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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免费域名网站  时间:2021-01-01  阅读:()

1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200616投诉人1:克拉顿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又名科腾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KratonPolymersU.
S.
LLC)投诉人2:克拉顿聚合物研究有限公司(又名科腾聚合物研究有限公司,KratonPolymersResearchB.
V.
)被投诉人:中山市科腾硅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争议域名:zskraton.
com注册商:TODAYNIC.
COM,INC.
一、案件程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要求指定三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审理本案争议.
2012年10月22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书.
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ICCAN和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TODAYNIC.
COM,INC.
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
2012年10月25日,注册商TODAYNIC.
COM,INC.
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2012年10月3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正式开始.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发送书面投诉通知,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的事实,并说明中心北京秘书处已按《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及.
中心北京秘书处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向-2-ICANN和注册服务机构TODAYNIC.
COM,INC.
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12年11月19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答辩.
2012年11月2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传送了答辩转递通知.
2012年11月2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传送了专家排序函,要求双方对首席专家的五位候选专家进行排序选择.
2012年12月22日,中心北京秘书处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专家排序.
2012年12月2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专家排序2012年12月2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赵云先生、薛虹女士及高卢麟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三位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后,三位候选专家均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12年12月28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三位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赵云先生为本案首席专家,指定薛虹女士为投诉人选定的专家,指定高卢麟先生为被投诉人选定的专家,成立三人专家组,审理案件.
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12年12月12日(含12月12日)前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二、基本事实投诉人:本案的投诉人1为克拉顿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又名科腾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KratonPolymersU.
S.
LLC),公司注册地为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敦公园路16400号.
本案的投诉人2为克拉顿聚合物研究有限公司(又名科腾聚合物研究有限公司,KratonPolymersResearchB.
V.
),公司注册地为荷兰阿姆斯特丹1031HL阿斯特威格19A1号.
在本案中,投诉人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梁欣竹、张连军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被投诉人:-3-本案被投诉人为中山市科腾硅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开发区逸仙路187号(大环村路段).
被投诉人于2011年7月8日通过域名注册机构TODAYNIC.
COM,INC.
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zskraton.
com".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的余晓凌、郑文杰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三、当事人主张投诉人诉称1、投诉人的在先权益投诉人1是下列注册商标所有人:(1)KRATON,注册号:176292,类别:第17类,注册日期:1983年4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半加工天然橡胶和半加工合成橡胶;用于生产上的板状、棒状、片状、块状和管状的塑料;天然橡胶;合成橡胶.
(2)Kraton及图形,注册号:5313656,类别:第10类,注册日期:2009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避孕套;医疗器械;医用手套;医用重力自流送料袋;医用引流袋;医用导管.
(3)Kraton及图形,注册号:5313657,类别:第42类,注册日期:201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工业品外观设计.
(4)Kraton及图形,注册号:5313658,类别:第41类,注册日期:2009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有关聚合物和橡胶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方面教育;有关聚合物和橡胶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方面的培训.
(5)Kraton及图形,注册号:5313659,类别:第1类,注册日期:201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工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
(6)Kraton及图形,注册号:7680146,类别:第17类,注册日期:2010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各行业生产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
投诉人2是下列注册商标所有人:-4-(7)KRATON,注册号:3526590,类别:第1类,注册日期:2008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的人造树脂;未加工的塑料(粉末状、液态或糊状).
(8)KRATONPolymers,注册号:4432843,类别:第1类,注册日期:2008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的或半加工的塑料(粉末状、颗粒状、杆状、片状、块状、管状、液态或糊状).
(9)騰科,注册号:1616100,类别:第1类,注册日期:2001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的塑料(粉状,液状,糊状);液体橡胶;工业用粘合剂.
(10)騰科,注册号:1692019,类别:第17类,注册日期:2002年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天然橡胶;合成橡胶;用于制造业的塑料(条状、块状、棒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绝缘材料;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KRATON是投诉人商号(注:投诉人1和投诉人2以下统称"投诉人").
2、投诉人是"KRATON"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者,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kraton"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主要部分完全相同.
投诉人是全球领先的工程聚合物生产商,其SBC(苯乙烯嵌段共聚物)产品应用广泛,包括胶粘剂、涂料、消费品、个人护理产品、密封剂、润滑油、医疗、包装、汽车、道路沥青改性、屋顶防水材料、鞋材等.
投诉人在二十世纪60年代率先发明了SBC的工业合成技术,SBC是一类高性能的热塑性弹性体,该类聚合物为大量的最终用途产品提供优异的柔软性、弹性、强度、耐久性、良好的加工性等特性.
在过去50余年间,投诉人始终致力于以创新协助客户增长.
时至今日,投诉人年销售额10亿美金,为全球60多个国家的700多个客户提供800种产品.
同时,投诉人与客户开展广泛的合作,以开发应对特定需求的定制产品解决方案.
投诉人是唯一的在四大洲都有生产和服务的SBC生产商,在全球有5个工厂,包括在俄亥俄Belpre的旗舰工厂,还有德国,法国,巴西的工厂-5-以及在日本的一家合资工厂.
科腾聚合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投诉人于2004年在中国大陆设立的首家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投诉人产品在中国以及东南亚地区的销售和技术支持业务.
未来,投诉人还将采用其最先进的专利技术在中国建设年产3万吨氢化苯乙烯嵌段共聚物(HSBC)装置,预计2013年建成投产.
投诉人的"KRATON"系列商标及其关联商标自1983年起即陆续在中国商标局获得注册.
同时,投诉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了多个"KRATON"商标,包括阿根廷、奥地利、澳大利亚、孟加拉、巴西、加拿大等.
此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多个以"KRATON"为识别部分的域名,包括"kraton.
com、kraton.
org、kraton-polymers.
com、kraton-polymers.
cn、kraton-polymers.
net、kraton-polymers.
org"等.
"KRATON"同时也是投诉人使用了多年的商号.
争议域名"zskraton.
com"中,".
com"为国际顶级域名的后缀,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zskraton".
被投诉人名称为"中山市科腾硅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
从其网页上可以看到,被投诉人将自己的企业名称英文翻译为"ZHONGSHANKRATONRUBBERMACHINERYCO.
,LTD",即,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中的"zs"即是"中山"一词汉语拼音"zhongshan"的首字母.
从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中山市的各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也大都使用"zs"作为域名的一部分来标识地域.

也就是说,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由不具备显著性的通用字"zs"和具备显著识别特征的"kraton"组成,而真正起到识别作用的是"kraton".
该识别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KRATON"除大小写字母的区别外完全相同.
投诉人认为,这种雷同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从而侵害投诉人的在先权利及消费者利益.
3、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和其主要部分"KRATO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对"KRATON"依法享有在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而被投诉人对"KRATON"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等民事权益;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KRATON商标,亦未授权或许可被-6-投诉人注册带有"KRATON"(或"kraton")的域名.
所以,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4、被投诉人持有本案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本案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kraton"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并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的识别标识.
"kraton"本身是一个具有独创性和相当知名度的商标.
而且,仅就"kraton"一词构成形式而言,该词在权威英文辞典及日常英语中并非一独立词条.
对于"kraton"这样一个具有固有显著性和极富商业价值的文字臆造商标,一般人除非试图使他人产生与投诉人相关的联想,否则不会使用该字母组合注册域名,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恶意非常明显.
随机以"kraton"作为关键词在谷歌、百度搜索引擎中进行检索便可发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kraton"一词通常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出现,帮助消费者或一般互联网用户,特别是在线消费者明确认识这样一个事实,即"kraton"系投诉人的产品品牌.
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后即投入实际使用,并通过该域名在网上推广销售其硅胶制品,而硅胶制品是投诉人的主要产品之一.
被投诉人的这种行为,将导致消费者将所谓的"中山KRATON"及其硅胶制品与投诉人及其产品联系起来,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联关系,从而误认为被投诉人的产品是由投诉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2012年7月,投诉人就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网页侵权等问题向中山市工商局投诉,请求工商局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权行为.
2012年7月25日,中山市工商局"中工商开发区字(2012)00216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页和宣传册上使用"kraton"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投诉人认为,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足以证明被投诉人使用"kraton"注册商标的恶意,并进而说明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作为其域名识别部分是具有主观恶意的.
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这种行为,与通常的域名抢注人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存在相同动机,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注册为自-7-己的域名,排除、干扰、破坏了合法商标权利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正常使用争议域名.
可见,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域名的规定情形.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克拉顿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又名科腾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
投诉人相信,如本案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定结果,将有助于中国企业正确地树立知识产权理念、培养诚信意识以及遏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在维护和宣传知识产权方面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被投诉人辩称:1、被投诉人不具有恶意注册域名的情形被投诉人是一家专业生产液态硅胶射出成型机的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机械设备、模具.
被投诉人生产的液态硅胶机械广泛用于生产婴儿用品、电脑按键、厨具用品、医疗用品、汽车配件、电子配件等产品,所生产的机器已销往珠三角、长三角及印度等地,并提供完善的液态硅胶成型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业务活动是有区别的,投诉人的主要产品是硅胶制品,而被投诉人则以生产机械设备为主,生产机械设备和生产原材料是两种不同的类型,因此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并没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或者也无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综上,被投诉人的域名持有人不具有恶意注册域名的情形.
2、"zskraton.
com"不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
"KRATON"一词现今用于大陆地区,是地盾和地台的统称.
KRATON聚合物是一种不用硫化即可使用的弹性体,是由硬质的聚苯乙烯(PS)嵌段与软质弹性嵌段结合而成的嵌段共聚物.
投诉人对"kraton"这一单词,不具有专有使用权,且通过中山市工商局工商备案系统显示,被投诉人是中国内资的公司,无外资成分,投诉人则是境外的公司,公众据此能分辨出双方是无任何关联的,因此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
3、投诉人以中工商开发区字(2012)00216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而推导出被投诉人有主观恶意,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及于网络空间,域名中包含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会当然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和域名权.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所使用的域名"zskraton.
com"不属于恶意注册-8-域名规定情形,投诉人之投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专家组依法驳回其请求.
四、专家意见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政策》的约束.
《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i)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根据《政策》第4(a)(i)条的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是投诉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
投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表明,投诉人早在1981年2月24日就在中国提出了对第176292号"KRATON"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的"半加工天然橡胶和半加工合成橡胶;用于生产商的板状;棒状;片状;块状和管状的塑料;天然橡胶;合成橡胶"等商品上,经续展,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且注册时间远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11年7月8日.
此外,投诉人分别在国际分类第1、10、17、41、42类上申请注册了"Kraton及图形"及"KRATON"等商标,且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11年7月8日.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KRATON"商标拥有不可置疑的在先权利.
下面进一步分析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争议域名"zskraton.
com"中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
com",由"zs"和-9-"kraton"两部分构成.
其中,"kraton"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KRATON"完全相同,"zs"不具有任何特定涵义,而且在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zskraton"中所占比例较小,不能使该争议域名主体部分实质性地区别于投诉人的商标.
此外,本案被投诉人的注册地址在中山市,而"zs"恰好是"中山"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缩写.
如果按照此含义,将"zs"与"KRATON"结合起来,作为域名的主体部分,非但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反而会被误认为是投诉人在中山的关联公司.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KRATON"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独特性标志;争议域名"zskraton.
com"极有可能使人误以为这一域名的注册人是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及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一定联系.
针对被投诉人提出的"KRATON"是一个英文单词,投诉人没有专有使用权的意见.
专家组认为"KRATON"并不是一个通用词汇.
投诉人的证据充分显示,该词汇的使用往往是与投诉人联系在一起;网络搜寻该词汇的结果,绝大多数都直接指向投诉人或投诉人的产品.
被投诉人还认为,被投诉人是中国内资公司,而投诉人是境外的公司,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
必须强调的是,专家组在确定是否构成混淆的要素时,考虑的是争议域名本身与相关商标的混淆相似性,而不在于公司性质的区分.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政策》第4(a)(i)条的规定,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按照《政策》第4(a)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的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就认定该争议事实而言,一般应由被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无关;被投诉人并没有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表明,投诉人对"KRATON"商标、商号和注册域名,享有充分的在先权利和合法权益;投诉人并主张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KRATON"标志.
-10-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需自己证明其权利或合法利益.
然而,被投诉人没有证明其对"kraton"或"zskraton"的任何权益.
因此,专家组能够认定的争议事实是,投诉人对"KRATON"商标享有权利和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让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不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并进而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政策》第4(a)(ii)条的规定.
关于恶意根据《政策》第4(b)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但不限于此)将构成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i)该情形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ii)被投诉人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iii)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链机地址者.
首先,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专家组认为,经过投诉人多年的宣传和良好的市场运营,投诉人"KRATON"商标已成为凝聚投诉人商誉的商业标识.
投诉人及其"KRATON"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其次,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用于销售和宣传与投诉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的硅胶制品及具有较高关联程度的硅胶-11-机械等.
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大量标注与投诉人"KRATON"商标高度近似的"KRATON及图"标识.
再次,投诉人提供的工商开发区字(2012)00216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本案中的被投诉人由于在争议域名中使用"KRATON"商标,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认定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人发出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虽然被投诉人认为不能依据《责令改正通知书》来确定恶意之所在.
确实,该证据并不能成为确定恶意的唯一依据,但是专家组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将其作为确定恶意的证据之一.
由此可以合理推断,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甚至熟知投诉人及其"KRATON"商标.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网站系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或与投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政策》4(b)(iv)条规定的恶意情形,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链机地址者".
投诉人的投诉符合《政策》第4(a)(iii)条所述的条件,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与推理,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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