章程第37条规定了对公约的解释权限.
关于章程规定的使用程序,在《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程序手册》(D.
31.
1965,Rev.
984)中有更为详细的阐述.
该书可向国际劳工组织求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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