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为国效力义不容辞

为国效力义不容辞  时间:2021-04-23  阅读:()
联合国A/CN.
4/712大会Distr.
:General21February2018ChineseOriginal:English/Russian/Spanish18-02339X(C)280318100418*1802339*国际法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2018年4月30日至6月1日,纽约;2018年7月2日至8月10日,日内瓦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各国政府的评论和意见目录页次一.
导言3二.
各国政府的评论和意见3A.
一般性评论3B.
关于条款草案的具体评论6第一部分导言1.
结论草案1[1a]——导言.
6第二部分基本规则和定义2.
结论草案2[1]——条约解释通则和资料.
63.
结论草案3[2]——以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作准的解释资料.
84.
结论草案4——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定义95.
结论草案5——嗣后惯例的归属.
12A/CN.
4/71218-02339(C)2/32第三部分一般方面6.
结论草案6——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识别147.
结论草案7——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可能对条约解释产生的影响168.
结论草案8[3]条——能够随时间演变的条约用语的解释.
189.
结论草案9[8]——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解释资料的权重.
1910.
结论草案10[9]条——与条约解释有关的缔约方协定.
21第四部分具体方面11.
结论11[10]——在缔约国大会框架内通过的决定.
2412.
结论草案12[11]——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
2613.
结论草案13[12]——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
28A/CN.
4/7123/3218-02339(C)一.
导言1.
2016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第六十八届会议上一读通过了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结论草案.
1此外,委员会根据其章程第16至21条的规定,决定经由秘书长将结论草案转发各国政府以征求评论和意见,并请各国政府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将评论和意见提交秘书长.
秘书长按照委员会的要求,于2017年1月17日分发了一份说明,将结论草案及其评注转发各国政府并请它们提出评论和意见.
大会在2016年12月13日第71/140号决议和2017年12月7日第72/116号决议中提请各国政府注意,就结论草案及其评注向委员会提出评论和意见十分重要.
2.
截至2018年2月14日,委员会已收到白俄罗斯(2018年1月12日)、捷克共和国(2018年1月3日)、萨尔瓦多(2017年12月18日)、德国(2018年1月17日)、西班牙(2018年1月19日)、瑞典(代表北欧国家)(2018年1月2日)、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2018年1月5日)和美利坚合众国(2018年1月5日)提交的书面答复.
奥地利(2015年3月11日)和荷兰(2015年7月6日)之前提交的评论和意见因与二读时审议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结论草案仍然有关,也包含在内.
3.
各国政府的评论和意见列于下文,按主题编排如下:先载列一般性评论,之后是对每条结论草案的具体评论.
2二.
各国政府的评论和意见A.
一般性评论白俄罗斯[原件:俄文]我们把以下前提作为出发点: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款的逐渐发展对确立国际条约解释原则和其他规则是适宜的.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委员会关于本专题的工作成果应当为条约缔约方适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条款提供实际指导.
不应过高估计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
在《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定框架的限制下,只有结合条约解释的整套规则,才能正确理解这些解释资料.
结论草案应适当反映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用作条约解释资料所具有的补充性和灵活性特点.
1《大会正式记录,第七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71/10),第75段.
2在以下各节中,依照国名的英文字母顺序列出各国提交的评论和意见.
A/CN.
4/71218-02339(C)4/32为了能有实际用处,结论草案必须足够具体.
结论草案应注重在实践中出现的需要指导的各种问题,而不是理论性工作.
应避免只是重复《维也纳公约》的规定以及非常抽象的结论.
为此,应进一步考虑个别结论草案的评注中包含的若干要素,以期直接将它们纳入结论草案的案文.
委员会在二读时还应考虑,在拟订结论时是否应当更突出地区分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果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更明显区分.
在多边条约情况下,委员会应继续更加深入地分析一项多边条约所有缔约方的嗣后惯例与部分缔约方的惯例相比,所具有的不同权重问题,包括在一些情况下各缔约方在条约执行中的作用存在重大差别.
德国[原件:英文]德国表示极为赞赏委员会在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这一复杂问题上取得的令人印象深刻的成绩.
委员会的结论草案和关于这个专题的报告将为今后若干年国家实践和学术文献提供一份全面手册.
已通过的评注思维严谨,其中包含的深入分析首先有助于国际法理学,同时还将为国内法院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和三十二条以及识别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提供协助.
尽管《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明确规定在解释国际条约时应考虑到缔约国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但国家以外的行为者也有可能促进国际条约的解释.
德国想强调,委员会在工作中必须进一步探讨其他行为者在嗣后惯例方面可能发挥的作用.
德国谨重申,它希望进一步了解委员会关于国内法院作用的意见.
德国知道,特别报告员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结论草案,但没有作为组成部分纳入委员会通过的结论草案.
必须仔细权衡国内法院裁决可能发挥的不同作用的利弊.
因此,在结论草案二读之后,如能获得委员会有关此专题的指导,会很有帮助.
荷兰[原件:英文]结论草案及其评注表示,其目的是作为惯例指针,协助条约解释者的工作.
荷兰再次重申大体上赞赏这种做法.
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在提炼和识别构成"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不同要素和标准并将它们分门别类纳入不同结论草案的过程中,有时很难辨明不同结论草案的分界线.
例如,这涉及结论草案6与结论草案10[9]之间的关系,结论草案6处理"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识别",指出"对条约解释的立场是各方具体并有目的地采取的",结论草案10[9]涉及"与条约解释有关的缔约方协定",指出必须有各缔约方知悉并接受的关于条约解释的共同理解.
显然,共同理解的存在对于识别而言也有意义.
同样,各要素之间似乎也有一些重叠,例如结论草案6为识别目的提及了协定或惯例的具体性,或者同一结论草案项下条约的适用对于识别各缔约国就条约A/CN.
4/7125/3218-02339(C)的解释采取立场的程度所具有的意义,以及在处理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权重问题的结论草案9[8]项下这些要素的相关性.
西班牙[原件:西班牙文]首先,西班牙谨赞扬委员会成功完成了结论草案的一读.
我们大体赞同该案文,虽然我们认为案文的描述性过强并在一些问题上含糊不清.
我们的评论将侧重于已通过的结论草案的多方面内容.
一些评论已在最近几年第六委员会审议国际法委员会年度报告的会议上提出.
瑞典(代表北欧国家)[原件:英文]北欧国家在大会所作的若干发言中曾强调指出,必须对条约作出统一且连贯一致的解释.
我们认为,结论草案将极大促进实现这一目标.
联合王国[原件:英文]联合王国特别感谢特别报告员在评注方面的出色工作.
评注细致严谨,为发展条约解释作出了有益且富于建设性的贡献.
鉴于评注很有助益,联合王国欢迎采取步骤确保结论草案体现更多来自评注的细节.
美利坚合众国[原件:英文]下面的讨论将表明,美国同意载于结论草案本身的大部分不容置疑的基本规则.
鉴于评注的长度和广度,评价它们的难度更大.
特别报告员收集了大量非常有意思的材料.
然而,一般而言,我们认为如果将评注局限于能为结论草案提供说明和支持性材料,会让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更有益于读者.
为了让最后的评注更突出重点而删除的材料仍列在委员会2016年的报告中,可供研究人员和想要更深入探讨这一问题的其他人查阅.
此外,考虑到评注的范围广泛,若我们未就其任何具体方面发表意见,不应被视为美国赞同其内容.
我们借此机会讨论我们在结论草案和评注中发现的最重要的关切事项.
在提及具体的结论草案和评注之前,美国想就委员会采取的解释方法发表一般性评论.
美国注意到,委员会的该专题主要讨论的是如何最好地解释某项条约中某些条款,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以及第三十二条是什么意思A/CN.
4/71218-02339(C)6/32其次,该专题涉及如何理解这些规定中反映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因此,我们认为,若能运用整个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如适当)的规定来明确分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以及第三十二条的含义,并提供更强大的国家惯例和法律确信证据,证实结论草案所载原则符合习惯国际法,将有助于加强结论草案和评注.
B.
关于条款草案的具体评论第一部分导言1.
结论草案1[1a]——导言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结论草案1[1a]如能明确说明所涉条约的范围将会更好.
结论草案的评注指出,结论草案依据的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即国家之间的条约.
因此,不妨在结论草案的案文中直接说明这一点.
如果认为结论草案也可以为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条约使用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解释资料提供一些指导,则需要做的不止是在结论草案中直接包含表达如下意思的明确案文:尽管一些结论对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的条约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条约同样有效,但不能认为所有结论均可自动转用于此类条约.
此外,与国际组织有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若干方面还需要在结论草案中作出相当多发展.
第二部分基本规则和定义2.
结论草案2[1]——条约解释通则和资料白俄罗斯[原件:俄文]关于结论草案2[1]的第2段,转载《维也纳公约》的相应文字似乎没有必要.
该条和其他结论草案(或其评注)应当更加强调审视《公约》和结论草案中的用语含义,例如"善意"和"通常含义".
从学术和实践角度看,关于国际条约的解释是否有赖于条约的类型或"性质"问题,委员会的结论很有意思.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结论草案2[1]的主要难题出自其总体结构:该条选择性地呈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的某些要素,再加上一个选自第三十二条的要素.
A/CN.
4/7127/3218-02339(C)我们还认为,该结论草案的某些方面分别提及可能更好.
特别是,第3和4段打断了第1、2和5段之间本来具有的逻辑性,而逻辑性在当前的任务背景下特别重要.
第3和4段可以构成一项单独的结论草案.
关于第3和4段: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与第三十二条在使用条件方面的区别应以更显著的方式加以突出强调.
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相反,从第三十二条的案文本身找不到"嗣后惯例"一词.
"嗣后惯例"只是该条所称的"解释之补充资料"可能包含的一个部分.
最主要的是,第三十二条还载有非常重要的条件,在结论草案2[1]第3段中没有得到足够突出的强调.
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
除非(a)项或(b)项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否则不得求助于"第三十二条所称的补充的解释资料",其中包括"其他嗣后惯例".
在第4段中,仅以"应当"和"可以"这样的不同语气来体现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与第三十二条项下使用嗣后惯例的不同之处,可能会产生误导.
第三十二条所含要素的缺失,无法通过单纯提及第三十二条而融入结论草案的案文.
这是不够的,会让准则案文变成密码,无法提供良好指导.
最后,第1段第二句提及习惯国际法可能会造成困惑:不仅是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多数条款都被认为反映了习惯国际法.
最好是仅在评注中处理这个问题,可以更加详尽地作出解释.
德国[见下文关于结论草案13[12]的评论意见]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2分段重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案文.
联合王国的问题是,删除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引用是否明智.
这是因为,纳入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引用,可能会把不熟悉条约法的读者引向不正确的理解,即认为条约的解释始于对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分析,而不是按照整个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一个单一行动.
第5分段讨论了将对《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各种解释资料给予的强调.
联合王国赞同把第5分段的内容当作一项原则声明.
然而,联合王国想问,如果特别报告员运用结论草案9[8]所列的因素进一步阐述第5分段所使用的"适当"一词的含义,会不会有帮助.
A/CN.
4/71218-02339(C)8/323.
结论草案3[2]——以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作准的解释资料白俄罗斯[原件:俄文]尽管结论草案3[2]指示的情况(嗣后惯例、默示同意和违反)并未穷尽,但对它们进行研究和界定将为本专题的发展以及通常的国际协定解释提供宝贵助益.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我们看不出来这条结论有什么实际效用.
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给委员会提供一个理由,能在部分评注中详细复述《维也纳公约》的有关规定但又不超越书籍中已有的内容.
在目前的草案中,各项结论并未适当表明,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并不是唯一作准的解释资料.
这样的澄清只能在评注中找到.
若要保留该结论,其位置应当放在结论4之后(在结论4中不应出现"作准"字样——见关于结论草案4的评论意见).
荷兰[见上文一般性评论]西班牙[原件:西班牙文]西班牙赞同结论草案的内容,但几乎看不到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所称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定性为"作准的解释资料"有任何价值,因为这种定性并没有在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结果外赋予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任何额外价值.
美国[原件:英文]美国赞赏委员会在结论草案3[2]的评注第(4)至(7)段之下努力区分以下两种情况:(a)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所称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对条约的解释不一定具有决定性法律效果的情况,(b)嗣后解释性协定本身就是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是对条约的结论性解释.
特别是,美国赞同提及并说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31条第2款,将其作为上面第二种情况的例子.
这是一项明确的以达成有约束力的嗣后解释性协定为目的的条约机制.
然而,结论草案7的评注第(24)段在通过脚注678提及ADF集团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的同时,表示"对克减条约义务的非正式协定应当作出狭义的解释".
美国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应从评注中删除这句话,因其缺乏充分依据.
对条约条款的解释应依照《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述的解释规则作出.
此外,ADF案仲裁庭当时讨论的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31条第2款规定的具有约束力(即"正式")的解释,不是非正式解释.
其次,ADF案仲裁庭明确表示不支持原告关于解释是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修正的主张.
第三,仅仅A/CN.
4/7129/3218-02339(C)因为提出了克减"指控",并不意味着应采用狭义的解释.
脚注678中的其余引文未能支持上面所引用的论点.
4.
结论草案4——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定义奥地利[原件:英文]奥地利认为,结论草案4第1段应加以澄清.
该结论草案应在案文中提到,该结论草案意义上可能构成"嗣后协定"的"协定"不必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意义上的条约.
此外,非正式协定和不具有约束力的安排有可能构成相关的"嗣后协定".
同样,条约机构的解释性声明可视为这样的"嗣后协定".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仲裁庭在Methanex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认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委员会对该协定条款的解释满足"嗣后协定"的要求.
3该仲裁庭指出:"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的措辞来看,没有期待嗣后协定的缔结必须采用与条约那样正式的要求,……仲裁庭毫无困难地决定,[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解释被恰当地定性为属于《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范围内的'嗣后协定'".
在这方面,奥地利代表团谨提请注意一个事实,即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指南也涉及"解释性声明",委员会这两个专题的工作成果可能需要保持一致.
关于结论草案4第3段中提到的嗣后惯例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奥地利谨强调,只属于条约一个缔约方或部分缔约方的嗣后惯例只能作为受制于《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性条件的补充解释资料.
白俄罗斯[原件:俄文]结论草案4中"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定义需要进一步研究.
具体而言,如果不是一项现有协定所衍生的惯例,对于解释国际协定以确定其缔约国的商定意图来说没有意义.
条约一个缔约国的嗣后行为只有发生在该条约的执行过程中并被其他缔约方考虑到,才能作为条约解释的适当基础.
一项协定若要被视为"嗣后协定",不一定需要明确涉及条约的解释.
我们认为,与条约核心条款(序言、生效条件等)有关的任何协定均可被视为"嗣后协定".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用语的定义应当具有技术性.
极为重要的是,结论草案所界定的用语不应偏离1969年《维也纳公约》相应条款的案文.
在这方面,我们认为在第1和第2段3FinalAwardonJurisdictionandMerits,3August2005,partII,chap.
B,paras.
20-21.
A/CN.
4/71218-02339(C)10/32所含定义中纳入"作准的解释资料"并不合适,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都没有出现这个词语.
此外,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在引入"作准"要素的结论草案3[2]中还是在任何其他结论中,这个定性与任何实际影响都没有关联.
该项准则第3段拟定义的用语是"其他嗣后惯例"(而非"嗣后惯例"),应相应地标注引号.
此外,"其他嗣后惯例"应被界定为"第三十二条所称的补充解释资料之一",目的是清楚地表明它不等同于"补充解释资料"这一用语.
[见上文关于结论草案3[2]的评论意见].
德国[见下文关于结论草案13[12]的评论意见]瑞典(代表北欧国家)[原件:英文]北欧国家欢迎结论草案中包含对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定义.
在这方面,我们要着重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所称的任何协定都必须符合被缔约方知悉并接受这一条件.
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1分段定义了"嗣后协定".
联合王国谨建议对第1分段中关于嗣后协定的定义加以扩展,增加一项陈述,即嗣后协定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
联合王国意识到,结论草案10[9]第1段规定,嗣后协定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
联合王国想问,在结论草案的开头,即作出定义的阶段指出这一点是否有益.
联合王国认为,这种办法也许对使用结论草案但不熟悉嗣后协定详细情况的人们有帮助.
第2分段定义了"嗣后惯例".
联合王国谨提出,适于删除第2分段起始处的不定冠词"a",因为"[一项]嗣后惯例"的用词,暗示惯例是一个单一事件,而不是一套做法.
联合王国还提议在第2分段中增加"所有"一词,以期明确指出,需要"所有"缔约方的一致同意,才能形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之下的嗣后惯例.
事实上,评注中已经表示必须有所有缔约方的协定.
联合王国愿意见到在分段2中重复这一点.
美国[原件:英文]美国也赞赏委员会在结论草案4及其评注中尽力定义和澄清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和(b)项分别规定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
但是,美国不认为评注第(8)至(11)段中引用的材料能支持其结论.
评注第(9)段指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仲裁庭在加拿大牧牛人要求公平贸易组织诉美国案中的论证"表明……'嗣后A/CN.
4/71211/3218-02339(C)协定'和'嗣后惯例'之间的一个区别在于它们采用不同的形式体现缔约方意愿的'作准'表述"(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
第(10)段还指出,"因此,区分……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的依据是,是[否]可以找到……缔约方之间在一个共同的行动中达成的一项名副其实的协定……"(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
然而,仲裁庭既未使用"形式"和"共同的行为",也没有说它们就是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区别所在.
4事实上,仲裁庭提出,只要加拿大另行出具一份单方面声明(需要与墨西哥已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形式相同,但与美国诉状中的形式不同),可能就足以让仲裁庭得出结论,认定已经达成了一项嗣后协定.
5此外,即使仲裁庭提到了形式和共同行动,单独一个仲裁庭的裁决也不足以支持评注中得出的结论.
(正如下文关于结论草案10[9]的讨论所述,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之间的一个重大不同反而是,嗣后协定要求缔约方知悉并接受有关条约解释的共同理解,但嗣后惯例不是这样.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该评注的第(8)和(10)段应当删除,并将第(9)段改写为:(9)这一论证表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下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之间的一个区别,在于体现缔约方意愿的作准表述的不同形式.
实际上,委员会在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下的"任何嗣后协定",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下"确定缔约方……一致的嗣后惯例"之间作出区分,并不是想表示两者可能存在的法律效果上的区别.
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在于"缔约国之间的嗣后协定"自动具有作准的解释资料的作用,而"嗣后惯例"只是在其不同内容联系在一起能够表明"缔约方对术语的意义持有共同理解"时,方才具有这种效果.
(脚注省略).
第(12)段最后一句也同样应删除,该评注的其他地方也需要进行类似删改.
例如见结论草案10[9]的评注第(1)和(7)段.
结论草案4的评注第(20)段包含对《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的误读.
第(20)段表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下适用条约方面的嗣后惯例必须是'有关条约解释的',这一要求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下的平行要求含义相同(见上文第(13)和第(14)段).
专门针对一项条约的嗣后惯例,即'有关条约解释的'惯例,与'适用条约'方面的其他惯例之间,常常很难作出区分.
然而,又必须作出区分,因为只有缔约方采取的'有关条约解释的'行为,才有助于'作准'的解释,而对于第三十二条下的其他嗣后惯例则没有这项要求.
"但是,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并不要求缔约方的惯例必须与条约的解释相关.
相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要求惯例必须是在条约适用方面并能确立缔约方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致意见.
显然,这一点来源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措辞,该款的相关部分规定:4AwardonJurisdiction,28January2008,paras.
184-189.
5同上,第187段.
A/CN.
4/71218-02339(C)12/32"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
一国对条约的适用可能反映出该国关于条约条款解释的观点,即便该惯例不涉及相关解释的具体阐述(或者,按评注中的用词,不涉及"有关条约解释"的具体惯例).
这种在条约适用方面的惯例,与其他国家的相似惯例放在一起,可以用来确定在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意义内各缔约方关于一项条约的解释的一致意见.
美国认为,这项评注从头至尾都应作出必要修正.
5.
结论草案5——嗣后惯例的归属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为说明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惯例"的构成,无需提及缔约方适用条约行为的"归属"问题.
此处以国家责任专题进行类比很不恰当.
责任专题侧重于有法律义务的一方实施的给另一方造成伤害的不法行为,而条约适用方面的惯例则主要涉及履行具体活动或职能以及国家各机关参与条约适用的能力问题,并非围绕归属问题.
此外,不能说"惯例"包括"任何行为".
还应当考虑到各缔约方(而非只是其中一个缔约方)适用条约的时间要素(持续期间)以及"相互性"或"一致性"要素.
德国[原件:英文]德国谨提及结论草案5,其中承认国际条约并不总是而且也不仅仅由缔约国本身适用.
在强调缔约国作为"条约的主人"作用的同时,该条结论草案指出,"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惯例可包括依国际法可归属于条约某一缔约方的任何适用条约的行为".
因此,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如可归属于缔约方,也可以确立《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意义上的"嗣后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结论草案5第2段并未对上述研究结果提出疑义,而是仅排除了这类不属于条约适用内容的行为.
德国认识到,在国家委托非国家行为者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某种形式对这些行为者的行为加以考虑.
因此,我们总体上欢迎委员会提出这种更宽泛的办法.
不过,德国认为,委员会如在二读时就这一问题提供进一步指导意见,会有所助益.
关于结论草案5第1段规定的可归属于缔约方的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第2段规定的非国家行为者可能的作用,已经提供了相当多的判例法和实践.
如就结论草案5第1段意义上非国家行为者的可归属行为提供比较判例法和实践,将会有所助益.
鉴于结论草案5第1段的措辞提出了复杂的归属问题,这样做更加可取.
A/CN.
4/71213/3218-02339(C)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2分段讨论了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与嗣后惯例的相关性问题.
至于第2分段的第二句,联合王国谨建议对文字稍加修改,以便反映一个事实,即非国家行为者的做法可以为嗣后惯例提供证据.
例如,修改后的文字为,"然而此种行为可以提供附加证据,表明一方或其自身的嗣后惯例产生或导致了条约某一缔约方的嗣后惯例".
美国[原件:英文]美国也不赞同结论草案5的第1段,该段表示,嗣后惯例"可包括依国际法可归属于条约某一缔约方的任何适用条约的行为".
评注第(2)段解释说,该说法借用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a)项的措辞,不仅涵盖国家的行为,而且还涵盖由其他行为者实施、依国际法可归属于国家的行为.
我们认为,不宜将旨在处理国家责任情形的规则用于条约解释问题,理由是出于让国家承担责任的目的,许多行为可归属于国家,但这些行为并不能证明一国对其作为缔约方的条约具有的含义持何种观点.
国家代理人违反指令采取的行动就是一个例子.
因此,该结论草案第1段应当修改,删除提到归属的文字.
评注中引述的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恰好相反.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认定,当地部落使用争议岛屿的嗣后惯例不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意义内的嗣后惯例.
6法院这样做,是将重点放在案件当事国就该部落的行动所采取的行为和法律观点上.
法院指出:"为确立这种惯例,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标准:首先,马苏比亚部落占领该岛与卡普里维当局的如下观点相关:1890年条约规定的边界是沿乔贝河的南河道划定的;第二,贝专纳兰当局完全了解这种使用并予以认可,以此作为对条约边界的确认.
"7此外,关于习惯国际法的识别的结论草案中已经删除了与上述结论草案5中的归属相似的措辞,美国认为这样做很恰当.
8我们认为,这两套结论草案应连贯一致.
因此,美国认为,应对结论草案5删改如下:1.
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惯例可包括依国际法可归属于条约某一缔约方的任何一个缔约方适用条约的任何行为.
6《卡西基里/塞杜杜岛(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判决书,国际法院1999年案例汇编》,第1045页,见第1095页,第75段.
7同上,第74段.
8对委员会一读通过的结论草案5的案文(《大会正式记录,第七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71/10)与特别报告员关于习惯国际法的识别的第二次报告中结论草案6的案文(A/CN.
4/672,第19页)进行比较.
A/CN.
4/71218-02339(C)14/322.
其他行为,包括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不构成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惯例.
然而此种行为在评估条约缔约方的嗣后惯例时可能具有意义.
评注也需要作出与此相符的删改.
例如见结论草案5评注第(11)段的最后一句.
美国还关切结论草案5第2段的评注.
我们同意,不是条约缔约方的实体的行为对于评估缔约方在条约适用方面的惯例可能有意义.
例如,如果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提出对一项条约的解释并且得到该条约缔约方的答复,则红十字委员会提出的解释有利于形成缔约方惯例或有助于评估这些惯例.
同样,如果一项条约在非缔约国同意的前提下赋予其某种角色,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意图涵盖非缔约国家的做法,则非缔约国的行为可能对条约解释有意义.
然而,我们认为评注第(12)至(18)段需要改写,目的是避免暗示非缔约方及其惯例在条约解释方面可以发挥作用,这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特别应当明确的是,不是缔约方的国际组织、红十字委员会和其他非缔约方可以收集惯例证据,以此作为有用的起点来识别缔约方在条约适用方面的惯例,或者上述非缔约方可以激励缔约方进行实践并构成嗣后惯例,就像上文中红十字委员会的例子那样.
然而,对条约解释有意义的嗣后惯例还是各缔约方在条约适用方面的做法.
非缔约方的意见或行为本身对于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项下的条约解释不起直接作用.
也不应当像评注第(15)段那样指出某些国际组织的意见"[对评估这些惯例]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因为这种说法没有凭据.
至于评注第(16)段关于红十字委员会作用的讨论,我们担心读者可能产生误解,认为该段是在支持一个观点,即红十字委员会受命对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作出权威性解释.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和《程序规则》所规定的任务不具有授权红十字委员会就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解释的法律效力,而"解释指南"的用语有这种暗示.
此外,第(16)段提供的解释指南的具体例子广受批评.
9因此,我们建议对评注作出修改,反映这个例子引起各国批评的情况,包括介绍相反的国家惯例.
第三部分一般方面6.
结论草案6——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识别白俄罗斯[原件:俄文]我们提议,应将临时协议这个概念界定为"不改变一般条约义务的暂行特例措施",纳入结论草案6第1段.
9例如见StephenPomper,"Towardalimitedconsensusonthelossofcivilianimmunityinnon-internationalarmedconflict:makingprogressthroughpractice",InternationalLawStudies,vol.
88(2012),pp.
181-193,atp.
186.
A/CN.
4/71215/3218-02339(C)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委员会的分析应超越结论草案6载列的基本陈述.
第1段:同时处理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使得该条款的范围局限于"协定"和"惯例"的最小共同点,即确定缔约方是否通过协定或惯例就条约的解释采取了立场.
但是,就嗣后惯例而言,有必要确定缔约方的行为是否也处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这一点在此处的重要性不亚于在第3段所述情形中.
此外,提供一些指导来说明如何确定"缔约方是否通过协定或惯例就条约的解释采取了立场",会有益于各国作出这样的确定.
否则,该段只是对《维也纳公约》条款进行显而易见的解读,并未增加任何新内容.
就"嗣后惯例"的各个方面而言,结论草案可以解决以下问题——如果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存在差异或不一致之处,行为在何时能构成"惯例";如何以及何时可以断定一个惯例正在确立缔约方关于条约解释的协定;如何断定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惯例等.
第2段所载陈述显而易见,没有任何实际用处.
此外,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惯例也可能具有各种形式.
荷兰[原件:英文]关于结论草案6的实质内容,我们赞同案文主旨,并且很高兴看到委员会删除了"需要认真考虑"或"是否出于其他考虑因素"等不会对条约解释者有任何帮助的模糊词汇或短语.
我们还表示更倾向于以下表述方式——为识别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须确定缔约方是否已"采取"立场,而不是"设定"立场,因为我们认为后者达不到明确性要求,不足以阐明用于辨别协定或惯例是否与"条约之解释有关"的一般标准.
[另见上文一般性评论]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1分段实际上规定,有必要评估条约缔约方是否已就条约的解释采取了立场.
联合王国认为明智的做法是在第1分段中对确立实际安排的协定与提供实质性解释的协定之间的区别加以说明.
这是因为在实践中这两种形式的协定之间的区分往往并不明确.
第2分段就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可能具有的形式提供了一般性原则声明.
联合王国的问题是,把第2分段改为新的第1分段是否明智.
联合王国认为,采用这种办法,可以让不熟悉法律的人首先理解基本原则,然后进一步了解细节.
A/CN.
4/71218-02339(C)16/32美国[原件:英文]我们赞赏关于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118条的讨论,结论草案以其为例用于显示评注草案第(18)段的以下陈述:"有必要仔细识别和解释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特别是要问清,缔约方是否通过协定或惯例就条约的解释采取了立场,或者是否有其他考虑".
尽管如此,我们建议完善对这个例子的讨论.
首先,讨论似乎侧重于是否"必须始终尊重战俘公开宣称的意愿"问题.
然而,第118条提出的更重要的条约解释问题是,依照该条约条款的规定,战俘希望不被遣返的意愿是否可以完全不予考虑.
其次,评注的脚注603通过提及在红十字委员会关于国际人道主义习惯法的研究报告中看到的引文,援引了"美国的报告".
被援引的手册实际上是1976年发布的《美国陆军实地手册》,而该手册的效力必须结合自那时以来美国法律和国防部程序发生的变更加以考虑.
而且,被援引的手册条款依据的是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09条,而非第118条.
评注草案对美国惯例的错误解释可以理解,因为红十字委员会关于国际人道主义习惯法的研究报告在说明红十字委员会对美国惯例的看法时没有介绍这个背景.
美国已对红十字委员会研究报告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其对军事手册的使用,表示过严重关切.
10我们建议援引2015年6月的《美国国防部战争法手册》(2016年12月更新)第9.
37.
4.
2.
节,而不是目前脚注603中提供的引述.
讨论表明,可以用红十字委员会以外一个中立的中间方为例,支持联合王国提出的解释.
7.
结论草案7——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可能对条约解释产生的影响奥地利[原件:英文]我国代表团赞同结论草案7第3段第一句所表达的观点,即推定条约缔约方不会用嗣后协定或惯例修正或修改条约.
相反,缔约方的推定意图是解释条约的规定.
这一推定恰当地体现了对条约义务的忠诚和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
结论草案7第3款第二句的陈述,即"缔约方通过嗣后惯例修正或修改条约的可能性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引起了一些问题.
有人可能会基于结论草案4第2段中仅将"嗣后惯例"视为"作准的解释资料"的拟议定义,严格紧扣这句陈述.
只要"嗣后惯例"被界定为一种解释行为,就不会延及修正或修改.
然而,正如委员会内部讨论所示,这项结论引出一个更一般性的问题,即条约缔约方的嗣后惯例是否可以修改条约.
奥地利代表团认为,这种影响也许10JohnB.
Bellinger,IIIandWilliamJ.
HaynesII,"AUSgovernmentresponsetotheInternationalCommitteeoftheRedCrossstudyCustomaryInternationalHumanitarianLaw",InternationalReviewoftheRedCross,vol.
89,No.
866(June2007),pp.
443–471,atpp.
444-446.
A/CN.
4/71217/3218-02339(C)不能一概排除.
尽管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会议期间,之前关于通过嗣后惯例修改条约的第三十八条草案未获通过,但似乎很明显的是,能够确定缔约国就条约的修改达成一致的"嗣后惯例"应被视为是对条约的修改,而不仅仅是解释行为.
并且,在不能确定缔约方有此意图的情况下,一般国际法不排除条约缔约国可能会通过伴有法律确信的嗣后惯例来创设习惯国际法,从而修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未对其各种渊源设定等级,这个事实更加强化了上述结果.
因此,用条约规则改变基于习惯的国际法以及反向以习惯国际法修改条约,都是受到普遍认可的现象,结论草案7第3段的第二句不应被理解为意在排除这种现象.
白俄罗斯[原件:俄文]我们支持结论草案7第3段,并一贯主张出于诚意采取任何形式所作的解释均不得取代现有的条约修订程序.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第1和2段包含显而易见且冗余的陈述,考虑到已有结论草案2[1]、3[2]和4,此处的陈述没有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
第3段:第一句中提出的推定没有依据.
一项嗣后协定是否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所称的协定,和(或)嗣后惯例是否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的条件,必须根据所有相关情况逐案确定.
除了第一句所列原因,缔约方可能还会出于其他原因达成嗣后协定.
有些嗣后协定还可能具有混合性质.
第一句话忽视了现实情况,并且引入了不可取的僵化因素.
第二句可能反映了当前盛行的学术观点,但放在此处不合适,应与第三句一并删除;条约的修改问题不在本专题的范围内.
荷兰[原件:英文]结论草案7述及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影响.
我们赞赏在第1段中重新建立起与其他解释资料的联系,并且,来自国际性法院判例法的例子很好地展示了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与其他解释要素的互动.
结论草案7处理的另一个相关问题涉及条约解释与通过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修正或修改条约之间的界线划分.
我们的理解是,在当前的研究中不能完全对这个问题不作一般性提及,必须对演化解释问题给予一些关注.
与此同时,正如从国际性法院和法庭的判例法中选取的例子所示,基于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进行演化解释的办法是否毫无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涉条约的规定.
A/CN.
4/71218-02339(C)18/32西班牙[原件:西班牙文]西班牙认为本条结论草案的第2段只提到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二条所称的补充解释资料的一种可能影响.
如该结论草案所示,这些资料可能有助于澄清条约的含义,但也可有助于"确证"按照《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解释通则得出的条约含义.
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2分段解释了与《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二条有关的嗣后惯例的作用.
联合王国认为,在第2分段末尾增加以下案文可能有益:"因其可以确证按照结论7.
1得出的解释".
本修正案的目的是反映《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和三十二条设计的结构.
美国[见上文关于结论草案3[2]的评论意见]8.
结论草案8[3]条——能够随时间演变的条约用语的解释白俄罗斯[原件:俄文]关于结论草案8[3]中的"演化"解释问题,一项国际条约的任何措辞或分类似乎都不大可能在条约里面或由条约本身先验地表明该条约具有"演化"性质.
不妨遵循一些准则,对导致明显荒谬结果的解释不予接受.
最为实用且准确的办法是根据以下标准来确定条约的规定能否演化:第一,用语的宽泛度,第二,条约的存续期.
一个用词宽泛且未指明有效期的条约,与一个用词严密且限定了有效期的条约相比,其缔约方更有可能打算让该条约遵从"演化"解释.
此外,应当更明确地区分以下两种情形:缔约方的惯例可用于澄清条约规则的内容,即这种澄清的可能性已经存在;惯例仅指向这种可能性.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应当用"意图"一词代替"推定意图".
美国[原件:英文]美国认为,结论草案8[3]应作修订,删除缔约方"推定意图"的说法.
虽然辨别缔约方的意图是条约解释的广义目的,但要通过《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列的具体解释资料才能达到这种目的.
换言之,辨明意图的方式是A/CN.
4/71219/3218-02339(C)运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办法,而不是对意图或"推定意图"进行独立探查.
我们认为,结论草案8[3]令人困惑,似乎是在区分缔约方的"意图"和"推定意图",并且可能造成误解,让人以为另行探查"推定意图"是适当的,从而破坏了《维也纳公约》的解释规则.
虽然美国赞赏评注第(9)段中作出澄清的文字,但我们并不认为这足以消除"推定意图"一词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我们注意到《维也纳公约》的案文、谈判过程、国家惯例或各法庭对该公约的解释似乎并不支持"推定意图"这个用语.
因此,美国认为该条结论草案应修改如下: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可协助确定缔约方是否意图让在缔结条约之时的推定意图是不是赋予条约用语的含义以能够随时间演变的含义.
需要在评注各处作出相应删改.
119.
结论草案9[8]——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解释资料的权重白俄罗斯[原件:俄文]结论草案9[8]的评注应当明确区分以下二者:作为国际条约解释资料的重复性惯例;导致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从而引起国际条约制度实际变更的惯例.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此外,我们严重怀疑这些解释资料的"权重"问题是否可以与条约解释的其他资料分开考量,以及是否可以单纯依据对识别解释资料有意义的内容作出的考量.
[另见上文关于结论草案6的评论意见]萨尔瓦多[原件:西班牙文]在这方面,我们认为,指出此类协定或惯例的权重取决于其清晰性和特定性是合适的.
不过,还应当明确增加特别报告员确定的其他标准,如协定或惯例出现的时间以及缔约方给予的重视.
关于协定发生的时间,应当澄清的是,这一标准通常是指解释人在作出解释时必须考虑到的历史性时刻.
观念和概念随时间而演变,一个用语在缔结条约或协定时具有的含义和范围可能与数年后同一用语的含义和范围大不相同;铭记与缔结条约那个历史性时刻相符的解释是一种有助于指示最正确、有用的条款解释形式并确保条款得到执行的机制.
11例如见结论草案7的评注第(27)段.
A/CN.
4/71218-02339(C)20/32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1980年10月30日萨尔瓦多共和国与洪都拉斯两国政府间签署的《全面和平条约》.
该条约第1条规定,两国政府宣布它们决心维护、保持并巩固两国之间的和平,在两国关系中放弃使用武力、威胁使用武力和任何类型的压力或侵略以及与国际法原则相抵触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在第四编中,该条约界定了边界问题,后来被国际法院在1992年9月11日关于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之间边界争端的判决书中作出的裁决所修改.
该判决以及相关国家政府随后于1986、1991、1994、1995和1996年发表的总统声明所认可的框架成为后来签署《国际法院1992年9月11日判决书所划定区域内的国籍和既得权利公约》的必要条件,萨尔瓦多通过1998年11月18日政府公报中颁布的第454号法令批准了该公约;其中第5条可作为例子,显示该公约是如何解释上述1980年《全面和平条约》第七编所载规定的,特别是如何就尊重人权和家庭作出解释.
该条款规定,在尊重人权方面,双方缔约国重申应调整其行为,使其符合1980年10月30日《全面和平条约》第七编第六章所载原则,并符合两国都是缔约方的相同主题其他国际公约和区域公约的所载原则.
因此,该公约的缔约国发展出一项嗣后惯例,能够反映按照缔约国双方就人权和家庭相关条款已经决定的解释方式来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书的做法.
于是,萨尔瓦多在以下领域通过了国内立法:(a)在法律上确认1992年9月11日国际法院判决书所划定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占有和保有权,(b)设立专门制度,适用于受上述判决影响的人.
最后,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政府在1980年签署《全面和平条约》之后的嗣后协定和惯例的发展表明,特别是当它们规制上述条约中所述人口的国籍和既得权利时,签署该条约的历史背景如何成为其条款解释的重要因素.
荷兰[原件:英文]关于结论草案9[8],我们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世贸组织上诉机构采用的显然来自一份出版物的表述虽然有助于确定嗣后惯例在某一特定情形中的权重,但至今尚未得到充分确立,不足以将其作为一般性标准.
[另见上文一般性评论]瑞典(代表北欧国家)[原件:英文]关于结论草案9[8],北欧国家同意,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解释资料的权重取决于其清晰性和特定性.
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2分段讨论了嗣后惯例的权重问题.
A/CN.
4/71221/3218-02339(C)联合王国的问题是,第2分段是否可以扩增,将"如何"替换为"在多大的频繁度和精确度上".
拟议修订的目的是让案文更为具体.
10.
结论草案10[9]条——与条约解释有关的缔约方协定奥地利[原件:英文]奥地利代表团赞赏结论草案10[9]第1段的表述,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和(b)项所称的协定"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们注意到,国际法委员会在审议该问题时显然并非没有争议.
正如我们在之前的评论,尤其是去年在第六委员会的发言中已经指出的那样,我们相信这样的"协定"实际上只需要是一项"谅解",不必是《维也纳公约》意义上的条约.
此外,非正式协定和不具有约束力的安排有可能构成相关的"嗣后协定".
关于结论草案10[9]第2段的第一句,奥地利谨强调,条约部分缔约方的嗣后惯例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作为解释资料.
这尤其适用于本结论草案第二句提及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沉默.
白俄罗斯[原件:俄文]结论草案10[9]第2段阐述的观点,即"在有关情况要求作出某种反应时,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沉默可构成对嗣后惯例的接受",需要澄清.
具体而言,应当充分明确地表示,以沉默方式接受一项惯例的缔约方必须已经知悉这种惯例及其对解释的影响,并应当有过提出异议的机会.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第2段:"在适用条约过程中构成缔约方关于条约解释的共识的嗣后惯例"上下文中,"沉默"的含义是什么并不明确.
一个或一些缔约方没有参与一项条约适用的惯例,使其不可能通过这种实践,参与就该条约的解释建立共识.
事实上,这样的共识能否得以确立才是问题所在.
我们反对结论草案10[9]的整个第2段.
萨尔瓦多[原件:西班牙文]委员会通过的案文指出,这种协定必须有一个共同理解,但又补充说这种协定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
诚然,在这种情况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意思已被解释为不要求达成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协定;然而,可以对措辞加以完善,既提到有约束力的协定,也提到那些虽然不具约束力但可予以考虑的协定.
A/CN.
4/71218-02339(C)22/32这方面可以讨论的一个例子是萨尔瓦多通过2013年7月4日第410号立法令批准的中美洲与欧洲联盟之间的《联系国协定》.
具体而言,根据该协定第4条建立了一个体制框架,主要包括"一个联系委员会,负责监督实现协定的各项目标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联系委员会应定期举行部长级会议,定期会议的间隔不超过两年,如果各方同意,还可在需要时举行特别会议.
"在这方面,根据同一协定的第6条,联系委员会应有权作出对各方有约束力的决定,各方均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依照每一方的内部规则和法律程序予以执行.
但是联系委员会也可以提出适当建议.
在两种情况下,决定和建议的通过都需要缔约方之间达成一致同意.
鉴于上述原因,《联系国协定》的内容可作为一个例子,说明依照该协定条款设立的机构除其他外有权作出的决定可能会产生与条约解释和执行有关的嗣后协定,而对于那些与此相关但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为实施协定之目的也必须始终加以考虑.
最后,关于本条结论草案,还建议改进西班牙文译文中"这种协定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短语,目的是明确案文的含义.
为此,建议用"dichoacuerdonorequiereserlegalmentevinculante"替换"dichoacuerdonotienequeserlegalmentevinculante"的表述.
荷兰[原件:英文]另一方面,关于结论草案10[9]的第二段,我们不确定关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协定"本身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是不是特别有用,我们因此同意委员会一些委员表示的关切,认为该陈述似乎强调的重点有误并造成了混乱.
相反,我们认为,重点应当放在任何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之上.
[另见上文一般性评论]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1分段阐述了特别报告员调查结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嗣后协定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
联合王国谨建议可以在结论中更早提出这项核心原则.
一个选项是在结论4第1段中推出这项一般原则,如上文所述.
第2分段讨论了必须参与适用惯例的缔约方数目问题以及沉默的意义.
联合王国谨建议将"明确"一词添加在短语"要求作出某种反应时"之前.
拟议修订的目的是避免因疏忽大意而产生嗣后惯例.
联合王国关切的是,如果不加上"明确"一词,有可能因疏忽大意产生嗣后惯例.
[另见上文关于结论草案4的评论意见]A/CN.
4/71223/3218-02339(C)美国[原件:英文]美国认为,结论草案10[9]第1段的案文以及至少有两段评注不正确,需要修改.
首先,结论草案第1段评注第(8)段错误地表示,就第三十一条第三段(a)和(b)项所称的协定而言,缔约方必须知悉并接受他们在条约解释方面有着共同理解.
评注第(8)段提供的解释是,"缔约方就条约解释的立场恰好重合还不够,缔约方必须知悉并接受这些立场是共同的".
虽然这些陈述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之下的嗣后协定而言是正确的,但对于(b)项之下的嗣后惯例而言则不正确.
相反,缔约方在执行一项条约时的平行做法,即便对方并不知悉,也可作为证据表明缔约方就条约的含义存在共同理解或相同意见,属于《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的范围.
实际上,我们认为这正是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之间的一个主要区别,即嗣后惯例"确定"(使用《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的用语)缔约方之间的协定;《维也纳公约》并不要求这样的协定独立存在.
此外,国际法院在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的判决也不支持第(8)段的措辞.
引用的判决书段落没有像评注所暗示的那样,指出——为《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之目的——双方当事国必须意识到他们有着共同解释,而是仅仅规定双方都必须实施过作为其对条约解释之证据的嗣后惯例.
12基于上述理由,美国认为,结论草案10[9]第1段应修改为:1.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和(b)项所称的协定必须是各缔约方知悉并接受的关于条约解释的共同理解.
这种协定虽然应予以考虑,但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样,评注第(8)段应当要么删除,要么删改如下:(8)就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所述协定而言,缔约方就条约解释的立场恰好重合还不够,缔约方必须知悉并接受这些立场是共同的.
因此,国际法院在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中要求,要使惯例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所规定的范围,"当局充分意识并接受它,作为对条约边界的认可.
"事实上,只有对其他缔约方关于条约解释立场的知悉和接受才能作为依据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或(b)项所述的协定定义为"作准的"解释资料.
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对其他缔约方立场的意识和接受,特别是对在国家层面上实施的条约而言.
13(脚注省略)其次,评注第(4)段中关于"以全人类的考虑或其他总体人群利益为特点的"条约的最后一个句子应当删除,因为《维也纳公约》所载的条约解释规则(不论作为协定国际法还是习惯国际法),都没有提供依据允许为此类条约采取不同于其12评注对判决书第74段的引述不完整.
应当是:"贝专纳兰当局完全了解这种使用并予以认可,以此作为对条约边界的确认"(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
这里提及的不是双方当局.
13我们认为,最后一句应当删除,因为该句不明确,而且在《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所述的嗣后协定背景下不太可能出现.
A/CN.
4/71218-02339(C)24/32他条约的解释方式;并且,哪些条约属于这一类也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清楚明确.
评注草案没有为该句所载论述提供任何法律依据.
此外,美国还质疑是否有足够的实践和权威性来支持结论草案10[9]评注第(25)段的结论,认为如果不能为其提供更好的支持,则应当删除该段.
第四部分具体方面11.
结论11[10]——在缔约国大会框架内通过的决定白俄罗斯[原件:俄文]作为对结论草案第四部分的一般性评论,我们谨强调,各国及其惯例在国际条约的解释方面发挥着排他性作用.
在这方面,只有当国际性法院和法庭在国家授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事时,它们的惯例才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学术界、准司法和专家条约机构及非政府组织,它们的工作可以提供有用信息,以协助识别和分析国家的惯例.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应删除第2段最后一句.
因其与本专题无关.
荷兰[原件:英文]在结论草案11[10]中,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缔约国大会的决定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行动,可能产生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含义内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以及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惯例).
我们完全同意缔约国大会作为各国寻求讨论和审查条约执行情况的框架所具有的意义,并承认在此类会议上通过的决定可能体现了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
与此同时,和委员会一样,我们也注意到缔约国大会具有广泛多样性.
因此,从实践中很难得出一般性结论.
该结论所附评注作出的分析似乎指出,若要确定正在处理的一个具体情形下缔约国大会通过的一项决定是否体现了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仍须为此目的"仔细"辨明该决定的相关性.
此外,结论草案11[10]规定,缔约国大会的决定必须"表达了缔约国之间就条约的解释达成的实质性协议".
这似乎涵盖了结论草案6中的"识别"要素和结论草案10[9]中的"协定"要素.
我们想知道的是,在结论草案10[9]中所作的概念区分,即缔约方必须"采取立场"与缔约方必须"知悉并接受"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理解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与结论草案11[10]所划的等号之间是什么关系.
西班牙[见下文关于结论草案12[11]的评论意见]A/CN.
4/71225/3218-02339(C)美国[原件:英文]关于结论草案11[10],我们感到关切的是,结论草案和评注的意思可能会被理解为缔约国大会的工作普遍涉及可能构成条约解释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的行为.
在不违反所涉条约条款的前提下,如果缔约国大会作出的决定明确反映了该条约全体缔约方(而不仅仅是出席会议的缔约方)的协定,则该决定有可能构成条约条款解释的嗣后协定,或者,缔约方有可能在缔约国大会上采取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含义内嗣后惯例的行为.
不过,迄今为止,就缔约国大会的活动而言,这样的结果只是罕见的例外情形,不是通例.
因此,结论草案11[10]的总体行文应加以修改,以表明上述结果既不普遍,也不容易证明.
为消除产生误解的可能性,可以对第二句进行澄清,并在该条结论草案第2段中插入第三个句子,修改之后该段内容如下:2.
在缔约国大会框架内通过的决定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条约和可适用的议事规则.
根据在特定、有限的情况下,这种决定可明确或间接地体现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项所称的嗣后协定,或产生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或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惯例.
在缔约国大会框架内通过的决定通常没有这样的效力.
但是,在缔约国大会框架内通过的决定通经常为执行条约提供了非排他性的一系列可行选择.
此外,结论草案11[10]第3段可能让读者特别难理解,因为该段把"包括经协商一致通过"放在了该句接近末尾处.
我们从评注第(30)段和第(31)段可得知,当初添加该短语的目的是清楚地表明,通过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的决定并不必然足以让该决定构成《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协定.
我们同意这个看法.
然而,放上"包括经协商一致通过"这个短语无法表达出上述观点.
结论草案11[10]的评注列举了若干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事例,然后才在第(30)和(31)段中澄清协商一致未必充分,这也可能令人困惑.
因此,应当要么删除这些例子,要么说明这些例子与确认协商一致作出的决定未必足以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协定之间如何协调一致.
此外,结论草案第3段中的"实质性"一词应重新措辞,以避免暗示该段所要求的条件可以低于缔约方之间的完全一致意见.
这样的暗示不符合其他各条结论草案(例如见结论草案4)和《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它们没有使用"实质性"一词,也未以其他方式表示宽松意义上的一致意见就足够充分.
美国的理解是,基于评注第(30)段,该用语意图表达的是"关于实质性事项的"意思.
因此,可改用上面这个措辞.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结论草案11[10]第3段的行文应改为:3.
在缔约国大会框架内通过的决定只要只有表达了缔约国之间就条约的解释有关的实质性事项达成的实质性协议,则不论决定以何种形式和程序通过,包括经协商一致通过,均才能体现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嗣后协A/CN.
4/71218-02339(C)26/32定或嗣后惯例.
则不论该决定的通过以何种形式和程序通过,包括经协商一致通过,必须产生全体缔约方达成协议的结果.
需要在评注各处作出相应删改.
12.
结论草案12[11]——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白俄罗斯[原件:俄文]所有普遍适用于国际条约的规则也完全适用于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结论草案12[11]).
但我们的理解是,此类文书及其解释具有独特性,因为缔约国之间的交流互动相对而言更加规范和正式.
其他实体,如国际组织的秘书处和其他常设机构,对这种惯例也有一定影响.
我们也认为,虽然国际组织的惯例(结论草案12[11],第2和3段)可能有助于解释其组成文书,但出于解释目的,这样的惯例不能取代国家的惯例,不应将各国与它们所建立并监督的国际组织对立起来.
因此,只有当缔约国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机关(包括成员数量有限的机构)中实施该国际组织的惯例并且得到绝大多数成员支持时,才应为解释目的考虑到国际组织的惯例.
此处不妨加以明确,包括为解释目的,不合法的做法(首当其冲是组织机构超越任务授权的行为)当然不能创设法律(不当行为不得产生权利).
有益的做法是在结论草案12[11]而非评注中更明确地阐述国际组织惯例的特别之处.
[见上文关于结论草案11[10]的评论意见].
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我们赞同这条结论的主要前提,即《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a)和(b)项以及第三十二条也适用于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的解释,并且,更有理由适用于在这些组成文书适用过程中与嗣后协定和惯例有关的具体解释方面.
第2段虽然对缔约方的惯例和国际组织的惯例作了区分,但没有为如何作出区分提供任何指导.
评注提供了一些例子,其中包含的要素仍需探讨,最后应作为新增段落列入该条结论,以期有益于实践.
德国[见下文关于结论草案13[12]的评论意见]西班牙[原件:西班牙文]对西班牙来说,该条结论草案若要更加明确,则应具体指出,第1和第2段中提及的嗣后协定、嗣后惯例和其他嗣后惯例,更具体而言或者涉及国际组织全体缔约国的协定和惯例(属于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范围),A/CN.
4/71227/3218-02339(C)或者涉及其中一个或更多缔约国的协定和惯例(属于该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范围).
诚然,结论草案4已经界定了"嗣后协定"、"嗣后惯例"和"其他嗣后惯例"的表述,指明了各自所涉的缔约方,但在国际组织组成条约的情况下,缔约国被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因此应当增加"成员国的"或者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提法.
这有助于突出显示这两段与第3段之间的区别,第3段的标的不是国家的嗣后惯例,而是国际组织本身的嗣后惯例.
其次,《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二条并未提及任何形式的惯例,因此,至少在西班牙文版本中,使用"enelsentidodelartículo32"(在第三十二条意义上)的表述似乎不恰当.
相反,可以提到其具有"envirtuddelartículo32"(第三十二条所称的)解释价值,或作为"enelsentidodelartículo32"(在第三十二条意义上)的补充解释资料.
这一评论也适用于包含上述受质疑用语的结论草案11第2段和结论草案13第2段.
我们认为,第2段应当用更好的措辞来表达其意图,除其他外,使其与第3段的区别更加明确.
我们认为,在提及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时,"可以出自国际组织适用其组成文书的惯例,或体现在这类惯例中"的表述不够明确.
这个问题还是有可能只存在于西班牙文版本中.
此外,这条结论的评注指向了两个不同方向:一方面,列举的例子提到的是国际组织惯例中所反映的成员国或缔约国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另一方面,在评注第(15)段中,委员会就协定和惯例可能"出自"一个组织的惯例或"体现在"该组织的惯例中的事实,作出了如下解释:"缔约国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可'出自'其对国际组织适用组成文书惯例的反应.
或者,缔约国……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可被'体现在'国际组织适用组成文书的惯例中".
从这个角度看,一个组织的惯例可能会触发国家的协定或惯例,或是作出反应或是予以承认.
然而,评注的其他部分并没有指向这个方向;正如上文所述,相反,评注提到的事实是,一个国际组织的惯例可能会表达、包含或反映(视情况而定)国家的协定或惯例.
重要的是要澄清该段的所指,以确保该段的措辞及其所附评注充分实现其目的.
美国[原件:英文]美国赞同结论草案12[11]第1段.
但是,美国对该条结论草案的其他方面有一些关切.
我们首先关切的是第2段.
美国同意,国际组织的惯例有可能触发条约缔约方的惯例,后者可能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嗣后惯例,或者条约缔约方有可能在国际组织内采取构成嗣后惯例的行动.
国际组织也可以报告其缔约方的嗣后惯例.
但是,我们认为必须认识到,只有条约缔约方的惯例能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意义上的嗣后惯例,第2段(包括其中对国际组织惯例的提及)不应被理解为暗示国际组织的惯例具有更广泛的作用.
其次,美国仍然非常关切结论草案12[11]的第3段.
评注草案解释说,该规定的目的是探讨国际组织的惯例"本身"在解释该组织的创设文书方面的作用.
A/CN.
4/71218-02339(C)28/32换言之,它指的不是设立国际组织的条约缔约国的惯例,而是国际组织本身的行为(见评注第(26)段).
在援引《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时,委员会确认国际组织的惯例不是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所称的"嗣后惯例".
我们认为,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为国际组织本身不是组成文书的缔约方,因此,国际组织本身的惯例不能协助确定缔约方的协定.
然而,既然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无法适用,决定草案转而表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考虑国际组织的惯例是适当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这个问题不相关,因此,应当删除对该条的提及.
第一款内容如下:"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需要考虑的因素是"通常意义"、"上下文"以及"目的及宗旨",不包括考虑嗣后惯例,无论是缔约方还是国际组织的嗣后惯例.
评注草案没有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如何能以这种方式作出符合《维也纳公约》本身的适当解释.
事实上,评注没有为这种论点提供任何支持;所援引的裁决看起来甚至没有提到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实际上,甚至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风险,即上述"惯例"如果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案文"放在一起,可能被视为高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确定的"嗣后惯例",这显然不是结论草案想要的结果.
美国赞同,在特定情形下,特别是在条约缔约方知悉并核可国际组织相关惯例的情况下,《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二条可以作为依据,在解释国际组织的创设条约时考虑该组织的惯例.
因此,我们可以支持保留对第三十二条的提及.
当然,根据第三十二条,只有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出解释而意义不明或难解或者导致所获结果明显荒谬或不合理时,才能求助于补充解释资料.
在这方面,国际组织惯例的作用于条约工作相当.
但是,我们认为应在评注中更好地说明国际组织的惯例在何种情况下可能属于第三十二条的范畴.
因此,结论草案12[11]第3段应改为:3.
在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时,国际组织适用其组成文书的惯例可以有助于解释该文书.
13.
结论草案13[12]——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白俄罗斯[原件:俄文]关于结论草案13[12],我们认为条约缔约方的集体立场以及某些情况下它们各自的立场对于条约的解释至关重要.
在这方面,我们非常赞赏结论草案所用措辞的精确性.
在决议中,包括在采用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决议中提及条约机构发布的文件,并不意味着各国同意这些文件的内容.
一般而言,这种提及仅出于提供信息的目的,不对提到的文件作出评判.
各国的沉默不得被解释为同意条约机构得出的结论.
本条结论草案应当明确区分国家的惯例(包括与条约机构有关的A/CN.
4/71229/3218-02339(C)国家惯例)与条约机构发布的文件,后者一般是为具体情况而编写的,不适合用于解释国际条约.
只有缔约国才适用国际条约,从而解释国际条约.
[见上文关于结论草案11[10]的评论意见]捷克共和国[原件:英文]第3段涉及将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用于条约解释的若干问题.
我们同意,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在符合相关条约规定的前提下,本身就可能构成《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其他嗣后惯例",但不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
我们还同意,"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可产生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缔约方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但仅有"缔约方"针对此种声明的"沉默",不构成对专家条约机构作出的条约解释的接受,也"不应推定为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所称的……嗣后惯例".
这些要素应当一并出现在简练、易读的案文中.
第4段应删除.
德国[原件:英文]德国谨强调,必须进一步探讨条约机构在国际条约解释方面的作用.
从这个专题的大量工作和已获通过的结论草案可以看出,委员会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有妥当了解.
结论草案13[12]第3段表示,"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可产生或提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缔约方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或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其他嗣后惯例".
虽然委员会通过该段文字承认条约机构的声明可能会启动或提及缔约方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但却没有就声明本身——有可能作为《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嗣后惯例——如何能够有助于解释的问题提供进一步指导.
相反,委员会在结论草案13[12]第4段中表示,结论草案13[12]第3段"不妨碍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可能以其他方式有助于条约的解释".
但是,这个问题需要解决,是出于以下考虑:应当在解释方面重视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这一事实不仅已被国际判例所确认,而且此类声明已经有助于国际判例,并为不太可能经常面对国际条约解释问题的国内法院适用国际条约提供协助.
因此,虽然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在解释相关条约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了结论草案13[12]第3段的所述范围,但仍然不明确的是,此类声明如何融入依照《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进行条约解释的"单一综合行动".
由于这些声明既不能归入《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又不能归入第三款,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如德国愿意支持的那样,构成《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二条所称的作为补充解释资料的惯例,从而像结论草案7第2段所预想的那样有助于澄清条约的含义.
此外,如结论草案A/CN.
4/71218-02339(C)30/3212[11]所示,嗣后惯例专题不仅局限于缔约国的惯例,该条第3段肯定地指出,国际组织的惯例本身"可以有助于"其组成文书的解释.
德国因此不仅欢迎委员会所描述的可能性,即有可能重新审视结论草案2[1]和结论草案4中"其他嗣后惯例"的定义,以"澄清国际组织的自身惯例是否应该纳入该类;该类目前仅限于缔约国的惯例"(A/71/10,结论草案12[11]的评注第(32)段的脚注957),而且还鼓励委员会再度审议时积极讨论专家条约机构的作用问题.
西班牙[原件:西班牙文]西班牙认为,使用"声明"一词是正确的.
这是一个通用术语,涵盖这些专家机构用于表达其意见的文书,而不考虑文书的具体特性.
但是第1段中的定义所用的"以个人身份任职的专家"一语可能不适当.
最好采用"独立专家"的提法.
关于第3段,我们理解,结论草案所指的是专家导致产生条约缔约方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的情况.
但是,我们不理解为什么它要设想这些专家声明提及缔约方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的情况.
在提及情况下,专家机构能有什么贡献具有重要性的是缔约方已经通过惯例达成的嗣后协定或缔约方遵循的嗣后惯例.
此外,这条结论草案的评注没有提供关于此类情况的任何例子.
[见上文关于结论草案12[11]的评论意见]瑞典(代表北欧国家)[原件:英文]北欧国家已在若干场合就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问题发表评论,这些意见已被纳入结论草案13[12].
北欧国家认为,由独立专家组成的条约机构在个案中表达的一般性评论和意见,对各国在国家一级执行和解释国际公约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些评论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应具有修订条约的目的.
它们只能被视为一种解释资料,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其内容、质量和法律说服力.
北欧国家已经表示,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为国际人权法的理解、执行和发展作出贡献的方式,不仅包括审议众多个人申诉和来文之后作出判例,而且包括为解释条约的规定通过一般性评论和建议.
北欧国家认为,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本身不能构成确定缔约方对条约解释之协定的嗣后惯例.
我们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条约机构关于条约解释的声明可能产生或提及缔约方本身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
然而,这需要确定,所有缔约方都已认可,专家条约机构所作的一项声明是对条约的适当解释.
这样的协定不能从沉默推定得出.
A/CN.
4/71231/3218-02339(C)联合王国[原件:英文]第3分段讨论了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在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方面的效果.
联合王国认为,也许不妨扩增第3分段,明确指出专家条约机构声明的效力取决于某项具体条约对解释性影响的允许程度或所作规定.
联合王国还认为,有益的做法是:(a)在第3分段的第一句增加适当文字,以反映事实上国家可就专家条约机构声明的效力达成嗣后协定;(b)对第3分段的第二句稍作修改,用"也不表示接受"替换"接受"一词.
联合王国认为,这项修订将有助于完全明确沉默的效果.
美国[原件:英文]美国还认识到,专家条约机构的工作,如同结论草案12[11]所述的国际组织的工作那样,"可产生或提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范围内条约缔约方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见结论草案第3段).
然而,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经常发生的情形,或者,这种情形不易显现.
此外,与结论草案12[11]一样,必须认识到,只有缔约方在适用条约方面的惯例才能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含义内的嗣后惯例.
评注第(9)段恰当地强调了这个要点,指出"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本身不能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所称的嗣后惯例,因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必须确定各缔约方对条约解释之协定的嗣后惯例".
第3段提到的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可"产生或提及"缔约方嗣后惯例的可能性,不应被理解为暗示专家条约机构能发挥更广泛作用,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才支持该结论草案第3段的上述内容.
然而,必须对结论草案13[12]的案文作出三项澄清性删改.
首先,结论草案13[12]在标题和整个案文中都提到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
美国认为,"声明"一词带有一种关于权威的不当暗示.
我们认为,应转而使用更加中性的词语,如"意见"或"陈述".
第二,我们认为,第2段中提及条约的"规则",有可能令人困惑,我们认为应转而使用"条款"一词.
第三,上文引述的评注第(9)段中的重要澄清性文字应予扩展并作为新的第2段之二,列入该条结论草案.
作出这些修改后,结论草案13[12]内容如下: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意见1.
为本结论草案的目的,专家条约机构指根据一项条约设立且不是国际组织机关的、由以个人身份任职的专家组成的机构.
A/CN.
4/71218-02339(C)32/322.
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意见对条约解释的意义取决于该条约的适用规则条款.
2.
之二专家条约机构的意见本身不能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所称的嗣后惯例,因为该条款规定,缔约方必须同意或实施确定各缔约方对条约解释之协定的惯例.
3.
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意见可产生或提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缔约方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或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其他嗣后惯例.
缔约方的沉默不应推定为构成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所称的嗣后惯例,同时接受专家条约机构声明意见中表达的对相关条约的解释.
4.
本条结论草案不妨碍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意见可能以其他方式有助于条约的解释.
关于本条结论草案的评注,美国认为第(13)至(15)段中的例子应删除.
这些例子中没有一个显示专家条约机构的意见提到了所涉条约缔约方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也没有显示这些缔约方采纳了专家条约机构的意见,作为对缔约方条约义务的解释.
因此,这些例子有误导性.
脚注1022中所举的例子也是一样.
委员会尚未找到更有说服力的例子来表明专家条约机构的意见能推动或提及条约缔约方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这不足为奇,因为我们并不认为这是一种普遍现象,脚注1026也部分承认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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