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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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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信息
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
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
目录
一、并非两造当事人争执焦点的焦点问题
二、面临挑战的基本概念
三、界定行政法适用空间的标准何在
四、准政府组织一个新的题域
正文
田永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和裁判 已有最终定论。北京科技大学被法院判令履行三项职责 1.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2.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3.向当地行政部门上报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个案件并非第一起以学校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 [1]然而在所有将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中它无疑系首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年第4期上登载的重要案例。尽管我国司法制度尚未正式确立遵循先例之原则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以下简称《公报》 所拥有的相当权威性和对全国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鉴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的审级监督关系预计该案将实际形成类似于先例的
普遍力和约束力。所以该案诉讼过程及法院判决 已经引起学术界与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本文拟以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公报》作为的主要文本 [2]就这一案例在行政法适用空间方面所具有的预示意义 以及由此引发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行政法学新领域的开拓略述一己之见。 目的在于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初步路径而不是在终极意义上给出答案。
一、并非两造当事人争执焦点的焦点问题
从前揭三个文本所反映的诉讼过程观之原告田永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之间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北京科技大学未向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以及未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否合法进而在解决这个争议点所需考虑的若干因素中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并生效 田永是否因此已经被取消学籍成为法院裁判纠纷时必须应对的核心问题。这可以从北京科技大学在一审的答辩逻辑中察知 田永因作弊而被学校按退学处理虽然由于一定原因退学手续未及时办理造成田永在校继续的事实但是这并不能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学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而法官也在其推理中承认了这个实体的核心问题 [3]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由此可见学
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然而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诉之构成需具备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三个要素。一个诉必须有诉讼当事人而且当事人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诉讼的进行就失去可能性或实际的意义。所以 当任何纠纷提交法院解决时当事人适格这个程序意义的问题成为决定诉讼成立与展开以及实体问题获得解决之前提因素。当然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该前提问题都会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可是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毕竟是一个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组织而非行政机关。 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学校一般被认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4]即便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学校是否作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还不能脱离具体案情来给出简单的答案必须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的领域以及相应的法规具体规定等因素而定。难道在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就没有将被告适格问题作为争议点提出来吗
为避免受前揭文本在反映实际诉讼过程方面可能的局限性的影响笔者采访了饶亚东法官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之一 并提及两个疑问。其一 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被告适格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其二法官在受理本案时是否慎重考虑了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得到的回答是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其诉讼身份问题提出明确和强烈的异议不过法院在受理阶段的确非常重视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朱世宽法官也披露 “针对上述案件中北京科技大学
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法院审理中曾产生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 [5]可见一个并非两造当事人争执焦点的问题实际上成了本案的焦点。
那么法院是如何解决这个焦点问题的呢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此争执不休基于“不告不理”之原则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都没有给出详尽的回答。 [6]不过我们可以从《公报》的相关中梳理出法官应对该问题的基本思路。 [7]首先法官在普遍意义上承认某些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他们应当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接着法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以下简称《教育法》 第21条、第22条规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以下简称《学位条例》 第8条规定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是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其与原告的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基于这两个理由北京科技大学作为适格被告问题看起来得到解决了。 [8]
二、面临挑战的基本概念
问题真地得到解决了吗细致阅读《公报》之后我们也许可以感觉到在法官引用《教育法》 、 《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北京科技大学代表国家行使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权力这一结论之间似乎在推理上欠缺点什么。换言之为什么根据所援引之规定就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呢 《教育法》第21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如果仅就文字的意义而言 国家实行某种制度和国家在这方面享有独占的管理权力之间并不能划等号试比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一个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作出某个行为并不意味着这个组织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试比较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之间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 。因此根据《教育法》第21条之规定断言学校颁发毕业证是一种代表国家的行政权力似乎无法令人确信。而这一分析的理路与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教育法》第22条规定。
再以《公报》中对学籍管理性质的确定为例说明之。法官认为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 即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就能够得出“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这样的结论。也就是说学籍管理也是学校行使的一种行政权力。可是第28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
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照文本中体现出来的简单推理逻辑难道这些权利都可以笼统地被认为是特殊的行政权力吗
鉴于以上出现的疑问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法上一个基本概念给予反思和检讨。这个概念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几乎在所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以及论著中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被诠释为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授予的。 [9]然而正如《教育法》第28条给予我们的启示一些法律、法规在授予特定组织权利时 [10]并未明确权利的属性。 [11]如果脱离行政法学较为封闭的基本概念框架从一般意义上去理解和解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由于许多营利性组织如企业和非营利性组织如村民委员会的自主经营权利、 自治权利都是法律法规授予的 因而这个概念所指称的对象范围超越了行政法学传统的理念。
引起困惑的原因在哪里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
而不是其他权利。这种简单的概念定性方式不仅会使我们在面对像
《教育法》第28条那样的法律法规规定时感到的捉襟见肘也会导致人们对其所举的例子提出质疑。 [12]有些论著也指出某些组织所行使的职能中既有本身私管理性质的又有公行政性质 [13]但也未仔细探讨如何界分这两种性质的职能。可见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促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回应挑战的使命要求进一步细致的讨论。
三、界定行政法适用空间的标准何在
为什么行政法适用空间的界限问题会转换为对权利或职能的性质的判断问题这不得不追溯至行政法上一个最为基本的、先决性的主题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学术的源与流观之西方国家的学者对此已有数世纪的探索各种理论或观点层出不穷、纷然有别本文无意也不可能详加考究和评判。不过其中有一种被称为“主体说”的理论由来已久且影响至今。该说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在于两类规则所约束的主体不同公法规则约束的主体必有一方是政府机关。 [14]由于政府机关的一些行为和职能是受制于私法规则的 因此单纯的机构标准ititutional criterion无法充分予以解释功能标准
functional criterion作为机构标准的补充应运而生即公法规则约束的主体是执行统治职能或公共职能的政府机关。此后 当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所履行的职能被认定应当属于公共职能时公法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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