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公章制作  时间:2021-02-19  阅读:()

2018第4期(总第412期)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二一八年第四期(半月刊)(总第412期)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二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出版目录【市政府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6)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10)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12)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5)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18)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21)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23)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9)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3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3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39)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4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4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表扬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工作先进单位的通报(4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4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48)【市政府办公厅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十三五"规划的通知(48)上海市海洋"十三五"规划(4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的通知(55)2018年市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5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意见的通知(60)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意见(6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海洋局)等四部门关于本市滩涂有偿使用若干意见的通知(62)关于本市滩涂有偿使用的若干意见(62)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1.
将第四条第一款的"殡葬事业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殡葬管理处".
2.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
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3.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4.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5.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项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6.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二、对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的修改1.
删去第十四条.
2.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3.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1.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由经办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4—(2018年第4期)3.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刻制公章.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三)按照规定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6.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7.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8.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1.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2.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3.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4.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的修改1.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2.
将第十九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3.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六、对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修改1.
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人工煤气".
2.
将第四条修改为:"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5—(2018年第4期)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监督,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3.
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4.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七、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1.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2.
删去第二十七条.
3.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4.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5.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八、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1.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2.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九、对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1.
将本办法中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
2.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6—(2018年第4期)骨灰安葬的墓地.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
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
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二)申请书;(三)区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四)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可行性报告;(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区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
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服务证)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
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
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7—(2018年第4期)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扩大用地)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三)墓穴的使用期限;(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售寿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变更墓地用途)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殡葬服务证.
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禁止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收据)—8—(2018年第4期)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
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公墓的维护)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的审核)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9—(2018年第4期)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主管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01—(2018年第4期)本市各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划的制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由原负责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进行.
第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中止时间在30日以内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二)中止时间超过30日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除:(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一)废除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废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11—(2018年第4期)第十四条(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损害赔偿)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因未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而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21—(2018年第4期)(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公安部门审批;区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由经办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刻制公章.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2018年第4期)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三)按照规定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41—(2018年第4期)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
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51—(2018年第4期)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
各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震设防)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安评单位要求)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外省市单位从事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市地震局备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评单位收费标准)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的义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61—(2018年第4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
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新技术应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71—(2018年第4期)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闸分级管理)水闸实行市、区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水闸建设)市水务局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水闸交付使用)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水闸范围)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
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水闸运行养护单位)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控制运行方案)—81—(2018年第4期)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二)跨区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安全鉴定)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引排水安全区)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
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水闸调水)跨区调水,由市水利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防汛期间水闸管理)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船舶过闸要求)—91—(2018年第4期)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经费列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02—(2018年第4期)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12—(2018年第4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
7米范围内的区域;(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
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22—(2018年第4期)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2—(2018年第4期)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以下统称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42—(2018年第4期)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
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港口、海事、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预报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
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
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
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52—(2018年第4期)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
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62—(2018年第4期)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
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
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资料共享制度)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价内容)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价要求)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调查评价的组织)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成果审定与公布)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评价的备案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72—(2018年第4期)第六章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三十三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
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测保护)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82—(2018年第4期)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取水总量控制)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取水许可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五条(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业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92—(2018年第4期)第八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取水申请)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决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取水审批)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失效)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四条(现场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开始试运行的,应当告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核发取水许可证及公告)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自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取水口标识牌)—03—(2018年第4期)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取水口标识牌,并保持取水口标识牌的完好.
取水口标识牌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的期限)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
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准予延续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和行业用水定额,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户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变更取水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三)原取水许可证;(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户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免予许可的取水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和累进水资源费)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户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3—(2018年第4期)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报送批准和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的分级征收)本市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进行征收.
取水许可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市和区国库.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的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按照取水计量器具提供的数据确定.
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损坏未及时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日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贯流式冷却用水,暂时无法安装计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业实际发电量和相应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缴纳)取水户应当自收到缴纳水资源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户对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出通知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取水户.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区两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应当听取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
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开发、利用、保护和综合管理工作:(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年度取水计划的确定和下达)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确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八条(年度取水计划的调整)取水户确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取水量调整的原因、节水措施落实情况、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和内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
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确定和调整后的年度取水计划均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

—23—(2018年第4期)第二十九条(水平衡测试)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含15万立方米)的取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用水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条(取水计量实时监测)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以及使用备用取水设施的取水户,其安装的计量设施必须满足纳入取水实时监测系统的要求.
具体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一)要求被检查的取水户提供取用水台账、取水统计报表、计量设施检定证书、退水水质监测报告、用水工艺流程图等;(二)要求未安装计量器具的取水户,限期安装计量器具;(三)进入被检查的取水户的主要用水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的取水户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层级监督)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发现有越权审批、未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取水审批、年度取水计划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达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各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区域上一年度取水监督管理、水资源费征收等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水平衡测试或实时监测要求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实时监测装置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办法所称行业用水定额,是指根据一定方式测试并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条件下,相关行业生产单位产品或者完成单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的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33—(2018年第4期)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的职责)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43—(2018年第4期)第八条(绩效考核)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九条(信息来源)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53—(2018年第4期)第十三条(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归集的限制)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目录)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公开程度)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本市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信息查询第十八条(政府查询)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
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社会查询)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63—(2018年第4期)第四章信息应用第二十一条(应用标准和规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惩戒措施)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八)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名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名录,依法采取不予注册登记等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取消资质认定、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本市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扶持.
第五章权益保护第二十六条(市信用中心的信息安全职责)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信息的删除)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平台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八条(异议申请)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73—(2018年第4期)(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九条(异议处理)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
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并通知信息主体.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
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条(异议标注)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保密义务)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单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活动中不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市信用中心的法律责任)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删除查询期限届满的失信信息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进行异议标注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83—(2018年第4期)第三十四条(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通报信用服务行业协会.
已经开通市信用平台批量查询权限的,由市信用中心予以取消.
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等方式进行劝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水、电、燃气、交通、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4日起生效.
市长应勇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0件市政府规章:一、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二、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93—(2018年第4期)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三、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四、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五、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六、上海市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七、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八、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九、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5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4日起生效.
市长应勇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5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一、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199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三、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四、上海市徐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1996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五、上海市内环高架路和南北高架路专营管理办法(1997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生效.
—04—(2018年第4期)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表扬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工作先进单位的通报(2018年1月16日)沪府发〔201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2017年,各区、各部门和单位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深入推进政务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建设,在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强化政策宣传解读、主动引导网络舆论、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助力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化政民良性互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广大市民的认可和欢迎.
经过评选,市政府决定,53家单位为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工作先进单位并予通报表扬(名单附后).
希望获得表扬的单位再接再厉,争取更大成绩.
希望各区、各部门和单位向先进学习,按照"权威、创新、服务、时效、引领"的要求,不断取得政务新媒体建设的新成效,为上海加快推进"五个中心"建设,努力建成卓越的全球城市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营造更好的舆论环境.
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工作先进单位名单(共53家)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工作先进单位名单(共53家)一、"上海政务新媒体特别贡献奖""上海发布"办公室(@上海发布)二、"2017年上海最佳政务新媒体"1.
共青团上海市委政务新媒体(@青春上海)2.
上海市旅游局政务新媒体(@乐游上海)3.
上海市地税局政务新媒体(@上海税务)4.
上海市妇联政务新媒体(@上海女性)5.
浦东新区政务新媒体(@浦东发布)6.
上海市公积金中心政务新媒体(@上海公积金)7.
静安区政务新媒体(@上海静安)8.
上海市教委政务新媒体(@上海教育)9.
金山区政务新媒体(@i金山)10.
上海市气象局政务新媒体(@上海天气)11.
宝山区政务新媒体(@上海宝山)12.
上海市公安局政务新媒体(@警民直通车上海)13.
奉贤区政务新媒体(@上海奉贤)14.
崇明区政务新媒体(@上海崇明)15.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政务新媒体(@第4焦点上海交警微发布)—14—(2018年第4期)16.
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政务新媒体(@上海地铁shmetro)17.
长宁区政务新媒体(@上海长宁)18.
上海市消防局政务新媒体(@上海消防)19.
上海市总工会政务新媒体(@申工社)20.
上海市工商局政务新媒体(@上海工商)三、"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最佳服务奖"1.
上海市交通委政务新媒体(@上海交通)2.
上海市环保局政务新媒体(@上海环境)3.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政务新媒体(@上海公安出入境管理)4.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务新媒体(@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5.
上海市民政局政务新媒体(@上海民政)6.
上海市绿化市容局政务新媒体(@绿色上海)四、"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最佳传播奖"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务新媒体(@上海人大)2.
上海市纪委政务新媒体(@廉洁上海)3.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政务新媒体(@健康上海12320)4.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政务新媒体(@书香上海)5.
黄浦区政务新媒体(@上海黄浦)6.
杨浦区政务新媒体(@上海杨浦)五、"2017年上海政务新媒体优秀奖"1.
上海市司法局政务新媒体(@法治上海)2.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政务新媒体(@上海质监发布)3.
上海市文广影视局政务新媒体(@文化上海)4.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政务新媒体(@上海监狱)5.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政务新媒体(@上海经信委)6.
上海市检察院政务新媒体(@上海检察)7.
上海市农委政务新媒体(@上海三农)8.
上海市应急办政务新媒体(@上海应急)9.
上海市高法院政务新媒体(@浦江天平)10.
上海市科委政务新媒体(@上海科普)11.
嘉定区政务新媒体(@嘉定发布)12.
徐汇区政务新媒体(@上海徐汇)13.
松江区政务新媒体(@上海松江)14.
虹口区政务新媒体(@上海虹口)15.
普陀区政务新媒体(@上海普陀)16.
闵行区政务新媒体(@上海闵行)17.
青浦区政务新媒体(@绿色青浦)18.
上海市疾控中心政务新媒体(@上海疾控)19.
上海机场集团政务新媒体(@上海机场)20.
上海市教育考试院政务新媒体(@上海国子监)—24—(2018年第4期)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2018年1月16日)沪府规〔201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等文件精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市行政审批等事项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
经过严格审核和论证,市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共计87项.
其中,取消55项,调整32项.
现将上述取消和调整的87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方法,切实加强后续监管.
要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特别是要加大经济类审批事项的清理力度,把该放的权放得更彻底、更到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政府管理服务效能,努力使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一流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1.
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55项)2.
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32项)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55项)一、市发展改革委(1项)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二、市教委(4项)(一)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章程核准(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三)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四)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三、区教育部门(2项)(一)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章程核准(二)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四、市公安局(3项)(一)核发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公章)(二)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三)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五、区公安部门(4项)—34—(2018年第4期)(一)核发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公章)(二)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三)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四)核发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六、市司法局(1项)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七、市农委(6项)(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二)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审批(三)境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审批(四)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五)从境外引进蚕遗传资源初审(六)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八、区农业部门(1项)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审批九、市环保局(2项)(一)在环保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二)对申请上市和再融资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1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的审批十一、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1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的审批十二、市水务局(市海洋局)(5项)(一)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二)水利工程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审定(三)在堤防上建设工程验收的审批(四)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签发(五)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十三、区水务部门(2项)(一)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二)在堤防上建设工程验收的审批十四、市文广影视局(市文物局)(4项)(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的审批(二)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三)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四)博物馆藏品一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审批的初审十五、区文广影视(文物)部门(2项)(一)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二)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十六、市卫生计生委(2项)(一)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许可(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初审十七、市质量技监局(1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44—(2018年第4期)十八、市食品药品监管局(3项)(一)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第三方平台除外)审批(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初审)十九、市新闻出版局(1项)审批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二十、区新闻出版部门(1项)复印打印业务审批二十一、市绿化市容局(市林业局)(4项)(一)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二)对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核(三)对进出口珍贵树木、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和衍生物的审核(四)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初审二十二、区房屋管理部门(2项)(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二、三级及变更、注销)(二)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二十三、市无线电管理局(1项)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初审)二十四、市盐务管理局(1项)食盐准运证审批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32项)一、市发展改革委(1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二、市司法局(2项)(一)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自贸试验区内已在内地设立代表处的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法律顾问)核准(事项名称调整为"自贸试验区内已在内地设立代表处的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法律顾问核准")(二)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台湾居民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核查工作)三、市农委(1项)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调查、参观旅游审批(事项名称调整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调查审批")四、市规划国土资源局(2项)(一)注册测绘师注册审查(1.
对超过70周岁申请测绘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及变更注册的,取消申请材料"身体健康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体健康证明;2.
对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失申—54—(2018年第4期)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二)采矿许可证审批(对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申请补发的,取消申请材料"采矿许可证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五、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1项)采矿权许可的审批(初审)(对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申请补发的,取消申请材料"采矿许可证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六、市文广影视局(市文物局)(3项)(一)博物馆藏品取样、修复、复制、拓印的审批(一级文物为初审)(事项名称调整为"博物馆藏品取样及二级以下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的审批(一级文物的取样为初审)")(二)在歌舞娱乐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取消申请材料"资金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证明)(三)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取消申请材料"资金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证明)七、市卫生计生委(3项)(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1.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取消申请材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人员健康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生产人员健康证明,改为卫生计生部门制定标准,企业严格按标准执行,加强直接从事消毒产品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2.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取消申请材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对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取消申请材料"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1.
对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取消申请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2.
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取消申请材料"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3.
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取消申请材料"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八、市质量技监局(10项)(一)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D级压力容器、GB类、GC2、GC3级压力管道)(1.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2.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二)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的许可(1.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2.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资格许可(1.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2.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四)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资格许可(1.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2.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64—(2018年第4期)装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五)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资格的许可(气瓶检验机构核准证、安全阀校验机构核准证、两工地起重机械检验机构核准证)(1.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2.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六)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八)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1.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2.
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九、区质量技监部门(3项)(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三)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取消申请材料"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件补办声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十、区新闻出版部门(1项)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含打印、复印)(事项名称调整为"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十一、市安全监管局(2项)(一)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照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对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的,申请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可按照要求自行培训,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培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十二、市民防办(1项)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十三、区民防部门(1项)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4—(2018年第4期)十四、市保密局(1项)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单位认可(1.
在对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进行审批时,取消申请材料"验资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2.
在对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进行审批时,取消申请材料"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8年1月20日)沪府规〔201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在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开展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下列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沪府发〔2013〕16号).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4号).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7号).
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6〕58号).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7〕2号).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十三五"规划的通知(2018年1月2日)沪府办发〔201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海洋"十三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海洋"十三五"规划为贯彻落实国家海洋强国战略,加快推进"十三五"期间上海海洋事业发展,根据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三五"规划和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84—(2018年第4期)一、"十二五"发展回顾"十二五"期间,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指导下,上海海洋工作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陆海统筹、江海联动,抓住海洋管理体制改革机遇,不断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推动科技兴海建设,增强海洋防灾能力,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洋综合管理,海洋事业发展呈现良好局面,有力支撑了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促进海洋经济发展,逐步优化调整产业结构.
海洋经济总量保持平稳增长,"十二五"以来,本市海洋生产总值从2010年5224亿元增长到2015年约6513亿元,连续多年保持全国第三位.
海洋产业布局向沿海区域转移,洋山深水港区、外高桥港区已发展成熟,长兴岛船舶制造基地、临港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外高桥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已具有一定规模.
产业结构逐步优化调整,海洋第一产业比重保持基本稳定,第二产业比重略有下降,第三产业比重稳中有升,远洋渔业发展继续加快;船舶工业发力高端船舶制造,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比重大幅提升;海洋工程装备业取得突破,"海洋石油981"等一批海工装备交付使用;海洋交通运输业持续发展,2015年上海港年货物吞吐量达到7.
17亿吨,其中集装箱吞吐量达到3653.
7万标箱,继续保持全球首位;现代航运服务业加速发展,航运融资、航运保险、航运金融衍生品等业务得到进一步发展,业务规模均居全国前列;滨海旅游业拉动消费成效明显,邮轮产业积极对接市场,吸引国际邮轮停靠,2015年,到港邮轮与旅客发送量分别为341艘次和82.
12万人次,已成为全球第八大邮轮港.
(二)推进海洋科技创新,助力海洋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科技兴海基地和平台建设明显推进,临港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被国家海洋局认定为首个"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成立上海市海洋局深海装备材料与防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河口海岸及近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海洋生物医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河口海洋测绘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平台和机构.
海洋高新技术研究取得突破,"海洋石油981"荣获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海马号ROV取得重大突破,海底观测网、海洋微生物制备候选药物关键技术、微藻规模化产生技术及设备、深水航道管理维护等重大课题研究取得明显进展,液化天然气船关键技术研究和LNG海上转运系统技术研究课题获得国家"863"计划立项,深远海工程装备系列材料关键制备技术及其国产化开发研究项目列入国家海洋局公益性科研专项,为相关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提供支持.
(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城市生态安全.
坚持陆海统筹,加强部门沟通与合作,形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
减少本市陆源入海污染物总量,加强本市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推进本市污水处理厂及管网新改扩建工程,提高全市污水处理率.
加强海上污染控制,严格执行海洋倾废许可,调整优化海洋倾倒区布局,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减轻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涉海工程海洋环评制度,控制建设项目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开展海岸和海洋环境生态修复,实施洋山港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项目、奉贤海岸带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临港生态防护林带等项目,加大增殖放流,恢复近岸海域优势种群,提高生物多样性.
进一步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开展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专项调查,启动大金山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示范项目,整修维护大金山岛管护基础设施.
(四)增强海洋防灾能力,构建海洋预报减灾体系.
海洋观测站网建设稳步推进,共享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观测站(点),提高海洋观测能力.
海洋灾害预警报能力不断提升,开展了洋山港和金山石化等重点保障区域精细化预报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海洋观测系统资料共享机制,协调推进VSAT预报业务系统建设.
海洋灾害应急处置能力不断提高,修订颁布上海市处置海洋灾害专项应急预案及相关部门预案,及时有效应对风暴潮、"1230崇西溢油事故"等多起海洋灾害及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加强海洋预报减灾专题研究,开展了海洋灾害风险区划试点研究、海平面变化影响调查评估、海上溢油应急监测和预警、海洋灾害统计调查和评估等工作,完成堡镇、芦潮港和金山嘴等3个代表岸段警戒潮位核定.
(五)加强海洋综合管理,逐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逐步建立海洋法规规划体系,出台上海市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完成上海市海洋规划体系纲要研究,出台关于上海加快发展海洋事业的行动方案(2015—2020年),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研究,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上海市海岛保护规划等分别获得国家和市政府批复.
规范开展海洋行政审批和信息—94—(2018年第4期)服务,推进18项海洋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上网、全程上网",开展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树立"水务海洋直通车"窗口品牌形象.
保障重点项目用海,"十二五"期间,确权31宗项目用海,确权面积1018.
4公顷.
建设了海洋经济运行监测与评估系统,实现了动态化统计海洋经济数据,完成了海域动管视频会商系统及国家系统部署,实现了上海海域使用权登记和统一配号,数字海洋建设全面启动.
依法维护用海秩序,完成了海监执法码头维修改造项目,新增3艘执法快艇,加强海底光缆和油气管线保护,重点开展了"海盾""碧海"专项执法行动以及亚信峰会、APEC会议和G20峰会期间护缆专项行动.
构建海监、渔政、海警、公安、海事、航政等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海洋管控.
开展海洋基础调查工作,完成上海近海海洋综合调查与评价,完成无居民海岛地名普查和佘山岛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
加强海洋宣传教育,提升海洋意识,长江口科技馆成功挂牌国家海洋科普教育基地,推动海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开展世界海洋日主题宣传和"上海海洋论坛"等活动,完成2012年韩国丽水世博会的参展任务,完成中国海洋文化丛书(上海分册)编制出版.
"十二五"以来,本市海洋事业各项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与国家"建设海洋强国"、"一带一路"战略和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短板.
如海洋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有待优化,海洋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有待提高,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需进一步加大,海洋公共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十三五"发展思路"十三五"是上海基本建成"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关键时期,上海海洋事业要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持以改革创新促发展,努力在新起点上取得新突破.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战略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洋发展"四个转变"要求,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目标,注重海洋经济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现代海洋产业;注重海洋科技创新驱动,加快提升海洋自主创新能力;注重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注重海洋安全保障,着力推进海洋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注重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努力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注重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二)基本原则1.
坚持开放带动、产业升级.
主动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战略,加快建立对内对外开放相结合、"引进来"和"走出去"相协调的开放型海洋产业体系.
推动海洋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海洋产业高端化、国际化、集约化发展.
2.
坚持科技引领、创新驱动.
充分激发全社会海洋科技创新活力,推动关键领域核心技术重大创新突破,抢占世界海洋科技创新制高点.
促进海洋科技成果高效转化,吸引海洋人才、技术、信息和服务等高端要素集聚,积极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迸发的氛围和环境.
3.
坚持生态优先、持续发展.
进一步加强海洋资源综合管控,突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导向,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严控入海污染物排放,加快海洋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形成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海洋可持续发展格局.
4.
坚持陆海统筹、区域联动.
建立健全陆海统筹的协调发展机制,实现陆海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资源互补、产业互动.
顺应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与周边省市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促进区域海洋经济协调发展.
(三)发展重点1.
突出海洋产业转型升级.
顺应国际海洋产业发展大趋势,大力发展海洋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积极培育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扩大海洋经济开发开放领域,推动海洋产业转型升级.
2.
突出海洋科技创新驱动发展.
以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为契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海洋科技管理体制机制,加强重点领域科技攻关,大力发展海洋高新技术,推动海洋科—05—(2018年第4期)技协同创新,提升海洋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
3.
突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把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海洋开发保护总体布局,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并举,加强流域区域统筹协调,加大入海污染防治力度;加强海洋资源综合管控,推进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快建立海洋生态红线制度,为建设生态良好、环境优美、智慧低碳的宜居城市做出贡献.
4.
突出海洋综合管理能力提升.
加快推进海洋管理综合保障基地、大吨位船舶、海洋观测站网、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实验室建设,推动海洋管理信息化和智能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提升上海海洋综合管理能力.
(四)发展目标总体目标:到2020年底,初步形成与国家海洋强国战略和上海全球城市定位相适应的海洋经济发达、海洋科技领先、海洋环境友好、海洋安全保障有力、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海洋管理先进的海洋事业体系.
具体目标:1.
海洋经济综合实力显著提高.
全市海洋生产总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30%左右(预期性指标),形成以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海洋服务业为主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
按照建设"全球海洋中心城市"的要求,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和国际影响力.
2.
海洋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
通过科技兴海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培育和发展,深远海工程装备等方面关键技术有所突破,海洋科技成果产业化水平明显提升.
3.
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加强.
全市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12%(约束性指标),近岸海域水质趋于稳定,全市近岸海域一、二类水质面积占比不低于14%(约束性指标).
4.
海洋预报减灾体系不断完善.
海洋观测预报能力明显提升,实现主要海洋灾害预警报服务系统业务化运行.
5.
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逐步提升.
海洋资源节约集约意识明显增强,海洋资源开发能力逐步提高.
6.
海洋综合管控能力显著增强.
公共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基本形成"分工明确、权责清晰、透明高效、依法管海"的市、区两级海洋综合管理体制.
三、"十三五"主要任务(一)拓展蓝色经济空间,着力发展现代海洋经济1.
对接服务国家战略.
落实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积极参与国家在海洋经济、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海洋科技、海洋管理和海洋文化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开展上海参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研究.
积极融入"长江经济带"建设,深化与长江流域各省市合作,共同建设沿江综合立体交通走廊,提升上海国际枢纽港对长江流域的服务能力,积极发展江海联运、江海直达、海铁联运等运输方式,推动长江经济带加快发展.
对接国家"拓展蓝色经济空间"等战略部署,申请国家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城市、国家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推动海洋经济创新转型发展.
2.
优化海洋产业空间布局.
加快培育特色明显、优势互补、集聚度高的"两核三带多点"的海洋产业功能布局,引导区域海洋经济错位竞争、互补合作.
临港海洋产业发展核,聚焦先进海洋产业集群发展,大力发展海洋工程装备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建设临港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促进海洋科技资源集聚、研发孵化和成果转化.
长兴岛海洋产业发展核,建设长兴海洋装备基地,加快高端船舶制造、海洋工程装备等产业发展,打造海洋装备岛.
杭州湾北岸产业带,推进临港、奉贤、金山滨海旅游区建设,支持上海化学工业区提升发展.
长江口南岸产业带,支持宝山、虹口等邮轮母港建设,加快发展邮轮产业,对接国际旅游市场规划和通行标准,优化口岸政策环境;支持浦东外高桥、宝山地区发展航运服务业和海洋先进制造业.
崇明生态旅游带,依托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大力发展滨海休闲、生态旅游.
推进海洋产业多点发展,大力推进洋山深水港区四期工程建设和海洋交通运输业发展,加快北外滩、陆家嘴航运服务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区域依托自身优势发展海洋特色产业.
3.
调整海洋产业结构.
巩固提升上海船舶工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油气业等传统优势产业.
大—15—(2018年第4期)力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海洋生物医药等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制深海潜水器、海洋生物疫苗、海水淡化设备及海洋新材料等.
积极培育和完善船舶融资租赁、航运保险、海事仲裁、航运咨询、航运信息服务等航运服务、海洋金融服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检验检测服务等海洋现代服务业,积极推动国内外大型银行在上海设立航运金融部以及国际结算、资金运作等功能性机构,推进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继续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综合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做大做强海洋旅游业,加快邮轮游艇经济发展,组建本土邮轮公司,打造邮轮产业链,进一步提升上海邮轮产业的国际地位和竞争力,支持邮轮游艇出入境管理等政策试点,建设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宝山、虹口).
加快推进海洋渔业转型升级,控制近海捕捞强度,延伸远洋渔业产业链,加快长兴岛横沙渔港基础设施建设.
4.
提升海洋经济开放水平.
在投融资、服务贸易、商务旅游等方面,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和国际影响力,将上海打造成为推进"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排头兵和主力军;加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努力使上海成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节点.
抓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等领域扩大开放机遇,推动船舶和海工设备设计、制造、维修,国际船舶代理、外轮理货等海洋制造业和服务业领域扩大开放,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开放型海洋经济体系.
积极争取海洋相关国际组织及其办事机构、跨国公司和企业总部落户,支持本地及国内企业以上海为平台开展境外海洋投资兼并和产业输出,打造蓝色总部高地.
5.
加强海洋经济统计、核算和评估.
全面开展第一次海洋经济调查,建立地方海洋经济统计和核算制度,建设完善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估系统和海洋经济数据库,加强全市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估研究,畅通海洋经济数据采集渠道,加强海洋经济运行分析和海洋经济重大问题研究,增强海洋经济分析辅助决策能力,为海洋经济的调控与调节提供支撑.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着力推进科技创新和文化发展1.
强化海洋科技发展政策引导.
按照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要求,完善上海市科技兴海工作机制,围绕加强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产业化等环节,制定促进科技发展的配套政策,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
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收益分配向发明人和转移转化人员倾斜.
畅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链,鼓励应用开发类科研院所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小试、中试基地,加强政府采购首购、订购等方式的支持力度,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资本化、产业化.
加快海洋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建设,优化海洋科技创新环境.
实施海洋标准化战略,发挥标准在海洋科技成果产业化和市场化中的桥梁纽带作用.
2.
加强重点海洋科技攻关.
加大海洋科技投入力度,加强海洋产业高新技术研发,支持开展多种形式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活动.
瞄准海洋科技前沿,推进高端船舶、海洋油气开采装备、海水淡化工程装备、深海工程材料、海洋生物医药等关键技术研究,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领先的海洋技术创新突破和成果,加快带动相关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集聚和发展.
加强海洋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应用技术研究,聚焦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优化配置、海洋信息化等领域,开展海洋灾害预警报、海上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海洋环境容量、海洋生态红线、生态系统修复、海域空间资源利用、海洋环境立体监测、海洋大数据分析等关键技术研究.
支持中国极地研究中心深入开展极地科学考察和研究.
组织开展新一轮上海市海洋综合调查评价.
3.
推动海洋科技协同创新.
加快上海海洋科技资源整合,探索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海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拓展海洋科技研究领域,加快培育海洋领域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鼓励企业设立科技研发中心,加快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
打造海洋产业化平台,依托临港海洋高新基地和长兴海洋科技港等平台,集聚海洋高新技术企业,打造海洋高新技术产业集群.
4.
加强海洋教育和文化建设.
在中小学教育中,充实海洋教育有关内容,积极探索海洋特色专题教育课程,加强海洋教师队伍的海洋知识培训,依托涉海机构充实上海市中小学生专题教育网络平台资源;积极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海洋相关学科建设,培养一大批海洋领域知识型、发展型的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支持职业学校开展海洋相关在职教育和行业教育.
支持海洋文化公共服务项目和文化活动,鼓励创作海洋题材文化作品;依托上海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优势,提升海洋文化国际交流传播能力;鼓励—25—(2018年第4期)和引导公众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海洋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工作.
(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着力建设海洋生态文明1.
加大入海污染防治力度.
持续加强陆源入海污染控制.
进一步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推进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扩建和提标改造工程,加强河道水系综合整治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全市基本消除劣Ⅴ类水体.
进一步抓好排海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和达标排放.
强化海上污染控制.
加强船舶污染排放和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完善船舶含油废水、含有毒液体物质废水、生活污水、餐饮废水、压舱水沉积物和固体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率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实施船舶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不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
2.
推进海洋生态保护和整治修复.
加快推进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珍稀物种保护和外来物种治理.
推进奉贤、崇明、金山区海岸生态修复和景观整治工程,实施浦东滨海生态安全防护带建设工程,着力营造海岸防护林带.
开展海岸侵蚀监测,加强对侵蚀海岸的防护.
全面开展海岛基础调查,分类实施海岛生态修复和保护工程,重点实施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物种保护及整治修复工程.
继续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对领海基点岛屿、具有特殊价值的岛屿及其周围海域实施严格保护.
加快制定上海市海洋生态红线划定方案,在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划定生态红线区范围,建立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实施严格管控.
3.
提高海洋环境监测监管能力.
完善海洋环境监测站网布局,建设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实验室.
建立完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陆源入海污染、赤潮的监测评价业务体系.
加强海上溢油、核泄漏物、危化物等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开展精细化数值预报,配置移动应急观测设施设备.
完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海洋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有效应对海上溢油、危险化学品泄漏、核泄漏等灾害.
建立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建立海洋环境通报制度,将海洋环境状况纳入政府工作报告.
(四)加强防灾减灾建设,着力完善海洋安全体系1.
加强海洋观测体系建设.
进一步完善海洋观测网.
着力构建立体化、多要素、全覆盖的海洋观测体系.
进一步共享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观测站,整合现有观测设施,合理布局海洋观测站点,构建覆盖长江口区、杭州湾北区、洋山港区、佘山岛以外海区等四个重点海域的海洋观测网.
突出沿海产业集聚区、海洋灾害频发和易发区以及海洋灾害防御薄弱点,加强重点海域、岸段和海岛的海上浮标、综合观测平台和观测站建设.
2.
提高海洋预报预警能力.
建立健全海洋预报减灾工作体系.
加强风暴潮、海啸、咸潮、灾害性海浪、赤潮等灾害预报预警技术研发与业务化应用,建立海洋数值预报模式,实施海洋预警报能力升级改造,升级海洋预报业务支持系统,逐步达到标准预报台配置水平,提高海域精细化预报能力.
完成长江口和杭州湾警戒潮位核定工作.
强化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服务,建设海洋灾害预警报综合服务系统,提高预警报产品向公共服务信息的转化能力.
3.
增强海洋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建立完善市、区两级海洋灾害应急指挥机构和平台,形成指挥有力、运转高效、分工明确、配合密切的全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体系.
组织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调查、评估和区划,建设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信息系统,制定灾害防御对策措施.
根据上海市处置海洋灾害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提升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和协调保障能力.
完善海洋灾害信息报送和调查评估工作制度.
加强防灾减灾物资储备基地建设,落实海洋灾害应急物资和装备器材.
(五)节约集约利用海洋资源,着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1.
优化配置海洋资源.
统筹协调海域空间开发、控制和综合管理.
科学合理围填海,优化用海布局,调整用海结构,实现集中开发、高效利用.
按照围填海计划管理和区域用海规划管理制度,严格围填海管理,优化完善围填海项目管理与土地储备机制,稳步推进龙泉港区域围填海项目的用海审批工作.
优化配置和整合岸线资源,调控海岸开发布局和强度,加强区域用海的整体规划、整体论证和整体实施管理,改变传统的分散、粗放的岸线资源利用方式,实施集中适度规模开发,陆海统筹,规模发展.
实施—35—(2018年第4期)上海市海岛保护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有序推进海岛资源开发.
继续开展减船拆解补助工作,加强近海渔业资源保护.
2.
加快海洋能资源开发利用.
按照国家加快海上风电开发的战略部署,发挥上海海上风电建设率先示范等优势,积极推进海上风能资源开发,做好临港海上风电场项目、奉贤海上风电场项目和上海深远海域海上风电场项目的用海审批和服务工作;积极支持海洋潮汐能、波浪能资源开发应用研究,逐步提高新能源使用比例,促进能源结构优化.
3.
增强深远海资源开发能力.
依托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和深海探测技术优势,积极参与深海大洋油气和矿产资源开发.
加强海洋油气勘探开发装备研发和产业化,提高深远海油气资源开发能力,支持东海油气资源开发,带动海洋工程装备产业快速发展.
加强远洋渔业国际合作和资源开发,提高远洋渔业资源调查和探捕能力.
加强远洋渔业装备和技术研发,积极推动海洋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培育现代化远洋渔业船队.
(六)健全海洋管理体系,着力提升公共服务水平1.
完善海洋行政管理体制.
进一步理顺市、区两级海洋管理体制,明确市、区分级海洋管理职责,强化区海洋管理机构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等方面的职责,加强各区海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财政经费等保障.
2.
提高海洋行政服务能力.
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行政审批事项,完善海洋行政审批制度,规范海洋行政审批流程,推进海洋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
加快建设网上政务大厅,推进"一门式"审批服务,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和透明度.
完善海域海岛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听证制度.
建立和完善海域海岛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步探索建立海域海岛资源开发利用市场配置机制.
建立海域海岛使用批后监管和后评估制度.
深化海洋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制,加强安全质量监督工作.
3.
加强海洋管理装备建设.
深入研究集海监执法、海域动态监管、海洋环境监测观测、海洋调查、海洋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等多种功能为一体的海洋综合管理保障基地及配套船舶实施方案,有效提高海洋事务综合协调和管理能力,提升海洋公共服务水平.
4.
加强海上综合执法.
加强海上执法队伍建设,有序推进相关涉海部门执法力量的整合,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同的执法机制,有效提升海上综合执法效能.
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岛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保护、海上安全监管、海洋设施保护等方面的执法力度,确保依法有序用海管海.
5.
提高海洋信息化水平.
建设海洋信息化体系,搭建"智慧海洋"总体框架.
加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监管、执法网上流转和并行协同,提升公共服务应用;加强"数字海洋"上海示范区建设,提高海洋动态监视监测管理、海洋预报减灾信息服务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经济监督管理能力,基本实现对海洋智能观测和业务化运行的全面支撑;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水之云"平台,实现全局信息化基础设施、数据和应用的资源化、集约化建设和管理;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提升标准规范水平,确保信息化高效有序、安全可控.
四、保障措施(一)加强体制机制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各有关部委对上海海洋事业发展的支持,建立健全部市合作机制.
深化区域海洋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促进长三角海洋一体化发展.
完善海洋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划体系,加紧研究制订和完善海域使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政府规章和配套政策,编制全市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新一轮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
充分发挥上海市海洋经济发展联席会议作用,统筹全市海洋发展,强化相关涉海管理部门在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科技创新、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海洋综合管理等重大事项上的沟通、协调与联动,建立涉海管理部门间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建立海洋基础设施建设、海洋科技创新、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综合管理等公益性、基础性项目储备,加大市区两级财政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海洋基础设施、海洋生态保护等基础性项目和海洋—45—(2018年第4期)高新技术项目的信贷支持.
积极探索建立涉海企业投融资市场体系,形成多元化资本投入海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各类社会主体以直接投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港口航道基础设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工装备制造、重大海洋科技创新等领域的开发建设.
(三)加强海洋人才队伍建设加大海洋人才梯队建设力度,为海洋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加大海洋经济、科技、教育、管理等方面人才的培养力度,支持建设若干个海洋类重点一级学科、扶持一批海洋类新兴、交叉学科;支持涉海高校和企业合作共建海洋人才培养实训和实习见习基地,合作开展海洋人才定向委托培养,提升涉海人才的综合素质.
(四)加强海洋文化教育宣传推进极地海洋公园等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实施海洋知识进学校、进课堂、进课本工程,为全社会提供丰富的涉海学习和实践机会,强化全社会海洋意识.
充分利用互联网、新媒体等各类媒介,加强海洋宣传,传播海洋知识.
积极举办各类海洋会展和论坛,支持临港地区举办上海国际海洋节,着力打造一批特色鲜明、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海洋文化活动品牌,培育海洋文化,弘扬海洋文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的通知(2018年1月9日)沪府办发〔201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18年市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市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一、新增7000张养老床位;改建1000张失智老人照护床位;改造40家郊区农村薄弱养老机构;新建80家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为符合条件的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老年人提供300万人次的居家照护服务.
二、开设500个小学生"爱心暑托班";开办20个社区幼儿托管点;帮助8000名长期失业青年实现就业创业;新增1000处方便户外职工休息的"爱心接力站".
三、完成300万平方米(6万户)旧住房综合改造;完成2500万平方米郊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四、完成10万户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完成中心城区11条道路积水改善工程.
五、建成2000个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推进区和街镇再生资源场站建设;新建500家社区智慧微菜场;培训家政持证上门服务人员4万人.
六、基本消除50处道路交通拥堵点;创建100个停车资源共享利用项目;推出"车管到家"服务,实现群众足不出户办理27类车管牌证服务事项.
七、创建5400个社区民警微信警务室,为群众提供贴身公共安全服务;在部分区域试点布建118套智能安检系统,实现"全覆盖、非接触、不停留"安检;为100栋高层公房或售后公房、80个老旧小区实施消防设施增配或改造;组织全市居民小区开展1次逃生疏散演练;新建7个医疗急救(120)分站.
—55—(2018年第4期)八、新增立体绿化40万平方米;建设绿道200公里.
九、新建80条市民健身步道;新建改建60片市民球场;新建改建300个市民益智健身苑点.
十、提升4500个标准化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中心)服务功能;完善提升20座综合旅游服务中心功能.
2018年市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项目进度及负责部门、责任人2018年市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项目进度及负责部门、责任人一、新增7000张养老床位;改建1000张失智老人照护床位;改造40家郊区农村薄弱养老机构;新建80家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为符合条件的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老年人提供300万人次的居家照护服务.
新增7000张养老床位,增加机构养老服务有效供给.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分解任务指标;第二季度,完成800张;第三季度,累计完成2500张;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民政局、各区政府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配合.
其中,市民政局负责人为蒋蕊副局长,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江小龙副主任,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为许建总工程师,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为章雄副主任,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改建1000张失智老人照护床位,推动失智老人照护服务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分解任务指标,印发指导文件;第二季度,启动前期手续办理,筹备施工;第三季度,完成400张;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民政局、各区政府负责,市卫生计生委配合.
其中,市民政局负责人为蒋蕊副局长,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为吴乾渝副主任,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改造40家郊区农村薄弱养老机构,通过基础设施改造、设备添置等,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能级.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完成各项筹备工作,分解任务指标;第二季度,办理前期手续,部分养老机构进场施工;第三季度,基本完成前期手续办理,完成10家养老机构改造;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民政局、各区政府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消防局配合.
其中,市民政局负责人为蒋蕊副局长,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江小龙副主任,市财政局负责人为金为民副局长,市消防局负责人为顾金龙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新建80家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预防、精神慰藉等服务.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分解任务指标,办理前期手续;第二季度,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第三季度,完成35家;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民政局、各区政府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配合.
其中,市民政局负责人为蒋蕊副局长,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江小龙副主任,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为符合条件的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老人提供300万人次的居家照护服务.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提供40万人次;第二季度,累计提供100万人次;第三季度,累计提供180万人次;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上海保监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人为郑树忠副局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负责人为章雄副主任,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为吴乾渝副主任,市财政局负责人为金为民副局长,市民政局负责人为蒋蕊副局长,上海保监局负责人为王晓东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二、开设500个小学生"爱心暑托班";开办20个社区幼儿托管点;帮助8000名长期失业青年实现就业创业;新增1000处方便户外职工休息的"爱心接力站".
—65—(2018年第4期)开设500个小学生"爱心暑托班",兼顾看护服务与拓展益智双重功能,服务本市小学生6万人次.
具体实施进度:2至4月,招募、培训工作人员;5至6月,落实办班资源,向社会公布招生简章,接受报名;第三季度,开设暑托班,加强过程管理,保证安全、有序运行,并开展考核评估;第四季度,总结办班成果,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该项目由团市委、市教委负责,各区政府、市文明办、市民政局、市妇联配合.
其中,团市委负责人为刘刚副书记,市教委负责人为高德毅副主任,市文明办负责人为姜鸣副主任,市民政局负责人为匡鹏副局长,市妇联负责人为刘琪副主席,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开办20个社区幼儿托管点,为2至3岁儿童提供看护服务.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根据各区情况确定托管点数量,构建管理平台,设计统一工作流程;第二季度,甄选承接机构,确定运营主体资质,按照全日制、半日制和计时制等不同标准对幼儿托管点进行装修或改建,并配置幼儿活动设备等;第三季度,落实各幼儿托管点的软硬件配置和各项管理制度,10个左右托管点接受入托登记,提供托管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全程督导;第四季度,全部建成,开展评估验收.
该项目由市妇联、市教委负责,市卫生计生委、市民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消防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妇联负责人为刘琪副主席,市教委负责人为贾炜副主任,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为王磐石巡视员,市民政局负责人为蒋蕊副局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人为张准民副局长,市消防局负责人为顾金龙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帮助8000名长期失业青年实现就业创业.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完成1000名;第二季度,累计完成4000名;第三季度,累计完成6500名;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各区政府、团市委配合.
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人为张岚副局长,团市委负责人为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主任周建军,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新增1000处方便户外职工休息的"爱心接力站",解决环卫工人等户外职工迫切需要的饮水、用餐、休息等问题,建设"更有温度"的城市.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新增300处;第二季度,新增300处;第三季度,新增400处;第四季度,优化管理服务,开展总结验收.
该项目由市总工会、市绿化市容局负责,各区政府及相关单位配合.
其中,市总工会负责人为何惠娟巡视员,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人为崔丽萍副书记,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三、完成300万平方米(6万户)旧住房综合改造;完成2500万平方米郊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完成300万平方米(6万户)旧住房综合改造,消除老旧住房安全隐患,完善旧住房使用功能.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开工实施30万平方米;第二季度,开工实施60万平方米;第三季度,开工实施60万平方米;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房屋管理局负责,市财政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房屋管理局负责人为冷玉英副局长,市财政局负责人为缪京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完成2500万平方米郊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切实解决好"从源头到龙头"的水质安全质量问题.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全面完成居民征询、前期手续办理等准备工作;第二季度,开工率达到45%;第三季度,开工率达到90%,竣工率达到5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水务局、相关区政府负责,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卫生计生委、市房屋管理局配合.
其中,市水务局负责人为陈远鸣副局长,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为周强副主任,市财政局负责人为张荣庆总经济师,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江小龙副主任,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为赵丹丹副主任,市房屋管理局负责人为张立新副局长,相关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四、完成10万户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完成中心城区11条道路积水改善工程.
完成10万户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通过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改变农村地区污水直排现象.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完成1万户;第二季度,累计完成3万户;第三季度,累计完成6万户;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水务局、相关区政府负责,市农委配合.
市水务局负责人为刘晓涛副局长,市农委负责人为陆鸣巡视员,相关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完成中心城区11条道路积水改善工程,提高区域防汛能力,有效缓解暴雨时期道路积水状况.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办理前期手续,排管工程完成10%;第二季度,排管工程累计完成30%;第三季—75—(2018年第4期)度,排管工程累计完成6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水务局、相关区政府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公安交警总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委配合.
其中,市水务局负责人为朱石清副局长,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袁嘉蓉副主任,市公安交警总队负责人为尹建岗副总队长,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为王训国副局长,市交通委负责人为于福林副主任,相关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五、建成2000个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推进区和街镇再生资源场站建设;新建500家社区智慧微菜场;培训家政持证上门服务人员4万人.
建成2000个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推进区和街镇再生资源场站建设.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分解任务目标;第二季度,建成600个;第三季度,累计建成1400个;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绿化市容局、市商务委负责,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房屋管理局、市城管执法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人为唐家富副局长,市商务委负责人为刘敏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为周强副主任,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邓建平副主任,市财政局负责人为缪京副局长,市房屋管理局负责人为张立新副局长,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为彭燕玲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新建500家社区智慧微菜场,依托自动售菜机、网订柜取等"互联网+菜篮子"模式,为社区居民提供便捷、平价、安全的生鲜订购服务.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制订实施方案;第二季度,新建150家;第三季度,新建150家;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商务委负责,市绿化市容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商务委负责人为吴星宝副主任,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人为方岩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培训家政持证上门服务人员4万人,构建让消费者放心、使从业人员诚信、促服务机构担责的家政服务体系.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制定方案,动员部署;第二季度,培训1.
5万人;第三季度,累计培训3.
5万人;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商务委负责,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商务委负责人为吴星宝副主任,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六、基本消除50处道路交通拥堵点;创建100个停车资源共享利用项目;推出"车管到家"服务,实现群众足不出户办理27类车管牌证服务事项.
基本消除50处道路交通拥堵点,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分解任务指标,制定实施计划;第二季度,基本消除10处;第三季度,累计消除30处;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交通委负责,市公安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交通委负责人为于福林副主任,市公安局负责人为俞烈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创建100个停车资源共享利用项目,推动各类停车资源错时利用.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部署工作任务;第二季度,完成20个;第三季度,累计完成60个;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交通委负责,市公安局、市房屋管理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教委、市国资委、市机管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交通委负责人为于福林副主任,市公安局负责人为俞烈副局长,市房屋管理局负责人为张立新副局长,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为衣承东副主任,市教委负责人为高德毅副主任,市国资委负责人为董勤副主任,市机管局负责人为陆清冬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推出"车管到家"服务,实现群众足不出户办理27类车管牌证服务事项.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完成软件开发,上线试运行;第二季度,完善业务流程和软件功能,加强推广;第三季度,全面推广使用,实现27类车管牌证业务足不出户办理;第四季度,全面完成.
该项目由市公安局负责,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配合.
其中,市公安局负责人为俞烈副局长,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为陈伟勇副总经理.
七、创建5400个社区民警微信警务室,为群众提供贴身公共安全服务;在部分区域试点布建118套智能安检系统,实现"全覆盖、非接触、不停留"安检;为100栋高层公房或售后公房、80个老旧小区实施消防设施增配或改造;组织全市居民小区开展1次逃生疏散演练;新建7个医疗急救(120)分站.
创建5400个社区民警微信警务室,为群众提供贴身公共安全服务.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完成—85—(2018年第4期)15%的建设任务,吸纳1.
5万名群众进入微信警务室;第二季度,累计完成40%的建设任务,累计吸纳4万名群众进入微信警务室;第三季度,累计完成65%的建设任务,累计吸纳6.
5万名群众进入微信警务室;第四季度,全部完成,累计吸纳10万名群众进入微信警务室.
该项目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公安局负责人为陆民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在部分区域试点布建118套智能安检系统,实现"全覆盖、非接触、不停留"安检.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完成10%;第二季度,累计完成35%;第三季度,累计完成7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公安局负责,机场集团、上海铁路局、申通集团、市商务委配合.
其中,市公安局负责人为蔡田副局长,机场集团负责人为王吉杰副总裁,上海铁路局负责人为汤立新副局长,申通集团负责人为邵伟中副总裁,市商务委负责人为钟晓敏副主任.
为100栋高层公房或售后公房、80个老旧小区实施消防设施增配或改造,最大限度降低居民小区火灾事故风险.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制订工作方案,明确技术标准;第二季度,完成设计、采购、施工招投标,启动增配、改造工程;第三季度,完成5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公安局(市消防局)负责,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水务局、市电力公司、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公安局(市消防局)负责人为俞烈副局长,市财政局负责人为缪京副局长,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邓建平副主任,市房屋管理局负责人为张立新副局长,市水务局负责人为陈远鸣副局长,市电力公司负责人为刘运龙副总经理,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组织全市居民小区开展1次逃生疏散演练.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制订工作方案;第二季度,完成全市30%居民小区逃生疏散演练任务;第三季度,累计完成7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公安局(市消防局)负责,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公安局(市消防局)负责人为俞烈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新建7个医疗急救(120)分站.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制定建设方案;第二季度,启动项目立项和工程招标;第三季度,完成项目招标,启动项目建设;第四季度,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组织验收,开展试运行.
该项目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相关区政府、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配合.
其中,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为闻大翔副主任,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为许健副局长,市财政局负责人为金为民副局长,相关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八、新增立体绿化40万平方米;建设绿道200公里.
新增立体绿化40万平方米,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视率,提升市民绿化感受度.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分解任务指标;第二季度,完成立体绿化奖补项目申报,完成全年任务的30%;第三季度,累计完成7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开展检查考核.
该项目由市绿化市容局负责,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机管局、市教委、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人为方岩副局长,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为徐毅松局长,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为周强副主任,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邓建平副主任,市交通委负责人为于福林副主任,市机管局负责人为陆清冬副局长,市教委负责人为高德毅副主任,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建设绿道200公里,包括绿带、林带、水道河网、景观道路、林荫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具有生态保护、健康休闲、资源利用和慢行交通等多种功能.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制定各区绿道建设计划,落实选址布局;第二季度,完成各区绿道实施方案审核,推进前期程序办理,完成全年任务的20%;第三季度,累计完成6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开展总结、考核、评估.
该项目由市绿化市容局负责,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人为方岩副局长,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为周强副主任,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为徐毅松局长,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人为袁嘉蓉副主任,市交通委负责人为李俊豪总工程师,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九、新建80条市民健身步道;新建改建60片市民球场;新建改建300个市民益智健身苑点.
新建80条市民健身步道,不断满足群众体育健身需求.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全面动员和选址勘测;第二季度,踏勘立项、开工建设,完成建设任务的15%;第三季度,累计完成80%;第四季度,全部—95—(2018年第4期)完成.
该项目由市体育局、各区政府负责,市绿化市容局配合.
其中,市体育局负责人为赵光圣副局长,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人为方岩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新建改建60片市民球场,改善社区体育设施条件.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全面动员和选址勘测;第二季度,踏勘立项、开工建设,完成建设任务的15%;第三季度,累计完成8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体育局负责,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体育局负责人为赵光圣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新建改建300个市民益智健身苑点,完善器材配置、增加益智健身项目、实施地面升级改造.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选址勘测;第二季度,踏勘立项、开工建设,完成建设任务的15%;第三季度,累计完成8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体育局负责,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体育局负责人为赵光圣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十、提升4500个标准化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中心)服务功能;完善提升20座综合旅游服务中心功能.
提升4500个标准化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中心)服务功能,提高内容配送质量、对部分设施实施标准化改造.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分解任务指标,开展人员培训;第二季度,完成全年任务目标的60%;第三季度,累计完成80%;第四季度,全部完成.
该项目由市文广影视局负责,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计生委、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各区政府配合.
其中,市文广影视局负责人为尼冰副局长,市文明办负责人为宋慧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为章雄副主任,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为吴乾渝副主任,市科委负责人为干频副主任,市民政局负责人为匡鹏副局长,市财政局负责人为金为民副局长,市新闻出版局负责人为彭卫国副局长,市体育局负责人为赵光圣副局长,各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完善提升20座综合旅游服务中心功能.
具体实施进度:第一季度,制定工作方案,确定服务中心的内容、标识和标准;第二季度,完成项目选址,落实软硬件资源,设计"一址一案"的完善提升方案,开发上海智能导游平台;第三季度,完成10座旅游服务中心服务功能提升,与上海旅游信息管理与发布平台实现对接;第四季度,全部完成,开展检查验收和绩效评估.
该项目由市旅游局负责,相关区政府、市绿化市容局、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配合.
其中,市旅游局负责人为吴建国巡视员,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人为唐家富副局长,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人为周先强副巡视员,相关区政府负责人为分管副区长.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意见的通知(2018年1月3日)沪府办规〔2018〕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06—(2018年第4期)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意见为了妥善解决本市市民中支内(支疆)、知青退休回沪定居人员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人群的医疗保障问题,完善本市市民医疗保障体系,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提出如下意见:一、组织管理市医保办、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组织实施.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并通过区医保、民政部门进行具体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具体实施,并由街道(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医疗保障事务服务点直接经办具体事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开展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实施.

二、对象范围原本市户籍并由本市动员分配支援外省市建设,在外省市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外省市社会保险待遇,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入本市常住户口的支内、支疆、上山下乡知青、易地安置离退休干部等人员;上述人员的外省市户籍配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省市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外省市社会保险待遇,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入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参加办法符合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对象范围的人员(以下称"参加对象"),可根据个人自愿的原则,按照规定缴费后,享受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待遇.
四、互助帮困资金组成与管理(一)资金组成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资金的筹集,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扶持相结合.
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区政府按照1∶1比例筹集.
帮困计划当年超支部分,由市、区政府按照1∶1比例分担.
市财政按照规定承担的资金由区财政先行垫付,隔年通过市与区财政结算下达.
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互助帮困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具体由市医保办会同相关部门商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资金管理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资金以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区政府指定本区医保部门开设医疗互助帮困资金的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主管单位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医疗互助帮困水平(一)门诊医疗互助帮困补贴门诊医疗互助帮困补贴为每人每年150元,用于支付门急诊医疗费.
(二)门诊医疗互助帮困补助门诊医疗互助帮困补贴用完后,门急诊医疗费个人现金自负年累计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由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资金按照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80%、三级医疗机构75%的比例支付.
(三)住院医疗互助帮困补助参加对象在外省市或原单位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年累计住院自负医疗费超过当地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资金补助60%;参加对象在外省市或原单位—16—(2018年第4期)没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年累计住院总医疗费超出1000元以上部分,由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资金补助50%.
六、申请医疗互助帮困程序参加对象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需持上海社区医疗互助卡和上海社区医疗互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并实行上网结算.
参加对象申请住院医疗费补助,需到街道(镇)医疗保障事务服务点申请医疗互助帮困,填写统一印制的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申请表,并附医疗费收据,经街道(镇)医疗保障事务服务点审核合格后,按照规定予以医疗费补助.
七、医疗互助帮困对象信息管理由市医保办会同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建立本市支内(支疆)、知青退休回沪定居人员医疗互助帮困信息管理系统,为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及经办机构实施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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