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2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须有的商品形状 是什么意思?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能够使商品在使用时可以得到某种效果的图形,利用该图形产生的这种效果是其他同种商品所不具有的。
如有一种纸制牛奶包装盒,由于设计该外形时考虑到了储存和运输问题。
使得牛奶在储存和运输时比其他的同类产品更为方便和安全。
因此,该牛奶包装盒的外形获得了某种技术效果,这种技术效果是其他牛奶包装盒所不具备的。
再如,有一种装液体的容器把手形状,使得该容器比其他同类的容器更便于搬运,该容器把手的形状也视为获得了一种技术效果,而且,这种技术效果也是其他容器把手不具备的。
央视三维商标转让权是否违法
三维商标如果注册下商标证了,也没和央视有任何关系,他们无权进行转让的。
. 简述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中三维标志禁用条件的规定
以下三维标志的禁止性注册规定分别为:
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能够使商品在功能上比其他同种商品更具有优越性的该商品的外型。
再如一种开启罐头的刀,因其刀柄形状设计得比其他同类产品的形状更为合理,功能自然比其他的同类产品要好一些,使用起来更为方便。
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仅仅由这些形状构成的,不予核准。
2、仅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能够使商品在使用时可以得到某种效果的图形,利用该图形产生的这种效果是其他同种商品所不具有的。
如有一种纸制牛奶包装盒,由于设计该外形时考虑到了储存和运输问题,使得牛奶在储存和运输时比其他的同类产品更为方便和安全,因此,该牛奶包装盒的外形获得了某种技术效果,这种技术效果是其他牛奶包装盒所不具备的。
再如,有一种装液体的容器把手形状,使得该容器比其他同类的容器更便于搬运,该容器把手的形状也视为获得了一种技术效果,而且,这种技术效果也是其他容器把手不具备的。
同样的是,如果仅仅由这些形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3、由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如果从美学角度考虑,有强能影响或刺激消费者消费需求的该商品形状。
这些形状可以是多个切面的宝石形状,或时装设计图纸,或陶器、瓷器的外形,或装饰物品的形状等等。
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这些形状构成的,不予核准
三维数字图像注册商标属于哪一类?
三维数字图像属于商标分类第9类0908群组;
经路标网统计,注册三维数字图像的商标达10件。
注册时怎样选择其他小项类:
1.选择注册(用于摄影的自动电子控制设备,群组号:0914)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2.选择注册(全息图像,群组号:0908)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3.选择注册(用于录制、传输、复制、编辑以及处理图像或者视频的设备和仪器,群组号:0901)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4.选择注册(用于录制、传输、复制、编辑以及处理图像或者视频的设备和仪器,群组号:0909)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5.选择注册(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图像或者视频,群组号:0901)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6.选择注册(摄像机,群组号:0908)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7.选择注册(用于摄影、数字成像以及处理摄影图像或者视频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群组号:0901)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8.选择注册(摄影设备和仪器,群组号:0909)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9.选择注册(三维图片的操作器,群组号:0901)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10.选择注册(照相机,群组号:0909)类别的商标有1件,注册占比率达10%
功能性三维标志经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后仍不能注册商标的原因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即为立体商标注册的非功能性要件。
申请立体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可以分为三类:1、商品本身的形状(包括部分商品形状),2、商标包装容器的形状,3、与商品及其包装容器无关的其他形状。
对于与商品及其包装容器无关的其他形状,如咸亨酒店的“孔乙己”塑像,由于其与商品通常并无紧密结合关系,因此一般不涉及功能性问题。
而对于其他两种形式的三维标志,相关理论及权威判例均坚持认为此种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应当满足非功能性要件的要求。
通常认为,一些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描述性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之后,消费者已经逐渐意识到它们是在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而不仅是在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
通过这样的使用行为,先天没有“固有显著性”的“描述性标志”就在后天获得了显著性{5}。
也就是说,在讨论经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的问题上,司法判例和学者们讨论的往往是何种标志能够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如通用名称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9]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使用才能够获得显著特征。
但对于该种使用行为应当放在怎样的背景下进行考察,则很少谈及。
实际上,某一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由将该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注册申请人举证证明,而且,除了要看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使用证据外,还要看整个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实际使用情况。
如果他人没有该标志的使用行为,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单独的长期使用行为,建立起其与该标志之间的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使该标志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
但是,如果在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使用的同时,市场上其他主体也在长期大量地使用该标志,甚至早于或者广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使用,则不能只依据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使用行为来认定该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因为此时,该标志并未与单一主体之间建立起稳定的产源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
而且,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对相关商标标志使用行为的审查判断,应当结合该商标标志申请注册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使用行为,并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作为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可以说,某一自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