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酷番云  时间:2021-01-08  阅读:()

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795号罪犯邓春玉,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春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9472.
61元.
宣判后,被告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春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邓春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因罪犯邓春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春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判决生效后已履行民事赔偿三万七千元且出具经济困难证明证实暂无能力继续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该罪犯原户籍地司法局已回复假释情况调查表.
该罪犯亲属已签署假释征求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春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春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796号罪犯李思琼,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思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思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思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思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是毒品再犯.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但未出具证明证实其能否继续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思琼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思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797号罪犯易伟之,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佛顺法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伟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易伟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伟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伟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伟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798号罪犯杨秀华,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秀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因发现漏罪,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京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秀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799号罪犯赵天艳,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云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天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赵天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天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天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九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0号罪犯廖惠霞,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惠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骗款项人民币180354元予被害单位.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廖惠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惠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惠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惠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1号罪犯左红桃,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中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红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9085.
7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123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左红桃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左红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红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有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左红桃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红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2号罪犯林香兰,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蕉岭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梅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香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104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被告人林香兰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香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林香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香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香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香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3号罪犯杨晓青,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深龙法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晓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晓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晓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青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青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4号罪犯盘二花,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清阳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盘二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盘二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盘二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盘二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盘二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5号罪犯SAGAONMACIASANABEATRIZ(中文译名:安娜·比翠兹·莎伽昂·马西亚斯),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地墨西哥合众国,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娜·比翠兹·莎伽昂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安娜·比翠兹·莎伽昂·马西亚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安娜·比翠兹·莎伽昂·马西亚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娜·比翠兹·莎伽昂·马西亚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娜·比翠兹·莎伽昂·马西亚斯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娜·比翠兹·莎伽昂·马西亚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6号罪犯AnnabelQuemaMagbanua(中文译名:安娜贝尔),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国籍菲律宾,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娜贝尔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安娜贝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安娜贝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娜贝尔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娜贝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娜贝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7号罪犯周莉(原自报名),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中法刑一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周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周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8号罪犯ANAGRACEVICTORIOABOCATAL(中文译名:阿巴卡塔尔·维克托瑞·安娜·格雷斯),女,1983年6月8日出生,国籍菲律宾,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巴卡塔尔·维克托瑞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阿巴卡塔尔·维克托瑞·安娜·格雷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31年6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阿巴卡塔尔·维克托瑞·安娜·格雷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巴卡塔尔·维克托瑞·安娜·格雷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1次;2011年9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阿巴卡塔尔·维克托瑞·安娜·格雷斯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巴卡塔尔·维克托瑞·安娜·格雷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09号罪犯TUGWETEEDITH(中文译名:图伟特·伊迪丝),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国籍津巴布韦共和国,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刑一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图伟特·伊迪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图伟特·伊迪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31年7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图伟特·伊迪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图伟特·伊迪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2月获得记功;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图伟特·伊迪丝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图伟特·伊迪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0号罪犯肖萍,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肖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肖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1号罪犯雷芳,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刑一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雷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雷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2号罪犯赖招凤,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铜鼓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招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赖招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招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招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招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3号罪犯李六有,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始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六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六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六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六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六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六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4号罪犯杨丽芳,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梅丰法刑初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丽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丽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丽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丽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丽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5号罪犯黄李静,女,1977年5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越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李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李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李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是累犯.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李静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李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6号罪犯周立平,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立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周立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立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2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立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立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7号罪犯区素颜,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黄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区素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区素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区素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区素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个,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区素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区素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8号罪犯甘嘉愉,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顺法刑初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嘉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甘嘉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嘉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嘉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嘉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19号罪犯赵黎敏,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黎敏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黎敏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赃款7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因罪犯赵黎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罪犯赵黎敏的原判刑罚情况、刑罚实际执行情况等因素,执行机关对罪犯赵黎敏提请假释,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黎敏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0号罪犯陈金莲,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金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
该罪犯年纪较大,仍能参加生产劳动.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金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1号罪犯于金艳,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广铁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金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于金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金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金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金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2号罪犯廖雪梅,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7日作出(2000)茂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雪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廖雪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廖雪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雪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是病犯.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雪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雪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3号罪犯邱丽如,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丽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908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邱丽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邱丽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丽如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提交了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丽如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丽如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4号罪犯李静萍,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静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静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静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静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静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静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5号罪犯LULAMAMONAKALI(中文译名:鲁拉玛·莫拉卡里),女,1980年6月6日出生,国籍南非共和国,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拉玛·莫拉卡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鲁拉玛·莫拉卡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鲁拉玛·莫拉卡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拉玛·莫拉卡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为病犯.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鲁拉玛·莫拉卡里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拉玛·莫拉卡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6号罪犯陈秋园,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秋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还赃款人民币31072.
71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秋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秋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秋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所判赃款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秋园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秋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7号罪犯赖健凤,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肇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健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赖健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赖健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健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1次;2011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健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健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8号罪犯郭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2)汕中法刑初重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郭芳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4月2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执行至2031年10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郭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为残疾犯.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30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29号罪犯叶运兰,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源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河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运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叶运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运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运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运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0号罪犯卢丽,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丽犯妨碍公务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卢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1号罪犯梁旺,女,192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旺犯妨害公务罪、放火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梁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
该罪犯年纪较大,仍能参加生产劳动.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2号罪犯张巧青,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穗增法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巧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巧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巧青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巧青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巧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3号罪犯曾明端,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明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曾明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明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明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明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4号罪犯吴小萍,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赤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吴小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5号罪犯张响丹,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响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响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响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响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响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6号罪犯张丽华,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丽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丽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丽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丽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7号罪犯杨静,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县,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静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梅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0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静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8号罪犯王欣,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东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
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欣的非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王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年纪较大,仍能参加生产劳动.
该罪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欣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39号罪犯邵蓓蓓(原自报名),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蓓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
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邵蓓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邵蓓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蓓蓓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邵蓓蓓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蓓蓓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0号罪犯陈小梅,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佛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小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小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小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1号罪犯廖群英,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增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群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769.
1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廖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群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年纪较大.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并无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未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群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群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2号罪犯陈慧,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7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慧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慧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慧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慧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3号罪犯张美金,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6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美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美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美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美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美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4号罪犯何群,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群犯妨碍公务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何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年纪较大,仍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5号罪犯陈彩球,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源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彩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彩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彩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彩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彩球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彩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6号罪犯陈赛琼,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赛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
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赛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赛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赛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年纪较大,仍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赛琼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赛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7号罪犯陈雕娟,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雕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雕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雕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雕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雕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雕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8号罪犯付惠如,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端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惠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付惠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付惠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惠如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惠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惠如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49号罪犯高飞燕,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飞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肇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高飞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高飞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飞燕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0号罪犯何丽红(原自报名),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丽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何丽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何丽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丽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丽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丽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1号罪犯李少玲,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少玲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少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2年3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年纪较大仍能参加生产劳动.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少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少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2号罪犯林美英,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美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韶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美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林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美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美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美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3号罪犯林绮兰,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0日作出(1995)佛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绮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95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绮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6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10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8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林绮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绮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绮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绮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4号罪犯吕元敏,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元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吕元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元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元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元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5号罪犯卢长英,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长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卢长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7年8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8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卢长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长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长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长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6号罪犯罗秀明,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秀明犯职务侵占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罗秀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罗秀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秀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秀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秀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7号罪犯莫秀英,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佛三法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秀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莫秀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秀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秀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秀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8号罪犯聂晓枫,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晓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576元,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韶刑一终字第8号、(2011)韶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人聂晓枫刑事部分上诉,对被告人聂晓枫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为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72元,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聂晓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晓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该罪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晓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晓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59号罪犯丘伟霞,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伟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丘伟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丘伟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丘伟霞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伟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0号罪犯文莉,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文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文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1号罪犯王永妹,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韶新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永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2号罪犯许婉冰,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番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婉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许婉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许婉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婉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婉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婉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3号罪犯杨红润,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红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红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红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4号罪犯杨树美,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出生地云南省广南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揭普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树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树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树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树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树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5号罪犯易昭君,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昭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易昭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易昭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昭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昭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昭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6号罪犯袁洁婷,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洁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袁洁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袁洁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洁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洁婷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洁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7号罪犯张华珍,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珍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华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8号罪犯张锦秀,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锦秀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锦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锦秀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锦秀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锦秀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69号罪犯郑金英,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金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郑金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金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金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金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0号罪犯郑立勤,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立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郑立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郑立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立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立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立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1号罪犯钟进花,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畲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进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钟进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进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7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进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进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2号罪犯周小红,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小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周小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3号罪犯周意芬,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佛三法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意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周意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意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意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意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4号罪犯周燕,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周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5号罪犯古秀云,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古秀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古秀云侵占被害单位资金1820247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佛刑二终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古秀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侵占被害单位资金1155346.
3元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古秀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古秀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古秀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古秀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古秀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6号罪犯郑广平,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端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广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肇中法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郑广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郑广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广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广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广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7号罪犯MANTEJAILYNLIBRDO(中文译名:曼提﹒蔡琳﹒利波拉多),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国籍菲律宾共和国,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曼提﹒蔡琳﹒利波拉多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曼提﹒蔡琳﹒利波拉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曼提﹒蔡琳﹒利波拉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曼提﹒蔡琳﹒利波拉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曼提﹒蔡琳﹒利波拉多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曼提﹒蔡琳﹒利波拉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8号罪犯陈美容(自报名),女,1966年8月4日出生,自报国籍越南,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茂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美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美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美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美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美容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美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79号罪犯许文妃,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文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许文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许文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文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文妃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文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0号罪犯黄燕娟,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阳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燕娟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燕娟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燕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4年2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燕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燕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燕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燕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1号罪犯何诗敏,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诗敏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何诗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何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诗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三千元.
该罪犯提交有经济困难证明但不符合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诗敏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诗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2号罪犯黄秀珍,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秀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秀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秀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秀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2年1月获得记功;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秀珍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秀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3号罪犯陈蓓,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深罗法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蓓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蓓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蓓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4号罪犯朱秀萍(原自报名),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香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秀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朱秀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因罪犯朱秀萍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秀萍因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生效判决根据该罪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该罪犯控制他人实施卖淫行为并且雇请或者指使他人看管卖淫女、收取卖淫款项,但该罪犯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该罪犯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其1991年离开原籍地到珠海,此与其入监登记表填报的1981年7月起即已到珠海市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打工居住的情况不符;庭审中该罪犯又陈述其获得假释后将居住在珠海市拱北,也与其提供的甘肃省庄浪县司法局的回函材料显示的假释后社区矫正地址不一致.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还故意隐瞒其与陈某某的真实社会关系.

本院认为,罪犯朱秀萍并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结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该罪犯仍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故不宜假释.
执行机关对罪犯朱秀萍提请假释,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秀萍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5号罪犯唐敏琦,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家庭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海滨花园第九座21楼G.
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海景花园E区35栋28D.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番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敏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唐敏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因罪犯唐敏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敏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该罪犯境内亲属有固定住所并已签署亲属意见书愿意作为该罪犯的假释监督人.
该罪犯居住地司法局已回复假释调查评估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敏琦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敏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6号罪犯肖姣姣,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姣姣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肖姣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肖姣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姣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姣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姣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7号罪犯陈思思,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思思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思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思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思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思思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思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九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8号罪犯王娟,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张家界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萝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4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王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89号罪犯任娉桃,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越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娉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任娉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娉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是累犯.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二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娉桃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娉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0号罪犯陶二凤(原自报名),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公安镇山仔脚55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二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陶二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陶二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二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二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二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1号罪犯杨晓瑞,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晓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晓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0次;2011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是累犯.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瑞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2号罪犯温平(自报名),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江鹤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温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3号罪犯程小红,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20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小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程小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小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小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小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4号罪犯谢巧连,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2)湛徐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巧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谢巧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巧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巧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巧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5号罪犯刘爱慈,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刘爱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慈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6号罪犯朱彩仪,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彩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朱彩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彩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彩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彩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7号罪犯谭湘辉,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阳城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湘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谭湘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湘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湘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湘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8号罪犯廖梅香,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东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家庭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新亨镇楼下村龙手厝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梅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廖梅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因罪犯廖梅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梅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该罪犯原户籍地司法局已回复假释情况调查表.
该罪犯亲属已签署假释征求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梅香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梅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899号罪犯余仲仙,女,1972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河东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仲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余仲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仲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仲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仲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0号罪犯邓坤玲,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坤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邓坤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坤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坤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坤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八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1号罪犯吕元利,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元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吕元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元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元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元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2号罪犯许丹平,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丹平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许丹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丹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丹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丹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3号罪犯曾珠玉,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珠玉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曾珠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3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曾珠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珠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珠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珠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4号罪犯陈卿,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4日作出(1998)汕中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卿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4月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卿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5号罪犯陈桂珍,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鹤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桂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桂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桂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桂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桂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桂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6号罪犯杨小琴,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小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7号罪犯赵丁风(自报名),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丁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赵丁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丁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丁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丁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8号罪犯武晓鸥,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晓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6年8月2日以(2006)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37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武晓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武晓鸥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执行至2031年10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武晓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晓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晓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晓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3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09号罪犯刘建红,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2003)佛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刘建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7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刘建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0号罪犯叶壬香,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1)佛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壬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2年4月2日以(2002)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5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叶壬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叶壬香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叶壬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壬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壬香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壬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1号罪犯赖金凤,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韶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金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2年2月4日以(2002)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2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赖金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赖金凤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9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赖金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金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金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金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2号罪犯容丽好,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容丽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5492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容丽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容丽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容丽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及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容丽好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容丽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3号罪犯郑春平(自报名),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江鹤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郑春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春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春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春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4号罪犯赖永芳,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永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赖永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赖永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永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永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永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5号罪犯李淑紫,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韶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淑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淑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淑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淑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淑紫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淑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6号罪犯凌燕,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凌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燕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7号罪犯黄群英,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群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群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群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群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群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8号罪犯邓凤仔,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作出(2000)韶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凤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895元.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0年7月18日以(2000)粤高法刑复字第58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邓凤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邓凤仔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1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4月1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1年6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邓凤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凤仔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年纪较大.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凤仔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凤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19号罪犯何敏儿,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敏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1376.
5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第40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何敏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敏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敏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敏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0号罪犯向改英(原自报名),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17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改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向改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向改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改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改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改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1号罪犯植健仪,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植健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植健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植健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植健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植健仪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植健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2号罪犯陈雪珍,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雪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肇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雪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雪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雪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雪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雪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3号罪犯罗丹,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阳城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罗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4号罪犯杨礼芬,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礼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礼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礼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礼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礼芬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礼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5号罪犯王红,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梅江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6号罪犯石炳春,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黎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炳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石炳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炳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炳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炳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7号罪犯梁绍兰,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绍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梁绍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梁绍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绍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绍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绍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8号罪犯胡吉妹,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1997)韶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吉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1997年11月25日以(1997)粤高法刑核字第336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胡吉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胡吉妹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5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6年7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2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胡吉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吉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吉妹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吉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九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29号罪犯何小勤,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小勤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何小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小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0号罪犯施雪婷,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雪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施雪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雪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雪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雪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1号罪犯和淑贞,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和淑贞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和淑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和淑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和淑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和淑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2号罪犯郝春丽,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春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郝春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春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郝春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春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3号罪犯黄建民,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黄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建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刑期执行至2030年7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1月获得记功;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出具经济困难证明证实其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建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4号罪犯邓丽准,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肇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丽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邓丽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丽准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丽准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丽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5号罪犯李洪梅(原自报名),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洪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6号罪犯邱浓英,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浓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2月26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58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邱浓英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9月2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邱浓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浓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浓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浓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7号罪犯谭少英,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少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谭少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谭少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少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少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少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8号罪犯王长春,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春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39号罪犯胥朝艳,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胥朝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0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胥朝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胥朝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胥朝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胥朝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胥朝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0号罪犯黄译,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1号罪犯吴桂菊,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湛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桂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桂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吴桂菊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吴桂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桂菊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履行财产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桂菊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桂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2号罪犯张戴芬,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戴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戴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戴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戴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戴芬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戴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3号罪犯陈华珍,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华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华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华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华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华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4号罪犯朱洁雯,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洁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朱洁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洁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洁雯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洁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5号罪犯罗石娇,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珠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石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9994.
5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18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罗石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4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罗石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石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石娇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石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6号罪犯区秀嫦,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19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区秀嫦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区秀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区秀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区秀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区秀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7号罪犯陈丽冰,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阳春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丽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丽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丽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丽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丽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8号罪犯吴红云,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遂昌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红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吴红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红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红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红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49号罪犯王文卫,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王文卫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文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卫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0号罪犯郭东招,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东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清中法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郭东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郭东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东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1月获得记功;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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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东招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东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1号罪犯赵辉,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赵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赵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2年2月获得记功;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辉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2号罪犯廖小梅,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小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廖小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廖小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小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小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小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3号罪犯李双鸾,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双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双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双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双鸾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双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4号罪犯潘惠卿,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惠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潘惠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潘惠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惠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9次;2011年11月获得表扬;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是累犯.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惠卿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惠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5号罪犯卢兰秀,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兰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卢兰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兰秀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兰秀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兰秀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6号罪犯谢玲,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玲犯抢劫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玲犯抢劫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谢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8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谢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玲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7号罪犯陈其珍,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其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其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其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其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其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8号罪犯房小虾,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东二法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小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房小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房小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房小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小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59号罪犯蔡晓莲,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晓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蔡晓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晓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晓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晓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0号罪犯陈敏玲,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敏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敏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敏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敏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敏玲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敏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1号罪犯冯礼婵,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阳西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礼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冯礼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礼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礼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礼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2号罪犯余杏团,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阳西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杏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余杏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杏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杏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杏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九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3号罪犯颜海艳,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海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阳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颜海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颜海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海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海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海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4号罪犯钟秀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畲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秀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钟秀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秀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秀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秀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5号罪犯韦代妮,女,1993年9月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代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韦代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代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代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代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6号罪犯张立影,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6716.
56元(其中,被告人已支付55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立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判决生效后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7号罪犯苏倩媚,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云区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倩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云中法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苏倩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苏倩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苏倩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倩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倩媚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倩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8号罪犯李建红,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鹤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建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建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69号罪犯莫春花,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佛坪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春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1871.
37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莫春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莫春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春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春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春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0号罪犯区咏芝,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86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区咏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区咏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区咏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区咏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区咏芝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区咏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1号罪犯赵秀芝,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孙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秀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赵秀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赵秀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秀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秀芝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秀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2号罪犯杨回香(原自报名),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回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回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杨回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回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年纪较大.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回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回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3号罪犯陈仲平,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江蓬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仲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仲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仲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仲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仲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仲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4号罪犯刘丽虹,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丽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刘丽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丽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
该罪犯已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丽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丽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5号罪犯陈白凤,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电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白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白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白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但有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白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白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6号罪犯李欣,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遂川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
该罪犯是累犯.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7号罪犯刘玉云,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刘玉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二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8号罪犯陈仕英,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河和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仕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河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仕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仕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仕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仕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仕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79号罪犯徐碧君,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梅县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碧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徐碧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碧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碧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碧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0号罪犯凌冬阳,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冬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凌冬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冬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冬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冬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1号罪犯吕首艳,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首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吕首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首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首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首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2号罪犯吴传英,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河东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传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吴传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传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传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传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3号罪犯张燕洪,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燕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燕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燕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燕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燕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4号罪犯陈伟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9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伟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伟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伟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伟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5号罪犯刘爱珍(原自报名),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永丰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家庭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宋家圈巷11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因罪犯刘爱珍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该罪犯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已回复调查评估意见书.
该罪犯家属已签假释监督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6号罪犯曾玉兰,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6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玉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曾玉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玉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玉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玉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7号罪犯马秋婵,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江开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秋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马秋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秋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秋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秋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8号罪犯陈素丽,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素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素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素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改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素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素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89号罪犯陈美云,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美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美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美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美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美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0号罪犯温亚日,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茂南法刑初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亚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温亚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亚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亚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亚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1号罪犯欧阳静诗,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静诗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欧阳静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静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静诗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静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2号罪犯吴惠冰,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惠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吴惠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惠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惠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惠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3号罪犯张娜,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研究生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娜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4号罪犯林彩勤,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彩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林彩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彩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且无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彩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彩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5号罪犯钟慧兰,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湛廉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慧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钟慧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慧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慧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慧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6号罪犯谢惠琼,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茂电法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惠琼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茂中法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谢惠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惠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罪犯时未成年.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惠琼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惠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7号罪犯汤学华,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学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汤学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学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学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学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8号罪犯干梅枝,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干梅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干梅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干梅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干梅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干梅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八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999号罪犯唐子玉,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子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唐子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子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子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子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0号罪犯冯淑琼(原自报名),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淑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冯淑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淑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淑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淑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1号罪犯常园园,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园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常园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园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园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园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2号罪犯梁秋平,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秋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梁秋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秋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秋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秋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连照琼,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连照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连照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照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连照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照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4号罪犯余琼,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余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5号罪犯刘丹,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7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刘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6号罪犯彭芳,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广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彭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43次,2010年10月获得表扬,2011年5月获得表扬,2011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但未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7号罪犯孟庆莲,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庆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孟庆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庆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庆莲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庆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8号罪犯冯曦恒,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曦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冯曦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曦恒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曦恒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曦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陈秀云,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秀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秀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为累犯.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秀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秀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0号罪犯曾玉珍,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玉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曾玉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玉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为累犯,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玉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玉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1号罪犯朱沛华,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云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沛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云中法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朱沛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沛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沛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沛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2号罪犯刁红英,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红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刁红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刁红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未执行,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刁红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刁红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3号罪犯张杰欢,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珠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斗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杰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为累犯.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4号罪犯林燕,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韶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林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罚金一千元,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燕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5号罪犯唐雪玉,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雪玉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唐雪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唐雪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雪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雪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雪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6号罪犯肖莉(原自报名),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肖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肖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刘正霞,女,1985年1月7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正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刘正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刘正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正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8号罪犯斯琴高娃,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端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斯琴高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斯琴高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斯琴高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斯琴高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斯琴高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斯琴高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19号罪犯张晓兰,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晓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晓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0号罪犯焦金玲,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4)端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金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4247.
1元,退赔92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肇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焦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焦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金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4247.
1元、退赔9200元均未履行,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焦金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金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1号罪犯邓晓娟(原自报名),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天福村二组1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晓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邓晓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邓晓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晓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晓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晓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2号罪犯黄励生,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越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励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励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励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励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励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励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3号罪犯梁秀芬,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秀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梁秀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梁秀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秀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秀芬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秀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4号罪犯周剑虹,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剑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周剑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周剑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剑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并有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剑虹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剑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5号罪犯张安琼,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安琼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安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安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琼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安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6号罪犯罗玉娟,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梅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玉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81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罗玉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罗玉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玉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玉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玉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路春燕,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作出(199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春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路春燕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4月2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路春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春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路春燕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春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8号罪犯黄利霞,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利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利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黄利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利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利霞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利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29号罪犯陈华梅,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华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华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陈华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华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但提交了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华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华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0号罪犯张庭良,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庭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庭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庭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庭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庭良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庭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九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1号罪犯孔小红,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孔小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孔小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小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小红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小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2号罪犯尤美珠,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香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美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尤美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尤美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尤美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尤美珠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美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3号罪犯庄丽娟,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丽娟犯出售罪、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庄丽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庄丽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丽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但提交了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丽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丽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4号罪犯邓文清,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文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邓文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邓文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文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未缴纳罚金,但提交了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文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文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5号罪犯谭雪周,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赤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雪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开设赌场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8年6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谭雪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特别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雪周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8次,2011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已缴纳部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雪周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雪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6号罪犯张金莲,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金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但提交了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牟振鑫,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振鑫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牟振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振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牟振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振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8号罪犯潘柳娟(原自报名),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天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柳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刘莉菲、刘燕婷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潘柳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柳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柳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柳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39号罪犯郑小灵,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小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680.
04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郑小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小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也未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小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小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40号罪犯许尾赛,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尾赛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许尾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尾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尾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尾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41号罪犯王月还,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月还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月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月还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但提交了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月还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月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42号罪犯冯彩玲(原自报名),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穗番法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彩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冯彩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彩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彩玲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彩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43号罪犯冯福碧,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要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福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冯福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福碧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福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福碧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王兴翠(原自报名),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兴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翠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45号罪犯罗春风,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春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XX监狱认为,罪犯罗春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春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已缴纳全额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春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春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扬代理审判员王汇文人民陪审员曹广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隋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1046号罪犯赖亚娟,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4日作出(1997)茂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亚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1998年8月8日以(1998)粤高法刑核字第39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赖亚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赖亚娟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3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4月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09年9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4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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