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男遭妻打申请保护

男遭妻打申请保护  时间:2021-04-23  阅读:()

目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5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6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7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7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7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959.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0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2512.
关于贯彻落实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维护农村妇女养老保障权益的通知13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5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74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9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3719.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4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422.
信访条例…34523.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5924.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37525.
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试行)38226.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3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企业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四节联营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代理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企业法人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联营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代理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怀.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债权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知识产权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
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人身权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认定.

5.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人年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24.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不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0.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
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的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行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41.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46.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
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
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二、法人58.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
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60.
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61.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62.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3.
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
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65.
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66.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67.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可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77.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78.
凡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79.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80.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81.
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82.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83.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四、民事权利(一)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4.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
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6.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7.
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88.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9.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
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93.
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94.
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95.
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

96.
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97.
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
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
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
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
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
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103.
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关于债权问题104.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105.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它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106.
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既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
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
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
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
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
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116.
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7.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
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118.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119.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120.
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
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
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121.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126.
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127.
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128.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
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30.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13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问题133.
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
134.
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135.
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的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
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7.
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
138.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
139.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40.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五、民事责任142.
为维持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
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以防止扩大损失.

144.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
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
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48.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49.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15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3.
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154.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155.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156.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157.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158.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162.
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163.
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164.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诉讼时效165.
在民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

166.
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

167.
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到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68.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169.
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0.
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71.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172.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73.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6.
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177.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
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189.
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190.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191.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92.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95.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
八、其他196.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
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197.
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198.
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200.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6日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1.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
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
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
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
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
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19.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
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
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35.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44.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
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
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63.
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
继承法实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
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返回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维护农村妇女养老保障权益的通知【颁布单位】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日期】2007-02-12【实施日期】2007-2-12【发文号】粤劳社函〔2007〕195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近日,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联合发出《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06〕142号),明确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以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他们均"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权益.
"因此,各地在实施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时,要认真贯彻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精神,督促、指导和帮助当地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依法为本村符合参保资格的妇女以及入赘女婿及其子女,办理参加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手续,确保他们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平等的集体经济补贴政策,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二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06]142号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2月13日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重要性近年来,我省珠江三角洲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
由于这一改革尚处于探索性阶段,各种制度不尽完善,部分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后户口仍保留在本村的妇女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离婚和丧偶妇女以及入赘女婿及其子女,在土地承包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其土地承包、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不同程度地受到侵害.
部分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股份合作制组织章程,使有些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并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妇女及其子女被剥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股东资格,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集体收益分配权;有些结婚、离婚或丧偶后的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土地被收回;有些入赘女婿及其子女未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这些问题导致部分地方矛盾激化,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不断发生.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农民群众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法规政策;少数基层政权组织对村(居)委会的指导监督职能弱化,对保护农村妇女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
解决好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两性平等、协调、共同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广东的高度,充分认识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重要性,采取多种办法,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在农村土地承包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土地以及由土地派生出来的集体收益分配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承包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必须依法办事,坚持男女平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权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承包期内因离婚、丧偶举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地和取消集体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四)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五)对已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或"村改居"的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指导和帮助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解决好出嫁女等权益的遗留问题;对正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或"村改居"的地方,要依法完善改革的方案,使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股东资格的出嫁女等享有平等权利;对将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或"村改居"的地方,要把保障出嫁女等权益的内容纳入改革方案,依照《规定》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股东资格,杜绝性别歧视问题的出现;对已在改革中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或其他合理办法解决出嫁女权益的,从稳定大局出发,可不再变更.

三、加强领导,切实维护农村妇女权益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把解决农村出嫁女合法权益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把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作为贯彻党的农村政策、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落实.
一要加强法制宣传和对策研究.
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教育和引导群众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自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调查了解农村改革和建设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情况,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对策.
二要加强对村民自治的引导和监督.
对基层制定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制组织章程,要给予法律政策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级人大要加强对农村执法的检查和监督,促进涉农法规、政策的落实和农村社会的公平公正;农办、信访、民政、司法、农业、妇联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对村规民约、股份制章程、村集体收益分配制度等进行检查、清理,凡与法规、政策相抵触、违反男女平等国策、侵害出嫁女合法权益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或废止,保证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的公平公正.
三要畅通政府调解和司法救济途径.
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着力解决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问题.
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3年10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价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6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一节调查第二节决定第三节执行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一节调查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决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
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执行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员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等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给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8年11月27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2号)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道,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困难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将审计结果和评议意见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以后,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七日内完成移交公章、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及办公设施等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
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意见.
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解决;经济确有困难的村,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按照村民居住的情况、生产生活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百户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
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
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决定聘用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六)审议决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七)决定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八)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七项涉及的事项.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
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第二十七章仲裁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
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
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
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
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一百九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一百九十五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零六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
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七章仲裁第二百五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第二百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目录一、管辖二、诉讼参加人三、证据四、期间和送达五、调解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七、对妨害民事诉讼和强制措施八、诉讼费用九、第一审普通程序十、简易程序十一、第二审程序十二、特别程序十三、审判监督程序十四、督促程序十五、公示催告程序十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十七、执行程序十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
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2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7、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
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二、诉讼参加人38、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39、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8、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
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
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68、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
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6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三、证据70、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71、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72、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
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7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76、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7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78、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期间和送达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
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五、调解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
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1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
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
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
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八、诉讼费用128、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12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13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13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交纳.
13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33、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13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13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1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7、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138、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
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
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6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16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16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十、简易程序16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169、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171、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173、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

十一、第二审程序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178、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17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18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189、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90、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2、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十二、特别程序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197、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98、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199、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202、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20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20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05、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206、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10、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
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214、本意见第192条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十四、督促程序21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2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2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3)申报权利的期间;(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29、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230、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32、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3、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23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235、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237、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3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3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十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40、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1、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
24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4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1)立案时间;(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24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
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24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247、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2)清偿债务的办法;(3)清偿债务的期限.
249、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25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51、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52、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
253、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十七、执行程序254、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
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255、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25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25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
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8、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
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59、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
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260、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
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
261、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62、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263、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64、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2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67、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26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69、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
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
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270、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74、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276、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277、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78、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79、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281、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28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2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284、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12285、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
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28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287、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288、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289、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290、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291、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29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296、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297、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98、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0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30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03、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
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
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
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
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319、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320、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一月十日信访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访渠道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修订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8月8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六)违法收养子女的;(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
医疗费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施行手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六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
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三)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
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九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
在招工、录(聘)用、安排村镇企业工作,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四十一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二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日期:2006年08月09日生效日期:2006年10月01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2006年8月9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三)组织的资产;(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七)收益分配制度;(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
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
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
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
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起实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理顺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下同)和村民委员会及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村级组织的关系,建立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级各种组织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决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同心协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条村党支部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党委负责协调村级各种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村级组织的关系第四条村党支部是全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实行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
村党支部要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式,支持并保证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所规定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村民委员会与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是协助关系.
第三章村务管理的原则第六条必须发挥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
党支部要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村贯彻执行,完成上级党组织、基层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对本村重大事务要及时研究讨论,与村民委员会共同形成意见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组织党员和群众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必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给予村民充分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重大事务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民主决策;日常村务管理要让村民参与,向村民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必须坚持依法办事.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每一项决定、决议,都不得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村务管理人员(包括村党支部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村聘用的管理人员)要带头执行村务民主决策程序和民主管理制度;村民既要享有民主权利,也要履行应尽义务.

第九条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不能由村党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人说了算,也不能由少数成员说了算,而应按多数成员的意见办理;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当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与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不一致时,要尊重群众意愿,按照大多数群众的意见办理.

第四章村务管理的具体方法第十条村党支部委员的工作分工,由党支部提出方案,报乡镇党委审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分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党支部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村党支部具体负责:(一)制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具体措施.
(二)制定村党支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审定村民委员会任期目标责任制.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四)领导和组织本村村民依法做好选举工作.
(五)对村务管理人员和其他村级组织负责人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领导和组织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党支部讨论通过后,依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一)制定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村的财务收支计划,扶持、捐赠、优抚、优待和救灾救济等款物的收支、发放,农用物资的分配,集体资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的处理.
(三)土地、山林等集体资产以及村集体经济实体的承包、租赁及其变更,宅基地的规划和分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及补偿款,工农业建设用地中土地受益及收支事项,集体经济项目和公共基建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建设进度、验收结算等.

(四)村务管理人员的职务补贴、提成奖励标准,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和执行情况,聘用人员及待遇.
(五)村民负担的款项、物资的数量和使用,税费改革全拨返的款项及使用.
(六)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生育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对村民违反制度的处理.
(八)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分别配备财会人员.
村财会人员要自觉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会人员.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账、钱、物分管制度,会计管账,出纳管钱,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
财务保管员负责财物的登记管理,严格执行入库、领用手续.
财会人员要依法履行审核村里的一切资金收付,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资金开支必须具备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出纳员不得付款.

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记账方法,统一账簿,做到账证、账实、账款、账账、账表五相符.
第十四条村日常的小额开支,实行"两笔会签"制度,其中村民委员会主任一支笔,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一支笔,缺少任何一支笔均不得入帐报销.
村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党支部书记审批;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委会副主任审批.
意见不统一、无法"两笔会签"的,提交村党支部讨论决定.

日常的大额开支在"两笔会签"后须经村党支部同意,由支部书记签名.
大额和小额的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党支部同意,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财务收支情况应由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并签字后,每月公布一次,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收集群众意见并向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要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需要鉴证的,要送乡镇有关管理机关鉴证和备案.
第十六条村集体投资项目的招标,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招标方案,经村党支部讨论通过后,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再由村民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方案,并按规定时间开标.
开标会由竞投者及村务管理人员、村民小组长、部分村民代表参加,开标结果应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印章要严格管理,严格实行使用审批制度,使用印章要做好记录.
村党支部印章由村党支部组织委员管理,由党支部书记审批使用.
村民委员会印章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党支部同意,并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印章使用一般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批.
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
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提出意见,经村党支部同意后,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

村集体经济组织印章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文书或指定人员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审批使用.
第五章村务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第十八条村党支部要教育村务管理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村务管理人员要熟悉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工作水平和能力,勇于开拓,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要实事求是,不要弄虚作假;要依法办事,不要违法乱纪;要艰苦创业,不要奢侈浪费;要说服教育,不要强迫命令;要廉洁奉公,不要以权谋私;要崇尚科学,不要搞封建迷信;要团结协作,不要搞宗派活动.

第十九条村党支部书记与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与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党支部委员与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享受同等职务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在乡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考评制度.
一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届末进行一次民主测评.
第二十一条对村党支部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的基本程序是:(一)村党支部及其成员分别写出集体和个人述职报告.
(二)乡镇党委成立考评小组.
考评小组召开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在听取村党支部集体和个人述职的基础上,对党支部的工作情况和成员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乡镇党委根据民主评议情况形成评议意见,向各村党支部及其成员反馈.
第二十二条届末在对村党支部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民主测评,对每位成员按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进行投票.
优秀和称职票达70%,其中优秀票达到50%以上的,评为优秀;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70%,其中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评为不称职.
由乡镇党委对评为优秀的进行表彰.
对评为不称职的,进行诫勉或撤职.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组织实施.
届末进行民主测评并确定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原则上与村党支部的考评工作同步进行.
对评为优秀的,由乡镇党委进行表彰;对评为不称职的,由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进行诫勉谈话;拒不改正的,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提出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法定程序进行罢免.

第二十四条健全村务管理人员任期、离任审计制度.
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村会计、村出纳在任期内或离任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聘请县级审计部门、乡镇经管站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其任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开.
对村级组织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建立村务管理人员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制度.
对在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中不按程序办事,独断专行,导致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质询,并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依法罢免其职务.
村党支部成员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的,也要追究责任,依据党内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会议与工作制度第二十六条村级各种组织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村党支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党员大会,每月一次党小组会,每月至少一次支委会,每半年研究一次发展党员工作,每年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年开展一次民主评议党员活动.
第二十八条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报告工作.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审议村务办理情况.
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每月组织一次政治理论学习(可与党支部委员会的学习统一进行),年终召开一次总结会.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有关会议.
第三十条村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由村党支部书记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村级组织的会议根据各自的章程要求和工作需要召开.
第三十二条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根据村的实际情况,村务管理人员可实行全日制工作制度,也可以实行半天工作制或轮值工作制.
具体由村党支部决定,报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并向村民公布.

第三十三条村务管理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认真处理各项工作.
对民事纠纷、群众来访、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热点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者: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颁布日期:2005-2-19执行日期:2005-5-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末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设的;(六)属于危险房屋的;(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
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
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末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娟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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