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企业名称注册管理条例》?谁有法条?
企业名称相关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0号令发布);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发布);
《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文件);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第83号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第7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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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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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
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外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达室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达室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运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次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未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
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三章 传销活动参加人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传销员。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传销员:
(一)机关工作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传销员参加传销之前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及传销地区;
(三)传销发展状况与计划;
(四)传销企业的运作规则与交易须知;
(五)传销产品的价格、性能、用途质量检测结果等;
(六)参加传销的条件。
前款告知事项需得到传销员的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订阅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传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传销员获取报酬的条件、计算方法、发放程序以及代扣收缴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三)产品质量的责任;
(四)产品退货的期限、方法和费用承担;
(五)传销员退出传销的方法;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传销员可以自由退出传销活动。
传销员退出传销活动,可以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的产品,传销企业应当接受退货。
但因传销员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自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应当退还全部货款。
传销员自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以后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要求退回未售出的产品的,传销企业在退还货款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一定的费用,但扣除的费用不得超过退还货款的百分之十。
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退货情形,传销企业可以从退还给传销员的货款中,扣除根据所退产品计算已经支会给传销员的报酬。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不得强制安排传销员发展下线人数,或者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应当加强对传销员的管理。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传销员从事非法传销,传销企业对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的,该传销员以及该传销企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雇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国人出入境、务工管理等有关规定。
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有明确的身份证明、无犯罪纪录。
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作为授课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传销行为
第二十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地区内从事传销,不得超出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开展传销。
第二十一条 传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产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传销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传销企业或者传销员提出退货或者赔偿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予以退贷或赔偿。
消费者自购买产品之日起30日内可以随时提出退货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接受退货,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任何费用。
但产品因消费者的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对消费者实施了退货或者赔偿后,根据其与传销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的,可以向传销企业请求补偿。
传销企业、传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清结,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二十三条 传销产品的价格水平不得明显高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传销企业不得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收入及传销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及购买产品。
传销企业的广告、培训及聚会等,不得涉及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内容,不得进行宗教、迷信宣传。
第二十五条 传销员在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
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传销企业公章;
(二)在推销产品时,向消费者告知传销企业以及传销员本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向消费者如实解释传销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项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并向消费者说明退货的条件、期限和办法,不得对上述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和宣传;
(四)对应予示范产品做使用示范;
(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传销活动;
(六)进入消费者住宅推销产品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示意退出或者表示不便时,必须退出;
(七)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
购货凭证应当有传销企业公章和传销员签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结之日起15日之内,将传销员人数、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等情况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传销企业的培训方案,应当报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企业的销售、培训等活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属于由有关部门管辖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传销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五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由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传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为传销员举办培训的情况;
(四)向传销员支付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五)其他与传销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擅自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传销企业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上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传销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
该企业拒不执行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告示凶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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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第三章 登记事项第五章 变更登记第六章 注销登记第八章 登记程序第九章 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第十一章 附 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证照管理的规定,适用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吗?若有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88年开始实行的,但是在88年之前的退休的人员没有劳动调配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如何解决,谢谢大家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88年开始实行的,其内容是明确工商部门对企业法人以及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登记管理的对象是企业,实际执行中主要是对国有集体企业,因为那个时候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多。
这个条例现在还在使用,但使用的很少了,因为很多新的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出台了。
2、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并不是直接到工商部门登记,而是凭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下发文件后,再凭文件和其他材料到工商部门登记。
国有集体企业注销后(就是不开展经营活动而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其法律责任由主管部门承担。
3、这个意思就是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你所说的“但是在88年之前的退休的人员没有劳动调配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如何解决”等没有必然的关系。
虽然退休是在条例之前办理的,但这个企业当时就是实际存在的,并不由于条例的实行而改变,也就是说并不能用这个登记条例来否定你当时在企业工作和退休的事实。
这是不同的两个事情。
4、打一个比方说,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用工要签订劳动合同。
有的个体户有营业执照,也有的个体户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老板就不能以没有营业执照为理由而拒绝承担给雇工的工资等。
因为你只要有雇工,不管有没有营业执照,都要支付雇工的工资等。
和你所说的情况相类似。
希望有帮助。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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