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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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3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44.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535.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606.
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627.
关于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92号668.
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78号689.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7210.
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7511.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7612.
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7713.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7814.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8315.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8616.
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8817.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8918.
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9219.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9420.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9621.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9822.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10223.
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11024.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11125.
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11426.
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11627.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11728.
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11829.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11930.
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12231.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123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129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133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研究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指导思想(1)改革开放是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三十五年来,我们党以巨大的政治勇气,锐意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和党的建设制度改革,不断扩大开放,决心之大、变革之深、影响之广前所未有,成就举世瞩目.

改革开放最主要的成果是开创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有力保障.
事实证明,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是党和人民事业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

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永无止境.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不断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

(2)全面深化改革,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定信心,凝聚共识,统筹谋划,协同推进,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解放思想、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坚决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努力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前景.

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必须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开放型经济体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

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和文化生产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

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紧紧围绕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执政方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3)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实际,坚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这个重大战略判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推动生产关系同生产力、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相适应,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

必须积极稳妥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

(4)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重要经验,必须长期坚持.
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始终确保改革正确方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总结国内成功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勇于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群众首创精神,紧紧依靠人民推动改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胆子要大、步子要稳,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促进,提高改革决策科学性,广泛凝聚共识,形成改革合力.

当前,我国发展进入新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
必须以强烈的历史使命感,最大限度集中全党全社会智慧,最大限度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以更大决心冲破思想观念的束缚、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

到二0二0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二、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
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
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5)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
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6)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允许更多国有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经济.
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允许非国有资本参股.
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

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组建若干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
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二0二0年提到百分之三十,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7)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
国有企业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
国有资本加大对公益性企业的投入,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作出更大贡献.
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
进一步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

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
深化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
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探索推进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等重大信息公开.

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业务消费.

(8)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具体办法.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发展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
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9)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
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领域.
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
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

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10)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
推进水、石油、天然气、电力、交通、电信等领域价格改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
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注重发挥市场形成价格作用.

(11)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
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
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

(12)完善金融市场体系.
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
推进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
发展普惠金融.
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

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健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国债收益率曲线.
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加快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
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

(13)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建立健全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体制机制,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
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大型企业创新骨干作用,激发中小企业创新活力,推进应用型技术研发机构市场化、企业化改革,建设国家创新体系.

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打破行政主导和部门分割,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评价成果的机制.
发展技术市场,健全技术转移机制,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条件,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

整合科技规划和资源,完善政府对基础性、战略性、前沿性科学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的支持机制.
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依照规定应该开放的一律对社会开放.
建立创新调查制度和创新报告制度,构建公开透明的国家科研资源管理和项目评价机制.

改革院士遴选和管理体制,优化学科布局,提高中青年人才比例,实行院士退休和退出制度.

四、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
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14)健全宏观调控体系.
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重大经济结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减缓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健全以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为导向、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体系,推进宏观调控目标制定和政策手段运用机制化,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与产业、价格等政策手段协调配合,提高相机抉择水平,增强宏观调控前瞻性、针对性、协同性.
形成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的机制,推动国际经济治理结构完善.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
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
强化节能节地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产能过剩长效机制.

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政绩的偏向,加大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产能过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新增债务等指标的权重,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社会保障、人民健康状况.
加快建立国家统一的经济核算制度,编制全国和地方资产负债表,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推进部门信息共享.

(15)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

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
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职责和能力,加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
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

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的行政级别.
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16)优化政府组织结构.
转变政府职能必须深化机构改革.
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

统筹党政群机构改革,理顺部门职责关系.
积极稳妥实施大部门制.
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改革.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严格按规定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减少机构数量和领导职数,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
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
必须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17)改进预算管理制度.
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
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
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预警机制.

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
中央出台增支政策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原则上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
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和地方资金配套,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对保留专项进行甄别,属地方事务的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

(18)完善税收制度.
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
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
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
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

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
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19)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
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等作为中央事权;部分社会保障、跨区域重大项目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区域性公共服务作为地方事权.
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
中央可通过安排转移支付将部分事权支出责任委托地方承担.
对于跨区域且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的公共服务,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承担一部分地方事权支出责任.

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

六、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
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20)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
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

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允许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
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

(21)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
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
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
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22)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
维护农民生产要素权益,保障农民工同工同酬,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金融机构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
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改革农业补贴制度,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
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投向农村建设,允许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农村兴办各类事业.
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社区建设,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23)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
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促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协调推进.
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推进城市建设管理创新.
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允许地方政府通过发债等多种方式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研究建立城市基础设施、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
完善设市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对具备行政区划调整条件的县可有序改市.
对吸纳人口多、经济实力强的镇,可赋予同人口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权.
建立和完善跨区域城市发展协调机制.

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
创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
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
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从严合理供给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

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推动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以开放促改革.

(24)放宽投资准入.
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进一步放开一般制造业.
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要切实建设好、管理好,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在推进现有试点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件地方发展自由贸易园(港)区.

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确立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允许发挥自身优势到境外开展投资合作,允许自担风险到各国各地区自由承揽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允许创新方式走出去开展绿地投资、并购投资、证券投资、联合投资等.

加快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商签投资协定,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完善领事保护体制,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更多服务,扩大投资合作空间.

(25)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
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坚持双边、多边、区域次区域开放合作,扩大同各国各地区利益汇合点,以周边为基础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
改革市场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体制,加快环境保护、投资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等新议题谈判,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

扩大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合作.
(26)扩大内陆沿边开放.
抓住全球产业重新布局机遇,推动内陆贸易、投资、技术创新协调发展.
创新加工贸易模式,形成有利于推动内陆产业集群发展的体制机制.
支持内陆城市增开国际客货运航线,发展多式联运,形成横贯东中西、联结南北方对外经济走廊.
推动内陆同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加快沿边开放步伐,允许沿边重点口岸、边境城市、经济合作区在人员往来、加工物流、旅游等方面实行特殊方式和政策.
建立开发性金融机构,加快同周边国家和区域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建设,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

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

(27)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量,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
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
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
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加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

完善人大工作机制,通过座谈、听证、评估、公布法律草案等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28)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
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
在党的领导下,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

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协商渠道.
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
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

发挥统一战线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作用.
完善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认真听取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意见.
中共中央根据年度工作重点提出规划,采取协商会、谈心会、座谈会等进行协商.
完善民主党派中央直接向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制度.
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
重点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各级党委和政府、政协制定并组织实施协商年度工作计划,就一些重要决策听取政协意见.
完善人民政协制度体系,规范协商内容、协商程序.
拓展协商民主形式,更加活跃有序地组织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增加协商密度,提高协商成效.
在政协健全委员联络机构,完善委员联络制度.

(29)发展基层民主.
畅通民主渠道,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制.
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组织民主机制建设,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

九、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30)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
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
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增强全民法治观念.
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

(3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
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
理顺城管执法体制,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32)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33)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

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
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34)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
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35)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
完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
规范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职责权限,科学配置党政部门及内设机构权力和职能,明确职责定位和工作任务.

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
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36)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
加强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
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纪委要履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更好发挥党内监督专门机关作用.

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
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名称、统一管理.
派驻机构对派出机关负责,履行监督职责.
改进中央和省区市巡视制度,做到对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全覆盖.

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任职回避等方面法律法规,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
健全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机制,运用和规范互联网监督.

(37)健全改进作风常态化制度.
围绕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和建设.
健全领导干部带头改进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机制,完善直接联系和服务群众制度.
改革会议公文制度,从中央做起带头减少会议、文件,着力改进会风文风.
健全严格的财务预算、核准和审计制度,着力控制"三公"经费支出和楼堂馆所建设.
完善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着力纠正跑官要官等不正之风.
改革政绩考核机制,着力解决"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规范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工作生活保障制度,不准多处占用住房和办公用房,不准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不准违规配备公车,不准违规配备秘书,不准超规格警卫,不准超标准进行公务接待,严肃查处违反规定超标准享受待遇等问题.
探索实行官邸制.

完善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亲属经商、担任公职和社会组织职务、出国定居等相关制度规定,防止领导干部利用公共权力或自身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作风.

十一、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为中心环节,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38)完善文化管理体制.
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
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健全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的体制机制.
健全基础管理、内容管理、行业管理以及网络违法犯罪防范和打击等工作联动机制,健全网络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形成正面引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网络舆论工作格局.
整合新闻媒体资源,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
推动新闻发布制度化.
严格新闻工作者职业资格制度,重视新型媒介运用和管理,规范传播秩序.

(39)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
完善文化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促进文化资源在全国范围内流动.
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
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
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鼓励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发展,降低社会资本进入门槛,允许参与对外出版、网络出版,允许以控股形式参与国有影视制作机构、文艺院团改制经营.
支持各种形式小微文化企业发展.

在坚持出版权、播出权特许经营前提下,允许制作和出版、制作和播出分开.
建立多层次文化产品和要素市场,鼓励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源相结合.
完善文化经济政策,扩大政府文化资助和文化采购,加强版权保护.
健全文化产品评价体系,改革评奖制度,推出更多文化精品.

(40)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服务设施网络建设,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建立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推动文化惠民项目与群众文化需求有效对接.
整合基层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学普及、体育健身等设施,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明确不同文化事业单位功能定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绩效考核机制.
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组建理事会,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各界群众参与管理.

引入竞争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文化非营利组织.

(41)提高文化开放水平.
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社会参与,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和对外话语体系建设,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理顺内宣外宣体制,支持重点媒体面向国内国际发展.
培育外向型文化企业,支持文化企业到境外开拓市场.
鼓励社会组织、中资机构等参与孔子学院和海外文化中心建设,承担人文交流项目.

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引进有利于我国文化发展的人才、技术、经营管理经验.
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十二、推进社会事业改革创新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必须加快社会事业改革,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社会提供多样化服务,更好满足人民需求.

(42)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形成爱学习、爱劳动、爱祖国活动的有效形式和长效机制,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强化体育课和课外锻炼,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体魄强健.
改进美育教学,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
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构建利用信息化手段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的有效机制,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
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实行公办学校标准化建设和校长教师交流轮岗,不设重点学校重点班,破解择校难题,标本兼治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加快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
创新高校人才培养机制,促进高校办出特色争创一流.
推进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教育改革发展.

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探索招生和考试相对分离、学生考试多次选择、学校依法自主招生、专业机构组织实施、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参与监督的运行机制,从根本上解决一考定终身的弊端.
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试行学区制和九年一贯对口招生.
推行初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
加快推进职业院校分类招考或注册入学.
逐步推行普通高校基于统一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的综合评价多元录取机制.
探索全国统考减少科目、不分文理科、外语等科目社会化考试一年多考.
试行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拓宽终身学习通道.

深入推进管办评分离,扩大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和学校办学自主权,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
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委托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
健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43)健全促进就业创业体制机制.
建立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健全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制度.
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
完善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形成政府激励创业、社会支持创业、劳动者勇于创业新机制.
完善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构建劳动者终身职业培训体系.
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完善就业失业监测统计制度.
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

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就业.
结合产业升级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岗位.
政府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更多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健全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提高公务员定向招录和事业单位优先招聘比例.
实行激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政策,整合发展国家和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
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把未就业的纳入就业见习、技能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之中,对有特殊困难的实行全程就业服务.

(44)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
着重保护劳动所得,努力实现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
健全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制度,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增长机制.
健全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由要素市场决定的报酬机制.
扩展投资和租赁服务等途径,优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

完善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加大税收调节力度.
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
完善慈善捐助减免税制度,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

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完善收入分配调控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努力缩小城乡、区域、行业收入分配差距,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

(45)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
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个人账户制度,健全多缴多得激励机制,确保参保人权益,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坚持精算平衡原则.
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
建立健全合理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
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
加快健全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经办服务体系.
健全符合国情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监管机制.

健全社会保障财政投入制度,完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和监督,推进基金市场化、多元化投资运营.
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发展老年服务产业.
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

(46)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统筹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监管体制综合改革.
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健全网络化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运行机制.
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落实政府责任,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适应行业特点的人才培养、人事薪酬制度.
完善合理分级诊疗模式,建立社区医生和居民契约服务关系.
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纵向流动.
加强区域公共卫生服务资源整合.
取消以药补医,理顺医药价格,建立科学补偿机制.
改革医保支付方式,健全全民医保体系.
加快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
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政策和机制.

鼓励社会办医,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社会资金可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
允许医师多点执业,允许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十三、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社会治理,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47)改进社会治理方式.
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
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

(48)激发社会组织活力.
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
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
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
加强对社会组织和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引导它们依法开展活动.

(49)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
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使群众问题能反映、矛盾能化解、权益有保障.

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

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
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50)健全公共安全体系.
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建立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健全防灾减灾救灾体制.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严密防范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

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完善国家安全体制和国家安全战略,确保国家安全.

十四、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51)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健全能源、水、土地节约集约使用制度.

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
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52)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推动发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
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
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

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53)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
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
稳定和扩大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范围,调整严重污染和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耕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河湖休养生息.
建立有效调节工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合理比价机制,提高工业用地价格.
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完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
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54)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
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健全国有林区经营管理体制,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及时公布环境信息,健全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紧紧围绕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人民军队这一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着力解决制约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创新发展军事理论,加强军事战略指导,完善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军事力量体系.

(55)深化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
推进领导管理体制改革,优化军委总部领导机关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完善各军兵种领导管理体制.
健全军委联合作战指挥机构和战区联合作战指挥体制,推进联合作战训练和保障体制改革.
完善新型作战力量领导体制.
加强信息化建设集中统管.
优化武装警察部队力量结构和指挥管理体制.

优化军队规模结构,调整改善军兵种比例、官兵比例、部队与机关比例,减少非战斗机构和人员.
依据不同方向安全需求和作战任务改革部队编成.
加快新型作战力量建设.
深化军队院校改革,健全军队院校教育、部队训练实践、军事职业教育三位一体的新型军事人才培养体系.

(56)推进军队政策制度调整改革.
健全完善与军队职能任务需求和国家政策制度创新相适应的军事人力资源政策制度.
以建立军官职业化制度为牵引,逐步形成科学规范的军队干部制度体系.
健全完善文职人员制度.
完善兵役制度、士官制度、退役军人安置制度改革配套政策.

健全军费管理制度,建立需求牵引规划、规划主导资源配置机制.
健全完善经费物资管理标准制度体系.
深化预算管理、集中收付、物资采购和军人医疗、保险、住房保障等制度改革.

健全军事法规制度体系,探索改进部队科学管理的方式方法.
(57)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
在国家层面建立推动军民融合发展的统一领导、军地协调、需求对接、资源共享机制.
健全国防工业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改革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和武器装备采购体制机制,引导优势民营企业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
改革完善依托国民教育培养军事人才的政策制度.
拓展军队保障社会化领域.
深化国防教育改革.
健全国防动员体制机制,完善平时征用和战时动员法规制度.
深化民兵预备役体制改革.
调整理顺边海空防管理体制机制.

十六、加强和改善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领导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确保改革取得成功.

(58)全党同志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全局和局部、当前和长远的关系,正确对待利益格局调整,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政令畅通,坚定不移实现中央改革决策部署.

中央成立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总体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各级党委要切实履行对改革的领导责任,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以重大问题为导向,把各项改革举措落到实处.
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制度,不断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动改革能力.
创新基层党建工作,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引导广大党员积极投身改革事业,发扬"钉钉子"精神,抓铁有痕、踏石留印,为全面深化改革作出积极贡献.

(59)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构建有效管用、简便易行的选人用人机制,使各方面优秀干部充分涌现.
发挥党组织领导和把关作用,强化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和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权重和干部考察识别的责任,改革和完善干部考核评价制度,改进竞争性选拔干部办法,改进优秀年轻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区分实施选任制和委任制干部选拔方式,坚决纠正唯票取人、唯分取人等现象,用好各年龄段干部,真正把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选拔出来.

打破干部部门化,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加强干部跨条块跨领域交流.
破除"官本位"观念,推进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
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
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加快建立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和聘任人员管理制度.
完善基层公务员录用制度,在艰苦边远地区适当降低进入门槛.

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择天下英才而用之.
打破体制壁垒,扫除身份障碍,让人人都有成长成才、脱颖而出的通道,让各类人才都有施展才华的广阔天地.
完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才顺畅流动的制度体系.
健全人才向基层流动、向艰苦地区和岗位流动、在一线创业的激励机制.
加快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完善人才评价机制,增强人才政策开放度,广泛吸引境外优秀人才回国或来华创业发展.

(60)人民是改革的主体,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作用,齐心协力推进改革.
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加强重大改革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宽容改革失误,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为全面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全党同志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锐意进取,攻坚克难,谱写改革开放伟大事业历史新篇章,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将第四条中的"免纳"修改为"免征".
在第六项中的"复员费"后增加"退役金".
将第七项中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删除第八项中的"我国".
将第十项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九、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四)取得境外所得;"(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十、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十七、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1.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
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
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
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
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
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4.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2018年12月13日(此件公开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子女教育第五条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七条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第三章继续教育第八条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大病医疗第十一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第十四条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住房租金第十七条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赡养老人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
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
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
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5.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6.
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东、深圳、西藏、宁夏、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适用税率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相应将资源税适用税率由5%提高至6%.

二、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一)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
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2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25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6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6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五)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300米(不含)的油气田.
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减免资源税;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对上述政策进行调整.

三、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低丰度油气资源及三次采油的陆上油气田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符合上述减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销售额占其原油、天然气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为: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6%)÷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6%-综合减征率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石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按本通知所附《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表》(以下简称)执行.
今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状况、产品结构的实际变化等情况对内容进行调整.
中未列举的中石油、中石化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及全资和控股陆上油气田企业,比照中所列同一区域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其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比照中邻近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

海上油气田开采符合本通知所列资源税优惠规定的原油、天然气,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计算资源税减征额.

四、关于中外合作油气田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征收管理(一)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自2011年11月1日起新签订的合同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开采海洋油气资源的自营油气田,自2011年11月1日起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作业用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课税数量.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资源税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
计征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物随同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并销售,按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

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海洋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4号)同时废止.

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表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7.
关于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92号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为切实减轻航运企业负担,促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决定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取消船舶港务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船舶临时登记费、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费、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费、船舶国籍证书费、废钢船登记费等7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要对省级设立的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
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项目.
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

三、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8.
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7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有关要求,更好的支持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减轻企业和个人专利申请和维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7月27日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缴下列专利收费:(一)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四)复审费.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上述收费:(一)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
2万元)的个人;(二)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应当分别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或者单位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85%.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70%.

第五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减缴尚未到期的收费.
减缴申请费的请求应当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减缴其他收费的请求可以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相关收费缴纳期限届满日两个半月之前提出.
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减缴请求的,不予减缴.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事务服务系统提交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并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请求减缴专利收费,仅需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无需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个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上年度收入情况,同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提交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企业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同时提交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在汇算清缴期内,企业提交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收费减缴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减缴请求的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收费减缴请求书的;(二)收费减缴请求书未签字或者盖章的;(三)收费减缴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四)收费减缴请求的个人或者单位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五)收费减缴请求书中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申请书或者专利登记簿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收费减缴请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批准后的应缴数额缴纳专利费.
收费减缴请求批准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对于尚未缴纳的收费,变更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重新提交收费减缴请求.

第十一条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审批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将更正决定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减缴专利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帮助、指使、引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9.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3月15日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41项)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35项)(一)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2项)发展改革部门1.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公安部门2.
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3.
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环境保护部门4.
核安全技术审评费5.
环境监测服务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6.
白蚁防治费7.
房屋转让手续费农业部门8.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10.
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相应废止.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11.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鼓励企业加大职工教育投入,现就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12.
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13.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税收政策内容(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
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
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
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抵扣.

14.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5月16日15.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现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2018年6月25日16.
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17.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
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9月5日18.
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2018年9月20日19.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教育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2018年11月1日20.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
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1月17日21.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
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国务院扶贫办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相关信息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核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信息.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反映.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2019年2月2日22.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
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1.
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2.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3.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4.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计算公式如下: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1.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2.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3.
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
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
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1.
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2.
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3.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4.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5.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3月20日23.
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按照国务院关于降低减负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现就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减免不动产登记费(一)对下列情形免征不动产登记费:1.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2.
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3.
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

(二)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二、调整专利收费减缴条件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引发的通知》(财税〔2016〕78号)第三条规定可以申请减缴专利收费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条件,由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
2万元)的个人,调整为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5000元(年6万元)的个人;由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调整为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24.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水利部、民航局、税务总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将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中央财政加大对财力薄弱地方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二、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
降低后各省(区、市)征收标准见1.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
自2020年1月1日起,缴入中央国库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相关规划,统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等.
具体资金分配根据基金年度实际征收情况,以及国务院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相关规划的资金落实情况等统筹安排.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
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
降低后的征收标准见2.

1.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2.
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财政部2019年4月22日25.
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支持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就相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政策通知如下: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
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相关执收单位应当与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信息联通.
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同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市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要将易地扶贫搬迁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人防部门,确保免征政策落实到位.

三、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已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26.
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为支持制造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二、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17)》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从其规定.

三、本公告发布前,制造业企业未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可自本公告发布后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4月23日27.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现就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
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
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5月28日28.
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将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1.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有关规定执行.

2.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有关规定执行.
3.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有关规定执行.
4.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5.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新购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6.
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车辆购置税.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6月28日29.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2019年6月28日30.
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移民局、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为进一步加大降费力度,切实减轻社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研究,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起,降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见).

二、对2019年7月1日前应交未交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补缴时应按原标准征收.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9年5月24日31.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第三章税收减免第四章征收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第十二条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
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第三条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第四条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第八条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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