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頁(香港秘书处)

bluehost  时间:2021-01-04  阅读:()
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
HK-1100339投诉人:BASFSE(前称BASFAktiengesellschaft)被投诉人:登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ASF争议域名:1.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本案投诉人为BASFSE(前称BASFAktiengesellschaft),其主要营业地址為Carl-Bosch-Strasse38,67056Ludwigshafen,Germany.
投诉人在本程序中的授权代理人是霍金路伟律师行,其联络地址是香港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一期11楼.
被投诉人:登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ASF,电邮是listren_cjf@126.
com,联絡地址是中国广东顺德容桂青年路158号.
本案之争议域名为,由被投诉人通过域名註冊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NetTechnologyCorporation)注册.
2.
案件程序2011年3月17日,投诉人依据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采纳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ICANN董事会于2009年10月30日批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和《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关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第2頁(【补充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提请投诉申请书.
並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进行裁決.
及后,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亦於同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授权代理人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及所需相关之行政费用.
在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后,于2011年3月2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向域名註冊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NetTechnologyCorporation)发函,请求对方协助确认上述之爭议域名是否经其註冊,並提供爭议域名註冊人的有关资料.
註冊机构随即于同日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作出有关确认.
根据资料显示,该爭议域名的持有人註冊单位名称是登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ASF),並且有关之爭议域名注册协议是使用中文.
於2011年4月1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发出修正投诉书缺陷通知,並於及后2011年4月13日收到投诉人代理的修正后的投诉书.
2011年4月14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发出程序开始通知,根据【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人於二十天內(即2011年5月4日)提交答辩.
2011年5月1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确认该中心在规定限期內沒有收到被投诉人针对上述域名爭议案提交答辩.
並且表明将会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並予以裁決.
2011年5月19日,候选专家按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要求,表明同意接受指定,並保証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11年5月20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确认已指定钟建康先生(Mr.
KennethChung)作为独立专家组审理本案.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亦巳将案件移交专家组,並且根据相关规定要求专家组於2011年6月3日或之前,就本域名爭议案件作出裁決.
3.
事实背景投诉人BASF于1865年在德国创立,现为世界最大的化学品、塑料、原油和天然气供第3頁应商,在全球200多个国家为差不多所有类型产业下的无数客户供应超过8,000种产品,2007年销售额超过506亿欧元.
BASF每年投入庞大资源,宣传推广BASF品牌.
单在2006年,BASF在世界各地投入用于企业广告宣传的开支已达4,400万欧元.
BASF在美国商业杂志《财富》(Fortune)2010年公布的全球500强企业(Global500)中排名81.
在该杂志于2005年2月公布的一项调查中,BASF获誉为世界第一大化工企业.
在同一个调查中更被评为德国所有产业中的顶尖公司.
BASF早于1885年已在中国开展贸易业务.
BASF在大中华区现有约6,400名雇员、24家全资附属公司、8间全资拥有生产厂房和16项合资经营,已成为大中华区内化工产业中最具影响力的外国投资者.
2006年,BASF在大中华区内及来自大中华区的本地生产及进口商品年度销售收入超过36亿欧元.
自其在大中华区内开展业务以来,BASF一直在区内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
单在2006年,BASF合共发布470项印刷广告.
BASF不论在国际间及在大中华区内亦以其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和对环境保护的贡献而闻名,与其在化工产业中的影响同样广为人知.
2009年,BASF投入1.
41亿元进行环境保护工作,另又投入6.
69亿元用于环保设施的营运.
2005年,BASF获颁发《中国最佳企业公民行为》大奖,并在一篇在《中国新闻周刊》刊登的文章中获认定为中国十大负责任企业之一.
北京公交车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减少排放空气污染物而采用BASF的清洁空气技术亦获得广泛的媒体报道.
BASF在财务和产业表现上的成就、获媒体的高度关注、获颁的无数奖项以及在国际间和在本地进行的有针对性广告宣传活动,令BASF品牌在世界各地,包括在中国境内成为一个家传户晓的品牌.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看似是一家中国实体.
但根据投诉人在Whois检索中,所载的被投诉人的地址并不完整.
被投诉人於2009年3月20日註冊了爭议域名〈chbasf.
com〉.
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資料,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所解析导入的网站,以"巴斯夫化工第4頁(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巴斯夫")的名称营销及销售油漆产品.
而且,在该网站宣称中山巴斯夫是"德国巴斯夫集团"在华成立的第11家全资子公司.
被投诉人网站首页的"English"(英文版)按钮所连接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公司网站http://www.
basf.
com/group/corporate/en/.
4.
当事人主张A.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及/或混淆地相似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basf"商标.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sf"商标的唯一分别是加入"ch"作为前缀.
投诉人认為,倘若争议域名的识别性和显著部分是投诉人的商标而与其唯一的差别是加入一个并无增加其显著因素的通用名词,则加入该名词并无否定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的混淆相似性.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Oakley,Inc.
诉JoelWong/BlueHost.
com-INC(WIPO案号:D2010-0100)、DiageoIreland诉Guinnessclaim(WIPO案号:D2009-0679)及TheCoca-ColaCompany诉WhoisPrivacyService(WIPO案号:D2010-0088).
投诉人主张"BASF"是一个拼合字,如独立于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名称以外,该文字在英语或任何其它语言中均没有任何通用的意思.
"basf"明显是争议域名的识别和显著部分.
投诉人更提供网上资料显示在维基百科(Wikipedia)中仅登录一项有关"BASF"的词目,而该词目的内容与投诉人有关.
投诉人並指出,倘若争议域名的识别性和显著部分是投诉人的商标而与其唯一的差别是加入一个地理名词作为前缀,则加入该前缀并无否定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的混淆相似性.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KabushikiKaishaToshibadbaToshibaCorporation诉WUFACAI(WIPO案号:D2006-0768)及TheDowChemicalCompany诉HwangYiyi(WIPO案号:D2008-1276).
所以,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中的"ch"部分是国家顶级域名"瑞士"的代号,并不能用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识别,反而更会增加第5頁消费者误以为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品和服务在某方面是与投诉人或其在瑞士的业务存在关联的可能性.
投诉人又指出目前已公认,在查询一项商标是否与一个域名相同或混淆地相似时,无需理会域名的网缀,在本案中即.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WIPO仲裁及调停中心的裁决:Rohde&SchwarzGmbH&Co.
HG诉PertshireMarketing,Ltd(案号:D2006-0762).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首先,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并不反映被投诉人的名称.
投诉人的法律代表以被投诉人的名称进行专有商标搜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在其居住国中国并不拥有任何注册商标权或商标申请.
此外,鉴于投诉人已在全球各地就"BASF"拥有的商标组合,除非被投诉人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可作出如下不可推翻的推定:被投诉人在世界任何其它地方并没有就"BASF"拥有任何商标注册.
其次,投诉人指出,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i)已在中国(即被投诉人的居住国)或其它地方就争议域名取得任何知名度;(ii)就任何真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使用争议域名;或(iii)对争议域名作任何合法的商业使用;再者,投诉人主张,鉴于投诉人就BASF所拥有的商标注册及已取得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可能就BASF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上取得任何合法的商誉或民事权利.
投诉人认为,若要求投诉人在被投诉人居籍国以外的所有其他国家进行商标查询以确定被投诉人是否任何有关"BASF"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此举并不切实可行.
投诉人认为此可能性不大,因为从WHOIS查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的业务活动范围仅限于中国境内,因此应可合乎逻辑地推定假如被投诉人拟注册任何商标,应仅会在中国进行或最少会首先在中国进行.
投诉人更指出,鉴于投诉人于全球超过170个国家在不少于30个类别中就由"BASF"组成或包含"BASF"的标记拥有广泛的商标注册组合,以及投诉人所采取的积极商标保护措施,除投诉人第6頁外,任何其他人士在任何国家地区所提出的商标申请能够获得注册的可能性极低.
最后,投诉人指出,据其所知,争议域名仅用以提供油漆和其他化学产品,所采用的商标和商号名称是"BASF"以及其相应的中文标记/名称"巴斯夫",两者均属于投诉人所有,而被投诉人均并不拥有任何权利.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根据世界各地的法律均构成对投诉人的商标权的侵犯,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香港和德国等地.
所以,在任何情况下,被投诉人均不可能说已就争议域名取得任何知名度或据以广泛为人所知,更肯定不可以说被投诉人已取得足以就争议域名向其赋予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的知名度.
基于以上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投诉人主张"BASF"是一个拼合而成的文字,不可能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提供任何客观的理由.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拥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可推定必定是基于其对投诉人在"BASF"所享有的长期权益的认识而注册该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已完全知悉投诉人在"BASF"商标所拥有的在先权利,而且并没有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给予注册和使用的许可,被投诉人在此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必然是恶意的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VeuveClicquotPonsardin,MaisonFondéeen1772诉ThePolygenixGroupCo.
(WIPO案号:D2000-0163).
在该案中,专家组裁定注册人恶意使用和注册有关域名时,已考虑被投诉人是在知悉投诉人拥有的长期在先权利而注册有关域名的事实.
此外,投诉人亦认为,被投诉人明显是对投诉人及其商标有所认识,理由是被投诉人正通过争议域名所解析导入的网站,以"巴斯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巴斯夫")的名称营销及销售油漆产品.
投诉人更指出,被投诉人明确及虚假地在该网站宣称中山巴斯夫是"德国巴斯夫集团"在华成立的第11家全资第7頁子公司.
投诉人更提供有关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在2011年2月14日的快照与专家组参考.
被投诉人及中山巴斯夫均没有证实在德国有任何相关的业务.
此外,投诉人认为鉴于投诉人在德国以至全世界在该产业的领导地位,被投诉人网站上所述的"德国巴斯夫集团"所指的对象无非是投诉人.
而且,被投诉人网站首页的"English"(英文版)按钮所连接的网站实际上是投诉人的公司网站http://www.
basf.
com/group/corporate/en/.
投诉人确认从来没有授权被投诉人或中山巴斯夫使用任何BASF商标或转售其任何产品.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明显是要公然挪用投诉人在BASF商标所享有的商誉.
因此,投诉人主张,在此公然挪用投诉人BASF品牌的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及/或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的唯一可能解释就是恶意注册和使用,其唯一目的是挪用投诉人的商誉及干扰投诉人在中国及其它地方的业务活动.
鉴於上述原因,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作出裁決,将本案爭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內提交答辩书.
5.
专家组意见本案之被投诉人並未有根据【规则】及【补充规则】提交答辩书.
根据【规则】第5(e)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而又缺乏特殊情況之下,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決爭议.
此外,【规则】第14条亦有规定,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8頁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i)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i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本案专家组,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书以及其所附証据材料,归纳意见如下:A)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考虑了投诉人所提供之証据,BASF早于1885年已在中国开展贸易业务,成为大中华区(中国、香港及台湾)内化工产业中最具影响力的外国投资者,並获颁发《中国最佳企业公民行为》大奖及获认定为中国十大负责任企业之一.
除中国外,BASF在全球200多个国家供应化学品、塑料、原油和天然气,为该等产品世界最大的供应商.
並且,在美国商业杂志《财富》(Fortune)2010年公布的全球500强企业(Global500)中排名81.
投诉人在全球170多个国家地区,包括在大中华区拥有超过900个由"BASF"组成或包含"BASF"的商标注册.
投诉人亦每年投入庞大资源用以宣传推广BASF品牌.
反之,对於投诉人之上述相关主张,被投诉人並沒有提交答辩书加以否定.
有鑑於此,专家组接纳投诉人於全球多国地区是"BASF"组成或包含"BASF"的标誌的商标註冊人.
与此同时,在世界多处及中国內地对这"BASF"商标和名称均享有民事权利.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sf"商标的唯一分别是加入"ch"字母,作描述之用.
投诉人认为加上该两字母无关重要,因为"ch"只是一个国家顶级域名"瑞士"的代号,并不能用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识别,反而更会增加消费者误以为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品和服务在某方面是与投诉人或其在瑞士的业务存在关联的可能性.
对此,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在这方面的观点,無論"ch"是"瑞士"或"中国"的代号,专家组认为"ch"只第9頁是描述性词语而已.
此外,专家组认为"basf"明显是争议域名的识别性和显著部分,而加入"ch"一字并无在任何方面将其余"basf"商标识别.
案例早已清楚说明倘若争议域名的识别性和显著部分是投诉人的商标而与其唯一的差别是加入一个并无增加其显著因素的通用名词或描述性词语,则加入该词语并无否定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的混淆相似性.
综合以上论据,专家组裁定投诉人巳经满足了【政策】第4(a)(i)条之要求.
B)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英文"basf"一词并非经常使用的字眼,亦非描述性词语,而是独特标记.
而且,专家组亦认为"basf"一词在英文中并没有任何意义.
再者,投诉人主張争议域名并不反映被投诉人的名称,在中国亦不拥有任何注册商标权或商标申请.
而且,亦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在中国或其它地方就争议域名取得任何知名度,或就任何真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使用争议域名,或对争议域名作任何合法的商业使用.
鉴于投诉人就BASF所拥有的商标注册及已取得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可能就BASF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上取得任何合法的商誉或民事权利.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说,根据投诉人提供之证据显示,专家组接纳投诉人於全球多国地区是"BASF"组成或包含"BASF"的标誌的商标註冊人,並在世界多处及中国內地对这"BASF"商标和名称均享有民事权利.
而被投诉人并没有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给予注册和使用含有"basf"商标的任何域名的许可.
对於投诉人就以上有关被投诉人对爭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說法,被投诉人亦未有提交任何答辩书加以否认.
有鉴於此,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之爭议域名或其主要部份,並不享有合法权益.
因此,投诉人巳经满足了已就ICANN【政策】第4(a)(ii)条的目的.
第10頁C)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政策】第4(b)条清楚列明,若专家组发现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则可将其行为构成恶意註冊或者使用域名之证据:(i)被投诉人注冊或荻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其竞爭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取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ii)被投诉人注冊域名,目的在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荻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被投诉人巳參与了此类行为;或者(iii)被投诉人注冊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爭对手的业务;或者(iv)被投诉人使用该网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線网址以荻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该网站或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贊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鉴於投诉人在世界各地,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之中国內地,都拥有极具规模之业务以及对"BASF"商标或标誌组合的广泛使用.
此外,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所解析导入的网站,以"巴斯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名称营销及销售油漆产品.
而且,更明确但虚假地在该网站宣称中山巴斯夫是"德国巴斯夫集团"在华成立的第11家全资子公司.
再者,被投诉人网站首页的英文版按钮所连接的网站实际上是投诉人的公司网站.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显然在註冊爭议域名之前巳经知道投诉人对这爭议域名拥有在先之权利及权益.
被投诉人亦并没有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给予注册和使用的许可.
就对以上几点,被投诉人亦沒有对投诉人指被投诉人恶意註冊这爭议域名之有关指控作出答辩.
专家组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挪用投诉人在"BASF"商标上取得的知名度,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有关网站或该网站上所出售的商品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有关网站.
被投诉人将有关网站的经营作为一项业务,向相当有可能误以为被投诉人的有关网站是在某方面与投诉人的业务有联系的互联网使用者产生混淆.
最低限度,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破坏竞爭对手的业务.
这一點足以支持专家组对被投诉人拥有恶意之合理推断.
第11頁综合以上各项之论据,专家组裁定本案被投诉人对爭议域名之註冊或使用是具有【政策】第4(b)(iii)条中所述之恶意.
因此,投诉人亦满足了【政策】第4(a)(iii)条之条件.
6.
裁决基於以上对案情之分析,专家组认为:(A)本案爭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以及(B)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以及(C)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具有恶意.
故此,专家组裁定本案投诉人所提交之投诉成立,並且裁定将爭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组:钟建康(KennethChung)日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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